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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海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3:13:50  浏览:98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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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海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政府


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海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北政发〔2009〕94号


市辖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北海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已经市十三届人民政府第6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二○○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北海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依法行政,切实提高行政效能,保证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正确、及时、公正、高效实施行政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北海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及其行政首长(指行政机关负责人,包括行政机关正副职)、工作人员(包括在编人员和聘任人员)。
第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行政首长、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职责,不作为、乱作为、慢作为,以致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贻误行政管理工作,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损害北海形象的,依照本办法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第四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坚持有错必究,有责必问,权责统一,过错责任与过错程度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有权对行政机关、行政首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过错行为进行投诉、控告和举报。

第二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范围

第六条 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首长的责任:
(一)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事项和各级党委、政府的决定、决议和部署的工作拒不执行、拖延不办、敷衍应对的;
(二)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责成解决或者纠正的事项,不解决、不纠正的;
(三)不依照规定程序进行科学民主决策,违反行政决策程序,对城乡规划重大调整、重大项目建设、国有资产投资、资金使用、国有企业改制等作出错误决策,造成重大人员伤亡或经济损失、生态环境破坏等严重不良影响的;
(四)违法采取行政措施,导致群体性事件;发生重大群体性事件、重大突发事件、灾情险情、公共卫生事件、安全生产事件等,瞒报、谎报、缓报、漏报或者防范、救援、救治不力的,或相关行政机关不配合、不服从指挥的;
(五)机关效能低下,严重影响工作的;
(六)对可能产生重大安全事故、危及社会稳定等重大隐患,或影响北海形象的苗头性事件,或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事情,不处理或处理不及时,处理不了又不及时上报的;
(七)截留、滞留、挤占或者挪用国债、救灾、扶贫、教育等财政专项资金的;
(八)行政首长对本行政机关或直属单位的违纪、违法行为隐瞒不报,包庇、袒护、纵容的;行政首长授意、指使、纵容本部门或直属单位工作人员弄虚作假或者阻挠、干预、对抗监督检查或者案件查处,以及对办案人、检举人、控告人、证明人打击报复的;
(九)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仲裁裁决以及法定监督机关的决定的;
(十)对管辖或职权范围内的行政不当行为失察失管,致使管辖或职权范围内多次出现行政乱作为、不作为、慢作为问题,或因行政乱作为、不作为、慢作为导致严重后果的;
(十一)行政首长在公众场合发表有损党委、政府形象言论,造成不良影响的;
(十二)违反规定录用、任免、奖惩公务员或者用人失察、失误,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三)其他不依法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职责的情形。
第七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相关的公务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拒不服从组织的工作安排或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期限完成上级交办的工作任务的,对无法完成的工作任务不及时报告的;
(二)不认真抓落实,搞形式走过场,工作中弄虚作假、欺上瞒下,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三)工作作风粗暴,服务态度恶劣,故意推诿、刁难行政相对人,损害行政机关形象的;
(四)需与相关行政机关共同研究解决的事项,牵头行政机关不主动召集协商的,或协商不一致时不及时报请上级领导、上级机关协调解决或裁决的,对牵头行政机关来函、来人协商工作在规定时限内未答复的;
(五)违反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不严格执行文件管理规定,导致文件、档案、资料损毁或丢失的。泄露行政机关内部酝酿讨论情况和领导批示内容,擅自扩大会议纪要、内部资料、领导批示件的发放范围或为非发放范围的其他法人、公民、组织提供上述资料的;
(六)不履行请假手续擅自外出或未经批准逾期的,或经批准出差、休假后未委托有关人员代行其职责而耽误行政相对人办事,贻误工作,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收到或知晓上级通报批评、上级问责未转告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或未将领导要求调查处理的批示件转报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的;
(八)督查过程中发现需要进行责任追究的情况不及时转报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的;
(九)对涉及行政过错责任的问题不认真调查处理或在责任追究调查处理过程中弄虚作假、隐瞒真相、包庇袒护的,隐匿或者损毁信访材料,泄露检举、控告、揭发材料或者将材料转给被检举、控告、揭发人的;
(十)违反规定向管理服务对象摊派款物、索要赞助、强买强卖、强拉广告收费的;
(十一)违反规定强制或变相强制管理服务对象订购书报刊物、音像制品的;
(十二)违反规定强制或变相强制外资企业、民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参加社会团体和行业组织以及离岗培训、学术研讨、技术考核、评优评先、达标升级等的;
(十三)违反规定干扰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或故意纵容、庇护不正当竞争的;
(十四)违反规定向中介组织收取管理费用或摊派费用的;
(十五)违反规定授意或强迫中介组织违规操作的;
(十六)其它违反机关内部管理规定而贻误机关内部事务管理工作或造成经济上浪费、国家集体财产损失、政治上不良影响的。
第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应予受理、许可而不予受理、许可的;
(二)违反首问负责制度、一次告知制度、限时办结制度有关规定的;
(三)对涉及多个部门的许可,不及时主动沟通、协调,推诿或拖延不办,或者本部门许可事项完成后不移交或拖延移交其他部门的;
(四)不按规定公开许可结果的;
(五)不告知不予受理、许可的具体明确理由的;
(六)对已经公布取消的许可项目继续实施许可的;
(七)许可项目及其条件、程序等未经公布即实施许可的;
(八)无法规依据实施许可的;
(九)超越规定权限实施许可的;
(十)擅自提高或变相提高许可条件实施许可的;
(十一)擅自增设或变相增设许可项目实施许可管理的;
(十二)不依照规定程序,或者擅自增设程序而实施许可的;
(十三)违反规定设立有偿咨询、培训、检测程序的;
(十四)违反规定收取押金、保证金和许可费用的;
(十五)违反规定委托或默许中介机构、下属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代行许可权的;
(十六)违反规定要求申请人接受指定的服务机构、中介组织有偿服务的;
(十七)其他违反许可规定,贻误许可或者损害许可申请人合法权益的。
前款所称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包括批准、核准、审核、同意、登记、审批、认可、确认等。
第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规依据实施收费的;
(二)违反规定对已明令取消或降低标准的收费项目,仍按原定项目或标准收费的;
(三)擅自扩大收费范围、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或不按规定范围、时限实施收费的;
(四)通过中介组织向服务对象乱收费的;
(五)不出示收费依据、收费许可证和有效资格证件实施收费的;
(六)实施收费不开具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以及不据实填写票据的;
(七)未按规定时限将所收款项存入指定银行账户或缴入财政专户的;
(八)不按规定缴销收费票据的;
(九)截留或坐支钱款的;
(十)将无偿服务变为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实施收费的;
(十一)违反规定只收费不提供服务或只提供部分服务的;
(十二)违反规定审批收费项目和发放收费许可证的;
(十三)其他违反收费规定的。
第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检查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规定依据擅自实施检查的;
(二)无具体对象、理由、事项、内容实施检查的;
(三)不按规定的地点和方式在公路上实施检查的;
(四)不按规定程序、时限实施检查的;
(五)不按规定权限或超越权限实施检查的;
(六)对职责范围内的监管事项出现违法违规行为,未能及时发现、处理,或处理不彻底的;
(七)无法律法规依据或无足够理由对被检查对象实施查封、滞留账册、查车查物的;
(八)在实施检查中有“吃、拿、卡、要”和其他损害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行为的;
(九)其他违反行政检查工作规定的。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无法定依据或在违法事实不清的情况下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的;
(五)违反规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六)违反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七)实施行政处罚不开具或不据实开具合法、规范的处罚决定书和单据的;
(八)扣押财物不当场开具或不如实开具单据的;
(九)违反“收支两条线”规定或未按规定将罚没款存入指定银行账户、缴入财政专户的;
(十)收取押金而又不按规定作出处理决定或退还当事人的;
(十一)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十二)符合听证条件,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十三)未依法告知被处罚人法定救济权利、途径和期限的;
(十四)无法定依据或未按法定程序委托执法而实施行政处罚的;
(十五)无法定依据作罚款处理或以罚款方式代替其他行政处罚的;
(十六)对违纪违法人员以罚代纪代法,不及时将案情报告、移交执纪执法机关的;
(十七)对受委托者滥用处罚权的行为不及时制止、纠正的;
(十八)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复议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复议申请,无法定理由不予受理的;
(二)对不受理的复议申请,未能依法告知具体不受理理由的;
(三)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
(四)在法定期限内不做出复议决定的;
(五)其他违反行政复议法规的。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没有启动问责程序的,对行政过错负责追究机构相关当事人予以问责:
(一)收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关行政过错责任问题的投诉、检举、控告的;
(二)法定监督机关、上级机关或上级领导要求或建议调查处理的;
(三)其他单位或相关部门转报需要进行责任追究的;
(四)省级以上电视、电台、报纸等新闻媒体和内参进行报道披露,情况属实,影响较坏的;
(五)发布规范性文件和制定行政措施被上级机关或者主管机关依法撤销的;
(六)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经行政诉讼,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发回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经行政复议,被上级机关撤销发回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或建议自行撤销具体行政行为的;
(八)发生重大群体性事件、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

第三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

第十四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方式
(一)诫勉谈话;
(二)责令整改;
(三)取消评优评先资格;
(四)通报批评;
(五)引咎辞去领导职务或者责令辞去领导职务;
(六)辞退;
(七)行政处分;
(八)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以上各项可单独适用,亦可合并适用。
第十五条 责任追究的适用
(一)对情节较轻的直接责任人,给予诫勉谈话或责令整改处理;对情节较重的直接责任人,给予取消评优评先资格或通报批评处理;对情节严重的直接责任人,给予引咎辞去领导职务或者责令辞去领导职务以上处理;
(二)对情节较轻的直接领导责任人,给予诫勉谈话;对情节较重的直接领导责任人,给予责令整改或取消评优评先资格;对情节严重的直接领导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以上处理;
(三)对情节较轻的间接领导责任人,给予诫勉谈话;对情节较重的间接领导责任人,给予责令整改;对情节严重的间接领导责任人,给予取消评优评先资格或通报批评以上处理;
(四)构成违纪违法的,移交纪检监察机关或司法部门处理。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理:
(一)被上级机关追究责任或通报、批评的;
(二)行政过错行为被省级以上新闻媒体和内参披露,影响北海形象的;
(三)干扰、阻挠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调查的;
(四)打击、报复、陷害控告人、检举人、投诉人、调查人的;
(五)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的行政过错行为的;
(六)行政过错行为造成恶劣影响或者严重不良后果的;
(七)其他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理的情形。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理:
(一)行政过错情节轻微,未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不良后果;
(二)有效阻止行政过错后果发生;
(三)主动纠正或者挽回损失;
(四)主动退还违规、违纪、违法所得;
(五)积极配合调查有立功表现;
(六)其他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理的情形。

第四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机构和程序

第十八条 市、县(区)监察局和市直机关单位监察室(未设监察室的由负责人事工作的科室负责)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以下简称“责任追究机构”)。
第十九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的职责:
(一)市级责任追究机构
1.对涉及处级以上(含副处级)干部的行政过错责任问题,进行调查并提出处理意见,按干部管理权限经批准后办理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有关手续;
2.对涉及科级以下(含科级)干部的行政过错责任问题,责成有关部门或转县、区责任追究机构调查处理,也可以直接调查并提出处理意见;
3.对涉及行政过错责任问题不调查处理的部门主要领导人提出行政告诫建议。
(二)市直机关单位责任追究机构
1.对科级以下(含科级)干部的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经本部门、单位研究决定后,办理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有关手续;
2.对市责任追究机构要求调查处理的行政过错责任事项进行调查,并办理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有关手续,报市责任追究机构备案。
(三)县、区责任追究机构,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程序:
(一)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一般程序为:调查、审查并作出决定、送达当事人、申辩、执行。
(二)对行政过错责任进行调查,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调查必须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手续完备,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调查事项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调查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经请示批准后可延长30日。
(三)调查终结后,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根据调查结果提出处理意见,按干部管理权限作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决定。
(四)制作《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决定书》并及时送达被追究的责任人。被追究的责任人应在追究决定书上签署意见,并在送达回执上签名(盖章)、注明收到日期;被追究的责任人拒不签署意见的,经办人员应在通知书上予以注明。
(五)被追究的责任人不服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处理决定的,可自收到处理决定文书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决定的机构提出书面复审申请,受理机构应在收到书面复审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维持或撤销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决定,并给予书面答复。
(六)行政过错责任追究从作出决定之日起执行,被追究的责任人申辩期间,不停止原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决定的执行。
(七)对被追究的责任人的处理决定,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的,应当告知投诉人、检举人;没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的,应当以适当的方式予以公开。
(八)各级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须将调查、审查并作出决定过程中形成的各种材料存入本单位文书档案,同时将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处理结果抄送同级组织、人事部门备案。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涉及法律、法规、规章和党纪政纪另有规定的,服从其规定,不得以本办法规定的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方式代替法律、法规和党纪政纪责任追究。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北海市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北海市人民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北政发〔2006〕26号)同时废止。

主题词:监察 行政过错△ 办法 通知
抄 送:市委各部门,北海军分区,驻市部队,武警北海支队,各人民团体。
市人大办,市政协办,市中级法院、检察院、海事法院。
各民主党派北海市委会,市工商联。

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9年11月16日印发

(共120份)
内容概述: 北政发〔2009〕94号 市辖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北海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已经市十三届人民政府第6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

内容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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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政发〔2009〕94号

市辖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北海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已经市十三届人民政府第6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二○○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北海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依法行政,切实提高行政效能,保证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正确、及时、公正、高效实施行政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北海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及其行政首长(指行政机关负责人,包括行政机关正副职)、工作人员(包括在编人员和聘任人员)。
第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行政首长、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职责,不作为、乱作为、慢作为,以致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贻误行政管理工作,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损害北海形象的,依照本办法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第四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坚持有错必究,有责必问,权责统一,过错责任与过错程度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有权对行政机关、行政首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过错行为进行投诉、控告和举报。

第二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范围

第六条 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首长的责任:
(一)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事项和各级党委、政府的决定、决议和部署的工作拒不执行、拖延不办、敷衍应对的;
(二)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责成解决或者纠正的事项,不解决、不纠正的;
(三)不依照规定程序进行科学民主决策,违反行政决策程序,对城乡规划重大调整、重大项目建设、国有资产投资、资金使用、国有企业改制等作出错误决策,造成重大人员伤亡或经济损失、生态环境破坏等严重不良影响的;
(四)违法采取行政措施,导致群体性事件;发生重大群体性事件、重大突发事件、灾情险情、公共卫生事件、安全生产事件等,瞒报、谎报、缓报、漏报或者防范、救援、救治不力的,或相关行政机关不配合、不服从指挥的;
(五)机关效能低下,严重影响工作的;
(六)对可能产生重大安全事故、危及社会稳定等重大隐患,或影响北海形象的苗头性事件,或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事情,不处理或处理不及时,处理不了又不及时上报的;
(七)截留、滞留、挤占或者挪用国债、救灾、扶贫、教育等财政专项资金的;
(八)行政首长对本行政机关或直属单位的违纪、违法行为隐瞒不报,包庇、袒护、纵容的;行政首长授意、指使、纵容本部门或直属单位工作人员弄虚作假或者阻挠、干预、对抗监督检查或者案件查处,以及对办案人、检举人、控告人、证明人打击报复的;
(九)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仲裁裁决以及法定监督机关的决定的;
(十)对管辖或职权范围内的行政不当行为失察失管,致使管辖或职权范围内多次出现行政乱作为、不作为、慢作为问题,或因行政乱作为、不作为、慢作为导致严重后果的;
(十一)行政首长在公众场合发表有损党委、政府形象言论,造成不良影响的;
(十二)违反规定录用、任免、奖惩公务员或者用人失察、失误,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三)其他不依法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职责的情形。
第七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相关的公务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拒不服从组织的工作安排或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期限完成上级交办的工作任务的,对无法完成的工作任务不及时报告的;
(二)不认真抓落实,搞形式走过场,工作中弄虚作假、欺上瞒下,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三)工作作风粗暴,服务态度恶劣,故意推诿、刁难行政相对人,损害行政机关形象的;
(四)需与相关行政机关共同研究解决的事项,牵头行政机关不主动召集协商的,或协商不一致时不及时报请上级领导、上级机关协调解决或裁决的,对牵头行政机关来函、来人协商工作在规定时限内未答复的;
(五)违反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不严格执行文件管理规定,导致文件、档案、资料损毁或丢失的。泄露行政机关内部酝酿讨论情况和领导批示内容,擅自扩大会议纪要、内部资料、领导批示件的发放范围或为非发放范围的其他法人、公民、组织提供上述资料的;
(六)不履行请假手续擅自外出或未经批准逾期的,或经批准出差、休假后未委托有关人员代行其职责而耽误行政相对人办事,贻误工作,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收到或知晓上级通报批评、上级问责未转告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或未将领导要求调查处理的批示件转报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的;
(八)督查过程中发现需要进行责任追究的情况不及时转报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的;
(九)对涉及行政过错责任的问题不认真调查处理或在责任追究调查处理过程中弄虚作假、隐瞒真相、包庇袒护的,隐匿或者损毁信访材料,泄露检举、控告、揭发材料或者将材料转给被检举、控告、揭发人的;
(十)违反规定向管理服务对象摊派款物、索要赞助、强买强卖、强拉广告收费的;
(十一)违反规定强制或变相强制管理服务对象订购书报刊物、音像制品的;
(十二)违反规定强制或变相强制外资企业、民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参加社会团体和行业组织以及离岗培训、学术研讨、技术考核、评优评先、达标升级等的;
(十三)违反规定干扰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或故意纵容、庇护不正当竞争的;
(十四)违反规定向中介组织收取管理费用或摊派费用的;
(十五)违反规定授意或强迫中介组织违规操作的;
(十六)其它违反机关内部管理规定而贻误机关内部事务管理工作或造成经济上浪费、国家集体财产损失、政治上不良影响的。
第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应予受理、许可而不予受理、许可的;
(二)违反首问负责制度、一次告知制度、限时办结制度有关规定的;
(三)对涉及多个部门的许可,不及时主动沟通、协调,推诿或拖延不办,或者本部门许可事项完成后不移交或拖延移交其他部门的;
(四)不按规定公开许可结果的;
(五)不告知不予受理、许可的具体明确理由的;
(六)对已经公布取消的许可项目继续实施许可的;
(七)许可项目及其条件、程序等未经公布即实施许可的;
(八)无法规依据实施许可的;
(九)超越规定权限实施许可的;
(十)擅自提高或变相提高许可条件实施许可的;
(十一)擅自增设或变相增设许可项目实施许可管理的;
(十二)不依照规定程序,或者擅自增设程序而实施许可的;
(十三)违反规定设立有偿咨询、培训、检测程序的;
(十四)违反规定收取押金、保证金和许可费用的;
(十五)违反规定委托或默许中介机构、下属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代行许可权的;
(十六)违反规定要求申请人接受指定的服务机构、中介组织有偿服务的;
(十七)其他违反许可规定,贻误许可或者损害许可申请人合法权益的。
前款所称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包括批准、核准、审核、同意、登记、审批、认可、确认等。
第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规依据实施收费的;
(二)违反规定对已明令取消或降低标准的收费项目,仍按原定项目或标准收费的;
(三)擅自扩大收费范围、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或不按规定范围、时限实施收费的;
(四)通过中介组织向服务对象乱收费的;
(五)不出示收费依据、收费许可证和有效资格证件实施收费的;
(六)实施收费不开具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以及不据实填写票据的;
(七)未按规定时限将所收款项存入指定银行账户或缴入财政专户的;
(八)不按规定缴销收费票据的;
(九)截留或坐支钱款的;
(十)将无偿服务变为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实施收费的;
(十一)违反规定只收费不提供服务或只提供部分服务的;
(十二)违反规定审批收费项目和发放收费许可证的;
(十三)其他违反收费规定的。
第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检查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规定依据擅自实施检查的;
(二)无具体对象、理由、事项、内容实施检查的;
(三)不按规定的地点和方式在公路上实施检查的;
(四)不按规定程序、时限实施检查的;
(五)不按规定权限或超越权限实施检查的;
(六)对职责范围内的监管事项出现违法违规行为,未能及时发现、处理,或处理不彻底的;
(七)无法律法规依据或无足够理由对被检查对象实施查封、滞留账册、查车查物的;
(八)在实施检查中有“吃、拿、卡、要”和其他损害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行为的;
(九)其他违反行政检查工作规定的。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无法定依据或在违法事实不清的情况下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的;
(五)违反规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六)违反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七)实施行政处罚不开具或不据实开具合法、规范的处罚决定书和单据的;
(八)扣押财物不当场开具或不如实开具单据的;
(九)违反“收支两条线”规定或未按规定将罚没款存入指定银行账户、缴入财政专户的;
(十)收取押金而又不按规定作出处理决定或退还当事人的;
(十一)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十二)符合听证条件,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十三)未依法告知被处罚人法定救济权利、途径和期限的;
(十四)无法定依据或未按法定程序委托执法而实施行政处罚的;
(十五)无法定依据作罚款处理或以罚款方式代替其他行政处罚的;
(十六)对违纪违法人员以罚代纪代法,不及时将案情报告、移交执纪执法机关的;
(十七)对受委托者滥用处罚权的行为不及时制止、纠正的;
(十八)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复议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复议申请,无法定理由不予受理的;
(二)对不受理的复议申请,未能依法告知具体不受理理由的;
(三)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
(四)在法定期限内不做出复议决定的;
(五)其他违反行政复议法规的。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没有启动问责程序的,对行政过错负责追究机构相关当事人予以问责:
(一)收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关行政过错责任问题的投诉、检举、控告的;
(二)法定监督机关、上级机关或上级领导要求或建议调查处理的;
(三)其他单位或相关部门转报需要进行责任追究的;
(四)省级以上电视、电台、报纸等新闻媒体和内参进行报道披露,情况属实,影响较坏的;
(五)发布规范性文件和制定行政措施被上级机关或者主管机关依法撤销的;
(六)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经行政诉讼,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发回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经行政复议,被上级机关撤销发回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或建议自行撤销具体行政行为的;
(八)发生重大群体性事件、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

第三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

第十四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方式
(一)诫勉谈话;
(二)责令整改;
(三)取消评优评先资格;
(四)通报批评;
(五)引咎辞去领导职务或者责令辞去领导职务;
(六)辞退;
(七)行政处分;
(八)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以上各项可单独适用,亦可合并适用。
第十五条 责任追究的适用
(一)对情节较轻的直接责任人,给予诫勉谈话或责令整改处理;对情节较重的直接责任人,给予取消评优评先资格或通报批评处理;对情节严重的直接责任人,给予引咎辞去领导职务或者责令辞去领导职务以上处理;
(二)对情节较轻的直接领导责任人,给予诫勉谈话;对情节较重的直接领导责任人,给予责令整改或取消评优评先资格;对情节严重的直接领导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以上处理;
(三)对情节较轻的间接领导责任人,给予诫勉谈话;对情节较重的间接领导责任人,给予责令整改;对情节严重的间接领导责任人,给予取消评优评先资格或通报批评以上处理;
(四)构成违纪违法的,移交纪检监察机关或司法部门处理。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理:
(一)被上级机关追究责任或通报、批评的;
(二)行政过错行为被省级以上新闻媒体和内参披露,影响北海形象的;
(三)干扰、阻挠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调查的;
(四)打击、报复、陷害控告人、检举人、投诉人、调查人的;
(五)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的行政过错行为的;
(六)行政过错行为造成恶劣影响或者严重不良后果的;
(七)其他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理的情形。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理:
(一)行政过错情节轻微,未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不良后果;
(二)有效阻止行政过错后果发生;
(三)主动纠正或者挽回损失;
(四)主动退还违规、违纪、违法所得;
(五)积极配合调查有立功表现;
(六)其他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理的情形。

第四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机构和程序

第十八条 市、县(区)监察局和市直机关单位监察室(未设监察室的由负责人事工作的科室负责)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以下简称“责任追究机构”)。
第十九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的职责:
(一)市级责任追究机构
1.对涉及处级以上(含副处级)干部的行政过错责任问题,进行调查并提出处理意见,按干部管理权限经批准后办理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有关手续;
2.对涉及科级以下(含科级)干部的行政过错责任问题,责成有关部门或转县、区责任追究机构调查处理,也可以直接调查并提出处理意见;
3.对涉及行政过错责任问题不调查处理的部门主要领导人提出行政告诫建议。
(二)市直机关单位责任追究机构
1.对科级以下(含科级)干部的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经本部门、单位研究决定后,办理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有关手续;
2.对市责任追究机构要求调查处理的行政过错责任事项进行调查,并办理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有关手续,报市责任追究机构备案。
(三)县、区责任追究机构,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程序:
(一)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一般程序为:调查、审查并作出决定、送达当事人、申辩、执行。
(二)对行政过错责任进行调查,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调查必须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手续完备,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调查事项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调查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经请示批准后可延长30日。
(三)调查终结后,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根据调查结果提出处理意见,按干部管理权限作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决定。
(四)制作《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决定书》并及时送达被追究的责任人。被追究的责任人应在追究决定书上签署意见,并在送达回执上签名(盖章)、注明收到日期;被追究的责任人拒不签署意见的,经办人员应在通知书上予以注明。
(五)被追究的责任人不服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处理决定的,可自收到处理决定文书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决定的机构提出书面复审申请,受理机构应在收到书面复审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维持或撤销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决定,并给予书面答复。
(六)行政过错责任追究从作出决定之日起执行,被追究的责任人申辩期间,不停止原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决定的执行。
(七)对被追究的责任人的处理决定,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的,应当告知投诉人、检举人;没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的,应当以适当的方式予以公开。
(八)各级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须将调查、审查并作出决定过程中形成的各种材料存入本单位文书档案,同时将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处理结果抄送同级组织、人事部门备案。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涉及法律、法规、规章和党纪政纪另有规定的,服从其规定,不得以本办法规定的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方式代替法律、法规和党纪政纪责任追究。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北海市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北海市人民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北政发〔2006〕2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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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人民警察巡察条例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


哈尔滨市人民警察巡察条例

(1994年10月28日哈尔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4年12月3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8月28日哈尔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10月20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等二十三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秩序、公共安全和市容环境整洁,保障公民人身权利和公私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黑龙江省人民警察巡察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哈尔滨市城区开展巡察的区域。
  第三条 市和区公安机关设立人民警察巡察部门(以下简称巡察部门),负责本辖区道路、广场、集贸市场的巡察工作。
  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应当配合巡察部门开展巡察工作;巡察部门也应当支持、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开展行政执法工作。
  第四条 公安机关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巡察工作的领导,政府法制部门负责协调工作。

  第二章 巡察部门与巡警

  第五条 巡察部门的职责:
  (一)在道路、广场、集贸市场范围内:
  (1)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公共安全;
  (2)维护交通秩序;
  (3)维护市容环境整洁和市政公用设施完好;
  (4)维护经济管理秩序。
  (二)参加突发性灾害事故救援工作,救助急需帮助的人。
  (三)依法由巡察部门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巡察部门有权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
  (一)警告;
  (二)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没收非法财物。
  超出上列权限的,应当报送或者移送有关部门处理,需要协同处理的,巡察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七条 执行巡察任务的人民警察(以下简称巡警)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报警,迅速赶赴现场,进行先期处置;
  (二)制止犯罪行为;
  (三)临时处置灾害事故,组织现场人员抢险救灾,维护秩序,抢救伤员;
  (四)协助交通民警维护交通秩序;
  (五)劝解疏导和制止一般性群众纠纷;
  (六)制止精神病人、醉酒的人肇事、肇祸;
  (七)制止流浪乞讨或者露宿街头行为;
  (八)救助突然受伤、患病、遇险等处于无援状态的人;
  (九)制止本条例所列的违法行为。
  第八条 巡警履行职务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违反本条例的人依法当场处罚;
  (二)查验居民身份证、外来人员暂住证、营业执照、占道许可证、驾驶证以及其他证件;
  (三)盘查有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或者有犯罪嫌疑的人员,检查与违法行为或者犯罪嫌疑有关的车辆、物品;
  (四)传唤违法行为人,缉捕人犯;
  (五)在追捕、救援、救护等紧急情况下,临时征用公、私交通、通讯工具。
  第九条 巡警应当经过专门培训,政治、文化、业务素质符合规定要求。
  第十条 巡警执勤时必须做到:
  (一)穿着警服,佩带巡警标志、警械、通讯工具,保持警容严整;
  (二)坚持岗位,恪尽职守,遵守法律和纪律;
  (三)严格执法,秉公办事,不得超越或者滥用职权;
  (四)举止规范,文明执勤,礼貌待人。
  第十一条 巡警执行本条例应当接受有关部门和人民群众的监督。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裁决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巡警在巡察工作中做出贡献受群众拥护的,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三章 违法行为与处罚

  第十二条 有下列扰乱公共秩序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扰乱公共场所和公共电汽车站点秩序的;
  (二)结伙斗殴,寻衅滋事,侮辱妇女或者进行其他流氓活动的;
  (三)捏造或者歪曲事实、故意散布谣言或者以其他方法煽动扰乱社会秩序的;
  (四)谎报险情,制造混乱的;
  (五)拒绝、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尚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
  第十三条 有下列妨害公共安全行为之一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对其中有第(一)至(三)项行为的危禁物品予以没收,有第(四)项行为的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一)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有其他违反枪支管理规定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二)非法贩卖、携带匕首、三棱刀、弹簧刀或者其他管制刀具的;
  (三)违反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管理规定,运输、使用危险物品,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未经批准在道路、广场上挖掘坑穴、放置障碍物的;
  (五)损毁、移动指示标志,影响交通运输安全的。
  第十四条 有下列妨害公共安全
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在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施工,对沟井坎穴不设覆盖物、标志、防围或者故意损毁、移动覆盖物、标志、防围的;
  (二)在高空向下抛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沿街设置的广告牌、招牌、霓虹灯以及其他设施安装不牢固,危及他人安全,在责令期限内不整改的;
  (四)高空作业时,未按规定搭设安全防护棚、网等安全装置或者未设置安全警告标志的。
  第十五条 有下列侵犯他人人身权利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害的;
  (二)胁迫或者诱骗不满十八岁的人表演恐怖、残忍节目,摧残其身心健康的;
  (三)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
  (四)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
  第十六条 有下列侵犯公私财物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偷窃、骗取、抢夺少量公私财物的;
  (二)哄抢国家、集体、个人财物的;
  (三)敲诈勒索公私财物的;
  (四)故意损坏公私财物的。
  第十七条 有下列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非法所得,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利用封建迷信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社会秩序或者骗取财物的;
  (二)冒充国家工作人员进行招摇撞骗的。
  第十八条 妨害社会管理秩序,有下列第(一)项行为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有第(二)、(三)项行为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有第(一)、(二)项行为,需要赔偿的,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一)故意污损国家保护的文物、名胜古迹,损毁公共场所雕塑,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二)故意损毁、拆除和擅自移动路牌、邮筒、公用电话亭、检查井盖或者其他市政公用设施,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三)违反规定使用音响器材音量过大或者其他原因形成的噪声,影响他人工作休息不听制止的。
  第十九条 违反交通管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对有第(一)、(二)项行为的,除按规定处罚外,移送公安交通部门处理:
  (一)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的;
  (二)醉酒人驾驶机动车辆的;
  (三)无理拦截车辆或者强行登车影响车辆正常运行,不听劝阻的;
  (四)在公安机关明令禁止车辆通行的地区强行通行,不听劝阻的;
  (五)集会、游行,违反有关规定妨碍交通,不听民警指挥的。
  第二十条 违反交通管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对有第(一)、(二)项行为的,除按规定处罚外,移送公安交通部门处理,对有第(四)项行为的,除按规定处罚外,责令立即拆除:
  (一)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二)驾驶无车牌证车辆的;
  (三)驾驶机动车辆在人行道行驶的;
  (四)未经主管部门批准,在街道上搭棚、摆摊、堆物或者其他妨碍交通行为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交通管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驾驶机动车辆违反装载、车速规定或者违反交通标志的;
  (二)在主要街路人行道或者其他禁止停放车辆的地方停放机动车、三轮车、畜力车的;
  (三)非机动车在人行道或者机动车专用道上行驶及其他违反交通规则的;
  (四)行人坐、钻、跨交通隔离设施或者行人不在人行道和车行道画有人行横道线内行走及其他违反交通规则的。
  第二十二条 驾驶残疾人专用车或者摩托车非法从事营业性载客、载货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发生突发性灾害时,车辆、行人不听疏导、指挥或者扰乱现场秩序,影响救灾的,处十日以下拘留、一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二十四条 停车、堆物堵塞消防通道,埋压、圈占或者损毁公共消火栓及其他消防设施的,处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或者警告,并责令改正;对应予赔偿的,移送有关部门处理;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报送公安分局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扰乱经济秩序行为之一的,没收非法所得和非法经营的商品、经营工具,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一)无照经营的;
  (二)欺行霸市、强买强卖的;
  (三)未经批准出售药品的;
  (四)不在指定地点用炭火烤制出售肉食品的。
  第二十六条 非法买卖外汇、金银、金银制品,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扣押非法买卖的物品,没收非法所得,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情节严重的,报送公安分局处理。
  第二十七条 非法买卖发票、报销凭证、有价证券及其他票证的,没收非法所得和非法买卖的票证,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情节严重的,报送公安分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二十八条 出售、出租淫书、淫画、淫秽录像或者其他淫秽物品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没收淫秽物品,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进行赌博活动的,按照《黑龙江省赌博处罚条例》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规定运输、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个人违反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处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二)单位(含个体业户)违反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处一千元至一万元罚款,并对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处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三)违反规定运输、销售烟花爆竹的,没收全部烟花爆竹及非法所得,并处五千元至二万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在道路、广场放犬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在非指定地点贩卖犬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并没收非法所得和贩卖的犬。
  第三十二条 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可以清除的,责令立即清除,并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随地吐痰,乱扔瓜果皮核、烟头、纸屑、冰棍杆、食品包装等废弃物或者乱泼污水的,处十元以下罚款;单位和个体业户乱泼污水的,处二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二)随地便弱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
  (三)乱倒垃圾、渣土、液化石油气残液及其他废弃物,焚烧垃圾、树叶等杂物或者堆放污染环境物品,进行污染环境作业的,处五十元至一百元罚款。
  (四)向雨水口、检查井内倾倒垃圾、粪便、渣土、液化石油气残液等易燃、有毒废弃物的,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至二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五)运输流体、散装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在道路上泄漏、遗撒,或者施工车辆车轮带泥上路行驶的,对每台车处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六)建设工程施工现场不按规定围挡、堆放物料或者污水流溢污染环境的,处二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七)沿街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在责任区内,未能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或者未按规定清除冰雪,或者经批准在街道摆摊、设点不按规定保持环境卫生的,处每平方米五元至十元罚款。
  (八)在道路上进行经营性维修、冲冼车辆或者临时维修车辆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九)畜力车未配带粪兜的,处二十元至五十元罚款。
  (十)在临街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树木上涂写、刻画、张贴宣传品的,对每处处五十元至二百元罚款。
  (十一)张挂、张贴的标语、宣传品、广告、招牌残缺不全、污损不整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十元至二百元罚款。
  (十二)设置户外霓虹灯、灯箱、电子显示牌等出现损坏显示不全的,责令限期修复,逾期不修复的,处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违反绿化管理第(一)项行为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有第(二)至(六)项行为的,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对情节严重或者应予赔偿的,移送市政管理部门处理:
  (一)折损花卉、树木或者践踏、破坏草坪和花坛的;
  (二)就树盖房或者围圈树木的;
  (三)在绿地或者道路两侧绿篱内设置营业摊位的;
  (四)在草坪或者花坛内堆放物料的;
  (五)驾驶车辆或者从事其他作业撞伤、撞倒树木、绿化设施的;
  (六)向绿地倾倒污物、排放污水,严重污染绿地的。
  第三十四条 本章所列违法行为,其非法取得的财物或者违禁品,依照有关规定退还原主或者没收。
  对依照本条例规定扣押的财物,被扣押财物人自接到发还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不来领取的,按无主财物处理。
  第三十五条 本章所列违法行为,造成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害的,由行为人赔偿损失;行为人是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由其监护人依法负责赔偿。
  第三十六条 一人有两种以上本章所列违法行为的,分别裁决,合并执行。
  二人以上共同违反本章所列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处罚。

  第四章 处罚程序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行为人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其中,对处以二十元以下罚款或者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可以由巡警当场收缴罚款。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行为人处五十元至五百元罚款或者没收非法财物,由区巡察部门作出书面裁决。需要赔偿的,区巡察部门应当通知有关部门或者有关人员。对违反本条例行为人处拘留、五百元以上罚款和劳动教养、追究刑事责任的,巡察部门报送公安分局或者移送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第三十九条 巡察部门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决定行政处罚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时,应当使用公安机关统一印制的法律文书。
  (二)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省有关听证程序的规定,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执罚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听证。
  (三)罚款或者没收财物时,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
  (四)应当告知行为人法律、法规规定的申请复议权和向法院起诉的权利。
  第四十条 罚款和没收的财物全部上缴财政部门。
  第四十一条 对按照本条例应当移送有关主管部门处理的,巡察部门应当制作案件移送书连同有关证据和扣押的物品,在三日内移送主管部门。
  有关主管部门对移送的案件应当受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移送的巡察部门。
  第四十二条 凡属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被处罚人不服巡察部门或者公安机关裁决的,在接到通知后五日内,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由上一级公安机关在接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作出裁决;不服上一级公安机关复议裁决的,可以在接到复议裁决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除前款规定外,被处罚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以上、以下,包括本数。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锦州市雷电灾害防御管理规定

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政府


2005年锦州市人民政府令第9号


《锦州市雷电灾害防御管理规定》已经2005年6月28日市政府第八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二○○五年七月五日

锦州市雷电灾害防御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了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保护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及公共安全,促进我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和《辽宁省雷电灾害防御管理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进行雷电灾害防御工作,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雷电灾害防御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
第四条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雷电灾害防御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防雷减灾有关工作。
电力企业负责高压电力设施的雷电灾害防御工作,并接受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和指导。
第五条下列场所或设施,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雷电灾害防御装置(以下简称防雷装置):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
(二)易燃易爆物资、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或者贮存场所;
(三)电力、通信、广播电视设施、交通运输、医疗卫生、金融证券,文化教育、体育、旅游、游乐场所和计算机信息系统等社会公共服务设施;
(四)国家规定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其他场所和设施。
防雷装置必须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

第六条从事防雷装置设计、施工、检测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质。
第七条防雷装置设计未经审核同意的,不得交付施工。防雷装置竣工未经验收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防雷装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申请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竣工验收的程序及要求和防雷装置施工监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防雷装置设计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审核合格的,应当及时办结审核手续,发给《防雷装置设计核准书》。
防雷装置设计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审核不合格的,出具《防雷装置设计修改意见书》。申请单位进行设计修改后,重新报审。
第九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经核准的防雷装置设计图纸进行施工。在施工中需要变更和修改防雷设计的,必须重新报审。
第十条防雷装置竣工经验收合格的,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办结有关验收手续,发给《防雷装置验收合格证》。
防雷装置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应当出具《防雷装置整改意见书》。改正后,重新验收。
第十一条防雷装置必须每年检测一次。防雷装置的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接受检测。
第十二条具有防雷检测资质的检测单位对防雷装置检测后,应当出具检测报告。不合格的,提出整改意见。发现严重的事故隐患,应当立即告知防雷装置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并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
防雷检测单位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保证防雷检测报告真实、科学、公正。
防雷装置检测单位应当对检测结果负责。
第十三条防雷装置的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指定专人做好防雷装置的日常维护工作。防雷装置存在隐患或者发生故障应当及时维修。防雷装置修复后,应当申请当地从事防雷装置检测单位重新检测。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改变或者损坏防雷装置。
第十五条各相关部门和单位制定自然灾害应急预案时,应当包括雷电灾害的内容。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雷电灾害调查、统计和鉴定工作,按照有关规定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报告雷电灾害情况,并将统计分析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雷电灾害发生后,受灾单位负责人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气象主管机构;受灾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调查。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雷电灾害不得瞒报、谎报或者拖延上报。
第十七条市、县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以及防雷装置的检测等工作的监督与检查,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履行监督责任。
第十八条市、县气象主管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防雷装置设计图纸等文件和资料,进行查询或者予以复制;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就有关防雷建筑物设计、安装、检测、验收和投入使用的情况作出说明;
(三)进入有关建筑物进行检查。
第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负责人可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伪造、转让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有关材料或者文件的;
(二)向监督检查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三)防雷装置设计未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核准,擅自施工的;
(四)防雷装置竣工未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验收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五)使用不合格的防雷装置的;
(六)对重大雷电灾害事故隐瞒不报的。
第二十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可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应该安装防雷装置而拒不安装的;
(二)拒绝接受防雷装置检测或者未按照规定申请重新检测的;
(三)擅自移动、改变或者损坏防雷装置的。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规定,无资质证书或超出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防雷设计、施工和检测的,由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雷电灾害防御管理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防雷装置设计审核、施工监督、竣工验收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购买其指定的雷电防护产品的。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未作规定的,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雷电灾害,是指因直击雷、雷电感应、雷电波侵入等造成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二)防雷装置,是指由接闪器(包括避雷针、带线、网)、引下线、接地线、接地体以及其他连接导体构成的具有防御直击雷性能的专业系统,或者由电磁屏蔽、电涌保护器等电位连接、共用接地网以及其他连接导体构成的具有防御雷电感应和雷电波侵入性能的专业系统。
(三)高压电力设施,是指额定电压为1千伏以上的电力设施。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由市气象局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