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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昌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3:09:35  浏览:99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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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昌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

甘肃省金昌市人民政府


金昌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



金昌市人民政府令

  第34号

  《金昌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



               市 长:张令平 

               二○一○年六月二十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进一步完善住房保障制度,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缴存、转移、封存、启封、托管、注销等。

  第三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的归集管理。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结算等金融业务委托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指定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办理。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应缴存住房公积金: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

  (二)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股份合作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

  (三)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在职职工是指在单位工作并由单位支付工资的各类人员(不包括外方及港、澳、台人员),以及有工作岗位,但由于学习、病伤产假(六个月以内)等原因暂未工作,仍由单位支付工资的人员,包括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或符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关于认定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条件的在岗职工,不包括已离开本单位但仍保留劳动关系的离岗职工。

  借调、外派到其他用人单位工作或与人才中介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被派往其他用人单位工作的职工,其住房公积金缴存除按劳动合同约定由用人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外,均应由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的单位为其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七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自设立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持单位设立批准文件或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人代表身份证、单位介绍信到管理中心申请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单位应在办妥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持下列材料,到管理中心办理单位住房公积金账户及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一)《金昌市住房公积金单位开户登记表》;

  (二)《金昌市住房公积金汇(补)缴清册》及电子表格。

  第八条 单位新录用职工的,应自录用职工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持《金昌市住房公积金缴存变更清册》,到管理中心为尚未设立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职工办理账户设立手续。

  第九条 每个单位和职工在管理中心均只能设立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十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破产的,单位或清算组织应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持相关文件到管理中心办理单位住房公积金账户更名或注销手续。

  第十一条 单位名称或地址等信息发生变更,或职工姓名、身份证号码等信息发生变更的,单位或职工应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持信息更正有关证明材料,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信息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是以职工工资基数分别乘以职工本人和单位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之和。

  第十三条 职工工资基数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

  新参加工作职工当年的工资基数,为职工本人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工资。新调入职工当年的工资基数,为调入单位发放的首月工资。

职工工资总额构成,按国家有关部门及本市规定的工资总额口径计算。

  第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拟订,经市人民政府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由管委会每年公布一次。最低缴存比例不得低于10%,单位和职工各缴存5%,最高缴存比例以管委会公布的比例为准。

  第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工资基数实行“限高保低”政策。

  最高缴存基数:按照国家和省上有关规定执行,住房公积金补贴缴存工资基数上限按不超过上年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3倍计算。

  最低缴存基数:职工个人工资基数低于当年企业职工养老金最低缴存工资基数的,按最低缴存工资基数计算。

  第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随职工工资变化调整,每年调整一次,调整时间为每年1月1日—2月28日。单位应于每年2月28日前持《金昌市住房公积金汇(补)缴清册》及电子表格,到管理中心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当年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结息日人民银行挂牌公告的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上年结转的,按照结息日人民银行挂牌公告的3个月整存整取存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由单位履行代扣代缴义务,于每月5日前划入管理中心开设的住房公积金专户内。

  第十九条 管理中心应当及时通知未按时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单位收到通知后的3个工作日内,应当到管理中心办理缴存手续。

  第二十条 单位必须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

  第二十一条 因下列情况未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应填报《住房公积金新增、补缴清册》,及时补缴。

  (一)新增加职工或调入职工未按时缴存住房公积金的;

  (二)单位因故漏缴职工住房公积金的;

  (三)缓缴后应补缴的;

  (四)单位未按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

  (五)其他需要补缴的。

  第二十二条 单位补缴住房公积金(包括单位自行补缴和人民法院强制补缴)的金额,可根据下列不同情况计算:

  (一)单位从未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原则上应当自《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2号)发布之月起补缴;

  (二)单位在《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发布后设立的,应当从设立当月起补缴。

  单位不提供职工工资情况,或者职工对提供的工资情况有异议的,管理中心可依据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核定的工资,或按照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三条 单位经营状况确有困难,连续两年亏损且职工月平均工资低于当地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50%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讨论通过,可以向管理中心申请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缓缴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后,报管委会审批。

  单位申请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期限是一年;超过一年仍需降低缴存比例的,应当在期满30日前按照规定报请审核、批准。经批准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单位,待经济效益好转后,应当恢复到规定的缴存比例。

  第二十四条 已办理住房公积金缓缴的单位,其职工个人的住房公积金,原则上不扣不缴。如单位继续代扣职工住房公积金的,必须将代扣的住房公积金全额汇缴到管理中心缴存专户。代扣不缴的,按逾期不缴住房公积金处理。

  第二十五条 单位办理降低缴存比例的,应填报《住房公积金降低缴存比例审批表》,并提供单位申请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报告、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决定(决议)、上一年度财务报告等。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转出单位或职工应自情形发生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手续,住房公积金账户从原工作单位转移至新工作单位:

  (一)职工在本市范围内调动工作;

  (二)单位合并、分立;

  (三)单位撤销、解散或破产,职工与新就业单位重新建立劳动关系的。

  第二十七条 单位与职工暂时中止工资关系但仍保留劳动关系,不再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应自与职工中止工资关系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持《金昌市住房公积金缴存变更清册》,到管理中心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手续。

  第二十八条 已封存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职工恢复住房公积金缴存时,单位应自恢复缴存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持《金昌市住房公积金缴存变更清册》,到管理中心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解封手续。

  第二十九条 单位在管理中心预留的财务印鉴因不同原因发生变更时,持单位介绍信、原预留印鉴、新预留印鉴到管理中心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条 单位或职工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住房公积金账户的,应及时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合并手续,只保留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三十一条 管理中心应当设立托管账户,职工发生以下情况,单位应当将其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转入托管账户管理:

  (一)单位已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

  (二)辞职、解聘、辞退、开除的;

  (三)管理中心确认的其他情况。

  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托管时,单位(或职工)应填报《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托管清册》,并提供相关证明。

  第三十二条 管理中心应当依法配合司法部门处理职工个人账户的查询、查封、解封等工作。

  第三十三条 管理中心和缴存单位的职工有权督促单位按时履行下列义务:

  (一)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或变更、注销登记;

  (二)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转移、封存;

  (三)足额、按时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三十四条 单位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应把执行住房公积金制度作为合同的条款之一,并定期将本单位住房公积金制度执行情况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第三十五条 职工、单位有权查询本人、本单位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情况,管理中心、受托银行不得拒绝。职工、单位对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受托银行复核,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管理中心重新复核。受托银行、管理中心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给予答复。

  第三十六条 职工有权揭发、检举、控告挪用、不缴、少缴住房公积金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管理中心应定期稽核缴存单位的职工人数,缴存住房公积金被稽核单位应予以配合,如实提供用人情况、工资、财务等报表资料。管理中心可依法对用人单位有关住房公积金的情况进行检查并保守秘密。

  第三十八条 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金昌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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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残疾人保障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大常委会


包头市残疾人保障条例

(2009年10月29日包头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0年3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残疾人就业条例》、《残疾人教育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残疾人是指在心理、生理、人体结构上,某种组织、功能丧失或者不正常,全部或者部分丧失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活动能力的人。
  残疾人包括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多重残疾和其他残疾的人。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
  残疾人的公民权利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禁止基于残疾的歧视。禁止侮辱、侵害残疾人。禁止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贬低损害残疾人人格。
  第五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负责监督检查有关残疾人事业的法律、法规的实施,研究解决残疾人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事业的工作。
  残疾人工作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同级残疾人联合会,其日常工作由同级残疾人联合会承担。
  社区居民委员会、嘎查村民委员会和残疾人较多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残疾人组织,为残疾人活动提供条件。
  民政、财政、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地税、体育、建设、广播电视、司法行政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残疾人工作。
  第六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残疾人事业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增加。
  第七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鼓励社会力量和个人对残疾人提供捐助和服务。鼓励残疾人自尊、自信、自强、自立,为社会主义建设贡献力量。
  残疾人应当遵守法律,履行应尽的义务,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
  残疾人的法定扶养人必须对残疾人履行扶养义务,残疾人的监护人必须履行监护职责。
  第二章 康复
  第八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民政、卫生、教育、财政和残疾人联合会等有关部门和组织为残疾人康复创造条件,建立和完善残疾人康复服务体系,并根据国家制定的康复计划采取帮助残疾人恢复或者补偿功能的措施,增强其参与社会生活能力。
  第九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和扶持残疾人康复器械、辅助器具的研制、生产、供应和维修服务。
  第十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残疾人康复事业的投入,按照上一年度统计公报的总人口数每人每年不少于一元的标准作为残疾人康复事业的经费,并随着经济发展逐步提高。
  第十一条 市和旗县区应当逐步设立残疾人康复中心,开展康复医疗、训练和服务,开展人员培训和技术指导等工作。
  鼓励和扶持社会力量兴办残疾人康复机构。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社区设立残疾人康复站,有条件的苏木乡镇卫生院、嘎查村卫生室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建立残疾人康复场所,开展残疾人康复服务。
  残疾人教育机构、福利性单位和其他为残疾人服务的机构,应当创造条件,开展康复训练活动。
  第十二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救助力度,保障残疾人享有基本医疗服务。将符合医疗保险规定的残疾人康复项目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范围。残疾人购置基本辅助器具、负担康复医疗费用确有困难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助。建立残疾儿童抢救治疗和康复补贴制度,逐步实现残疾儿童义务康复。
  第十三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开展残疾预防工作,加强对残疾预防工作的领导、宣传,普及优生优育和残疾预防知识,建立健全出生缺陷预防和早期发现、早期治疗机制,针对遗传、疾病、药物、事故、灾害、环境污染和其他致残因素,组织和动员社会力量,采取措施,预防残疾的发生。
  第三章 教育
  第十四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教育作为国家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统一规划,加强领导,为残疾人接受教育创造条件。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残疾人数量、分布状况和残疾类别等因素,合理设置残疾人教育机构。加大对特殊教育学校的投入,改善办学条件。鼓励社会力量办学、捐资助学。
  政府有关部门、残疾人所在单位和有关社会组织应当对残疾人开展扫除文盲、职业培训、创业培训和其他成人教育,鼓励残疾人自学成才,提高残疾人适应社会的能力。
  第十五条 普通教育机构对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人实施教育并为其学习提供便利和帮助。
  普通小学、初级中等学校,不得拒绝招收能适应其学习、生活的残疾儿童、少年入学;普通高级中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和高等学校不得因残疾拒绝招收符合国家规定录取要求的残疾考生入学。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对接受义务教育以外其他教育的残疾学生、贫困残疾人家庭的学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资助。
  第十六条 教育、人事行政部门应当加强特殊教育师资力量的培养,提高特殊教育教学水平。
  第十七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教师从事特殊教育工作,对在特殊教育事业中做出突出贡献的教师予以表彰,在职称评定、转正、晋级等方面给予优先;对从事特殊教育工作满十五年的教师,在其离开特殊教育岗位时给予一次性物质奖励。
  第四章 劳动就业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按在职职工总数的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对安置残疾人未达到规定比例的用人单位,依法按照差额人数和上一年度市和旗县区职工年平均工资水平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就业保障金的收缴、使用和管理,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所属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和职业中介机构应当设立残疾人就业专门窗口,向用人单位推荐残疾人;各类用人单位在人员招聘录用中不得拒绝接收符合录用条件的残疾人。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应当与残疾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按时足额支付残疾职工工资,并依法缴纳养老、医疗、失业、工伤及生育等社会保险;对合同期满的残疾职工优先续签合同。
  第二十一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对安置残疾人就业达到、超过规定比例或者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和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在生产、经营、技术、资金、场地等方面给予扶持。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开发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公益性岗位。对残疾人个体就业和自愿组织就业的,在开办和经营过程中,免收行政事业性收费。
  城镇贫困残疾人灵活就业或者从事个体工商经营参加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的,除享受国家规定的补贴外,个人缴费仍有困难的,可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给予适当补贴。
  对从事各类生产劳动的农村牧区残疾人,有关部门应当在生产服务、技术指导、农用物资供应、农副产品购销和信贷等方面给予帮助。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在职工的转正、晋级、职称评定、劳动报酬、生活福利、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不得歧视残疾人。
  残疾人职工所在单位应当根据残疾人职工的特点,提供适当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并根据实际需要对劳动场所、劳动设备和生活设施进行改造。
  第五章 社会保障和无障碍环境
  第二十三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要制定措施,完善残疾人社会保障机制,通过多种渠道救助生活困难的残疾人和残疾人家庭,保障和改善残疾人的基本生活。
  丧失劳动能力、无扶养人或者扶养人不具有扶养能力、无生活来源的残疾人,在城镇的,由社会福利院收养;在农村牧区的,由敬老院收养或者按“五保”规定供养。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鼓励和扶持社会力量,兴办残疾人供养、托养服务机构。
  第二十四条 政府和社会应当采取下列措施,丰富残疾人精神文化生活:
  (一) 开办电视手语节目,开办残疾人专题广播栏目;
  (二) 在公共图书馆设立盲人读物、盲人有声读物图书室;
  (三) 组织和扶持残疾人开展群众性文化、体育、娱乐活动;
  (四) 文化、体育、娱乐和其他活动场所,为残疾人提供方便和照顾。有计划地兴办残疾人活动场所。
  第二十五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享受以下优待:
  (一) 进入文化、体育、旅游景区景点和其他公共场所减免收费,并准许其携带必备的辅助器具;
  (二) 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残疾标准,对持有视力残疾证的残疾人,免费乘坐市内公共交通工具。盲人读物免费邮寄;
  (三) 广播电视服务单位对盲人、听力残疾人、言语残疾人在收视费上给予减免;
  (四) 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者租住廉租住房条件的残疾人家庭可以优先享受相关政策。
  第二十六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无障碍环境建设进行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加强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设施和城市交通道路,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无障碍设施建设标准执行。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逐步推进已建成设施的改造,对居住区内道路、公共服务设施,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无障碍设施。
  安置、接收残疾人较多的企业事业单位、特殊教育学校等,应当设立无障碍设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向有关部门投诉,残疾人组织应当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
  对经济困难的或者其他原因确需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的残疾人,各级法律援助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应当给予帮助。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主管部门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对侵害残疾人行为的申诉、控告、检举,推诿、拖延、压制、不予查处,或者对提出申诉、控告、检举的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二) 未依法履行职责,对侵害残疾人权益的行为未及时制止或者未给予残疾人必要帮助的;
  (三) 有关教育机构拒不招收残疾学生入学,或者在录取要求以外附加条件限制残疾学生就学的;
  (四) 供养、托养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侮辱、虐待、遗弃残疾人的;
  (五) 新建、改建和扩建建筑物、道路、交通设施,不符合国家有关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或者对无障碍设施未及时维修和保护造成后果的;
  (六) 在人员招聘录用等方面歧视残疾人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征收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但是加收的滞纳金不得超过本金数额。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出生医学证明》管理补充规定的通知

卫生部 公安部


卫 生 部
文 件
公 安 部



卫基妇发[2001]45号


关于印发《出生医学证明》管理补充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厅(局)、公安厅(局):

《出生医学证明》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规定的法律证件。1995年11月6日,卫生部与公安部曾联合发布《关于统一规范〈出生医学证明〉的通知》,对规范《出生医学证明》管理起到重要作用。5年来,《出生医学证明》的使用和管理情况较好。但各地反映,对换发和补发《出生医学证明》的办法应作出相关规定,并进一步规范对《出生医学证明》的管理。为此,我们制定了《关于〈出生医学证明〉管理的补充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严格执行。

附件:关于《出生医学证明》管理的补充规定



卫 生 部 公 安 部

二00一年二月十二日

附件:

关于《出生医学证明》管理的补充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出生的新生儿,应当依法获得卫生部统一制发的《出生医学证明》。为加强《出生医学证明》的管理,特规定如下:

一、《出生医学证明》由合法的接生单位签发。

签发《出生医学证明》的单位要设专人分别管理《出生医学证明》和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

二、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变造、倒卖、转让、出借、私自涂改或使用非法印制的《出生医学证明》。

三、新生儿父亲或母亲或其监护人凭《出生医学证明》,到所在地户口登记机关办理出生人口登记手续。

四、非父母户籍所在地出生的婴儿,持出生地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出生医学证明》回父母户籍所在地的户口登记机关办理出生登记手续。

不得以异地《出生医学证明》换取申报出生登记地《出生医学证明》,造成重复发证。

五、填写《出生医学证明》要求内容准确、字迹清楚、严禁涂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生医学证明》视为无效:

(一)《出生医学证明》手写时未用钢笔或碳素笔的;

(二)《出生医学证明》被涂改的、填写字迹不清的、有关项目填写不真实的;

(三)私自拆切《出生医学证明》副页的;

(四)《出生医学证明》未加盖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的;

(五)《出生医学证明》为非法印制的。

六、因签发单位的责任导致原《出生医学证明》无效的,签发单位应及时换发有效的《出生医学证明》。

因当事人的责任而导致原《出生医学证明》无效的,可向原签发单位申请换发。

《出生医学证明》换发后,原件自换发之日起作废,并由原签发单位存档保留。

七、《出生医学证明》因遗失、被盗等丧失原始凭证的情况要求补发的,取得原签发单位有关出生医学记录证明材料后,向所在地县(区)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补发。县(区)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接到申请后,经核实,情况属实的给予补发《出生医学证明》,并加盖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补发办法如下:

(一)未报户口前遗失的《出生医学证明》者,补发《出生医学证明》正副页;

(二)已办理户籍手续后遗失《出生医学证明》者,只补发《出生医学证明》正页。

补发《出生医学证明》只适用于1996年1月1日(边远贫困地区自1996年3月1日)以后出生的婴儿。

具体的补发程序由各地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

八、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由县(区)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严格按照印章标准及式样统一刻制备案,并将印模章式样抄送公安机关户籍登记部门备案。

九、《出生医学证明》实行逐级申报定购和发放登记制度。

具体的发放程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按照严格管理、方便群众的原则另行规定。

十、各地应当妥善运送、保管《出生医学证明》。因意外导致潮湿、破损或丢失的,应将其数量及编码报上级主管部门申请作废。

十一、《出生医学证明》工本费按国家有关规定严格管理。

十二、本办法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