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编制审批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8:39:35  浏览:95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编制审批办法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编制审批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号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编制审批办法》已经第55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部长 姜伟新

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五日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编制审批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编制和审批工作,提高规划的科学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编制和审批,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是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实施城乡规划管理,合理配置省域空间资源,优化城乡空间布局,统筹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的基本依据,是落实全国城镇体系规划,引导本省、自治区城镇化和城镇发展,指导下层次规划编制的公共政策。

第四条 编制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应当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坚持城乡统筹规划,促进区域协调发展;坚持因地制宜,分类指导;坚持走有中国特色的城镇化道路,节约集约利用资源、能源,保护自然人文资源和生态环境。

第五条 编制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并与有关规划相协调。

第六条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应当纳入省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经依法批准的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第二章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制定和修改

第八条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组织编制的具体工作。

第九条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委托具有城乡规划甲级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

第十条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编制工作一般分为编制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纲要(以下简称规划纲要)和编制省域城镇体系规划成果(以下简称规划成果)两个阶段。

第十一条 编制规划纲要的目的是综合评价省、自治区城镇化发展条件及对城乡空间布局的基本要求,分析研究省域相关规划和重大项目布局对城乡空间的影响,明确规划编制的原则和重点,研究提出城镇化目标和拟采取的对策和措施,为编制规划成果提供基础。

编制规划纲要时,应当对影响本省、自治区城镇化和城镇发展的重大问题进行专题研究。

第十二条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规划纲要和规划成果进行充分论证,并征求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的意见。

第十三条 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编制工作的指导。

在规划纲要编制和规划成果编制阶段,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分别组织对规划纲要和规划成果进行审查,并出具审查意见。

第十四条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向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交审查规划纲要和规划成果时,应当附专题研究报告、规划协调论证的说明和对各方面意见的采纳情况。

第十五条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批。

第十六条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报送审批前,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规划成果予以公告,并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第十七条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在省域城镇体系规划报国务院审批前,应当将规划成果提请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十八条 上报国务院的规划成果应当附具省域城镇体系规划说明书、规划编制工作的说明、征求意见和意见采纳的情况、人大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根据审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等。

第十九条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成果应当包括规划文本、图纸,以书面和电子文件两种形式表达。

规划成果的表达应当清晰、规范,符合城乡规划有关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二十条 修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相关规定。

修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向国务院报告前,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实施情况的评估,提出规划修改的必要性、修改规划的基本思路和重点,经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后,向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修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编制审批程序。

第二十二条 根据实施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需要,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依据经批准的省域城镇体系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省域范围内的区域性专项规划和跨下一级行政单元的规划,落实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要求。

第二十三条 省域范围内的区域性专项规划和跨下一级行政单元的规划,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第三章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内容和成果要求

第二十四条 规划纲要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分析评价现行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实施情况,明确规划编制原则、重点和应当解决的主要问题。

(二)按照全国城镇体系规划的要求,提出本省、自治区在国家城镇化与区域协调发展中的地位和作用。

(三)综合评价土地资源、水资源、能源、生态环境承载能力等城镇发展支撑条件和制约因素,提出城镇化进程中重要资源、能源合理利用与保护、生态环境保护和防灾减灾的要求。

(四)综合分析经济社会发展目标和产业发展趋势、城乡人口流动和人口分布趋势、省域内城镇化和城镇发展的区域差异等影响本省、自治区城镇发展的主要因素,提出城镇化的目标、任务及要求。

(五)按照城乡区域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要求,综合考虑经济社会发展与人口资源环境条件,提出优化城乡空间格局的规划要求,包括省域城乡空间布局,城乡居民点体系和优化农村居民点布局的要求;提出省域综合交通和重大市政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布局的建议;提出需要从省域层面重点协调、引导的地区,以及需要与相邻省(自治区、直辖市)共同协调解决的重大基础设施布局等相关问题。

(六)按照保护资源、生态环境和优化省域城乡空间布局的综合要求,研究提出适宜建设区、限制建设区、禁止建设区的划定原则和划定依据,明确限制建设区、禁止建设区的基本类型。

第二十五条 规划成果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明确全省、自治区城乡统筹发展的总体要求。包括城镇化目标和战略,城镇化发展质量目标及相关指标,城镇化途径和相应的城镇协调发展政策和策略;城乡统筹发展目标、城乡结构变化趋势和规划策略;根据省、自治区内的区域差异提出分类指导的城镇化政策。

(二)明确资源利用与资源生态环境保护的目标、要求和措施。包括土地资源、水资源、能源等的合理利用与保护,历史文化遗产的保护,地域传统文化特色的体现,生态环境保护。

(三)明确省域城乡空间和规模控制要求。包括中心城市等级体系和空间布局;需要从省域层面重点协调、引导地区的定位及协调、引导措施;优化农村居民点布局的目标、原则和规划要求。

(四)明确与城乡空间布局相协调的区域综合交通体系。包括省域综合交通发展目标、策略及综合交通设施与城乡空间布局协调的原则,省域综合交通网络和重要交通设施布局,综合交通枢纽城市及其规划要求。

(五)明确城乡基础设施支撑体系。包括统筹城乡的区域重大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布局原则和规划要求,中心镇基础设施和基本公共设施的配置要求;农村居民点建设和环境综合整治的总体要求;综合防灾与重大公共安全保障体系的规划要求等。

(六)明确空间开发管制要求。包括限制建设区、禁止建设区的区位和范围,提出管制要求和实现空间管制的措施,为省域内各市(县)在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四线”等规划控制线提供依据。

(七)明确对下层次城乡规划编制的要求。结合本省、自治区的实际情况,综合提出对各地区在城镇协调发展、城乡空间布局、资源生态环境保护、交通和基础设施布局、空间开发管制等方面的规划要求。

(八)明确规划实施的政策措施。包括城乡统筹和城镇协调发展的政策;需要进一步深化落实的规划内容;规划实施的制度保障,规划实施的方法。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本省、自治区实际,可以在省域城镇体系规划中提出与相邻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协调事项,近期行动计划等规划内容。必要时可以将本省、自治区分成若干区,深化和细化规划要求。

第二十六条 限制建设区、禁止建设区的管制要求,重要资源和生态环境保护目标,省域内区域性重大基础设施布局等,应当作为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第二十七条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二十年,还可以对资源生态环境保护和城乡空间布局等重大问题作出更长远的预测性安排。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省域范围内的区域性专项规划和跨下一级行政单元规划内容和编制审批的具体要求,由各地参照本办法确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1994年8月15日建设部发布的《城镇体系规划编制审批办法》(建设部令第36号)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要点提示】

  运输合同关系是指交通运输合同关系是指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所形成的合同关系。

  雇佣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 (受雇者)向对方(雇主)提供劳动力以从事某种工作、由对方提供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的协议关系。在我国法律上对其含义没有具体的规定,中国民法学家梁慧星先生认为“雇用合同是受雇人向雇用人提供劳务,雇用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王泽鉴先生也指出,雇佣合同“即受雇人于一定或不一定之期限内,为雇佣人服劳务,雇佣人负担给付报酬的契约”。

  【案例索引】

  城固县人民法院(2010)城民初字第1164号裁定书

  【案情】           

  2010年3月,原告赵越(化名)准备把自己在城固县桔园镇家里的家电搬到城固县城儿子赵二(化名)的家中,因知道被告赵荣(化名)有一辆三轮车,在镇上长期从事客货运输,赵越便找到了赵荣请其帮忙把家具拉到县城。赵荣把车子推到原告赵越家里,装载了原告家的电器,且由于赵荣不认识路,赵越就坐在了车上给赵荣指路。在运输途中,由于赵荣驾驶不当,发生了交通事故,把行人李四(化名)撞成重伤。当时,赵越也因从车上摔下导致头部出血,赵荣便给赵越说,让赵越先去医院,自己在这里处理事故。后交通部门认定由驾驶机动车的一方承担主要责任,驾驶人赵荣与受害人李四达成和解协议:由驾驶人赵荣向行人李四赔偿10万元。赵荣认为自己是被赵越雇佣而进行的运输的,是雇佣关系,故要求赵越承担一部分损失。而赵越认为,自己和赵荣是交通运输合同,在运输过程中,货物被摔坏了,而且自己也受了伤,赵荣运输不当,应当由赵荣给赵越赔偿货损。至此两家发生经常争吵,双方皆不得安宁,故赵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赔偿其货物损失。 

  【争议焦点】

   原、被告双方是雇佣关系还是运输合同关系

  【评析】

  一种观点认为:根据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在运输合同中,承运人提供的是运送行为而并非劳务,承运人获取的报酬是运费而不是工资,托运人对承运人行使的仅是一种货物安全运输的监督权而不存在对承运人的人身控制。在本案中,赵越之所以选定赵荣为其提供服务,正是因为赵荣具有运输工具,可以实施运送行为,而赵越所需要的也正是赵荣的运送行为,原告赵越对其也仅仅只存在运输路线、运量的一种监督权,被告赵荣并没有受到原告赵越的人身控制。

  另一种观点认为,雇佣关系是被雇佣人为雇主提供劳务的行为,具体到本案中,原告赵越雇佣被告赵荣把货物运送到赵越二儿子家中,并支付报酬,劳务的内容就是运输行为。且原告赵越不知道路线,是被告赵荣指定的路线。现在发生了事故,赵越作为雇主应当替雇员承担一部分赔偿的义务。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运输合同关系和雇佣关系主要从以下两点区分:一、在运输合同关系当中,承运人的主要义务是按时运送、按地点运送、安全运送的义务。客运合同中的乘客及货运合同中的托运人主要承担的是支付车费的义务。权利反之亦然。在雇佣合同关系中,被雇佣人的义务主要是服从雇主的监管和安排,向雇主提供劳务。雇主的主要义务是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雇佣合同中,雇主一般按星期、按月按时向雇员支付报酬,该报酬相当于劳动力的价格。权利反之亦然。

  二、在运输合同关系当中,托运人或者乘客主要依靠的是承运人的技术,并不能完全干预承运人的驾驶行为。在运输过程中,托运人或者乘客是将标的完全托付于承运人。在雇佣合同当中,雇佣合同中雇员与雇主具有一定的人身依附性,即雇员在一定程度上要服从雇主的监管和安排,具有隶属性。   

  本案中原告赵越让被告赵荣把东西拉到其二儿子家中所形成的关系是运输合同关系。原告赵越所购买的是被告赵荣安全的将其货物运送到指定地点即其二儿子家的运送行为,在原告赵越将其货物放在赵荣车上并由被告赵荣运输时,实际上已经丧失了物的占有,物的安全已经不再赵越的控制范围内,根据公平正义的法律价值,物的风险自转移占有时,应当发生转移。运输作为一种特殊的服务,应当与其他的劳务相区别,故根据运输合同关系的特征和法律的价值。对于此案性质的认定来看,本案属于运输合同关系而非雇佣,且被告赵荣未能完成安全运送的义务,应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七章第三节第三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对货损承担责任。本案经法庭调解,原、被告双方私下达成和解已经撤诉,但是此案中对于法律关系的认定,却足以让我们思考,并指导以后的案件。

(作者单位:陕西省城固县法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厦门国际航空港食品有限公司税收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厦门国际航空港食品有限公司税收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
你局《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国际航空港食品有限公司税收问题的请示》(厦地税政一〔1997〕24号)收悉。经研究,我局意见:对厦门国际航空港食品有限公司为各航空公司提供的航空配餐收入应征收增值税。



1998年3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