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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畜禽屠宰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4:33:02  浏览:97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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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畜禽屠宰管理办法

山西省大同市人民政府


大同市畜禽屠宰管理办法


(2006年11月20日大同市人民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6年11月20日大同市人民政府令第58号公布 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畜禽屠宰管理,防止动物疫病传播,保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规范市场行为,根据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经营性畜禽屠宰及畜禽产品加工、冷藏、运输、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畜是指猪、牛、羊、马、驴、骡、犬、兔等;禽是指鸡、鸭、鸽等;畜禽产品是指未经加工的畜禽胴体、肉、脏器、骨、蹄、头、皮、血液等。



  第四条 本市对畜禽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统一纳税、规范管理、分步实施、多渠道分散经营的制度。



  第五条 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畜禽屠宰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市畜禽定点屠宰管理所具体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县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屠宰的监督管理工作。

  农业、工商、卫生、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环保、物价、公安、民族宗教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有关工作。



  第六条 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畜禽屠宰工作监督检查,取缔未经定点私自屠宰畜禽的违法行为。从事畜禽屠宰经营活动的单位、个人,应当遵守有关畜禽屠宰、动物防疫、食品卫生、产品质量及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七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畜禽定点屠宰厂(场、点)的设置规划,由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本着方便群众、合理布局、利于管理的原则,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编制。

  对专供回族等少数民族群众食用的畜禽定点屠宰厂(场、点)的设置,同时要依照国家有关民族事务的法律法规、民族政策,充分尊重少数民族群众的宗教信仰和民族习俗妥善确定。



  第八条 经营者申请设立畜类定点屠宰厂(场、点),应当向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关材料。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审核、确定,对符合条件的颁发定点屠宰许可证和标志牌;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说明理由。

  定点屠宰厂(场、点)应当将定点屠宰标志牌悬挂于显著位置。



  第九条 定点屠宰厂(场、点)的选址,应当远离生活饮用水的地表水源保护区,周边无污染源,并不得妨碍或者影响所在地居民生活和公共场所的正常活动。



  第十条 设立畜禽定点屠宰厂(场、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条件;

  (二)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符合国家规定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以及畜禽屠宰设备和专用运载工具;

  (三)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四)有经考核合格的专职或者兼职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五)有必要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消毒药品和污染物处理设施;

  (六)有畜禽及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

  (七)有符合动物防疫法规定的防疫条件;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活禽经营者在农贸市场等经营场所现场屠宰禽类,应当向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符合条件的,颁发定点屠宰标志牌。

  现场屠宰禽类,应当设立单独的屠宰间,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所经营活禽具有合法齐全的产地检疫合格证明;

  (二)有符合规定标准的水源、充足的光照和良好的通风条件;

  (三)排放的废水、废气和噪声必须符合国家或地方规定的环保标准;

  (四)有消毒设施、消毒药品、污染物处理设施和无害化处理设施;

  (五)屠宰从业人员依法取得健康证明;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屠宰畜禽;但是,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除外。



  第十三条 畜禽屠宰的检疫及监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畜禽屠宰的卫生检验及监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点)不得对畜禽或者畜禽产品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对未能及时销售或出厂(场)的畜禽产品,应当采取冷冻、冷藏等必要措施予以储存。



  第十六条 从事畜禽产品销售、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饭店、宾馆、集体伙食单位,销售或使用的畜禽产品,应当是定点屠宰厂(场、点)屠宰的畜禽产品。



  第十七条 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进入本市销售的畜禽肉品定点屠宰相关证明进行审验复核,取得国家免检资格的除外,复核中发现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进行抽样送检:

  (一)证、物不符的;

  (二)相关证明超过有效期限的;

  (三)相关证明及检测报告有转让、涂改和伪造嫌疑的。对拒绝复核、抽检或经抽检不合格的,由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从事畜禽产品批发和零售的经营者,必须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动物防疫合格证、从业人员健康合格证和工商营业执照,并且具有必要的消毒、防尘防蝇和冷藏设施。



  第十九条 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屠宰和肉类市场的监督管理和检查,并适时将检查结果向社会公布。畜禽肉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超市主办单位应当建立畜禽产品的上市管理制度,对进入市场的畜禽产品进行检查,发现有不符合规定的畜禽产品,不得允许上市销售。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定点从事屠宰经营活动的,由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取缔并没收非法屠宰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定点屠宰厂(场、点)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的,由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处理,对畜类产品经营者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禽类产品经营者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定点屠宰厂(场、点)出厂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的,由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畜禽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下的罚款。

  市场销售的畜禽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由卫生行政、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对负有责任的生产者、销售者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500元以下罚款:

  (一)活禽经营者现场屠宰禽类未备案登记并领取定点屠宰标志牌的;

  (二)活禽经营者未在定点屠宰间屠宰活禽的;

  (三)活禽经营者设立的屠宰间不符合规定条件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定点屠宰厂(场、点)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屠宰活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畜禽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定点屠宰厂(场、点)资格。



  第二十五条 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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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司法考试应试规则

司法部


国家司法考试应试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

第98号

《国家司法考试应试规则》已经2005年7月19日部务会议
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司法部部长 吴爱英
  2005年7月29日


第一条为规范国家司法考试考场秩序,根据《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试行)》,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参加国家司法考试的应试人员应当遵守本规则。
  第三条应试人员应当凭准考证和有效身份证件进入指定的考场。无准考证、身份证件的人员不得参加考试。
  应试人员进入考场后,应当对号入座,并将准考证和身份证件放在桌面左上角。
  第四条应试人员除携带必需文具外,不得随身携带任何书籍、笔记、报纸、稿纸、电子用品、通讯工具等物品参加考试。
  第五条除现役军人外,应试人员一律不得着制服参加考试。所有应试人员不得持械参加考试。
  第六条应试人员应当在考试前15分钟内进入考场。
  考试开始30分钟后,应试人员不得入场。
  考试开始后60分钟内,应试人员不得交卷出场。
  第七条应试人员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按要求填写、填涂姓名、准考证号;应当使用规定用笔答题或填涂答题卡。
  第八条应试人员应当遵守以下考试纪律:
  (一)不得在考场内吸烟、喧哗或有其他影响他人的行为;
  (二)不得在考场内以交头接耳、左顾右盼、互打手势等方式传递信息;
  (三)不得窥探他人答卷(答题卡)或查看其他资料;
  (四)不得与他人交换答卷(答题卡);
  (五)不得抄袭他人答卷(答题卡)或同意他人抄袭;
  (六)不得在规定时间以外答题;
  (七)不得将试卷、答卷(答题卡)带出考场;
  (八)不得有其他扰乱考场秩序的行为。
  第九条应试人员除按规定在答卷(答题卡)上填写、填涂相应的内容外,不得在非署名处署名或作标记。
  第十条因应试人员原因致使试卷(答题卡)损毁、污皱的,不予更换。
  因应试人员原因损坏答卷(答题卡),填写、填涂不清,填错、不填姓名、准考证号,导致无法识别准考证号、姓名,无法判读成绩及成绩失准的,责任由应试人员自行承担。
  第十一条应试人员对试题内容有疑问时,不得要求监考人员解释试题,但遇有试卷分发错误或字迹模糊问题,可举手并经监考人员同意后询问。
  第十二条应试人员提前交卷的,应当向监考人员举手示意,经监考人员同意后,方可离开,离开考场后不得在考场附近逗留、喧哗。
  第十三条考试时间终了,应试人员应当立即停止答题,并将试卷、答卷(答题卡)正面朝下放在桌面上,等候监考人员核验回收后离场。
  第十四条应试人员违反本规则规定的,依据违纪行为处理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理。
  第十五条本规则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商务部关于开展二手车交易市场升级改造示范工程试点的通知

商务部


商务部关于开展二手车交易市场升级改造示范工程试点的通知

商建函[2010]941号


河北、山西、吉林、安徽、福建、河南、广东、重庆、四川、云南、陕西商务主管部门: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搞活流通扩大消费的意见》(国办发[2008]134号)和《财政部关于下达2010年度国内贸易信用险补助等商贸流通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的通知》(财建[2010]776号)精神,为建立现代化二手车流通体系,提供公开透明的市场环境,促进二手车流通,决定2010年在你省(市)开展二手车交易市场升级改造示范工程试点。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指导思想、目标和任务
指导思想:按照国务院搞活流通、扩大消费的总体要求,通过政府政策引导、企业自主建设,支持有条件的二手车交易市场进行升级改造,增加交易透明度,提升服务功能和品质,激发二手车流通活力,促进汽车消费。
  主要目标和任务:通过财政支持,引导企业以提高信息化水平、推进市场服务功能升级、改善交易环境为重点进行升级改造,促进二手车交易量持续增长。
  二、试点企业条件
  申报二手车交易市场升级改造示范工程试点的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城市商业网点规划,正式开业3年以上,并已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二)组织机构、规章制度健全,运营规范,具有带动和辐射作用;
  (三)经营面积在10000平方米以上,设有不少于300平方米的二手车交易大厅,能够为二手车经营主体提供固定场所和设施,具备查验车辆法定证明及凭证和办理鉴定评估、转移登记、保险、纳税手续等服务功能;
  (四)东部地区年交易量不少于1万台,中部地区和东北地区年交易量不少于3000台,西部地区可适当放宽;经营状况良好,具有改造所需的配套资金;
  (五)遵守《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 公安部 工商总局 税务总局令2005年第2号),没有违法违规行为;
  (六)制定二手车交易市场升级改造实施方案;按时上报二手车交易、价格等信息统计报表。
  三、升级改造重点
  按照《二手车交易市场升级改造建设规范》(附件1)的要求,重点进行二手车交易市场信息化和服务功能的升级改造,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建立二手车交易信息管理系统。主要功能应包括车辆入库管理、库存管理、出库管理、报表、数据传输等,实现二手车交易流程全方位的电子化管理。
  (二)建立二手车交易服务信息管理系统。包括交易车辆信息及价格发布平台、消费者查询系统、交易流程控制系统、保障交易安全管理制度等。
  (三)建立二手车交易市场信息管理系统。主要包括驻场商户管理、人力资源管理、员工绩效考核、闭路监控系统及安全、消防报警系统等。
  (四)改造二手车交易大厅,完善相关设施,具备办理交易服务、信息查询、鉴定评估、转移登记、保险、纳税等服务功能。
  为确保升级改造工作顺利进行,二手车交易市场升级改造示范工程试点项目所需交易、服务、市场信息管理系统的软件已由商务部组织统一开发,将免费提供给二手车交易市场使用。
  对按本通知要求实施二手车交易市场升级改造示范工程,达到《二手车交易市场升级改造建设规范》要求并经验收合格的,中央财政采取以奖代补的方式给予资金支持。支持标准原则上每个项目100万元,且不超过总投资额的50%。
  四、工作要求
  (一)认真制定试点工作方案。请试点地区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结合本地实际,按照公平、公正、透明原则,择优选择承办企业,提出试点工作方案,明确工作目标和任务,并于2010年12月10日前报商务部、财政部备案。方案应明确本地区项目安排原则和标准、具体项目安排意见、地方配套资金等保障措施,以及资金申报、审核、拨付具体程序等方面的详细要求,同时须附加盖省级商务和财政部门公章的项目安排一览表(附件2)、承办企业提交的《二手车交易市场升级改造示范工程项目申请书》(附件3)及升级改造实施方案。
  (二)加强项目协调和指导。二手车交易市场升级改造示范工程是搞活流通扩大消费的重要措施,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认真落实。要积极争取当地政府的支持,加强与地方财政部门沟通协调,切实落实地方配套资金等相关政策。要加强宣传,充分调动社会资金参与升级改造。及时跟踪和掌握项目实施进度,帮助企业协调解决项目实施中遇到的问题和困难,保证升级改造示范工程顺利实施。请于每月月底前向商务部报送二手车交易市场升级改造示范工程试点项目实施进度表(见附件4),首次报送时间为2010年12月31日。
  (三)做好项目验收和总结。试点地区商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试点工作方案,组织项目实施,并及时进行验收和总结。有关地(市)级商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成项目验收小组,依据《二手车交易市场升级改造建设规范》和经批准的项目实施方案,对建设完成项目逐一验收,对未按要求建立并正常启用二手车交易市场交易、服务、市场信息管理系统的,不得通过验收。验收结束后,有关地市级验收小组在验收报告上签字确认验收结论(需明确验收是否合格),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情况对验收合格项目进行随机抽查,并于2011年6月底前将符合要求(附件5)的验收报告和总结报商务部、财政部。
根据项目实施和验收情况需对具体项目安排进行调整的,应报商务部、财政部备案。
  (四)严格遵守财经纪律。作为项目组织实施单位,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要切实做好有关项目申报、组织实施、审核验收等工作,严格按规定用好专项资金,不得擅自改变资金的使用方向,不得截留、挪用专项资金。要指导企业按有关财务规定妥善保存有关原始票据及凭证备查,积极配合商务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的专项检查,并提供有关资料。
各地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应加强调查研究,认真总结经验,如有问题,及时向商务部(市场体系建设司)反映。

  附件:
  1.二手车交易市场升级改造建设规范
http://scjss.mofcom.gov.cn/accessory/201011/1289551777928.doc
  2.二手车交易市场升级改造示范工程试点项目安排一览表
http://scjss.mofcom.gov.cn/accessory/201011/1289551895994.doc
  3.二手车交易市场升级改造示范工程试点项目申请书
http://scjss.mofcom.gov.cn/accessory/201011/1289551980352.doc
  4.二手车交易市场升级改造示范工程试点项目实施进度表
http://scjss.mofcom.gov.cn/accessory/201011/1289552002963.doc
  5. 二手车交易市场升级改造示范工程试点项目验收报告有关要求
http://scjss.mofcom.gov.cn/accessory/201011/1289552017863.doc


                        商务部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