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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供用电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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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供用电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供用电条例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9〕第29号


《重庆市供用电条例》已于2009年11月27日经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11月27日

重庆市供用电条例

(2009年11月27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供用电行为,维护供用电秩序,保障供用电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维护供电企业和用电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电网规划和建设、供用电设施管理、电力供应与使用以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力工作的领导,将电力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发挥电力对经济社会发展的基础保障作用。

第四条 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电力供应与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自治县)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电力供应与使用的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规划、建设、国土房管、公安、环保、市政、工商、质监、物价等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电力建设、供应与使用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电网规划建设、供用电设施、供用电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新闻媒体、电力企业应当加强安全用电、节约用电、科学用电的宣传和教育。



第二章 电网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市发展改革行政部门负责编制全市电力发展规划。

制定电力发展规划,应当遵循优化能源结构、保护环境、适度超前、均衡协调的原则。

电力发展规划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与城乡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与有关规划同步实施。

第八条 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环保等有关行政部门和电力企业根据全市电力发展规划,组织编制全市电网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市电网专项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电网专项规划,报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规划行政部门备案。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电网专项规划纳入城乡总体规划。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电网专项规划。

因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变更的,由电网专项规划编制机关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后,提出修改方案,报原批准或备案机关审批或备案:

(一)电网专项规划项目启动建设时,由于地形、地质等条件限制,无法按照规划用地或路径实施的;

(二)电网专项规划项目启动建设时,由于与周边易燃易爆、通讯设施、机场、领(导)航台、污染源等敏感点相冲突,无法按照规划用地或路径实施的;

(三)区域实际电力负荷与规划预测负荷偏差较大,原电网专项规划项目数量、站址和路径无法满足供电需求的;

(四)区域规划或建设项目发生重大变化,原电网专项规划项目数量、站址和路径无法满足供电需求的。

第十条 确需变更电网专项规划,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征求电力企业意见:

(一)涉及己建、在建电力设施保护范围内的建设项目;

(二)涉及电网专项规划并在已划定了电力设施保护区范围内的建设项目;

(三)电力设施保护区内易燃易爆、通讯设施、机场、领(导)航台等建设项目;

(四)其他可能影响电网专项规划实施或电力设施运行安全的建设项目。

修改本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涉及电网专项规划变更的,应当征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和电力企业意见。

第十一条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电力建设项目协调机制,保障电力建设项目顺利实施。

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电网专项规划,加强电力建设项目用地、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地下电缆通道规划控制和管理,依法保障电力建设项目顺利进行。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危害电力建设的行为:

(一)非法侵占电力建设用地或已纳入电网专项规划用地;

(二)涂改、移动、拆除、毁损电力建设测量标桩或其他标识;

(三)破坏、封堵电力建设施工道路或进出工作场所道路,截断施工水源、电源或通讯网络等;

(四)破坏在建电力设施;

(五)其他非法阻碍电力建设的行为。

第十三条 新建220千伏及以下架空电力线路确需跨越或穿越建筑物、构筑物的,电力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采取安全措施,确保安全距离。

第十四条 电力建设需要征收土地的,应当依法补偿。

电力建设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提供方便;需要办理相关手续的,电力企业应当依法办理;给相关单位或个人的生产、生活造成影响的,应当给予补偿。

架空电力线路杆、塔基础不实行征地,由电力企业根据杆、塔基础用地权属情况,对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或集体土地所有权人或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并办理有关用地手续。

本条第二、三款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电力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对电力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公布。



第三章 供用电设施



第十六条 电力建设项目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经电力企业申请,由其所在地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发布通告,划定电力设施保护区并设立标识。

通告前电力设施保护区内已有的危及电力运行安全的植物、建筑物、构筑物,按照设计规程和相关技术规范确需修剪、砍伐或拆除的,由电力企业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电力设施保护区内建设项目的控制和管理,避免建设项目危及电力运行安全。

第十七条 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不得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高杆植物,不得修建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

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禁止垂钓、堆放易燃易爆物品或进行其他危及电力运行安全的行为。

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打桩、钻探、开挖、起重、升降等作业或在距电力设施周围500米半径范围内进行爆破作业的,应当征得电力设施产权人或管理人的同意;需要电力设施产权人或管理人协助的,电力设施产权人或管理人应当协助,费用由作业人承担。

第十八条 铁路、公路、水利、通信、航运、城市道路、桥梁、涵洞、管线及其他公共工程设施建设确需迁移、改造电力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就搬迁、改造及费用等按照国家有关电力建设标准与电力设施产权人或管理人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

第十九条 电力企业、其他电力设施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在下列地点设施设置安全警示标识:

(一)架空电力线路穿越的人口密集地段;

(二)架空电力线路穿越的人口活动频繁地区;

(三)车辆、机械频繁穿越架空电力线路的地段;

(四)电力线路上的变压器平台。

电力设施安全警示标识应设置于电力杆、塔、变压器台架上,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涂改、移动、拆除或毁损。

第二十条 在遭遇不可抗力或突发性事件等危及电力安全的紧急情况时,电力企业应当采取紧急措施,防止事故发生或减轻事故危害,并立即报告其所在地电力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车辆或机械通过架空电力线路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应当采取安全措施,并告知电力设施产权人或管理人;造成损失的,由车辆或机械所有人、使用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盗窃、破坏、哄抢电力设施及器材。

第二十三条 禁止非法出售、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及器材。

废旧电力设施及器材出售人为单位的,经办人应当出示单位书面证明和本人居民身份证;出售人为个人的,应当出示本人居民身份证。

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及器材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其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备案。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及器材应当建立收购台账,登记出售人的单位名称、住所或姓名、居民身份证号码、住址、废旧电力设施及器材的来源、规格、数量和去向等,登记资料应当保存2年;发现出售的废旧电力设施及器材有赃物嫌疑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二十四条 用电人投资建设供用电设施,供电企业不得指定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设备材料供应单位。

用电人投资建设供用电设施应当由有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单位进行,并使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设备或材料。

用电人投资建设的供用电设施由供电企业按照国家规定标准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予以供电,验收不合格的,应当将不合格原因书面通知用电人。用电人对验收结果有异议的,可申请其所在地的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复验。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复验。经复验,异议成立的,供电企业应当供电,并承担检验费用;异议不成立的,由用电人承担检验费用。

第二十五条 用电计量装置应当安装在供电设施与用电设施的产权分界处,不宜在产权分界处安装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专线供电的高压电力线路用户可以安装在供电变压器出口处;

(二)公用、共用高压线路供电的电力用户可以安装在电力用户一侧。

不能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由供用电双方协商确定用电计量装置的安装位置。

供电企业安在电力用户处的用电计量装置,电力用户负有保护的义务。

第二十六条 供用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及安全责任范围的责任分界点按下列各项确定:

(一)公用低压线路供电的,以供电接户线用户端最后支持物为分界点,支持物属供电企业。

(二)10千伏及以下公用高压线路供电的,以用户厂界外或配电室前的第一断路器或第一支持物为分界点,第一断路器或第一支持物属供电企业。

(三)35千伏及以上公用高压线路供电的,以用户厂界外或用户变电站外第一基电杆为分界点,第一基电杆属供电企业。

(四)采用电缆供电的,本着便于维护管理的原则,分界点由供电企业与用户协商确定。

(五)产权属于用户且由用户运行维护的线路,以公用线路分支杆或专用线路接引的公用变电站外第一基电杆为分界点,专用线路第一基电杆属用户。

其他情形由供用电双方约定运行维护管理及安全责任范围,约定不成的以产权分界点为准。

供电企业和用电人应当对其负有安全责任的供用电设施定期检查、检修或试验,及时消除电力运行和电能质量隐患,确保安全平稳供用电。



第四章 电力供应与使用



第二十七条 供电企业与用电人建立供用电关系应当订立书面供用电合同。供用电合同的格式条款和格式合同文本应当依照《重庆市合同格式条款监督条例》的规定,报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供用电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供用电方式、供电质量和供电时间;

(二)用电容量和用电地址、用电性质;

(三)计量方式和电价、电费结算方式;

(四)供用电设施维护责任的划分;

(五)合同的有效期限;

(六)违约责任;

(七)双方共同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条款。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建立供用电关系但尚未签订书面供用电合同的,应当及时补签供用电合同。

第二十八条 供电企业应当在批准的供电营业区内,按照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或供用电合同的约定向用电人安全供电。

第二十九条 用电人申请用电、临时用电、变更用电或终止用电,应当向供电企业提出申请,供电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其办理手续。供电企业拒不办理的,用电人可以向供电企业所在地的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用电人破产、解散或被吊销营业执照,应当自破产终结、解散或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7日内向供电企业申请办理拆表销户和电费结算手续;逾期未办理的,供电企业可对其生产经营场所终止供电。涉及生活用电的,居民应当重新办理用电手续。

第三十条 供电企业在发电、供电系统正常情况下,应当连续向用电人供电,不得中断供电。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供电企业可中止供电:

(一)遭遇不可抗力或紧急避险;

(二)用电人确有窃电行为,拒不改正或拒不接受处理的;

(三)非居民用电人或居民小区运行中的受电设施不符合有关安全规范和标准,经整改仍不合格的;

(四)用电人的用电设备对电能质量产生干扰与妨碍,经整改仍不合格的;

(五)非居民用电人在限期内不拆除私增用电容量设施或设备的;

(六)用电人擅自转供电能的;

(七)用电人违反安全用电规定用电,危害供用电安全,扰乱供用电秩序,拒绝检查或拒不改正的;

(八)未按供用电合同约定缴纳电费,经催缴仍未缴清电费的;

(九)因电力设施计划检修、临时故障检修;

(十)国家规定可中止供电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供电企业采取中止供电措施应当按照下列要求事先通告:

(一)因电力设施计划检修需要中止供电的,供电企业应当提前7日通告用电人;

(二)因电力设施临时检修需要中止供电的,供电企业应当提前24小时通告用电人;

(三)因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四)、(八)项情形需要采取中止供电措施的,供电企业应当在采取停电措施7日前通知用电人。

第三十二条 用电人对供电企业中止供电有异议的,可向供电企业查询,也可向其所在地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投诉,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对依照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四)项中止供电的投诉应当组织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检定。经检定,异议成立的,供电企业应当立即恢复供电,并承担检验费用;异议不成立的,供电企业可以中止供电,并由用电人承担检验费用。

第三十三条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布电力供需平衡方案、停限电序位,并组织实施。电力供需平衡方案、停限电序位应当优先保证居民生活用电和重要电力用户用电。

因电力紧缺或者超负荷运行需要限电的,供电企业应当按照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电序位进行限电。

第三十四条 用电人可选择采用购电制、预存电费、分期结算等方式缴纳电费。

对于有拖欠电费记录的用电人,供电企业可以选择收费方式。供电企业选择预存电费收费方式的,不得超过用户一个月预计用电量的电费。

第三十五条 重要用电人和对供电可靠性有特殊要求的用电人,应当根据有关规定配备多路电源、自备电源或采取非电性质应急保安措施。

用电人应当配备多路电源、自备电源而未配备,应当采取非电性质应急保安措施而未采取的,因停电造成的损失,由用电人承担。

第三十六条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用电人的用电类别设置用电计量装置。供电企业与用电人应当以法定计量检测机构检定的用电计量装置记录的用电量作为电费结算依据。

用电人对用电计量装置准确性有异议的,可委托法定计量检测机构检定,供电企业应当配合。检定期间用电人应当按时缴纳电费。经检定,异议成立的,检定费用由供电企业承担,双方退(补)电费;异议不成立的,检定费用由用电人承担。

第三十七条 供电企业应当建立用电安全检查制度。

供电企业可依法对用电人用电安全情况进行检查(居民室内除外)。

用电安全检查限于下列范围:

(一)受(送)电装置中电气设备、用电计量装置、电力负荷监测装置、继电保护和自动装置、调度通讯等安全运行状况;

(二)用电人的用电设备是否影响电能质量,谐波干扰、无功补偿等是否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三)保安电源、非电性质应急保安措施、并网电源、自备电源并网安全状况。

供电企业进行用电安全检查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不得干扰用电人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用电人对供电企业依法进行的用电安全检查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窃电。

下列情形为窃电行为:

(一)在供电企业的供电设施上擅自接线用电;

(二)绕越用电计量装置用电;

(三)伪造或者开启法定或者经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用电计量装置封印用电;

(四)故意损坏用电计量装置用电;

(五)改变用电计量装置计量准确性,或私自调整分时计费表时段或时钟,使其少计量或不计量;

(六)使用非法充值的用电充值卡等窃电装置用电;

(七)私自变更变压器标牌参数或容量用电;

(八)改变用电计量装置接线或二次回路用电的;

(九)采取其他方式窃电。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胁迫、指使、协助他人窃电或向他人传授窃电方法。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制造、销售窃电装置。

第三十九条 用电安全检查人员在用电安全检查中发现窃电行为,应当立即予以制止,保护现场,固定窃电行为的证据,并制作用电安全检查现场记录。

用电人对供电企业认定的窃电行为有异议的,可在7日内向其所在地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投诉,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第四十条 窃电量按照下列方法确定:

(一)按照私接用电设备额定容量乘以实际窃用时间计算;

(二)按照用电计量装置额定电流值(对装有限流器的,按限流器整定电流值)所指的容量乘以实际窃用时间计算。计量装置通过互感器接入的,计算窃电量时还应当乘以相应的互感器倍率。

窃电时间无法查明的,窃电日数按照一百八十日计算,非居民用电每日按照十二小时计算,居民用电每日按照六小时计算。

窃电电费按照国家规定的电价乘以窃电量计算。



第五章 用电人权益保护



第四十一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帮助和扶持农村、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贫困地区和三峡库区发展电力事业,保障人民群众享受普遍供电服务的权利。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履行电力普遍服务义务。

第四十二条 用电人享有优质用电、持续用电、明白消费的权利,履行安全用电、缴纳电费、维护用电秩序的义务。

第四十三条 供电企业不得实施下列损害用电人权益的行为: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向用电人供电;

(二)不执行国家规定的电价,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或变更收费标准;

(三)不按照规定序位限电、停电;

(四)增设供电条件或变相增加用电人负担;

(五)其他损害用电人利益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供电企业应当在其营业场所公示用电办理程序、办理时限、收费项目和标准,并提供24小时报修电话,设置合理收费网点,为用电人提供方便。

供电企业应当在其营业场所和企业公共网站按月公布停电、中止供电、限电和计划检修等信息。

第四十五条 具备中止供电情形需要中止供电的,供电企业和用电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减少因停电造成的损失。

供电企业对特定用电人中止供电不得影响其他用电人正常用电,不得影响社会公共利益或危害公共安全。

引起中止供电的原因消除后,供电企业应当在24小时内对居民用电人恢复供电,对非居民用电人应当在48小时内恢复供电。欠费用电人缴纳所欠电费后,供电企业应当在24小时内恢复供电。供电企业不能按照规定时限恢复供电的,应当向用电人说明原因。

第四十六条 供电企业应当迅速处理供电故障,尽快恢复正常供电。供电企业工作人员到达现场抢修的时限,自接到报修之时起,城区范围不超过60分钟,农村地区不超过120分钟。因天气、交通等特殊原因无法在规定时限内到达现场的,应当向用电人作出解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受理举报、投诉案件未及时处理的;

(二)徇私舞弊,对电力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利用职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

(四)泄露用电人商业秘密的;

(五)将罚没财物据为己有的;

(六)不依法履行电力保护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变更电网专项规划,由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非法侵占电力建设或已纳入电网专项规划用地的,由国土房管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强制清除障碍。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三)、(四)、(五)项规定和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实施危害电力建设或进行危及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电力运行安全行为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消除危险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种植高杆植物或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强制拆除;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高杆植物由电力企业依法予以修剪、砍伐。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电力企业、其他电力设施所有人或管理人未按照规定对电力设施设立安全警示标识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涂改、移动、拆除、毁损电力设施安全警示标识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其情节轻重,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盗窃、破坏、哄抢电力设施及器材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经营者未向公安机关备案擅自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及器材或者未建立收购台帐的,由公安行机关给予警告,并对收购者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供电企业为用电人指定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设备材料供应单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供电企业未按照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或约定安全供电,按照供用电合同承担违约责任;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项规定,供电企业无正当理由拒绝供电,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项规定,不执行国家规定的电价,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或变更收费标准的,由物价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返还违法收取的费用,可并处违法收取的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三)、(四)、(五)项规定损害用电人利益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给用电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供电企业中止供电不符合规定条件、中止供电情形消除后未依法恢复供电或中止供电未按要求履行事先告知义务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给用电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窃电的,窃电者应当补交电费,按照供用电合同承担违约责任,并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并处应缴电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胁迫、指使、协助他人窃电或向他人传授窃电方法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制造窃电装置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生产工具、窃电装置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并处生产窃电装置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销售窃电装置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窃电装置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并处销售窃电装置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可在其职责范围内委托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有关行政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电力设施包括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电力线路设施、电力通信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和电力交易场所设施。电力交易场所设施包括计量、报价、交易、结算、监视、复核、预警、信息发布等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电力设施保护区包括发电设施保护区、变电设施保护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和电力管道保护区。

重要用电人是指一旦发生停电事故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用电人,如医院、矿山、化工企业等,其范围由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关于《重庆市电力保护条例(草案)》的说明

——2009年7月21日在市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上

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主任 吴冰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民政府委托,现就《重庆市电力保护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电力是经济社会发展的基础与命脉,也是人民群众最基本的生活需求。《国务院关于推进重庆市统筹城乡改革和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9]3号)》要求重庆“加强能源开发建设。以电力为中心、煤炭为基础、天然气为补充,资源开发与区域合作并举,加快建设能源保障体系。加强电力建设,抓紧研究电厂项目建设”,以保障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要加快能源保障体系建设,完善相关制度是一项重要的基础性工作,电力建设保护、电力设施保护、电能保护需要制度建设作为保障。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公布施行后,国务院又相应制定了《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等行政法规,建立起了较为完备的电力管理法律制度,在保护电力建设项目实施、电力设施安全、防止电能流失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目前还存在一些具体问题需通过地方立法的方式增强执行中的操作性。一是需要对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部分原则规定予以细化。如电力法第十六条规定“地方人民政府对电力事业依法使用土地和迁移居民,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为此,条例第十五条补充了电力杆、塔基础用地不征地而采用补偿的办法。二是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制度需进一步强化。近三年来,发生电力设施遭外力破坏事件22000多起,直接经济损失7900多万元;发生窃电案件17804起,直接经济损失3255万元。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多次提出议案、提案,要求通过地方立法加强管理。三是为保障电力建设的顺利进行,需明确电力发展规划和电网建设控制性规划的编制主体及相关责任,以保证《重庆市中长期电力保障方案》顺利实施,依法推进城市配网和农村电网改造任务的完成。

在立法调研中,市级部门、区县(自治县)政府及用户代表提出,电力立法有必要,在明确供电企业权利义务的同时,还要针对广大用电人普遍关心的供电企业服务行为予以规范。用电企业认为,明确电力设施产权分界点(条例第三十五条)十分重要,对维护用电安全有重要意义。综上所述,有必要制定条例。



二、条例的起草过程和主要内容



市人大常委会2009年将条例列为地方性法规审议项目。按照市人大常委会立法计划安排,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多次征求市级有关部门、区县(自治县)政府意见,并召开了渝东北、渝东南、渝西、渝中片区立法调研会。在此基础上起草了条例(送审稿)报市政府审查。市政府法制办按立法程序会同有关部门召开了立法论证会、专家论证会、电力用户意见会,并在互联网征求意见,广泛听取各方意见。在修改中注意与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对照衔接,也借鉴了江苏、安徽、青海、陕西等有关省市的成功做法,经反复修改,形成了此次提请审议的条例。据了解,全国已有20余个省区市颁布了地方性电力法规。

条例以“保障电力安全、强化行政监管、规范服务行为、落实安全责任”为指导,通过明确电力保护内容,强化电力监督管理与行政执法,对电力建设保护、电力设施保护、电能保护提供有效和科学的制度保障。通过规范供电企业经营服务行为,明确供电企业供电时的安全责任,依法打击窃电行为,维护供用电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切实保障用电人合法权益。



三、需要说明的问题



(一)关于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实施行政处罚。

电力企业是保护电力运行安全的重要主体,但电力生产使用具有自然垄断和公共利益双重性质。由于企业利润目标与公共利益目标可能存在冲突或者可能因企业内部管理存在漏洞而导致义务履行不全面、不适当,这就要求政府基于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对电力企业履行相关义务进行监督。为进一步明确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加强电力保护监督管理工作和电力行政执法,保护电力建设、电力设施和电能安全,维护用电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条例第四条规定“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电力保护监督管理工作。区县(自治县)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电力保护监督管理和实施有关行政处罚。”由于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受有关条件所限,对确需由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查处的电力违法行为,需要委托有关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处罚。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的规定,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可委托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有关行政处罚。”

(二)关于电力线路杆、塔基础用地不实行征地。

电力线路杆、塔基础线长、点多、分布广,且技术要求高。杆、塔基础用地、线路跨越空间的方式与其他建设项目相对永久性用地明显不同。架空电力线路动辄几十、上百公里,实难办理成千上万杆、塔落点征地手续,且一般电力线路杆、塔平均使用期限大大低于征地使用期限,农村电网改造中杆、塔使用期限更短,电力线路走向变化几率更大。杆、塔基础实行征地成本高、操作难。实践中电力杆、塔基础也不征地。因此,在借鉴江苏经验的基础上,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架空电力线路杆、塔基础不实行征地,由电力企业对杆、塔基础用地的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或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并办理有关土地使用手续。经济补偿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三)关于供电企业在特殊情况下可采取停电措施。

供电企业对所有用电人负有普遍服务和持续安全供电的义务。任何停电行为都可能给用电人造成一定影响。但是在特定情况下供电企业又不得不采取停电措施。那么在什么情况下供电企业可以采取停电措施,国家仅有原则规定,供电企业难以操作。为保证持续供电和安全用电,条例对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了细化,对供电企业在特殊情况下采取停电措施规定了严格的约束条款,以维护用电人的合法权益。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了供电企业在哪些特殊情况下可以采取停电措施,停电前要履行事先告知义务,停电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供电,并规定了用电人对供电企业采取停电措施有异议时的查询和投诉程序。

(四)关于建立用电安全检查制度。

确保电力运行安全是条例立法目的之一,也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必然要求。供电企业负有持续供电和安全供电的义务,应当承担用电安全检查义务。鉴于用电安全检查可能涉及用电人生产和生活场所,条例第三十八条严格限制供电企业用电安全检查范围,严格规定用电安全检查中的注意事项。“用电安全检查范围限于:一是受(送)电装置中电气设备、用电计量装置、电力负荷监测装置、继电保护和自动装置、调度通讯等安全运行状况;二是用电人的用电设备是否影响电网电能质量,谐波干扰、无功补偿等是否符合国家规定标准;三是保安电源、非电性质的保安措施,并网电源、自备电源并网安全情况”,并规定“供电企业进行用电安全检查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不得干扰用电人正常生产生活秩序。用电人对供电企业依法进行的用电安全检查应当予以配合。”

(五)关于窃电量、窃电电费的计算方法。

电能无形性特点,带来窃电手段隐蔽性和反窃电措施滞后性问题。实际工作中往往会出现窃电事实清楚、但窃电时间无法查明的情况,导致窃电量无法计算。对此,国家层面立法未作规定,条例第四十一条沿用了1996年原电力工业部10号令的规定,即窃电时间能够查明的,按实际窃用时间计算;窃电时间无法查明的,窃电日数按照一百八十日计算,非居民用电每日按照十二小时计算,居民用电每日按照六小时计算。窃电电费按照国家批准的电价乘以窃电量计算。目前,全国20余个省区市的立法都沿用上述规定。

条例未新设行政许可项目。

条例连同以上说明,请一并审议。


重庆市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

关于《重庆市电力保护条例(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

——2009年7月21日在市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上



市人大常委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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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市级统筹试行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渝办发〔2007〕146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市级统筹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重庆市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市级统筹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五月二十四日





重庆市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

市级统筹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农民工在城镇从业期间的基本医疗,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和《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01〕120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民工,是指具有农村居民户口,在国家规定的劳动年龄内,与各类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人员。

本市渝中区、大渡口区、江北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南岸区行政区域内及北部新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各类用人单位及其招用的农民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实行低费率、保大病、保当期、用人单位缴费为主,基金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招用农民工的用人单位,应当在本办法实施后30日内;本办法实施后招用农民工的用人单位,应当在招用农民工后30日内,到单位所在地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为农民工办理医疗保险手续。

第五条 用人单位以上年度全市城镇经济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5%(其中1.4%用于建立医疗保险统筹基金,0.1%用于建立大额医疗费互助保险资金),乘以本单位使用的农民工人数,按月缴纳农民工医疗保险费。农民工个人每月缴纳5元大额医疗互助保险费。

农民工与用人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后,用人单位不再为其缴纳医疗保险费,农民工也不再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医疗保险待遇。

第六条 农民工医疗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用人单位和农民工应于每月10日前按规定缴费。农民工个人应缴纳的大额医疗互助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在发放工资时代为扣缴。用人单位为农民工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在税前列支。

用人单位和农民工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纳入财政专户,单独建账管理,参保人员不建立个人账户。

第七条 按本办法参保的农民工(以下称参保人),缴费的次月开始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和参保人欠缴医疗保险费的,参保人从欠费的次月起停止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八条 参保人患病时,应当持医疗保险证、卡,到本统筹区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参保人在本统筹区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重庆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规定的药品目录、医疗服务项目目录中,属于统筹基金支付范围和标准的住院以及门诊恶性肿瘤放疗、化疗、镇痛治疗,肾功能衰竭病人的透析治疗,肾移植后抗排异治疗的医疗费用,在由参保人承担自付部分的费用后,按本办法规定由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按比例支付。

第九条 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起付标准是:

在一级医院治疗,起付标准为上年度统筹区人均缴费基数的5%;

在二级医院治疗,起付标准为上年度统筹区人均缴费基数的8%;

在三级医院治疗,起付标准为上年度统筹区人均缴费基数的11%;

1年内多次住院治疗,起付标准在上次标准基础上逐次降1个百分点。

第十条 参保人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医疗费用,在起付标准以上至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限额以内的部分,由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按以下比例支付,其余部分自付:

按本办法连续缴纳医疗保险费的时间不满6个月的,支付比例为50%;连续缴费时间满6个月不满12个月的,支付比例为55%;连续缴费时间满12个月不满24个月的,支付比例为60%;连续缴费时间满24个月以上的,支付比例为70%。

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支付限额为3万元。

第十一条 参保人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医疗费用,超过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限额至大额医疗互助保险资金支付限额以内的部分,由大额医疗互助保险资金按以下比例支付,其余部分自付:

按本办法连续缴纳医疗保险费的时间不满6个月的,支付比例为80%;连续缴费时间满6个月不满12个月的,支付比例为85%;连续缴费时间满12个月不满24个月的,支付比例为90%;连续缴费时间满24个月以上的,支付比例为100%。

大额医疗费互助保险资金的支付限额为20万元。

第十二条 中断缴费3个月内(含3个月)恢复缴费的,在补齐欠缴的医疗保险费后,支付欠费期间的医疗保险待遇;中断缴费3个月以上恢复缴费的,在补齐欠缴的医疗保险费后,不支付欠费期间的医疗保险待遇,只视同连续缴费时间。不补缴欠费的,视同新参保。

第十三条 参保人阶段性成建制转移到本统筹区外工作的,用人单位应在转移前将其到达地、人员名单等信息报所在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备案,转移期间参保人在转入地发生的医疗费用,按本办法规定支付,否则,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对参保人造成的损失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 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支付下列费用:

(一)在本统筹区定点医疗机构以外就医发生的费用,但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进行了备案的除外;

(二)因本人犯罪以及吸毒、打架斗殴等行为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因自杀、自残、酗酒发生的医疗费用;

(四)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或者其他责任事故已经得到赔偿的医疗费用;

(五)因工伤、生育住院的医疗费用;

(六)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应当由个人自付的其他费用。

第十五条 大病医疗保险的管理和经办,以及就医、结算等本办法规定以外的其他事项,比照《重庆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及其配套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农民工办理医疗保险或者没有按时足额缴费的,农民工可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举报、投诉。在此期间农民工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按照不低于本办法规定的支付标准支付。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按《重庆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为农民工办理了基本医疗保险的,继续按原办法执行,也可改按本办法参加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

第十八条 参保人改按《重庆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重庆市灵活就业人员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等参加医疗保险的,大病医疗保险实际缴费时间,按25%的比例折算为医疗保险实际缴费年限。

第十九条 本办法规定的缴费基数、缴费比例、待遇标准和待遇计算办法的调整,由市劳动保障局商市财政局提出,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条 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区外的各统筹地区,可根据当地实际,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条例(2004年)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条例

(2002年9月27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11月26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云南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条例〉涉及行政许可内容的修改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了加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合理确定工程造价,确保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维护工程建设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建设事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造价活动,适用本条例。

  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对下列建设工程的造价及其管理活动进行审查、监督:

  (一)使用国有资金或者国家融资五十万元以上的建设工程;

  (二)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安全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建设工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造价,是指建设工程从立项到竣工验收交付使用所需的全部费用,包括项目前期费、建筑安装工程费、设备及工器具购置费、预备费、工程建设移民安迁等其他费、建设期银行贷款利息和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等。

  第四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工作;地、州、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工作。

  发展计划、经济贸易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相关的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工作。

  第五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工作中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负责组织建设工程投资主体和有关部门审查本级政府管理的建设工程竣工结算;

  (二)统一管理建设工程标准定额,编制并公布通用建设工程标准定额;

  (三)负责建设工程造价纠纷的技术鉴定和行政调解;

  (四)负责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认定和工程造价专业技术人员的管理工作。

  前款所称建设工程标准定额是指建设工程的投资估算指标、概算定额、预算定额、费用定额、工期定额、劳动定额等计价依据和材料预算价格信息及工程造价指数。

  专业建设工程标准定额由省有关部门编制,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公布施行。

  第六条建设工程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方案评审制。项目法人对建设项目的决策、造价、质量、工期全面负责。

  第七条鼓励在工程造价计算中开发、应用计算机软件。采用本省标准定额开发、销售的工程造价计算机软件,须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鉴定。

  第八条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投资估算,应当根据建设规模、建设标准、建设条件、建设工期、设备选型和编制期至竣工期的价格、利率、汇率变动等因素,按照建设工程标准定额和投资估算编制办法进行编制。

  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投资估算由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或者报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九条初步设计概算应当根据已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建设工程标准定额和概算编制办法进行编制。

  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工程的初步设计概算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中,涉及国家投资和财政预算资金安排的项目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他项目的初步设计概算由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条建设工程估算、概算、结算的审批不得超过六十日,大型建设项目经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审批时间。

  第十一条施工图预算应当根据施工图和施工组织方案,按照建设工程标准定额及预算编制办法进行编制。

  第十二条投标报价应当根据建设工程标准定额和招标文件,并结合企业的技术条件、管理水平自主确定。

  第十三条建设工程合同价应当根据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确定。

  建设工程合同应当自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连同招投标文件一并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第十四条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应当根据批准的初步设计及其概算、建设工程合同的约定、批准的设计变更和竣工结算编制办法进行编制。

  第十五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初步设计及其概算进行建设,不得擅自扩大建设规模、增加建设内容、提高建设标准。建设过程中确需超额调整概算的,应当由原审批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编制投资估算、初步设计概算,不得擅自提高或者降低定额标准进行编制。

  第十七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编制施工图预算、结算,不得擅自提高或者降低定额标准,并按照施工图要求和施工技术标准进行施工。

  第十八条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应当取得国家或者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资质证书,在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内从事建设工作造价活动。

  建设工程造价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取得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或者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培训合格后,方可按照规定从事建设工程造价活动。

  省外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或者个人在本省从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活动的,应当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违反前三款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编制和审核的建设工程造价,不得作为审批或者价款审定的依据。

  第十九条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不得超越资质等级编制、审查概算、预算和结算,也不得违反本条例规定编制、审查概算、预算和结算。

  建设工程监理单位不得编制虚假的监理报告。

  第二十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工作中,不得违反国家和省的规定擅自收取费用。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建设单位擅自扩大建设规模、增加建设内容、提高建设标准的,由原审批部门责令改正,并由行政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设计单位擅自提高或者降低定额标准编制估算或者概算的,由原估算或者概算的审批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该建设工程总设计费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施工单位擅自提高或者降低定额标准编制预算、结算的,或者未按照施工图要求和施工技术标准进行施工的,依法承担责任,并处该建设工程合同价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二、三款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资格证书或者超越资质证书的范围以及未经培训合格从事建设工程造价活动的,省外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个人未经备案从事建设工程造价活动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超越资质等级编制、审查概算、预算和结算,或者不按本条例规定编制、审查概算、预算和结算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监理单位编制虚假的监理报告,造成工程造价不实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该建设工程监理费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三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擅自收取费用的,由同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将擅自收取的费用退还当事人,并由同级行政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本条例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