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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企业职工和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4:11:32  浏览:87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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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企业职工和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3号)


  《哈尔滨市企业职工和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办法》,已经1996年3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10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6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汪光焘
                         
一九九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哈尔滨市企业职工和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企业职工、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退休后的基本生活,促进经济发展和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务院、省政府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内企业职工、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养老保险)。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职工是指国有、集体、股份制、股份合作制、私营等企业的职工和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职工。


  第四条 建立企业职工、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制度,应当坚持社会互济与自我保障相结合,公平与效率相结合,保障水平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原则,统一管理,分步实施。
  养老保险费,由企业、个人共同负担,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


  第五条 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企业职工、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以下简称被保险人)必须履行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义务。被保险人有依法享受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六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全市企业职工、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工作的规划、管理和监督。
  市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养老保险费收缴、养保险基金运营和养老保险金发放等日常管理工作。
  市财政、税务、工商行政管理、审计、统计等有关部门和市人民银行应当依据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养老保险工作。

第二章 养老保险费的征缴





  第七条 被保险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为个人缴费工资基数。月平均工资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项目计算。
  无法确定缴费工资的用人单位和被保险人,按上年度市区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确定缴费工资基数。


  第八条 养老保险费,被保险人每月按其上年度缴费工资的3%缴纳;用人单位每月按上年度全部被保险人缴费工资之和的22%缴纳。
  被保险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的比例,从本办法施行年度第二年起每年提高一个百分点,达到8%为止。
  私营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经营者每月按上年度市区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为本人缴纳养老保险费。


  第九条 被保险人月平均工资超过市区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300%计算缴费工资基数;低于市区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60%计算缴费工资基数。


  第十条 用人单位每月应当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开户银行按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开具的特约委托收款凭证代为扣缴,被保险人每月应当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在发放工资时代为收缴。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在税前列支;被保险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不计征个人所得税。


  第十二条 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到市人民银行办理特约委托收款手续。
  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收缴的养老保险费,在银行开设“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和被保险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不得无故拖欠。


  第十四条 养老保险基金发生困难时,由市财政予以支持。

第三章 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建立与管理





  第十五条 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被保险人居民身份证号码,为被保险人建立终身不变的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记录个人缴纳和从用人单位缴费中划转记入个人帐户的养老保险费。


  第十六条 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记载的养老保险费包括以下内容:
  (一)本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
  (二)从用人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中按被保险人个人缴费工资基数一定比例划转记入的部分;
  (三)从用人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中按市区上年度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6%划转记入的部分;
  (四)按规定记入的利息。
  本条(一)、(二)两项合计为被保险人缴费工资基数的10%。


  第十七条 私营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经营者按20%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其中16%记入个人帐户。


  第十八条 个人帐户存储额度按银行同期居民一年定期存款利率计算。


  第十九条 从用人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中按个人缴纳工资基数划转记入个人帐户的部分,随着个人缴费比例的提高相应降低。


  第二十条 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对个人帐户,应当每年结算一次,并向被保险人公布基本养老保险费存储情况。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个人帐户的存储额,用于退休后支付养老保险金。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在本市市区调动工作,不变换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不转移个人帐户存储额。被保险人因故中断工作的,其个人帐户予以保留。重新工作后,个人帐户存储额累计计算,不间断计息。


  第二十三条 被保险人跨地区调动工作时,个人帐户按国家有关规定随之转移。


  第二十四条 被保险人出现以下情况,其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被保险人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死亡,其个人帐户存储额中的个人缴费部分,本息一次性发给其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
  (二)被保险人退休后死亡,个人帐户存储额未领取完的个人缴费部分,本息一次性发给其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
  (三)被保险人未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去国外、境外定居的,个人帐户存储额中的个人缴费部分,本息一次性发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四章 享受养老保险的条件和待遇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施行前参加工作,连续工龄(包括缴费年限)满10年或本办法施行后参加工作,缴费满15年的被保险人,符合国家规定离退休条件,并办理离退休手续的,可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施行前参加工作,连续工龄(包括缴费年限)不满10年或本办法施行后参加工作,缴费不满15年的被保险人,达到法定离退休年龄的,由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按其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中的全部存储额,本息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离退休人员,仍按原统筹项目计发养老保险金。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施行前参加工作,施行后3年内达到法定离退休年龄的被保险人,按原办法计发养老保险金。离休干部、劳动模范、工人技师和专业技术人员等所享受的优惠待遇,按原规定执行。个人帐户中个人缴纳的积累存储额,本息一次性发给本人。企业缴费记入个人帐户部分归入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基金。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施行前参加工作,本办法施行3年以后达到法定离退休年龄的被保险人,按其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存储额乘以规定系数,再除以120,按月计发养老保险金。
  系数由市劳动行政部门根据工龄和缴费年限制定。


  第三十条 被保险人按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计发的养老保险金,低于按第二十八条规定计发金额,可按第二十八条规定计发。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施行后参加工作的被保险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退休时,按其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存储额除以120,按月支付养老保险金。


  第三十二条 离退休人员养老保险金达不到规定的最低生活标准时,由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到最低生活标准。


  第三十三条 离退休人员养老保险金每年按上年度市区企业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的一定比例进行调整。调整所需资金,从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基金中支出。市区企业职工平均工资负增长时,不作调整。
  具体调整办法,由市劳动行政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当年离退休人员的养老保险金不进行调整。

第五章 监督与管理





  第三十四条 设立由政府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工会代表和离退休人员代表组成的市社会养老保险监督委员会,负责对社会养老保险政策、法规执行情况和基金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对用人单位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用人单位应当据实提供帐册、报表等有关资料。


  第三十六条 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遵守社会养老保险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市劳动、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不得挪用养老保险基金,更改缴费基数、缴费比例,无故拖欠或不按规定发放养老保险金。


  第三十八条 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接受用人单位和被保险人对缴纳养老保险费记载情况的查询。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和被保险人有权对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在缴纳养老保险费和领取养老保险金方面的隐瞒、欺诈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不得挪用、截留养老保险金。


  第四十一条 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可按当年收缴养老保险基金的1%提取管理费,实行财政专户存储。
  管理费主要用于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建立个人帐户的设备购置维修、行政和业务等经费。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二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在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无故拖欠养老保险费的,由市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补缴,并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逾期拒不缴纳的,劳动行政部门不予办理工资总额使用手册审签手续,银行予以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营业执照年检手续时,协助做好养老保险费的收缴工作。


  第四十四条 用人单位截留、挪用养老保险金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被保险人以非法手段获取养老保险金的,由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追缴非法获取的养老保险金,并由市劳动行政部门处以非法获取养老保险金的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挪用养老保险基金,更改缴费基数、缴费比例,无故拖欠或不按规定发放养老保险金的,由市劳动行政部门对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对干扰、阻碍养老保险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后,可在国家政策指导下,根据本单位经济效益情况,为被保险人建立补充养老保险。被保险人可参加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建立补充养老保险和参加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被保险人自主选择经办机构。


  第四十九条 用人单位与被保险人之间缴纳养老保险费事项发生争议的,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仲裁。


  第五十条 国务院规定实行行业养老保险统筹的,按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本市建筑安装企业养老保险统筹费,按《哈尔滨市建筑企业劳动保险费用统筹管理办法》规定收缴;建立个人帐户、计发养老保险金事宜,按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一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十二条 乡镇企业、村办企业、农村私营企业职工和农村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不适用本办法。


  第五十三条 县(市)人民政府可依照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本地企业职工和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办法。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6年7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86年12月8日发布的《哈尔滨市贯彻国务院和省政府改革劳动制度的实施细则》第六章、1986年12月20日发布的《哈尔滨市国营企业职工退休基金统筹办法》、1989年9月22日发布的《哈尔滨市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职工养老保险基金统筹办法》、1993年8月14日发布的《哈尔滨市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养老保险办法》、1995年1月1日发布的《哈尔滨市私营企业职工社会养老保险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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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的决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一○五号)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的决定》已经2007年8月24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8月24日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的决定



(2007年8月24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决定对《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九条修改为:“芜湖市人民政府在开发区设立管理委员会,对开发区行政、经济、社会事务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授权的,从其规定”;

二、第十条第七项修改为“依据芜湖市环境保护总体规划,编制开发区环境保护规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项修改为“负责开发区内房地产开发和房屋产权、产籍以及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

第十六项修改为“管理开发区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等社会公益事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



(1993年11月10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1月2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关于修订〈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2年5月24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4年12月23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05年6月17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第十条第一项、第六项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根据2007年8月24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第一条 为办好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批准,设立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开发区位于芜湖市区北部凤鸣湖、长江路一带。
第三条 开发区充分利用自身优势,引进外资和国内资金,引进先进技术、先进设备,引进人才和科学管理方式,发展高技术产业和基础产业,兴办工业和第三产业,增加出口收汇,促进芜湖市和安徽省的对外开放和经济发展。  
第四条 开发区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积极推行国家和省有关改革措施,实行新型管理体制,完善公共设施,优化投资环境,为国内外投资者提供高效优质服务。
第五条 鼓励国内外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开发区投资兴建基础设施,开发经营成片土地,兴办产品出口企业、先进技术企业和科研机构。鼓励国内外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或个人在开发区进行各种方式的经济技术合作。
第六条 开发区内不得兴办下列企业:
(一)技术落后或设备陈旧的;
(二)污染环境且缺乏有效治理措施的;
(三)法律、法规禁止兴办的。
第七条 开发区投资者的资产、应得利润和其他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保护。
第八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应当依法建立工会组织,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芜湖市人民政府在开发区设立管理委员会,对开发区行政、经济、社会事务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授权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编制开发区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制定开发区的各项管理制度和服务工作规范;
(三)按照规定权限审批或审核进区投资建设项目;按照规定权限审批或审核外商投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外商投资企业的合同、章程,发放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协助办理进区各类企业的登记注册并进行监督管理,负责开发区内的合同、商标、广告和市场管理;
(四)协调并监督有关部门设在开发区的分支机构或者派出机构的工作;
(五)负责开发区内科技、统计、安全生产等管理工作,做好区内企业投诉和其他服务工作;
(六)依据城市规划,负责开发区内规划实施;
(七)依据芜湖市环境保护总体规划,编制开发区环境保护规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八)负责开发区内房地产开发和房屋产权、产籍以及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
(九)负责开发区各项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建设与市容管理;
(十)负责开发区预算编制、执行,国有资产管理,对区内单位实施审计、财务、会计监督;
(十一)负责开发区内企业的劳动合同鉴证、劳动保护监督、职业安全卫生监督、最低工资标准执行、劳动争议仲裁等劳动管理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区内社会保障工作;
(十二)负责中级以下专业技术人员职称评定,企业引进各类人才户口迁入的审批及外籍人员就业管理;
(十三)维护开发区内社会治安,负责区内户籍、交通、特种作业人员的管理工作;
(十四)管理开发区的进出口贸易和对外经济技术合作;
(十五)按有关规定负责处理开发区的涉外事务,办理区内有关人员出国(境)和对外邀请事项;
(十六)管理开发区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等社会公益事业;
(十七)芜湖市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授予或委托的其他职权。
第十一条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可根据需要,按照精简、高效的原则,设立必要的职能机构,具体负责开发区各项管理事务。
第十二条 银行、保险、外汇管理、口岸监督检验等机构和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需要和有关规定,在开发区设立分支机构或派出机构,办理有关业务,为投资者提供服务。
第十三条 在开发区投资、经营可以采用下列方式:
(一)中外合资经营;
(二)中外合作经营;
(三)外商独资经营;
(四)国内投资者独立经营、联合经营;
(五)进料、进件、来样加工和补偿贸易;
(六)国内、国际租赁经营;
(七)购买开发区内企业的股票和债券;
(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允许的其他方式。
前款(一)、(二)、(三)项方式投资经营的企业,简称外商投资企业。
第十四条 在开发区投资兴办企业、事业,投资者应向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按规定程序办理各项手续,即可开业。
第十五条 用地单位经批准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应依法或按出让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时动工开发建设。不能按期动工开发建设的,用地单位应按《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有关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二年未使用的,依法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确需改变土地建设用途的,应依法报批;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的,依法交还土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第十六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应当执行国家会计和统计法律、法规,按规定向有关部门报送会计报表和统计报表,并接受开发区管委会的监督。
开发区内企业的年度会计报表,应经在中国注册的会计师验证出具证明。
第十七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依法享有经营管理自主权,按照国际上先进的科学方法管理企业。
第十八条 开发区的企业经营期满歇业或提前歇业的,应当向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申报,按法定程序清理资产和债权债务,提出清算报告,办理歇业手续,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销登记后,投资者所有的资产可以转让,外商的资金可以按有关规定汇出境外。
第十九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应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有关法规,污染物的排放和处理必须符合国家和地区规定的标准。
企业应采取有效的劳动保护措施,保证职工在安全、卫生的条件下作业。
第二十条 开发区内的符合国家规定行业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减按1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获利年度起两年内免缴企业所得税、第三至第五年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一条 开发区内外商投资的产品出口企业,按前条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凡当年企业出口产值达到企业产品产值70%以上的,减按1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经认定的外商投资的先进技术企业,按前条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仍为先进技术企业的,可延长三年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减半后的税率低于10%的,按照1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二条 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后,外商将其从企业分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本企业或开发区内其他企业,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企业所得税税款的40%,其中,对直接再投资兴办、扩建产品出口企业或先进技术企业的,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再投资不足五年撤出的,应缴回已退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第二十三条 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发生年度亏损的可以用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弥补,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不足弥补的,可以逐年延续弥补,但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第二十四条 外商从企业分得的利润可以汇出境外,并免缴汇出额的所得税。
在开发区工作的外籍人员的工资和其他正当收入,缴纳个人所得税后可以汇出。
第二十五条 开发区内企业的固定资产,经批准可以缩短折旧年限,加快折旧回收。
第二十六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除本条例已有规定的外,同时享受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优惠待遇。
第二十七条 港澳同胞、华侨在开发区投资兴办的企业、事业,参照本条例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规定执行。
台湾同胞在开发区投资兴办的企业、事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授权芜湖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计划生育奖励与补助若干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计划生育奖励与补助若干规定》的通知



沪府发〔2006〕13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上海市计划生育奖励与补助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上海市计划生育奖励与补助若干规定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鼓励公民实行计划生育,保障公民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根据《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晚婚晚育奖励)晚婚的公民,在国家规定的婚假基础上,增加晚婚假7天。晚婚假一般应当与婚假合并连续使用。晚婚假期间享受婚假同等待遇。符合《条例》规定生育的晚育妇女,在国家规定的产假基础上,增加晚育假30天,其配偶享受晚育护理假3天。晚育假一般应当与产假合并连续使用,晚育护理假应当在产妇产假期间使用。晚育假期间享受产假同等待遇;晚育护理假期间的工资,按照本人正常出勤应得的工资发给。晚婚假、晚育假、晚育护理假遇法定节假日顺延。
  第三条(领取光荣证条件)依法生育一个子女后自愿不再生育的本市户籍公民,在子女年满16周岁之前,可以在本市申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以下简称《光荣证》)。一次生育两个及两个以上子女的公民,不可以领取《光荣证》。
  第四条(换领光荣证)
  持有外省市《光荣证》的本市户籍公民,符合本市规定的领取《光荣证》条件的,可以换领本市《光荣证》。换领本市《光荣证》时,不受子女未满16周岁条件的限制。
  第五条(退回光荣证)
  已领取《光荣证》的本市户籍公民,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所持《光荣证》无效,并且应当退回《光荣证》:(一)申请再生育子女;(二)违反规定生育子女;(三)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光荣证》;(四)不符合领取《光荣证》条件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补领光荣证)已领取《光荣证》的本市户籍公民,《光荣证》遗失或损毁的,可以补领。
  第七条(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持有《光荣证》的本市户籍公民,在其子女年满16周岁以前,领取每月2.5元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按下列办法支付:(一)有用人单位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二)无用人单位的,由其户籍所在地的镇(乡)政府、街道办事处支付。
  第八条(独生子女父母年老时的计划生育奖励)持有《光荣证》的本市户籍公民,按下列规定领取一次性计划生育奖励费:(一)按照《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的人员,办理退休手续时,在按照《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规定计发养老待遇后,再给予一次性计划生育奖励费(即原计划生育一次性补充养老金)2300元。(二)不符合前项规定的人员,女年满55周岁或者男年满60周岁的,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区、县政府给予不少于1000元的一次性计划生育奖励费。
  第九条(婚后无子女奖励的过渡性规定)《条例》施行前办理结婚登记且婚后未生育又未收养子女的本市户籍公民,按下列规定领取一次性计划生育奖励费:(一)按照《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的人员,办理退休手续时,在按照《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规定计发养老待遇后,再给予一次性计划生育奖励费(即原计划生育一次性补充养老金)4600元。(二)不符合前项规定的人员,女年满55周岁或者男年满60周岁的,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区、县政府给予不少于2000元的一次性计划生育奖励费。
  第十条(独生子女意外伤残补助)持有《光荣证》的本市户籍公民,其独生子女在未满16周岁之前发生意外伤残,自愿不再生育和收养子女的,凭其子女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区、县政府给予不少于3000元的一次性补助。
  第十一条(独生子女死亡补助)持有《光荣证》的本市户籍公民,其独生子女在未满16周岁之前死亡,自愿不再生育和收养子女的,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区、县政府给予不少于5000元的一次性补助。
  第十二条(实行计划生育手术的奖励)实行计划生育手术的公民,按照下列规定享受休假,假期期间的工资按照本人正常出勤应得的工资发给:
  (一)放置宫内节育器的,休息2天。在术后一周内不做重体力劳动。放置宫内节育器3个月、6个月、12个月时各随访一次,以后每年随访一次,每次休息一天。
  (二)取宫内节育器的,休息2天。
  (三)输精管绝育的,休息7天。
  (四)输卵管绝育的,休息30天。
  (五)第一次人工流产及因放置宫内节育器、绝育、皮下埋植术后失败的再次人工流产,孕期小于13周且行吸宫术及药物流产的,休息14天;孕期小于13周且行钳刮术的,休息21天;孕期大于13周的,休息30天。
  (六)放置皮下埋植剂的,休息5天。
  (七)取出皮下埋植剂的,休息3天。
  (八)放置宫内节育器或皮下埋植剂后因月经失调需诊断性刮宫的,休息5天。
  实行计划生育手术的公民有以下情形之一且经医生同意需要休息的,其假期按病假处理:
  (一)第一次人工流产后及因放置宫内节育器、绝育、皮下埋植术后失败而再次人工流产后,已休满规定假期。
  (二)未采取绝育、放置宫内节育器或皮下埋植术而再次人工流产。
  (三)发生节育手术并发症。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假期,自手术之日起计算;同时实行多项计划生育手术的,多项手术假期累计。
  第十三条(过渡性规定)持有《光荣证》的本市户籍公民,1993年1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按照《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在本规定施行前已按照《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规定办理退休手续,但未领取过一次性计划生育奖励费的,参照本规定第八条第一项的规定执行。《条例》施行前办理结婚登记且婚后未生育又未收养子女的本市户籍公民,1993年1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按照《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在本规定施行前已按照《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规定办理退休手续,但未领取过一次性计划生育奖励费的,参照本规定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执行。在《条例》施行之日前领取的《上海市独生子女证》仍然有效的,与《光荣证》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四条(解释部门)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口计生委会同有关部门解释。
  第十五条(施行日期)本规定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