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宁夏回族自治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4 18:47:02  浏览:86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宁夏回族自治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3号 2004年12月8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范驾驶员培训行为,提高培训质量,保障道路交通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经营者和培训学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民用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含经营性教练场)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拖拉机驾驶员培训,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对驾驶员培训学校、驾驶员培训班(以下简称驾校)实行资格管理,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驾驶员培训的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价格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交通主管部门做好驾驶员培训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实行社会化。
  任何国家机关以及驾驶员培训和考试主管部门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驾校。
第二章 开业、变更与歇业
  第五条 申请从事驾驶员培训的(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健全的培训机构和管理制度;
  (二)有与培训业务相适应的教学人员、管理人员;
  (三)有必要的教学车辆和其他教学设施、设备、场地。
  驾校的具体开业条件和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将申办驾校许可证的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理场所的显要位置公示;情况复杂的,应当印制申请须知,免费提供给申请人。
  第七条 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附送符合第五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受理申请人申请时,应当认真审查,发现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发现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八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申请人持许可证明依法向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九条 驾校开业条件的审查验收实行签名验收制度。
  经许可开业的驾校,由许可机关向社会公示。许可机关应将审核验收的情况和结果归档,实行谁验收、谁签字、谁负责的制度,接受社会监督,并报上一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申请开办中外合资、合作驾校,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驾校停业、歇业、迁址应当向原作出许可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接受监督,做好善后处理事宜,并同时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变更手续。
  合并、分立、变更培训范围或扩大规模的,应按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章 培训管理
  第十二条 驾校培训包括以下种类:
  (一)普通机动车驾驶培训;
  (二)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
  驾驶员培训方式分为全日制、学时制两种。
  学员可根据情况自由选择培训种类及培训方式。
  第十三条 驾校培训实行分类分级经营。驾校应当按核准的相应类别与范围经营,不得超范围经营。
  驾校刊登的招生培训广告应当真实、合法、有效,不得误导学员。
  第十四条 驾校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教学大纲进行培训,使用统编教材教学,完成国家规定的学习内容和学时,确保培训质量。
  驾校不得擅自修改授课内容或者减少教学课时。
  第十五条 驾校招收初学驾驶学员的年龄、身体等条件,应当符合公安部规定的报考机动车驾驶证人员条件。
  第十六条 学员报名入学后,驾校应当建立培训记录卡,并须经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实。
  学员培训期满后,驾校应对学员进行结业考核,对考核合格的,颁发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监制,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印制的培训结业证书。
  学员凭培训记录卡和驾校颁发的培训结业证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考和申领机动车驾驶证。
  第十七条 驾校应当对培训学员的入学档案、培训记录卡、考核内容及培训结业证书等信息资料进行建档,实行计算机管理。
  驾校应当定期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前款规定的培训资料信息,纳入全区驾驶员培训管理信息查询系统,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 驾校应当根据学员对教员教学水平的评议,教员经手培训驾驶员发生的交通事故、违章等情况,建立教员培训质量排行榜。
  第十九条 驾校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教练车进行二级维护,确保教练车辆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保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
  禁止将报废车、拼装车和技术状况达不到技术标准的其他车辆用作教练车。
  第二十条 从事驾驶员培训教学工作的人员,应当取得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驾驶培训教员准教证,按照教员准教证核定的准教项目从事培训教学工作。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每四年对持有教员准教证的教员进行一次轮训,经考核合格的,方准继续执教。不参加统一组织的轮训或考核不合格的,驾校不得继续留用执教。
  第二十一条 教练车应有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发放的全国统一的教练车标识。
  在道路上进行驾驶操作训练的教练车,应当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段和时间进行训练,并在车辆前后分别悬挂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教练车号牌和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发放的教练车标识。
  教练车应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规定,定期参加安全技术检验。
  第二十二条 教练车与学员人数配备比例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大客车、大型货车的教练车每辆车配备学员不超过8人;
  (二)小型汽车的教练车每辆车配备学员不超过6人;
  (三)其他机动车按车型和驾驶操作小时计算配备学员人数。
  第二十三条 驾校和教练场的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核准的培训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恶意压价收费。
  驾校在收取培训费用时应当开具税务发票,依法纳税,并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缴纳规费。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所属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实施驾驶员培训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制和过错责任追究制。
  第二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驾校的培训情况应当进行定期检查和不定期抽查。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及时受理并依法办理有关举报、投诉案件,维护驾驶员培训市场的正常秩序,保护驾校和学员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驾校在经营期间的基本教学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原许可类别相应条件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
  第二十七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机动车驾驶证申请人的考试情况进行分析,发现驾校存在培训质量低劣、弄虚作假等严重问题的,应当立即采取停考措施,并及时通报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其进行整改。
  第二十八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通报驾校考试的合格率和驾龄在3年以内的驾驶员的交通违法、交通事故情况。
  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设立驾校培训质量排行榜,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对连续两次排名最后的驾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要对其进行整改。
  第二十九条 对整改的驾校,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抄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暂停受理其驾校学员的考试申请。
  第三十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未经许可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教练车予以暂扣的,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
  第三十一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职责权限和程序进行监督检查,不得乱收费、滥罚款。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2名以上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执法证》。
  第三十二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对驾校的培训工作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但是,应当保守被调查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
  被监督检查的驾校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情况。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驾校不严格按规定进行培训或者在培训结业证发放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证,并抄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驾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核准的类别和范围进行培训,或刊登虚假广告误导学员的;
  (二)不按规定的教学大纲进行培训,擅自修改教学内容或减少教学课时的;
  (三)在学员入学档案和培训记录卡弄虚作假的;
  (四)拒绝报送培训学员档案信息资料或提供虚假学员档案信息资料的;
  (五)聘用无教员准教证的人员从事驾驶员培训教学工作的;
  (六)将报废、拼装和技术状况达不到技术标准的其他车辆用作教练车的;
  (七)教练车与学员人数的配备比例不按规定要求配备的;
  (八)拒绝接受监督检查,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参与或者变相参与举办驾校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五)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2001年修正)

建设部


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
第104号

  《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经2001年8月23日建设部第4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俞正声
二○○一年九月四日


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的决定

  建设部决定对《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三款修改为:“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有关机构,负责本城市规划区内道路照明设施的日常管理工作。”

  二、将第十条修改为:“厂(矿)或者其他单位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需移交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的,应当报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道路照明安装及施工质量标准;

  (二)提供必要的维修、运行条件。”

  三、将第十二条中“住宅小区和旧城改造中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城市建设综合开发计划”修改为“住宅小区和旧城改造中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应当同步建设”。

  四、删除第十七条。

  五、删除第二十二条中的“或者授权的管理机构”、“没收违章用电设备”;明确“并可处以1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删除第二十四条

  此外,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文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发布。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

  (1992年11月30日建设部令第21号发布, 2001年9月4日根据《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保证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完好,促进城市现代化建设,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城市规划区内从事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规划、建设、维护和管理,使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是指用于城市道路(含里巷、住宅小区、桥梁、隧道、广场、公共停车场)、不售票的公园和绿地等处的路灯配电室、变压器、配电箱、灯杆、地上地下管线、灯具、工作井以及照明附属设备等。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有关机构,负责本城市规划区内道路照明设施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是国家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照明设施的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规划、建设和改造计划应当纳入城市道路建设、改造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并与其同步实施。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规划和建设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第七条需要改造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由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负责编制改造规划,报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由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第八条城市新建和改建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必须符合有关设计安装规程规定,并积极采用新光源、新技术、新设备。

  第九条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新建、改建工程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并经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

  第十条厂(矿)或者其他单位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需移交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的,应当报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道路照明安装及施工质量标准;

  (二)提供必要的维修、运行条件。

  第十一条对符合上述条件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资产移交手续。

  第十二条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改建和维护,应当按照现有资金渠道安排计划。住宅小区和旧城改造中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应当同步建设。

  第十三条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中的灯杆,可以分为专用杆和合用杆。对道路两侧符合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条件的电力杆和无轨电车杆在不影响其功能和交通的前提下应当予以利用。


第三章 照明的维护和管理

  第十四条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维护和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认真执行各项规章制度,保证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完好、运行正常。

  第十五条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对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建立严格的检查和考核制度,及时督促更换和修复破损的照明设施,使亮灯率不低于 95%。

  第十六条各地根据其具体情况可以采用以下节能方式:

  (一)根据道路的行人、车辆流量等因素实行分时照明;

  (二)对气体放电灯采用无功补偿;

  (三)采用先进的停电、送电控制方式;

  (四)推广和采用高光效光源、逐步取代低光效光源;

  (五)采用节能型的镇流器和控制电器;

  (六)采用高效率的照明灯具,并定期对照明灯具进行清扫,提高照明效果;

  (七)其他行之有效的节能措施。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进行可能触及、迁移、拆除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或者影响其安全运行的地上、地下施工时,应当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负责其迁移或拆除工作,费用由申报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附近的树木距带电物体的安全距离不得小于1.0米。因自然生长而不符合安全距离标准影响照明效果的树木,由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与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协商后剪修;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严重危及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应当采取紧急措施进行剪修,并同时通知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损坏道路照明设施后,应当保护事故现场,防止事故扩大,并立即通知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及有关单位。


第四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条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规定,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赔偿经济损失,并可处以1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二)在城市道路设施附近堆放杂物、挖坑取土、兴建建筑物及有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正常维护和安全运行活动的;

  (三)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灯杆上架设通讯线(缆)或者安置其他设施的;

  (四)私自接用路灯电源的;

  (五)偷盗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六)故意打、砸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七)不听劝阻和制止,非法占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未设镇建制的工矿区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南京市引荐海外投资项目奖励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政府


南京市引荐海外投资项目奖励办法
南京市政府



第一条 为鼓励引荐海外客商、侨胞和港澳台胞来宁投资,促进全市开放型经济的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从海外引荐合资、合作、独资项目的,经验资确认后,可按外商实际出资额(折合人民币)的千分之二奖励引荐者。合资、合作项目的奖金由中方单位列支,或者计入企业的开办费。独资企业的奖金由市开放型经济发展基金列支。
第三条 凡引荐海外投资属交通、能源等基础设施项目和农、林、牧、渔开发性项目,以及教育、文化、科技、卫生等社会公益项目,可按客商实际出资额的千分之三奖励引荐者。奖金来源同第二条。
第四条 凡引荐海外投资项目,经有关部门评定为先进技术企业、产品出口企业的,除按本办法第二条规定奖励引荐者外,企业还应在投产后的两个财政年度内按毛利润的千分之三一次性奖励引荐者。所提奖金计入销售成本。
第五条 凡引荐海外赠款、赠物的,经验资确认后,可按外商实际赠款额的百分之一奖励引荐者。奖金由接受赠款单位列支。
第六条 凡引荐海外客商兴办外商投资企业或向市赠款、赠物的,除按本办法奖励外,还应按客商实际投资额每300万美元(市区投资)或200万美元(县郊投资),为引荐者安排一名经考核符合条件的外地或农业户口人员在投资企业就业,并解决户粮关系。照此计算超过3名时
,以3名为限。
用工手续在资金到位一年后办理。由用人单位写出书面申请报告,并携带《南京市引荐海外项目奖励登记表》和验资报告到市劳动局办理。
第七条 各区、县政府,主管局(公司)及市有关部门,应按本办法对合资合作企业符合条件的引荐者进行奖励,市开放办对独资企业引荐者进行奖励。项目引荐者应根据项目需要向受益单位提供外商的有关资料,并积极协助各方建立可靠联系,努力促使项目成功;开放办及受益单位
应在外商投资企业的注册资金到位一年后对引荐者进行奖励。
第八条 引荐者所得奖金,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缴纳所得税。
第九条 本办法自1995年6月1日起实施。宁政发[1988]301号《南京市引荐海外投资项目奖励办法》同时废止。
第十条 本办法由南京市人民政府对外开放办公室负责解释。



1995年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