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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外汇存贷款利率管理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1:50:51  浏览:82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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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外汇存贷款利率管理的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外汇存贷款利率管理的规定[失效]

银发〔1987〕145号



  为了进一步落实对外开放政策,充分发挥金融机构办理外汇业务的积极性,提高经营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开展合理的业务竞争,现对外汇存贷款利率的管理作如下规定:中华会计网校编辑注: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0]第2号文件规定,本文失效。

  一、在经营外汇业务金融机构集中的地区(如深圳、上海、厦门等),应由当地人民银行牵头,成立经营外汇业务金融机构的同业公会。公会根据国家外汇管理规定和金融政策制定并协调该地区各金融机构的外汇存贷款利率。

  二、同业公会主席由当地人民银行行长担任,副主席可由会员轮流担任。

  三、同业公会在制定外汇存贷款利率时应遵循下述原则:

  (一)金融机构之间的资金拆借利率可由双方协商制定,公会对此可不加限制。

  (二)对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的外汇存贷款利率,公会可根据国际资金市场利率(伦敦、香港的同业拆放利率)的水平和金融机构筹措外汇资金的成本及费用,制定出外汇存款利率的最高限和贷款利率的最低限。各金融机构可在规定的范围内,自行制定外汇存贷款利率。

  (三)公会应制定出具体的处罚办法,对违反公会有关规定者进行处理。

  四、对于经营外汇业务金融机构不集中的地区,其外汇存贷款利率仍参照中国银行的现行利率执行。

  五、经营外汇业务同业公会成立后,应将公会章程和外汇存贷款利率的上下限标准,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和中国人民银行综合计划司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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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布《天津市拆除城镇房屋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关于颁布《天津市拆除城镇房屋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拆除城镇房屋管理暂行规定》予以颁布,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拆除城镇房屋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房屋管理,严格控制拆除房屋,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拆除本市市区,郊区、县政府驻地,建制镇,工业区、点范围内的各类房屋,均按本规定办理。
第三条 凡本规定第二条规定范围的房屋需要拆除时,均应在拆除前到房屋所在区、县房管部门办理拆房申请手续,在领取“房屋准拆证”后方可拆除。无房屋准拆证者,不准拆除房屋。
第四条 因建设需要拆除房屋的,应贯彻拆次不拆好,能少拆不多拆的原则。城市旧区规划改造或开发建设,按照规划,尽量选择房质较差(三类及三类以下房屋)的区段进行。
第五条 拆除文物建筑,须按文物保护管理规定办理手续。拆除尚未确定保护级别的文物建筑,须先征得所在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
各种风貌建筑和房质较好的一、二类房屋,一般不得拆除。因特殊情况需要拆除的,应按本规定程序审批。
第六条 办理申请拆除房屋手续,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凡申请拆除自有房屋的,需持房产所有证和土地使用证。
二、因规划改造、基本建设等项目需要拆房的,应列入市计委、建委年度项目建设投资计划;小型技改项目需要拆房的,需有主管局年度工程计划及规划部门核定的平面布置图。各部门、各单位在下达年度项目建设计划时,应同时抄送市房地产管理局。
三、凡属划拔用地的建设项目,需持规划部门发给的“核定用地通知”。
第七条 拆除房屋审批手续:
一、市区申请拆除三类以下的房屋(包括三类房屋),建筑面积在二百平方米以下的,由区房管局负责审批。申请拆除的房屋建筑面积在二百平方米以上(含二百平方米),或属于一、二类房屋和风貌建筑物,需由区房管局审核后报市房管局审批。
二、申请拆除的房屋在郊区、县政府驻地和建制镇的,由郊区、县房管部门负责审批。
三、旧区改造和翻建,属市、区建设开发公司建设的,在规划审定后,由开发部门到房管部门办理准拆手续。
第八条 房管部门在核定拆除范围时,应以规划部门核定的平面布置图为准。规划部门在建设单位未取得“房屋准拆证”前,不予核发施工执照。
第九条 拆除房屋时,应严格按“房屋准拆证”规定的范围和数量拆除。如确需增加拆房数量的,应在拆房前补办手续。
第十条 房屋批准拆除后应在六个月内拆完。如逾期未拆应重新办理申报手续。房屋拆除后,应于一个月内持“房屋准拆证”和原房产所有证到所在区、县房管部门办理房产注销手续。
第十一条 申请办理拆除房屋,应交纳手续费。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擅自拆房的,由各级房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处以罚款。属于单位私自拆房的,处以相当于所拆房屋价值50%以下的罚款;属于个人私自拆房的,处以相当于所拆房屋价值10%的罚款。罚款全部上缴财政部门。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房管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10月28日

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企[2008]17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经委(经贸委)、中小企业局(厅、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发展改革委:

为了促进中小企业健康发展,进一步规范和完善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我们对《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进行了修改。现将修改后的《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我们反映。

   附件: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二○○八年九月三日





附件:

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中小企业健康发展,规范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财政预算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由中央财政预算安排主要用于支持中小企业结构调整、产业升级、专业化发展、与大企业协作配套、技术进步、综合利用、品牌建设,以及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市场开拓等中小企业发展环境建设等方面的专项资金(不含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

第三条  中小企业的划分标准,按照原国家经贸委、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统计局联合下发的《中小企业标准暂行规定》(国经贸中小企[2003]143号)执行。

  第四条  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符合国家宏观经济政策、产业政策和区域发展政策,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确保专项资金的规范、安全和高效使用。

  第五条  财政部负责专项资金的预算管理、项目资金分配和资金拨付,并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确定专项资金的年度支持方向和支持重点,会同财政部对申报的项目进行审核,并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支持方式及额度

  第六条 专项资金的支持方式采用无偿资助、贷款贴息和资本金注入方式。项目单位可选择其中一种支持方式,不得同时以多种方式申请专项资金。

以自有资金为主投资的固定资产建设项目,一般采取无偿资助方式;以金融机构贷款为主投资的固定资产建设项目,一般采取贷款贴息方式。

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项目,一般采取无偿资助方式,特殊情况可采取资本金注入方式。

市场开拓等项目,一般采取无偿资助方式。

  第七条 专项资金无偿资助的额度,每个项目一般控制在300万元以内。

专项资金贷款贴息的额度,根据项目贷款额度及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确定。每个项目的贴息期限一般不超过2年,贴息额度最多不超过300万元。

  第八条 已通过其他渠道获取中央财政资金支持的项目,专项资金不再予以支持。



第三章 项目资金的申请

  第九条  申请专项资金的企业或单位必须同时具备下列资格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财务管理制度健全;

(三)经济效益良好;

(四)会计信用、纳税信用和银行信用良好;

(五)申报项目符合专项资金年度支持方向和重点。

  第十条  申请专项资金的企业或单位应同时提供下列资料:

(一)法人执照副本及章程(复印件);

   (二)生产经营情况或业务开展情况;

(三)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一年度会计报表和审计报告(复印件)。

(四)其他需提供的资料。

 

第四章 项目资金的申报、审核及审批

  第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和同级中小企业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财政部门和省级中小企业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项目资金的申请审核工作。

  第十二条  省级中小企业管理部门应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在本地区范围内公开组织项目资金的申请工作,并对申请企业的资格条件及相关资料进行审核。

  第十三条  省级中小企业管理部门应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建立专家评审制度,组织相关技术、财务、市场等方面的专家,依据本办法第三章的规定和当年专项资金的支持方向和支持重点,对申请项目进行评审。

  第十四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会同同级中小企业管理部门依据专家评审意见确定申报的项目,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将《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申请书》、专家评审意见底稿和项目资金申请报告报送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

申报专项资金的项目应按照项目的重要性排列顺序。

第十五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财政部对各地上报的申请报告及项目情况进行审核,并提出项目计划。

第十六条  财政部根据审核后的项目计划,确定项目资金支持方式,审定资金使用计划,将项目支出预算指标下达到省级财政部门,并根据预算规定及时拨付专项资金。

    第十七条  企业收到专项资金后,应按照《企业财务通则》(财政部令第41号)第二十条的相关规定进行财务处理。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省级财政部门负责对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管理和监督;省级中小企业管理部门负责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管理和监督。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对专项资金的拨付使用情况及项目实施情况进行不定期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承担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企业,应在项目建成后1个月内向省级财政部门和同级中小企业管理部门报送项目建设情况及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不能按期完成的项目,需在原定项目建成期前书面说明不能按期完成的理由和预计完成日期。

承担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和市场开拓等改善中小企业发展环境建设项目的企业或单位,应于年底前向省级财政部门和同级中小企业管理部门报送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

第二十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会同同级中小企业管理部门每年对本地区中小企业使用专项资金的总体情况和项目建设情况进行总结,并于年度终了1个月内上报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和地方财政部门对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进行监督检查,也可委托审计部门或社会审计机构进行审计。

对于违反本办法规定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的单位或个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进行处罚,并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省级财政部门和中小企业管理部门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比照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企[2006]226号)同时停止执行。



附: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申请书




附:



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申请书

(封面)







单位名称:



项目名称:



所在地点:   省(自治区、直辖市)   市    县



申请时间:















专项资金项目申请及审核意见表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企业名称:                       单位:人、万元

企业

基本

情况
组织

形式

注册

地点

注册

时间

注册

资本


经营

范围

主要

产品


职工

人数

净利润

上缴

税金


资产

总额

负债

总额

所有者

权 益




项目

基本

情况
项目名称


项目类别

项目工艺技术水平


批准或备

案文号

项目建设

起止年限


投资

构成
投资总额


自有资金


银行贷款


其他资金


主要建设内容








申请支持方式及金额
贷款

贴息
已贷款额或已签贷款合同额


申请贴息金额


无偿

资助
已投入自有资金数额


申请无偿资助金额


专家

评审

意见




            签章      年 月 日

省级

中小

企业

管理

部门

审核

意见












签章      年 月 日

省级

财政

部门

审核

意见






             签章      年 月 日




专项资金项目申请及审核意见表

(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项目无偿资助方式)

单位名称:                       单位:人、万元

单位

基本

情况
组织

形式

注册

地点

注册

时间

注册

资本


经营

范围

主要

业务


职工

人数

净利润

上缴

税金


资产

总额

所有者

权 益




项目

基本

情况
项目名称


项目类别


主要业绩










申报理由










申请资助额


专家

评审

意见










            签章      年 月 日

省级

中小

企业

管理

部门

审核

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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