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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阿勒泰地区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办法》和《阿勒泰地区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1:57:59  浏览:84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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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阿勒泰地区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办法》和《阿勒泰地区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行署办公室


关于转发《阿勒泰地区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办法》和《阿勒泰地区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喀纳斯景区管理委员会,新区建设指挥部,行署有关部门,地直有关单位:
  地区水利局制定的《阿勒泰地区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办法》和《阿勒泰地区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办法》已经行署同意,现转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三日 

阿勒泰地区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阿勒泰地区水利工程建设活动,维护水利建设市场秩序,确保水利工程质量与安全,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国家、自治区有关水利工程建设管理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地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国家、地方、企事业单位在本地区范围内投资水利工程建设活动的,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水利工程建设活动是指由国家投资、国家和地方合资、地方投资以及其他投资方式兴建的防洪、除涝、灌溉、水力发电、供水等(包括配套与附属工程)各类水利工程的建造(包括新建、扩建、改建)活动。
  第三条 地区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水利工程建设的领导,保障水利工程建设顺利实施。地区水利局负责全地区水利工程建设行业管理、监督检查和技术指导;地区发改、财政、审计、环保、安全生产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 地区范围内水利工程建设应当遵守基本建设程序,并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建设监理制和合同管理制。
  第五条 水利工程建设提倡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提高工程质量。水利工程质量实行项目法人负责、监理单位控制、施工单位保证和政府监督相结合的质量管理体制。

第二章 机构组建与职责

  第六条 水利工程建设实行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分级管理的管理体制。
  地区水利局负责全地区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水利部及自治区的有关方针政策,制定地区水利工程建设管理的具体办法,编制地区水利工程建设规划;
  (二)组织地区重点水利工程建设;
  (三)审查地区范围内以国家投资、地方投资、融资为主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及相关阶段技术报告(不包括自治区管理的国家投资项目)。批准权限以内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向上级水行政部门报送批准权限以外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初审意见和有关材料;
  (四)对全地区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质量、安全、投资、进度及工程招投标活动等进行检查和监督;
  (五)积极推行水利工程建设管理体制改革,培育和完善水利建设市场,确保健康有序发展;
  (六)对报建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进行分类、汇总,并定期向水利厅备案。
  县(市)水利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水利部、自治区及地区的有关方针政策,制定本辖区内水利工程建设管理的具体办法,编制本县(市)水利工程建设总体规划;
  (二)组织编制上报本辖区内各类水利工程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及实施方案等水利工程建设程序要求的各个技术设计阶段的设计任务,实施对辖区内各类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质量、安全、投资、进度及工程招投标活动等管理;
  (三)组织实施本辖区内水利工程建设管理体制改革;
  (四)对报建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进行分类、汇总,并定期向地区水利局备案。
  第七条 项目主管部门或投资方按照有关规定负责组建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法人。
  新建项目按照建管一体的原则组建项目法人。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大型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改建扩建等建设项目,原管理单位基本具备项目法人条件的,原则上由原管理单位作为项目法人或以其为基础组建项目法人。
  项目法人应包括满足工程建设需要的技术、经济、财务、招标、合同管理等方面的管理人员。大型工程项目法人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少于总人数的10%,具有中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少于总人数的25%,具有各类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一般不少于总人数的50%。中小型工程项目法人各类专业人员技术职称较上可降低一级,人员比例同上。
  第八条 项目法人是项目建设的责任主体,对项目的工程质量、工程进度和资金管理负总责。负责组织勘察设计、建设监理和施工单位招标、签订合同;向地区水利局和投资主管部门递交开工申请报告、申办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对工程质量、进度、资金等进行管理、检查和监督;协调项目的外部关系。
  第九条 项目法人应当按照批准的建设文件和下达的投资计划组织工程建设,不得随意更改和增加建设内容,如有修改和变更,较小的由项目法人、监理、设计认可后实施,一般应由地区水利局审查批准后实施,重大的必须报原审批机关复审批准后,方可实施。
  (一)大型灌区重大设计变更系指:渠道及渠系建筑物断面形式发生变化;渠道衬砌方式发生变化;渠道位置及结构发生变化。
  (二)病险水库重大设计变更系指:水库库容发生变化;大坝坝顶高程发生变化;坝体、坝基防渗形式发生变化;坝体结构和断面设计发生变化;放、泄水建筑物位置及结构发生变化。
  (三)大中型水闸重大设计变更系指:水闸位置、结构和过水流量发生变化等。
  (四)农村饮水工程重大设计变更系指:水源工程地点或取水方式发生变化;输水管道管径发生变化;调节构筑物容积发生变化等。
  (五)城市防洪工程重大设计变更系指:堤防的位置、高程及结构发生变化等。
  第十条 项目法人负责督促参加工程建设的各单位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从工程立项到竣工验收,对工程施工安全、质量负全面责任。项目法人代表对工程施工安全、质量负总责,应明确一名领导分管施工安全、质量工作,落实工程建设安全、质量责任制。
  第十一条 项目法人必须建立工程建设专项管理财务机构,遵守水利工程建设财务管理制度,执行水利工程建设资金管理规定,按工程进度拨付资金,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延支付、截留、挤占和挪用。
  第十二条 项目法人应严格执行基建统计报表制度,准确及时上报进度、质量统计报表,如实反映工程建设情况。
  第十三条 工程竣工验收前,项目法人应当编制完成竣工财务决算报表,并及时向地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财务决算申请,地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申请,将项目法人编制的财务决算资料报送审计部门。审计部门应在审计工作完成后十五天内出具竣工审计意见。
  第十四条 项目法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及时收集、整理水利建设项目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工程项目档案,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档案移交工作。

第三章 项目设计和审查

  第十五条 水利水电工程设计报告由项目法人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完成。
  第十六条 水利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勘察、设计实行总工质量责任制和设计文件审核、会签批准制度,严禁审核、会签走过场。对于在工程审核、会签过程中存在重大问题或偏差的,实行责任追究制度。
  第十七条 项目开工后,设计单位应做好施工现场的技术服务工作,提供满足合同约定质量和时间的施工图纸,随时掌握施工现场情况,优化设计,做好设计交底。在大中型工程施工现场设立代表机构或派驻设计代表,及时解决工程建设过程中有关技术设计问题。
  第十八条 地区水利局负责组织专家对全地区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审查,乌伦古河流域项目由地区水利局和乌伦古河流域管理处共同组织专家组进行项目审查。对项目法人提交的项目审查书面申请应当在十日内做出决定,批准后项目法人在项目审查三天前将技术设计报告书送至地区水利局待审。
  设计报告依照专家审查意见修改后办理公文批复或上报手续;没有按专家意见修改的不予办理。
  第十九条 地区水利局批准权限以内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自收到全部文件资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项目的审批;不属于其批准权限,需要上报审批的,负责提出初步审查意见,然后将审查修改后的全部材料及时报送自治区水利厅审查或审批。
  第二十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必须满足流域规划和水利专项规划范围及内容要求,不在规划范围之内的水利建设项目,原则上不批准建设实施,如有特殊情况,必须提交地区水利局进行相关专业的技术论证,待其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一条 地区自筹资金的建设项目,依照水利工程建设程序相关要求,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阶段,应对水土保持和水资源平衡进行充分论证。
  第二十二条 地区范围内其它行业建设项目中有涉及水利工程建设内容的,其水利工程建设不得违背流域规划,立项应征求地区水利局的意见。项目审查时,应邀请相关水利专业人员参加,科学确定水利工程建设方案。

第四章 招标投标管理

  第二十三条 地区水利局是地区范围内水利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与管理部门,地区水利工程招标管理办公室设在地区水利局建设与管理科。按照管理权限,负责审批招标申请、组建并管理地区级水利评标专家库、监督招投标活动、接受对招投标过程中的投诉和举报、依法查处招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管理并规范本行政区域内设计、监理、施工招投标及招标代理机构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按照管理权限划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经地区水利局审查批准。国家重点工程、地方重点工程及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工程应当公开招标。
  第二十五条 地区范围内水利建设项目施工招投标的评标工作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施工评标细则》要求执行,评标方法采用综合评分法或者经评审的合理低价法。
  第二十六条 全地区水利行业内和行业以外的任何招标投标活动,水利专家库人员都必须在接到地区水利局招标办同意和通知后,参加招投标评标活动,不允许以个人名义参加招投标评标活动。私自参加招投标评标活动的水利专家库人员,地区水利局对其批评教育,屡教不改者清除出专家库,并在全地区水利行业内通报。
  第二十七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确定中标人后,招标人应当自中标之日起15日内,向地区水利局提交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

第五章 监理管理

  第二十八条 地区水利局负责监督、管理地区范围内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的监理行为,审查监理规划和实施细则、质量控制体系、监理工作质量。
  第二十九条 水利工程监理单位必须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担工程监理任务。
  第三十条 监理单位根据所承担的监理任务,依照与项目法人签订合同内容要求,派出具有相应资格的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员进驻施工现场。监理人员须持证上岗,监理机构人员配备应满足项目要求。
  第三十一条 监理单位与项目法人签订工程建设监理合同,承担监理业务。组织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进行现场设计交底,审查并签发施工图;记录施工现场监理日志内容;复核施工单位自评的施工质量等级;协助项目法人完成分部工程、单位工程验收,并提出复核意见。
  第三十二条 水利工程项目建设监理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总监理工程师全面负责项目监理工作,在授权范围内签发各类监理文件。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的施工图不得用于工程施工。
  第三十三条 监理单位应依据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对施工中的原材料、中间产品等进行抽检;对重要隐蔽工程、关键部位单元工程、关键环节应采取24小时旁站监理,并详细记录施工情况。
  抽检要求主要包括:(一)混凝土试样不应少于承包人检测数量的3%,重要部位每种标号的混凝土最少取样1组;(二)土方试样不应少于承包人检测数量的5%,重要部位至少取样3组。
  第三十四条 监理单位要认真审查施工单位的施工组织设计,对不切合实际、操作性不强的应及时提出修改意见,
  第三十五条 监理单位不得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原材料、中间产品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

第六章 施工管理

  第三十六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必须持有水利水电工程施工企业资质证书,并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项目负责人应当由取得相应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主要管理人员、技术人员、技术工人均应持证上岗。
  第三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投标文件的承诺和合同要求组织人员、机械、设备和材料进场。
  第三十八条 施工单位必须将所编制的施工计划、技术措施及组织管理方案以书面形式报项目法人和监理单位,经监理单位批准后方可组织实施。
  第三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履行承包合同,对施工质量、安全、工期负责。
  (一)建立健全施工质量保证体系,落实质量责任制;
  认真执行“三检制”,组织开展工程质量等级自查,接受监理单位的抽查和由项目法人(或委托监理)、监理、设计、施工等单位组成联合小组的共同检查。做好施工记录和单元(工序)质量检测评定工作,详实填写单元(工序)工程质量评定表。
  (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定规章制度和采取安全保障措施;
  (三)强化施工管理,精心组织施工,保证按照合同工期完成施工任务。
  第四十条 工程发生质量事故,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项目法人、监理单位及有关单位报告,并保护好现场,接受工程质量事故调查,认真做好事故处理工作。
  第四十一条 竣工工程质量必须符合国家和水利行业现行规程、规范及设计文件要求。工程完工后,施工单位应向项目法人提交水利工程技术档案管理规定要求的技术成果及有关资料。
  第四十二条 地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每年组织施工单位开展一次评比活动。对优秀施工单位予以表彰,并在地区水利工程投标时积极推荐。

第七章 质量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地区水利水电工程质量监督站(以下简称质量监督站),负责地区范围内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工作。
  第四十四条 质量监督站负责监督设计、监理、施工单位在其资质等级允许范围内所从事水利工程的行为;负责检查督促项目法人、监理、设计、施工单位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
  第四十五条 质量监督实施以抽查为主的监督方式。其形式主要包括:
  (一)检查工程现场施工是否达到设计要求;
  (二)检查施工过程的质量检验、施工记录和质量评定资料是否齐全完整;
  (三)对重要隐蔽工程及关键部位单元工程的质量检查记录,原材料、中间产品的书面检验和专人签字记录,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在项目法人或监理单位监督下现场取样的检测记录及有关资料进行检查后,核定其质量等级;
  (四)检查监理单位的施工检查记录、监理日志是否完整真实,抽检频数是否满足监理规范要求。
  第四十六条 质量监督站对项目法人书面上报的建设项目划分表、说明和选用的施工质量评定表进行确认。项目划分表包括建设项目确定的主要单位工程和分部工程、重要隐蔽单元工程和关键部位单元工程。
  第四十七条 质量监督站按照《水利水电工程施工质量检测与评定规程》(SL176-2007)要求,对重要隐蔽单元工程(关键部位单元工程)质量等级签证、分部工程验收质量结论和相关资料进行核备;对单位工程验收结论和相关资料、工程项目质量等级进行核定。
  第四十八条 项目法人、监理、质量监督站在施工检查中发现施工单位违背施工合同或施工未达到设计文件要求,项目法人可以书面向地区水利局提出清场申请,经批准可对施工单位进行清场处理,并将未完工程移交给施工能力强、业绩好,负责其他标段的施工单位。

第八章 工程验收

  第四十九条 依照《水利水电建设工程验收规程》(SL223-2008),水利建设工程验收按验收主持单位分为法人验收和政府验收。法人验收包括分部工程验收、单位工程验收、水电站(泵站)中间机组启动验收、合同工程完工验收等;政府验收包括阶段验收、专项验收、竣工验收等。
  新建水利工程(包括水库、渠首、水电站、引排供水工程等):大中型水利工程、重点小型水利工程和跨流域的水利工程的政府验收(包括阶段和竣工验收)均由自治区水利厅或由其委托地区水利局负责组织和主持;一般小型水利工程的政府验收由地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工程的法人验收按照水利部有关规程和规定执行。
  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大中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政府验收(包括阶段和竣工验收)均由自治区水利厅或由其委托地区水利局负责组织和主持;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的政府验收由地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验收鉴定书报备自治区水利厅建管处和水管总站。
  大型灌区项目:大型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项目应在每年的年度实施方案完成后进行年度阶段验收;每期设计建设内容及决算审计完成后应进行项目的竣工验收。大型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项目工程政府验收均由自治区水利厅或由其委托地区水利局负责组织和主持。工程的法人验收按照水利部有关规程和规定执行。
  核准制水利工程项目工程的阶段验收由自治区发改委委托自治区水利厅负责组织,工程的法人验收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大中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在完成主体工程建设内容且具备蓄水条件时,应进行水库蓄水安全鉴定工作,之后可进行水库蓄水阶段验收。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可根据实际情况直接进行竣工验收。各水库在工程建设内容及竣工决算审计完后应及时进行项目的竣工验收。
  第五十条 水利工程具备验收条件后,项目法人应及时组织和申请验收。
  未经质量监督站核备、核定的工程,项目法人不得组织下一阶段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工程项目,不得交付使用。
  第五十一条 地区和各县(市)自筹资金建设水利项目均由地区水利局主持验收。
  第五十二条 竣工验收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项目法人应向运行管理单位办理固定资产和工程技术档案资料移交手续。
  第五十三条 不按时完成项目验收,影响地区水利项目申报的县(市),地区水利局将缓报或停报该县(市)续建项目和新建项目。
  第五十四条 项目法人以及其他参建单位提交验收资料不真实导致验收结论有误的,由其承担相关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由阿勒泰地区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阿勒泰地区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利工程的管理和保护,保障水利工程的安全与正常运行,发挥水利工程的功能和效益,促进阿勒泰地区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和行政法规,结合地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阿勒泰地区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的管理和保护。
  本办法所称水利工程,是指对地表水和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控制、调配和保护的各类水利工程,包括水库、水闸、灌排渠道、堤防、机电井、水电站、排灌站、供水、节水灌溉等工程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地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承担辖区内各类水利工程的行业管理责任,监督水利管理(流域管理)单位做好工程的管理、保护和安全运行,实行政事分开、政企分开,不干预其单位内部的经营和管理。
  地区、县(市)发改、财政、国土资源、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的有关管理保护工作。
  第四条 鼓励单位、个人投资兴建、经营水利工程,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侵占、损坏水利工程的行为进行制止、控告和检举。对保护水利工程设施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 管理机构设置

  第六条 地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资源统一管理的要求设置水利工程管理(流域管理)单位。对水利工程实行地区、县(市)、乡(镇)分级管理,乡(镇)水利工程管理站(所)为县(市)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派出机构,县(市)辖区内不单独就某个水利工程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管理单位。鼓励县(市)组建农民用水户协会,管理末级渠系工程。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要建立健全内设机构,充分发挥党群组织作用,做到工程管理和精神文明建设同步发展。
  第七条 地区所有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依据水管体制改革要求,均定性为事业性质的准公益性水利工程管理单位。
  第八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和农民用水户协会的工作职责。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工作职责:
  (一)依法管理、运行和维护水利工程,确保工程安全和发挥效益;
  (二)建立健全和落实各项管理规章制度;
(三)制订和落实年度水利工程运行调度方案和应急抢险预案,严格用水管理,提高用水效率,确保各类行业用水;
  (四)进行工程检查、观测,建立健全工程技术档案;
  (五)定期申请对大中型和重要工程进行安全鉴定;
  (六)每两年对水价进行一次核算;
  (七)其他相关职责。
  农民用水户协会的工作职责:
  (一)依法保护、维修和养护末级渠系(斗、农渠及其配套设施等),确保工程安全和正常运行;
  (二)建立健全和落实协会各项规章制度;
  (三)按时上报用水计划,与供水单位签订供用水合同,严格用水管理,做好用水记录;
  (四)对末级渠系工程进行检查、观测,建立健全工程技术档案;
  (五)做好水费征收工作,按用水合同及时将水费上交供水单位。
  农民用水户协会按照地区发展与改革委员会、水利局核定的末端水价征收末端水费,作为用水户协会的运行经费,没有征收末端水费的,协会可以采取“一事一议”的方式,向用水户分摊末级水利工程实际发生的管理维护费。
  第九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或流域管理单位)全面实行聘用制,按岗聘人,签订聘用合同。人员编制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水利部和财政部共同制定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定岗标准》提出定编方案,报请上级机关批准后执行。

第三章 工程管理

  第十条 国家投资或以国家投资为主兴建的水利工程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跨县(市)的水利工程、重点水利工程,由地区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或流域管理处)管理;县(市)境内的国有水利工程,由县(市)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管理;灌区支渠以下的末级渠系水利工程交由农民用水合作组织或村委会管理,供水单位要与农民用水户协会或村委会签订工程管理协议书,规范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企业或个人投资兴建的水利工程由工程所有者或使用者负责管理和保护,并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和保护。
  第十一条 投资兴建水利工程,应制定管理方案,明确管理体制、管理机构和运行经费来源;没有制定管理方案的,不得立项。
水利工程管理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建设,管理设施未完成的,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建设单位在水利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正式移交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或流域管理单位)时,必须同时移交水利工程土地使用权证书、水利工程建设档案以及划定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的文书。
  第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辖区内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安全生产的监督,定期对各类水利工程进行安全检查和鉴定。对部分或全部丧失功能的水利工程,实行降等或报废制度;对病险水利工程,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按照管理权限,进行除险加固。
  第十三条 水资源实行流域管理与行政区域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地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统一调度。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必须严格执行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水利工程年度运行调度方案,保障生活、生产、生态等用水。
  防汛、抗旱期间,包括水电站在内的各类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必须严格执行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水量应急调度方案,坚决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调度,乌伦古河流域服从乌伦古河流域管理处的统一调度。
  第十四条 地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要落实防汛岗位责任制,做好防汛应急预案,组织开展防汛抢险队伍的训练,普及防洪知识,增强群众水患意识。
  第十五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要加强对水利工程设施的水情、水质、土壤盐分、泥沙淤积和地下水位等基础资料的记录和整理,每年应当根据水资源状况、作物种植面积、灌溉制度和用水单位的申请,对供需水量进行平衡计算、编制年度用水计划,与用水户之间签订供用水合同。
  第十六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按时做好水库、大坝、水闸、堤防等水利工程及设施的安全检查,推行水利工程管养分离,通过招标方式择优确定专业化的维修养护队伍,提高工程养护水平。
  第十七条 小型农村水利工程,可以依法转让、租赁、拍卖、承包;改制后的水利工程原则上不能改变其设计功能。确需改变工程原设计主要功能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水利管理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学习培训计划,技术工人必须经过培训后上岗,关键岗位要持证上岗,职工年培训率达到30%以上。
  第十九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要主动参与当地滴灌、喷灌等高新节水技术的推广,积极应用水利工程管理自动化监测等新技术,提高灌区灌溉管理科技水平。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条 水利工程供水实行计量供水、按方收费,供水价格根据供水成本变化适时调整。水利工程供水水费是生产经营性收入,是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主要经费来源,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自收自管。水费只能用于水利工程管理和维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统筹、截流和挪用。
  使用水工程供应的水,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向供水单位交纳水费,不得拖欠。超计划用水、违章用水的单位和个人,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有权限量供应,实行超定额累进加价收费制度。
  生态恢复等公益性事业用水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减免水费,当地财政按照减免水费的同等额度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予以补偿。因干旱或洪水等自然灾害造成用水户受到较大损失的,其用水经地区、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减免水费,当地民政部门按照减免水费的同等额度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予以补偿。
  第二十一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公益部分人员基本支出经费、工程维修养护经费由同级财政当年足额承担,两项经费每年测算一次,报同级财政核准后列入财政预算中。经营性部分水利工程运行经费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从水费中自行承担。
  第二十二条 地、县(市)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要按照《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财务会计制度》的要求,规范管理单位会计核算,真实、准确、及时编制会计报表,严格执行财务预算制度,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年度预算由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批后执行。
  第二十三条 鼓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充分利用自身优势,积极开展以水利旅游、水产养殖和农林畜产为主的优势项目多种经营活动,增加水管职工收入。

第五章 工程保护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划定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管理范围包括工程占地及其周围用地;保护范围是从管理范围界线向外延伸至一定的区域),并按照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的标准进行划定:
  (一)水库库区管理范围包括水库水域,即周围移民线或者土地征用线以内库区面积。
  1.平原水库:上游管理范围从校核水位线以外确定,大型100-150米,中型80-120米,小型10-50米;
  下游管理范围从坝脚线以外确定,大型800-1000米,中型600-800米,小型50-100米;
  两侧的管理范围从坝肩或坝后坡脚起向外,大型300-500米,中型200-300 米,小型50-300米以内的面积;
  保护范围为其管理范围周围的延伸:大型500-1000米,中型200-500米,小型50-200米以内的面积。
  2.山区水库:上、下游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采用平原水库标准,两侧的管理范围以第一个自然分水岭为界,保护范围可按不同情况确定为50-500 米。重点水库可适当放大范围或提高一级标准;
  3.水库泄洪、输水建筑物和附属设施以及行洪、输水廊(管)道,管理范围从其基础边界线以外确定:100-500米,保护范围100-500米。抢险取土用地、维修场地及水库专用路,按其实际占地确定管理范围,也可划定10-50米保护范围;
  4.塘坝等可根据工程并适当降低标准,确定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
  (二)引水枢纽管理范围,包括拦河坝(泄洪闸)、进水闸、冲砂闸、以及两岸工程护堤地、管理房、维修养护场地等用地及其周围100-500米以内的面积,保护范围50-200米。
  (三)渠道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按照渠道规模确定。挖方渠道从渠口线计起,填方渠道从设计渠堤外坡脚线计起,傍山渠道从开挖线计起。
  1.渠道设计流量在10立方米/秒以下的,管理范围2-10米,保护范围2-10米;
  2.渠道设计流量在10-50立方米/秒,管理范围10-20米,保护范围10-20米;
  3、渠道设计流量在50立方米/秒以上的,管理范围20-50米,保护范围20-50米。
  其他水利工程以及河道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划定,执行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的标准。
  第二十五条 水利工程用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确认所有权、使用权,国有水利工程管理范围的土地所有权为国家所有,使用权归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保护范围内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不变。
  当地政府应当组织、协调相关单位对辖区水利工程用地进行确权划界。已建水利工程未确权划界的,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负责  工程用地划界勘测、界桩制安和图纸绘制,地区、县(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派人监督指导划界勘测,并对图纸进行审核。涉及费用,在国家规定范围内,由国土、水利两部门协商解决。新建水利工程应当按照项目设计要求办理确权划界手续。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接到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提交的水利工程用地确权划界申请后,在二十日之内予以办理。
  第二十六条 对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历史遗留的生产、生活设施及其它建筑物,在险工险段或严重影响水利工程安全的,应当限期拆除;其他地段的应当结合工程治理、城镇建设和土地开发利用规划,分期分批予以拆除。
  第二十七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在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的边界设立固定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和破坏。
  第二十八条 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破坏、损坏水利工程的建筑物及附属设施、设备;
  (二)擅自建房、放牧、开渠、打井、爆破、葬坟、采石、采砂、取土、扒口、设泵、提闸、压闸、修筑其它设施和种植作物,妨碍水利工程正常运行的;
  (三)堆放、倾倒、排放污染物、废弃物;
  (四)其他危害水利工程安全及运行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在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危害水利工程安全或者影响其运行的爆破、打井、采砂、采石、取土等活动。
  第三十条 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兴建其他建设项目,其建设方案和施工方案应当经地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建设过程中接受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方案确需改变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同意。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建设方案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做出书面决定。
  第三十一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扩建、改建或拆除原有水利工程设施的,由建设单位承担扩建、改建费用和损失补偿费用。
  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以及造成灌排工程设施报废或者失去部分功能的,应当经隶属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责任单位负责建设等额代替工程或者给予开发补偿费。
  第三十二条 除防汛抢险、水工程管理和维护的车辆外,禁止其他机动车辆在堤顶、坝顶、水闸工作桥及渠堤上通行。
  确需利用堤顶、坝顶、水闸、渠堤或者护堤兼作公路的,经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要求施工,由公路管理单位负责路面(含路肩)的管理、维护,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水工程状况提出车辆限制通行的要求。因维护不善等原因影响水工程安全的,隶属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提出暂停通车的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水政执法人员,应持证执法,履行水资源、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职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或流域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没有认真履行工程管理相关制度及操作程序,对水利工程运行造成影响或使工程遭受损坏的;
  (二)不服从防汛抗旱和水资源调度的;
  (三)发现破坏水工程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制止的;
  (四)发现水工程安全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或者不报告的;
  (五)因管理制度不健全或执行不力等,造成水利设施被盗的;
  (六)不按规定使用公益部分财政预算经费和经营收益的;
  (七)其他不履行水利工程管理职责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拒不服从水量统一调度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拒交或拖欠水费催交无效的,超计划用水和违章用水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有权限量供应或停止供水。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移动、破坏水利工程边界固定标志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给予相应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相关设施;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除防汛抢险、水工程管理和维护以外的其他机动车辆,未经同意擅自在堤顶、坝顶、水闸工作桥及渠堤上通行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阿勒泰地区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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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建筑市场管理办法(废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建筑市场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 1997年4月2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市场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设工程的质量和安全,保护工程建设经营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黑龙江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黑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工程建筑经营活动和实施对建筑市场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军事设施建设不适用本办法。
  乡村住宅建设适用《哈尔滨市集镇和村屯规划建设管理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市场,是指从事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咨询和建筑构配件生产、商品混凝土供应以及建设工程的发包、承包等建筑经营活动及场所。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各类土木工程和建筑安装工程。


  第四条 建筑市场应当坚持统一管理、公平竞争和合法交易的原则,禁止分割、封锁、垄断建筑市场等不正当的竞争行为。


  第五条 市建设委员会是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筑市场的统一管理,并组织本办法的实施。
  市建筑工程管理的有关机构按职责分工负责建筑市场的日常管理工作。
  区、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对本辖区内的建筑市场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计划、规划、土地、市政公用、劳动、技术监督、公安、房产、环保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建筑市场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六条 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下列单位,应当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资质,并按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等级证书:
  (一)建筑安装施工企业(以下简称建筑施工企业);
  (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
  (三)建设工程监理、招投标代理、咨询服务等单位;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单位。
  市政建设工程施工单位资质,应当经市市政公用建设管理部门审查,并按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等级证书。
  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的,不得承担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招投标代理和咨询任务。


  第七条 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工程所在地的市或者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基建管理机构资格,经审查合格后,方可从事工程发包和组织管理工作。


  第八条 中直、省属和外地在本市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按规定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企业注册手续后,方可从事建筑经营。
  中直、省属和外地在本市从事市政建设工程施工的单位,应当按规定到市市政公用建设管理部门办理注册手续后,方可从事市政建设工程施工。


  第九条 从事工程建设活动的下列人员,依法取得执业资格证书后,应当到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注册建筑师;
  (二)注册监理师;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注册的人员。


  第十条 对从事建筑经营活动单位的资质实行年检制度,逾期未接受年检的单位,其资质等级证书自行失效。
  在年检中对从事建筑经营活动单位构成资质的条件已经高于或者低于原资质标准时,应当对其资质等级或者经营范围进行相应调整。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伪造、出借、转让资质证书、设计图签和执业资格证书。

第三章 开竣工管理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实行报建制度。建设工程立项后,建设单位应当持计划等有关文件到工程所在地的市或者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报建备案手续。
  大型建设项目、省重点建设项目的报建,按照《黑龙江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未报建的工程建设项目,规划部门不予办理规划审批手续,建设单位不得发包和开工建设。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实行施工许可制度。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批准文件向工程所在地的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市或者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颁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后,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组织建设。未经设计文件审批部门批准,建设单位和建筑施工企业不准改变设计文件。
  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工程不得开工建设,规划部门不予规划验线,有关单位不予供水、供电。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领取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之日起3个月内开工。因故不能按期开工的,应当向原发证部门申请延期;既不开工又不申请延期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自行废止。


  第十六条 在建工程因故中止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自中止施工之日起1个月内,向原发证部门报告。并按照规定做好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
  建设工程恢复施工时,应当向原发证部门报告;中止施工满1年的工程恢复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报原发证部门核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经质量监督机构核定等级并经市或者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中大中型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到有关部门办理工程档案、固定资产转入和产权证书等手续。
  违章建设工程未经有关部门依法处理,不予办理质量等级核验、产权证书等有关手续。

第四章 承发包管理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可以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或者议标的方式招标发包。
  投资额在省规定限额以上的下列建设工程,应当招标发包:
  (一)政府投资的工程;
  (二)行政事业单位投资的工程;
  (三)国有、集体企业投资或者控股的工程;
  (四)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金融组织赠款、贷款的工程;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工程。
  前款所列建设工程,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属于保密工程、抢险救灾工程的可以直接发包。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招标发包,应当按照国家、省、市规定的条件、程序、方式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招投标工作。


  第二十条 国家规定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的建设项目,由项目法人组织建设工程发包活动。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由发包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代理单位组织,市或者区、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实施监督管理。
  市区内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活动,应当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场所内公开进行。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的发包单位,可以将建设工程总体发包,也可以按勘察、设计、施工分阶段发包;但不得将一个单位工程的部分工程分别发包。


  第二十三条 发包单位不得向承包单位指定建设工程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生产厂、供应商;有特殊要求的、应当在招标书中载明。


  第二十四条 承包建设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并按其资质许可的业务范围承揽工程;


  第二十五条承包单位应当自行组织完成建设工程任务。经建设单位同意,承包单位可按国家规定将建设工程分别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包。
  承包单位按照承包合同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约定,对承包单位负责。


  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发包、承包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以专业特殊为理由,垄断承包本专业的建设工程;
  (二)利用职权干扰发包、承包;
  (三)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承包单位;
  (四)无资质证书、越级或者挂靠承包工程;
  (五)不按国家规定将承包的建设工程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承包;
  (六)串通投标,故意抬高或者压低标价;
  (七)泄漏标底或者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标底;
  (八)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行贿、受贿、收受回扣。

第五章 工程监理





  第二十七条 下列建设工程,应当实行工程监理:
  (一)政府确定的重点工程建设项目;
  (二)大、中型工业、商业、交通、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工程;
  (三)外资、中外合资、国外贷款、赠款、捐款建设的工程项目;
  (四)成片开发的居民住宅小区工程;
  (五)政府投资兴建的办公楼、社会事业发展工程建设项目;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工程。
  前款所列建设工程以外的工程监理,由建设单位自行决定。


  第二十八条 实行监理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标投标确定监理单位。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在规定的资质等级范围内独立承担工程监理业务,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接监理业务。


  第二十九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工程合同等实施监理。


  第三十条 工程监理单位不得越级承担或者转让工程监理业务;不得与所监理工程的承包单位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发生经营性业务关系。


  第三十一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对建设单位负责。因监理责任造成损失的,应当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监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监理违法行为。

第六章 合同和造价管理





  第三十三条 建设工程承发包双方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使用国家和省制定的统一合同文本答订合同,并经市或者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其中,投资额在50万元以上建设工程承发包合同,还应当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鉴证。
  市区内市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经市市政公用建设管理部门审查后,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鉴证。


  第三十四条 建设工程合同应当明确工期、质量、价款、结算方法、违约责任等内容,不得附加不合理条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合同的签订和履行。


  第三十五条 凡从事建设工程合同、造价管理的人员,应当取得市统一核发的岗位证书。承办合同的人员,应当取得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委托书。


  第三十六条 建设工程造价应当按照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和定额计价,并根据市场供求变化和发包单位的特殊要求等情况,由承发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承发包双方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结算。

第七章 安全和施工管理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在取得施工许可证后,建筑施工企业应当按照安全生产和文明施工的要求,制定实施方案,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还应当在开工15日前向环保部门进行施工排放噪声申报,经工程所在地的市或者县(市)建设安全监察机构、环保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组织施工。


  第三十八条 建设工程的设计应当符合建筑安全、消防规程和技术规范,保证工程的安全性能,保障施工作业人员的安全和健康。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为建设工程的安全生产提供必要的保障条件,并承担特殊作业环境安全防护措施所需费用。


  第四十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及安全技术规范、标准,在施工现场采取维护安全、防范危险、预防火灾等措施,保证施工人员的人身安全。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按规定对职工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职工取得岗位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施工作业人员应当遵守安全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不得违章指挥和违章作业。对在施工中危及人身安全的违章指挥,施工人员有权拒绝,并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四十一条 建设工程实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度。施工现场安全由工程承包单位负责,分包单位向承包单位负责,服从承包单位的管理。


  第四十二条 发生人员伤亡和设备事故时,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及时采取减少人身伤亡和事故损失的措施,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向市或者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劳动安全等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十三条 施工现场应当设置符合要求的围挡,场内地面应当硬铺装,入口处设置工程公告和现场总平面图,高层和临主要街道的建筑工程采用密目网全封闭,实行封闭式管理。
  建筑施工时,不准占用城市道路和公用场地设置施工现场。特殊情况需要占用的,应当经市市政公用建设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第四十四条 施工现场应当做到文明施工,按照批准的施工平面布置图临时设施,堆放材料。施工现场内的垃圾残土应当及时清理,保持现场整洁和道路平整畅通。
  在市区内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哈尔滨市建设工程应用商品混凝土管理规定》使用商品混凝土。


  第四十五条 施工现场设置的办公、作业和生活设施,应当符合消防、安全、卫生、环保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六条 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拆除施工现场临时设施,清除场内建筑垃圾,平整或者铺装场地,经市容环卫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进行竣工验收。

第八章 工程质量管理





  第四十七条 建设单位对建设工程质量应当负相应责任。在工程开工之前,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到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施工中按有关规定对工程进行跟踪检查,工程竣工时到有关部门验收,并向质量监督机构报请工程质量等级核验;


  第四十八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对其编制的勘察、设计文件的质量负责。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消防等技术标准以及合同的约定。设计文件选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应当注明其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和质量要求。
  设计单位不准从事不符合城市规划的设计。


  第四十九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实行施工图质量监督制度。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经监审合格的勘察设计文件,签发《勘察设计质量监审合格单》,对质量不合格或者改变使用功能、结构方案的,限期修改,重新报检。


  第五十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对施工的工程质量负责。建设工程实行分包的,由承包单位对分包的工程进行全面的质量管理,分包单位应当对承包单位负责,并接受承包单位的管理。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按照监审合格的工程设计图纸施工,不得进行不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施工。


  第五十一条 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采购供应单位应当对其采购供应的产品质量负责,并提供质量保证书。用于建设工程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应当符合设计要求和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
  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进入施工现场后,应当进行质量复核检验,未按规定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在工程上使用。


  第五十二条 建筑工程实行竣工质量等级核验制度,未经核验或者经核验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五十三条 在建设工程竣工报请质量等级核验时,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缴纳工程质量保修抵押金。工程保修期,自办理工程交付使用手续之日起计算。
  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后,施工单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质量回访。
  建设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后出现质量问题的,由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按照质量责任进行保修。
  工程保修期满未发生施工质量问题的,保修抵押金本息按期如数退回。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或者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责令限期改正、停工整顿、取消建设单位基建管理机构资质,并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承担招投标代理或者咨询任务的,对责任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取得基建管理机构资格擅自从事工程发包和组织管理工作的,对建设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三)市区内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活动,未按规定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场所内公开进行的,对发包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四)泄露标底或者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标底的,处以责任单位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五)除招标书有特殊要求外,发包单位向承包单位指定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生产厂、供应商的,处以发包单位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六)在工程上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对承包单位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七)建设工程不报建或者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擅自开工的,对建设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八)停、复工的建设工程未按规定报告或者未经核验,擅自恢复施工的,对建设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九)监理人员以个人名义承接监理业务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十)建设工程合同未经审查批准的,对直接责任方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在本市市区从事市政建设工程施工的单位,有本条前款除招标投标活动外行为的,由市市政公用建设管理部门依据本条前款规定处罚。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或者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安全生产和文明施工要求制定实施方案,或者制定实施方案未经审查批准擅自组织施工的;
  (二)建设单位没有为建设工程的安全生产提供必要的保障条件或者未承担特殊作业环境安全防护措施所需费用的;
  (三)未按规定采取维护安全的、防范危险、预防火灾等措施,不能保证施工人员人身安全的;
  (四)违章指挥或者违章作业的;
  (五)施工现场未按规定实行封闭式管理的。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或者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据《黑龙江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和《黑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将建设项目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的;
  (二)将单位工程划分成若干部分分别发包的;
  (三)按规定应当招标发包而不招标发包的;
  (四)无资质证书或者越级承包建设工程的;
  (五)未按国家规定将承包的建设工程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承包的;
  (六)中直、省属和外地在本市从事建筑经营活动未按规定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市政公用建设管理部门办理企业注册手续的;
  (七)没有分包权而分包工程的;
  (八)涂改、伪造、出借、转让资质证书、设计图签和执业资格证书的;
  (九)建筑工程未按规定实行监理的;
  (十)监理单位无资质证书或者越级、转让监理业务的;
  (十一)因监理责任造成重大质量事故和经济损失的;
  (十二)建设单位未办理质量监督手续的;
  (十三)因设计或者施工造成工程质量问题的;
  (十四)不按设计图纸施工造成工程质量问题的;
  (十五)工程竣工未经质量等级核验或者质量核验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在本市市区从事市政建设工程施工的单位有本条前款(四)、(六)项行为的,由市市政公用建设管理部门依据本条前款规定或者《哈尔滨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哈尔滨市城市排水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处罚:
  (一)以专业特殊为理由强行垄断承包专业工程的;
  (二)串通投标,故意抬高或者压低标价的。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规划、土地、公安、卫生、环保、劳动、市政公用等部门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改变设计文件的;
  (二)建设工程设计或者施工不符合城市规划或者建筑消防规程的;
  (三)未按规定进行施工噪声申报扰民的;
  (四)未按规定对职工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职工未取得岗位证书批准其上岗作业的;
  (五)在施工中发生事故不及时采取措施或者不按照规定报告情况的;
  (六)施工现场设置的办公、作业和生活措施,不符合消防、安全、卫生、环保等有关规定的;
  (七)未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和公用场地设置施工现场的;
  (八)工程竣工后未及时拆除临时设施和清除场内垃圾的。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建筑市场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或者以权谋私、行贿受贿、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十二条 罚没使用的票据和罚没款物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下达一九八九年清仓挖潜任务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下达一九八九年清仓挖潜任务的通知

银发[1989]90号


人民银行、工商银行、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经济特区分行:
一九八八年全国清仓挖潜工作成效显著,挖潜搞活资金398亿元,完成计划167%,有效地缓解了资金供求矛盾,促进了信贷结构的调整。各行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同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做了大量细致的工作,推动了清仓挖潜工作任务的完成,并取得了行之有效的经验。
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全国分行行长会议确定的一九八九年金融工作的总要求,今年清仓挖潜的任务是,全部流动资金比上年加速周转4%,全国挖掘资金潜力247亿元。现将清仓挖潜指标随文下达(见附件),请各行尽快组织落实。
今年的清仓挖潜工作,要继续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国家计委、财政部联合下发的银发〔1988〕236号文件关于落实国务院文件完成清仓挖潜任务的几项规定;根据治理经济环境、整顿经济秩序和稳定金融的方针,现就今年的清仓挖潜工作补充规定如下:
一、挖潜与调整信贷结构相结合。为了增加有效供给,控制货币发行,今年调整信贷结构的重点,要放在搞活现有1万多亿元贷款上,各地要努力完成分配的挖潜任务。搞活的资金,要按照国务院颁布的产业政策,进行分类排队,集中用于保证重点,支持人民生活必需品和回笼货币作用大的商品生产及供应。
二、加强逾期贷款的回收工作。目前不合理资金占用中有相当一部分是逾期和风险较大的贷款。各行要积极推行农业银行清查贷款的经验,对系统内的贷款进行一次全面认真的清理;要运用行政手段、经济手段和法律手段,坚决收回逾期和风险贷款。
三、进一步压缩季节性应下降的商品库存,特别是粮棉油等农副产品库存。收回的银行贷款,用于支持春耕生产和农副产品收购资金的需要。鉴于今年农副产品货款收回较少,各级银行要协助企业合理安排购、销、调、存,该调出的必须调出,减少资金占用。
四、清仓挖潜工作是一项长期的任务,各级银行要在各级政府统一领导下,积极抓好这项工作,要有专人和专门机构负责。各行上半年要完成挖潜任务的50%。人民银行要加强清仓挖潜的组织工作,协助专业银行及时解决清仓挖潜中出现的问题和困难。人民银行发放新增贷款要同清仓挖潜挂钩,对没有完成挖潜任务的,要扣减其当年新增加的贷款。各级银行要严格按照“先扣后调”的办法,将今年的任务落实到各部门和企业。
各行要加强统计考核工作,按规定日期上报报表和材料;如遇到带有政策性的问题和情况,要及时报告各总行。
附:一九八九年清仓挖潜指标(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