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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2011年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宣传工作方案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2 04:07:12  浏览:86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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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2011年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宣传工作方案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2011年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宣传工作方案的通知

国食药监食[2011]20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北京市卫生局、福建省卫生厅:

  为进一步加强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宣传工作,根据《全国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宣传教育纲要(2011—2015)》要求和2011年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重点工作安排,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了《2011年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宣传工作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一一年五月九日


           2011年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宣传工作方案

  为切实做好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宣传工作,努力提高全社会食品安全意识,不断提升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水平,按照《全国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宣传教育纲要(2011—2015)》有关要求,结合2011年餐饮服务食品安全重点工作安排,制定本方案。

  一、工作重点
  按照“围绕中心、服务大局、促进发展”和“贴近生活、贴近群众、贴近实际”的要求,围绕2011年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重点工作,精心组织、科学安排、深入发动、广泛宣传,唱响确保公众饮食安全的主旋律,努力营造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工作的良好氛围。
  (一)宣传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法律法规制度。深入宣传《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重大活动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规范》、《餐饮服务食品采购索证索票管理规定》等与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宣传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工作举措、进展及成效。重点宣传地方各级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认真贯彻落实国家有关加强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与整治的各项工作部署,以及在履行监管职责、完善监管制度、创新监管机制、落实安全责任、加强日常监管、深化专项整治等方面所取得的成效。
  (三)宣传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先进典型。重点宣传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示范单位、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先进人物或先进事迹。
  (四)普及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知识。广泛宣传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常识,进一步提高科学消费、理性消费意识。

  二、工作安排
  (一)跟踪报道深化学校食堂和旅游景区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治理工作进展情况。选择典型,及时报道各地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会同教育、旅游等部门贯彻落实《关于进一步加强学校食堂食品安全工作的意见》(国食药监食〔2010〕160号)和《关于进一步加强旅游景区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意见》(国食药监食〔2010〕353号),促进学校食堂和旅游景区餐饮服务单位进一步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的成效。结合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百千万示范工程建设,组织新闻媒体于第三季度集中开展学校示范食堂和旅游景区示范餐饮服务单位宣传报道。
  (二)深入宣传深化食品调味料和食品添加剂使用治理成效。动态发布各地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以集体用餐配送单位、中央厨房、火锅店等为重点,全面开展餐饮服务环节食品调味料和食品添加剂使用监督检查进展及取得成效的信息。
  (三)广泛宣传小餐饮食品安全整规试点成效。结合小餐饮食品安全整规试点座谈会,组织新闻媒体对试点地区落实地方为主、分类建设、综合治理、稳步推进的工作要求,创新工作思路,稳妥推进小餐饮食品安全整顿规范试点,努力探索小餐饮食品安全监管长效机制,进行专题采访报道。
  (四)系列报道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百千万示范工程建设成效。选择各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行业协会,扎实开展示范工程创建活动,形成的具有典型示范作用的经验做法,组织新闻单位进行系列宣传报道,展示示范工程建设成效,充分发挥示范工程的引领和辐射作用。
  (五)专题报道严厉打击餐饮服务单位违法违规行为情况。重点宣传各地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集中整治餐饮服务单位使用非食用物质和滥用食品添加剂,严格落实投诉举报制度、责任人约谈制度、犯罪案件移交制度,依法查处餐饮服务单位违法违规行为,形成惩治高压态势,取得整治显著成效的情况。及时报道各地查处群众反映强烈、影响恶劣的违法违规案件情况。
  (六)继续举办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知识竞赛。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将于2011年8月举办第二届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知识竞赛,竞赛试题通过网络、报纸等媒体向社会发布。各地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要积极组织动员社会各界广泛参与答题活动。
  (七)积极参与全国食品安全宣传周活动。各地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要按照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的统一部署和要求,积极配合、主动参与全国食品安全宣传周各项活动。各地要采取发放宣传品、张贴标语、发布公益广告、举办食品安全知识讲座等形式,向公众宣传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法律政策和科普知识,宣传监管职责、监管措施和取得的成效。

  三、工作要求
  (一)加强领导,强化落实。要充分认识宣传工作的重要地位和作用,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周密安排部署,制定宣传方案,科学组织实施,有针对性地开展主题宣传教育活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将把宣传工作纳入监管绩效考核,推动宣传工作的深入开展。
  (二)整合资源,形成合力。要充分发挥新闻舆论的引导、监督和推动作用,加强协调配合,充分发挥不同媒介的优势和特点,从不同侧面、不同角度进行全方位、高强度的宣传和报道,全面展示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工作成效。
  (三)统筹兼顾,务求实效。要将宣传工作与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紧密结合起来,把宣传工作贯穿于各项监管工作的全过程,形成“以宣传促工作、以工作促宣传”的良性互动,使舆论宣传成为监管工作的有力助推器。
  (四)广泛发动,鼓励监督。要充分调动社会力量参与食品安全监督,发动群众举报,鼓励媒体监督,曝光典型案件,揭露不法分子危害群众健康的恶劣行径,反映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重拳出击的严厉措施,形成强大的舆论声势,为整治工作营造良好氛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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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一起侵害通信线路赔偿案件的法律分析

葛长生


一、基本案情

  2006年4月18日,被告大庆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承建开鲁县至开鲁火车站段道路施工过程中,将原告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某分公司管辖的地埋光缆线20芯光缆铲断,致使5500用户的正常通信被迫中断7小时30分。嗣后,原告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向被告大庆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索赔无果的情况下,于2006年5月30日提起了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大庆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赔偿由于铲断光缆所造成经济损失135562元。

二、对本案法律关系的分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其一、双方当事人的责任认定问题,即原告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过错;其二,对原告损失如何认定的问题。

  (一)、侵权人与受害人之间的责任问题。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从本案中,原告铁通公司因其管辖的地下光缆被被告大庆公司在施工中挖断而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大庆公司赔偿因光缆被挖断所造成的原告铁通公司经济损失。笔者认为,被告大庆公司在诉讼中已承认挖断光缆的事实,这说明被告大庆公司已经构成侵权,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是,被告大庆公司是否承担全部责任,还是部分责任,要看原告铁通公司对损害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此,判断原告铁通公司是否有过错就显得尤为重要了。在审理中,我们对原告铁通公司是否有过错进行了审查。

  1、原告铁通公司铺设地下光缆是否符合深度要求。

  被告大庆公司在审理中对这个问题提出了异议,认为原告铁通公司所铺设的地下通信光缆不符合有关深度要求。在审理中,原告铁通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照片予以证明。笔者认为,根据《通信施工手册》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光缆埋深一般穿越主要公路、铁路,主要干线的要达到1.1米深度,支线的要至少达到0.7米。从照片目视情况上看,光缆深度能够达到0.7米,鉴于此,法院根据被告人申请,对深度进行了勘验,由于该线路是开鲁县至开鲁火车站段的主要公路,应根据规定主要干线深度要达到1.1米的要求埋深。经勘验,光缆铺设深度未达到1.1米,因此,原告铁通公司因铺设地下光缆是不符合深度要求而有过错。

  2、原告铁通公司为地下光缆所设的地面标识是否清楚。

  就原告铁通公司地面标识是否清楚的问题,双方存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管理条例》第48条第1款规定:建设地下、水底等隐蔽电信设施和高空电信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标志。为此,在审理中,被告大庆公司提出了不知晓作业路段地下铺设有通信光缆,且原告铁通公司所设路面标识不清,故提出了异议;而原告铁通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只提供了照片予以证明,但在照片上很难看得见地面设有标识的清晰图像。笔者认为,在这个问题上,虽然被告大庆公司已经承认了侵权的事实,但原告铁通公司提供的照片存在一定瑕疵,不能反映当时事发时的客观真实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存有疑点的影像资料的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被告大庆公司提出的原告铁通公司所设地面标识不清是有道理的。

  (二)、通信损失的认定问题。

  本案中,原告铁通公司要求被告大庆公司由于铲断光缆提出了二项赔偿请求。一项损失:材料费(市话电缆、电缆热缩管、电缆接续子和其它零料费)、人工费(人工接续费、电缆直埋费、芯线测试费、人工封焊费和夜间施工费)、现场管理费和车辆运输及食宿费;另一项损失:市话费、长话费和网话费。二项合计损失费为135562元。本案中,被告大庆公司对原告铁通公司所提出的第一项损失赔偿请求,由于是实际已产生,且赔偿数额不大,对此没有争议。而第二项损失赔偿请求,即通信光缆损失,数额较大,是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因此,要弄清焦点就得处理好以下三个问题:

  1、关于原告铁通公司主张通信损失是否合理的问题。

  通信损失是指通信设施受到损害后,由于通信阻断给权利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作为原告铁通公司主张的第二项损失赔偿请求法院是否应当保护,笔者认为,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1982)28号《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保护通信线路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造成损坏线路、阻断通信的,应责令其承担修复线路的费用并赔偿阻断通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因此,该规定第十一条就已经明确了此类案件的赔偿范围,包括通信阻断给权利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2、关于通信损失原告铁通公司举证的问题。

  通信损失是客观存在的,由于我国目前技术条件的局限性,通信损失是很难准确把握的。因此,受害人在对通信损失的举证问题上还存在一定的缺陷。在起诉时往往受害人根据有关规定自己算出的通信损失,是单方行为,到了诉讼阶段,有一些侵权人是很难认可的,鉴于此,一般情况下,法官就应向当事人采取释明权,要求对通信损失采取科学鉴定,但从目前我国尚没有专门机构对有关通信损失进行鉴定,司法实践对于通信损失的判断也没有统一标准可以借鉴的,所以,一概要求原告铁通公司举证证明通信损失,是很难为当事人的,也对原告铁通公司是不公平的,作为法官来说,只要原告铁通公司尽到了通信损失的举证义务,就应当综合联系本案的相关证据,考虑到当事人举证难这一因素,充分行使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对此案做出公正裁决。

  3、关于通信损失大小额度,法院如何认定的问题。

  由于通信光缆被挖断,通信被阻断的事实是存在的,通信损失也是客观存在的。因此,笔者认为,法院在认定通信损失大小额度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首先,通信被阻断之后,通信光缆损失依据的标准是否具有科学性和合理性。原告铁通公司就通信光缆损失大小已向法院举出了线路被阻断的光缆数和线路被中断的时间,原告铁通公司是依据原邮电部(1983)邮电字45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邮电部关于损坏通信线路赔偿损失的规定》、信息产业部《关于中国电信集团公司调整互联网业务资费标准的批复》的二个规定计算出的通信光缆损失。从赔偿损失规定的第四条看,指的是电报、长途电话和农村电话电路阻断时间,以每条电路阻断一分钟,即一路分为计算单位。电报电路每天阻断时间超过一百分钟的,按一百分钟计算,一百分钟以内的按实际分钟计算。电话电路每天阻断时间超过三百分钟的,按三百分钟计算,三百分钟以内的按实际分钟计算。市内电话和农村电话的阻断,以每对用户线、中断线、专线为计算单位。阻断通信不超过一小时的,不收阻断通信的经济损失赔偿费;超过一小时的按一天计算。从赔偿损失规定的第五条看,赔偿费的标准,也指的是国际电报和长途电话电路每路分六元;省际电报和长途电话电路每路分五角;省内电报和长途电话电路每路分三角;农村电话电路每路分五分。

  由此看来,上述规定的出台是为通信电缆损失提供了参考依据,但作为通信光缆损失是不是也同样适用这二个规定呢?笔者认为,首先,随着电信技术快速发展,1983年出台的邮电部458号文件距今已有二十多年,当时通信所使用的电话和电报的电缆,逐渐被今天的高精技术的光缆所代替,电缆开放的电路数一般为几十、几百路,而今光缆所能达到的是几万、上百万路,因此,用老文件计算出的通信光缆损失是不是对当事人来说有一些太不公平了。其次,应当弄清就被挖断的该段光缆数的数量,并开通了哪些数据通信业务,之后,这些数量和通信业务是不是满负荷使用。从通信技术发展来看,此段被线路被阻断不可能在这一时刻5500用户都在实际使用,存在着不能满负荷使用的情况,本案中,原告铁通公司是以满负荷使用通信业务作为损失计算标准的依据,缺乏科学性和合理性。第三,通信光缆被挖断,通信被阻断的事实是存在的,通信损失也是客观存在的。虽然当事人计算通信光缆损失存在一定的局限性,但法院简单以当事人自己算出的通信光缆损失是单方行为为由, 驳回原告铁通公司通信光缆损失是不公平的。笔者认为,审理此类案件要综合考虑到各种因素,尽管我国目前对通信光缆损失标准尚未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但这并不说明光缆损失不存。既然通信损失是客观存在的,我们就应当考虑到当事人的损失,也要惩罚侵权人,更要使通信损失额度趋于公平合理,审理中,我们就应当对通信光缆损失给予部分的保护,以达到公平合理的目的。

  基于上述法律分析,原告铁通公司在整个案件纠纷中,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减轻被告大庆公司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此,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主持双方当事人在互让互谅的基础上,自愿达成了如下协议:一、被告大庆公司同意赔偿原告铁通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二、原告铁通公司自动放弃经济损失105562元的诉讼请求。

通信建设市场管理办法

邮电部


通信建设市场管理办法

1995年4月10日,邮电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通信建设市场的管理,维护通信建设市场的正常秩序,规范市场行为,建立平等竞争的市场环境,确保通信工程建设质量,提高工程投资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参与通信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及建设监理活动的单位,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通信建设市场实行公平竞争和合法经营原则。禁止分割、封锁、垄断建设市场等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四条 严禁在承发包活动中行贿受贿或收受“回扣”,不得以介绍工程任务为手段收取费用和物品。

第二章 管理机构和职责
第五条 邮电部计划建设司负责全国通信建设市场的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本行业通信建设市场管理的有关规定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从事通信建设活动的单位的资质审查发证和归口管理工作;
(三)指导和监督管理建设工程的发包、承包和招标、投标工作;
(四)查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负责本地区通信建设市场的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通信建设市场管理的有关规定;
(二)制定本地区通信建设市场管理的有关实施办法;
(三)负责对本地区从事通信建设活动的单位的资质初审和归口管理工作;
(四)指导和监督管理本地区建设工程的发包、承包和招标、投标工作;
(五)监督检查建设工程的承包合同和有关合同的签订、履行情况;
(六)查处本地区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七条 各级通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受邮电部委托依据有关规定参与通信建设市场的监督检查,有权对正在进行设计、施工、建设监理的单位进行抽查、验证,对无证设计、施工及建设监理者,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第三章 资质管理
第八条 通信工程设计、施工及建设监理单位应按照邮电部发布的设计、施工、建设监理等资质管理办法实行管理。
第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对在本地区承接通信工程设计、施工、建设监理任务的单位(含外地到本地进行设计、施工、建设监理的单位)实行行业管理并执行登记、验证制度,未经登记验证的单位不得承担任务。
第十条 设计、施工、建设监理单位要严格按照资质等级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承担任务。如需承担超越证书规定以外的业务时,甲、乙级设计单位和一、二级施工企业以及甲、乙、丙级建设监理单位应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或主管部门初审后报邮电部计划建设司批准,其他等级的设计、施工单位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批准。
在审查初步设计时,必须对设计单位的资格等级和业务范围进行核查;在审批开工报告时,必须对施工单位的资格等级和业务范围进行核查;在委托工程建设监理任务时,必须对建设监理单位的资质等级进行核查。
第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要对本地区内的无证设计、施工队伍定期进行清理。对不符合条件的责令其停止设计、施工。对符合条件、有能力从事小型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严格审查后,在限定的规模范围内发给非等级单位有效期不超过一年的项目临时设计许可证或施工许可证,并报部备案。具体工程规模为:
1.1000门以下用户小交换机和配套电源工程;
2.市话用户配线工程;
3.6孔2公里以下通信管道工程。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不得擅自找有证单位在职职工搞工程设计及施工。有证单位的在职职工未经本单位允许不得擅自承接外单位的设计或施工任务,私分设计费或施工费。
第十三条 设计、施工单位不得为无证单位或个人审查设计文件,加盖公章,出让图签、资格证书、营业执照、银行帐号等。

第四章 工程承发包管理
第十四条 承担通信工程设计、施工及建设监理任务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按规定通过资质审查并获得的《工程设计证书》、《施工企业资质等级证书》、《监理资质证书》或非等级临时设计、施工许可证。
(二)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第十五条 设计、施工及建设监理单位不得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设计、施工及建设监理任务。
第十六条 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严格按照有关的工程建设标准进行,并按有关规定接受当地通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核验和监督检查,质量不合格的工程不准交付使用。
第十七条 在工程建设中必须使用具有经邮电部批准的进网许可证的产品或经过鉴定质量合格的产品;没有出厂合格证或质量不合格的材料设备等,不准在工程上使用。
第十八条 承包工程设计、施工,必须自行组织完成或按照有关规定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不得非法转包,从中渔利。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不得将通信工程设计、施工任务委托给维护单位,总承包单位也不得将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分包给维护单位。
第二十条 凡具备招标条件的建设项目,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招标。其他建设项目的承发包活动,须在工程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或其授权机构的监督下,按照有关规定择优选定承包单位。
第二十一条 建设项目的发包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是法人或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
(二)有与发包的建设项目相适应的资金;
(三)有与发包的建设项目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管理人员;
(四)项目实行招标的,应当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开标、评标、决标的能力。
不具备本条第三、四款条件的,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建设监理单位代理。
第二十二条 工程勘察设计发包,除符合第二十一条规定外,还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可行性研究报告已批准;
(二)具有工程设计所需要的基础资料。
第二十三条 工程施工发包除符合第二十一条规定外,还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初步设计及概算已经批准;
(二)工程项目已列入年度建设计划;
(三)有能够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有关技术资料;
(四)建设资金来源和主要材料、设备已经落实;
(五)需要建设用地的工程,已办妥用地征用手续,房屋拆迁已符合工程进度要求。
(六)按规定应该实行质量监督的项目,已经办理了工程质量监督委托手续。
第二十四条 发包单位或者其代理人不得将一个承包单位能够独立承包的工程肢解后发包、招标。

第五章 合同管理
第二十五条 承发包双方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条例》、《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等法规的规定,签订承发包合同,并严格履行。
第二十六条 承发包合同的签订,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的价格政策,计价方法和取费标准。
第二十七条 承发包合同正本一式两份,由双方各执一份。合同副本必须报双方的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承发包合同必须明确工程质量、工期、工程造价,并严格履行。在执行过程中如发生纠纷,经协商无效时,双方应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解决。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九条 对于发包方利用发包权索贿受贿、收受“回扣”,或者将工程发包给不符合资质等级单位承担的,工程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应令其停工,并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由此发生的工程质量、安全事故及经济纠纷由发包方承担主要责任。
第三十条 承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根据情节,予以警告、通报批评,责令停止设计、施工、监理、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并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无证设计、无证施工、无证监理;
(二)超业务范围设计、施工及建设监理;
(三)非法转包工程;
(四)出卖、出借、出租、转让、涂改、伪造资质证书及营业执照、银行帐号、图签等;
(五)利用行贿给予“回扣”等手段承揽工程任务,或以介绍工程任务为手段收取费用的;
(六)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
第三十一条 由于勘察设计、施工单位自身原因造成工程重大质量安全事故,除给予通报批评并按合同规定赔偿经济损失外,必要时还应给予降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的处罚。
第三十二条 执法人员以权谋私、敲诈勒索、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的罚则执行权按管辖权限属邮电部计划建设司或工程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邮电部计划建设司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