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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严禁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自行到农村采购农副产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02:39:19  浏览:93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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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严禁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自行到农村采购农副产品的通知

国务院 中央军委


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严禁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自行到农村采购农副产品的通知  
  
国发[1974]109号



  各省、市、自治区革命委员会、国务院各部委、各大军区、省军区、野战军、军委各总部、各军兵种、国防科委、军事科学院、军政大学、党中央各部门:

  据反映,最近不少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不顾中央三令五申,不顾国家政策法令,直接到农村社队和农村集市采购粮食、油料、肉类、食糟、水产品以及药材、皮张等农副产品。有的抬价收购;有的用化肥、煤炭、机器设备等国家统配物资换购;有的用公车代社队运输,换取农副产品;有的同投机倒把分子勾结起来,进行非法套购,甚至围攻殴打市场管理人员,扰乱市场秩序。严重的是,某些单位的领导人对这种不正之风和违法乱纪行动,不仅不去纠正,反而支持纵容。这是当前两个阶级、两条道路和两条路线在市场上的一种反映。如果任其发展下去,势必严重地冲击国家计划,破坏社会主义统一市场,使国家本来应该收购的东西收购不上来,能够供应的东西供应不足,造成人为的紧张。而且还会腐蚀我们的军队,腐蚀我们的干部队伍,影响工农联盟,助长资本主义自发倾向,为贪污盗窃、投机倒把大开方便之门。必须引起我们严重注意。

  关于这个问题,中央曾经作过明确规定,现在有必要再次重申:

  1.一切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一律不许自行到农村和集市采购国家统购派购的农副产品。未经产地县的市场管理部门批准,不许自行采购三类农副产品。不许用国家的机器设备、原材料等物资去换取农副产品。要向广大干部和职工进行党的政策纪律教育和党的光荣传统教育,使他们树立全局观念,模范地遵照党和国家的政策法令,特别是各级领导同志更要以身作则。

  2.一切农村人民公社、生产队、所有属于国家统购派购的产品,需要出售时,应一律向当地商业收购部门交售,不得直接同商业以外的任何单位交易。要以党的基本路线为纲,反对资本主义思想,坚持社会主义方向。

  3.商业部门要贯彻发展经济,保障供给的总方针,努力促进生产,积极组织农副产品收购,进一步沟通城乡物资交流。要注意安排好市场,合理调整商业网点,做好农副产品供应。并提高服务质量,改进服务态度,严禁商品“走后门”。

  4.进一步加强市场管理,充分发动群众,坚决打击投机倒把活动,同一切违法乱纪行为作斗争。要坚持原则,按规定不得上市的商品,坚决不许上市。按规定不得从集市购买农副产品的单位,坚决不许到集市购买。公安、税务、商业、交通等有关部门要紧密配合,共同把市场管好。

  望各地在接到本通知后,要立即认真进行传达、讨论、布置和检查。要把这一问题提高到路线斗争的高度来对待。在批林批孔运动中,狠批刘少奇、林彪反革命修正主义路线,提高广大干部和群众的阶级斗争和路线斗争觉悟。各级领导要亲自过问这个问题,要发动和依靠群众进行监督,坚决防止和杜绝这种不正之风。并将贯彻执行这个通知的情况,及时上报国务院、中央军委。

  
国务院 中央军事委员会
  
一九七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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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汕尾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汕尾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的通知

汕府办〔2009〕7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直属机构:
  《汕尾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五届五十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汕尾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市级储备粮管理,保证市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有效发挥市级储备粮在政府宏观调控中的作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参照《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广东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级储备粮是指市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全市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救灾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粮食和食用油。

  第三条 从事和参与本市市级储备粮经营管理、监督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级储备粮实行垂直管理体制,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对市级储备粮管理给予支持和协助。

  第五条 市级储备粮管理应当严格制度和责任,确保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和储得进、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并节约成本和费用。
  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市级储备粮。

  第六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负责拟订市级储备粮规模总量、总体布局和动用等宏观调控意见,对市级储备粮管理进行指导和协调。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市级储备粮的行政管理,对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第七条 市财政部门负责安排市级储备粮的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并保证及时、按月足额拨付给承储单位,核实拨补自然损耗和因人力不可抗拒所造成的损失;安排解决国有粮库的安全设施和维修费用;负责对市级储备粮有关财务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八条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汕尾市分行(以下简称市农发行)负责按照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发放市级储备粮所需贷款,并对发放的市级储备粮贷款实施信贷监管。

  第九条 市粮食企业集团公司具体负责市级储备粮的经营管理,并对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
  市粮食企业集团公司依照国家和省有关市级储备粮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建立、健全市级储备粮各项业务管理制度,并报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骗取、挤占、截留、挪用市级储备粮贷款或者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市级储备粮的仓储设施,不得偷盗、哄抢或者损毁市级储备粮。
  市级储备粮储存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对破坏市级储备粮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或者损毁市级储备粮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予以制止、查处。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市级储备粮经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均有权向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举报。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举报事项的处理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部门处理。

第二章  市级储备粮的收储管理

  第十三条 市级储备粮的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根据宏观调控需要和财政承受能力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市级储备粮的收储计划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市级储备粮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提出建议,经市财政部门同意后,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共同下达给市粮食企业集团公司。
  市粮食企业集团公司根据市级储备粮的收储计划,具体组织实施市级储备粮的收储。

  第十五条 市级储备粮由市粮食企业集团承储,必要时可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由具备条件的其他企业代储。

  第十六条 市级储备粮代储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总仓容量不少于3000吨,仓库条件符合国家和省的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
  (二)具有与粮食储存功能、仓型、进出粮方式、粮食品种、储粮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设备;
  (三)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粮食质量等级检测仪器和场所,具备检测市级储备粮储存期间仓库内温度、水分、害虫密度的条件;
  (四)具有经过专业培训并取得省有关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的粮食保管、检验、防治病虫害等管理技术的人员;
  (五)经营管理和信誉良好,资产负债率低,没有违法经营记录。
  选择代储市级储备粮的企业,应当遵循有利于市级储备粮的合理布局和储存安全,有利于市级储备粮集中管理和监督,有利于降低市级储备粮成本、费用的原则。

  第十七条 具备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代储条件的企业,按照法律法规经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取得代储市级储备粮的资格。
  企业代储市级储备粮的资格认定办法,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并征求市农发行和市粮食企业集团公司意见制定。

  第十八条 市粮食企业集团公司负责从取得代储市级储备粮资格的企业中,根据市级储备粮的总体布局方案择优选定市级储备粮代储企业,报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和市农发行备案,并抄送当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市粮食企业集团公司应当与市级储备粮代储企业签订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事项。
  市级储备粮代储企业不得将市级储备粮轮换业务与其他业务混合经营。

  第十九条 市粮食企业集团公司、市级储备粮代储企业(本办法统称承储企业)储存市级储备粮,应当严格执行储备粮管理的有关规定及上级的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二十条 承储企业必须保证入库的市级储备粮符合国家或者省规定的质量标准。其质量检验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委托具有通过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计量认证并获得授权资质的粮油质量技术监督单位进行。

  第二十一条 承储企业应当对市级储备粮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保证市级储备粮账账相符、账实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承储企业应当对市级储备粮的储存管理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市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的问题,应当及时处理;市级储备粮代储企业不能处理的,必须及时报告市粮食企业集团公司。

  第二十二条 承储企业不得虚报、瞒报市级储备粮的数量,不得在市级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不得擅自串换市级储备粮的品种、变更市级储备粮的储存地点,不得因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造成市级储备粮陈化、霉变。

  第二十三条 承储企业不得利用市级储备粮及其贷款资金从事与市级储备粮业务无关的经营活动,不得以市级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对外清偿债务。
  市级储备粮代储企业依法被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其储存的市级储备粮由市粮食企业集团公司负责调出另储。


  第二十四条 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市级储备粮的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本行政区域内的承储企业做好市级储备粮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三章  市级储备粮的销售与轮换

  第二十五条 市级储备粮的销售计划,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市级储备粮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提出建议,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共同下达市粮食企业集团公司。
市粮食企业集团公司根据市级储备粮的销售计划,具体组织实施市级储备粮的销售。

  第二十六条 市粮食企业集团公司应当根据市级储备粮的品质情况和入库年限,于每年1月份提出本年度市级储备粮轮换的数量、品种计划,报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复,同时抄送市财政部门和市农发行。市粮食企业集团公司在年度轮换计划内根据粮食市场供求状况,具体组织实施市级储备粮轮换。

  第二十七条 市级储备粮实行均衡轮换制度。在正常情况下,根据粮食储存年限、品质变化和实际需要,稻谷每两年轮换100%,平均每年可以轮换50%。轮换结合早造和晚造粮食入库分批(次)进行,每批(次)轮换,轮换出入库时间间隔不得超过3个月。

  第二十八条 市粮食企业集团公司应当将市级储备粮收储、销售、年度轮换具体执行情况,及时报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备案,并抄送市农发行。

  第二十九条 市级储备粮的收储、销售、轮换原则上应当通过规范的粮食交易市场,采取公开招标、竞价方式或者市人民政府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实行本办法第三十六条定额包干轮换的由承储企业自主确定。

  第三十条 承储企业应当在轮换计划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市级储备粮的轮换。
  市级储备粮的轮换应当遵循有利于保证市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保持粮食市场稳定,防止造成市场粮价剧烈波动,节约成本、提高效率的原则。

第四章  市级储备粮的动用

  第三十一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完善市级储备粮的动用预警机制,加强对需要动用市级储备粮情况的监测,适时提出动用市级储备粮的建议。

  第三十二条 动用市级储备粮,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动用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市级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等内容。

  第三十三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动用市级储备粮:
  (一)全市或者部分县(市、区)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市级储备粮;
  (三)市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市级储备粮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市级储备粮动用方案下达动用命令,由市粮食企业集团公司具体组织实施。
  紧急情况下,市人民政府直接决定动用市级储备粮并下达命令。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市级储备粮动用命令的实施,应当给予积极支持、配合。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市级储备粮动用命令。

第五章  财务与统计

  第三十六条 市级储备粮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及储备粮贷款金额由财政按实核拨;储备粮费用及轮换价差补贴实行定额包干,储备粮费用按每担稻谷每年补贴7.5元,轮换价差按轮出实际数量每担稻谷补贴8元。利息、费用、轮换价差补贴等由财政列入预算,划入粮食风险基金专户,根据储粮及轮换数量由财政按月拨给承储单位(轮换价差在储粮轮出后拨给)包干使用,超支不补,结余留用。

  第三十七条 属于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委托检验的质量检验费用在市粮食风险基金中列支。

  第三十八条 市级储备粮实行贷款与粮食库存值增减挂钩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承储企业应当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开立基本账户,并接受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的信贷监管。

  第三十九条 市级储备粮的入库成本由市财政部门负责核定。市级储备粮的入库成本一经核定,承储企业必须遵照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市级储备粮入库成本。

  第四十条 承储企业不得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以旧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市级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

  第四十一条 建立市级储备粮损失、损耗处理制度,及时处理所发生的损失、损耗。具体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并征求市粮食企业集团公司和市农发行的意见制定。

  第四十二条 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储备粮台账制度。市粮食企业集团公司应当定期统计、分析市级储备粮的储存管理情况,并将统计、分析情况报送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及市农发行。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承储企业执行本办法及有关粮食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承储企业检查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市级储备粮收储、销售、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
  (三)调阅市级储备粮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
  (四)对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第四十四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市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储存安全等方面存在问题,应当责成承储企业立即予以纠正或者处理;发现市级储备粮代储企业不再具备代储条件,按有关法律法规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其代储资格;发现市粮食企业集团公司存在不适于储存市级储备粮的情况,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责成其限期整改。

  第四十五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
  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第四十六条 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对有关市级储备粮的财务收支情况实施审计监督;发现问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四十七条 承储企业对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给予配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四十八条 市粮食企业集团公司应当加强对市级储备粮的经营管理和检查,对市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存在的问题,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对危及市级储备粮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处理,并报告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及市农发行。

  第四十九条 市农发行应当按照资金封闭管理规定,加强对市级储备粮贷款的信贷监管。承储企业对市农发行依法进行的信贷监管,应当给予配合,并及时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及时下达市级储备粮收储、销售及轮换计划的;
  (二)给予不具备代储条件的企业代储市级储备粮资格,或者发现市级储备粮代储企业不再具备代储条件不及时取消其代储资格的;
  (三)发现市粮食企业集团公司存在不适于储存市级储备粮的情况不责成其限期整改的;
  (四)接到举报、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第五十一条 市粮食企业集团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责成市粮食企业集团公司给予警告直至撤职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不组织实施或者擅自改变市级储备粮收储、销售、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
  (二)选择未取得代储市级储备粮资格的企业代储市级储备粮的;
  (三)发现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存在问题不及时纠正,或者发现危及市级储备粮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不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处理并按照规定报告的;
  (四)拒绝、阻挠、干涉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第五十二条 市级储备粮代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成市粮食企业集团公司对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还应当按有关规定取消其代储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入库的市级储备粮不符合质量等级和国家标准要求的;
  (二)对市级储备粮未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市级储备粮账账不符、账实不符的;
  (三)发现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的问题不及时处理,或者处理不了不及时报告的;
  (四)拒绝、阻挠、干涉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人员或者市粮食企业集团公司的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第五十三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成其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依法处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对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市级储备粮代储企业,按有关规定取消其代储资格:
  (一)虚报、瞒报市级储备粮数量的;
  (二)在市级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的;
  (三)擅自串换市级储备粮品种、变更市级储备粮储存地点的;
  (四)造成市级储备粮陈化、霉变的;
  (五)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市级储备粮收储、销售、轮换计划和动用命令的;
  (六)擅自动用市级储备粮的;
  (七)利用市级储备粮或者其贷款资金从事与市级储备粮无关的经营活动,或者以市级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的。

  第五十四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以旧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市级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补贴、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的,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成其限期改正,并责令退回骗取的市级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有违法所得的,依法处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对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市级储备粮代储企业,按有关规定取消其代储资格。

  第五十五条 市级储备粮代储企业将市级储备粮轮换业务与其他业务混合经营的,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成市粮食企业集团公司对其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警告直至降级的纪律处分;造成市级储备粮损失的,按有关规定取消其代储资格,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第五十六条 市粮食企业集团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挤占、截留、挪用市级储备粮贷款或者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或者擅自更改市级储备粮入库成本的,由市财政部门、市农发行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或者给予信贷制裁;有违法所得的,依法处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国家机关和市农发行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五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破坏市级储备粮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损毁市级储备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规定的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处分,依照《公务员法》的规定执行;对承储企业、市农发行工作人员的纪律处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3年6月27日市人民政府印发的《汕尾市市级储备粮管理暂行办法》(汕府〔2003〕55号)同时废止。


宁波市城市建设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城市建设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
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城市建设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已经1999年5月15日市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宁波市城市建设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均应遵守《办法》和本细则。
第三条 宁波市房地产管理局及各县(市)和镇海区、北仑区房地产管理局(处),分别为本市及相应的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房屋拆迁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对拆迁单位进行资格审查,核发房屋拆迁资格证书;
(三)发布房屋拆迁有关事项的通知;
(四)审核拆迁方案,核发拆迁许可证;
(五)裁决拆迁争议,查处房屋拆迁中的违法行为;
(六)指导、协调、检查、监督拆迁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一般规定
第四条 从事房屋拆迁工作的单位,应当具备拆迁单位的资格条件,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
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以下简称三区)的拆迁单位,由宁波市房地产管理局进行资格审查后核发房屋拆迁资格证书。
各县(市)和镇海区、北仑区的拆迁单位,由当地房地产管理局(处)进行资格初审,报宁波市房地产管理局审查后核发房屋拆迁单位资格证书。
第五条 房屋拆迁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以下简称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红线图,委托拆迁单位进行房屋拆迁调查,拟定房屋拆迁范围,向拆迁主管部门提出拆迁立项申请,拆迁主管部门审核后同意拆迁立项的,发布《房屋拆迁暂停办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二)建设单位与拆迁单位签订委托拆迁合同,建设单位将拆迁费用解缴到拆迁单位项目专户储存;
(三)建设单位和拆迁单位持建设用地规划、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及拆迁方案、委托拆迁合同向拆迁主管部门报送《房屋拆迁申请表》,拆迁主管部门审查后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拆迁许可证,发布拆迁公告;
(四)拆迁单位根据拆迁公告,在拆迁地段公布有关签订拆迁协议、停水停电时间等实施拆迁事宜的通告;
(五)拆迁人委托拆迁单位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协议,被拆迁人应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搬迁期限届满后,由拆迁单位对房屋实施拆除。
第六条 从拆迁通告规定的签订拆迁协议之日起至停水停电时的搬迁期限,根据被拆迁人的户数确定:300户以下的不超过90日、300户以上至500户不超过100日、500户以上至1000户不超过110天、1000户以上不超过120日。
个别建设项目,经市、县(市)和镇海区、北仑区人民政府批准可对搬迁期限予以调整。
第七条 拆迁当事人经协商达不成协议,需申请拆迁主管部门裁决的,应当提交裁决申请书及其副本。裁决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及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等(法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申请裁决的要求和理由;
(三)申请裁决的有关证据材料;
(四)申请的日期。
拆迁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裁决申请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理由。
拆迁主管部门对受理的拆迁争议,应在20日内作出裁决,并制发拆迁裁决书。情况复杂的,可适当延长裁决时间。
第八条 被拆迁人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或拆迁主管部门裁决的搬迁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绝搬迁的,由市、县(市)和镇海区、北仑区人民政府作出限期搬迁的决定。被拆迁人在限期搬迁决定规定的期限内仍未搬迁的,由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由市、县(市)和镇海区
、北仑区人民政府责成房地产管理局(处)等有关部门实施强制拆迁。
第九条 市、县(市)和镇海区、北仑区人民政府责成房地产管理局(处)等有关部门实施强制拆迁的,被拆迁人所在单位和房屋所在地的公安、工商行政、街道办事处、居委会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派人协助强制拆迁。
强制拆迁的过程和拆迁的财物,拆迁工作人员应当记入笔录,笔录由拆迁工作人员、被拆迁人和协助拆迁人员及其他参加拆迁的人员签名或盖章。被拆迁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强制拆迁的实施。
强制拆迁的费用由被拆迁人承担。
第十条 拆迁私有出租以及闲置房屋,所有人不在房屋拆迁范围地段内居住的,拆迁单位应当向所有人发出私房拆迁通知书。所有人应当在接到通知书的20日内(所有人在境外的可延长至60日),提交房屋产权等有关证件,提出拆迁补偿的书面意见。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作答复、不
办理手续的,按不作产权调换处理。所有人无法通知到的,拆迁人和拆迁单位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后,经拆迁主管部门审核,可实施房屋拆迁,对出租房屋,按达不成租赁关系的有关规定处理。
拆迁依法代管、无主代管房屋,拆迁人和拆迁单位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公证后,对被拆房屋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再增加150%计算拆迁补偿金。
第十一条 拆迁依法设有抵押权的房屋,抵押人、拆迁单位应当分别通知抵押权人。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确定债务清偿事宜后,方可办理拆迁补偿安置有关事宜。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期限内对清偿债务未能达成协议的,由拆迁单位参照《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实施拆迁。
第十二条 对住宅用房的被拆迁人,公安、教育、邮政、电信、供水、供电等部门,应及时办理和安排户口迁移、子女转学转托、信件投递、电话移机以及用水、用电等事宜。

第三章 住宅用房拆迁
第十三条 《办法》所称的原住房使用面积是指住房中分户门内可供使用的净面积。
住房使用面积的认定和计算规则见本细则附件。
第十四条 《办法》第二十二条及本细则规定的住房可安置使用面积折算成可安置建筑面积,按1∶1.4折率计算。
第十五条 拆迁三区住宅用房,被拆迁人选择自选安置的,可在三区范围内自行选购下列住宅用房:
(一)已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综合验收合格,并取得产权预登记备案卡,销售建筑面积已经房产登记发证机关核定的商品住宅;
(二)已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和产权预登记备案卡的预售商品住宅;
(三)已经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住宅。
个别市政公用设施或公益事业建设项目,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也可由拆迁人在一定范围内提供房源供被拆迁人选购住房,或由被拆迁人在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范围内自行选购住房。
第十六条 被拆迁人选购住房中发生买卖纠纷的,应当按照房屋买卖有关规定处理,不得因此拖延搬迁时间。
第十七条 被拆迁人选择自选安置或选择直接安置并购买安置住房的,其以折算购房资金购买或以安置地段基本造价购买住房,可免缴契税。
第十八条 拆迁单位应当根据自选安置被拆迁人所订立的商品房销售合同或房屋买卖合同,将自选购房资金支付给住房出售方,由住房出售方出具发票或由市、县(市)和镇海区、北仑区房地产交易所代开发票(下同)。被拆迁人选购预售商品住宅的,拆迁单位应在被拆迁人搬迁完毕
后,方可将全部自选购房资金支付给住房出售方。拆迁单位不得将自选购房资金直接交付给被拆迁人,被拆迁人不得将自选购房资金用于购买安置住房以外的其他用途。
被拆迁人实际支付的购房资金超过自选购房资金的,超过部分由被拆迁人在购房时直接交付给住房出售方,住房出售方应当出具发票。
被拆迁人按不低于本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自选安置低限标准购房后,自选购房资金有结余的,三区按结余资金60%的标准,各县(市)和镇海区、北仑区按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在被拆迁人住房搬迁完毕后,由拆迁单位直接折算给被拆迁人。
房屋拆迁前,被拆迁人已购买不低于本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自选安置低限标准的预售商品住宅,至拆迁协议签定之日其尚未付清全部房款的,可与拆迁人在拆迁协议中约定将自选购房资金用于支付预售商品住宅房款。还清房款后自选购房资金有结余的,按本条第三款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选择自选安置的被拆迁人,应按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予以搬迁。如自选住房未能在搬迁期限内交付使用的,被拆迁人应自行解决过渡用房,拆迁人不给予过渡补贴费和二次搬家补贴费。被拆迁人在过渡期间,应凭拆迁协议向过渡用房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街道、居委会
申报临时户口、暂住、计划生育登记,遵守有关社会治安、计划生育管理的规定。
选择自选安置的被拆迁人,因未能在搬迁期限内选定住房或要求将原自选安置改作直接安置的,由拆迁人和拆迁单位在指定房源中予以安置。
第二十条 根据《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三区住宅用房的被拆迁人按《办法》和本细则有关规定购买安置住房或实行产权调换的,被拆迁人应按其可安置建筑面积乘以安置住房基本造价的2%,拆迁人应按被拆迁人可安置建筑面积乘以安置住房基本造价的20%,解缴公用部位和共
有设施设备的维修基金(以下简称维修基金)。
被拆迁人确定购买或调产安置住房后,拆迁单位应代拆迁人向安置住房所在地的房管部门解缴维修基金;被拆迁人在办理安置住房入住手续时,向当地房管部门解缴维修基金。
维修基金由当地房管部门统一汇集后解入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维修基金专户。住房公用部位和共有设施设备的养护维修按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办法》所称私有自住用房,是指所有人本人或其直系亲属居住使用的住房。
由直系亲属居住使用的住房,经所有人书面同意,可由使用人选择自选安置或直接安置。
第二十二条 《办法》所称私有闲置住房,是指所有人在被拆迁房屋所在地无常住户口或虽有常住户口,并非实际居住使用的住房。
出租(出借)的私有住宅用房,其承租(借住)人不符合《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使用人条件的,拆迁时按私有闲置住房对待,对该承租(借住)人不予安置补偿。
第二十三条 拆迁私有住房,对仅拥有公用部位面积的所有人,不能选择自选安置或直接安置,对被拆除的公用部位面积按《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作价补偿标准,由拆迁人予以作价补偿。
第二十四条 根据《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拆迁三区应发还产权并予以腾退归还落实政策的私有住房用房,对使用人的安置,适用《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规定,但使用人实行自选安置时自选购房资金有结余的部分不予折算。使用人在拆迁原址以外另有公有住房,或公
有住房已按房改政策购买的,对使用人按原住房的使用面积易地直接安置直管公有住房。所有人要求实行产权调换的,按照《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办理。所有人不作产权调换的,按照《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作价补偿标准,由拆迁人予以作价补偿。
第二十五条 根据《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拆迁三区带户发还产权并继续保持租赁关系落实政策的私有住宅用房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对使用人的安置,按照本细则第二十四条有关规定办理。
(二)所有人要求产权调换并选择自选安置的,其自选调产住房的折算购房资金按《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计算,自选调产住房价格按四类地段砖混二等商品房平均价格的40%计算,自选调产购房款在折算购房资金中核减,核减后的资金额度为拆迁人应当提供给所有人的自选购房资
金。被拆旧房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作价补偿,被拆旧料归拆迁人所有。
(三)所有人要求产权调换并选择直接安置的,其易地调产住房可增加的使用面积标准适用《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调产新房建筑面积与可安置建筑面积相等部分,新房按安置地段商品房价格的40%,旧房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差价;调产新房建筑面积大于可安置建
筑面积的部分,按安置地段的商品房价格结算;旧房建筑面积大于新房建筑面积(减去易地安置可增加的面积)部分,系砖混、钢混结构的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再增加100%,其他结构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再增加200%结算。
(四)所有人不作产权调换,被折旧房系砖混、钢混结构的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再增加100%作价补偿,其他结构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再增加200%作价补偿,补偿后不再安置住房。
第二十六条 拆迁三区不涉及私房落实政策的其他私有出租(出借)住房,已经当地房管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的,租赁双方应当按租赁合同的约定自行处理好租赁关系;租赁合同对遇城市房屋拆迁时租赁关系处理未作约定且双方未能自行处理好租赁关系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符合《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使用人,可按《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实行自选安置或按《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购买直接安置住宅用房,其易地安置可增加的使用面积标准适用《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如可安置使用面积低于本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低限标
准的,按低限标准予以安置。对使用人自选购房资金有结余的部分不予折算。
(二)使用人不按第(一)项规定实行自选安置或购买直接安置住房的,按本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直接安置低限标准作易地直管公有住房安置。
(三)所有人要求调产并选择自选安置的,其易地安置可增加的使用面积标准适用《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选调产住房的折算购房资金按《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计算,自选调产住房价格按四类地段砖混二等商品房平均价格的60%计算。自选调产购房款在折算购房资金中
核减,核减后的资金额度为拆迁人应当提供给所有人的自选购房资金。被拆旧房按重置价结合成新作价补偿,被拆旧料归拆迁人所有。
(四)所有人要求调产并选择直接安置的,其易地调产住房可增加使用面积标准按《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办理。调产新房建筑面积与可安置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新房按安置地段商品房价格的60%,旧房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差价;调产新房建筑面积大于可安置建筑面
积的部分,按安置地段的商品房价格结算;旧房建筑面积大于新房建筑面积(减去易地安置可增加的面积)部分,系砖混、钢混结构的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再增加50%,其他结构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再增加100%结算。
(五)所有人不作产权调换的,被拆旧房系砖混、钢混结构的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再增加50%作价补偿,其他结构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再增加100%作价补偿,补偿后不再安置住房。
私有出租(出借)住房拆迁时,被拆迁人尚未办理房屋租赁登记手续的,在依法补办租赁登记手续后按前款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房屋拆迁暂停办理有关事项的通知》发布前,人民法院对私有出租(出借)房屋使用权纠纷虽已作出限期归还房屋使用权判决,但至拆迁公告公布之日限期归还的期限未满或期限已满尚未执行或执行未果的,仍按出租(出借)私房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拆迁已按房改成本价或按房改综合价、标准价购买并按房改成本价作了衔接补购的自住住宅用房,对所有人的拆迁安置补偿办法,按《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办理。
拆迁按房改标准价购买但未按房改成本价衔接补购的自住住宅用房,被拆迁人要求按《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选择自选安置或按《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改作直管公有住房易地直接安置的,其被拆旧房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的作价补偿款,按被拆迁人和产权单位的产权比例分配。被拆迁
人要求按《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实行产权调换并选择直接安置的,应按拆迁时房改成本价和售房政策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办妥衔接或补购手续;被拆迁人逾期未办理的,视作放弃产权调换。
第二十九条 三区住宅用房使用人选择自选安置与直接安置的可安置使用面积应不低于下列标准:
(一)自选安置的使用面积为33平方米或人均11平方米(简称自选安置低限标准);
(二)直接安置的使用面积为28平方米或人均9平方米(简称直接安置低限标准)。
前款规定的可安置使用面积低限标准,不适用私有闲置住房、出租(出借)私房的所有人或在三区范围另有住房的被拆迁人的拆迁安置。
各县(市)和镇海区、北仑区的可安置使用面积低限标准,由各县(市)和镇海区、北仑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条 拆迁时三区住宅用房使用人可安置使用面积低于本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低限标准的,视为居住困难户,按下列办法予以安置:
(一)居住困难户选择自选安置的,在按《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计算自选购房资金时,其可安置使用面积按自选安置低限标准使用面积折算成的建筑面积计算,但对自选购房资金的结余部分不予折算;
(二)居住困难户选择直接安置的,按直接安置低限标准使用面积作直管公有住房直接安置。如要求按安置地段基本造价购买安置住房的,其购买安置住房建筑面积,可按自选安置低限标准使用面积折算成的建筑面积计算,超过部分应按商品房价格购买。
第三十一条 根据《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按原住房使用面积易地作公有住房直接安置,三区公有住房使用人原住房为砖混二等及砖混二等以上结构成套房的,可按原住房使用面积再增加10%。
前款直接安置中,单位自管公有住房所有人要求保留产权或不作产权调换的,按《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根据《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按原住房的使用面积易地直接安置的公有住房使用人,原住房使用面积加上拆迁原址以外另有公有住房或已按房改政策购买的住房使用面积,低于可安置使用面积低限标准的,按低限标准予以安置,但其拆迁原址以外另有的公有住房或已
按房改政策购买的住房,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由拆迁人对所有人作价补偿后,住房产权归拆迁人所有。
对使用人按原住房的使用面积直接安置,直接安置的面积小于直接安置房源住房面积的,使用人应按安置地段的商品房价格扩房安置,扩房安置部分住房的产权处理等有关事宜按本细则第三十五条有关规定办理。使用人不扩房安置的,不予直接安置住房,但应根据其原住房使用面积折
算成建筑面积,按四类地段砖混二等商品房平均价格的45%,由拆迁人发给安置补贴费。
本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落实政策私房使用人在拆迁原址以外另有公有或房改住房的,适用本条规定。
第三十三条 对住宅用房被拆迁人“户”的认定,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租住直管公有住宅用房的,以租赁合同为单位认定;
(二)租住单位自管公有住宅用房的,以单位住房安排调整时,房地产管理部门批准文件的住户名单为单位认定;
(三)租住涉及落实政策私房的,以房地产管理部门落实政策通知单认定的使用人为单位认定。租住其他私房的,以经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租赁合同为单位认定;
(四)私房自住的,一般按房屋所有权证为单位认定。《房屋拆迁暂停办理有关事项的通知》发布前,被拆迁人常住户口分立,实际居住,互不穿房可自然分割,各自独立生活,有可供使用的厨房或拼用厨房,可按分立户口认定。被拆迁人在本市另有公房或已按房改政策购买住房的,
不作分户认定;
(五)居住成套住房的,按一户认定;
(六)在房屋拆迁范围内,使用人以同一户名(含夫妻双方及未满18周岁的子女)既租住公房又租住或有自住私房的(含落实政策私房),合并计算原住房使用面积后作一户认定。
第三十四条 按《办法》和本细则规定,购买安置住房、实行产权调换以及自行出资增加安置面积的被拆迁人,可凭拆迁安置协议,提取其在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并可申请职工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三十五条 对根据《办法》和本细则有关规定,作易地直接安置直管公房的使用人,如因安置住房套型和房源限制减少可安置使用面积的,拆迁人应根据其减少的可安置使用面积折算成建筑面积,三区按四类地段砖混二等商品房平均价格45%,各县(市)和镇海区、北仑区按当地
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给予安置补贴费;如房源许可,使用人要求就近上靠安置的,其就近上靠的使用面积不超过3平方米(含3平方米)部分折算成建筑面积,按安置地段商品房价格的45%购买,超过部分按安置地段商品房价格购买,其购买部分产权归个人所有。安置住房所在地房管部
门与使用人办理安置住房租赁手续时,在《宁波市国家直管公房住宅租赁合同》补充条款栏加注个人所有的面积数。个人所有的面积部分不需缴住房租金和住房保证金,但需按私房标准缴纳住房维修费。使用人按房改政策购买该套住房时,个人所有的面积部分不需购买。
第三十六条 作公有住房直接安置的使用人,一般不予分套安置。使用人要求分套安置的,按该户可安置使用面积分套安置。分套后各套使用面积之和不足或超过可安置使用面积的处理办法,按本细则第三十五条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 公有住宅用房使用人经房地产管理部门批准,将租用的公有住宅用房改作使用人自己经营非住宅用房的,其经批准的非住宅用房部分的经济补偿金计算和支付办法,按本细则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办理,拆迁人还应按《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给予使用人非住
宅拆迁的经济补贴和经济补偿。使用人住宅用房可安置使用面积按原住宅用房使用面积减去已改作非住宅用房面积的剩余使用面积,加上《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易地安置可增加的使用面积计算。如可安置使用面积低于低限标准的,应对原住宅用房使用面积,按可安置使用面积低限标准
的要求,扣除住宅用房使用面积后再作非住宅用房补偿。不作扣除的,对使用人要求增加住宅用房安置面积的部分,应按商品房价格结算。
公有住宅用房使用人经房地产管理部门批准,将租用的公有住宅用房商借给他人作非住宅用房的,拆迁时,拆迁人对商借人不予安置补偿。对使用人商借给他人作非住宅用房的部分,拆迁人应对使用人按前款规定计算和支付经济补偿金,但不予发给非住宅拆迁的经济补贴和经济补偿。
使用人住房可安置使用面积按原住宅用房使用面积减去商借给他人作非住宅用房面积的剩余使用面积,加上《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易地安置可增加的使用面积计算。如可安置使用面积低于低限标准的,按前款规定办理。

第四章 非住宅用房及其他拆迁
第三十八条 拆迁非住宅用房经济补偿金的标准由市、县(市)和镇海区、北仑区物价管理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测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被拆迁人在取得经济补偿金一年时间内,以经济补偿金建造非住宅用房的,不计投资方向调节税;购买非住宅用房的,可免缴投资方向调节税和契税。
第三十九条 拆迁三区按市物价局和房地产管理局规定的租金标准租赁的直管公有非住宅用房,租赁双方不再保持租赁关系的,按下列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
(一)市政公用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项目的经济补偿金,按使用人得60%、所有人得40%的比例支付。
(二)非市政公用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项目的经济补偿金,按使用人、所有人各得50%的比例支付。
拆迁除前款规定外的其他公有非住宅出租用房,租赁双方不再保持租赁关系的,按下列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
(一)直管公有非住宅用房或经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单位自管公有非住宅用房,其租赁合同中对遇城市房屋拆迁租赁关系处理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未作约定的,其经济补偿金支付办法按本条第一款规定办理。
(二)租赁双方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或租赁合同未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租赁双方应向房地产管理部门补办租赁登记手续,并按有关规定补缴税费后方可办理拆迁补偿手续。
第四十条 《办法》所称私有非住宅用房,是指私人原按非住宅用房审批建造或购买,房屋所有权证记载房屋设计用途为非住宅,列入拆迁时实际作非住宅使用的房屋。
列入拆迁时停业闲置实际未作非住宅用房使用,或改作住宅用房使用的,可按相应经济补偿金的80%和设施经济补偿的60%予以补偿,但不按《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计发经济补贴。
第四十一条 所有人经房地产管理部门批准,将私有住房全部改作非住宅用房,自己合法经营或出租(出借)供他人实际作非住宅用房的,视作非住宅用房,由拆迁人对所有人和使用人分别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经济补贴以及设施经济补偿。
所有人经房地产管理部门批准,将私有住宅用房部分改作非住宅用房,自己合法经营或出租(出借)供他人实际作非住宅用房,部分仍作住宅用房的,拆迁时其非住宅用房部分由拆迁人给予经济补偿。住宅用房可安置使用面积按被拆迁人原住宅用房使用面积减去已改作非住宅用房的剩
余使用面积,加上《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易地安置可增加的使用面积计算。如可安置使用面积低于本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低限标准的,按本细则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办理。
第四十二条 拆迁属单位所有的职工集体宿舍,按照拆迁公有非住宅办公用房使用性质给予相应经济补偿金和设施经济补偿。被拆迁单位在使用经济补偿金时,可按本细则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免缴有关税费。
第四十三条 拆迁非住宅用房,其建筑容积率低于容积率基准值的部分,拆迁人应给予被拆迁人适当的经济补偿,但被拆迁人已经按照土地管理有关规定取得经济补偿的除外。拆迁直管非住宅用房的,该经济补偿按所有人与使用人各得50%的比例分配;拆迁属单位自管的非住宅用房
的,该经济补偿支付给所有人。容积率基准值以及经济补偿的标准由市、县(市)和镇海区、北仑区物价管理部门会同房地产、土地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四条 《办法》第三十八条所称的市政公用设施建设项目,是指经计划、城市建设、财政主管部门专项审批列入市政公用设施项目建设年度计划的道路、桥梁、供水、供热、供电、供气、通讯管网、输变电站、排水泵站、公交场站、环卫、消防、园林绿化等市政公用设施建设项
目。
第四十五条 《办法》第三十八条所称的公益事业建设项目,是指经计划、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审批的敬老院、福利院、幼儿园、学校、医院、体育馆(场)、图书馆、展览馆、博物馆、文化馆、群艺馆及公共厕所等。
第四十六条 《办法》第四十五条所称的用于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是指直接用于社会公益事业的非营利性房屋,不包括企事业单位内部附设的教育、医疗、幼托的房屋及其附属物。
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已作为非公益事业非住宅用房的,不适用《办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
第四十七条 拆迁范围内的违法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占用道路作临时性经营点、摊位的,均不作安置补偿。
前款所列房屋及其附属物,必须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自行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拆除,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三区列入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危房、积水地段专项搬迁项目,对住宅用房被拆迁人实行易地四类及以远地段定点自选安置或直接安置。被拆迁人可安置使用面积的计算、实行自选安置的资金结算和购买直接安置住房的办法、住房拆迁安置的有关价格和费用等均按《办法》和
本细则及其他有关规定办理;对非住宅用房的被拆迁人,按照市政公用设施建设项目的补偿标准给予经济补偿。
第四十九条 拆迁安置用房的基本造价、被拆房屋的重置价格、住宅自选安置的自行车房补贴金额、住宅搬家补贴费标准及有关的补偿费用由市、县(市)和镇海区、北仑区物价管理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测定公布,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五十条 拆迁城郊结合部国有土地夹杂部分集体土地的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其拆迁安置补偿办法,按《办法》和本细则规定办理。
第五十一条 拆迁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三区下辖的乡镇的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其安置补偿办法由三区人民政府参照《办法》和本细则有关规定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十二条 本细则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细则施行前已领取拆迁许可证的,仍按原规定执行。

附件:住房使用面积认定和计算规则
第一条 住房中分户门内可供使用的净面积,包括卧室、什物间、客厅、厨房、卫生间、阁楼、阳台、房间内走道等,不包括外走道、楼梯、中堂间等公用附属面积及自行车房面积。
第二条 公有住房使用面积按租赁合同记载的使用面积认定,私有住房使用面积按房管部门的房屋图纸记载面积认定;当事人对记载面积有争议的,按当事人和房管部门工作人员实际丈量面积认定。
第三条 公有住房使用人或私有住房被拆迁人,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改建、扩建的住房面积,不得作为原住房使用面积认定。
第四条 住房使用面积按下列规则计算:
(一)住房使用面积按房屋室内净面积计算,墙身厚度以下列标准扣除:
墙身厚度 每边扣除(厘米)
1砖半 18
1砖 12
3/4砖 9
1/2砖 6
1/4砖 3
龙骨墙泥满墙 3
墙面有粉刷的,每边加扣2厘米。
(二)木结构住房,墙边有护壁板的量至护壁板,无护壁板的量至墙边。承重木柱全露的,每根扣除0.1平方米;半露的每根扣除0.05平方米。
(三)厨房、卫生间二户以上合用的,其使用面积根据租赁合同记载面积认定。合用(拼用)面积租赁合同未作记载的,由原使用人提出申请,管理部门(直管公有住房由当地房管部门)出具房号、分摊面积证明,拆迁单位核对后予以认定。
(四)阁楼(指原铺有承重搁栅、楼板的低矮小楼),高度在2.2米(含)以上部分按水平面积计算使用面积;2.2米以下1.7米(含)以上部分按二分之一计算使用面积;1.7米以下部分不计算使用面积。
(五)壁橱按其所占的室内净面积计算使用面积。户内楼梯按其水平投影面积的二分之一计算使用面积。独用的楼梯洞按其楼梯水平投影面积的六分之一计算使用面积。
(六)独用封闭式阳台、挑廊按其净面积二分之一计算使用面积;敞开式的阳台、挑廊按其净面积三分之一计算使用面积。成套住房一楼无阳台的,视作同幢同户型有阳台设施的住宅用房计算其原住房使用面积及安置使用面积,但其租金计算仍按有关规定办理。
(七)晒台(指设有固定楼梯并有女儿墙或栏杆的上人屋面)、院子、天井一律不计算使用面积。
(八)计算长度统一以米为单位,取二位小数;面积以平方米为单位,取一位小数。允许误差,边长不超过±5‰,面积不超过±1%。



1999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