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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公共机构节能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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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公共机构节能管理规定

河南省漯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漯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漯河市公共机构节能管理规定的通知

漯政办[2011]2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西城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直属及驻漯各单位:

  《漯河市公共机构节能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漯河市公共机构节能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推动公共机构节能,提高公共机构能源利用效率,发挥公共机构在全社会节能中的表率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公共机构节能条例》、《河南省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公共机构节能条例》、《河南省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和本规定的规定开展节能工作。本规定所称公共机构是指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的领导,推动和促进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将公共机构节能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用于节能改造、合同能源管理、先进技术及产品的推广应用和支持节能监督管理体系建设等。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负责全市的公共机构节能监督和管理工作。市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在市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指导下,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市的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在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指导下,负责本级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指导和监督下级公共机构节能工作。没有设立管理机关事务工作机构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确定负责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的部门。
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主管部门在同级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指导下,开展本系统的公共机构节能工作;实行市垂直管理的机构在市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指导下,开展本系统的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第五条公共机构负责人对本单位节能工作全面负责。
公共机构节能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应当作为对公共机构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公共机构节能技术的开发,推广和应用节能新材料、新产品、新技术,发挥科研机构、行业协会、学术团体在公共机构节能工作中的技术咨询服务作用。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公共机构节能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

第二章节能规划和管理

  第八条市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全市经济社会发展计划以及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制定全市公共机构节能中长期规划和本级公共机构节能计划。
县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根据全市公共机构节能中长期规划,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辖区公共机构节能中长期规划和本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并按年度将规划确定的节能目标和指标分解落实到本级公共机构。县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确定的节能目标和指标应当按年度分解落实到乡镇、街道公共机构。
  第九条公共机构应当根据本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结合本单位用能特点和上一年度用能状况,制定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并报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备案。
县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将本辖区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报市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备案。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加强对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的管理,安排相应的工作部门和专职工作人员负责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第十一条公共机构应当建立节能联络员工作制度,明确专人担任本单位节能联络员,负责收集、整理、传递节能工作重要信息,按时报送能源消费统计情况。
  第十二条市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全市公共机构能源消耗监测体系和信息化管理平台,并定期统计、公布全市公共机构能源消耗状况。
县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每年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统计、公布本级公共机构上一年度能源消耗状况,并将能源消耗统计报告报送市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
  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制定、公布和调整本级公共机构能源消耗定额,监督公共机构在能源消耗定额的范围内使用能源。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公共机构能源消耗定额制定能源消耗支出标准。
  第十四条公共机构应当在能源消耗定额范围内使用能源,定期进行能源消耗分析,加强能源消耗支出管理;超过能源消耗定额使用能源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作出说明。县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和市属各公共机构应当定期分析本辖区、本单位或者本系统的能源消耗状况,并将能源消耗分析报告报送市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
  第十五条市人民政府的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完善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优先将取得节能产品认证证书的产品、设备列入政府采购名录。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中的产品、设备纳入政府集中采购目录。
  第十六条公共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强制采购或者优先采购的规定,采购列入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和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名录的产品、设备,不得采购国家和省、市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
  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批准或者核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部门,应当对公共机构建设项目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不得批准或者核准未通过节能评估和审查的建设项目。
  第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级公共机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严禁以节能改造的名义改建、扩建办公用房或者进行超标准装修。
  第十九条公共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定期进行能源审计,对本单位用能系统和设备的运行以及使用能源情况进行技术性和经济性评价,并根据审计结果采取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的措施。
各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级公共机构上报的年度能源消耗统计数据和监督检查情况,定期选择一定数量的高能耗公共机构进行重点审计。

第三章节能措施

  第二十条公共机构新建建筑和既有建筑维修改造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建筑节能设计、施工、调试、竣工验收等方面的规定和标准,各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对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的情况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公共机构新建建筑和既有建筑维修改造中应当使用新型墙体材料及节能建筑材料,应当使用节能设备和节能产品,具备可再生能源利用条件的,应当安装和使用太阳能等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
  第二十一条公共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建筑节能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对建筑用能系统进行监测、维护,并定期将分项用电量报同级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和建设主管部门。公共机构办公建筑采暖、制冷、照明和能源消耗情况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推进本级公共机构办公用房的集中管理使用,加强办公用房、办公设施设备等资源的集中整合,优化配置,减少重复建设,提高利用效率,降低能源消耗。
  第二十三条公共机构应当积极推进电子政务,加强内部信息化、网络化建设,推行无纸化办公,合理控制会议数量与规模,健全完善电视电话会议、网络视频会议等系统, 在全市公共机构范围内倡导绿色祝福,杜绝使用纸质贺卡,逐步淘汰使用一次性纸杯,加强办公用品的循环使用。
  第二十四条公共机构应当采取以下节能措施,加强用能管理:
  (一)加强办公用电管理,减少空调、计算机、复印机等用电设备的待机能耗,及时关闭用电设备,建立用电巡视检查制度;
  (二)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空调室内温度控制的规定,充分利用自然通风,改进空调运行管理,提高空调能效水平;
  (三)集中供热的建筑应当安装供热系统调控装置、用热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并实行供热分户计量和按照用热量收费;
  (四)加强对自行供热系统的运行管理,根据需要对燃煤、燃油、燃气锅炉进行节能检测和改造,采用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五)电梯系统应当实行智能化控制,合理设置电梯开启的数量、楼层和时间,加强运行调节和维护保养;
  (六)办公建筑应当充分利用自然采光,使用高效节能照明灯具,优化照明系统的设计,采用限时开启、间隔开灯等方式改进电路控制,推广应用智能调控装置,严格控制建筑物外部泛光照明以及外部装饰用照明;
  (七)对网络机房、食堂、开水间、锅炉房等部位的用能情况应当实行重点监测,进行科学管理,在保障系统正常运行的基础上采取有效措施降低能耗。
  第二十五条公共机构应当采取以下措施,加强车辆节能管理:
  (一)对公务用车实行编制管理,严格控制车辆保有数量;
  (二)公务用车应当优先选用低能耗、低污染、使用清洁能源的车辆,严格执行车辆报废制度;
  (三)制定公务用车登记制度,禁止非公务用途使用车辆,严格执行公务车节假日、节约能源日封存停驶、定车定点加油、定点维修等制度;
  (四)严格执行车辆百公里耗油分类控制标准,定期公布单车行驶里程和耗油量状况,推行单车能耗核算和节油奖励制度;
  (五)积极推进公务用车服务社会化,加快班车、接待用车和公务车使用制度改革,鼓励工作人员利用公共交通工具、非机动交通工具出行。
  第二十六条公共机构应当积极推广应用节能新产品、新技术,加快淘汰高能耗用能产品、设备,并做好淘汰产品、设备的回收处理。
  第二十七条公共机构选择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考察其节能管理能力。公共机构与物业服务企业订立物业服务合同应当载明节能管理的目标和要求。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采取节能管理措施。公共机构应当将完成节能目标的情况作为评价物业服务企业服务质量的内容。

第四章监督和保障

  第二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制定公共机构节能考核评价办法,建立公共机构节能考核激励机制。每年2月底之前应当对上一年度本级公共机构节能任务和目标完成情况进行检查和考核评价。
  第二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本级公共机构节能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的制定、落实情况;
  (二)能源消费计量、监测和统计情况;
  (三)能源消耗定额执行情况;
  (四)节能管理制度建立情况;
  (五)能源管理岗位设置以及能源管理岗位责任制落实情况;
  (六)用能系统和设备节能运行情况;
  (七)开展能源审计情况;
  (八)公务用车配备、使用情况;
  (九)开展节能宣传教育情况;
  (十)执行国家、省、市节能产品政府采购名录和淘汰或者限制使用的用能产品、设备、设施及材料名录的情况。
对节能制度不健全、超过能源消耗定额使用能源情况严重和能源审计中有重大问题的公共机构,应当进行重点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公共机构违反规定用能造成能源浪费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下达节能整改意见书,公共机构应当及时予以落实。
  第三十一条公共机构的节能工作应当接受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公共机构浪费能源的行为。
  各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设立举报电话,接受社会公众对公共机构浪费能源行为的举报,并及时调查处理。

第五章罚则

  第三十二条公共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会同或者建议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并由有关部门对公共机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
  (一)未制定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或者未按照规定将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备案的;
  (二)未实行能源消费计量制度,或者未区分用能种类、用能系统实行能源消费分户、分类、分项计量,并对能源消耗状况未进行实时监测的;
  (三)未建立健全能源消费统计制度、能源消费状况报告制度和公共机构节能联络员工作制度的;
  (四)未设立能源管理岗位,或者未在重点用能系统、设备操作岗位配备专业技术人员的;
  (五)超过能源消耗定额使用能源,未向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作出说明的;
  (六)未按照规定进行能源审计,或者未根据审计结果采取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措施的;
  (七)开工建设未通过节能评估和审查的公共机构建设项目,或者以节能改造的名义改建、扩建办公用房和进行超标准装修的;
  (八)拒绝、阻碍节能监督检查的。
  第三十三条公共机构未按照国家有关强制采购或者优先采购的规定采购列入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的产品、设备,或者采购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的, 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第三十四条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规定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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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龙岩市中心城区停车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龙岩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龙岩市中心城区停车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龙政综〔2010〕538号



新罗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龙岩市中心城区停车场管理暂行办法》已经龙岩市人民政府第六十四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龙岩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龙岩市中心城区停车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龙岩中心城区停车场和道路临时停车管理,规范停车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停车场建设和管理规定》、《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龙岩中心城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心城区即建成区(含龙岩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和龙州工业园区)道路临时停车场(泊位)、地面和地下公共停车场的设置、经营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中心城区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依法管理、方便群众和谁投资谁收益的原则。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并给予相关优惠政策,鼓励单位和企业内部停车场对外开放。

  第四条 政府储备土地及其他闲置待建土地,经规划等部门依法批准后可以组织实施临时停车场建设和经营管理。

  第五条 龙岩市人民政府根据中心城区停车场专项规划和停车需求情况,组织建设公共停车场,并制定促进停车场建设和机动车停放服务发展的相关政策。

  中心城区所有停车场和临时泊位的行政管理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中心城区停车场使用的监督管理,并参与停车场专项规划编制和建设规划的审查。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中心城区停车场专项规划,以及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建设规划的审查和监督。

  市建设、物价、财政、国土资源、交通、工商、税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协同做好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道路临时停车场(泊位)、地面和地下公共停车场的管理遵循统一规划、规范管理、停放有序、合理收费的原则。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地面和地下公共停车场是指以政府划拨用地方式建设的以及各类大型娱乐、购物、文体等建筑物按规划规定必须设置的地面及地下停车场所。地面和地下公共停车场的设置由建设单位负责按规划核定的泊位数设置。

  第八条 公共停车场可以由政府投资建设,也可以由其他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投资建设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纳入市政基础设施建设计划。

  第九条 政府鼓励充分利用人防工程或者空闲厂房、场地等建设临时公共停车场。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经批准建成的公共停车场、供单位和居住区公共使用的专用停车场挪作他用或者停止使用,不得擅自改变规划确定的公共停车位、专用停车位的数量。

  第十一条 中心城区地面和地下公共停车场的工程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中心城区地面和地下公共停车场规划建设确需变更的,须经原批准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商议后审批。

  第十二条 道路临时停车场(泊位)设置应当符合国家、省、市有关设置标准、设计规范的要求,向社会公告,广泛征求意见,并应采纳科学管理的意见或建议。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根据道路条件、交通流量和停车需求变化对道路临时停车场(泊位)每年进行一次评估,对不再适用临时停车场(泊位)的,将依法予以调整或取消并向社会公布。

  道路临时停车场(泊位)的设置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法定职责范围内负责实施,所需费用纳入市财政预算。

  

第三章  公共停车场管理

  

  第十三条 由政府直接投资或行政事业单位利用财政资金进行投资建设的经营性公共停车场应当采取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的方式确定经营权的归属。企业和个人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产权人可以自行经营,也可以委托专业停车场管理单位进行经营。

  停车场经营管理者应依法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和工商部门办理停车场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 由政府直接投资建设的经营性公共停车场的经营管理者,不得转让已取得的停车场经营权。

  第十五条 由政府直接投资建设的经营性公共停车场经营权招标、拍卖的全部收入应当上缴市财政,由市财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用于公共停车场和市政道路等城市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维护。

  第十六条 公共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的停放服务收费,区别不同情况,分别实行政府定价和市场调节价。

  实行政府定价的机动车停放服务场所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按照路面停车高于地下停车收费、临时路面停车高于其他停车场收费的原则,按不同停车路段、时段、时间、区域分别定价,确定收费标准。

  第十七条 中心城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经营性公共停车场的经营者应当使用统一制订的发票。

  经营者不按规定开具统一发票的,停车者可以拒付停车服务费。

  第十九条 公共停车场投入使用后不得停止使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因周围施工或者其他原因致使车辆不能进出停车场的;

  (二)进行停车场内部设施、设备维修改造的;

  (三)停车场所在建筑或者场所拆迁、改建的。

  第二十条  停车场经营管理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停车场出入口显著位置设置醒目的停车场标志;

  (二)根据需要配置必要的照明、监控等设施和设备,并保证正常使用;

  (三)在停车场出入口显著位置公示经营管理人的名称或者姓名、管理制度、停车场使用时间、收费依据、收费标准和监督举报电话;

  (四)负责车辆停放和管理秩序;

  (五)向机动车驾驶人出具有效停车凭证,并负责管理车辆;

  (六)实行政府定价的停车场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停车服务费,并按国家规定免收军、警和残疾人代步用机动车停车服务费;

  (七)定期检查停车场内停放的车辆,发现可疑车辆时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八)不得在停车场内从事影响车辆行驶和停放的经营活动;

  (九)做好停车场的防火、防盗等安全防范工作,在发生火警、交通事故和治安、刑事案件等情况时,立即采取相应处置措施并报警;

  (十)在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作出撤销停车场或者增减停车泊位的决定时,按要求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停车场的使用及管理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对发现的违法行为和交通安全隐患,应当及时依法处理或者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二条 中心城区地面和地下公共停车场由开发建设单位或使用单位进行日常管理的,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有专人进行消防、安全、管理等工作,并接受市城乡规划局和交警、消防等相关单位的监督检查。

  (二)建设单位或使用单位应做好停车场(泊位)的维护管理和设施维修、更新,并建立健全维护管理制度和维修档案,确保设备完好。

  (三)建设单位或使用单位应建立健全地面和地下公共停车场的使用安全责任制度,严防发生火灾、水灾、爆炸及危害人身健康的各种污染。

  第二十三条 平战结合的地下公共停车场,平时由建设或使用单位进行管理,并应保证战时能迅速提供有关部门和单位使用。

  第二十四条 因紧急情况或者举行大型活动,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可以在道路范围内确定临时停车区域或者对原划定的停车泊位进行临时调整,并应当将调整情况以显著标志予以告知。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有权对违法停车以及停车场经营管理者的违法行为进行投诉举报,接受投诉举报的公安、财政、监察、工商和物价等部门应及时查处。

  第二十六条 公共停车场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根据条件,适当设置免费临时停车泊位以及残疾人专用车停车泊位;

  (二)统一施划地面清晰醒目标线;

  (三)统一安装停车场(泊位)标志和公示牌。停车场(泊位)标志、军(警)车免费标志和公示牌设在明显位置;公示牌内容包括经营者名称、编号、收费依据及标准、收费时段、收费方式、泊位数、剩余泊位数、消防和安全保卫制度、监督投诉电话等;

  (四)设有照明设施和消防器材;

  (五)昼夜停车场(泊位)必须设置服务岗亭、隔离设施。

  

第四章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管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道路临时停车场(泊位),是指在道路(含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路幅宽度8米以上人行道)以及供社会车辆和行人公共通行支路(含背街小巷)等具备城市道路功能的其它可供机动车临时停放的区域。

  第二十八条 道路临时停车场(泊位)、地面和地下公共停车场的设置方案按照下列原则编制:

  (一)道路临时停车场(泊位)设置的区域或路段规定:

  1、中心城区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未设置物理隔离的路宽8米以上(含8米,下同)的道路两侧可施划临时停车泊位。

  2、中心城区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设置物理隔离的路宽4米以上的非机动道靠路边一侧。8米以上的人行道,除路沿向路外侧延伸5米供行人通行区域以外的部分区域可施划临时停车泊位。

  3、中心城区其他供社会车辆和行人公共通行支路(含背街小巷)等具备城市道路功能的其它可供机动车临时停放的区域可施划临时停车泊位。

  4、学校、医院、公共汽车站、公安、消防、加油站及各个路口30米内不得施划临时停车泊位。

  (二)道路临时停车场(泊位)按不同时段、不同用途的停车需求,划分为全天候停车、交通平峰停车和夜间停车三个种类。

  第二十九条 人行道边线至建筑退让线之间,属业主单位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的停车泊位或区域,在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停车条件的,业主单位可以作为专用停车场使用,也可以作为公共停车场向社会提供停车服务,其他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或者设置停车障碍。

  第三十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含人行道)上擅自设置所谓专属停车泊位、出租汽车临时停靠站(点)或设置障碍限制、阻碍车辆在停车场(泊位)内停放;不得擅自占用、拆除、移动、损毁、涂改停车场设施和设备。

  

第五章   住宅区停车泊位管理

  

  第三十一条 住宅区内规划建设的停车场不能满足住宅区居民停车需要时,经住宅区业主大会决定(业主委员会未成立的由建设单位和物业公司决定),依法可将住宅区内道路以及其他空置场地设置为停车场,但应遵循下列规定:

  1、不得影响道路交通的安全、畅通;

  2、不得占用绿地;

  3、不得占用消防通道;

  4、符合国家、省、市停车场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

  5、住宅区停车场的经营管理,由建设单位、业主委员会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与物业管理单位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占用地面和地下公共停车场出入口,保证出入口的安全、畅通,不得在店铺门口设置停车障碍物,违反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强制清除,并按市容管理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根据各部门的职能分别由市规划、公安、建设、财政、物价等相关部门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公共停车场(泊位)及专用停车场的使用功能,违者由规划部门依法予以处罚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道路是指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内但允许社会车辆和行人通行的地方。

  道路临时停车场(泊位)设施是指停车场标志、标线、隔离护栏等。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停车服务费,不含车辆保管费。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城乡规划局、建设局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龙岩市人民政府原《龙岩中心城市停车场管理暂行规定》(龙政〔2000〕综172号)执行到2010年12月31日止。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批转《广州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批转《广州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州市人民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同意市经委、市标准计量管理局制订的《广州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遇到的问题,望及时向广州市标准计量管理局反映。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提高社会综合经济效益,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管理条例》、《产品质量监督试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保证产品质量是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所有劳动者和经济主管部门、机关、社会团体的一项经常性的义务。
第三条 产品质量是指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技术标准中所规定的或在合同条款中订明的产品应有的实用特性、安全特性和其它特性的总和。产品的商标、广告、技术说明书、合格证、优质标志、质量认证标志等,都是对产品质量的一种承诺,应当和产品的实际质量水平一致。

第二章 监督机构和任务
第四条 广州市标准计量管理局是本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及指导市属各专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和检验网点,对产品进行质量监督检验工作,执行国家有关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任务。并对在生产、储运、经销过程中,各业务主管部门和专职检验机构等有
关方面各自对产品质量所应承担的责任,进行监督和仲裁。
第五条 市属各工商企业主管部门,应设立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机构或专职人员,负责本部门所属企业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标准计量管理局属下或经该局会同业务主管部门审查批准设立的检验机构,为本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承担监督检验任务。
市辖县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站),承担本县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任务。县级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站),受同级标准计量管理机构领导。
第七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主要任务:
(一)根据技术标准,按质保量按期完成国家交给的各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任务;
(二)负责对产品质量争议,进行仲裁检验;
(三)指导和帮助企业开展产品质量检验工作;
(四)有权对企业生产或经销的产品进行质量抽检。对不按产品技术标准生产、质量低劣的产品,有权报请市标准计量管理局停发合格证;对情节严重的,有权提请其上级主管部门对企业或责任人进行经济制裁或行政处理,直至向司法部门提出起诉。
第八条 计量器具检定、药品检验、食品卫生检验及检疫、动植物及其产品检疫、锅炉及压力容器安全监督检验、进出口商品检验,以及船舶(包括海上平台)的主要船用设备及材料、集装箱的规范检验,均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产品质量责任
第九条 产品生产者的质量责任:
(一)出厂产品必须按有关技术标准检验合格,并符合下列要求:
1.应有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成份、含量、重量、用法、生产批号、生产日期、有效期、产品技术标准编号、生产厂名、厂址等文字说明和产品检验合格证。机器、设备、装置、仪表及其它长期使用的生活用品,还应有产品详细的技术说明书。
2.按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应具有保证不降低产品质量的包装。易碎、防潮、怕压、不准倒置的产品,必须有显著的储运注意标志。产品的外包装必须注明实际重量。
3.根据我国《商标法》和有关优质标志、质量认证标志使用规定,在产品及其包装上应有相应的商标或优质认证标志。有分级、分等规定的产品,应有明显的分级、分等标志。
(二)生产单位的经理、厂长必须对本单位生产的产品质量负全面责任;个体生产者对自己生产的产品质量承担全部责任。生产单位(含专业户)对在保证期限内的产品实行包修、包换、包退的责任制,并切实做好为用户服务的工作。
第十条 产品储运者的质量责任:
(一)应提供必要的仓储和运输条件,保证按产品包装标志上规定的要求储存和运输,严格遵守操作规程,严禁野蛮装卸,提供安全、优质、准时的储运服务。
(二)应与货主单位共同对产品的储运服务质量进行交接验收,明确质量责任。如因储运措施不当,造成产品短缺、破损或其它质量问题的,应负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产品经销者的质量责任:
(一)应对产品质量以及储运服务质量进行验收,明确产品的质量责任,并应及时把不合格的产品退回生产者。
(二)应有必要的仓储和维护保养条件,保证产品不降低质量。出售的产品,必须符合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各项要求。
(三)应实行包修、包换、包退和赔偿经济损失制度,不得损害用户或消费者利益。
(四)不得经销国家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和淘汰的产品,违者,应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产品用户的责任:
(一)按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技术标准和合同条款验收产品。如有不符合要求的,要及时退货,并按规定要求赔偿。
(二)对购进的产品,必须进行妥善的维护保养和存储。购买大型、成套、精密、贵重的机器、设备、仪器时,应按合同规定的时间,提供安装、调试条件。
(三)使用者必须掌握产品的操作知识和技能,按规定操作规程正确使用产品。
第十三条 主管部门不得以任何行政手段干涉所属企业择优选购,对强令所属企业承担缺管质量保证条件的任务所造成的后果,要负质量责任。
第十四条 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和检验人员,必须正确行使职权,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不得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违者,应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由标准计量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警告、通报、限期改进,处以五十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或提请有关主管部门责令企业(含专业户)停业整顿、吊销其产品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并追究直接责任人或单位负责人的行政责任、经济责任
,直至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对产品质量责任和经济赔偿有争议的,由标准计量部门提出仲裁意见,如争议一方对仲裁意见有异议时,可按规定限期,提请人民法院作最终裁定。

第四章 产品质量的仲裁检验
第十七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站,负责对产品质量仲裁检验。产品质量仲裁检验的受理范围;产品质量争议双方或一方要求质量仲裁检验的;司法机关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处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产品质量并需对产品质量进行判定的;以及其它部门需要对产品质量进行判定的

凡司法机关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已受理涉及产品质量争议的案件,标准计量管理部门不再受理。
第十八条 产品质量促裁检验的结论,由各级标准计量管理局作出。如争议的任何一方,对仲裁检验结论有异议,可在收到仲裁检验结论证书十五天内向上一级标准计量管理局申请复议。如经省一级标准计量管理局仲裁检验,仍有争议时,可向国家标准局提出申诉,由国家标准局作出
最终判定。
第十九条 仲裁检验收费标准:按该批产品总值的1%收取,总值的1%不足五十元的,以五十元收取。仲裁检验费由责任方支付。
监督检验费按省统一规定的标准收取。检验费由受检单位(或专业户)承担。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规定适用于对在本市进行工、农、商及其它行业生产或经销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行。过去本市颁布的有关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规定,同时作废。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广州市标准计量管理局负责解释。




1985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