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河北省统计检查监督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9:28:43  浏览:83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河北省统计检查监督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统计检查监督条例


  
  第一条 为有效地实施统计检查监督,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及时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和隶属于本省而居住省外的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活动的所有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县和县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依法行使统计检查监督权。
  各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的组织指导下,负责检查监督本系统统计法律、法规的实施。
  第四条 县和县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设置统计检查机构或专职统计检查员。
  县和县以上各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设置统计检查机构或专职、兼职统计检查员
  乡、镇人民政府设置专职统计人员,城市街道办事处设置专职、兼职统计人员,协助统计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员进行工作。
  第五条 统计部门和统计人员依法行使统计调查权、报告权、监督权,不受侵犯。
  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的负责人对统计部门和统计人员依照统计法律、法规和规章提供的统计资料不得擅自修改,也不得授意、强迫统计人员进行修改。如果认为数据计算或来源有错误,应责成统计部门、统计人员和有关人员核实订正。
  统计部门和统计人员应秉公执法,坚持实事求是,不得弄虚作假。
  第六条 统计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员在规定的权限内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干涉。
  第七条 统计检查员由县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或各主管部门任命,颁发《统计检查证》。各主管部门任命的统计检查员,应报同级统计部门备案。
  统计检查员应保持稳定。统计部门的统计检查员调离统计检查监督岗位时,应征得任命部门同意;各主管部门的统计检查员调离统计检查监督岗位时,应征求同级统计部门的意见。
  统计检查员调离统计检查监督岗位时,应交回《统计检查证》,并办理交接手续。
  第八条 统计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员的职责:
  一、宣传统计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检查监督统计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实施,查办统计违法行为;
  三、受理群众举报的统计违法案件;
  四、对实施统计法律、法规和规章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提出表彰、奖励的建议;
  五、对违反统计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单位或个人提出行政处分、行政处罚的意见;
  六、完成上级统计部门交办的统计检查和案件查处任务。
  第九条 统计检查员执行统计检查任务时,应出示《统计检查证》,并有权向被检查的单位或个人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被检查单位的有关领导人及直接责任人员或被检查的个人,必须在接到查询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据实答复。
  第十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可向下一级统计部门委派统计检查特派员。统计检查特派员的委派办法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查处统计违法案件,按下列分工进行:
  一、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的统计违法案件,由同级统计部门会同其上级主管部门查处;
  二、重大统计违法案件,由省统计部门会同监察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或报国家统计部门查处;
  三、统计部门的统计违法案件,由上一级统计部门查处;
  四、外资、中外合资和合作经营的企业、事业单位的统计违法案件,由所在市、县统计部门会同其主管部门查处;
  五、其他单位和个人的统计违法案件,由所在市、县统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查处。
  第十二条 统计违法案件,应按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查处。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统计部门或统计检查机构检举、揭发统计违法行为,检举、揭发人受法律保护。
  第十四条 上级统计部门对下级统计部门和同级及下级主管部门处理不当的统计违法案件有权复查和纠正,并可对重大统计违法案件直接调查处理。
  第十五条 违反统计法律、法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对有关领导人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统计法》规定,自行制发统计调查表的;
  二、违反《统计法》规定,自行公布统计资料的;
  三、拒报统计资料的(全年累计无故迟报统计资料三次以上按拒报论处);
  四、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五、利用职权授意、强迫统计人员按其意图修改统计资料的;
  六、对依法行使职权的统计人员和检举、揭发人打击报复的;
  七、违反《统计法》有关保密规定的。
  行政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留用察看、开除。
  本条规定的行政处分,由县和县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交有关部门或单位决定并执行。
  第十六条 对单位、有关领导人或直接责任人员有第十五条所列行为和其他统计违法行为,还应给予行政处罚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有第十五条第一、第二项行为的,对有关领导人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二百元以内罚款;
  二、有第十五条第三项行为的,对单位处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罚款,对有关领导人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十元至五百元罚款;
  三、有第十五条第四项行为和涂改、销毁统计原始凭证的,对单位处以一千元至八千元罚款,对有关领导人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四、有第十五条第五项行为的,对有关领导人处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罚款,对知情不报的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罚款;
  五、有第十五条第六项行为的,对有关领导人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六、漏报、错报、迟报统计资料的,责令限期补报、纠正。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报、不纠正的,对有关领导人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十元以内罚款;
  七、阻挠、抗拒统计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员检查的,对单位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对有关领导人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和县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决定并执行。
  第十七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等有第十五、第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除按本条例第十六条有关条款罚款外,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暂停营业或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八条 有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所列两项以上行为的,罚款分别计算,合并处罚
  第十九条 单位缴纳的罚款,企业从留利中支出,不得列入成本或营业外支出,行政事业单位在包干经费中支出;对单位有关领导人或直接责任人员的罚款,不得由单位报销或以其它形式补给。
  第二十条 罚款必须在接到罚款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送交统计部门。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罚款的百分之一的滞纳金。
  当事人缴纳罚款时,统计部门应出具罚款收据,罚款收入上缴当地财政。
  第二十一条 违反统计法律、法规弄虚作假骗取的奖励,包括通令嘉奖、记功、记大功、晋级、升职、授予荣誉称号和奖品、奖金,由作出处罚的统计部门通知授予机关予以撤销、追回。
  第二十二条 统计部门对统计违法者提出处理意见,应签发《统计违法处理意见通知书》,通知有关单位,有关单位应按通知书提出的意见处理,并及时回复处理结果。对处理意见有异议,应在接到该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查处部门提出书面意见。拒不处理的,查处部门应通知同级监察部门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监督执行。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按有关规定申请复议。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部门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主管部门应在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统计检查员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按规定从重查处,并调离统计检查监督岗位。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统计法律、法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执行统计法律、法规和规章做出显著成绩和检举、揭发统计违法行为,同统计违法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单位或个人,由人民政府或统计部门、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办理市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工作细则的通知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办理市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工作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办理市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工作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五月十一日


办理市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工作细则

为切实做好市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以下简称建议、提案)办理工作,根据《宁波市人民政府办理市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工作规则》,制定本细则。
一、建议、提案的交办
(一)建议、提案应按照谁主管、谁主办的原则,按职责分工确定承办单位。大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提案,一般在大会闭幕后1个月内,经市人大代表人事选举工委、市政协提案委、市政府办公厅协商确定承办单位后,由市政府办公厅统一在网上进行交办,并书面下达建议、提案交办单(见附件1、2)。需要几个单位共同办理的建议、提案,应明确主办、协办单位(协办单位最多不超过3个),由主办单位按照市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办事程序提高工作效率的若干意见》(甬政〔2000〕6号)规定商有关部门办理落实。
(二)需要在会议期间办理的建议、提案,分别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机构、市政协提案委员会研究,交有关部门在会议期间当面答复代表、委员。
(三)代表、委员在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提案,由市人大代表人事选举工委、市政协提案委负责交办。
(四)承办单位在接到建议、提案交办单后,应认真进行核对,10日内将核对后的交办清单(见附件3、4)签字盖章后,反馈市政府办公厅。承办部门对确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的建议、提案,应自收到交办单之日起10日内,经单位主要领导签字后,书面向市政府办公厅提出退办意见(见附件5、6),经市政府办公厅确认后从网上进行退办。退办件由市政府办公厅商市人大代表人事选举工委或市政协提案委重新确定承办单位后再次交办。
(五)主办单位根据需要,可自交办之日起10日内,向市政府办公厅书面提出变更或增加协办单位的建议。市政府办公厅商市人大代表人事选举工委或市政协提案委重新确定协办单位后另行交办。
(六)建议、提案一般交由市政府职能部门办理,也可交县(市)、区人民政府办理。
二、建议、提案的承办
(七)承办单位接到办理任务后,应在15日内对建议、提案所涉及的事项进行认真分析,研究制订办理计划,落实专门处室,明确承办人员,并将办理联系人姓名、联系电话登记在网上办理单上。对市人大、政协确定的重点建议、提案,党派、团体提案,以及多年重复提出的建议、提案,主办单位主要负责人应主持协调办理相关事项。
(八)建议、提案的办理,应以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为依据,实事求是,注重实效。承办单位要积极采纳代表、委员的建议,对能够解决的问题,应尽快解决;能解决一部分的,应先解决一部分;对暂时难以解决的,应制定切实可行的计划,明确解决、落实的具体时限和预期目标。
(九)几个单位共同办理建议、提案,有关单位要互相配合。主办单位应积极主动地与协办单位联系、协商;协办单位要认真负责地协同主办单位研究办理,及时提出协办意见,共同参加与代表、委员的面商、座谈等活动。协办单位在收到建议、提案交办单后,一般应在1个月内将协办意见函告主办单位。
(十)对涉及面广、比较复杂的问题,要组织力量进行调查研究,提出解决方案。对政策性强、事关全局、办理难度较大的建议、提案,承办部门既要积极主动,又要慎重行事。对办理中遇到的困难或几个部门协商意见不一致需要市政府协调解决的问题,主办部门应按照市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办事程序提高工作效率的若干意见》(甬政〔2000〕6号)及时请示市政府进行协调解决。在市政府没有明确批复或主持协调以前,承办单位不能草率答复,更不能推卸责任,转移矛盾。
(十一)承办单位每办理一件建议、提案,在正式答复前,都必须同领衔代表或委员进行面商,主动听取代表、委员对办理工作的意见。建议、提案所涉及的问题与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不符的,或超出我市职权范围解决不了的,要实事求是地把困难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向代表或委员解释清楚。对列为重点建议、提案和党派团体提案的,应由承办单位主要负责人与代表、委员以及党派团体负责人直接进行面商。面商时,承办单位可以填写面商记录,但不得要求代表、委员当面填写由市人大代表人事选举工委、政协提案委统一制发的《征询意见表》。
面商一般可采取上门走访的形式,也可以通过举行座谈会、研讨会、现场会等多种形式进行。
三、建议、提案的答复
(十二)承办单位在收到市政府办公厅交办的“两会”建议、提案后,一般应自交办之日或建议提案办理工作会议召开之日起3个月内将办理结果向代表、委员作出答复。因情况比较复杂,在限期内难以答复的,应向交办机关书面提出延办申请。经交办机关同意后,可适当延长办理答复时间,但办理期最长不超过6个月。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在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提案,承办单位一般应自交办之日起3个月内答复代表、委员,确需延期办理的,应报请交办部门同意。
(十三)几个单位共同办理的建议、提案,由主办单位负责答复。
(十四)向代表、委员答复建议、提案,应以直接收办单位的名义行文答复,不能以下属单位或内设机构的名义答复。答复件要直接寄送代表、委员或党派团体;联名提出的,要分别一一抄送附议人。同时抄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市人大代表人事选举工委或市政协提案委、代表所在地的人大常委会。几个单位共同办理的建议、提案,主办单位还应将答复件抄送协办单位。
(十五)建议、提案的答复要表达准确,文字简洁,用语谦逊,有针对性。行文要符合公文处理规定和格式(见附件7、8)。答复件首页右上角应加注办理类别标记,即:“A”(所提问题已解决或基本解决)、“B”(所提问题部分解决或列入计划逐步解决)、“C“(所提问题因条件、能力所限近期尚不能解决)、“D”(所提建议未被采纳或留作参考)。答复件附注处应注明联系人(承办者)姓名和联系电话。答复件应由承办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发。
(十六)答复件要附寄由市人大代表人事选举工委、政协提案委统一制发的《征询意见表》。联名提出的,《征询意见表》只需寄送建议、提案的领衔人。凡代表、委员对办理工作或办理结果表示不满意的,承办单位应重新进行办理。承办单位应高度重视不满意件的办理,主办单位负责人应亲自做好面商、协调等工作,并自告知之日起1个月内再次向代表或委员作出答复。
四、建议、提案办理工作的组织
(十七)市政府办公厅负责对全市政府系统办理建议、提案工作进行组织指导、综合协调和督促检查,及时对建议、提案及办理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和有关课题的调研,反映重要信息,提出工作建议。
(十八)各承办单位要切实加强对办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对办理工作要有部署,有督促,有检查。承办单位主要负责人对办理工作负总责,并明确一位分管领导具体负责。办理的组织协调工作一般由办公室承担,并应确定专人具体负责相关综合、联络等工作。
(十九)各级领导要身体力行,认真做好建议、提案的协调办理工作。每一位市政府领导每年至少要亲自协调办理1件重要建议和1件重要提案。各承办单位的领导也应直接参与建议、提案的协调办理。
(二十)各承办单位应结合各自实际,制定具体的办理制度和奖惩办法,规范办理程序,使建议、提案办理工作有章可循,做到规范化、制度化。
(二十一)各承办单位要及时将办理工作的进展情况和答复事项的落实情况报告市政府办公厅、市人大代表人事选举工委或市政协提案委。集中办理期间实行周报制。市政府办公厅每周将上一周全市办理情况汇总、分析后报告市政府领导。办理工作完毕后,各承办单位要及时做好有关材料的整理、立卷和归档工作,并作出书面总结,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市人大代表人事选举工委和市政协提案委。各级政府要及时向本级人大、政协报告办理工作情况。
(二十二)各级政府要充分发挥政务督查的作用,加强对办理工作的检查落实,确保建议、提案办理工作按时完成,努力提高办理质量。要切实抓好答复事项的跟踪落实,凡答复承诺正在解决或列入计划解决的事项,各级督查部门要督促承办单位抓紧落实。每年年底,各承办单位应对当年办理情况及答复承诺事项进行一次自查,并将结果以电子邮件的形式通过市政府内网报市政府办公厅督查室(见附件9、10)。同时,逐一将落实进展情况向代表、委员书面进行一次反馈。对因政策、条件发生变化,有关承诺事项难以落实的,也应及时向代表、委员进行解释说明。
(二十三)市人大、政协及其有关工作机构组织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视察、评议办理工作,各有关单位要主动配合,单位负责人要如实汇报办理情况,认真听取意见,接受指导。
(二十四)市政府办公厅要与市人大代表人事选举工委、政协提案委一起对办理工作进行考核。对办理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对办理不力、敷衍推诿、贻误工作、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批评并限期改正。
(二十五)办理上一级政府交办的建议、提案,参照本细则执行。
(二十六)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办理市人大代表建议政协委员提案工作细则》(甬政办发〔2002〕271号)同时废止。

相关附件1-10

http://gtog.ningbo.gov.cn/module/download/down1.jsp?filepath=http://gtog.ningbo.gov.cn/attach/83/050817124929020.doc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证券投资基金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证券投资基金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4]7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现对证券投资基金的有关税收政策通知如下:

自2004年1月1日起,对证券投资基金(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继续免征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四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