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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实施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若干政策的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1:12:36  浏览:89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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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实施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若干政策的暂行规定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实施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若干政策的暂行规定

 (1991年9月25日 甘政发〔1991〕168号)




  第一条 为促进兰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简称开发区,下同)建设,推动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根据《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若干政策的暂行规定》(国发〔1991〕12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省科委批准进入开发区的高新技术企业。


  第三条 开发区进出口货物的关税优惠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开发区内企业为生产出口产品而进口的原材料和零部件,免领进口许可证,兰州海关凭出口合同以及开发区办公室的批准文件验收;
  (二)开发区内企业经兰州海关批准,可设立保税仓库、保税工厂、支持企业兴办开发高新技术出口产品的“三资”企业,鼓励企业开发利用本省资源和发挥科技优势出品创汇。海关按照进料加工的有关规定,以实际加工出口数量,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产品税、增值税。
  (三)开发区内企业生产的出口产品,除国家限制出口或者另有规定的产品外都免征出口关税。
  (四)保税货物转为内销,必须经原审批部门批准和海关许可,并照章纳税。其中属于国家实行配额和进口许可证管理的产品,需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批补办进口手续和申领进口许可证;
  (五)开发区内企业用于技术开发、产品生产所需国内不能生产的进口仪器和设备,凭开发区办公室报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文件,经兰州海关审核后,免征进口关税。


  第四条 外商可委托亲友或其他代理人在开发区兴办高新技术企业,对引进资金和先进技术的中介人按照《甘肃省鼓励外商投资优惠办法》的规定给予奖励。


  第五条 开发区内企业向银行申请贷款时,企业自有资金占贷款数额的比例可给予适当放宽的照顾。


  第六条 开发区内企业可以免购国家重点建设债券。


  第七条 开发区内企业的科研、开发项目可以按同等优先原则,列入各级火炬计划、攻关计划、重大新产品开发(试制)计划、重大科技成果推广计划、基础理论研究与软科学研究计划以及有关部门的专项开发计划,并获得相应的资金支持。


  第八条 开发区内企业生产、经营性基本建设项目,不论企业自筹或贷款建设均应优先纳入当地固定资产投资规模,并简化手续,安排施工。


  第九条 对开发区内企业计征“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国家预算调节基金”时,所得税的基数仍按55%计算。缴纳“两金”确有困难的企业可以提出申请,经开发区办公室报主管部门批准后予以减免。


  第十条 开发区内企业上缴地方的各项税款从一九九一年五年内全部返还开发区,用于开发区建设。


  第十一条 开发区内企业减征或免征的税款,统一作为国家扶持基金,单独核算,由财政部门和开发区办公室监督专项用于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开发。


  第十二条 开发区内企业用于高新技术开发和生产的仪器、设备,实行快速折旧。
  企业留用的折旧基金应主要用于仪器、设备的更新和技术进步措施。


  第十三条 开发区内企业开发的高新技术产品,各项指标达到同种进口产品的水平,并具备一定的生产规模,经省科委报经国家科委审定后,列入国家限制进口商品目录,并按现行进口管理办法控制进口。


  第十四条 开发区内企业生产的产品,除国家有明文规定的个别产品外,价格一律放开,实行市场调节价,随行就市。


  第十五条 开发区内企业聘用的退职、辞职、停薪留职或社会闲散的科技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按国家规定计算工资,工资标准由企业自定,从应聘之日起发给。从兰外和国外聘用的科技、管理人员,在户口、住房、子女入学、工资和其他待遇上按省政府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第十六条 开发区内企业从业人员的工资由企业自定,实行“上不封顶,下不保底”。


  第十七条 开发区内企业从业人员在劳保福利、任职资格和职称评聘、晋升及其它待遇上,可适当放宽条件,具体办法由省科委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本办法发布前,开发区内企业经批准建立在开发区外的产业基地,五年内可适用本办法,并在限期内完成向开发区内过渡。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甘肃省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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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劳动模范评选和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劳动模范评选和管理规定

(1998年10月9日《黑龙江省劳动模范评选和管理规定》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9号,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自1998年11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劳动模范评选和管理规定》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自1998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做好劳动模范的评选和管理工作,维护劳动模范的合法权益,充分发挥劳动模范骨干、带头和桥梁作用,推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县(市)劳动模范、市劳动模范、省劳动模范、全国劳动模范和全国先进工作者的评选和管理。
第三条 各级工会组织负责职工劳动模范的培养、推荐、评选及宣传教育等日常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农业综合主管部门负责农民劳动模范的评选及日常管理工作。
各级人事部门负责审核以本级政府名义奖励表彰的劳动模范。
第四条 各级劳动、财政、卫生、教育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劳动模范评选和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劳动模范评选应按照民主程序,坚持自下而上推荐的原则,由所在单位民主推荐,经职工代表大会(村民委员会)或职工大会讨论通过。
第六条 劳动模范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热爱祖国,热爱社会主义,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二)遵守宪法和法律,坚定不移地拥护和执行中国共产党的方针、政策;
(三)为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做出突出贡献;
(四)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做出显著成绩。
第七条 县(市)、市劳动模范分别由县(市)、市人民政府批准命名。
第八条 省劳动模范由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或省直主管部门向省劳动模范表彰大会筹备委员会申报,经讨论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命名。
全国劳动模范和全国先进工作者,经省人民政府审定后报国务院批准命名。
第九条 劳动模范由命名机关颁发劳动模范荣誉证书和奖章,并给予一次性物质奖励。
第十条 省劳动模范表彰大会一般5年召开一次,因特殊情况需要表彰的,省人民政府可以随时决定评选、表彰。
县(市)、市劳动模范表彰大会届期由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一条 劳动模范表彰大会筹备期间,由同级人民政府组织工会、人事、农业等有关部门成立劳动模范表彰大会筹备委员会,负责确定劳动模范评选的范围、名额、标准、条件和程序。筹备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同级工会组织。
第十二条 各级工会组织应定期安排劳动模范疗(休)养,所需费用由劳动模范所在单位支付。
50岁以上劳动模范每年进行一次身体检查,50岁以下劳动模范每两年进行一次身体检查,其费用由劳动模范所在单位支付。
劳动模范身体检查和疗(休)养期间工资、福利待遇不变。
省级以上农民劳动模范身体检查费用由所在乡(镇)财政支付。
第十三条 劳动模范的医疗费,所在单位未实行医疗社会统筹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现行报销比例基础上提高20%,但最高不得超过医疗费用的100%;劳动模范所在单位实行医疗保险社会统筹的,按医疗保险社会统筹规定办理。
已离退休劳动模范的医疗费,所在单位应及时给予报销。
省级以上农民劳动模范住院期间所需医疗费用,凭县级以上医疗机构证明,由其所在乡(镇)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贴。
第十四条 省级以上劳动模范在岗期间,享受当届(5年内)在岗荣誉津贴,津贴可列入工资总额,其标准为:
(一)省劳动模范每月享受在岗荣誉津贴70元;
(二)全国劳动模范和全国先进工作者每月享受在岗荣誉津贴90元。
第十五条 在职省级以上劳动模范所在单位,应当为劳动模范办理一次性补充养老保险,其标准为:
(一)省劳动模范50岁以下的不低于3000元,50岁以上的不低于4000元;
(二)全国劳动模范和全国先进工作者50岁以下的不低于5000元,50岁以上的不低于6000元。
第十六条 本规定实施前已经离退休的省级以上劳动模范实行离退休荣誉津贴,其标准为:
(一)省劳动模范每月享受荣誉津贴80元;
(二)全国劳动模范和全国先进工作者,每月享受荣誉津贴90元。
劳动模范离退休荣誉津贴由劳动模范所在单位支付,不纳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
已经享受一次性补充养老保险的,不再享受离退休荣誉津贴待遇。
农民劳动模范生活上确有困难或丧失劳动能力的,每月给予60元-80元生活补贴,由所在县、乡(镇)财政各承担50%。
第十七条 劳动模范所在单位和有关部门,应保证离退休劳动模范的离退休费按月足额发放,以及在职劳动模范一次性补充养老保险金的及时缴纳。
第十八条 劳动模范报考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和成人教育学校时,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照顾录取。
第十九条 各级工会组织应掌握劳动模范的工作、生活等情况,建立健全劳动模范档案,及时向政府及有关部门反映劳动模范的意见和要求。
第二十条 劳动模范工作变动、录用晋升、离退休、死亡,所在单位应逐级上报工会组织备案。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劳动模范所在单位,应加强对劳动模范的培养、教育,关心其工作、学习和生活,听取他们的意见、建议和要求,帮助他们解决实际困难。
第二十二条 新闻、文化等单位应经常宣传劳动模范的先进思想和先进事迹。
第二十三条 歧视、压制、打击劳动模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劳动模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撤销其劳动模范荣誉称号:
(一)用虚假事迹,骗取劳动模范荣誉称号的;
(二)因犯严重错误,受到开除公职或留党察看处分的;
(三)有严重违法行为或构成犯罪的;
(四)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第二十五条 撤销劳动模范荣誉称号,应按照劳动模范评选程序逐级申报,经命名机关批准撤销;同时收回奖章、证书,取消其相应待遇。
第二十六条 各县(市)、市人民政府可参照本规定,制定本级劳动模范待遇的管理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省总工会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1998年11月1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1986年5月14日发布的《黑龙江省劳动模范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8年10月9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广告市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广告市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6年8月29日,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进一步加强对广告市场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我局制定了《广告市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你们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认真组织实施。

广告市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对广告市场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广告中提供名义、形象或在广告设计、制作、发布过程中提供劳务并取得所得的个人以及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或受托从事广告制作的单位和广告发布者,均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个人所得税有关事宜。
本办法所称广告主,是指为推销商品或者提供服务,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广告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
本办法所称广告经营者,是指受委托提供广告设计、制作、代理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
本办法所称受托从事广告制作的单位,是指受广告主或者广告经营者委托而从事广告设计、制作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
本办法所称广告发布者,是指为广告主、或者广告主委托的广告经营者发布广告的法人及其他经济组织。
第三条 在广告设计、制作、发布过程中提供名义、形象及劳务并取得所得的个人为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直接向上述个人支付所得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受托从事广告制作的单位和广告发布者为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以下简称扣缴人)。
第四条 扣缴人应当在每项广告制作前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广告中名义、形象及劳务提供者的姓名、身份证号码(护照号码及国籍)、工作单位(户籍所在地)、电话号码以及支付报酬的标准和支付形式等情况。双方订立书面合同(协议)的,应同时将合同(协议)副本报送上述税务机关。
广告发布者应当定期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当期发布广告的数量及其广告主、广告经营者的名单。
第五条 纳税人在广告设计、制作、发布过程中提供名义、形象而取得的所得,应按劳务报酬所得项目计算纳税。
纳税人在广告设计、制作、发布过程中提供其他劳务取得的所得,视其情况分别按照税法规定的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等应税项目计算纳税。
扣缴人的本单位人员在广告设计、制作、发布过程中取得的由本单位支付的所得,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算纳税。
第六条 纳税人以现金、实物和有价证券以外的其他形式取得所得,税务机关可以根据其所得的形式和价值,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据以征税。
对于不能准确提供或划分个人在广告设计、制作、发布过程中提供名义、形象及劳务而取得的所得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根据支付总额等实际情况,参照同类广告活动名义、形象及其他劳务提供者的所得标准,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据以征税。
第七条 劳务报酬所得以纳税人每参与一项广告的设计、制作、发布所取得的所得为一次;稿酬所得以在图书、报刊上发布一项广告时使用其作品而取得的所得为一次;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以提供一项特许权在一项广告的设计、制作、发布过程中使用而取得的所得为一次。上述所得,采取分笔支付的,应合并为一次所得计算纳税。
第八条 扣缴人向纳税人支付所得的同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和《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的规定代扣代缴税款,并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如实填写和报送《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及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第九条 分笔取得一次所得和扣缴人应扣未扣或少扣税款以及没有扣缴人的纳税人,应当于取得所得的月度终了后七日内,向扣缴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自行申报纳税。
第十条 扣缴人和纳税人必须接受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的税务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第十一条 扣缴人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税务机关应令其限期补报,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未补报的,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扣缴人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税务机关可区别情况,按照《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第十一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可以根据本办法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6年9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