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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太湖新城生态城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0:01:43  浏览:82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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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太湖新城生态城条例

江苏省无锡市人大常委会


无锡市太湖新城生态城条例


(2011年10月27日无锡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制定 2011年11月26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太湖新城生态城建设,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太湖新城生态城规划、建设、管理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太湖新城生态城(以下简称生态城),是指北至梁塘河,南至太湖,西至梅梁湖,东至京杭大运河,总面积约一百五十平方公里的区域。
第三条 生态城建设和发展坚持生态优先、示范引领、科学创新、统筹协调的原则。
第四条 生态城根据国家和省有关生态建设、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实行严格的规划控制、建设标准和管理规范。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制定相关政策,对生态建设、环境保护、低碳节能等新技术的应用给予扶持和奖励。

第二章 生态城规划

第六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功能区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生态城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指标体系,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建设、民防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生态城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经征求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文化(文物)等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水利、交通运输、市政园林等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编制生态城河湖水系、综合交通、市政管线和绿地系统等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生态城分为东、中、西三个功能区。
东区建设成为自主研发创业区、循环经济示范区、高科技产业集聚区。
中区建设成为行政文化中心、金融商务中心、宜居休闲中心。
西区建设成为产学研资一体化示范区、旅游度假休闲基地、影视文化拍摄基地。
第八条 生态城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采用先进的规划理念、建设标准、生态技术和城市管理模式建设中瑞低碳生态城,优先试验新能源使用、水资源循环利用、建筑节能、废弃物综合利用和处置等低碳生态技术最新政策和技术成果。
第九条 生态城应当按照环境承载能力和主体功能区要求,确定合理的开发强度、人口规模和排污总量。
第十条 生态城根据产业布局,发展符合节能环保、循环经济要求的科技研发、服务外包、金融、创意、商贸、会展、旅游、现代物流等产业,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和现代服务业的发展。
第十一条 生态城按照适度超前、绿色低碳的要求,规划东西贯通、南北畅通的路网体系和公共交通服务系统,同步规划建设市政基础设施,优化水利设施布局,形成功能完善、衔接良好、覆盖全域的基础设施体系。
第十二条 生态城按照多层次、全覆盖、便利到达的要求,规划配置商业、金融、文化娱乐、体育、医疗、教育等公共服务设施,实现公共服务设施空间布局均衡化、服务功能均等化和公平化。
第十三条 生态城应当统筹规划、科学开发、充分利用地下空间建设市政、交通、商业、公共服务等设施,并与地面设施充分衔接。

第三章 生态城建设

第十四条 生态城应当构建集约、低碳的能源利用系统,充分利用太阳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减少能源消耗,降低碳排放。无锡中瑞低碳生态城和其他有条件区域推广采用区域供能。
生态城应当使用天然气、液化气等清洁能源,禁止使用各类以煤、油为燃料的锅炉。
生态城推广使用天然气分布式能源系统、传感控制的太阳能公共照明系统,以及太阳能采暖制冷等利用系统。
新建居住建筑应当采用太阳能热水系统与建筑一体化设计。
第十五条 生态城新建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的建筑节能率不得低于百分之六十五,其中无锡中瑞低碳生态城应当执行更高的建筑节能标准。
第十六条 生态城应当开发利用再生水和雨水,逐步实行分质供水和循环利用。
鼓励安装使用净水处理设施,其中无锡中瑞低碳生态城居住建筑和公共服务设施应当供应直饮水。
第十七条 生态城按照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要求,建立废弃物分类收集和回收利用系统,对废弃物的产生、收集、运输、储存、处置、利用实行全过程控制。
生活废弃物应当分类收集、密闭运输;建筑废弃物应当按照标准和要求进行处理,并回收利用;医疗等危险废弃物、工业固体废弃物以及其他有害物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
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储存、处置等环节,不得扬散、流失、撒漏、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
第十八条 生态城新建建筑应当使用环保建筑材料,执行绿色施工规范,达到国家规定的绿色建筑星级标准。新建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应当与生态城整体风格相协调。
生态城建筑推广使用智能化管理系统,其中无锡中瑞低碳生态城建筑应当采用智能化管理系统。
第十九条 生态城建筑装修应当使用环保材料。
新建商品住房应当提高成品住房比例,其中无锡中瑞低碳生态城新建商品住房应当为成品住房。
第二十条 生态城应当加强道路、桥梁、给排水、供电、通信、供热、燃气、照明、环卫等市政设施的建设和维护,确保设施完好、整洁,标识齐全、规范,运行安全、高效。
城市道路与建筑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落实无障碍要求;排水应当雨污分离;地下管线推广采用管线共同沟。
第二十一条 生态城推行公共交通优先政策,积极发展轨道交通、常规公交等多方式协调、绿色环保、换乘便捷的公共交通体系。
生态城采用环保节能型公共汽车;建设步行、自行车专用慢行系统;在符合条件的主干路、次干路设立公交专用道。
第二十二条 生态城的水环境生态保护应当控制污染物排放总量,建设区域性清水常流体系,确保生态城水面率有效增加。生态城主要河道控制断面的水质和地表水环境质量应当优于水环境功能区水质要求。
生态城采取生态清淤与修复、控源截污、引流活水、放养和种植本土水生动植物、控制船泊水污染等措施,促进水环境生态功能的保护和修复。
排污单位应当对产生的污水进行预处理,达到标准后排入污水管网,确保污水全收集、全处理。
除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外,生态城禁止新设排污口,河道原有排污口应当封堵;禁止向土壤、河道、水域、湿地、雨水管道等排放污水、废弃物,以及其他污染水环境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生态城应当实施严于国家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以及控制和管理措施,逐步淘汰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生产工艺和设备,不断削减区域内大气污染物的排放总量。生态城大气环境质量应当优于区域大气环境功能区要求。
禁止向大气排放粉尘,严格控制扬尘,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措施防治尘污染。
第二十四条 生态城应当加强噪声污染防治和监督管理,设置噪声自动监测和显示设施。生态城声环境质量应当优于区域内声环境功能区要求。
城市快速路和主干路两侧居住区、文教区等敏感区应当根据规定设置有效隔声装置。
生态城内营业性文化娱乐、体育、商业、餐饮等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使边界噪声值不超过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从事营业性活动的场所,不得在室外安装、使用高音喇叭等音响器材,或者对外播放音乐和广告。
第二十五条 生态城绿化应当采用先进的绿化建设和养护技术,建立布局合理、绿量充沛、景观优美的城市绿地系统;充分利用各类土地资源和空间资源,在建筑屋顶、阳台、墙面和立交桥、河湖岸等进行垂直绿化,提高绿化覆盖率。
第二十六条 生态城推广采用透水材料和透水结构铺装绿地、停车场、广场和步行道。
第二十七条 生态城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防止水土流失,保护湿地生态系统结构和功能的完整性,明确湿地界限,禁止破坏、非法占用和改变用途。
生态城应当加强生物多样性保护,恢复和重建城市物种多样性;加强外来物种和转基因物种监控和管理,防止外来物种的入侵;加强土壤修复,积极提倡使用乡土植物。
加强野生动物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猎捕野生动物。
第二十八条 生态城内不符合产业发展导向或者环保要求的企业应当限期整改、搬迁或者关闭,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生态城内已建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不符合生态城建设标准和要求的,原建设主体或者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期限和要求整改。
生态城内的已建成商品住宅区、安置房小区等房屋和小区设施不符合生态城建设标准和要求的,应当明确责任主体逐步按照节能、环保、生态的标准进行配套改造。

第四章 生态城管理

第二十九条 市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负责做好生态城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宏观指导和管理,在项目管理过程中加强对生态城建设项目落实生态建设要求的审核。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做好生态城有关规划的编制和管理工作;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做好生态城项目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做好生态城环境质量监测、项目环评审查和生态城环境执法工作;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做好生态城土地开发利用工作,对土地利用过程中落实生态建设要求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市城市管理、水利、市政园林、农业、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条例的实施工作。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在生态城设立的管理机构,根据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委托,负责有关管理工作。
有关区人民政府依照法定职责,履行生态城相关管理职能。
第三十一条 鼓励生态城依法进行体制机制创新,积极探索城市发展和城市管理的新模式。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规范生态城行政审批程序,提高审批效率。
第三十二条 生态城应当建立和完善投融资体制,保障生态城开发、建设、运营和城市管理资金的良性循环。
第三十三条 生态城应当定期公布产业导向目录,明确鼓励、限制、禁止发展的产业内容;建立项目评估机制,制定产业项目准入标准。
第三十四条 生态城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出让遵循生态优先的原则,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明确具体的生态建设指标和违约责任。
市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建设、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应当在项目审批、建设管理、竣工验收等环节加强落实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的生态建设指标。
第三十五条 生态城土地收益优先用于生态城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
鼓励社会资金投入生态城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
第三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措施,倡导绿色环保、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和消费模式,提升生态文明水平。
第三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实施生态城指标体系,加强监测、监督检查和实施评估。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机构和区人民政府未按照生态城规划、建设、管理要求履行职责的,对责任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在生态城内使用以煤、油为燃料的锅炉或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向大气排放粉尘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扬尘,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逾期仍未达到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可以责令其停工整顿。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破坏、非法占用湿地或者改变湿地用途的,由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事项属于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2年2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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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克拉玛依区家禽家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克拉玛依区家禽家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克区政发〔2009〕7号


小拐乡人民政府,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克拉玛依区家禽家畜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区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三月九日





克拉玛依区家禽家畜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家禽家畜管理,规范饲养行为,保障公民人身健康和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行政处罚办法》和《克拉玛依市家禽家畜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区城市建成区内饲养家禽家畜的,须严格遵照本办法执行。

本办法所称城市建成区是指本区规划区内,建(构)筑物已开发成型的区域;城市绿地是指包括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城市道路绿地以及其他用于绿化的土地。

第三条 区人民政府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由区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区公安分局、区卫生监督管理局、区农林水牧局、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各街道办事处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能对家禽家畜依法进行管理和处罚,并成立区家禽家畜管理领导小组,下设家禽家畜管理办公室,家禽家畜管理办公室设在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第四条 任何单位及个人,对本区家禽家畜管理工作与违法饲养家禽家畜的行为,均有权监督、举报。

第五条 城市建成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马、牛等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须经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批准。



第二章 登记和免疫



第六条 具有下列用途的单位和个人,经批准后可以限量饲养家禽家畜:

  (一)用于教学、科研的;

  (二)动物园供游客观赏的;

  (三)有其他特殊需要的。

  不符合上述条件提出申请的,不予审批。

第七条 居民个人经批准饲养犬只的,每户居民饲养数量仅限一只。

  第八条 经批准后居民个人饲养的犬类,须符合下列标准:

  (一)体重不得超过5千克;

  (二)体高不得超过50厘米。

  严禁居民个人饲养烈性犬种、攻击性犬种。

第九条 在本辖区饲养的犬类,一律办理《准养证》。饲养人应当自饲养之日起15日内,向住所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并签订文明养犬承诺书后,持区农林水牧局下发的有效免疫证携犬到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办理《准养证》。

办理《准养证》,应当提交如下资料:

(一)养犬人户籍证明、姓名或者单位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二)养犬申请报告及社区居委会审核意见;

(三)犬只合法、有效的免疫证明。

第十条 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饲养条件进行复核并决定是否批准。

第十一条 《准养证》有效期为一年。采取每年一审的原则,期满需要继续养犬的,饲养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持《准养证》原件和犬只免疫证明到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申请办理。

第十二条 外地人员携犬来本市区或从境外进口的犬只,必须持原住所地县级以上畜牧部门核发的相关证件和具有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入境动物检疫证明,并经本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核准。

凡在本区城市建成区内逗留7日以上的犬只,须按本办法办理申请及登记注册手续。

第十三条 饲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持《准养证》到原批准机关办理变更、注销手续:

(一)饲养人的姓名、地址、联系方式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二)饲养的犬只出售或者赠与他人的,原饲养人、购买人或者受赠人应当在15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三)饲养的犬只死亡或者失踪的,饲养人应当自犬只死亡或者失踪之日起15日内办理注销登记;

(四)换养犬只的,自换养之日起15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五)《准养证》遗失的,饲养人应当自遗失之日起15日内到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申请补办。

第十四条 饲养人办理《准养证》应交纳管理费。管理费标准为:观赏犬500元/只;非观赏犬1000元/只。

饲养人年审《准养证》应交纳年审费。年审费标准为:观赏犬50元/年;非观赏犬100元/年。

饲养绝育犬的,年审费用减半;盲人饲养导盲犬和肢残人员饲养扶助犬的,免收年审费用。

第十五条 家禽家畜审批、检疫、免疫的收费和行政处罚罚款以及没收禽畜变卖或拍卖的款项,须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章 饲养行为规范



第十六条 经批准饲养家禽家畜的单位和居民,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实行笼养或圈养;

(二)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和他人正常生活;

(三)不得携禽畜进入机关、学校、医院、市场、商场(店)、饭店、城市绿地、广场、文化街、车站、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馆、游乐场所和公园等公共场所以及乘坐各种公共交通工具;

(四)在规定时间内办理登记、注册、变更、注销等手续;

(五)需携带犬只外出时,应为犬只携带号牌、束犬链,犬链长度不得超过1.2米,并由成年人牵领;

(六)在临街住房阳台或窗外置放、吊挂笼具不得影响市容;

(七)每年定期携带家禽家畜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接受检、免疫;

(八)严禁利用家禽家畜进行赌博;

(九)严禁转借、冒用、涂改、伪造和买卖饲养家禽家畜的批准手续。

第十七条 以营利为目的、从事家禽家畜交易等经营活动的,应当持有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免疫证明并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

  第十八条 经批准饲养的家禽家畜繁殖幼禽幼畜的,饲养人应自幼禽幼畜出生之日起40日内自行处理;需换养禽畜或禽畜种类的,须到原批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按照以下规定,共同做好家禽家畜管理工作:

(一)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查处饲养家禽家畜破坏环境卫生的行为,对家禽家畜饲养人是否办理《准养证》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区农林水牧局动物监督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1、负责对家禽家畜的免疫、传染病预防监控进行监督管理,督促家禽家畜饲养人对所养家禽家畜进行免疫、防疫消毒和无害化处理;负责兽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犬类的预防接种、登记,《动物防疫合格证》或《犬类免疫卡》的办理,犬类狂犬病疫情的监测管理,对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只及时进行采样诊断;

2、向社会公布烈性犬、攻击性犬只种类;

3、确定狂犬病疫点、疫区和疫情扑灭;

4、在一定时间内收养无主家禽家畜并处理。

(三)区卫生局应当做好人用狂犬病疫苗的储备、供应及注射,组织有关专家对狂犬病患者进行诊疗,对狂犬病疫情进行监测、报告及调查处理,开展预防狂犬病卫生知识的宣传教育;

(四)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负责《准养证》的审批,督促保洁单位或者家禽家畜饲养人清理家禽家畜排泄物;

(五)区工商局负责从事家禽家畜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查处违法经营行为;

(六)区公安分局负责受理有关养犬引发的治安案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时调查、调解或处罚,同时依法查处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行为;

(七)社区居委会可以召集居民会议,就文明养犬、爱护清洁卫生、遛犬区域和时间等事项进行约定并加大宣传力度,负责养犬人申请的初审工作并履行监督管理义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对违反动物防疫有关规定的,由区农林水牧局依据《动物防疫法》依法查处。

第二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禽家畜或者末按规定实行笼养、圈养,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行政处罚办法》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不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家禽家畜饲养登记延续、变更、注销手续或者养犬证遗失逾期不补办的,由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准养证》自动失效。

第二十三条 《准养证》实行年审制,自到期之日30日内必须进行年审,如不参加年审的《准养证》自动失效。

第二十四条 禽畜饲养人饲养的禽畜,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或者放任禽畜恐吓他人,并驱使禽畜伤害他人的,由区公安分局对饲养人依法调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以营利为目的,利用家禽家畜进行赌博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依法处罚。

第二十六条 以营利为目的,长期设点从事家禽家畜经营活动,未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办理《营业执照》的,由区工商局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伪造、变造或者买卖禽畜免疫证明、《准养证》等证件的,由区公安分局依法查处。

第二十八条 对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部门收容的禽畜(包括流浪、放养的禽畜),统一由区农林水牧局进行收养,饲养人应当在自公告满7个工作日内认领,并支付相关费用;逾期不认领的,由区农林水牧局对收容禽畜进行处理。

第三十条 相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和权力积极履行管理职责,文明执法。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相互推诿的;

(二)不按规定登记或者故意拖延的;

(三)对群众举报不及时处理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一条 因养犬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克拉玛依区家禽家畜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9年3月25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旅游条例(2004年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旅游条例(2004年修正本)


(1999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 2004年5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4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秩序,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业,是指利用旅游资源和设施为旅游者提供交通、游览、餐饮、住宿、购物、娱乐等服务的综合性产业。

第三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发旅游资源,从事旅游经营,实施旅游监督管理和服务,进行旅游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自治区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区旅游监督管理工作,盟、设区的市和旗县(市、区)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以下统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监督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旅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旅游工作协调制度,研究旅游业发展的重要事项,协调解决跨地区跨部门的旅游资源开发与利用、旅游线路规划以及旅游产品的宣传与推介,促进旅游业与其他行业的协调发展。

第六条 发展自治区旅游业,应当发挥旅游资源和边疆、口岸优势,突出民族特色和地方特点,丰富文化内涵,提高旅游产品的质量,坚持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

第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从本地实际出发,把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大旅游业投入,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和旅游高新技术的开发应用,优化旅游环境,推进区域联合,共享旅游资源,促进旅游业的发展。

第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的旅游发展专项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专项用于旅游宣传促销、旅游规划编制和旅游基础设施建设。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旅游业发展的需要,安排旅游发展专项资金。

第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引导、创造条件、提供服务,依法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国内外组织和个人投资开发旅游资源,兴办旅游企业;鼓励和扶持民族旅游、工业旅游和农家旅游等项目,开发具有民族特色和地方特点的旅游商品;鼓励和支持发展旅游教育事业,培养旅游专业人才。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加强旅游宣传,提高自治区旅游业和旅游产品的知名度。

自治区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积极拟定国际、国内旅游市场开发计划并指导实施,组织大型旅游节庆,开展旅游促销活动,向国内外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提供信息、咨询和服务指南,推荐精选旅游线路,指导重要旅游产品的开发。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旅游城市和旅游区所在地居民的文明素质教育,引导旅游经营者树立良好信誉,提高服务质量,创建文明、卫生、舒适、安全的旅游环境。

第二章 旅游规划和旅游资源开发、保护

第十二条 开发利用旅游资源,发展旅游业,应当按照旅游规划进行。

旅游规划分为旅游发展规划和旅游建设规划。

第十三条 旅游发展规划应当坚持可持续发展和市场导向的原则,注重对资源和环境的保护,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防止无序开发和低水平重复建设,因地制宜、突出特点、合理利用,提高旅游业发展的社会、经济和环境效益。

第十四条 自治区旅游发展规划,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和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盟、设区的市旅游发展规划,由同级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和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自治区旅游发展规划编制,报盟行政公署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旅游发展规划上报审批前应当进行社会、经济、环境可行性论证,由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组织专家评审,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

第十五条 旅游区应当编制旅游建设规划,并经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审核通过后,方可组织实施。

旅游区是指具有参观游览、休闲度假、康乐健身等功能,具备相应旅游服务设施并提供相应旅游服务的空间或者区域。

第十六条 旅游区经批准的规划范围为旅游景观控制区。在旅游景观控制区内新建各种设施,应当与旅游区规划相一致、与旅游区整体环境相协调,不得破坏旅游景观。

在旅游景观控制区内新建非旅游设施,应当由旅游景观控制区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旅游区,应当征得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按规定程序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

第十八条 在自然保护区开展旅游活动应当符合自然保护区的管理要求。

第十九条 建立自治区级旅游度假区,须经自治区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开发旅游资源和建设旅游设施,应当实行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经批准立项的旅游资源开发项目,必须采取措施严格保护旅游资源。不得擅自改变重要的旅游区的地形地貌,不得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平衡。

不得擅自在旅游区内进行采石、采矿、挖沙、开道、筑坟、采伐林木、排放污染物、倾倒废弃物等活动。

第三章 旅游经营与旅游管理

第二十一条 旅游经营者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按照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进行经营活动。

旅游经营者不得经营国家明令禁止的服务项目,不得采用不正当手段进行市场竞争。

第二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旅游经营者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强行推销的商品或者强行安置的人员;有权拒绝违反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收费、罚款和其他违法要求。

第二十三条 旅游行业协会和旅游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开展活动,充分发挥服务、沟通作用,完善行业自律制度,维护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的健康发展。

第二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内部管理制度,完整保存业务档案,并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如实报送财务、统计报表。

第二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加强对旅游从业人员的培训。国家规定必须具有岗位资格或者职业资格的,应当取得相应资格证书,方可上岗。

旅行社、旅游饭店(宾馆)、旅游区的管理人员和服务人员,经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必须公开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不得以任何手段欺骗或者误导旅游者。

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价格管理部门确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费,不得擅自扩大收费范围和提高收费标准。

价格管理部门确定价格的旅游区门票由地方税务部门统一监制。

第二十七条 经营特种旅游项目,其设备设施应当经国家指定的检测部门检测合格,取得安全许可证后,方可运营。

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加强设备设施的日常维护和保养,保证安全运转。

第二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对旅游设备设施和游览地可能存在的危险,应当向旅游者作出说明和明确警示,并采取措施,防止危害的发生。

旅游经营者应当制定旅游安全应急预案,并配备必要的旅游安全设备设施。旅游者在旅游过程中人身、财产受到损害时,旅游经营者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并采取有效救护及其他相应措施。

第二十九条 成立涉及旅游业务的企业,按规定程序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后三十日内,报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在旅游区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有关部门的管理,在指定的地点经营。任何人不得圈占景观点进行经营。

第三十一条 经营旅行社业务,必须依法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展业务。

第三十二条 旅游饭店(宾馆)实行星级评定和复核制度。

评定星级的饭店(宾馆),应当按照星级标准提供服务。

未评定星级的饭店(宾馆),不得使用星级称谓或者标志进行宣传、经营。

第三十三条 旅游区实行质量等级评定和复核制度。

评定等级的旅游区应当按照国家颁布的标准提供服务。

未评定等级的旅游区不得使用质量等级称谓或者标志进行宣传、经营。

第三十四条 旅游区应当有统一的管理机构,执行国家标准,改善旅游服务质量,提高旅游管理水平。

第三十五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旅行社、旅游区和涉及旅游业务的饭店(宾馆)、购物场所、车船、餐馆及相关公共场所标示旅游投诉电话号码,设置投诉举报箱。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旅游投诉后,属于本部门处理的,应当在四十五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答复投诉者;对属于其他部门处理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转交有关部门处理,并告知投诉者。

第三十六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旅游经营者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旅游经营者应当给予配合,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执法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未出示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有权拒绝检查。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涉及旅游经营者的商业秘密,应当为其保密。

第四章 旅游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七条 旅游者进行旅游活动,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旅游服务的内容、标准、费用情况;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及服务方式和旅游商品,决定接受或者不接受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

(三)按照合同约定获得质价相符的服务;

(四)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得到尊重;

(五)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有权获得赔偿;

(六)法律、法规规定及旅游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八条 旅游者进行旅游活动,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尊重旅游地的民族风俗习惯;

(二)保护旅游资源和环境,爱护旅游设施;

(三)维护旅游秩序,遵守旅游安全和卫生规定;

(四)法律法规规定及旅游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九条 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旅游经营者发生争议时,应当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与旅游经营者协商解决;

(二)向旅游、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消费者协会申诉或者投诉;

(三)按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

(四)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旅游区未编制旅游建设规划,或者旅游建设规划未经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审核通过,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旅游区旅游资源、景观和生态破坏、环境污染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给予警告,责令停工,限期恢复,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擅自在旅游区内进行采石、采矿、挖沙、开道、筑坟、采伐林木、排放污染物、倾倒废弃物等活动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恢复,可以并处3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对旅游设备设施和游览地可能造成的危险,未向旅游者作出说明和明确警示,或者未采取有效防护措施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造成旅游者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由旅游经营者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成立涉及旅游业务的企业,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报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如实报送财务、统计报表,或者不接受、不配合监督检查的;

(二)未评定星级的饭店(宾馆)使用星级称谓或者标志进行宣传、经营的;

(三)未评定等级的旅游区使用质量等级称谓或者标志进行宣传、经营的。

第四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不公开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欺骗或者误导旅游者,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擅自扩大收费范围和提高收费标准,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

第四十六条 经营特种旅游项目,未取得安全许可证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旅游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颁发有关证照或者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予以颁发的;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向旅游经营者收费、罚款或者提出其他违法要求的;

(三)未按照规定时限处理或者转交旅游投诉的;

(四)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