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青海省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3:24:54  浏览:96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青海省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第68号


  《青海省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已经2009年1月9日省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


省长宋秀岩

二○○九年二月十日




青海省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科学、民主、依法决策机制,提高省政府行政决策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执行和监督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有关突发事件应对的决策程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第三条 省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应当坚持科学决策、民主决策、依法决策,实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和政府决定相结合,严格执行决策责任追究制度。

  第四条 省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应当通过新闻发布会或者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公众有权查阅。但依法应当保密的事项除外。

  第二章 决策事项及权限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行政决策(以下简称决策)包括以下事项:

  (一)研究省政府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及省委的重要决议、决定和工作部署的实施意见;

  (二)研究省政府需要报请国务院审批或者提请省委、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重大事项;

  (三)研究省政府工作报告,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草案、年度计划草案,省级财政年度预算、决算草案;

  (四)研究涉及全省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政府投资项目,重大国有资产变更事项,制定或者调整全省产业发展规划,制定重要的生态保护建设规划和政策措施,依权限审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行政区划变更及调整;

  (五)讨论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省政府规章,研究重要的省政府规范性文件;

  (六)研究决定社会保障、劳动就业、医疗服务、文化教育、社会救助、城镇住房保障等涉及民生的重大事项;

  (七)研究政府职能转变、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等加强政府自身建设方面的重大问题;

  (八)其他需要省政府决策的重大事项。

  第六条 前条规定的决策事项由省长主持召开省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讨论决定。前条规定以外的其他事项,需要省政府决定的,由省长、副省长按照《青海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权限作出决定。

  第七条 依法应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的全省经济社会发展规划、计划、财政预算及其执行情况报告、省政府工作报告,以及应由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以及其他重要事项,经省政府研究讨论后,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第三章 决策建议

  第八条 省长、副省长、秘书长、副秘书长可以依照各自的职责提出决策事项建议。

  省政府有关部门、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认为需要省政府决策的事项,可以向省政府提出相关决策事项建议。

  第九条 省人大代表、省政协委员可以通过人大代表建议、议案和政协委员提案或者其他方式向省政府提出决策事项建议。

  第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省政府有关部门、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向省政府提出建议,省政府有关部门、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建议,认为应当由省政府决策的,可以向省政府提出决策事项建议。

  第十一条 省人大代表、省政协委员提出的决策事项建议,由省政府办公厅根据建议内容交省政府有关部门或者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调查研究,确需省政府作出决策的,由省政府有关部门或者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提出决策建议方案、草案。

  第四章 决策准备

  第十二条 省政府有关部门、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办理拟提请省政府决策的事项,应深入开展调研工作,全面、准确掌握决策所需的有关情况,起草决策方案、草案。

  涉及多个部门的决策事项,由牵头部门事先协调、沟通,达成一致意见后,提出决策方案、草案。

  第十三条 先行试点的决策事项,由试点组织实施部门或者地区进行调研论证,为决策提供科学、可行的方案、草案。

  第十四条 决策方案、草案应当进行合法性审查;涉及全省经济社会发展的决策事项以及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决策事项,应当组织专家、专业服务机构进行必要性和可行性论证。

  第十五条 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决策事项,应当通过省内主要新闻媒体或者政府网站向社会公布决策方案、草案征求意见稿,广泛征求意见和建议;需要召开听证会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形成听证会报告,作为省政府决策的依据。

  第十六条 省政府在审定决策方案、草案前,根据需要可以召开座谈会或者书面征求意见等形式,征求省政府参事、省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主党派、群众团体、专家学者等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作为决策的依据。

  第五章 决策审定

  第十七条 提交省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审议的决策事项,省政府有关部门、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应当根据内容和会议审议需要报送以下资料:

  (一)决策方案、草案及说明;

  (二)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据;

  (三)合法性审查情况,必要性、可行性论证情况及成本效益分析报告;

  (四)有关专家意见;

  (五)有关征求意见资料。

  对送审资料,应当按省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规定的报送时间和要求报送省政府办公厅。

  第十八条 省政府决策应当按照《青海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规定,由省长根据决策事项的需要,主持召开省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集体审议。省长根据会议讨论情况,对审议的决策事项作出通过、不予通过、修改或者再次审议的决定。

  作出通过决定的,由省长或者省长授权的副省长签发;作出修改决定的,由承办单位依照会议要求修改后报分管副省长审定,由省长或者省长授权的副省长签发,属重大原则或者实质内容修改的,应重新审议;作出再次审议决定的,应按程序重新审议。

  第十九条 省政府办公厅负责省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的会议记录和材料归档工作。

  第六章 决策的执行和监督

  第二十条 省政府各部门、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以下简称决策执行机构)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全面、及时、正确地贯彻执行省政府决策,不得拒绝、推诿、拖延。

  第二十一条 决策执行机构应当根据省政府决策的要求和实际情况,对有关决策执行情况及时逐级向省政府报告。

  决策执行机构在执行过程中,发现决策所依据的客观条件发生变化或者因不可抗力原因导致决策目标全部或者部分不能实现的,应当及时向省政府提出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者修正决策的建议。

  省政府根据决策执行机构提出的建议,参照本规定第五章规定的程序作出继续执行、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者修正决策内容的决定。

  第二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省政府有关决策应当停止执行或者修改的,可以向决策执行机构提出建议。决策执行机构应当认真研究,认为省政府有关决策确需停止执行或者修改的,报省政府审查。

  第二十三条 省政府作出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者修正决策决定的,决策执行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者减少损失。

  第二十四条 建立决策监督机制。省政府办公厅负责决策执行的督查、考核等工作,根据决策内容和省政府工作部署,采取跟踪检查、督促催办等方式,确保决策的正确执行,并及时向省政府报告督查情况。

  第二十五条 省政府有关重要决策的实施和完成情况,将纳入省政府有关部门、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的年度目标责任考核内容,作为奖惩的依据。

  省政府建立决策及其执行效果的社会评价机制,听取社会各界对决策及其执行效果的评价,作为改进工作的依据。

  第二十六条 省政府决策及其执行应当自觉接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接受省政协的民主监督,听取民主党派、工商联、无党派人士和各人民团体的意见,接受新闻舆论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 监察部门应当加强对决策执行机构执行重大行政决策情况的监察。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审计监督,对决策执行机构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作出处理。

  第七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八条 省政府有关部门、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违反本规定,导致省政府决策失误的,依法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决策执行机构拒绝、拖延执行省政府决策,导致决策不能全面、及时、正确实施的,由上级行政机关、任免机关或者监察部门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规定,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省政府办公厅组织实施。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参照本规定,制定各自的决策程序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吉林市社会福利企业暂行管理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社会福利企业暂行管理办法
吉林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对社会福利企业的管理,促进社会福利生产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福利企业,是指安置具有一定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就业的社会保障性企业。
第三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社会福利企业,均按本办法管理。
第四条 市民政局是全市社会福利企业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各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按分工负责社会福利企业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社会福利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生产和经营的项目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并适合残疾人生产和经营;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资金、生产经营场所、企业名称、组织机构和生产人员;
(三)安置残疾人的比例应达到生产人员的35%以上;
(四)有适合残疾人安全生产的条件和劳动保护措施;
(五)有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和其它有关制度;
(六)设立完整的残疾人职工档案;
(七)管理人员不得超过生产人员的20%;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六条 社会福利企业的设立,须按隶属关系经主管部门和所在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查同意,并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
凡符合社会福利企业条件的,由市民政部门发给省民政部门统一制定的《吉林省社会福利企业证书》按社会福利企业管理。
第七条 社会福利企业凭《吉林省社会福利企业证书》,到当地税务部门办理减免税手续,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减免税待遇。
第八条 社会福利企业的合并、分立、转让、迁移等,须按原审批程序到有关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九条 社会福利企业宣告破产、废业或依法终止时,除须按法律、法规的规定清理债权、债务,办理有关事项外,还须报当地县以上民政部门备案。并须由企业主管部门优先安置残疾人职工的生活。
第十条 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社会福利企业具有法人资格,享有其它企业所享有的各项权利。
第十一条 社会福利企业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严格遵守法律、法令、法规和规章,服从民政部门的统一管理,接受执法部门的监督检查及行业部门的指导;
(二)依法缴纳税金;
(三)依照有关规定按时缴纳社会福利生产发展基金、社会福利基金和管理费等有关费用;
(四)妥善安排残疾人职工的生产和生活,搞好残疾人职工福利;
(五)保证产品质量,对消费者和用户负责;
(六)法律、法规规定企业应履行的其它义务。
第十二条 社会福利企业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企业的重大问题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决定;厂长是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依法行使职权,领导企业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社会福利企业必须按有关规定招收残疾人职工。全民所有制企业应执行国家劳动工资计划,按有关规定办理招收手续;集体所有制企业招收残疾人职工,须经县以上民政部门审查同意,由同级劳动部门办理招收手续。
第十四条 社会福利企业开除或辞退残疾人职工,除按有关规定办理外,还须报经县以上民政部门批准。
不得歧视、排斥和随意辞退残疾人职工。
第十五条 社会福利企业的残疾人职工与其他职工同样具有参加民主管理的权利、对企业的生产和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和权利以及依法享受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的权利。
第十六条 残疾人职工应以国家主人翁的态度从事劳动,遵守劳动纪律和企业的规章制度,努力完成生产和工作任务。
第十七条 社会福利企业在停产、放假期间,应根据本企业情况,并按有关规定优先给残疾人职工发放一定数量的生活费。
对有特殊困难的残疾人职工,企业可以从福利基金中予以补助。
第十八条 社会福利企业应根据残疾人职工生理状况给其安排适当的岗位,并且逐步改善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
第十九条 社会福利企业必须维护残疾人职工的合法权益。
残疾人职工的工资、奖金、养老保险、劳动保护等要与其他职工同等对待。
第二十条 社会福利企业应加强对残疾人职工的思想教育、法制教育、科学文化教育和技术业务培训。
第二十一条 社会福利企业应重视科技进步和技术改造,制定企业技改规划,积极应用新技术,开发新产品,努力发展生产,提高经济效益。
第二十二条 社会福利企业要强化经营管理机制,加强生产、财务、劳资、设备和产品质量管理,加强企业的各项基础工作,提高企业素质。
第二十三条 社会福利企业应重视人才开发和智力投资,所需教育费可在工资总额1.5%范围内开支,直接列入生产成本,不足部分可从企业税后利润中提取。
第二十四条 社会福利企业应建立健全固定资产折旧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分项计算折旧率和更新改造提取率,报主管部门核定后,按月提取,全部留厂。
第二十五条 社会福利企业必须严格资金管理,企业留利中用于发展生产基金不得低于50%,其它基金的提取比例,由上级主管部门核定。
第二十六条 国家对社会福利企业减免的税款由企业设立“国家扶持基金”科目,实行专项管理,按规定使用。其中,减免税款的60%留作企业生产发展基金,主要用于扩大再生产或技术改造;20%留作企业集体福利基金,用于集体福利设施和养老保险,20%作为社会福利生产发展基
金,上缴给所在县(市)、区民政部门,集中用于发展社会福利生产。
市民政部门每年从各县(市)、区民政部门所提取的社会福利生产发展基金总额中提取20%,用于发展全市社会福利生产事业。
当年应缴款额须在翌年一季度内上缴完毕。
第二十七条 民政部门对收缴的社会福利生产发展基金,必须实行专户存储,专帐管理,专项有偿使用,并由当地税务机关监督。
第二十八条 社会福利企业缴纳管理费,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银行对社会福利企业在流动奖金、技术改造贷款利率方面应按规定给予优惠照顾。
计划、财政、物资等部门对社会福利企业应在计划、资金、物资供应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三十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设立社会福利企业管理机构,为企业在技术咨询、技术开发、信息服务、内引外联、产品推销等为方面提供服务,并指导企业的经营管理。
第三十一条 对在社会福利企业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种人民政府或民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办法》有下列情况之一者,视其情节轻重,由民政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给予批评、通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吊销《吉林省社会福利企业证书》的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企业合并、分立、转让、迁移未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者;
(二)企业宣告破产、废业、终止未按规定安置残疾人职工生活者;
(三)未经县以上民政部门批准,开除或辞退残疾人职工者;
(四)歧视、排斥残疾人职工者;
(五)不按规定维护残疾人职工合法权益者;
(六)未按规定管理、使用国家减免的税款者;
(七)未按规定缴纳管理费和社会福利生产发展基金者。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0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1990年11月17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 318 号

现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 理 朱镕基

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条改为第五条,修改为:“国务院指定的部门依据国家确定的合作海区、面积,决定合作方式,划分合作区块;依据国家长期经济计划制定同外国企业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的规划;制定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的业务政策和审批海上油(气)田的总体开发方案。”

二、将第六条改为第七条,这条中的“外国投资管理委员会”修改为“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三、将第七条改为第八条,这条中的“除石油工业部或石油合同另有规定者外”修改为“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石油合同另有约定外”。

四、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外国合同者开立外汇账户和办理其他外汇事宜,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外汇管理的其他规定。”

五、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石油合同可以约定石油作业所需的人员,作业者可以优先录用中国公民。”

六、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四条,这条中的“外国合同者在执行石油合同中”修改为“外国合同者在执行石油合同从事开发、生产作业过程中”。

七、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这条中的“外国合同者为执行石油合同”修改为“外国合同者为执行石油合同从事开发、生产作业”。

八、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七条,这条中的“石油工业部颁布的有关开采石油资源的规定”修改为“国家有关开采石油资源的规定”。

九、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八条,这条中的“外国合同者为执行石油合同”修改为“外国合同者为执行石油合同从事开发、生产作业”。

十、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九条,删去这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设计公司在具有竞争力的条件下优先承包上述的总体设计和工程设计”。

十一、删去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

十二、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一条,这条中的“本条例第十三条所规定的”和“石油工业部制订的《资料管理规定》”分别修改为“为执行石油合同所取得的”和“国家有关规定”。

十三、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六条,这两条中的“石油工业部”修改为“国务院指定的部门”。

十四、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四条,修改为:“国家对参加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的外国企业的投资和收益不实行征收。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对外国企业在合作开采中应得石油的一部分或者全部,依照法律程序实行征收,并给予相应的补偿。”

十五、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作业者、承包者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石油作业的,由国务院指定的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在限期内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其停止实施石油作业。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责任方承担。”

此外,对条文的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

海洋石油资源条例

(1982 年 1 月 30 日国务院发布 根据 2001 年 9 月 23 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扩大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在维护国家主权和经济利益的前提下允许外国企业参与合作开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石油资源,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内海、领海、大陆架以及其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资源管辖海域的石油资源,都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所有。

在前款海域内,为开采石油而设置的建筑物、构筑物、作业船舶,以及相应的陆岸油(气)集输终端和基地,都受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

第三条 中国政府依法保护参与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的外国企业的投资、应得利润和其他合法权益,依法保护外国企业的合作开采活动。

在本条例范围内,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的一切活动,都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令和国家的有关规定;参与实施石油作业的企业和个人,都应当受中国法律的约束,接受中国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四条 国家对参加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的外国企业的投资和收益不实行征收。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对外国企业在合作开采中应得石油的一部分或者全部,依照法律程序实行征收,并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五条 国务院指定的部门依据国家确定的合作海区、面积,决定合作方式,划分合作区块;依据国家长期经济计划制定同外国企业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的规划;制定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的业务政策和审批海上油(气)田的总体开发方案。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的业务,由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全面负责。

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是具有法人资格的国家公司,享有在对外合作海区内进行石油勘探、开发、生产和销售的专营权。

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立地区公司、专业公司、驻外代表机构,执行总公司交付的任务。

第七条 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就对外合作开采石油的海区、面积、区块,通过组织招标,采取签订石油合同方式,同外国企业合作开采石油资源。

前款石油合同,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即为有效。

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采取其他方式运用外国企业的技术和资金合作开采石油资源所签订的文件,也应当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

第二章 石油合同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 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通过订立石油合同同外国企业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石油合同另有约定外,应当由石油合同中的外国企业一方(以下称外国合同者)投资进行勘探,负责勘探作业,并承担全部勘探风险;发现商业性油(气)田后,由外国合同者同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双方投资合作开发,外国合同者并应负责开发作业和生产作业,直至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按照石油合同规定在条件具备的情况下接替生产作业。外国合同者可以按照石油合同规定,从生产的石油中回收其投资和费用,并取得报酬。

第九条 外国合同者可以将其应得的石油和购买的石油运往国外,也可以依法将其回收的投资、利润和其他正当收益汇往国外。

第十条 参与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的中国企业、外国企业,都应当依法纳税,缴纳矿区使用费。

前款企业的雇员,都应当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十一条 为执行石油合同所进口的设备和材料,按照国家规定给予减税、免税,或者给予税收方面的其他优惠。

第十二条 外国合同者开立外汇账户和办理其他外汇事宜,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外汇管理的其他规定。

第十三条 石油合同可以约定石油作业所需的人员,作业者可以优先录用中国公民。

第十四条 外国合同者在执行石油合同从事开发、生产作业过程中,必须及时地、准确地向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报告石油作业情况;完整地、准确地取得各项石油作业的数据、记录、样品、凭证和其他原始资料,并定期向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提交必要的资料和样品以及技术、经济、财会、行政方面的各种报告。

第十五条 外国合同者为执行石油合同从事开发、生产作业,应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或者代表机构,并依法履行登记手续。

前款机构的住所地应当同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共同商量确定。

第十六条 本条例第三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对向石油作业提供服务的外国承包者,类推适用。

第三章 石油作业

第十七条 作业者必须根据本条例和国家有关开采石油资源的规定,参照国际惯例,制定油(气)田总体开发方案和实施生产作业,以达到尽可能高的石油采收率。

第十八条 外国合同者为执行石油合同从事开发、生产作业,应当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现有的基地;如需设立新基地,必须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前款新基地的具体地点,以及在特殊情况下需要采取的其他措施,都必须经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书面同意。

第十九条 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有权派人参加外国作业者为执行石油合同而进行的总体设计和工程设计。

第二十条 外国合同者为执行石油合同,除租用第三方的设备外,按计划和预算所购置和建造的全部资产,当外国合同者的投资按照规定得到补偿后,其所有权属于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在合同期内,外国合同者仍然可以依据合同的规定使用这些资产。

第二十一条 为执行石油合同所取得的各项石油作业的数据、记录、样品、凭证和其他原始资料,其所有权属于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

前款数据、记录、样品、凭证和其他原始资料的使用和转让、赠与、交换、出售、公开发表以及运出、传送出中华人民共和国,都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作业者和承包者在实施石油作业中,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环境保护和安全方面的法律规定,并参照国际惯例进行作业,保护渔业资源和其他自然资源,防止对大气、海洋、河流、湖泊和陆地等环境的污染和损害。

第二十三条 石油合同区产出的石油,应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陆,也可以在海上油(气)外输计量点运出。如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以外的地点登陆,必须经国务院指定的部门批准。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在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活动中,外国企业和中国企业间发生的争执,应当通过友好协商解决。通过协商不能解决的,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机构进行调解、仲裁,也可以由合同双方协议在其他仲裁机构仲裁。

第二十五条 作业者、承包者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石油作业的,由国务院指定的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在限期内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其停止实施石油作业。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责任方承担。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所用的术语,其定义如下:

1、“石油”是指蕴藏在地下的、正在采出的和已经采出的原油和天然气。

2、“开采”是泛指石油的勘探、开发、生产和销售及其有关的活动。

3、“石油合同”是指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同外国企业为合作开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石油资源,依法订立的包括石油勘探、开发和生产的合同。

4、“合同区”是指在石油合同中为合作开采石油资源以地理座标圈定的海域面积。

5、“石油作业”是指为执行石油合同而进行的勘探、开发和生产作业及其有关的活动。

6、“勘探作业”是指用地质、地球物理、地球化学和包括钻勘探井等各种方法寻找储藏石油的圈闭所做的全部工作,以及在已发现石油的圈闭上为确定它有无商业价值所做的钻评价井、可行性研究和编制油(气)田的总体开发方案等全部工作。

7、“开发作业”是指从国务院指定的部门批准油(气)田的总体开发方案之日起,为实现石油生产所进行的设计、建造、安装、钻井工程等及其相应的研究工作,并包括商业性生产开始之前的生产活动。

8、“生产作业”是指一个油(气)田从开始商业性生产之日起,为生产石油所进行的全部作业以及与其有关的活动,诸如采出、注入、增产、处理、贮运和提取等作业。

9、“外国合同者”是指同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签订石油合同的外国企业。外国企业可以是公司,也可以是公司集团。

10、“作业者”是指按照石油合同的规定负责实施作业的实体。

11、“承包者”是指向作业者提供服务的实体。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