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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技术监督局关于修改《技术监督行政案件现场处罚规定》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6:08:49  浏览:92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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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技术监督局关于修改《技术监督行政案件现场处罚规定》的决定

国家技术监督局


国家技术监督局关于修改《技术监督行政案件现场处罚规定》的决定
1996年9月18日,国家技术监督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家技术监督局决定对《技术监督行政案件现场处罚规定》(1995年12月8日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42号发布)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修改为:“对于违法事实清楚、情节简单,依据技术监督法律、法规和规章应当给予处罚的行为,可以在违法行为发生现场,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
二、第四条后增加两条:
1、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行政执法人员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行政相对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行政相对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2、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充分听取行政相对人的陈述和申辩,对行政相对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行政相对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采纳。
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因行政相对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三、第五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行政执法人员在施行现场处罚时,必须使用统一的《现场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相对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以及行政机关名称,并由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现场处罚决定书》由行政相对人签字或者押印,并当场交付行政相对人;行政相对人拒绝签字或者押印的,应当注明情况”。
四、第六条改为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行政执法人员施行现场处罚,必须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五、第七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行政执法人员对现场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六、第八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行政执法人员现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依法给予二十元以下罚款的;
(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三)、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行政执法人员依照本规定作出处罚决定后,行政相对人向指定银行缴纳罚款有困难而提出当场缴纳罚款的。
七、第八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行政相对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八、第十一条删除。
本决定自一九九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技术监督行政案件现场处罚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技术监督行政案件现场处罚规定
(1995年12月8日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42号发布;1996年9月18日根据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47号修正发布)
第一条 为使技术监督行政案件的现场处罚规范化,保证办案质量,提高办案效率,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现场处罚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在执法检查现场,依据技术监督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行政相对人的违法行为进行的即时行政制裁。
第三条 对于违法事实清楚、情节简单,依据技术监督法律、法规和规章应当给予处罚的违法行为,可以在违法行为发生现场,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
第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施行现场处罚应当有两名以上人员参加,并出示技术监督行政执法证件。
第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行政相对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行政相对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充分听取行政相对人的陈述和申辩,对行政相对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行政相对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采纳。
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因行政相对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施行现场处罚时,必须使用统一的《现场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相对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以及行政机关名称,并由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现场处罚决定书》由行政相对人签字或者押印,并当场交付行政相对人;行政相对人拒绝签字或者押印的,应当注明情况。
第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施行现场处罚,必须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罚没财物应当按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上缴。
第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现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依法给予二十元以下罚款的;
(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三)、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行政执法人员依照本规定作出处罚决定后,行政相对人向指定银行缴纳罚款有困难而提出当场缴纳罚款的。
第十条 行政相对人对现场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第十一条 行政相对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二条 现场处罚执行完毕的案件,应当及时审查结案。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施行现场处罚给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行政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行政执法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国家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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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办法 (2005年修正)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办法

   【备  注】(1999年12月2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5年3月2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正 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档案的管理和收集整理工作,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为自治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民族宗教等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事业的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根据档案事业发展需要完善各级档案机构,保障档案事业发展所需经费。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档案的义务。

第五条 自治区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维护档案完整与安全,便于社会各方面的利用。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向国家捐献重要珍贵档案或者在档案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条 自治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区档案工作,依法对全区的档案工作实行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监督和指导。

州(地、市)、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工作,对各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定人员负责管理本部门的档案,并对所属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第八条 各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负责管理本单位的档案,并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进行检查和指导。

第九条 综合档案馆按县级以上行政区划设置,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专门档案馆的设置由本级人民政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并报上一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部门档案馆根据实际需要设置,由本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企业事业单位设置档案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登记,报本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综合档案馆负责收集和永久保管本地区多种门 类的档案,并广泛向社会提供利用;专门档案馆负责收集和 保管某一领域或者某种特殊载体的档案,并向社会提供利用;部门档案馆负责收集和长期保管本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形成的档案,并在一定范围内提供利用;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负责收集和保管本单位及其所属单位形成的档案,并在一定范围内提供利用。

第十一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应当做好少数民族语言文字 档案管理工作,配备适应档案管理工作需要的少数民族工作 人员。

第十二条 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守纪律,具 备专业知识,接受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定期培训。

第十三条 从事档案鉴定、评估、咨询等中介服务的人 员,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从业条件。

第十四条 档案所有权根据档案形成单位的所有制性质确定。档案内容涉及知识产权归属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确认。

非国有单位使用国有资产形成的档案,经本级档案行政 管理部门认定,属于国家所有。

个人在非职务活动中形成的档案或者以继承、受赠等合法方法获得的档案归个人所有。

第十五条 国家和自治区规定应当归档的文件材料,由文书部门或者业务部门负责收集,整理立卷,定期移交本单位档案工作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集中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归档或者据为已有。

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语言文字形成的文件正本、定稿应当同时归档。

国家和自治区规定不得归档的材料,禁止擅自归档。

第十六条 反映本行政区域重大政治、经济、科学、技术、文化、民族宗教等活动,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应当重点收集保管。

第十七条 科学技术研究成果、产品试制、基建工程或者其他技术项目进行鉴定、验收时,应当保存原始档案资料并予以归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工程和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的档案,由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专业主管部门进行验收。

国有或者国有控股企业发生兼并、转让、租赁、出售、破产,档案的处置必须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确保档案的完整、安全和有效利用。

第十八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档案:

(一)列入自治区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20年,向自治区综合档案馆移交;

(二)列入州(地、市)、县(市、区)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10年,向州(地、市)、县(市、区)综合档案馆移交;

(三)列入专门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1年,向专门档案馆移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特殊情况需要提前或者延期移交的,应当经本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十九条 档案馆和各单位档案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配备符合保管要求的库房和设施,按照有关规定,整理、保管档案,对重要、珍贵的档案应当采取特殊的保护措施。

第二十条 因单位或者个人保管条件恶劣,可能导致档案不安全或者严重损毁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列入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经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由有关档案馆提前接收入馆;

(二)集体和个人所有的档案,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指定档案馆代为保管,必要时可以收购或者征购。

第二十一条 对已经超过保管期限需要销毁的档案,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程序进行鉴定和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销毁档案。

第二十二条 国家所有的档案不得赠送、交换、出卖。需要赠送、交换、出卖档案复制件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档案所有者可以向国家档案馆捐赠、寄存或者出卖。向国家档案馆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赠送、交换、出卖档案的,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携带、运输、邮寄属于国家所有或者属于集体、个人所有但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及其复制件出境的,必须经自治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 综合档案馆和专门档案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开放档案,定期公布开放档案的目录,并为档案的利用创造条件,简化手续,提供方便。

档案馆向社会提供利用寄存的档案,应当征得档案寄存者的同意。

第二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利用已开放的档案,须持有合法证明;利用未开放的档案和其他单位保存的档案,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利用档案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伪造、损毁、丢失档案。利用未开放的档案,不得擅自抄录、复制或者泄漏档案内容。

第二十七条 档案馆提供利用重要珍贵档案,应当用复制件代替原件。

档案复制件盖有档案保管单位印章的,具有与档案原件同等效力。

第二十八条 档案馆提供档案利用和咨询服务,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单位和个人利用其移交、捐赠、寄存的档案,档案馆应当无偿提供。

第二十九条 国家所有的档案,保存在档案馆的,由档案馆公布;保存在单位档案机构的,由本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公布。

集体和个人所有的档案,档案所有者有权公布,但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利益,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寄存档案的公布必须经寄存者同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公布档案。

第三十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应当加强对档案的研究整理,编辑出版档案史料,发挥档案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应当重视培养档案研究人员,特别是少数民族档案研究人员,不断提高其业务水平。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擅自销毁、提供、抄录、公布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涂改、伪造档案的,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赠送、交换、出卖档案复制件,擅自转让档案,倒卖档案或者将档案卖给、赠送给外国人的,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依法征购所出卖或者赠送的档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档案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其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车船税征收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车船税征收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153号




《陕西省车船税征收办法》已经省政府2012年第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省长:赵正永
  二○一二年一月十日
  
  
         陕西省车船税征收办法

  
第一条 为了做好车船税的征收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属于本办法所附《陕西省车船税税目税额表》(见附件)规定的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缴纳车船税。
  
第三条 车船税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
第四条 从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为机动车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在收取保险费时依法代收车船税,并出具代收税款凭证。
  
扣缴义务人已代收代缴车船税的,纳税人不再向车辆登记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车船税。
  
没有扣缴义务人的,纳税人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自行申报缴纳车船税。
  
纳税人没有按照规定期限缴纳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在代收代缴税款时,可以一并代收代缴欠缴税款的滞纳金。
  
第五条 车船税的纳税地点为车船的登记地或者车船税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依法不需要办理登记的车船,车船税的纳税地点为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所在地。
  
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车船税的,纳税地点为代收代缴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所在地。
  
第六条 车船税按年申报,分月计算,一次性缴纳。纳税年度为公历1月1日至12月31日。
  
第七条 下列车船免征车船税:
  
(一)捕捞、养殖渔船;
  
(二)军队、武装警察部队专用的车船;
  
(三)警用车船;
  
(四)公共交通车船;
  
(五)农村居民拥有并主要在农村地区使用的摩托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载货汽车;
  
(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免税的外国驻华使领馆、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及其有关人员的车船。
  
受地震、洪涝等严重自然灾害影响纳税困难以及其他特殊原因,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减征或者免征车船税。
  
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的车船依照国家规定免征或者减半征收车船税。
  
第八条 扣缴义务人代收的车船税和滞纳金,应当按照省地方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解缴。
  
第九条 地方税务机关依照国家规定,支付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车船税手续费。
  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7年12月24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发布的《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28号)同时废止。
  
附:陕西省车船税税目税额表.doc 



http://www.shaanxi.gov.cn/0/103/8933.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