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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事厅、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广东省药学专业初、中级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1:04:48  浏览:92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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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事厅、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广东省药学专业初、中级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人事厅 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广东省人事厅、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广东省药学专业初、中级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

粤人发〔2008〕218号


各地级以上市人事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省直有关单位:

现将《广东省药学专业初、中级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 东 省 人 事 厅

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八年八月十八日





广东省药学专业初、中级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科学、客观、公正地评价药学专业人员的业务水平和能力,完善评价机制,做好药学专业初、中级专业技术资格评价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和《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及省人事厅的有关文件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药品研制、检验、生产、经营、监督等企事业单位从事药学专业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 省人事厅负责考试科目、考试大纲和试题的审定、阅卷,组织全省考试工作的实施和确定合格标准,具体考务工作委托省人事考试局承办。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拟定考试科目、考试大纲、考试题库,编写考试指导用书,统一规划和组织实施考前培训等有关工作,具体工作委托省执业药师注册中心负责。

第四条 药学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实行全省统一组织、统一时间、统一试题、统一合格标准的考试制度,原则上每年第四季度进行。考场设在地级以上市。

第五条 药学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分为初级资格、中级资格考试。

(一)药学专业初级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科目:药事管理与法规、药学(中药学、制药)专业知识,专业实践能力3个科目。

(二)药学专业中级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科目:药事管理与法规、药学(中药学、制药)专业知识,专业实践能力3个科目。

第六条 参加药学初级专业技术资格考试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取得药学(中药学,下同)及相关专业(医学、护理学、生物学、化学,下同)中专学历,从事药学工作满4年;

(二)取得药学和相关专业大专学历,从事药学工作满3年;

(三)取得药学和相关专业本科学历,从事药学专业工作满1年;

(四)取得广东省驻店药师资格,从事药学专业工作满4年。

第七条 参加药学中级专业技术资格考试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取得药学或相关专业中专学历,具有药师及相关初级资格后从事药学工作满8年;

(二)取得药学或相关专业大专学历,具有药师及相关初级资格后从事药学工作满4年;

(三)取得药学或相关专业本科学历,具有药师资格及相关初级资格后从事药学工作满3年;

(四)取得药学和相关专业硕士学位, 从事药学专业工作满2年。

第八条 报名条件中所规定的有关学历要求,是指经国家教育部门认可的学历;有关从事药学专业工作年限,是指取得中专以上学历后从事本专业工作时间的总和。

第九条 取得广东省驻店药师资格者,参加初级资格考试可免考药学专业知识。

第十条 考试成绩实行2年为一个周期的滚动管理办法,参加全部3个科目考试的人员必须在连续的两个考试年度内通过全部科目;免试部分科目的人员必须在一个考试年度内通过应试科目。

第十一条 药学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科目合格者,颁发由省人事厅统一印制鉴印的药学专业技术资格证书。

第十二条 考前培训必须坚持考培分开的原则,参与培训的工作人员,不得参加有关考试的组织管理工作。培训应坚持自愿参加的原则。

第十三条 对有伪造学历和专业技术工作资历证明、考试期间有违纪行为的人员或严重违背职业道德,损害服务对象利益或用人单位合法权益并造成不良后果者,一经发现,取消报考资格;已取得资格的,取消其药学专业技术资格,收回其证书,两年内不得参加药学专业技术资格考试。

第十四条 本办法下发后,各地、各部门不再进行药学相应专业技术资格的评审。本办法下发前,已按有关规定取得的药学专业(包括中药学)初、中级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其资格继续有效。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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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大对塑料购物袋生产企业监督检查和违法查处力度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关于进一步加大对塑料购物袋生产企业监督检查和违法查处力度的通知

(国质检监执【2008】28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好《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限制生产销售使用塑料购物袋的通知》(国办发【2007】72号)文件精神,现就加强塑料购物袋生产企业监督检查及违法查处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加强对塑料购物袋生产企业的监督检查,建立塑料购物袋产品质量监督机制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通知精神和总局有关部署,切实建立健全塑料购物袋生产企业产品质量监督机制。要进一步做好三项重点工作:一是要全面完成对本地区塑料购物袋生产企业的清查建档工作,查清查实企业数量、生产规模和产品品种,健全动态监管信息库。二是要全面加强对塑料购物袋生产企业的日常监督检查。特别是要将以前主要生产厚度小于0.025毫米超薄塑料购物袋的企业作为重点监督检查对象,一查企业是否全面、彻底地停止生产超薄塑料购物袋,二查企业是否具备保证塑料购物袋符合标准的必备生产条件,三查企业是否按规定加贴(印)合格塑料购物袋产品标志。三是要坚持定期检查、日常巡查和质量抽查相结合,建立长效监督机制。对不合格企业及产品严格后处理制度,督促企业进行整改,要加大曝光力度,严格召回制度,确保生产企业依法、依规、依照标准持续生产合格产品。

二、切实加大对塑料购物袋生产企业违规生产的执法查处力度,切实落实禁产限产规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组织执法人员,对令行不止、继续违规生产的塑料购物袋生产企业切实加大执法查处力度。一是对目前仍生产厚度小于0.025毫米塑料购物袋的,或不按规定加贴(印)合格塑料购物袋产品标志的,以及存在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相应给予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等处罚。对屡禁不止、违法违规情况严重的,要依法从重严肃处理。二是加大对列入生产许可证目录内的塑料袋产品的无证查处力度,规范和维护塑料袋产品的正常生产秩序。三是要研究推广先进执法打假技术,加强对《塑料购物袋快速检测方法与评价》等先进方法和标准的培训宣贯,实现对不合格塑料购物袋的快速、有效识假打假。

三、切实做好禁产限产塑料购物袋的质量检验和技术服务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组织有关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等技术机构,围绕新修订的塑料购物袋国家标准,不断提升检验检测技术能力,积极研究使用快速简易检测方法,主动帮助生产企业采标贯标,有效服务质量监督和执法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从落实科学发展观,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的高度出发,加强领导,认真部署,精心组织落实好对塑料购物袋生产企业监督检查和违法查处工作。对监督检查和执法查处中发现的重大情况,要及时上报总局。总局将适时组织对全国工作情况的督促检查,确保各项措施和工作责任落实到位。





二〇〇八年六月十日

宝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宝鸡市扶助残疾人优待规定》的通知

陕西省宝鸡人民政府


宝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宝鸡市扶助残疾人优待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宝鸡市扶助残疾人优待规定》已经2009年3月9日市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四月十四日


宝鸡市扶助残疾人优待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残疾人的优待扶助,鼓励残疾人积极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残疾人教育条例》、《残疾人就业条例》和《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以下简称《残疾人证》),具有本市户籍的残疾人按照本规定享受相关的优待扶助。长期或临时在本市生活但户籍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残疾人,参照本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组织实施残疾人优待扶助工作,并对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优待扶助残疾人工作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参与制定发展残疾人事业的政策、规划、计划,解决残疾人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工作。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接受政府的委托,管理残疾人事务,开展残疾人工作,负责对本规定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民政、劳动、教育、卫生、工商、税务、城建、国土、园林、公安、体育、人事、司法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残疾人优待扶助工作。

第二章 生活医疗优待扶助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下列残疾人采取生活保障措施:
  (一)对城乡贫困残疾人家庭,在原享受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基础上,提高20%的保障金比例。分类施保时已提高补助标准且达到20%的可不再提高。
  (二)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残疾人实行五保供养,智力及精神残疾的予以收养;
  (三)对在城市生活无着落流浪乞讨的残疾人,社会救助机构应当及时救助。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残疾人,可以向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按照规定享受医疗救助:
  (一)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因病住院按规定报销后,个人负担较重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
  (二)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因病住院按规定报销后,个人负担较重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
  (三)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因病住院按规定报销后,个人负担较重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
  第六条 贫困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和县区出具的贫困证明就医,免收门诊挂号费;患病住院的进住医疗机构设立的扶贫病床,并按照相关政策规定给予优待扶助治疗。
  各级医疗机构对本辖区内从事饮食服务等个体职业需要健康体检的残疾人,给予减半收取体检费的优待扶助。
  第七条 残疾人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和养老保险,农村残疾人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养老保险,按照本市有关规定给予优待扶助。
  第八条 农村贫困残疾人经批准在非耕地上建住房,应当酌情减免相关费用。申请宅基地时,乡镇人民政府和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优先安排和办理手续。
  第九条 因城市建设规划,需要拆迁残疾人房屋时,应当本着方便残疾人生活的原则,在安置房楼层上予以适当照顾。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和搬家费时,对享受低保的贫困残疾人家庭应当按照标准的20%提高补助。
  第十条 夫妻一方或双方是残疾人,有城镇户口的一方申请将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残疾子女转为城镇户口,及农村孤寡残疾人投靠城镇户口直系亲属生活的,公安机关应当优先为其办理落户手续。
  第十一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进入旅游景点、展览馆、博物馆、动物园、体育场馆等公共文化体育场所享受减免费用的优待。残疾人搭乘各类交通工具,凭《残疾人证》优先购票、优先搭乘,代步专用辅助器具免费携带。盲人凭《宝鸡市盲人免费乘车证》乘坐市内公共交通工具。
  盲人读物邮件,邮政部门免费寄递。
  第十二条 对农村无劳动能力和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应当免去其义务工、公益事业费和其他社会负担。享受低保待遇的城镇贫困残疾人家庭,经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审定后,免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三章 劳动就业优待扶助

  第十三条 采取多种措施,拓宽残疾人就业渠道,开发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公益性岗位,保障残疾人就业。
发展社区服务事业,应当优先考虑残疾人就业。
  第十四条 残疾人劳动就业实行统筹规划,对有一定的劳动能力、生活能够自理,达到法定就业年龄的残疾人,按照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原则逐步安排就业。
  第十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经济组织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5%的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按差额人数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每年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提取一定比例资金作为残疾人生活补助基金,专项用于残疾人生活补助。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招用残疾人职工,应当依法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为残疾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
用人单位辞退残疾人职工、解除与残疾人职工的劳动合同应当征求本单位工会和残疾人组织的意见。
对依靠残疾人职工或者其配偶一人工资收入维持家庭生活的,用人单位非因单位撤销、解散、停产、破产,不宜安排残疾人职工或者其配偶下岗。
  失业残疾人纳入全市就业失业登记,享受再就业各项扶持政策。
  第十七条 鼓励兴办和扶持福利企业,安排残疾人就业。福利企业安置残疾人员的,税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根据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比例,给予相应的税收优惠。
  第十八条 鼓励扶持残疾人自主择业、自主创业。
  残疾人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优先核发营业执照,有关部门应当在经营场地等方面给予照顾,并按照规定免收登记类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残疾人个人从事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所得收入,免征增值税。残疾人个人为社会提供的劳务免征营业税。
  残疾人个人从事货物销售的月销售额达不到 5000元的,经税务部门核准,免征增值税。
  对自主择业、自主创业的残疾人,按照国家规定给予信贷等方面扶持。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残疾人职工提供适合其身体状况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在职工的招用、转正、晋级、职称评定、劳动报酬、生活福利、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不得歧视残疾人。
  第二十条 残疾人报考国家公务人员,除对身体有特殊要求外,有关部门和用人单位不得因其残疾拒绝报考和录用。

第四章 文化教育优待扶助

  第二十一条 幼儿教育单位应当接受能适应其生活的残疾儿童入园,保障残疾儿童的学前教育。
  第二十二条 保障对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学生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残疾儿童、少年入学年龄和在校年龄可适当放宽。对接受义务教育的城乡贫困残疾学生、贫困残疾人子女,免收教材费,并给予适当的生活补贴。贫困残疾学生优先享受助学金。
  第二十三条 普通高级中学、高等院校、成人教育机构等非义务教育的学校,不得拒绝招收符合国家规定的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入校学习。
  对被国家高等院校录取的贫困残疾学生,按照本市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救助。
  对在本市职业院校接受职业教育的具有本市户籍的残疾学生,按照本市有关规定给予学费补贴的优待扶助。
  第二十四条 残疾人参加县级以上文化、体育排练、演出或者训练,比赛期间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并保证其享受在岗时的工资、奖金、福利等待遇;无固定收入的,组织者应当给予补助。
  对在国际、全国体育比赛和文艺比赛汇演中获得前三名的残疾人,在安排就业时应当给予优先照顾。

第五章 其他社会保障优待扶助

  第二十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公共建筑和居住区等,应当按照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的要求,进行无障碍设计和建设。
  已建成使用的应当逐步进行方便残疾人无障碍改造。
  对方便残疾人使用的公共设施,不得破坏或损毁。
  第二十六条 公共服务场所应当设有方便残疾人的无障碍设施。残疾人专用机动车在公共停车场免费停放。
  第二十七条 市、县公共图书馆应当设立免费盲文及盲人有声读物图书室,有条件的电视台应当开办手语节目。
  第二十八条 体育场(馆)应当对举办的残疾人体育训练、比赛和文艺演出免费。
  第二十九条 交通、邮政、电信、医疗等服务行业的公共场所,应当设立残疾人服务窗口或者醒目标志,为残疾人提供方便服务。
  第三十条 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残疾人,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服务。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一条 未按本规定给予残疾人优待扶助的政府相关部门,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通报批评,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未按本规定给予残疾人优待扶助的相关企业事业单位,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相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规定骗取残疾人优待扶助的,由负责该项优待扶助工作的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限期退回非法所得;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残疾人联合会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所在单位应当责令其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