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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南京市医疗保险违规行为举报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2:44:42  浏览:91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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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南京市医疗保险违规行为举报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关于印发《南京市医疗保险违规行为举报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现将《南京市医疗保险违规行为举报奖励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实施



二○○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南京市医疗保险违规行为举报奖励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我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的管理,规范参保人员就医、购药行为,防范道德风险,节约和合理 使用医疗保险基金,发挥社会监督的积极作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参保人员有下列行为的,均属于举报范围:
(一)使用南京劳动和社会保障卡(以下简称IC卡)以药易药,以药换物,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行为;
(二)擅自将分支或者协作机构纳入定点医疗服务范围,为未取得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或零售药店提供IC卡刷卡的行为;
(三)参保人员将本人IC卡转借他人使用,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行为;
(四)参保人员超量配药,囤积或转手倒卖,非法牟利的行为;
(五)参保人员提供虚假医疗票据及资料,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行为;
(六)擅自提高收费标准,任意增加收费项目、分解收费等违反物价收费规定,增加医疗保险基金支出或者参保人员个人负担的行为;
(七)定点医疗机构将门诊病人挂名住院或冒名住院,将非医疗保险的病种、药品、项目恶意列入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弄虚作假,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行为;
(八)定点医疗机构为参保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行为;
(九)其他严重违反医疗保险规定和侵害参保人员利益的行为。

第三条 南京市医疗保险结算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医保中心”)负责受理举报工作。举报形式不限,举报人可采用来人、来信或者来电话等多 种形式进行举报,提倡实名举报。如有2人或2人以上举报同一项违规行为,对最先举报人给予奖励。举报来信地址:水西门大街97-1号, 市医保中心稽查科,邮政编码210017;举报联系电话:86590773。

第四条 市医保中心建立健全举报登记、检查、处理和奖励资金审批、发放、领取等管理制度。

第五条 市医保中心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组织有关人员对举报事项进行核查,并为举报个人和单位(以下简称“举报人”)保密。凡举报违规事 实清楚,证据确凿的,由市医保中心提出处理意见,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后,发放举报奖励通知书,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六条 对举报人的奖励办法及标准:对举报查实违规费用在100元以下的,视情况予以奖励;对举报查实违规费用在100元以上的,奖励金额按 查实违规费用的10%确定,最低奖励金额50元,最高不超过3000元。对举报及时、数额巨大、帮助有关部门追回违规费用50000元以上的举 报人,经市社会保障监督委员会批准予以重奖。

第七条 自举报奖励通知书发出之日起十二个月内,举报人未领取奖金的,视为自动放弃。第八条 举报奖励专项资金的来源和管理。
(一)举报奖励专项资金由财政部门纳入年度预算。
(二)市医保中心按照国家财务制度规定,对举报奖励专项资金单独列帐,专款专用。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接受劳动保障和财政、审计部门 的监督检查。

第九条 对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查处;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级医疗保险,市级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公费医疗、离休干部医疗统筹等违规行为的举报奖励,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

第十二条 江宁区、浦口区、六合区、溧水县、高淳县可参照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自定具体办法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5年5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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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保守国家秘密若干规定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保守国家秘密若干规定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9月25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6年9月25日公布 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保守国家秘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保密工作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保守国家秘密的工作,并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协调和指导。
第三条 国家机关和涉及国家秘密的机关、单位(以下简称机关、单位)应当依照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保密组织,制定保密制度,加强保密教育,完善保密设施,配备熟悉本单位业务和保密法律、法规的专职人员,或者指定人员负责本机关、单位的保密工作。
各机关、单位的保密工作人员应当接受保密工作部门的业务培训,持培训合格证上岗。
第四条 国家秘密事项的密级由产生该事项的机关、单位依照有关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确定。
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机关、单位之间或者机关、单位与同级保密工作部门有争议的,应当将争议事项和意见以书面形式分别报省保密工作部门,省保密工作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之日起20日内确定和批复。在省保密工作部门确定前,产生该事项的机关、单位应当先按
争议中拟定的最高密级管理该事项。属于国家保密工作部门确定的,由省保密工作部门负责上报。
第五条 机关、单位制作、复制、汇编和销毁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物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的草稿、修改稿、清样和翻印、复印件以及属于国家秘密的物品或者样品,应当采取与正式件同样的保密措施;
(二)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应当在本机关、单位或者具备保密条件的党政机关内部印刷单位印制。确需到其他印刷单位印制的,须经主管领导同意,并报同级保密工作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关、单位保密组织批准,领取《国家秘密载体准印证》后,到持有《国家秘密载体复制许
可证》的定点印刷单位印制。非定点印刷单位不得印制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
(三)汇编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必须经原件制发机关、单位或者其授权单位同意,并报汇编单位的同级保密工作部门审查批准。汇编本的密级、保密期限按其中原件最高密级和最长保密期限确定。绝密级文件、资料不得编入汇编本;
(四)销毁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物品必须由经办人员登记,经主管领导批准,派专人押送到保密工作部门指定的地点监督销毁。不得将应当销毁的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物品作为废品出售。
从事复制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或者其他物品的单位,应当向保密工作部门申请领取《国家秘密载体复制许可证》,并由保密工作部门进行年检。
第六条 传输、处理国家秘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无保密技术措施的电话通信中谈论国家秘密;不得在涉及国家秘密内容的会议上使用无线话筒;使用有线、无线电通信,采用语言、文字、数据、图像等形式传输国家秘密的,必须采取保密技术措施;
(二)存取、处理、传递国家秘密的办公自动化设备,必须采取保密技术措施,并经保密工作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鉴定合格后方可使用;
(三)进行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必须采取保密技术措施,不得泄露国家秘密。
第七条 从事宣传报道和新闻出版的记者、编辑等工作人员不得将国家秘密编入公开发表的稿件或者其他信息载体中;对是否涉及国家秘密不明确的,应当经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保密工作部门审查确定。
凡属于国家秘密的宣传资料等,应当严格按照制发单位规定的范围进行宣传,不得擅自扩大宣传范围。
第八条 涉及国家秘密的专项活动,主办单位应当制定专项保密方案并组织实施,报同级保密工作部门备案。
举办公开展览,不得涉及国家秘密;凡涉及国家秘密的展品,不得公开展出。
第九条 属于国家秘密的资料、物品、科技项目、技术诀窍、工艺流程、产品配方等,未经主管部门批准和保密工作部门同意,不得擅自公布或者对外提供;确需公布或者对外提供的,应当先征得该资料的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密级管理权限报保密工作部门批准。
接受境外机构、团体和个人调查时,不得擅自提供国家秘密。
第十条 掌握属于国家秘密的科技项目、技术诀窍、工艺流程、产品配方等事项的人员,流动到不属于知悉范围的外国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以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应当经原单位保密组织和同级保密工作部门审查批准,并与原单位签订保密协议,承担保密义务。
第十一条 在对外交往与合作中,需要向对方提供涉及国家秘密的资料时,由主办单位提出保密审查意见,按密级管理权限报保密工作部门审批。有审批权的保密工作部门应当在接到保密审查意见之日起1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提供的批复;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批时间的,最长不得超
过30日。
第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公民遇到以下情况时,应当采取相应措施:
(一)拾获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物品时,应当及时送交所在机关、单位保密组织或者当地保密工作部门、公安机关、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二)发现他人出售、收购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物品时,应当立即制止或者迅速报告当地公安机关、保密工作部门;
(三)发现他人夺取、骗取或者窃取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物品时,应当立即报告或者将行为人送交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处理。
有关单位收缴或者收到拾获的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物品后,应当妥善保管,防止扩散,并及时移交当地保密工作部门处理。
第十三条 机关、单位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泄露国家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有关机关、单位应当根据情节轻重和危害程度,给予行政处分。
保密工作部门对处分不当的泄密事件,有权向有关机关、单位提出重新处分的意见,该机关、单位应当依法重新作出处理。该机关、单位无正当理由,不依法处理的,保密工作部门可以提请其上级主管部门处理。
第十四条 确属国家秘密事项,不按规定确定、标明密级,造成泄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违反保密法规,非法复制、使用、传输、买卖属于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的,保密工作部门可以采取责令停止复制、停止使用或者扣留、查封等措施;有非法收入的,由保密工作部门没收其非法收入上交国库,并督促其采取措施防止国家秘密扩散。
取得国家秘密载体复制许可证件的复制单位违反规定泄露国家秘密的,保密工作部门可以吊销其《国家秘密载体复制许可证》。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保密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保密工作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1996年9月25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如何认定企业松散型联营等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如何认定企业松散型联营等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国家工商局


答复
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如何认定企业松散型联营等问题的请示》(工商函〔1992〕231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三条、《经济合同法》第三条以及《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动横向经济联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企业之间的“松散型”联营应当签订书面协议,明确联营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企业法人的营业执照不得出租、出借、转让,无论联营企业之间或非联营企业之间都不得相互利用营业执照或利用他人的营业执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松散型”联营的企业应在各自经核准登记的经营
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企业或个人违反法规利用他人营业执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及出租营业执照的行为均属违法行为,应追究其法律责任;对违法行为中构成投机倒把的,应当依照《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及其《施行细则》定性处罚。
三、关于罚没物资的收购处理问题。应按照财政部《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办法》(〔86〕财预字228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1992年9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