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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坝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重点项目建设效能监察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4:55:24  浏览:82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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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坝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重点项目建设效能监察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阿坝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重点项目建设效能监察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阿府发〔2008〕18号

各县人民政府,州直各部门,卧龙管理局: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重点项目建设效能监察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十届州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五月十一日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重点项目建设效能监察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重点项目建设效能监察工作,确保重点项目建设优质、高效和领导干部勤政廉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阿坝州辖区内的重点项目建设的效能监察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阿坝州重点项目建设效能监察工作,由州监察局负责。州发改委、州财政局、州审计局、州规划建设局、州环保局、州交通局、州国土资源局、州林业局、州水利局、州移民办、州政务中心等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重点项目建设的服务、指导、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 效能监察工作的内容:

  (一)州重点项目建设效能监察工作以国有(集体)投资和国有(集体)资金控股或者占主导的工程项目为重点,主要是列入国家、省、州重点工程的项目;其他需要开展效能监察的项目;

  (二)州重点项目建设的立项审批、招标投标、资金使用管理;工程进度、工程质量和效率;资金使用管理中的违规违纪行为;因官僚主义、失职渎职造成质量安全之环境事故和浪费;违反工程建设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三)负责重点项目建设的行政主管部门为建设单位提供高效、便捷、服务的情况;

  (四)对重点项目建设管理办法落实情况。

  第五条 效能监察工作的职责:

  (一)监督被检查单位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

  (二)督促参与建设单位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强化事前、事中监督,及时纠正存在的问题;

  (三)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对重点项目实行“绿色通道”、服务代理制、 “一卡通”、一站式服务、限时办结、跟踪督办等;

  (四)督促查处违纪案件;

  (五)组织协调相关部门的工作;

  (六)评价、评估效能监察工作绩效;

  (七)决定效能监察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效能监察的工作程序:

  (一)制定重点项目建设效能监察实施方案;

  (二)将重点项目建设效能监察决定以书面形式告知被监察对象,并由建设单位填报《重点项目建设效能监察报告表(一)》(附后),跟踪检查服务制度的落实;

  (三)对重点项目建设实施全程监督,进行效能监察绩效评估;

  (四)效能监察工作结束后,由建设单位行政主管部门填写《重点项目建设效能监察项目实施结果报告表(二)》(附后),经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结项。

  第七条 对重点项目建设效能监察中发现的重大问题,由监察机关和有关部门依法作出监察决定或建议,并跟踪监督落实情况,开通举报投诉渠道,接受群众监督,对出现违规违纪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严肃查处,公开曝光典型案件,强化查办案件的治本功能和教育警示作用。

  第八条 将重点项目建设效能监察纳入州委、州政府单项目标管理考核,并实行奖惩。对工作不力、服务不到位而影响重点项目建设的部门或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和有关领导的责任。

  第九条 本办法由州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重点项目建设效能监察报告表(一)

     2.重点项目建设效能监察实施结果报告表(二)

  附件1
重点项目建设效能监察报告表(一)
项目名称


立项单位


立项时间

计划完成时间


项目负责人

职 务


实施单位
主管


协管


监督检

查对象






监督

检查

主要

内容






(签字) 年 月 日

主办单位

办理情况






(签字) 年 月 日

协办单位

办理情况






(签字) 年 月 日

项目建设

单位意见






         (签字) 年 月 日








  注:1.此表由建设单位填报;
    2.监督检查对象一栏填项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附件2
重点项目建设效能监察实施结果报告表(二)

项目名称


立项时间

完成时间


项目负责人

职 务


实施单位
主管


协管


监督

检查

主要

内容








效能

监察

实施

结果















节约

资金
查处违规违纪事项
挽回经济损失
提出监察建议
作出监察决定
纠正不当管理
政纪

处分
党纪

处分
表彰单位/人员













主办

单位

意见




(签字) 年 月 日

协办

单位

意见




(签字) 年 月 日

监察

机关

意见




(签字) 年 月 日


  
  注:表(二)由建设单位行政主管部门填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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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


2011年9月29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二条。
  二、将第六条、第七条第二款改为第五条和第六条。第五条:“县(含自治县、不设区的市,下同)、区(指市辖区,下同)和乡(含民族乡,下同)、镇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县、区选举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乡、镇选举委员会受县、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
  “选举委员会设立办公室,负责处理日常工作。
  “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县、区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第六条:“县、区选举委员会由九至十七人组成,乡、镇选举委员会由七至十三人组成。各设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县、区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乡、镇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县、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为代表候选人的,应当辞去选举委员会的职务。”
  三、将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选举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选举工作计划,培训选举工作人员,组织选民学习选举工作的法律规定和有关文件,做好选举的宣传教育工作;
  “(二)划分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三)确定选举日期,在选民登记前公布;
  “(四)进行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受理对于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并作出决定;
  “(五)了解核实并组织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六)印发选票,制定投票办法,主持投票选举;
  “(七)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选举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选举信息。”
  四、将第十三条修改为:“县、区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本级选举委员会根据各选区的人口数,按照每一代表所代表的城乡人口数相同的原则,以及保证各民族、各方面都有适当数量代表的要求进行分配。在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中,人口特少的乡、镇,至少应有代表一人。”
  五、删除第十四条。
  六、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县、区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分配到选区。选区的大小按每一选区选一至三名代表划分,一个选区应选代表超过三名的,选举无效。
  “本行政区域内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
  七、将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选区将已经登记确认选民资格的选民和按本实施细则第十七条新登记的选民列入选民名单,选民名单应与单位职工名册或户口簿及有关资料反复核对,做到不错、不漏、不重复。
  “(一)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职工,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在校学生,在单位所在选区登记;跨越县、区行政区域的企事业单位的职工,在其工作所在的行政区域的选区登记;
  “(二)城镇居民和农村村民,在现居住地选区登记;人与户口不在一起的,在取得户口所在地选区选民资格证明后,也可以在现居住地选区登记;
  “(三)临时到外地工作或者居住,没有现工作地或者居住地正式户口的选民,回原工作单位或者户口所在地选区登记。在取得原选区选民资格证明后,也可以在现工作地或者居住地选区登记;
  “(四)国外侨胞、港澳同胞、台湾同胞选举期间在省内的,可以在原籍地或原居住地选区登记;
  “(五)离休、退休人员,户口与原单位所在地不在同一个选区的,可在其中便于参加选举活动的选区登记。”
  八、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对于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在选民名单公布之日起五日内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对申诉意见,应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在选举日前作出判决。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
  九、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选民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推荐者应向选举委员会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接受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应当向选举委员会如实提供个人身份、简历等基本情况。提供的基本情况不实的,选举委员会应当向选民通报。”
  第三款修改为:“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每一选民参加联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均不得超过本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十、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基层代表,特别是工人、农民和知识分子代表;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应当有适当数量的民主党派和无党派人士代表;少数民族代表、归侨代表按照法律规定予以保证。”
  十一、将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各选举工作机构将选民十人以上联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同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如实上报,不得增减或者调换。选举委员会汇总后,将代表候选人名单及代表候选人的基本情况按选区以姓名笔画为序在选举日的十五日以前公布,并交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讨论、协商,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如果所提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过本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最高差额比例,由选举委员会交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讨论、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对正式代表候选人不能形成较为一致意见的,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及代表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应当在选举日的七日以前公布。”
  十二、将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县、区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实行差额选举,正式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三分之一至一倍。”
  十三、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选举委员会应当向选民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和选民可以在选民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选举委员会根据选民的要求,应当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由代表候选人介绍本人的情况,回答选民的问题。但是,在选举日必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十四、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投票选举按选区进行。选举委员会应当根据各选区选民分布状况,按照方便选民投票的原则设立投票站,进行选举。选民居住比较集中的,可以召开选举大会,进行选举;因患有疾病等原因行动不便或者居住分散并且交通不便的选民,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投票选举由选举委员会派人主持。”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流动票箱在使用时至少有两名监票人和一名工作人员负责。”
  十六、将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在选举日的七日以前,各选区公布投票选举的时间、地点”。
  第三项修改为:“制作投票箱,布置好投票站或者选举大会会场,统一印制选票。选票上的正式代表候选人名次以姓名笔画为序排列,经过预选的,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排列”。
  第四项修改为:“办理书面委托投票手续。选民在选举期间临时在外地工作、学习、就医或居住的,经选举委员会同意,由选区选举工作小组发给委托书,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并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意愿代为投票”。
  第五项修改为:“由选民推选监票人、计票人。正式代表候选人及其近亲属不得主持选举和担任监票人、计票人”。
  第六项修改为:“在投票站张贴本选区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应选名额以及投票注意事项。”
  十七、删除第三十三条。
  十八、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四条和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四条:“选举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法。选举时应当设有秘密写票处。
  “选民如果是文盲或者因残疾不能写选票的,可以委托他信任的人代写。”
  第三十五条:“选举人对于代表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任何选民,也可以弃权。”
  十九、将第三十七条第三款修改为:“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的人数少于应选代表的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差额比例,确定候选人名单。如果只选一人,候选人应为二人。”
  第四款修改为:“依照前款规定另行选举时,代表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
 二十、删除第八章、第九章。
  二十一、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为保障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破坏选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金钱或者其他财物贿赂选民,妨害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二)以暴力、威胁、欺骗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妨害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三)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四)对于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的人,或者对于提出要求罢免代表的人进行压制、报复的。
  “国家工作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以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当选的,其当选无效。”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选举委员会发现有破坏选举的行为或者收到对破坏选举行为的举报,应当及时依法调查处理;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及时移送有关机关予以处理。”
  二十三、对个别文字进行修改
  1、将第一条中“结合我省选举工作的实际,制定《辽宁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以下简称《选举实施细则》)”修改为“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2、将第三条中“《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修改为“《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
  3、将第十一条中“乡、镇人大主席团立卷存档”修改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立卷存档”。
  4、将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划分选区以便于选民参加选举活动、了解候选人、监督代表及代表联系选民为原则。可以按居住状况划分,也可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划分。”
  第二款中“几个村划为一个选区”修改为“几个村民委员会划为一个选区”。
  第三款中“或者一个村划为一个选区”修改为“或者一个村民委员会划为一个选区”。
  5、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修改为“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
  第三项中“正在受取保候审”修改为“正在取保候审”。
  6、将第二十二条中“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修改为 “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精神病患者”。
  7、将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选民选举县、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修改为 “选民选举县、区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
  此外,对章的序号作相应调整,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广州市电信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州市电信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9月1日广东省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6年4月5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1996年5月24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电信市场管理
第三章 规划与建设
第四章 服务与保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广州市电信市场管理,保障通信安全畅通和用户合法权益,促进电信事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广东省邮电通信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广州市市区内的电信通信业务和电信行业管理。
第三条 广州市电信局是广州市市区内的电信通信业务和电信行业管理的主管部门(以下称电信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第四条 公安、工商、规划、城建、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电信主管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 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电信通信设施。

第二章 电信市场管理
第六条 电信主管部门对本市的电信通信实行行业管理,协调有关部门维护电信市场的正常秩序。
第七条 电信部门负责公用电信业务的经营和管理,专用电信网只限内部使用,不得开放公众业务。
第八条 经营国家放开经营的下列电信业务,实行申报制度:
(一)电话信息服务;
(二)计算机信息服务;
(三)电子信箱;
(四)电子数据交换;
(五)可视图文;
(六)国家规定实行申报制度的其他电信业务。
第九条 经营国家放开经营的下列电信业务,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
(一)无线寻呼;
(二)800兆赫集群电话;
(三)450兆赫无线电移动通信;
(四)国内VSAT(甚小天线地面站)通信;
(五)国家规定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的其他电信业务。
第十条 经营放开的电信业务的单位,必须向电信主管部门申报,经批准或取得经营许可证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方可开业。开业后应接受电信行业管理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经营信息服务的项目,其传送的信息内容必须符合国家有关知识产权保护、大众传媒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一条 代办公用电话、长途电话、电报或其他电信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电信主管部门批准,执行统一的业务规程和管理办法。
经营电信业务必须执行国家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第十二条 未经电信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公用电信网上私装电话机、传真机及其他通信终端设备;
(二)转让电信设备租用权和代办业务经营权;
(三)挪动电信线路及设施;
(四)将普通电话改为交换机中继线;
(五)经营公用电话;
(六)印制、发售公众电话号码簿;
(七)经营国家规定需要批准的其他电信业务。
第十三条 用户交换机使用单位应严格执行广州市用户交换机管理的有关规定,并接受电信主管部门的业务技术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凡自带无线寻呼机入台(网)者,应向经营单位出示寻呼机合法来源的有关资料,不符合条件的,经营单位不得接纳入台(网)。
第十五条 无《进网许可证》的通信终端及附属设备,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生产、销售和使用,不得进入公用电信网,不得通过传媒进行广告宣传。
从事销售、安装、维修各类通信终端设备的单位或个人,应经电信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资质审查,取得《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办理工商、税务等登记手续。

第三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广州市电信发展规划,纳入广州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广州市城市总体规划。
电信通信机房建设免征城市建设费;电信通信管道、线路建设可减征或缓征城市建设费。
第十七条 新建的建筑群、住宅区以及远离电话局的高层建筑、大型企业设计时应按照城市规划要求的电信网点设置标准预留通信用房,由电信部门按建筑成本价购买。楼高超过100米的高层建筑应准许电信部门安装移动电话天线。
电信部门自建通信机房征用土地的地价,按市政设施征地标准执行。
第十八条 电信局、所及营业网点的设置列为城市公共设施配套建设,城市规划部门应按下列规定进行规划:
(一)电信营业网点的布局,按每处服务半径要求设置:市中心区为0.5-1公里;边远农村为6-8公里,其它地区为2-4公里。
(二)电信营业网点的建筑面积为:市属各区中心营业处不少于5000平方米;综合性营业处不少于800平方米;专业性营业场所不少于500平方米;市郊和城市边缘建设的分局、所,应增加生活配套、材料堆放、车库等设施用地。
(三)市内程控电话局建筑面积为:20000门以下不少于5000平方米,20000-40000门不少于7000平方米,40000-60000门不少于8000平方米,8000门以上不少于10000平方米。
(四)市话模块局的建筑面积为:2000门以下不少于150平方米,2000-6000门不少于500平方米,6000门以上不少于1500平方米。
第十九条 新建或改建道路、铁路,建设单位应知会电信部门同时敷设通信管道,新建桥梁、隧道的,要预留通信管道位置。
地铁建设要预留公用通信所需的移动通信场地和通信管道位置。
第二十条 城市新建住宅区、楼宇区的电话管线和通信设施,应与住宅、楼宇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并执行国家关于城市住宅区、住宅建筑及住宅综合楼电信设施设计施工技术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住宅小区红线范围内小区道路的电信管道的建设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电信部门负责竣工验收后的管理;主干道的电信管道,由电信部门负责投资和施工。
第二十二条 电信通信线路经过各种建筑物时,在不破坏建筑物结构的情况下,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支持,不得借故阻挠。如建筑物受到破坏,电信部门应予修复。
电信通信线路的架设应符合市容环境管理要求。
第二十三条 车站、机场、码头、宾馆、医院以及其他公共场所应按规划要求设置公用电话亭(站),所占用的场地无偿使用。
第二十四条 公用电信网和专用电信网应统筹规划、协调发展。在公用电信网覆盖的范围内,除军队、铁路和个别特殊需要的部门以外,各部门应利用公用电信网的通信设施,避免重复建设。

第四章 服务与保障
第二十五条 电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资费标准或增加收费项目;
(二)借故刁难用户,索要财物,谋取私利;
(三)人为中断通信;
(四)隐匿、毁弃电报或窃听、盗用用户电话;
(五)将用户使用电信业务的有关资料非法提供给任何组织或个人;
(六)拒绝办理按规定应办的电信业务;
(七)玩忽职守,延误通信;
(八)泄露国家秘密或用户通信秘密;
(九)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电信部门对已交缴初装费的电话待装用户,应自收取初装费之日起三个月内装通电话。逾期未能装通电话的,将自交款之日起的初装费利息返还给用户。
第二十七条 对迁移电话的用户,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迁移。由于电信部门的原因,逾期未能迁移的,从第四个月起免收基本月租费,直至电话迁移开通为止。
第二十八条 电话发生故障,用户报修后,电信部门按《广东省邮电通信管理条例》规定的时限修复;对难以在短期内修复的,电信部门应在七日内向用户说明原因,并尽快修复。超过十五日不能修复的,用户免交当月的基本月租费。
第二十九条 电信营业场所应设置明显标志、公布营业时间、营业种类及资费标准;设置查询窗口,配备查询人员和查询装置;公布监督电话。对用户查询和投诉应在七日内答复。
第三十条 禁止盗用、窃取他人移动电话号码资料进行下列行为:
(一)非法并机出售或为他人非法并机;
(二)非法并机使用或明知是非法并机而购买使用;
(三)介绍他人非法并机或销售已并的移动电话机;
(四)提供给他人非法并机使用。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破坏、盗窃、盗用电信设施或利用技术手段危害电信设施安全;
(二)窃听他人的电话通信内容;
(三)截留、隐匿、开拆、毁弃他人的电报;
(四)在设有过河电缆标志保护范围内的水域内抛锚、挖沙、爆破以及从事其他危及过河电缆安全的作业;
(五)其他危及电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未经电信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迁改电信设施及网点,因城市建设需要迁移时,拆迁人应当按其原性质、规模予以重建,或按照重置价格给予补偿。
第三十三条 施工作业应对电信通信设施采取保护措施,如造成损坏,建设单位应承担修复费用和赔偿经济损失。
第三十四条 电信通信发生重大阻断事故时,电信部门为抢修和处理事故,可先采取挖掘道路等紧急措施,并及时报告有关主管部门补办有关手续。在抢修过程中,给其他单位或个人造成直接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三十五条 电信部门的用电,供电部门应当按重点用户优先满足,纳入计划,保证供电。
电信部门必须设置备用电源,确保通信用电不间断。
第三十六条 持有特种车辆通行证的电信通信车辆,可优先通过桥梁、道口、隧道、检查站;因抢修电信通信设施,需在禁行路线行驶或禁停路段停车时,公安部门应予准许。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下列规定的,由电信主管部门处罚:
(一)违反第七条规定的,中止中继线服务;
(二)违反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五条规定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没收违法所得;
(三)无线寻呼经营单位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屡犯的,中止其中继线服务;
(四)违反第十二条第(一)至(五)项规定的,中止其通信服务,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二条第(六)项规定的,没收全部物品,并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二)和(三)项规定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用户经济损失的,应给予赔偿;
(七)违反第三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通信设施损坏的,还应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违反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不办理工商、税务登记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或者税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违反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物价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没收其作案工具、设备、移动电话机及其非法所得;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每并机一部赔偿侵占通信网络费50000元及合法用户的电话费损失。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分别给予以下处理: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按国家物价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罚;
(二)违反第(二)至第(九)项规定的,由电信主管部门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提起诉讼,又不
履行处罚决定的,电信主管部门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广州市行政区域内县级市的电信通信业务和电信行业管理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广州市人民政府1988年颁发的《广州市电信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96年5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