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公布内河运输船舶标准船型指标体系的公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4:03:34  浏览:82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公布内河运输船舶标准船型指标体系的公告

交通运输部


关于公布内河运输船舶标准船型指标体系的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公告2012年第13号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快长江等内河水运发展的意见》(国发﹝2011)2号)精神,实施“兴内河”战略,加快推进全国内河船型标准化,提高我国内河运输船队整体技术水平,实现2020年建成畅通、高效、平安、绿色的现代化内河水运体系目标,我部组织编制了《内河运输船舶标准船型指标体系》,现予公布,自2012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今后一个时期的内河标准船型,是指符合本公告公布的《内河运输船舶标准船型指标体系》要求的船舶。自本公告生效之日起,新开工建造内河船舶应符合《内河运输船舶标准船型指标体系》要求。我部之前有关标准船型相关规定与本公告不一致的,以本公告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文档附件:

内河运输船舶标准船型指标体系.doc


内河运输船舶标准船型指标体系

1.通则
1.1 目的和意义
内河运输船舶标准船型指标体系(以下简称本指标体系)的建立旨在按《全面推进全国内河船型标准化工作指导意见》中提出的建设现代化内河运输船队的要求,从“安全、高效、绿色、先进”四个方面入手,在安全(包括环保)上,以现行船舶建造规范法规的要求为基础;在高效上,通过船舶主尺度系列标准,提高船舶与船闸、升船机等通航设施的适应性和通过能力,通过能源强度指标,提高船舶的能效性能;在绿色上,通过CO2排放强度指标,实现船舶减排的目标;在先进性上,通过鼓励新材料、新技术、新方法、新设备、新工艺和新能源等在船舶上的应用,鼓励技术进步。
1.2 适用范围
1.2.1 新建船舶除满足适用的规范和法规的技术要求外,尚应符合本指标体系2.1的要求。
1.2.2 现有船舶除满足适用的规范和法规的技术要求外,尚应符合本指标体系2.2的要求。
1.2.3 本指标体系所指内河水域为《全国内河航道与港口布局规划》确定的“两横一纵两网十八线”即长江干线、西江干线、京杭运河、长江三角洲和珠江三角洲高等级航道网,以及岷江、嘉陵江、乌江、湘江、沅水,汉江,江汉运河,赣江,信江,合裕线,右江、北盘江—红水河、柳江—黔江、淮河、沙颖河、黑龙江、松花江和闽江等主要干支流高等级航道。
1.2.4 本指标体系所指内河运输船舶是指航行于内河的干散货船、化学品船、油船、液化气船、集装箱船、客滚船、滚装货船、客船、驳船、推拖船等运输船舶。
1.2.5 除另有规定外,《内河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则》的相关定义适用于本指标体系。
1.3 一般要求
1.3.1 本指标体系的指标分为强制性指标和引导性指标
2. 指标要求
2.1 新建船舶指标要求
新建船舶指标由强制性指标和引导性指标组成。
2.1.1 强制性指标
2.1.1.1 船舶主尺度系列标准:
对航行于已建或在建船闸、升船机等通航设施的内河限制性航道的新建内河运输船舶应满足交通运输部公布的船舶主尺度系列标准。
2.1.1.2 燃料消耗指标:
以柴油机作为主推进动力的适用船舶,其燃料消耗指数应满足交通运输部公布的《营运船舶燃料消耗限值及验证方法》中的燃料消耗量限值要求,燃料消耗指数的计算和验证按《营运船舶燃料消耗限值及验证方法》执行。
2.1.1.3 CO2排放指标:
(1)以柴油机、气体燃料发动机作为主推进动力的适用船舶,其CO2排放指标应满足交通运输部公布的《营运船舶CO2排放限值及验证方法》中的CO2排放指标限值要求,船舶CO2排放指标的计算和验证按中国船级社《内河船舶能效设计指数(EEDI)评估指南》执行。
(2)船舶应配有能效管理手册SEEMP
2.1.2 引导性指标
2.1.2.1 船舶高效:
通过对船舶进行优化设计,使下列系数更优,从而提高船舶的节能水平。
(1)
(2)
(3)
(4)
(5)
2.1.2.2 船舶先进:
先进技术具体包括新材料、新技术、新方法、新设备、新工艺、新能源等在船上的应用。
(1)新材料的应用包括绿色材料:如舱室高效、环保的绝缘材料、涂装材料—水性涂料、粉末涂料等;钢铝混合结构、纤维增强塑料等
(2)新技术的应用包括船尾附加水动力装置——前置导管、桨前反映鳍桨后叶轮装置、尾端球;船舶动力系统优化;采用球鼻艏 、直壁式船首、双艉鳍船型、不对称船尾、涡尾船型、球尾船型等优化船舶线型,有效地降低了船舶航行阻力,提高推进性能;应用船型节能、附体节能以及专用技术节能(如气膜减阻等)、船尾附加水动力节能装置等关键技术;船舶布置优化,如集装箱船的船首驾驶室布置,解决了驾驶盲区问题;客船舱室模块化设计的理念;依据规范和直接计算相结合的船舶结构、布置优化技术,如载货汽车滚装船上层建筑置于中部,改善了船舶总纵强度等;溢油监视、鉴别、处理、生态评价技术和船舶防污染技术;通过理论分析与模型试验,优化船舶线型,推荐船舶阻力小、推进效率高、快速性优良的线型;客船的减振、降噪技术、LED照明技术等。
(3)新方法的应用包括运用概率论及风险分析方法(如综合安全评估方法FSA)研究、制定船舶安全技术标准;运用回归分析法、变参数法(网络法、变值法)、逐步优化法、神经优化分析法对船型方案进行评估、优化;船型技术经济比选评估衡准技术方法及多目标技术经济船型论证技术;船体型线生成交互设计、船舶工程CFD综合技术及船模试验三位一体船型优化的研究方法;船舶计算流体力学(CFD)CFD技术或CFD技术及其与试验结合的应用在船舶阻力性能研究中的应用等。
(4)新设备的应用包括推广使用节能型柴油机、新型燃油添加剂、节油减烟器、主机轴带发电机、热泵技术,岸电使用;优化电子喷油控制装置,机舱自动化控制、变螺距负载自动调节装置;舵桨一体化装置、油气回收装置;采用高效推进装置如低转速大直径螺旋桨、适伴流调距桨、导管螺旋桨、无梢涡螺旋桨以及部分浸水螺旋桨、侧向推进器等,提高了船舶推进效率;设置固体垃圾接收装置、生化法污水处理装置及油水分离装置等技术措施实现达标排放,防止船舶对库区水体的污染;采用尾轴水润滑等。
(5)新工艺的应用包括夹筋板工艺;纤维增强塑料注胶真空成型;无余量造船工艺等。
(6)新能源的应用包括清洁能源:如气体燃料动力(CNG/LPG/LNG)、电力推进系统、燃料电池、太阳能动力装置;资源节约与循环利用技术,如主机排气和冷却水的余热利用技术等。
2.2 现有船舶指标要求
2.2.1 船舶主尺度系列标准:
对航行于已建船闸、升船机等通航设施的内河限制性航道的内河运输船舶应满足交通运输部公布的船舶主尺度系列标准。
2.2.2 燃料消耗指标
现有船应根据实际营运情况提交燃料消耗指标计算值,燃料消耗指标计算值按交通运输部《营运船舶燃料消耗限值及验证方法》执行
2.2.3 CO2排放指标
现有以柴油机、气体燃料发动机作为主推进动力的适用船舶,应根据实际营运情况提交CO2排放指标计算值,CO2排放指标计算值按《内河船舶能效设计指数(EEDI)评估指南》执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泰王国关于民商事司法协助和仲裁合作的协定》的决定

中国 泰国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泰王国关于民商事司法协助和仲裁合作的协定》的决定


(1994年12月29日通过)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批准司法部部长肖扬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于1994年3月16日在北京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泰王国关于民商事司法协助和仲裁合作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泰王国关于民商事司法协助和仲裁合作的协定
           (1994年12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泰王国(以下简称“缔约双方”)期望加强两国之间历史上友谊的纽带。
  认识到在相互尊重两国的主权、平等和互利基础上促进司法和仲裁领域合作的益处,
  特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部分 司法协助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司法协助的范围
  缔约双方同意在民商事的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方面相互合作。

  第二条 司法保护
  一、缔约一方的国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享有与缔约另一方国民同等的司法保护,并可在与缔约另一方国民同等的条件下,自由地诉诸法院并出庭。
  二、本协定中适用于缔约一方国民的条款,除第三条外,也适用于住所在缔约一方境内并按照其法律成立的法人。

  第三条 司法救助和诉讼费用的免除
  一、缔约一方的国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在与缔约另一方国民同等条件下和范围内享受司法救助。
  二、缔约一方的国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可在与缔约另一方国民同等的条件下和范围内减交或免交诉讼费用。

  第四条 司法协助的途径
  一、除本协定另有规定外,请求和提供司法协助,应当通过双方的中央机关进行。
  二、中央机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司法部(司法协助局),在泰王国方面系指司法部(司法事务办公室)。

  第五条 文字
  一、送达请求书和调查取证请求书应用英文书写。有关附件应附有英文或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官方文字的译文,并连同送达请求书和调查取证请求书原件一并转递给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中央机关。
  二、本条第一款中所指的译文应依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的法律和实践予以证明无误,不需要认证或其他类似手续。

  第六条 司法协助的费用
  缔约双方应相互免费执行送达请求书和调查取证请求书,但鉴定费用以及按照第十七条第二款请求提供译文的翻译费用除外。

            第二章 送达司法文书

  第七条 请求的提出
  一、发出文书的缔约一方的中央机关向缔约另一方的中央机关递送送达请求书,不需要认证或其他类似手续。
  二、送达请求书应附有请求送达的文书或其副本。
  三、送达请求书和请求送达的文书均应一式二份。

  第八条 送达请求书的内容
  送达请求书应附有关文书并载明如下事项:
  (一)提出送达请求书的法院的名称和地址;
  (二)需要进行该项送达的诉讼的性质;
  (三)诉讼当事人和他们可能有的代理人的姓名和地址;
  (四)受送达人的姓名和地址;
  (五)有必要指明的其他事项,如有关送达文书的性质,对送达的要求或者使用的特殊形式。

  第九条 请求的执行
  一、按照本协定的规定适当提出的送达请求书应当予以执行,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由于受送达人不在其住所或居所地或无法找到此人或类似原因不能执行;
  (二)被请求的缔约一方认为送达请求书的执行有悖其公共秩序或损害其主权或安全。
  二、如果请求未予执行,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中央机关应尽快将不予执行的原因通知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的中央机关。
  三、送达司法文书的请求书应当按照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法律规定的方式或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特殊要求的方式迅速予以执行,但以该种特殊要求的方式不违背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法律为限。
  四、证明司法文书的送达,应提供表明文书已经送达并注明送达方式和日期的被请求的缔约一方中央机关出具的证明以及可能有的经收件人签名并注明日期的回执正本。

  第十条 外交或领事代表机构送达文书
  缔约一方有权通过本国派驻在缔约另一方的外交或领事代表机构向居住在缔约另一方领域内的本国国民送达司法文书,但不得违反缔约另一方的法律,也不得使用任何强制措施。

             第三章 调查取证

  第十一条 调查取证的范围
  一、缔约一方的法院可以根据本国的法律规定以请求书的方式请求缔约另一方主管机关就民事或商事案件调查取证。
  二、调查取证请求书不得用以调取不用于司法程序的证据。

  第十二条 调查取证请求书的内容
  调查取证请求书应附有关文书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提出调查取证请求书的法院的名称和地址;
  (二)需要进行该项调查取证的诉讼的性质;
  (三)诉讼当事人和他们可能有的代理人的姓名和地址;
  (四)证人或受送达人的姓名和地址;
  (五)需予以验查的文书或财产;
  (六)有必要指明的其他事项,如与调查取证有关的事实情况,需向被调查人询问的问题,需以宣誓、确认或者其他特殊方式提供证据的要求。

  第十三条 通知及出席权利
  一、在执行调查取证请求书时,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法院或中央机关应根据请求将即将进行的调查取证的时间和地点适当地通知提出请求的法院为此目的指定的任何人以及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的中央机关。
  二、调查取证时,可允许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的诉讼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出席。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在参加上述活动时应遵守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法律。

  第十四条 调查取证请求书的执行
  调查取证请求书应按照被请求缔约一方法律规定的方式或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特殊要求的方式迅速予以执行,但以该特殊要求的方式不违背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法律为限。

  第十五条 证人的特权与豁免
  在执行调查取证请求书时,根据以下法律享有特权、豁免或有义务拒绝作证的有关人员可拒绝作证:
  (一)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法律,或
  (二)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法律,且该特权、豁免或义务已经在调查取证请求书中表明,或应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中央机关的要求已经由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的中央机关向其确认。

  第十六条 请求的拒绝
  按照本协定的规定提出的调查取证请求书应当予以执行,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调查取证请求书的执行不符合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司法权限。
  (二)要对调查取证的人不在其住所或居所地或无法找到此人或类似原因不能执行。
  (三)被请求的缔约一方认为请求书的执行有悖其公共秩序或损害其主权或安全。
  二、被请求的缔约一方不得仅因为其国内法对该项诉讼标的规定了专属管辖权,或其国内法不允许对该项诉讼标的有起诉权而拒绝执行。

  第十七条 执行和译文的证明
  一、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中央机关应向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的中央机关转递注明执行调查取证请求书的日期和方式的英文证明书,同时附上所取得的证据材料。
  二、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中央机关应根据请求将所取得的证词记录或文件译成英文或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的官方文字。
  三、该译文必须经过适当证明,不需要认证或其他类似手续。

  第十八条 交换法律情报
  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并按照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法律,相互提供涉及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国民有关案件的司法记录和立法的摘要。

            第二部分 仲裁合作

  第十九条 合作的范围
  一、缔约双方同意将仲裁作为解决商事和海事争端的一种方式加以促进。
  二、为实现第一款的目的,缔约双方应当鼓励各自领域的仲裁机构,应缔约另一方的请求提供资料、仲裁员名单和为进行仲裁程序的方便及便利。

  第二十条 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缔约一方应根据一九五八年六月十日在纽约缔结的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承认与执行在缔约另一方领土上作出的仲裁裁决。

          第三部分 解释、生效和废止

  第二十一条 争议的解决
  因解释和实施本协定引起的任何争议应当通过外交途径协商或谈判解决。

  第二十二条 批准和生效
  本协定须经批准,批准书在曼谷互换。
  本协定在交换批准书之日后第三十天开始生效。

  第二十三条 终止
  一、本协定自缔约任何一方通过外交途径向缔约另一方书面提出希望终止的通知之日起一年后失效。
  二、本协定的终止不损害在终止之日前开始的任何司法程序。
  下列签名者经正式授权签署本协定,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九四年三月十六日在北京签署,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泰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有分歧,以英文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泰王国代表
                     肖扬       沙怀·帕塔诺
                    (签字)       (签字)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巴西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愿在互相尊重主权和互不干涉内政府的原则基础上加强两国科学技术领域合作,促进两国科学技术的发展,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应在平等互利和对等的基础上,促进两国在共同感兴趣的领域里的科技合作的开展。具体合作领域将通过外交途径确定。

  第二条 本协定所述的科技合作将通过以下方式进行:
  一、相互派遣科技人员和专家对对方国家的科学技术知识、经验和成就进行考察实习;
  二、相互聘请科技人员和专家传授科学技术经验;
  三、共同研究科技课题,以便实际运用其研究成果;
  四、组织报告会、讨论会和讲座;
  五、相互交换科技资料和情报,以及供科学研究和实验用的种子、苗木、样品等;
  六、交换研究和实验成果,包括专利和专门技术的许可证;
  七、缔约双方同意的其它合作方式。

  第三条
  一、缔约双方可签订本协定的补充协议,并根据补充协议开展合作;
  二、补充协议应规定开展合作的条件,确定具体项目的内容、执行机构以及为实施项目所需的科技人员和专家人数、期限和执行时间;
  三、上述一、二款所述补充协议将通过外交途径或由根据第四条规定成立的
中巴科学技术合作混合委员会商定。

  第四条
  一、缔约双方同意成立中巴科学技术混合委员会,负责办理有关执行本协定及其补充协议的事宜,定期对科技合作的成果作出评价,并向双方提出建议;
  二、中巴科学技术合作混合委员会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和巴西联邦共和国外交部协调组成,并在双方认为适合时,轮流在中国和巴西举行会议;
  三、必要时,中巴科学技术合作混合委员会会议可与中巴贸易混合委员会会议同时举行:
  四、中巴科学技术混合委员会休会期间,本协定的执行机构将通过外交途径保持联系。

  第五条 有关执行本协定所需费用的支付办法,将由中巴科学技术合作混合委员会或通过外交途径另行商定。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和巴西联邦共和国外交部为本协定的执行机构。

  第七条 为实施本协定第二条,缔约一方向缔约另一方派出的科技术人员和专家应遵守对方国家的法律规定,不得从事任何未经缔约双方预先批准的使命以外的活动。

  第八条 缔约双方将根据各自的现行法律采取一切可行的措施为实施本协定提供必要的方便。

  第九条
  一、缔约双方在履行完毕本协定所必需的内部法律手续后,应以照会形式通知另一方。本协定将自后一方通知之日起生效。
  二、本协定有效期为五年,除非缔约任何一方通知另一方决定终止,否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顺延。如缔约一方通知另一方决定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另一方接到通知后第九十天起失效。
  三、本协定的终止不影响按第三条签订的补充协议规定的并正在执行的计划和项目的完成,除非双方另有协议。
  本协定于一九八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葡萄牙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黄 华                  拉米罗·萨拉瓦·格雷罗
    (签 字)                    (签 字)
  (国务院副总理兼外交部长)             (外交部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