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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乡镇企业缴纳各种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20:02:07  浏览:99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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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乡镇企业缴纳各种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乡镇企业缴纳各种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怒政办发〔2002〕2号

各县人民政府,州直有关委、办、局:

《怒江州乡镇企业缴纳各种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二○○二年一月七日

(附注:此件发至乡(镇)级)







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乡镇企业缴纳各种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减轻乡镇企业负担,维护乡镇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乡镇企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和《云甫省乡镇企业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怒江乡镇企业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缴纳各种收费,是指乡镇企业按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向执收部门(单位)缴纳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集资、罚款、基金附加和各种收费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怒江州区域内的乡镇企业。包括乡(镇)办,行政村、办事处、自然村办,合作社和农村的户(个体、私营)办,联户(农民合作)办,联营(股份合作、股份制)办企业(以下简称为企业)。

第四条 各级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协助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加强乡镇企业缴纳各种收费监管,负责本管辖区内乡镇企业各种收费的监管工作。

第五条 各级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乡镇企业缴纳各种收费的主要职责是:

(一)向乡镇企业宣传收费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定期或不定期地对本管辖区乡镇企业缴纳各种收费情况进行全面检查清理。

(三)按期向当地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编报乡镇企业交费情况统计表。

(四)及时向当地政府和财政、审计、物价、税务部门反映乡镇企业缴纳各种收费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促使交费工作中存在问题的解决和重大案件的处理。

(五)认真落实、分析和总结乡镇企业缴纳各种费用工作情况,并及时上报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乡镇企业主管部门。

第六条 执收部门(单位)向乡镇企业收费时,必须实行“两证一票一卡”制度。即:出示物价部门核发的《云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和《云南省收费管理员合格证》,按照《云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的规定,严格执行亮证收费制度,使用财政部或省、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据,并认真填写“企业交费登记卡”,否则,企业有权拒绝交费。

第七条 执收部门(单位)向乡镇企业收取各种费用时,必须出示收费依据(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及文件规定),收费标准和收费比例。未出示收费依据的企业有权拒绝交费。

第八条 乡镇企业必须按照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编制收费目录所列项目缴纳应交各种收费,未列入收费目录的收费项目企业有权拒绝交费。

第九条 乡镇企业缴纳的集资和基金收费项目必须执行收支两条线的管理制度,不执行收支两条线的企业有权拒绝交费。

第十条 乡镇企业在缴纳各种收费过程中,符合下列规定的收费项目,企业必须积极交费,支援国家的建设事业。

(一)国家法律法规、国务院及财政部、国家计委、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明文规定(含中发〔1997〕14号文件下发以后,经财政部和国家计委同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重新审批保留的省级财政、物价部门审批的)向乡镇企业收取的各种行政事业收费项目。

(二)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明文规定的向乡镇企业实施的罚款和集资项目。

(三)国务院及财政部规定的向乡镇企业收取的基金项目。

(四)云南省人民政府规定的从税后利润中提取用于支援农业和农村社会性支出的基金项目。

第十一条 乡镇企业要严格执行国家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乱收费行为坚决拒绝交费。

(一)未经物价部门核发和使用未经参加年度审验的《收费许可证》,没有亮证收费,没有按照《收费许可证》核定的内容收费的。

(二)对使用其他非法收费票据和只收费不开收据的。

(三)擅自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款、集资、基金项目的。

(四)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的。

(五)向企业摊派、索要赞助和无偿占用企业人财物的。

(六)向企业强买强卖、强制企业指定服务,从中牟利的。

(七)在公务活动中通过中介组织对企业进行收费的。

(八)应同企业自愿接受的咨询、信息、检测、商业保险等服务变为强制性服务,强行收费的。

(九)强制企业参加不必要的会议、培训、学术研讨、技术考核、检查评比和学会、协会、研究会等进行收费的。

(十)强行向企业拉广告、强制企业订购书报刊物、音像制品等进行收费的。

(十一)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到企业报销各种费用的。

(十二)国家已经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仍继续向企业收取的。

(十三)国家已经降低收费标准、执收单位仍按原收费标准向企业进行收费的。

(十四)企业与企业之间开展经营活动中收取的代办收费的。

第十二条 企业在缴纳各种收费中遇到乱收费、乱罚款、乱集资和各种摊派时,除坚决抵制交费外,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减负办、物价、财政、审计、监察和企业主管部门汇报收费情况,有关部门(单位)依法查处。

第十三条 企业必须按时填报《乡镇企业减负统计表》云南省乡镇企业局定为省重点监控企业的每一季度填报一次,一般企业半年填报一次。

第十四条 各级乡镇企业主管部门上报的《乡镇企业减负统计表》、政府减负办、财政和物价管理部门核实,由政府领导签字后上报上级部门。

第十五条 各级乡镇企业主管部门要设立向乡镇企业乱收费、乱罚款、乱集资的举报电话。

第十六条 各县乡(镇)城乡企业管理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怒江州城乡集体企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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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背景:《南方都市报》2003年4月25日报道了一起严重的人身伤害案件,27岁的中国公民孙志刚,于3月17日被广州黄村街派出所以没有办理暂住证为由收容,其后三天他还历经广州市收容遣送中转站和广州收容人员救治站,最后于2003年3月20日10点25分不幸去世。救治站说孙志刚死于心脏病突发,而孙志刚的父亲委托中山大学中山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4月18日所作的鉴定则表明“综合分析,孙志刚符合大面积软组织损伤致创伤性休克死亡”—-孙志刚是被打死的!经媒体揭露此事后,至5月12日止,公安机关先后抓获李文星、李海英、张明君、李龙生、周利伟、何加洪、洪权才、韦延良共8名涉嫌殴打孙志刚的犯罪嫌疑人;涉嫌指使殴打孙志刚的救治站护工乔艳清、吕鹏、乔志军、胡金艳、刘全有也已抓捕归案。同时,检察机关已对涉嫌渎职犯罪的有关人员立案侦查。目前,收容救治站的负责人、当晚值班医生彭红军和当晚值班护士曾伟林已被逮捕,天河区公安分局黄村街派出所民警李耀辉等已被刑事拘留 。像孙志刚之死这样的惨剧,在中国恐怕已经不是一起两起了。早在两年前的2000年7月28日,事发地点还是在广州,《中国青年报》和《南方周末》在报道时间上只差两天,就报道过那起令人发指的苏萍被轮奸案,受害人苏萍也是被警察作为所谓“盲流”收容。2002年5月23日《南方周末》的报道《“教授嫖娼致死案”疑云》的程树良之死,警察以嫖娼为由非法限制一位回乡奔丧的教授程树良的人身自由,随之不明不白的死亡。而就在上个月的2003年3月10日媒体再次惊暴一位叫黄秋香的女孩,在湘潭被警察以卖淫为由收容毒打,因为投诉而被再度拘留。



保护公民权利呼唤治安法院

杨涛

在一个法治国家,保护公民权利和限制公权的滥用最有效的办法就是由一个中立无偏的机构对公权的行使进行及时迅速有效的审查,这种审查不仅是事后的,而且是事中进行。<<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1款规定:“所有的人在法庭和裁判面前一律平等。在判定对任何人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或确定他在一件诉讼案件中的权利和义务时,人人有资格由一个依法设立的、合格的、独立的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和公开的审讯……。”

在我国,公权的行使却是随心所欲,缺乏应有的制约与监督。在行政公权领域特别是警察权的行使,在涉及限制乃至剥夺公民的人身自由上,由行政机关自行决定,无任何中立无偏的机构介入,行政拘留、劳动教养、强制戒毒乃至某些地方的收容遣送等等行政措施上存在太多的暗箱操作,公民的涉案无法得以公正和公开的处理,在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受到侵犯时也根本无法及时求援,最多在事后求救于行政诉讼。于是乎,在此过程上随意剥夺公民人身权利、殴打乃至草菅人命事件不时入耳,成为当今社会的痼疾。同样的问题也出现在司法公权的行使上,刑事拘留由公安机关自行决定,而且最长达到37天,检察机关对自行侦查的案件可以自行决定刑事拘留、逮捕,都无须中立无偏的机构审查,于是乎超期羁押、滥用强制措施也是屡见不鲜。虽然我国对行政公权、司法公权的滥用作了一些事后救济的规定,且不说这些救济是否有力,就是得以救济,人的自由、健康乃至生命的侵犯是事后无法予以弥补的。
然而,我们看到一个不争的事实是在西方法治发达的国家,公权的滥用特别是对人的自由、健康、生命的无端践踏鲜有耳闻,即使得到侵犯也能得以及时、充分、有效的救济。这并非 西方人的思想觉悟高,乃是制度设计使然。

首先让我们来看他们对于犯罪的理解,我们国家立法者认为犯罪存在定性与定量的问题,即认为判断某行为是否犯罪,不仅考虑其性质上是否对社会主义社会关系造成了损害而且考虑其量上的程度,例如盗窃要达到一定数额、伤害要达到一定伤残等级,即哲学上讲的量变得以质变。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列入一般违法行为,接受治安处罚。但在西方国家,犯罪却没定量标准,犯罪可分为重罪、轻罪、违警罪。像超速驾驶、不按规定地点停车在我国是明显一般违法行为也被认为是犯罪。这是一个很有趣的问题,在东方人的法文化观念中,犯罪是一种会给人带来终生耻辱的烙印,因此要尽量提高犯罪的底线。西方人考虑问题的出发点并不在于此,西方人出于对公权力的深深疑惧,要强化对公权特别是警察权的制约,在他们看来警察对任何公民剥夺财产、自由都必须经法定程序由中立的法院进行。这种传统最早可渊源于1215年的英国<<大宪章>>的规定:任何自由民非经合法程序不得被逮捕、监禁、放逐、没收财产。由此不难理解警察无自行剥夺和限制公民财产、自由的权力,无所谓治安处罚,当然无须规定一般违法行为,凡是需要用剥夺和限制公民财产、自由来处罚的公民违反法律的行为都是犯罪,都要列入司法审查。

在西方大多数国家,对于类似我国犯罪的行为的重罪是由刑事法院或重罪法院来审判,但对于相当于我国违反治安管理处罚的行为的轻罪、违警罪的审判及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的审查、批准则由治安法院来担当。对轻罪、违警罪作出的监禁、罚金的刑罚及保安处分措施都由治安法院作出,警察无权作出任何剥夺和限制公民财产、自由的决定。其次,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的行使必须得到治安法院的令状许可,情况紧急时可无证逮捕,但一般至迟要在48小时内送至治安法院进行审查。此外,有些国家治安法院还担当了预审功能,主持证据交换、决定是否批准将案件提起公诉。

然而,在西方国家充当着公民权利的保护神的治安法院在中国是闻所未闻。为维护社会治安的需要,为了效率,我们给了公权大太的权力,却太少的监督与制约,听凭公民的权利无端践踏,而无法救济。因此,我们强烈呼吁建立治安法院。

建立治安法院并不需要改变我们的犯罪概念,关健在于树立保护公民权利的理念,某一行为确定为一般违法行为还是轻罪、违警罪并不重要,重要的是对该行为的处罚要由中立无偏的机构??治安法院来进行。其次,行政机关特别是警察机关所有的限制与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决定与措施??治安处罚、劳动教养和保安处分措施(如强制戒毒、收容遣送等)以及剥夺较大财产及其他重大权利都必须不迟延送至治安法院审理或批准。司法机关对人身自由限制的强制措施必须事先得到治安法院批准,情况紧急的在采取后必须及时移送治安法院审理。在治安法院审理一切案件公民都有权得到有效的参与、辩护,法院作出的判决应充分理由。再次,在不改变现行的总体司法体制下设立治安法院,中央一级仍由最高人民法院指导,省以下与普通法院系统分列,因为治安法院与普通法院合署,可能使强制措施批准与案件实体审理于一身,难免先入为主,丧失中立性。

通联: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E—mail:tao1991@163.net tao9928@tom.com





国内登山管理办法

国家体育总局


国家体育总局令

第6号

《国内登山管理办法》,已于2003年7月11日经国家体育总局局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局长 袁伟民

2003年7月25日



国内登山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动我国登山运动发展,确保国内登山活动的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西藏自治区5000米以上和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3500米以上独立山峰的登山活动。

第三条 国家体育总局主管全国登山运动,国家体育总局登山运动管理中心具体组织实施管理。
    地方体育行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登山活动。
    中国登山协会、地方各级登山协会按照其章程,协助体育行政部门做好有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省级体育行政部门根据本地区情况划定供攀登的山峰,报国家体育总局批准后,由省级体育行政部门分别公布。

第二章 登山活动申请和批准

第五条 举行登山活动应当组成具备以下条件的团队:
(一) 由一个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发起;
(二) 队员两人以上,并参加过省级以上登山协会组织的登山知识和技能的基础培训及体能训练;
(三) 配备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登山教练员或高山向导,1名登山教练或高山向导最多带领4名队员;
(四) 团队所有成员须经二级以上医院身体检查合格,无障碍疾患;
(五) 配备符合安全要求的防寒、通讯、生活、医疗等基本器材装备。
    登山团队不得吸收外国运动员参加。

第六条 登山团队设置领队(队长)。领队(队长)对团队活动和成员进行组织管理。团队成员应当服从领队(队长)的指 挥。

第七条 举行登山活动应当进行申请。
    攀登公布的山峰,登山活动发起单位应当在活动实施前一个月向山峰所在地省级体育行政部门申请。
    攀登未公布的山峰,登山活动发起单位应当在活动实施前三个月向山峰所在地省级体育行政部门申请。
    攀登省、自治区、直辖市交界山峰,经攀登一侧省级体育行政部门批准,并向山峰交界其他方省级体育行政    部门通报。如山峰交界省级体育行政部门间有争议,由国家体育总局决定。

第八条 攀登7000米以上山峰,登山活动发起单位应当在活动实施前三个月向国家体育总局申请特批。

第九条 申请举行登山活动需要提供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登山活动发起单位法人资格证明;
(三)登山团队所有成员名单及登山简历;
(四)登山团队登山教练员或高山向导的资格证书;
(五)登山计划书;
(六)装备清单;
(七)其他需要的文件。

第十条 同意申请的,由批准部门发给国家体育总局制作的《登山活动批准书》。批准部门是省级体育行政部门的,还应将批准结果向国家体育总局备案。

第十一条 登山活动计划中如有需其他主管部门核准的事项,凭《登山活动批准书》,登山活动发起单位可以委托批准部门代办。

第十二条 山峰所在地省级体育行政部门负责向登山团队提供包括交通、攀登路线、山峰地区气象特征以及注意事项等信息和资料的咨询服务。

第十三条 登山团队变更攀登季节、路线或山峰,应当重新申请。

第三章 登山活动要求和成绩确认

第十四条 登山团队进山前,应当向山峰所在地省级体育行政部门交验《登山活动批准书》,并按山峰所在地相关规定,向当地有关部门缴纳登山环保费。

第十五条 登山团队应当保持登山路线及营区的环境卫生,妥善处理登山垃圾。地方有具体环保规定的,按相应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登山团队在登山活动中发生重大事故,必须及时向批准单位报告,并采取相应措施。

第十七条 登山活动结束后,登山团队应及时向山峰所在地省级体育行政部门报告,并将登山活动结果和登山过程中的意外情况以书面形式报告批准单位。

第十八条 需要交验成绩的,登山团队应向山峰所在地省级体育行政部门提出交验申请,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 登顶或到达高度的图片(取景中须有背景和对照物),登顶处女峰还须提供360度连片照片。
(二) 登顶及攀登过程概述。

第十九条 成绩认定合格后,省级体育行政部门发给由国家体育总局登山运动管理中心统一制作的登顶(登高)证书, 并报国家体育总局备案。达到等级运动员标准的,按照国家体育总局登山运动员技术等级标准申报等级运动员称号。

第二十条 登山团队使用山峰的名称、高度,应以国家有关部门最新正式公布的名称、高度为准。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组队登山的,国家体育总局登山运动管理中心或山峰所在地省级体育行政部门停止该登山活动,成绩不予认定;吊销参与该登山活动的登山教练员或高山向导的资格证书。

第二十二条 批准单位未认真履行审查职责,发放《登山活动批准书》的,国家体育总局视情况给予通报批评,责令改正。

第二十三条 未按环保要求处理登山垃圾的,按照地方有关规定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港、澳、台人员来大陆参加登山活动,按国家体育总局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外国人来华参加登山活动,按《外国人来华登山管理办法》办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7年7月8日原国家体委发布的《国内登山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