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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佛山市名人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0:54:17  浏览:93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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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佛山市名人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佛山市名人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佛府办[2007]269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佛山市名人档案管理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八月十六日









佛山市名人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著名人物(以下简称名人)档案资料的收集、管理和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广东省档案管理规定》和《广东省名人档案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名人档案,是指我市社会各界名人在各个历史时期从事各种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我市名人档案的收集、管理工作由市档案馆负责。市档案馆内设名人库,是永久保存全市名人档案的中心。

第四条 名人档案管理工作范围为:

(一)制订名人档案收集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拟订名人的入库范围和对象;

(三)负责名人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

(四)开展或参与对名人的研究;

(五)组织名人档案的展览;

(六)名人档案咨询服务;

(七)开展对外交流活动;

(八)其它相关的工作。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名人是指在政治、经济、军事、科学、技术、文化、教育、宗教等领域作出过重大贡献或产生重要影响的历代佛山籍或在佛山境内工作活动过的非佛山籍知名人士。主要包括:

(一)政界:担任过市级(包括现任副市级)以上领导职务的党政领导及其他著名政治家(包括相当级别的各民主党派领导人、无党派民主人士领导人);

(二)军界:授予少将以上军衔或担任副军级以上职务及其他著名军事家;

(三)工商界:具有重要影响和名望的企业家、实业家;

(四)科学技术界:担任国家级科学、工程院士以及在某项科学技术领域(包括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有较深造诣、有突出成就的专家、学者;

(五)文化教育界:有重要影响、有较深造诣、有突出成就的学者、文学家、艺术家、教育家等;

(六)宗教界的著名领袖;

(七)著名的社会活动家、知名人士,著名民间艺(匠)人;

(八)有名望的祖籍佛山的华侨领袖及外籍华人;

(九)对国家和社会有突出贡献或有社会声望的人士或获得国家级荣誉的劳动模范、英雄人物、体坛名将等;

(十)长期在我市境内活动过的有影响的外国人。

第六条 名人档案收集的内容:

(一)反映名人一生经历及其主要活动的生平材料,如自传、传记、回忆录等;

(二)反映名人职务活动的材料,如文章、报告、演讲稿、日记等;

(三)反映名人成就的材料,如著作、研究成果、书画等;

(四)社会对名人研究、评价的材料,如纪念性、回忆性材料,研究介绍材料等;

(五)与名人有直接关系的材料,如各类证书、谱牒、信函等;

(六)反映名人活动的音像(录音带、录像带、照片、光盘)、实物等载体形式的材料;

(七)名人的口述历史材料等。

第七条 收集名人档案的形式有:

(一)依据《档案法》及其它档案法规进行征集;

(二)有关机构依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向市档案馆移交有关名人档案;

(三)档案所有者将档案向市档案馆捐赠、寄存、出售;

(四)对其它档案馆及其它部门(如图书馆、博物馆等)保管的名人档案进行复制或交换目录;

(五)对流散在市外、境外的名人档案进行购买、复制或交换;

(六)其它由市档案馆与档案交献者协商的形式。

第八条 市档案馆对收集的名人档案都要与移交人办理档案交接手续,填制清单,一式二份,市档案馆与移交人各执一份。

第九条 名人档案所有者向市档案馆捐赠档案,市档案馆要向捐赠人颁发证书,并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十条 名人档案所有者向市档案馆寄存名人档案,市档案馆要与寄存人办理寄存协议,并颁发寄存证书。

第十一条 名人档案所有者向市档案馆出售名人档案,市档案馆要与出售人签订购买协议。

第十二条 市档案馆应对收集到的名人档案进行鉴定审查,鉴别真伪。

第十三条 名人档案应作为独立门类,以每个名人为单位设立全宗;其全宗内档案的分类、编目、鉴定等工作按照档案整理的有关原则与方法进行。

第十四条 市档案馆应按照国家、省关于档案保管的要求,采取有效措施,配备先进设备,科学保管,保证安全,防止名人档案丢失或损坏。

第十五条 名人档案服务形式有:

(一)向有关部门提供名人档案;

(二)与有关部门联合,开展名人研究学术活动;

(三)配合宣传教育及其他纪念活动,举办名人档案展览;

(四)为专家、学者的研究提供服务与咨询;

(五)为文化艺术界创作提供档案服务;

(六)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向境外提供名人档案。

第十六条 我市名人档案的查阅、使用须经市档案馆审核批准。

第十七条 个人捐赠或寄存的名人档案,如本人或亲属有要求,可对其中须保密的部分进行保密或控制利用。

第十八条 属有关机构及本人或亲属捐赠或寄存的名人档案,对当事人应提供优先或免费服务。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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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房者能否以出卖人未取得预售许可证主张合同无效?

作者:江西省吉水县法院 曾建莉

[ 案情]:曾某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于2003年5月28日签订了预售商品房协议书,协议书约定,房产公司将其正在开发的某小区住宅楼一套商品房出售给曾某,房价为80000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房产公司保证房屋于2003年9月竣工,且在2004年3月底前办妥房产证。合同签订后,曾某按约交付了一部分房款。2003年9月份,该栋房屋竣工后,曾某搬入居住。2004年3月底放后,当曾某多次催促房产公司办房产证时,房产公司总以种种理由推脱。曾某后经查询得知,该房产公司隐瞒了其未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事实而预售商品房,以致现在因缺乏相关材料而根本不能办理房产证。曾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与房产开发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并判决该房产开发公司返还曾某所交购房款625000元并赔偿相关经济损失。后据法院查明 :到原告曾某起诉时,被告房地产开发公司仍然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分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原告曾某与房产开发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合议庭存在以下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曾某与房产开发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因为原告与被告已经签订了书面的预售商品房协议书,且原告曾某已搬入居住。被告房地产开发公司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只是程序上存在瑕疵,可以进一步完善,曾某不可以要求房产开发公司返还已付购房款,但被告房地产开发公司可以赔偿曾某部分损失。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曾某与房产开发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规定: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房产开发公司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且在起诉前,仍然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故曾某可以依法要求房产开发公司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并要求赔偿损失。


[分析]: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依据我国房地产相关法律规定,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2)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3)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4)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商品房预售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预售合同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对其开发建设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质量承担责任。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时,应当向预购人出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二)我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还明确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1)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2).....。综上,本案中被告房产开发公司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且在起诉前,被告房地产开发公司仍然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故曾某依法要求房产开发公司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并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


江西省专利申请及实施资助暂行办法

江西省专利局


江西省专利申请及实施资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江西省专利申请及专利实施专项资助资金(以下简称省专利资助资金)的管理,提高省专利资助资金的使用效率,促进我省专利的申请和实施,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专利资助资金的使用按照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进行。

第二章 专利申请资助办法

  第三条 资助对象为在本省辖区内的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和个人,且是专利申请的第一申请人。

  第四条 资助范围:
  (一)职务发明创造申请国内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时发生的部分费用;
  (二)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国内发明专利时发生的部分费用;
  (三)职务和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国外发明专利时发生的部分费用。
  (四)国内专利申请必须是2002年1月1日后提出;国外发明专利申请必须经国家批准的涉外专利代理机构代理,并于2002年1月1日后获得国外专利权。

  第五条 明显不符合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或不属于专利法保护范围的专利申请不予资助。

  第六条 申请国内发明专利与实用新型专利的资助金额为受理后资助申请费和实质审查费的60%-80%,以及委托本省专利代理机构代理的代理费的50%。专利申请费用减缓的,依据申请人减缓后实际缴纳的费用按以上比例资助。
  申请国外发明专利,在其授权后资助1-2万元,但同一专利项目不重复资助。

  第七条 申请国内专利申请费用资助的单位或个人,应在缴费日6个月内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江西省国内专利申请资助申请表;
  (二)国家知识产权局或其代办处开具的缴纳专利费用发票、省内专利代理机构开具的代理费用发票。申请人为个人的,须提交发票原件;申请人为单位的,可提交复印件;
  (三)出示国家知识产权局或其代办处盖章的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原件并提交复印件;
  (四)申请单位有效资质证明复印件,如工商营业执照、事业法人登记证、社团登记证等;
  (五)个人申请的须出示身份证并提交复印件。

  第八条 申请国外发明专利申请费用资助的单位或个人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江西省国外发明专利申请费用资助申请表;
  (二)出示外国专利局授权证书并提交复印件;
  (三)国家知识产权局指定的涉外代理机构盖章的代理委托书复印件;
  (四)申请单位有效资质证明复印件;
  (五)个人申请的须出示身份证并提交复印件。

  第九条 专利代理费资助应与专利申请费资助同时申请,不单独办理。

第三章 专利实施资助办法

  第十条 在本省辖区内注册并有固定办公地点的单位实施专利技术,可申请专利实施资助,被实施的专利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效专利;
  (二)无专利权争议;
  (三)符合本省产业政策,有一定的开发基础,并具有良好的市场前景;
  (四)在本省辖区内首次实施。

  第十一条 以下情况给予重点资助:
  (一)国家专利示范工程项目;
  (二)国家或省级专利试点企业实施专利;
  (三)获省级以上专利奖的项目。

  第十二条 申请专利实施资助的单位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江西省专利实施资助申请表;
  (二)申请单位有效资质证明复印件;
  (三)专利有效证明复印件;
  (四)市场预测分析材料;
  (五)实施专利项目的财务预算;
  (六)实施的专利属国家专卖、专控及特殊行业产品,须附相关主管机构或主管部门出具的批准证明;
  (七)如实施他人专利,应提交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副本,并在省专利局备案。

  第十三条 专利实施资助项目由省专利局组织有关专家按实施专利的技术水平、市场前景及开发规模等进行评审,择优资助。资助金额由省专利局根据评审意见提出资助预案,报省科技厅审定。

第四章 管理及监督

  第十四条 申请资助的单位或个人向省专利局提出申请并报送相应材料,省专利局进行审查后,核定资助金额,签发付款凭单并发放资助款项,受资助单位须开具正式发票,个人须开具收据。

  第十五条 申请资助的单位或个人应提供真实的资料和凭证,如有弄虚作假者,一经发现,则拒绝资助,已资助的金额如数追回。

  第十六条 申请单位获得的专利实施资助资金必须用于该专利的实施,不得挪用,并于次年底之前将资金使用及专利实施情况书面报送省专利局。

  第十七条 省专利资助资金由省专利局专项管理。省科技厅负责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十八条 省专利局须将省专利资助资金安排使用情况每年向省科技厅报告一次。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专利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二OO二年六月一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