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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促进旅游业发展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41:10  浏览:94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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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促进旅游业发展办法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阳市促进旅游业发展办法
  (2008年6月25日贵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8年9月26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建设生态文明城市,促进旅游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促进旅游业发展的有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旅游业发展,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市场运作、行业自律,生态、经济、社会效益相统一的原则。
  旅游资源利用,应当坚持保护第一、合理开发,促进价值提升、实现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旅游业作为国民经济支柱产业培育、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设立旅游发展专项资金,列入财政预算,并且根据旅游业发展需要和财力情况逐步增加。
  旅游发展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旅游规划编制、宣传促销、奖励扶持、教育培训、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等。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旅游工作的领导,建立综合协调机制,履行以下职责:
  (一)提出引导、扶持旅游业发展的政策、措施;
  (二)指导编制、实施旅游发展总体规划、专项规划;
  (三)协调解决旅游重点项目建设、旅游公共服务设施建设、旅游管理体制改革、旅游合作、行政执法等旅游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四)审查旅游宣传、旅游人才培训、重大旅游节庆活动的计划和方案;
  (五)审定旅游发展专项资金和各类旅游专项资金使用计划,审核旅游业申报国家资金的项目和重大旅游招商项目,统筹安排各部门与旅游发展相关的各项资金;
  (六)指导、监督和检查旅游安全工作的落实情况。
  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执行作出的协调决定,做好促进旅游发展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综合协调的具体工作,并且履行以下职责:
  (一)建立、健全旅游投诉、安全防范、信息发布等制度;
  (二)编制旅游重点建设项目、精品线路产品目录。旅游重点建设项目目录, 应当明确项目开发建设的审批事项、期限以及优惠政策;
  (三)拟定旅游设施与服务的地方标准,组织实施国家、行业和地方标准;
  (四)推进旅游业信息化建设,建立旅游目的地信息服务系统;
  (五)组织、实施旅游市场开发、宣传促销;
  (六)制定、实施旅游人才培训计划;
  (七)按照规定安排使用旅游发展专项资金;
  (八)定期检查旅游服务设施、项目、内容,作出旅游服务质量评价;
  (九)督促旅游发展重大事项的执行;
  (十)向社会公布旅游投诉、预警预报、重点建设项目和精品线路产品目录、服务质量状况、发展专项资金使用情况等信息。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旅游人力资源开发管理机制,加强旅游院校、旅游专业建设,促进旅游人才培养和交流。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旅游行业协会、旅游企业应当加强对旅游从业人员的职业培训,提高旅游服务质量。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城市旅游形象宣传和旅游品牌推介。
  鼓励旅游企业开展旅游产品宣传促销活动。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确定、实施项目时,应当兼顾旅游功能和相关基础设施建设。
  鼓励利用有关专业会议、展览交易、文艺演出、体育赛事、科技交流、民族节庆等活动,促进旅游产品开发。
  第十条 旅游开发建设项目必须符合建设生态文明城市的要求和旅游发展规划,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资源保护计划和水土保持、景观保护方案,配套建设污染物处理设施。
  景区景点应当根据资源保护需要和生态环境承载力、安全等因素,按照规划确定游客的容量。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旅游规划实施时序,预留建设用地指标,用于旅游项目的开发建设。旅游重点建设项目新增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纳入年度计划指标优先解决。
  第十二条 鼓励市外、境外企业通过投资、兼并、参股、收购、迁移总部等方式来本市开展旅游经营活动。
  鼓励、支持旅游企业通过合资、合作、联合、兼并等方式,组建跨区域、行业的旅游企业集团和经营合作网络。
  第十三条 鼓励、支持符合条件的旅游企业进入资本市场,以发行股票、债券等融资方式吸纳社会资金。
  允许条件成熟的景区景点通过出让经营权、项目特许经营权、转让股份、合资合作等方式融资,但法律、法规禁止的除外。
  第十四条 旅游宾馆、饭店、景区的用水、用电、用气价格应当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一般工业企业用水、用电、用气价格执行。
  旅游定点车辆淡季可以报停,报停期间按照规定减免有关费用。
  景区景点门票价格的制定和调整由有权定价的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核定,可以实行淡旺季节差价。
  第十五条 鼓励村民以及其他旅游经营者在保护生态环境、耕地的前提下,利用民居、田园、民俗风情等自然生态、人文景观资源,开展乡村旅游经营活动。
  符合旅游专项规划、线路布点要求,具备接待条件的村寨,乡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市场开发、基础设施建设、资金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从事旅游经营活动,达到规定条件的,可以享受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贷款贴息、规费减免、资金奖励、补贴。
  奖励扶持的旅游经营事项、条件等具体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获得批准的公务活动,可以委托旅行社办理交通、住宿、餐饮、会务等事项。
  第十八条 支持旅游经营者依法成立行业协会,实行自律性管理。
  旅游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规范,实行经营公开承诺制度,建立行业诚信档案,公开记录内容,开展失信惩戒,提出行政处罚建议。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履行规定职责的;
  (二)不执行协调决定的;
  (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9 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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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清理检查开发区税收优惠政策督查方案》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清理检查开发区税收优惠政策督查方案》的通知

国税函[2004]349号
2004年3月10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清理检查开发区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9号),切实保证清理检查工作收到实效和达到预期的目的,总局制定了《清理检查开发区税收优惠政策督查方案》(以下简称《督查方案》),请各地按照统一的督查原则、范围和方法,组成督查组,对下进行督导和检查,现将《督查方案》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各地于3月底前将督查工作报告书面上报国家税务总局(政策法规司)。4月上旬总局将组织督查组进行抽查。

        清理检查开发区税收优惠政策督查方案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清理检查开发区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9号,以下简称《通知》),加大清理检查开发区税收优惠政策的力度,指导各地开展自查自纠工作,制定本方案。 
  一、督查的原则 
  (一)坚持依法、规范。以现行税收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按照《通知》的要求,对照国家统一的开发区税收优惠政策实施督导检查。 
  (二)坚持客观、公正。在督查过程中收集的材料、反映的情况应真实有效,对查出的问题要分析产生的主客观原因,既不扩大,也不缩小,力求查透查细。 
  (三)坚持突出重点。按照督查范围,区别国家级开发区、省级及省级以下开发区所适用的税收优惠政策情况,有重点的进行督查。严防清理检查走过场,确保检查深入,清理彻底,收到实效。
  二、督查的组织
  本次督导各地主管领导要亲自带队,由法规部门牵头,有关部门参加,组成督导检查组。督导组要结合各地的实际情况,有针对性的选择2个以上地、市级税务机关进行督查。 
  督查工作在3月中旬用10天左右的时间进行。 
  三、督查的范围 
  督查的范围是各地贯彻国家税务总局《通知》和自查自纠情况。内容包括: 
  (一)开发区税收优惠政策的适用情况。包括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沿海经济开放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其他国家级园区、省级及省级以下政府批准设立的各类开发区税收优惠政策的适用情况。 
  (二)开发区税收优惠政策的执行情况。国家级开发区是否存在区外企业享受区内税收优惠政策的问题;是否存在区内注册区外经营企业享受开发区税收优惠政策的问题;是否存在不严格审查新办企业资质,给予其税收优惠的问题;是否存在自行扩大税收优惠政策适用范围、提高优惠比例、延长优惠期限的问题。省级及省级以下开发区是否存在超越税收管理权限制定开发区税收优惠政策和比照享受国家级开发区税收优惠政策的问题。 
  (三)针对各级各类开发区的现状及开发区内税收优惠政策的执行情况,各地有哪些具体意见与建议。
  四、督查的方法 
  (一)听取汇报 
  督查组要听取地市税务机关清理开发区税收优惠政策工作的汇报,具体内容包括: 
  地市税务机关领导对清理检查开发区税收优惠政策工作重要性的认识;《通知》转发至各市、县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的情况;按《通知》要求对开发区清理检查工作进行组织部署的情况,是否制定了清理检查工作的具体实施方案;是否已经开展自查自纠。 
  (二)召开座谈会 
  督查组在听取汇报的基础上,要召开各级各类开发区相关人员参加的座谈会,进一步了解开发区税收优惠政策的适用和执行情况以及执行过程中的问题与建议。 
  (三)实地检查 
  根据掌握的情况,选择国家级开发区和省级及省级以下开发区税务机关进行实地调查和检查。检查是否存在擅自制定税收优惠政策,是否存在扩大开发区税收优惠政策适用范围,是否存在提高优惠比例、延长优惠期限等问题。在实地督查中,督查人员根据检查的实际情况填写清理检查开发区税收优惠政策工作底稿。(见附件) 
  (四)走访企业 
  对各类开发区外的企业适用开发区政策、“区内注册、区外经营”问题,以及在检查中发现的需要延伸到企业的问题,要实地走访,摸清情况,查清问题。 
  五、督查的要求
  1.各地税务机关要提高认识,加强领导,认真督查,确保查清问题,不走过场。


中国证监会法律部关于证券从业律师事务所从事涉及境内权益的境外公司相关业务资格认可有关问题的通告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法律部


中国证监会法律部关于证券从业律师事务所从事涉及境内权益的境外公司相关业务资格认可有关问题的通告
中国证监会法律部



为了加强证券从业律师事务所从事涉及境内权益的境外公司在境外发行股票及上市法律业务的管理,更好地执行《关于涉及境内权益的境外公司在境外发行股票和上市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发行字〔2000〕72号),现就证券从业律师事务所从事涉及境内权益的境外公司在境外
发行股票及上市业务资格认可的有关问题通告如下:
一、从事涉及境内权益的境外公司在境外发行股票及上市法律业务的律师事务所必须具有司法部、中国证监会确认的证券从业资格。同时,每家律师事务所至少须有4名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执业律师,其中不少于3名律师分别承办过涉及境外股票发行、上市(不包括B股)的法律业务

二、符合上述条件的律师事务所须于2000年8月1日前向中国证监会法律部报送下列材料:
1、律师事务所名称、办公地址及邮编、联系电话及传真;
2、律师事务所主要负责人、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律师姓名及简历;
3、律师事务所及具有证券法律业务资格律师的执业证和证券从业资格证书复印件;
4、列举有证券从业资格的律师承办过的涉及境外发行股票、上市法律业务的主要个案及所办业务简况,并提供必要的证明资料和查询信息(客户名称、联系人、电话及传真等);
5、说明律师事务所及有证券从业资格的律师最近两年内是否受到有关主管部门的纪律处分或行政处罚。
三、中国证监会法律部将对律师事务所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查,认可可以从事涉及境内权益的境外公司在境外发行股票和上市法律业务的律师事务所名单并在报纸上公布。名单公布后,中国证监会有关部门不再受理其他律师事务所就上述法律事务出具的法律文件。
四、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须由两名有证券从业资格的律师签署,并加盖律师事务所公章。
报送材料请寄: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16号中国证监会法律部综合处 邮编:100032



2000年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