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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用航空货物国际运输规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5:30:00  浏览:81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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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用航空货物国际运输规则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中国民用航空货物国际运输规则

(2000年4月21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91号发布,自2000年8月1日起施行)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

第91号

  现发布《中国民用航空货物国际运输规则》(CCAR-274),自2000年8月1日起施行。

局长 刘剑锋

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中国民用航空货物国际运输规则 (2000年4月21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91号发布,自2000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货物国际航空运输的管理,保护承运人、托运人和收货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国际航空运输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九章公共航空运输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设立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使用民用航空器运送货物而收取报酬的国际航空运输,也适用于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以下称承运人)使用民用航空器办理免费的货物国际航空运输。


  第三条 本规则下列用语,除具体条款中另有规定外,含义如下:

  (一)“公约”,是指根据合同规定适用于该项运输的一九二九年十月十二日在华沙签订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和《修改一九二九年十月十二日在华沙签订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的议定书》。

  (二) “承运人”,是指包括发行航空货运单的承运人和运输货物、约定运输货物或者约定提供与此航空运输有关的任何其他服务的所有承运人。

  (三)“代理人”,是指经承运人授权,代理承运人从事与货物运输有关活动的任何人,但本规则中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托运人”,是指与承运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其名称出现在航空货运单托运人栏内的人。

  (五)“收货人”,是指承运人将货物交给航空货运单收货人栏内所载明的人。

  (六)“航空货运单”,是航空货物运输合同订立和运输条件以及承运人接受货物的初步证据。

  (七)“货物”,是指除邮件或者凭“客票及行李票”运输的行李外,已由或者将由民用航空器运输的物品,包括凭航空货运单运输的行李。


  第四条 承运人办理货物国际航空运输,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以及运输过程中有关国家的法律和规定。


  第五条 货物由包机运输的,应当由包机人与承运人签订包机合同,并在包机合同中列明适用的运价及其条件;未列明的,应当明确所适用于该包机合同的有关条件。


第二章 货物托运

 

  第六条 托运人托运货物,应当遵守出发地、经停地和目的地国家的法律和规定。


  第七条 托运人托运货物,应当填写或者由他人代为填写航空货运单(以下简称货运单)正本一式三份,连同货物交给承运人。运费和其他费用已经确定的,应当由承运人填入货运单。

  货运单第一份注明“交承运人”,由托运人签字、盖章;第二份注明“交收货人”,由托运人和承运人签字、盖章;第三份由承运人在接收货物后签字、盖章,交给托运人。

  承运人根据托运人的请求填写货运单的,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视为代托运人填写。

  托运的货物超过一个包装件的,承运人可以要求托运人分别填写货运单。


  第八条 托运人在货运单上填写的内容有错误或者有遗漏的,经托运人授权,承运人可以予以更正或者补充,但不承担义务。


  第九条 货运单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 填写的地点和日期;
  (二) 出发地点和目的地点;
  (三)
出发地点和目的地点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而在境外有一个或者数个约定的经停地点的,至少注明一个经停地点;

  (四) 托运人的名称和地址;
  (五) 第一承运人的名称和地址;
  (六) 收货人的名称和地址;
  (七) 货物的性质;
  (八) 包装件数、包装方式、特殊标志或者号数;
  (九) 货物的重量、数量、体积或者尺寸;
  (十) 货物和包装的外表情况;
  (十一) 运费,如经议定,付费日期和地点及付费人;
  (十二)
提取货物时支付货款的,应当注明货物的价格和必要时应付的费用金额;

  (十三)
需要声明货物在目的地点交付时的利益的,应当注明声明价值金额;

  (十四) 货运单的份数;
  (十五) 随货运单交给承运人的文件;
  (十六)
如经议定,应当注明完成货物运输的时间和概要说明经过的路线;
  (十七)
货物运输的最终目的地点、出发地点或者约定的经停地点之一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照所适用的国际航空运输公约的规定,应当在货运单上声明此项运输适用该公约的,货运单上应当载有该项声明。


  第十条 托运人应当对货运单上所填关于货物的说明和声明的正确性负责。因货运单上所填的说明和声明不符合规定、不正确或者不完全,给承运人或者承运人对之负责的其他人造成损失的,托运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货运单上所填的内容被涂改或者删除的,承运人可以不接收该货运单。


  第十二条 托运人托运毛重每公斤价值超过承运人规定限额的货物,可办理货物声明价值,并支付声明价值附加费。


  第十三条 托运人应当以适当的方式对货物进行包装,确保货物在正常掌管情况下的安全运输。

  托运人应当在每一包装件上清晰和耐久地标明托运人、收货人的名称及详细地址。


第三章 货物收运

 

  第十四条 承运人不得收运中华人民共和国以及运输过程中有关国家的法律和规定禁止运输的货物。

  承运人收运中华人民共和国以及运输过程中有关国家的法律和规定限制运输的货物,应当查验有关国家出具准许运输的证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以及运输过程中有关国家的法律和规定需办理查验、检查等手续的货物,在手续未办妥之前,承运人不得收运。

  承运人收运运费到付的货物,应当符合货物目的地点国家的法律和规定,以及有关航空联运承运人的规定。


  第十五条 承运人应当收运托运人托运符合下列条件的货物:

  (一)
出发地、目的地、经停地和飞越国家的法律和规定允许运输或者进出口;

  (二) 包装适合于航空器运输;
  (三) 附有必需的资料、文件;
  (四) 不危及航空器、人员或者其他财产的安全。

  第十六条 承运人可以对货物、货物的包装、货物的资料、文件进行检查,但承运人不承担此种检查的义务。


  第十七条 承运人可以规定每张货运单的声明价值限额。承运人对超过其声明价值规定限额的货物可以拒绝运输。

  承运人可以规定每架航空器载运货物总价值的限额。

  第十八条 承运人对收运的货物,应当进行安全检查或者采取其他保证安全的措施。

  承运人对收运的货物应当妥善保管,防止货物损坏或者遗失。

第四章 运价、运费和其他费用

 

  第十九条 承运人应当公布运价。运价应当是填开货运单之日的有效运价。


  第二十条 除承运人另有规定外,运价和运费只适用于机场至机场的航空运输,不包括承运人提供与航空运输有关的其他附属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第二十一条 托运人应当使用承运人公布的货币支付运费和其他费用。支付的货币不是公布货币的,托运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兑换率换算后支付。


  第二十二条 托运人托运货物,应当支付所有预付运费和其他费用。收货人提取货物,应当支付所有到付运费和其他费用。

  所有预付或者到付的费用,无论货物是否遗失、损坏或者货物未运达货运单上载明的目的地,均为承运人的全部所得。如因承运人的原因造成货物遗失、损坏或者货物未运达货运单上载明的目的地,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


  第二十三条 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未支付运费和其他费用的,承运人可以依法留置货物,并催付有关的运费和其他费用。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支付运费和其他费用的,承运人可按照有关规定处置货物,并事先通知货运单上载明的托运人或者收货人。


  第二十四条 承运人垫付与货物有关的税款或者费用的,托运人和收货人应当承担向承运人偿付这些税款或者费用的连带责任。


  第二十五条 托运人拒绝支付运费和其他费用的,承运人可取消该货物的运输。


第五章 运输货物

 

  第二十六条 托运人应当提供必需的资料和文件,以便在货物交付收货人前完成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手续;因没有此种资料、文件,或者此种资料、文件不充足或者不符合规定造成的损失,除由于承运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的过错造成的外,托运人应当对承运人承担责任。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承运人没有对前款规定的资料或者文件进行检查的义务。


  第二十七条 承运人在班期时刻表上或者其他场所公布的时间为预计时间,不构成运输合同的组成部分,也不能作为货物运输开始、完成或者货物交付的时间。经特别约定并在货运单上注明的,承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运输;没有特别约定的,承运人应当用合理的时间运输。


  第二十八条 承运人应当合理安排运输货物。承运人可以不经通知改变货运单上注明的航班、路线、机型或者承运人。也可以在不经通知,但应适当考虑托运人利益的情况下,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运输货物。


  第二十九条 承运人收运货物后,应当采取措施及时将货物运至目的地,由于无法控制或者无法预测的原因,承运人可以不经通知,取消、终止、改变、推迟、延误或者提前航班飞行,或者继续航班飞行而不载运货物或者载运部分货物。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承运人对由此而造成的后果不承担责任。


  第三十条 根据适用的法律、行政法规,承运人可以在货物之间,货物和邮件或者旅客之间做出优先运输的安排。承运人也可以在任何时间、地点从一批货物中卸下部分货物后继续航班飞行。因优先运输导致货物未运输或者推迟、延误运输或者部分货物被卸下,承运人对由此而造成的后果不承担责任。

  承运人做出优先运输安排的,应当考虑托运人的实际利益,并对未及时运输的货物做出合理的运输安排。


  第三十一条 承运人应当建立监装、监卸制度并按其规定装卸货物。


  第三十二条 承运人对无法续运的货物,应当做好记录,及时通知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并征求处理意见。


  第三十三条 托运人应当在出具货运单托运人联,并以书面方式提出后,方可行使对货物的处置权,并适用于一张货运单填列的全部货物。由于行使处置权而变更收货人的,变更后的新收货人,应当视为货运单上的收货人。

  货运单上已载明的声明价值不得变更。对已办妥声明价值的货物行使处置权的,已付的声明价值附加费不予退还。


  第三十四条 托运人在履行航空货物运输合同规定的义务的条件下,有权在出发地机场或者目的地机场将货物提回,或者在途中经停时中止运输,或者在目的地点或者途中要求将货物交给非货运单上指定的收货人,或者要求将货物运回出发地机场;但是,托运人不得因行使此种权利而使承运人或者其他托运人遭受损失,并应当偿付由此产生的费用。


  第三十五条 托运人要求处置货物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以及运输过程中有关国家的法律和规定。对不符合规定的,承运人应当拒绝办理。

  托运人处置货物的指示不能执行的,承运人应当立即通知托运人。


  第三十六条 因发生在航空运输期间的事件,造成货物毁灭、遗失或者损坏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但法律规定免除责任的除外。


第六章 货物交付

 

  第三十七条 货物运达目的地后,承运人在未收到其他指示的情况下,应当及时向收货人或者货运单上载明的、经承运人同意的其他人发出货物到达通知。此通知以通常方式发出,对未收到或者未按时收到此通知的,承运人不承担责任。


  第三十八条 收货人收到或者要求提取货物、货运单的,托运人对货物的处置权即告终止。收货人拒绝接收货运单或者货物,或者承运人无法同收货人取得联系的,托运人继续行使对货物的处置权。


  第三十九条 除货运单上另有特别载明外,货物只能交付给货运单上所载明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按下列情况之一交付货物的,应当视为有效交付:

  (一)
承运人已将准许提取货物的凭证交付给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的;
  (二) 按适用的法律,已将货物交付给海关或者其他政府当局的。


  第四十条 货物运达目的地后,收货人拒绝或者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取货物的,承运人应当执行货运单上载明的托运人的指示。货运单上未载明指示或者指示不能执行的,承运人应当将收货人未提取货物的情况通知托运人,并要求托运人予以指示。


  第四十一条 货物运达目的地机场后三个月内未收到托运人指示的,承运人按其无法交付货物的规定处理。

  货物运达目的地后,收货人在三个月内未办妥货物提取手续的,承运人在处置货物前,应当通知收货人。


  第四十二条 托运人应当承担因收货人未提取货物而产生的其他费用,包括根据托运人指示运回货物所产生的其他费用。


  第四十三条 收货人接收货运单或者货物,应当承担与运输有关所有未支付费用的支付责任。除非另有约定,托运人不得被解除支付这些费用的责任,并与收货人承担连带责任。承运人可根据支付费用的情况有条件的移交货运单或者交付货物。


第七章 特种货物运输

 

  第四十四条 特种货物是指危险物品、活体动物、易腐物品、灵柩等特种货物。


  第四十五条 托运人托运特种货物,除应当符合普通货物运输规定外,还应当符合特种货物运输规定。托运人因未遵守规定而给承运人造成损失的,托运人应当承担责任,并对承运人运输此种货物而造成的损失给予赔偿。托运人托运特种货物应当事先与承运人联系,经承运人同意后方可托运。

  托运人和收货人应当在承运人指定的地点办理托运和提取特种货物。


  第四十六条 承运人收运特种货物,除应当符合普通货物运输规定外,还应当符合特种货物运输规定。承运人因未遵守规定而给托运人造成损失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

  承运人运输特种货物,应当建立机长通知单制度。
  承运人应当指定办理托运和提取特种货物的地点。

  第四十七条 承运人未经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批准,不得运输作战军火、作战物资。


第八章 承运人的运输条件、规定等的制定和修改

 

  第四十八条 为了对货物国际航空运输进行管理,承运人应当依法制定、公布和修改其运输条件、运输规定及运价和其他费用。任何修改不适用于修改前已经开始的运输。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规则自2000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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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山西省大同市政府


大同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大同市政府


(市政府常务会议一九九一年十二月三日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大同市水资源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包括城市公共供水和单位自建设拖供水。
第三条 使用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为水用户,市自来水公司等为供水单位。其他供水方式参照本办法管理供水。
第四条 本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城市供水工作。市自来水公司等部门负责具体管理工作,市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和单位负责其他方式的供水管理。市水资委、规划、房管、公安、环保、市政、标准计量、卫生、防疫、节水等部门按职责协同管理城市供水。
第五条 城市供水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优先城镇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安排工业用水和其他用水的原则。
第六条 遵守用水规定,爱护供水设施是公民的义务。对污染水源、损坏供水设施和违章用水的行为,单位和个人有制止、举报和揭发的权力。在保护水源和维护供水施放设施等方面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

第二章 供水管理
第七条 供水单位在正常情况下应保证水质、水压符合国家标准,安全、不间断供水。除突发事故外,停水前应通知用户。
第八条 用户申请用水应向供水单位提出书面申请,递交有关资料。供水单位依据城市供水专业规划和技术要求,确定管径、管村、水表口径等,经市规划、建设、市政、交通、节水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验收合格后方可供水,其工程费用由申请用水的单位负责。
新建、扩建城市供水工程的经费可通过国家投资、单位自筹、银行贷款或集资等渠道解决。
第九条 城市供水管道由供水单立统一设计、施工,用户不得擅自设计、安装、改造户外供水管道和接管用水。专业部门设计的图纸须经供水单位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后方可施工。凡用户自行或委托施工的户内管道的工程资料,须送供水单位存档备查。
已供水的住宅,应允许其相邻的住户接管用水。
第十条 用户用水,一律装表计量。以供水单位划定范围为户,一户一表,不查收分户水表及水费。新建住宅应按规定安装单元表和户总表。
第十一条 用户变更用水性质、更名或停止用水,须经供水单位办理有关手续。属城市建设拆迁的,由动迁单位办理。再用水时,按本办法第八条办理。

第三章 供水设施管理
第十二条 城市供水专用的水厂、井泵房、输电线路、储水池、加压站、管道、闸阀、消火栓、排气阀、测压表、公共水站等设施,由供水单位维护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启闭,改动、拆除、侵占和损坏。
第十三条 用户负责户内管道的维护管理,也可申请供水单位有偿协助。具体划界是:
(一)以总水表为界。进水管至总水表为户外管道。总水表以里(含总水表)为户内管道。
(二)以围墙为界。总水表设在院内或室内的,围墙外为户外管道,围墙内为户内管道。无围墙以房基外沿为界。
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管网上的消火栓和用户安装的无表消火栓,除消防专用外,不得擅自启用或利用消火栓取水另作它用。因火警启用后,应在48小时内报告供水单位,按口径、时间计收水费并重新加封。消防部门的消防演习,由供水单位现场启封,按用量计收水费。
第十五条 公共水站为居民生活取水点,由供水单位负责维修。所在街道派专人管理、维护。
不得在水站周围5米内修建建筑物或堆放垃圾、杂物等;不得在公共水站洗衣、洗菜、冲洗污物和移动井下设施。
第十六条 在城市供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上距规定的红线3米内,严禁修建与供水无关的建筑物或构筑物,禁止取土、填土、堆放物料、植树和进行爆破等其他危及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作业。已建在供水管道及附属设施上的各类建筑物应限期拆除或改造。
第十七条 在供水管道两侧修建建筑物和并行、垂直交叉铺设其他管道时,必须遵守给排水设计规范的规定,不得妨碍供水管道及附属设施的安全使用和维护修理。修筑和铺设水泥、沥青路面时,要统筹安排地下供水管道的铺设和原管道的移位及埋深,保证管道正常运行和维修。
第十八条 凡批准的建设项目,应向供水单位查询地下管网状况,确需改造管道及附属设施时,由建设单位承担费用。
第十九条 用户户外管道的设计、施工以及管材、水表、闸阀、各类井室等设施的安装,必须符合城市供水技术标准。
用户户外管道竣工,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验收,并建立技术档案。未经验收和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条 用户投资安装的供水管道竣工后,其户外管道及附属设施的产权应移交供水单位统一管理、使用和维护。
第二十一条 有自备水源的单位,其供水系统不得擅自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通。用户户内管道加泵升压,须设置中间水池间接加压。
第二十二条 供水单位按市标准计量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范围,负责水表的校验检定加修理,实行水表定期轮换制度,保证水计量准确无误。
第二十三条 用户负责水表和表井的管理。表井上不得堆放物品,表井内不得任意接管。因管理不善致使水表和设施损坏的,用户应照价赔偿。水表损坏、埋没、串入污水等影响正常抄表和修理的,用户应及时整修。
第二十四条 用户对水表计量产生疑义,由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校验水表。按规定标准收取校验费。水表不合格的,调整当月水费。

第四章 收费管理
第二十五条 供水单位按月到户抄表,以水表示值计收水费。用户的分表由用户自行查收。各分表与总表的水量差额,由各用户分摊。
第二十六条 水表发生故障,按前三个月的平均用水量计收水费。新用户按后一个月实际用水量计算。用户表井因故不能抄见的,当月水量按本年最高月计算,并通知用户排除障碍,次月抄见时未排除障碍的,上月水费多不退少照补。
第二十七条 用户接水费通知单后,必须按规定时间缴纳水费。逾期不缴纳的,每逾期一天,加收水费1%一10%的滞纳金。逾期一月不缴纳的,即行销户,停止供水。
第二十八条 对闲置的供水管道及附属设施,供水单位按标准收取管道闲置费。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批评教育、追缴水费、限期恢复原貌外,处责任单位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处责任人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
(一)擅自在水表以外供水管道上接管用水的;
(二)供水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使用的;
(三)擅自迁移、更改、转接或者损坏城市公共供水设施,转卖或者偷用城市公共供水的;
(四)擅自在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修建与供水无关的建筑物或构筑物,挖沟取土、堆放物料、植树和进行爆破等其他危及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
(五)除火警外,擅自启用消火栓;私自启闭、改造、拆除、侵占和损坏供水设施的;
(六)擅自将自备水源与城市供水管道连通,直接抽水加压的;
(七)造成管径300毫米以上供水管道损坏,停水一小时以上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批评教育、限期改正外,处责任单位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处责任人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一)私自损坏铅封、水表和拨弄指针的;(二)在公共水站洗衣、菜等污物或下井取水的;(三)用户
不及时整修所管辖的水表和表井的;(四)改变用水性质,未办理变更手续的。
第三十一条 拒绝、阻碍供水管理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第三十二条 供水管理人员以权谋私,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
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二年四月十日发布的《大同市城市供水管理章程》即行废止。



1991年12月3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深圳市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筹)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深圳市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筹)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1997年9月11日证监发字[1997]454号

 

深圳证券交易所:

  深圳市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筹)采用"上网定价"方式发行股票的发行方案

已经我会证监发字[1997]453号文批准,请你所按照我会证监发字[1996]169号和

423号文的有关要求,组织好此次股票发行工作。本次发行要先验资后配号,对申

购资金到位情况要认真查实,凡资金不实的申购一律视为无效申购。申购冻结资金

的利息,按企业存款利率计息(3天)部分归发行公司所有,其余部分存入交易所

设置的专户。发行申购后1个工作日内,请你所将发行情况反馈表传真至我会发行

部;7个工作日内,将发行申购、冻结资金和认购中签明细的磁盘报至我会。未按

时上报有关发行资料的发行公司,不予安排上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