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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政府投资的信息化项目管理暂行办法(修订)》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17:50:14  浏览:99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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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政府投资的信息化项目管理暂行办法(修订)》的通知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政府投资的信息化项目管理暂行办法(修订)》的通知
榕政办〔2008〕14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 市直各有关单位:
《政府投资的信息化项目管理暂行办法(修订)》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九月四日


政府投资的信息化项目管理暂行办法(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市财政投资的信息化项目的规划和管理,规范工程建设活动,提高全市信息化项目建设水平,促进信息化建设快速、协调、有序、健康发展,根据《国家电子政务工程建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关于印发<“数字福建”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数字福建”建设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福建省招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程序暂行办法》以及《“数字福建”建设项目评估及验收管理暂行办法》有关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市本级财政投入的信息化项目,软件开发总投资额超过10万元人民币,或系统集成总投资额超过30万元人民币的,适用本办法。
财政投入方式包括:
(一)全部使用国有资金;
(二)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地位;
(三)国有资金投资占主导地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信息化项目主要包括公共信息基础设施、公共应用软件开发、信息网络安全项目;重点行业信息应用系统;具有推广应用价值的信息化示范项目;信息化推进和关键技术应用的软课题研究等。单纯购买计算机硬件设备及软件产品不在此范围。
第四条 凡列入本办法管理的信息化项目,项目建设单位应建立健全项目建设责任制,并严格遵守招投标、政府采购、合同管理以及知识产权保护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第二章 组织机构和建设原则
第五条 市“数字福州”建设领导小组是我市推进信息化工作的领导、协调机构。市“数字福州”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数字办)承担市“数字福州”建设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具体负责全市信息化建设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市发展改革、财政、科技、建设、公安和国家保密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信息化项目建设管理工作。
第六条 信息化项目建设应当遵循统筹规划、互联互通、资源共享和安全保密的原则,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 符合我市信息化发展总体规划;
(二) 采用的技术成果在国内本行业技术领域中具有较高水平,建设方案切实可行;
(三) 对相关产业发展或本领域信息化建设具有带动作用,有较好的经济和社会效益;
(四)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具有较强的实用性,能解决信息化发展的实际问题;
(五) 项目建设单位明确,项目资金落实;
(六) 遵守信息化项目建设有关标准、规范、要求。

第三章 项目审批
第七条 申请市财政投资建设信息化工程的,项目建设单位须向市数字办申请办理项目审批手续。对市数字办作为项目建设单位的信息化项目,需提交市政府有关会议审议通过后,由市政府直接授权委托市数字办组织建设。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化项目建设,还需到市保密局办理有关手续。
第八条 属于国家、省里统筹安排并拨付资金建设的信息化项目,项目建设单位在向上级有关单位办理申报手续后,需将项目资料报送市数字办备案。需市财政配套资金的项目,按本暂行办法规定的程序报批。
第九条 财政投资的信息化项目审批程序:
(一)每年5月份由市数字办、市财政局联合发出通知,征集下一年度财政投资的信息化项目。申报单位填写申报表、项目建议书(编写要求参见附件一),并提交申报单位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
(二)市数字办会同市财政局对项目进行初步评估并形成意见;
(三)初步评估合格的项目,由市数字办汇总报请“数字福州”建设领导小组审核同意后,列入市信息化项目建设年度计划,并由市数字办下达计划;
  (四)财政投资信息化项目总投资额超过100万元人民币的,由项目建设单位委托有资质单位编写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写要求参见附件二);总投资额低于100万元人民币的,由项目建设单位提交项目技术设计方案。如果有其他资金来源的,应提供相应的资金来源证明。
(五)项目建设单位向市数字办申请项目及可研审批, 市数字办会同市财政局从“数字福州”建设项目管理专家库抽选有关专家对项目可研报告或技术方案进行评审,评审通过的,由市数字办作出批复。
(六)市数字办出具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文件是项目建设的主要依据。批复中核定的建设内容、规模、标准、总投资概算和其他控制指标应严格遵守。
第十条 未列入市信息化项目建设年度计划的项目,原则上不安排财政资金。因特殊需要的计划外信息化建设项目,经市委、市政府有关会议审议通过后,到市财政局办理追加预算手续,列入年度计划。
第十一条 项目评审坚持科学性、独立性、公正性和客观性原则。参加项目评审的专家及相关人员必须严格保守被评审项目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未经项目建设单位同意不得将被评审项目的有关文件、资料和数据以任何方式对外提供,不得利用评审项目的非公开技术、商业信息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利益。违者造成项目建设单位损失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四章 项目招标和资金拨付
第十二条 财政投资的信息化项目建设应按照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依法进行招投标。
第十三条 从事信息化工程建设、设计开发、服务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具备相应的资质认证。项目总投资额超过300万元(含300万元)人民币的,承建方应具备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二级以上资质;总投资额低于300万元人民币的,承建方应具备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三级以上资质。项目中软件开发部分分包招标的,承建方应具备软件企业资质。涉密系统信息化项目的承建方应取得《涉及国家秘密的计算机系统集成资质证书》。
第十四条 项目建设单位在项目批复后必须将招标方案报送市数字办核准。市数字办收到申请文件后,在5个工作日内按相关规定进行审查核准。如果招标方案涉及重大、复杂的问题,市数字办可以聘请专家组成审核委员会(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的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对申请文件中的有关问题进行审核,必要时,可要求项目建设单位派人或相关业务负责人到场答辩;专家审核委员会进行充分讨论,采用投票方式表决,提出审核意见。
第十五条 财政投资的信息化项目由项目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信息化项目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招标代理机构应在有关部门监督下通过摇号方式随机抽取产生。抢险救灾、安全保密等特殊的信息化项目依照有关规定不适宜公开招标的,经市财政局审核,并报市政府批准后,由项目建设单位委托招标代理机构以询价采购、竞争性谈判和单一来源采购等非招标采购方式组织采购。
第十六条 招标合同应当包括工程质量、工程进度以及知识产权归属等内容。市数字办应当会同市财政局监督检查合同执行情况,审核信息化项目经费使用情况,协调解决合同执行中的重大问题,监督并确认合同的完成。
第十七条 编写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单位不得参加项目的招投标。招标代理机构和国家机关之间不得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第十八条 项目总投资包含建设经费,以及编写可行性研究报告费、评审费、监理费、培训费等其他费用,其他费用应单列预算。项目建设经费由市财政局根据项目中标金额,并依据项目建设单位书面申请和项目进展情况分批拨付。签订合同后,首期拨付30%;项目初步验收后,拨付70%(含首期拨付资金);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再拨付25%资金;剩余的 5%资金作为质量保证金等维护期结束后再拨付。

第五章 监理、施工及验收
第十九条 财政投资的信息化项目总投资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项目建设单位应按照信息化监理的有关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质资的工程监理单位对项目进行工程监理。根据项目建设和监理分离的原则,信息化项目工程监理单位不得参与工程建设,信息化项目工程建设单位不得参与工程监理。
第二十条 在财政投资的信息化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必须同时有安全系统的设计方案和建设方案,以保证和满足信息系统安全运行的需要。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化项目设计、建设,必须与保密设施的建设同步进行。
第二十一条 涉密信息化项目使用的安全保密设施原则上必须选用国家主管部门指定的测评认证机构评测认证的国产设备,只有在无相应国产设备时方可选用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的国外设备。涉密信息化项目建设前,应与有资质的承建单位签订保密协议或者在有关合同中包含保密条款,明确规定保密义务。
第二十二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与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签订合同,落实相关工作责任制,确保项目建设严格按照市数字办核准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技术设计方案实施,使工程质量符合国家标准。未经市数字办同意,不得随意改变上述方案中的项目建设内容及相关技术标准。禁止施工单位将信息化项目工程转包他人。
第二十三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于每年七月底和次年一月底前,向市数字办、市财政局报告项目上半年和全年建设进度和概预算执行情况。
  第二十四条 项目建设过程中出现工程严重逾期、项目建设无法正常进行、投资重大损失等问题,项目建设单位应及时向市数字办报告,市数字办可依照有关规定要求项目建设单位进行整改、暂停建设直至撤销项目。
第二十五条 信息化项目应遵循《“数字福州”建设项目验收工作大纲》(附件三)的相关规定开展验收工作。项目验收包括初步验收和竣工验收两个阶段。初步验收由项目建设单位自行组织。项目总投资额超过300万元(含300万元)人民币的,由市数字办组织竣工验收;总投资额低于300万元人民币的,由市数字办委托项目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
第二十六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在完成项目建设任务后的半年内,组织完成建设项目的初步验收工作。初步验收合格后,项目建设单位应向市数字办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并将项目建设总结、初步验收报告、财务报告等文件作为附件并上报。市数字办应适时组织竣工验收。项目建设单位未按期提出竣工验收申请的,应向市数字办提出延期竣工验收申请。
第二十七条 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项目,不得交付使用。对未通过竣工验收的项目,项目建设单位应按验收委员会提出的意见及时整改,经整改完善后可再提出竣工验收申请,直至项目竣工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八条 实行信息化项目工程质量保修制度,项目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按合同要求对信息化项目工程质量承担相应责任。

第六章 成果管理
第二十九条 信息化项目完成后形成的项目成果主要指执行合同所完成的、与研究开发目标有关的知识产权,知识产权包括专利申请权、专利权、专利转让权、非专利技术的使用权和转让权、著作权(版权)、发明权和其它成果权。
第三十条 项目成果归项目建设单位所有。市数字办有权在其他行政机关推广使用项目成果,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支持。使用单位不得将项目成果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项目建设单位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数字办、财政局等相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或整改不到位的,市数字办可提请行政监察等有关部门,对项目建设的直接责任人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经批准擅自建设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提高标准、扩大建设规模的;
(三)未按规定实行招投标和政府采购的;
(四)未按规定验收合格或验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或因管理不善、弄虚作假造成质量低劣、损失浪费、安全事故或其他责任事故的,市数字办可予以通报批评,并提请行政监察等有关部门,对项目建设的直接责任人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项目建设涉及的相关部门、单位或个人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截留、挪用项目建设资金的,市财政局等有关部门应按照财政管理有关规定予以惩处;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软件开发总投资额低于10万元人民币,或系统集成总投资额低于30万元人民币的信息化项目建设报送市数字办备案。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数字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级财政投资的信息化项目的管理规定。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一
数字福州建设项目建议书编写提纲
一、项目概述
(一)项目名称
(二)项目建设单位
(三)工程背景
(四)建设规模
(五)投资概算
二、项目的意义与必要性
三、现状及需求分析
四、建设内容、方案、规模
五、系统功能及主要技术经济指标
六、建设工期及时间安排
七、项目承担单位或项目法人及协作单位概况
八、投资估算、资金筹措
九、效益分析
附件二
数字福州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暨
初步设计方案编写提纲
一、项目概述
(一)项目名称
(二)项目建设单位
(三)工程背景
(四)建设规模
(五)投资概算
(六)设计依据
(七)设计范围
(八)设计分工
1.系统集成商职责分工
2.设备供应商职责分工
3.项目建设单位职责分工
二、现状与需求分析(详细描述项目现有软硬件、人才基础情况和业务需求、数据量大小)
(一)项目的意义和建设必要性
(二)现状分析(描述现有的信息化建设情况)
(三)需求分析(描述业务需求和数据量大小)
三、总体设计
(一)建设目标(描述从用户角度看到的系统所实现的全貌)
(二)建设内容(详细程度达到可以作为验收的依据)
(三)系统的总体结构
1.设计原则
2.总体拓扑结构
(四)信息的分类编码体系
(五)质量保证体系(列出系统设计所遵循的标准)
四、建设方案
(一)网络(通过分析和比较,推荐2至3种系统建设方案)
1.广域网(描述与国家系统、数字福州基础设施、下级系统、横向系统、互联网以及内部网的关系;描述系统采用的各种接入方式)
2.局域网(系统内所有信息点的网络设计,包括结构、类型及采用的技术)
3.IP地址及域名系统(包括与国家系统、数字福州以及下级系统的地址规范)
4.网络管理系统(描述网管系统的类型、功能、管理范围以及操作规程)
(二)主机及存储系统(通过分析和比较,推荐2至3种系统建设方案;包括小型机、PC服务器和存储设备的业务应用范围、功能指标、以及它们之间的逻辑关系)
(三)系统软件(通过分析和比较,推荐2至3种系统软件的类型、购买数量、版本及应用范围)
1.操作系统
2.数据库管理系统
3.应用服务器软件
4.群件系统
5.工具软件
(四)应用软件
1.业务处理流程
2.功能设计(细化到模块)
3.数据库设计
4.技术路线
5.开发方案
(五)其他系统(通过分析和比较,推荐2至3种系统建设方案)
1.安全系统(根据系统的安全密级要求设计,包括防火墙、防病毒、入侵检测、漏洞扫描、身份认证、数字签名、信息加密、系统安全、制度建设等)
2.外部设备
3.布线系统
4.机房(根据系统的安全等级要求设计机房装修和硬件设备,包括电源系统、保密措施、空调、防雷、地线等)
5.接口系统(各系统之间的连接设计)
(六)关键技术
(七)标准化工作
(八)数据采集(数据采集的来源、方式、主体等)
五、设备配置及安装(包括逻辑设计中出现的所有设备,每个设备均包括型号及性能指标参数)
(一)网络设备
(二)存储设备
(三)主机设备
(四)安全设备
(五)外部设备
(六)布线方案
(七)机房设计
(八)应用软件运行环境
六、培训及维护
(一)应用培训(详细列出培训计划)
(二)运行测试设计(列出测试方案)
(三)系统维护机制与定员(提出系统运行所需的人员配备等必要条件及管理机制)
七、项目实施
(一)项目管理
(二)项目建设工期及进度计划(项目进展跟踪,为分期验收提供依据)
(三)施工注意事项
八、概算编制
(一)编制说明
1.编制依据
2.各种费率的取定
3.概算修改内容
4.工程投资
(二)概算表格
九、项目招标方式
十、图纸
十一、设计单位资质证书
附件三
数字福州建设项目验收工作大纲

第一条 项目建设单位在项目竣工后应自行组织初步验收,并试运行三个月后,向市数字办提出项目竣工验收申请。如不能按建设计划进行竣工验收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向市数字办提出延迟竣工验收申请,说明推迟竣工验收的理由。
第二条 项目建设单位申请竣工验收时应提供下列验收文件、资料。
1、项目竣工验收申请表;
2、项目工作报告;
3、项目技术报告;
4、系统测试报告(第三方测试,重要系统含安全测试);
5、用户情况报告;
6、效益分析报告;
7、项目经费使用情况报告;
8、项目运行保障措施;
9、项目建设单位初步验收意见;
10、其他有关附件(市数字办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暨初步设计方案的批复文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暨初步设计方案、招标文件、承建方的中标方案即投标文件、项目合同、项目监理情况报告等)。
第三条 项目竣工验收以市数字办批复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暨初步设计方案建设内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暨初步设计方案、中标方案、中标合同的内容和确定的考核目标为基本依据,对建设内容完成情况、经费使用的合理性、项目的经济和社会效益等作出客观的、实事求是的评价,形成项目竣工验收意见。
第四条 对未通过竣工验收的项目,项目建设单位应按验收委员会提出的意见及时整改,经整改完善后可再提出竣工验收申请。
第五条 对整改后仍未通过竣工验收或逾期一年仍未通过竣工验收的项目,予以通报批评并停止拨付项目剩余的财政性投入资金。
第六条 项目竣工验收意见将作为拨付项目运行维护经费的主要依据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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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山市计划生育药具经营管理暂行规定

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政府


白山市计划生育药具经营管理暂行规定

白山市人民政府令

第26号

《白山市计划生育药具经营管理暂行规定》已经1999年2月25日市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 朱彤

一九九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白山市计划生育药具经营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计划生育基本国策,加强
计划生育药具管理,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
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法规、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计划生育药具,是指应用于
计划生育的各种(类)避孕药品、终止妊娠的药品、妊娠
判断试剂和避孕工具等。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
育药具的经营和管理。
第四条 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是全市计划生
育药具(以下简称药具) 经营管理的主管部门; 县
(市)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
药具经营管理工作。
药具经营的具体管理工作,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
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药具管理机构承担。
第五条 县级以上药具经营管理主管部门的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药具经营管理的法
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负责药具经营许可证的审批;
(三)负责药具的货源组织供应与监督管理;
(四)负责对药具的经销活动进行指导、监督和
检查;
(五)负责对药具的质量进行监测和管理;
(六)负责会同有关部门查处药具的违法经营行为;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各级财政、工商、税务、物价、医药、
卫生、技术监督等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
配合药具经营管理主管部门共同做好药具经营管理工
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药具经营管理主管部门应当根
据实际需要,在人口比较密集或者流动人口较多的城
镇的医药经销商店、医药经销柜台、医疗保健和旅游
服务等单位开设药具经销点。
第八条 凡从事药具经营的单位或个人,在取得
《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 、 《药品经营许可证》、
《营业执照》后,必须到当地县级以上药具经营管理
主管部门申领《计划生育药具零售经营许可证》;否
则,一律不得从事药具经营活动。
第九条 凡从事药具经营的单位或个人,除应取
得本规定第八条所列证、照外,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所经营药具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和必
备设施;
(二)具有相应药具知识和一定指导能力的人员。
第十条 从事药具经营的单位或个人,均须到县
级以上药具经营管理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进货,不得
通过其他渠道购进药具。
第十一条 从事药具经营的单位或个人,均不得
经销过期、变质、潮解和被污染等不符合国家标准的
药具,不得经销非国家计划管理和未经批准注册登记
的药具,以及假冒伪劣药具。
第十二条 药具零售店(点)和零售专柜均须设
置明显标志,公开各种类药具价目和标附价签,张贴
或者备有药具使用方法的宣传资料等,并由专人负责
药具的销售工作。
第十三条 药具零售店(点)和零售专柜经销的
药具,应当品种齐全,高、中、低档兼顾,保证具有
口服药、外用药和工具三大类各两个以上常用品种,
不得断档脱销。
第十四条 药具零售店(点)和零售专柜,对经
销药具的收入应当单独建帐,单独核算,免征增值税
和企业所得税。
对于未按前款规定单独建帐和单独进行核算的,
一律不予减免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
第十五条 市药具管理机构在药具出厂价格的基
础上加价10%制定调拨价供应县(市)区药具管理机
构;县(市)区药具管理机构在调拨价格的基础上加价
10%制定批发价格供应零售店(点)和零售专柜。
零售店(点)和零售专柜在批发价格的基础上加
价15%制定零售价格供应消费者,不得随意自行加价,
不得从事药具批发业务。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药具管理机构应当在保证主
渠道计划供应的前提下开展药具零售业务,不得将免
费调拨的药具用于零售。
对用于批发和零售的药具,必须分别建帐,单独
核算,建立健全药具保管制度、出入库制度和财务核
算制度。
对药具的保管、发货和货款结算,应当指定专人
专项负责;对收回的药具零售资金,必须纳入本单位
的预算管理。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 未取得
《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计划生育药具零售经营许可
证》擅自经营药具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会同同级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
规定》第三十四条的规定,除予以取缔外,没收全部
药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该批药具相当正品价格4至5
倍的罚款; 对负有责任的领导和直接责任者,分别处
以500元以上5 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通过非指
定渠道购进药具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会
同同级医药行政部门依据《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合
格证管理办法 》第十三条的规定除责令其限期改正外,
根据其情节轻重,处以10 000元以上30 000元以下的罚
款。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经销过
期、变质、潮解、被污染药具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
育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药品监督管
理行政处罚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予以没收过期、
变质、潮解、被污染的药具和违法所得,处以该批药
具相当正品价格1至3倍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领导
和直接责任者分别处以300元以上2 000元以下的罚款,
并可根据其情节轻重,责令其停业整改直至吊销《药
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和《计划生育药具零售经营许可
证》。
对经销非国家计划管理和未经批准注册登记的药
具的,依据《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规定》第三十条
的规定,予以没收全部药具和违法所得,处以该批药
具相当正品价格1至4倍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领导和
直接责任者, 分别处以500元以上2 000元以下的罚款,
并可根据其情节轻重,责令其停业整改直至吊销《药
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和《计划生育药具零售经营许可
证》。
第二十条 凡从事药具经营的单位或个人,必须
接受药具管理等相关行政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监
督检查,并予以积极的配合,不得无理阻挠或者拒绝
接受其监督检查。
对于妨碍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
行公务应当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
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
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管理相对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
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
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
释,由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印尼归国华侨要求公证的请示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印尼归国华侨要求公证的请示的复函

1961年4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61年2月13日(61)沪高法刑发字第180号对印尼归国华侨要求公证的请示报告收悉。我们已与外交部、华侨事务委员会进行了研究,并于3月2日先用电话答复你院。现再函复如下:
一、同意对这些印尼华侨要求公证事项办理公证。
二、归侨把国外财产转让给在外亲属,出具财产转让声明,可能被解释为有代价的转让。驻在国可以借此说华侨进行套汇,为避免误解,以统一用赠与书形式为好。
三、在公证文书中直接表明将继承的权利转让给其亲属,不如在文书中明确写明将继承的某某财产(具体写明)赠与其亲属为好,以免对“权利”的含义发生争执。文书中凡用“充分的权利”字样,可以改为“完全的权利”。所附陈美兰的“声明书”可根据上述意见改为“赠与书”。
四、公证文书的印尼译文在上海翻译如有困难,可请北京华侨旅行服务社代为翻译,最好不用英文译本代替。这点要考虑到印尼方面的要求。

附: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对印尼归国华侨要求公证事的请示
最高人民法院:
我院在办理印尼归国华侨要求公证的案件中,由于我们对印尼情况不熟悉,又涉及到外交政策和两国关系,对下列问题是否可给他们公证,如何公证没有把握,为此请示如下:
一、在受理印尼归国华侨要求公证的案件中,有二种情况,第一种是归国华侨的亲属在印度尼西亚死亡,死后在印尼遗有房屋等财产,为避免印尼当局借口继承人不在印尼而留难,故他们拟将应继承的一分财产,让给他们在印尼的中国籍亲属所有,来院要求为他们公证转赠书。第二种是因印尼当局于1960年9月24日颁布法令,规定外国人(指非印尼籍人)不得持有土地,外国人持有的土地须在六个月内(1961年3月24日前)移转给印尼籍人,逾期收归国有。归国华侨为了避免他们继承所得或自己买有的在印尼的房地产被没收,来院要求公证将他们在印尼之房地产转赠给他们在印尼的印尼籍亲属。
我院研究后认为,为了保护我国侨民在国外的合法利益,可予公证。但予公证是否会产生对我不利的问题,没有把握。
二、该项公证文书如赠予书等大多是由归国华侨在印尼的亲属起稿寄来,文书中用词先以本人放弃继承他们亲属遗产的权利,随后再写将他们应继承的一份遗产转让给他们在印尼的亲属所有。在文字上,我们认为,既然放弃继承权利,又称将其应继承的一份遗产转让给其亲属,似互相矛盾,故拟不写放弃继承权利,直接表明将继承的权利转让给其亲属。但究竟如何公证较好,亦无把握。再此项公证文书的印尼译文在上海翻译有困难,是否可用英文译本代替。
为了便于研究特附上陈美兰、蔡鸿林案例及公证文书稿,其中转赠房地产的公证案件急须在本年3月24日限期前办妥,故请迅予指示。
1961年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