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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财政监督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0:35:54  浏览:82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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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财政监督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财政监督条例


2008年11月27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财政监督,规范财政管理,维护财政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派出机构,依法对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以下统称被监督主体)涉及的财政、会计等事项进行审核、监控、检查、处理等,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实施财政监督,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开、公正的原则,坚持财政监督与财政管理相结合、财政监督与审计监督相协调。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财政监督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建立健全财政监督机制,支持财政部门依法履行财政监督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配合财政部门依法履行财政监督职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按照财政管理体制对财政事项实施财政监督,按照行政区域对会计事项实施财政监督。
上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可以对下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监督的重大事项直接实施财政监督,也可以将本级监督的事项委托下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实施财政监督,也可以与下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对同一事项共同实施财政监督。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派出机构,在规定的职权范围内依法实施财政监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本级财政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预算、决算和财政监督情况,并接受其监督。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财政违法行为都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举报;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受理,为举报单位和个人保密,并按照有关规定对举报有功人员予以奖励。

第二章 监督职责与监督权限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法对下列事项实施财政监督:
(一)部门预算、决算编制的内容、程序和方法,部门预算执行的进度、效率和效益,部门预算变更的范围、权限和程序;
(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决算编制的内容、程序和方法,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执行的进度、效率和效益,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变更的范围、权限和程序;
(三)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决算编制的内容、程序和方法,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执行的进度、效率和效益,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变更的范围、权限和程序;
(四)税收收入和国有土地、国有资产出让等非税收入征收管理的及时性、合法性、真实性和完整性;
(五)财政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退付和资金拨付;
(六)财政支出的合法性、安全性和有效性;
(七)政府采购的范围、方式和程序;
(八)社会保险基金、住房公积金和政府设立的其他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
(九)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配置、登记、使用、收益、核算和处置;
(十)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举借、使用、偿还和效益;
(十一)预算部门和单位银行账户的设立、变更、撤销、使用和管理;
(十二)会计行为和会计信息质量;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财政监督事项。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对会计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政府采购代理等机构的保持设立条件情况和执业质量等事项进行财政监督。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实施财政监督,应当加强源头监管、过程跟踪和绩效评价,做到事前审核、事中监控和事后检查相结合。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逐步利用财政、会计管理信息平台,运用电子信息技术实施财政监督,提高财政监督效率。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实施财政监督,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调取、查阅、复制被监督主体预算编制、执行和决算资料、会计凭证和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审计报告、开立账户、电子信息管理系统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二)核查被监督主体的现金、有价证券、存货、固定资产等,核实生产经营、业务活动和会计核算等情况;
(三)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
(四)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向金融机构查询被调查、检查单位的存款;
(五)在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六)对正在进行的财政违法行为,应当责令停止;拒不执行的,可以暂停被监督主体财政拨款或者停止拨付与财政违法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责令其暂停使用。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实施财政监督,可以在被监督主体的业务场所进行,也可以将有关资料调至指定地点。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财政、审计、税务等部门监督工作的协调机制,统筹安排检查事项。有关部门已经依法作出的调查、检查结论,其他部门可以利用的,应当加以利用,避免重复检查。

第三章 监督程序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制定年度财政监督检查计划,按照计划实施监督检查。监督检查时,应当组成检查组,检查组中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财政监督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具备相应资格的专业人员,协助开展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五条 财政监督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与被监督主体负责人或者有关主管人员之间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的;
(二)与被监督主体或者监督事项有经济利益关系的;
(三)与被监督主体或者监督事项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
财政监督人员的回避,由财政部门负责人决定;财政部门负责人的回避,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实施监督检查的三日前,向被监督主体送达监督检查通知书;提前送达监督检查通知书对监督检查工作有不利影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监督检查通知书的送达时间不受三日的限制。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将检查内容与事项予以记录和摘录,取得相关证明材料,编制财政检查工作底稿。
被监督主体应当在证明材料和财政检查工作底稿上签字或者盖章;未取得被监督主体签字或者盖章的,财政监督人员应当注明原因。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财政监督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不得泄露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不得将监督检查中取得的资料用于与监督检查工作无关的事项。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在监督检查工作结束前,应当就监督检查工作的基本情况、被监督主体存在的问题及相关证据材料等事项书面征求被监督主体的意见。被监督主体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书面征求意见之日起五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为无异议。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在监督检查工作结束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处理:
(一)对没有财政违法行为的被监督主体作出监督检查结论;
(二)对有财政违法行为的被监督主体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三)对不属于职权范围的事项依法移送有关机关。
受移送机关应当自收到移送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受理情况或者处理意见书面告知移送的财政部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法作出的监督检查结论、处理和处罚决定,应当按照法定期限送达被监督主体,并依法跟踪监督处理、处罚决定的执行情况。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结合预算、会计等管理工作实施日常财政监督。对日常财政监督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纠正。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发现的违反财政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政策的重大问题,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报告,并可以向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告。

第四章 被监督主体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监督主体有权拒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一)未按照规定下达监督检查通知书的;
(二)未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
(三)超越监督检查职权的;
(四)有违反监督检查规定的其他行为的。
第二十四条 被监督主体认为财政监督人员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财政监督人员回避。
第二十五条 被监督主体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告知的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对符合听证条件的,有权要求听证。
被监督主体不服处理、处罚决定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 被监督主体在接受监督检查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签收监督检查通知书、监督检查结论、处理和处罚决定书等监督检查文书;
(二)真实、完整、及时提供与监督检查有关的资料;
(三)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回答财政监督人员提出的询问;
(四)在财政检查工作底稿及有关证明材料上签字或者盖章;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财政违法行为的处理、处罚和处分,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被监督主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主动自查并及时纠正的;
  (二)对查出的问题及时纠正的;
  (三)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
财政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第二十九 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阻碍监督检查或者拒不提供监督检查有关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会计人员有前款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财政监督人员在财政监督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泄露监督检查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
(二)遗失检查资料,给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的;
(三)利用职权刁难当事人或者收受贿赂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财政部门及其财政监督人员因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违法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规定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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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命名北京市海淀区等19个地区为全国中医药特色社区卫生服务示范区的决定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命名北京市海淀区等19个地区为全国中医药特色社区卫生服务示范区的决定

国中医药发〔2008〕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了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发展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及配套文件精神,进一步推动社区中医药工作的开展,根据《中医药事业发展“十一五”规划》的工作部署,我局继续组织开展了创建全国中医药特色社区卫生服务示范区活动。经过以区为单位自我创建、自我评估,所在省(区、市)全面评估、择优推荐,我局委托行业组织现场复核、专家评议和社会公示等程序,现决定将北京市海淀区等19个地区命名为“全国中医药特色社区卫生服务示范区”。示范区称号自发文之日起生效,有效期5年。
希望被命名地区进一步贯彻落实《指导意见》及配套文件精神,认真总结经验,巩固创建成果,不断探索中医药在社区卫生服务中充分发挥作用的新思路、新方法、新机制,提高建设水平与质量,为保障人民群众健康、促进社区中医药服务发展做出新贡献。
各有关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要加强对示范区的指导、监督和管理,注重推广示范区的经验,发挥典型示范作用,以点带面,进一步推动社区中医药服务的发展。

附件:全国中医药特色社区卫生服务示范区名单


二○○八年五月五日


附件:

全国中医药特色社区卫生服务示范区名单


北京市海淀区
北京市大兴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桥东区
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上海市虹口区
上海市长宁区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
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
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大连市人民政府印发《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放开搞活房地产市场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印发《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放开搞活房地产市场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大政发[2000]55号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总公司):

  现将《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开放搞活房地产市场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大连市人民政府

二○○○年六月七日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放开搞活房地产市场的苦干规定


  为了进一步放开搞活房地产市场,有效地拉动消费和投资需求,继续推进住房制度改革,保持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和政策,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我国境内的单位或个人,均可在我市买卖、租赁商品房和存量房。其中,购买商品房的,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外省、市个人在我市购买新建商品房达到一定标准的,可按市政府关于外省市公民来我市购房落户的有关政策规定,申办落户手续。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和港、澳、台同胞,均可购买我市新建外销商品房;经有关部门批准,也可买卖、租赁其他商品房和存量房。



  二、房改房、安居(解困)房、经济适用住房,凡取得房屋所有权的,可以按下列规定上市出售、出租:

  1、房改房、安居(解困)房、经济适用住房上市时,实行准入审批制度。发现超面积拥有二套以上公房(含房改房)的,一津不得上市,并由有关部门予以查处。

  2、房改房和个人购买的安居(解困)房、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时,由买方按售房总价款的1%交纳土地出让金或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然后,按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商品住宅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

  3、房改房上市出售时,售房款应存入指定银行的专户。本着鼓励居民通过售小购大、售旧购新改善住房条件和严格控制变现的原则,房改房上市出售后售房人一年内新购住房的,暂不征收所得收益,售房款由售房人用于购置住房。房改房上市出售后一年内没有新购住房的,属于住房货币化购房补贴标准面积内的部分,其售价低于或等于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的部分,归售房人所有,不缴纳所得收益;高于部分不超过1000元/平方米的,20%缴纳所得收益,80%归售房人所有;超过1000元-2000元/平方米部分,40%缴纳所得收益,60%归售房人所有;超过2000元/平方米以上部分,60%缴纳所得收益,40%归售房人所有。属于超标面积部分,其售房款扣除原房改购房时支付的购买超标面积的房价款后,余额全部缴纳所得收益。

  4、个人全额出资购买的安居(解困)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时,除按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外,售房收入全部归售房人所有,不征收所得收益。



  三、房改房、安居(解困)房、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时所缴纳的土地出让金、相当于土地出让金价款和所得收益,由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代收。其中,土地出让金和市财政统一进行货币化购房补贴单位的相当于土地出让金价款和所得收益,全额上缴财政。其它单位的相当于土地出让金价款和所得收益,房改房原所有权属行政机关的,全额上缴财政;属事业单位的,50%上缴财政,50%返给事业单位;属企业的,全额返给企业。

  上缴的土地出让金、相当于土地出让金价款和所得收益,纳入住房资金管理,专项用于住房补贴。



  四、按指令性租金标准承租房改不可售范围内公有住房的承租人,为筹集资金购买住房的,经房屋所有权单位的书面同意,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可将其承租的公有住房承租权上市有偿转让给具有当地城镇户口的居民。房改可售范围内的公有住房,须按房改政策规定购买后再上市转让。

  转让房改不可售范围内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金额的95%归转让人,5%归房屋所有权单位,房屋所有权单位应将所得的转让金额纳入住房维修资金管理。

  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交易双方应各自接转让金额的0.5%向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缴纳交易手续费。



  五、按照房改有关政策规定,属于限制出售的一层临门头公有住房,经房屋所有权单位同意,允许采取调迁方式异地安置承租人后,腾出房屋用以经营。安置标准由调迁人和承租人协商议定。



  六、住房货币化购房补贴和住房拆迁货币化安置款,可用于购买新建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或上市转让的其他住房。



  七、个人购买商品房可以使用本人的转帐支票支付购房款。



  八、调整房地产交易税费

  房地产交易税收,由税务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房屋租赁交易手续费由租金额的1%暂调整为按件征收,租赁面积50平方米以下的,一次性收费50元;50平方米以上(含50平方米)的,一次性收费100元。

  个人拥有的住房上市转让后,一年内新购住房的,可视为住房交换。



  九、符合条件的单位或个人可依法成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为房地产交易当事人牵线搭桥,居间代理,实行有偿服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设立和管理,按市房地产局、工商局、物价局《大连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经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可开展房屋置换服务业务,有偿收购和出售住房。



  十、市各商业银行、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应扩大现有的个人购买新建商品房抵押贷款业务,积极开展居民购买二手房贷款以及政策性抵押贷款业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积极协调,组建住房置业担保公司,依据国家有关规定,为购房贷款者提供担保。



  十一、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委员会,负责全市房地产交易的领导工作,并对本规定的贯彻落实进行监督。

  各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房地产交易的行政主管部门,要做好本规定的实施工作,组织和指导房地产交易市场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工作效率,尽快实行一个窗口对外、一条龙服务的管理模式,为交易当事人创造良好环境。

  各级房地产、土地、房地产开发、财政、税务、工商、物价、公安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贵密切协作,认真研究管理措施,制定管理办法,保证本规定的贯彻落实。对违反本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查处。对借房改之机或房改之前多占住房的,其多占的住房必须上缴;不上缴而出售或出租的,一经发现没收全部售房款或租金收入,并由纪检和监察部门追究当事人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十二、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