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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5 22:44:17  浏览:97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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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政府


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盐政发〔2009〕6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市各有关委、办、局,市各有关直属单位:
  现将《盐城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盐城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盐城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本市大气环境,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江苏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是指以汽油、柴油或者其他可燃物质作为燃料,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是指机动车排气管、曲轴箱及燃油系统等向大气蒸发和排放的各种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
  第四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进口、销售、维修、使用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车用燃油经营单位,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单位,以及实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的单位,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盐城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称市环保局)是本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公安局负责将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结果纳入车辆初次检验、定期检验(年检)及机动车转籍、过户检验的内容。
  市交通局负责对机动车维修单位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维修等经营行为的监督管理。
  市建设局负责城市公交、出租车辆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的监督管理。
  盐城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对机动车排气检测使用的仪器设备、计量器具的计量检定。
  盐城商品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负责对进口机动车及车用发动机排气污染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体系,改善交通环境,控制机动车排气污染总量,防治环境污染。

  第二章排气污染控制

  第七条对本市在用机动车实行环保分类标志管理。
  机动车环保分类标志分为绿色、蓝色、黄色等标志。具体办法由市环保局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行。
  第八条不得涂改、伪造、转让、出借机动车环保分类标志。不得使用超过期限的机动车环保分类标志。
  第九条根据本市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对无环保分类标志、超期使用环保分类标志或者黄色标志的机动车采取限制区域、限制时间行驶的交通管制措施。具体办法由市环保局会同市公安局、交通局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机动车排气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气污染标准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以下称排放标准)。
  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
  第十一条机动车初次检验时排气污染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市公安局不予核发牌证;定期检验(年检)时排气污染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市公安局不予办理签章手续;转籍、过户机动车排气污染超过规定标准的,市公安局不予办理转籍、过户手续。
  第十二条在用机动车不符合制造当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不得上路行驶。
  第十三条使用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定期对机动车进行维护、修理。在用机动车的发动机及排气污染控制装置应当保持正常的技术状态,排气污染符合排放标准。
  机动车所有者和使用者不得擅自拆除、闲置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
  第十四条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维修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防治大气污染的要求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对机动车进行维修并自检,维修后的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符合排放标准。
  (二)排气污染控制使用的检测仪器,经盐城质量技术监督局授权的计量技术机构计量检定合格,并在检定有效期内。
  (三)从事机动车大修、发动机总成修理以及排气污染防治专项维修的,需配置符合规定的机动车排气检测设备,并建立维修档案。
  第十五条禁止销售和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车用燃油及清净剂。
  第十六条鼓励、支持和推广使用低污染燃油、替代燃料等清洁车用燃料。销售车用燃油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明示油品质量标准。
  第十七条机关、事业单位购买公务用车应当采购排气污染低的车辆。
  第十八条鼓励城市公交、出租和道路客运使用排气污染低的车辆,鼓励优先使用天然气等清洁能源。
  第十九条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盐城市区建成区范围内立即淘汰二冲程燃油助力车。

                   第三章排气污染检测

  第二十条机动车排气污染的初次检测和定期检测(年检)实行社会化。
  第二十一条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和在用机动车的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情况,可采用简易工况法等检测方法检测机动车排气污染。
  第二十二条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场站建设,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交通便利,尽量远离居民住宅区、学校等敏感区域,并充分利用现有检测资源。
  第二十三条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初次检测和定期检测(年检)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检测单位具有法定检测资质,并获取省环保厅的委托;
  (二)具有法定检测资质的技术人员;
  (三)检测使用的仪器设备、计量器具应经过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计量技术机构计量检定合格,并在检定有效期内。检测设备应当接受市环保局组织的定期比对试验;
  (四)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档案。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规定进行排气污染检测,如实出具排气污染检测数据报告。
  第二十四条机动车排气污染初次检测和定期检测(年检)不合格的机动车,车辆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自收到检测结果通知之日起30日内维修治理,并按规定进行排气污染复检。不维修、不复检或者复检不合格的,不得上路行驶。
  第二十五条市环保局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的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市公安局会同市环保局,可以在盐城市区具备停车条件的路段设置检测点,对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状况进行监督抽测。监督抽测不得影响道路交通的畅通。
  根据前两款规定进行的监督抽测,不得收取费用。
  第二十六条各行政主管部门不得要求机动车车主到指定的场所维修排气污染控制装置,不得要求单位和个人使用指定品牌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产品。
  第二十七条市环保局应当加强对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单位的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并对经其检测的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抽检。
  第二十八条市环保局、交通局应当加强对车辆维修单位的监督管理,督促车辆维修单位依法做好对维修车辆排气污染的检测工作。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市环保、公安、交通、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信息共享平台,定期发布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信息,方便公众查询。
  第三十条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单位应当建立检测数据库,及时向市环保局、公安局通报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的实时数据。
  第三十一条城市公交、出租及客运单位应当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制度,减少机动车排气污染。
  第三十二条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向车辆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公开服务承诺,保证经其维修的机动车在保质期内排气污染达标。
  第三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市环保局举报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市环保局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依法处理,不得推诿。
  第三十四条市环保局会同公安局、交通局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举报联合处理制度。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超标的,可以向该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发出排气污染超标通知,督促其治理。

                    第五章罚则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经检测,机动车排气污染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由市公安局根据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由市环保局依法责令限期治理,限期治理通知书抄送市公安局。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制造、销售和进口排气污染超过规定标准的机动车的,由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对无法达到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没收销毁。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机动车维修单位不按照规定的技术标准进行维修作业,致使维修的机动车排气污染达不到规定的排放标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拆除、闲置和更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的,由市环保局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每辆车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省环保厅委托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的,或者不按规定的检测方法和技术规范进行检测的,或者在检测中弄虚作假的,由市环保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省环保厅取消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的资格。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市环保局或者其他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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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日尔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与尼日尔共和国互免签证的协定

中国政府 尼日尔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日尔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与尼日尔共和国互免签证的协定


(签订日期1997年5月3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日尔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本着加强两国友好关系的愿望,为了促进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和尼日尔共和国之间经济和贸易关系的发展并便利人员往来,经过友好协商,就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和尼日尔共和国之间的互免签证问题协定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持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护照入、出或途经尼日尔共和国,停留不超过十四天,免办签证;尼日尔共和国公民持有效的尼日尔共和国护照(包括使用同一本护照的偕行人)入、出或途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停留不超过十四天,免办签证。

  第二条
  一、本协定第一条所述双方持照人,在对方境内逗留期间,应遵守其有关法律和规章。
  二、本协定第一条所述双方持照人,如在对方境内欲逾免签证期限,应依照对方主管机关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条 本协定不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和尼日尔共和国政府的如下权力:拒绝不受欢迎或不可接受的对方人员进入自己管辖区内或者终止其在该管辖区内的逗留,并无须说明理由。

  第四条 由于国家安全、社会秩序、公共卫生等原因,缔约双方均可临时中止实施本协定的全部或者部分条款,但在采取或者取消上述措施前,一方应当及时通过外交途径通知另一方,并自对方收到通知之日起第三十日生效。

  第五条
  一、缔约双方应当自本协定签字之日起三十日内,通过外交途径交换本协定第一条所述护照样本。
  二、缔约一方如更新上述护照式样,应当提前三十日通过外交途径通知另一方,并提供新护照样本。

  第六条
  一、本协定自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起生效。
  二、本协定无限期有效。缔约一方如要求终止本协定,应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本协定自通知之日起第九十日失效。
  三、缔约双方经协商,可通过适当方式补充或修改本协定。

  第七条 自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执行本协定。
  本协定于一九九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分别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            尼日尔共和国
      政 府 代 表           政 府 代 表
       (签 字)              (签 字)
  (国务院副总理兼外交部长钱其琛)     (对外关系部长 马亚基)

         关于我与尼日尔共和国政府就香港特区
         与尼日尔互免签证问题签署协定的备案函

国务院:
  我与尼日尔共和国政府已于一九九七年五月二十六日签署《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日尔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和尼日尔共和国互免签证的协定》。现送上协定副本(中、法文),请予备案。协定正本已存外交部。

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南京市劳动保障诚信单位、服务机构评定试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关于印发《南京市劳动保障诚信单位、服务机构评定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劳动保障局、各有关单位:

  根据《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贯彻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创建劳动保障诚信工程工作的通知》(宁政办发[2005]48号)精神,现将《南京市劳动保障诚信单位、服务机构评定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贯彻落实。

附件: 1、南京市劳动保障诚信单位、服务机构评定试行办法

    2、南京市劳动保障诚信单位评定申报、审批表

    3、南京市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诚信单位评定申报、审批表 

   4、南京市职业介绍诚信机构评定申报、审批表 

   5、南京市职业技能培训诚信机构评定申报、审批表 

   6、南京市职业技能鉴定诚信机构评定申报、审批表 

  7、南京市定点医疗诚信机构评定申报、审批表 

    二ОО五年六月六日



南京市劳动保障诚信单位、服务机构评定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全市劳动保障诚信工程建设,推动用人单位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自我规范、自我约束、自我激励、自我发展的劳动保障长效管理机制,树立诚实守信的社会形象,营造良好的劳动保障环境,实现市委、市政府提出的“两个率先”和构建“和谐南京”的战略目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劳动保障部办公厅《关于推行企业劳动保障诚信制度的指导意见》和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贯彻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创建劳动保障诚信工程工作的通知》的规定和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和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医疗保险定点机构(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服务机构)进行劳动保障诚信评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劳动保障诚信评定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和服务机构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根据劳动保障相关要求进行诚信评定,并实行分类监管和服务的措施。

  第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本办法,对用人单位进行劳动和社会保障综合诚信评定,评出劳动保障诚信单位;对用人单位进行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诚信评定,评出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诚信单位;对职业介绍机构进行诚信评定,评出职业介绍诚信机构;对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进行诚信评定,评出职业技能培训诚信机构;对职业技能鉴定机构进行诚信评定,评出职业技能鉴定诚信机构;对医疗保险定点机构进行诚信评定,评出定点医疗诚信机构。

  第五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全市用人单位和服务机构的劳动保障诚信评定工作实行统一规范指导和综合评定。各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根据本办法负责本地区劳动保障诚信单位、服务机构的创建、申报和考核工作。

第六条 评定劳动保障诚信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办理《劳动和社会保障证》和社会保险登记,具有一定规模,经营、生产正常;

  (二)依法制定和健全本单位各项劳动保障规章制度,认真执行各项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积极预防和妥善处理劳动争议,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三)主动接受和配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按规定参加相关劳动保障年度检查、申报、审核,并依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指令及时整改违规行为,

  (四)没有受到行政处罚的劳动保障违法行为;

  (五)本单位劳动用工、社会保险参保、工资支付等主要评定指标均需达到下列要求:

  1、劳动合同签订率达100%,签订集体合同,工会组织健全;

   2、社会保险参保率达100%,按时足额申报缴费基数,无欠缴社会保险费;

   3、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没有违反最低工资规定;

  4、遵守女职工、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没有违法使用童工;

   5、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没有违法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

  第七条 评定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诚信单位,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一)至(四)项及下列条件:

(一)按规定及时进行社会保险登记、变更和年检工作,主动足额申报社会保险参保人数、缴费基数,参保职工对个人缴费基数的确认率达100%;

(二)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做好参保职工个人应缴社会保险费的代扣代缴工作;

(三)建立健全职工收入台帐,主动配合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稽核检查,整改措施到位,社会保险补缴基金到帐率达100%;

(四)配合做好社会保险个人帐户清单发放工作,清单发放手续符合规定,清单发放率达100%。

  第八条 评定职业介绍诚信机构,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一)至(四)项及下列条件:

  (一)有100平方米以上的固定服务场所(有产权证或三年以上租赁合同),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规范的服务制度和相应的计算机等服务设施;

  (二)从业人员50%以上获得《职业资格证书》;

  (三)连续两年通过职业介绍资格年审,合法经营,无经查实的违法行为,每年推荐就业1000人以上。

  第九条 评定职业技能培训诚信机构,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一)至(四)项及下列条件:

(一)基本办学规模不少于每年200人,关心、尊重学员,积极推荐就业,学员和用人单位满意率达70%以上;

(二)具备满足办学需要的培训、实习场所和设施设备并符合安全卫生要求,培训专业设置、教学计划和内容符合国家职业标准要求,认真按计划组织教学培训;

(三)办学负责人和管理、工作人员具有较高职业道德和专业素质,熟悉国家职业培训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熟悉本单位培训及考试业务,配备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结构合理的专兼职教师,每个专业配备2名以上理论课教师和实习指导教师;

(四)管理制度健全,诚信规范办学,广告和招生简章真实,收费合理,公平竞争,没有超审批范围办学,没有损害其他职业培训机构利益的行为。

第十条 评定职业技能鉴定诚信机构,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一)至(四)项及下列条件:

(一)具备与鉴定范围和规模相适应的固定鉴定场所,鉴定设备与检测仪器数量、性能满足要求,理论鉴定场所不少于4个标准教室,实际操作鉴定场地设施能容纳30人同时鉴定,考评员配备人数满足鉴定职业(工种)要求;

(二)连续两年完成鉴定工作目标任务,年度目标考核达到优秀等次,年鉴定量在1000人以上,鉴定质量抽查合格率在98%以上;

(三)管理制度健全,公示有关制度、考务规则、收费标准和工作流程,能按照相关国家职业标准制定鉴定方案并组织实施,考务管理严格规范,考务系统数据准确,鉴定资料保存完好、存档规范;

(四)无超规定职业(工种)鉴定,无违规收费,无质量管理方面的有效投诉。

第十一条 评定定点医疗诚信机构,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一)至(四)项及下列条件:

(一)建立健全基础管理制度和长效管理、内控机制,主动配合医疗保险管理部门,落实各项政策法规,严格履行《南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服务协议书》;

(二)经办人员和相关医务人员熟练掌握医保政策和业务,三个目录库和数据信息管理规范化、标准化,“三门”准入规范、准确,及时、完整提供医保病人基础资料和医疗文书等;

(三)因病施治、合理用药、合理检查、合理治疗,确保参保人员基本医疗需求,对参保人员使用医保目录以外的药品及诊疗主动征求病人或家属同意并签字;

(四)建立完善的价格公示、查询和费用清单制度,按规定使用医疗保险专用票据,上传数据真实、准确,无分解收费、自定收费、增加收费、重复收费和比照项目收费等现象。

  第十二条 劳动保障诚信单位和诚信服务机构评定每年评定一次,按诚信申报、受理审核、公示和诚信确认的程序进行。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成立由相关职能部门参加的劳动保障诚信评定小组,负责对受理、上报的诚信单位进行评定,对通过评定的申报单位向社会公示。对经过公示无异议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决定授予相应诚信单位称号。

  (一)申报评定劳动保障诚信单位的,按照属地管辖原则,由市或区、县(含两个开发区)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受理;经审核合格的,报市劳动保障诚信评定小组评定、公示,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授予诚信单位称号;

  (二)申报评定社会保险费缴纳诚信单位的,按属地管辖原则,分别由市或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理;经审核合格的,报市劳动保障诚信评定小组评定、公示,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授予诚信单位称号;

  (三)申报评定职业介绍诚信机构的,由所在区、县就业管理服务机构受理;经初审合格的,由市就业管理服务机构审核,报市劳动保障诚信评定小组评定、公示,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授予诚信单位称号;

  (四)申报评定职业技能培训诚信机构的,由批准成立的市或区、县职业技能培训管理机构受理;经审核合格的,报市劳动保障诚信评定小组评定、公示,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授予诚信单位称号;

  (五)申报评定职业技能鉴定诚信机构的,由市职业技能鉴定管理机构受理;经审核合格的,报市劳动保障诚信评定小组评定、公示,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授予诚信单位称号;

  (六)申报评定定点医疗诚信机构的,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受理;经审核合格的,报市劳动保障诚信评定小组评定、公示,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授予诚信单位称号。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或服务机构获得的诚信单位称号有效期三年,有效期内每年公告一次,有效期满重新申报、评定。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或服务机构获得诚信单位称号后三年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免费提供公共职业介绍服务、免费提供劳动人事干部培训、免费赠阅《南京劳动》和相关政策法规汇编;除有举报投诉或上级规定的专项检查外,免于常规检查。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或服务机构在获得诚信单位称号后三年内,如发生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行为,未完成整改或者情节严重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撤消其诚信单位称号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