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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舟山市物业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5:03:05  浏览:87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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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舟山市物业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政府


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舟山市物业管理办法的通知

舟政发(2009)3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舟山市物业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实施。



二○○九年五月十四日

舟山市物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市物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县(区)物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本级直管和赋予县级社会事务管理权限的管委会管辖区域除外)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房地产管理局为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物业保修金的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维修资金管理机构),代为统一管理定海城区(不含盐仓街道)、新城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和物业保修金(以下简称保修金)。各县(区)房地产主管部门为县(区)维修资金管理机构,代为统一管理辖区内的专项维修资金和保修金。

赋予县级社会事务管理权限的管委会,负责本辖区内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及专项维修资金、保修金的管理工作。

各级有关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协同实施本办法。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建设之间的关系,协助物业主管部门对物业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业主及业主大会

第四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并承担《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物业管理区域应当根据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配置、建筑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按以下标准划分:

(一)属同一规划地块且相对独立封闭的建筑物群体,应当划归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二)相邻规划地块,但区内道路相连,主要配套设施、设备共用的可以划归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三)旧城区内新开发建设的房屋,与周边原有住宅区房屋相毗连的,经合并区域内2/3以上业主同意,可以归并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征求物业所在地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居委会)的意见。

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少于30户(含30户)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全体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第六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具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条件的,所在地居委会应当在辖区物业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的指导下,牵头组织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以及业主推选的代表(单位或个人)共同组成业主大会筹备组,筹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

首次业主大会的筹备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无故超过两年未成立业主大会的,业主少于30户(含30户)一致同意不成立业主大会的除外,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决定终止物业服务,但应当提前三个月以公告形式告知,同时书面告知所在地居委会和物业主管部门。

第七条 新建物业交付后,首届业主大会召开前,所在地居委会牵头组建由居委会、业主代表、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组成的物业前期综合协调管理小组,负责综合协调、解决前期物业管理、物业服务中出现的各类问题。

建设单位应将业主相关资料抄送所在地居委会。

第八条 业主可以幢、单元或者楼层等为单位推选业主代表。业主因故不能参加业主大会或推选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的,业主代表应当在参加业主大会前,就业主大会拟定的事项书面征求其所代表业主的意见。凡需投票表决的,业主的赞同、反对、弃权的意见须经本人签字后,由业主代表在业主大会投票时如实反映。业主本人不签字的,视作未参加业主大会,但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九条 业主大会成立后,应根据《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依法行使管理职能。

业主大会或受业主大会委托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确定管理区域今后的管理方式,并在业主大会成立后三个月内与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办理交接手续。无故逾期不交接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退出管理。

第十条 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对业主大会负责。业主委员会依据《物业管理条例》、《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成立,并严格按照《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业主大会规程》的有关规定行使职能。

第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每届任期为三至五年,具体任期由业主大会决定。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二个月前,由上一届业主委员会组织换届选举,逾期未换届的,由居委会牵头做好换届工作。原业主委员会应当按照《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办理移交。

第十二条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开展工作的经费由全体业主承担,经费的筹集、管理、使用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具体规定。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的使用情况应定期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接受业主的监督。

第十三条 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依据《物权法》及物业管理相关法规,对相关事项依法作出约定。

第十四条 非业主使用人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权利义务由业主与非业主使用人约定,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的有关规定。

非业主使用人违反本办法和管理规约的,业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五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按照《物权法》相关规定处理。



第三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十六条 新建总建筑面积在10万平方米以上(含10万平方米)的商住项目、2万平方米以上(含2万平方米)的商业(办公)项目,应当采取公开招标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投标人少于3个或物业规模小于上述标准的,经物业所在地县级物业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竣工验收前,将相关资料移交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并由前期物业服务企业接管物业及相关设施设备。

第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与建设单位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履行以下主要职责:

(一)熟悉场地,掌握物业管理区域的管网、线路布置及设施设备功能等情况;

(二)督促建设单位按设计方案、向业主承诺的内容、招标书所列内容如期完成各项配套设施设备安装及相关场地建设;

(三)查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状况,并提出整改意见;

(四)向物业买受人解释物业管理政策;

(五)结合物业管理特点,对设计方案提出建议;

(六)做好房屋交付中接待业主入住的各项准备工作;

(七)做好交房开始至业主委员会成立止的物业服务工作;

(八)做好其它合同约定的服务事项。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物业买卖合同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并明确物业小区内附属设施、附属用房的所有权归属。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附属设施、附属用房不得改变使用性质,并应向业主开放,以业主为主要服务对象。

第二十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建设单位应在物业销售合同中约定车位、车库的归属。

物业交付满1年,业主仍未明示购买或承租车位、车库的,建设单位有权将车位、车库向物业管理区域外的单位或个人出租,但业主拥有优先承租权。向物业管理区域外的单位或个人出租的,租期不得超过3年;租期届满,在无业主购买或承租情况下,可以续租。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不得向购房人承诺降低或减免物业服务费。已作出承诺的,应作为不良行为记入建设单位诚信档案,其降低或减免部分款项须由建设单位向物业服务企业补足。

第二十二条 在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时,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相关资料,同时还应移交绿化的相关资料。

第二十三条 物业管理用房应当安排在区域内交通方便处,其具体位置应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明确标注。

物业管理区域的物业为住宅(或商住)的,按照不低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的可确权总建筑面积千分之七的比例配置物业管理用房;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均为非住宅的,物业管理用房的配置比例为不低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的可确权总建筑面积的千分之三。物业管理用房不包括门岗、监控室、设备房等配套用房。

物业管理用房的经营收入用途由业主大会决定,主要用于共用设施设备维修,也可用于补充物业服务经费。



第四章 物业服务、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二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建立企业负责人业主接待日制度,定期接受业主的咨询与投诉,并做好相应的记录。

第二十五条 物业项目负责人应当接受物业主管部门组织的定期培训。物业服务企业聘请未经培训合格的人员担任物业项目负责人的,取消该项目的评优、评先等资格。

第二十六条 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全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非业主使用人约定由非业主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付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全额交纳。

第二十七条 住宅物业区域内非营业性的公共用水、用电应当以居民生活类价格标准收取费用。

第二十八条 物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物业服务企业诚信档案,企业的诚信情况作为企业资质升级、评先、招投标的主要依据。

第二十九条 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应当按照房地产权属证书载明的用途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设计用途使用物业,不得改变物业使用性质。确需改变的,应当征得利害关系人的同意,报经规划、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批准,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条 业主或非业主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应当遵守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以及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

确需改变建筑物外形外观的,不得侵占公共空间,并且应当经物业区域内三分之二以上业主同意,由整幢业主共同申请,经规划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一条 给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专业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的责任。

专业单位实施共有设施设备维修、养护、更新改造,应当提前7日公示,告知物业区域内全体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

专业单位在实施维修、养护、更新改造过程中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绿地及其他共有部分、其他设施设备的,应当事前公示告知全体业主并征得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和直接利害关系人的同意,依法办理相关手续;业主、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给予配合和支持。

专业单位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绿地及其他共有部位、其他设施设备,应当采取措施保障通行安全,并及时恢复原状。

第三十二条 住宅小区内公共照明等费用由业主共同承担。



第五章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第三十三条 2000年12月31日前已按相关规定在市、县(区)范围内统筹使用的物业维修费用应在此日前交存的统筹区域内所有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增值部分中列支。

在本办法实施前,根据有关规定已在物业小区范围内统筹使用专项维修资金的,仍以小区为核算单位,在小区范围内统筹使用,业主大会另有决议的,按业主大会决议施行。

第三十四条 专项维修资金由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

定海、普陀二区普通低层、多层商品住宅物业及与之相连的非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的按50元/m2交存;设有电梯的多层和中高层住宅及与之相连的非住宅物业,按70元/m2交存;高层住宅及与之相连的非住宅物业按90元/m2交存。

岱山、嵊泗两县物业维修资金的交存标准由物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确定,报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标准需要调整的,由市、县维修资金管理机构提出意见,物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确定后,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五条 住宅小区内物业管理用房及其他配套用房的专项维修资金由建设单位交存并设立分户帐。

第三十六条 交存的专项维修资金自资金实际到达管理机构专项维修资金专户之日起计息。

当年交存或使用部分的专项维修资金按活期存款利率计息,其余部分按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计息。专项维修资金利息实行一年一结,定期计入业主分户帐内。

第三十七条 管理机构的管理费用,从专项维修资金增值部分扣除业主分户帐增值部分后,提取一定比例使用,纳入维修资金管理机构部门预算。管理费用应与专项维修资金分账核算。

实行业主自主管理的,管理费用由业主大会决定。

第三十八条 业主分户账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缴存额的30%时,应当续交专项维修资金。实施物业管理且已成立业主大会的小区由业主大会制定续筹方案;未实施物业管理或未成立业主大会的小区,由社区居民委员会会同相关业主制定续筹方案。续筹方案须经维修资金管理部门核准后组织实施。

实行业主自主管理的,续筹方案由业主大会决定。

第三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居委会)应将以下情况向全体业主公示:

(一)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金额;

(二)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方案、施工项目及其预结算;

(三)发生列支的其他项目、费用分摊情况;

(四)其他有关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和管理情况。

业主对公布的情况有异议的,可要求业主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复核。业主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在15日内予以答复。

第四十条 划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应由业主委员会(居委会)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划拨申请表》;

(二)业主委员会(居委会)与施工单位签定的施工合同(附施工单位资质证明);

(三)业主大会或相关业主出具的书面确认资料;

(四)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的业主名册;

(五)经业主委员会(居委会)审核的资金使用预算书;

(六)经办人身份证复印件(原件校验)、委托书;

(七)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方案;

(八)其他应提供的资料。

第四十一条 设立应急备用金,用于涉及房屋安全、停水、停电、电梯停运等紧急情况下的维修和更新,应急备用金为前期实际交存的专项维修资金总额的5%。应急备用金使用后,业主委员会(居委会)应及时办理核销手续,经维修资金管理机构核实后补足应急备用金。

办理核销手续,应提供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书、业主委员会(居委会)的确认意见等相关资料。

第四十二条 专项维修资金结算拨付,须提供以下材料:

(一)工程质量验收意见;

(二)经审核的工程结算书;

(三)经办人身份证复印件(原件校验)、委托书;

(四)其他规定材料。

第四十三条 业主自主管理专项维修资金的,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成立后,业主委员会应根据业主大会的决议在银行开设专项维修资金专用账户;

一个业主委员会只能在一家银行开立一个专项维修资金专用账户;

(二)业主委员会开户后,持业主大会决议及银行开户证明,到所在地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备案;

(三)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在备案后15日内将该物业管理区域交存的专项维修资金本息划转,业主委员会应出具收据。

第四十四条 专项维修资金实行业主自主管理的,业主大会必须形成决议,其决议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物业小区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管理制度(含管理费用提取方案、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负责专项维修资金日常管理的内容等)、应急支取预案;

(二)以业主委员会的名义开设本物业管理区域的维修资金账户;

(三)选择一家银行(分支机构)开立维修资金账户;

(四)由该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业主同意本物业小区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管理方案的签名;

(五)确定专项维修资金账户的责任人;

(六)其他与维修资金有关的决议事项。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发布之日后竣工,尚未办理房屋产权初始登记的物业,均应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建设单位已按原交存标准向业主代收的,在物业交付时按现标准补收。

本办法发布前已完成房屋产权初始登记的,仍按原标准交存专项维修资金。



第六章 物业保修金

第四十六条 建设单位在物业竣工验收前,应当一次性向所在地物业主管部门交纳物业建筑安装总造价百分之二的物业保修金存入指定银行,作为物业维修费用保证。

物业建筑安装总造价的确定,以该物业工程项目的中标价为准。中标后因项目调整,实际竣工面积与中标时确定的面积不一致的,总造价按照以下公式折算:

总造价=中标价×(实际竣工面积/中标确定面积)

第四十七条 保修金交纳范围按《浙江省住宅物业保修金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住宅物业建设单位向物业所在地保修金管理机构交纳住宅物业保修金时应递交下列资料:

(一)物业工程项目中标通知书;

(二)物业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

(三)物业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四)物业建筑总平面图(竣工图);

(五)物业及其保修金清单;

(六)其他必需的材料。

保修期限自物业交付消费者之日起计算。

第四十九条 使用保修金,应由业主提出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建设单位不履行保修责任或无法履行保修责任的相关证明;

(二)符合使用保修金的情况;

(三)业主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的证明。

具体申请程序参照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

第五十条 建设单位应做好物业保修期内的物业维修工作,物业保修金在到期返还建设单位前,除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征求业主意见外,还应当征求物业服务企业的意见。

第五十一条 保修金的管理费用,从保修金增值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使用,纳入维修资金管理机构部门预算,与保修金分账核算。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其他物业的专项维修资金、保修金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三条 业主或者非业主使用人与业主委员会及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发生矛盾和争议,可以要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居委会调解。

第五十四条 业主决定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实行自我管理的,依照本办法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原《舟山市城镇住宅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及舟山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有关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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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国营、公私合营、合作社营、个体经营的企业和事业单位的学徒的学习期限和生活补贴的暂行规定

国务院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国务院关于国营、公私合营、合作社营、个体经营的企业和事业单位的学徒的学习期限和生活补贴的暂行规定的决议


(1957年11月16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十五次会议通过)

1957年11月16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十五次会议决议:原则批准国务院关于国营、公私合营、合作社营、个体经营的企业和事业单位的学徒的学习期限和生活补贴的暂行规定。



国务院关于国营、公私合营、合作社营、个体经营的企业和事业单位的学徒的学习期限和生活补贴的暂行规定



解放以来,为了适应我国经济建设的需要,各企业和事业单位曾经采用短期的师傅带徒弟和技工训练班的办法,训练了大批的技术工人。这从解决当时技术工人严重不足的困难来看,是必要的。但是由于学习期限太短,学徒转为正式工人以后,大都技术水平较低,缺乏独立的作业能力。同时,学习期间的生活待遇过高,学习期满后又升级太快,这不仅不能鼓励青年徒工刻苦钻研技术,而且影响到新老工人的团结和师徒之间的合作,甚至使许多手工业者、服务性行业以及个体的体力或脑力劳动者不愿意招收和培养学徒。这种情况,对于国家建设事业和青年就业都是不利的。为了鼓励手工业者、服务性行业和个体的体力或脑力劳动者积极地招收和培养学徒,使广大青年有更多的就业机会,为了使学徒能够有充分的时间学会多种技术和业务,学习必要的政治和文化知识,锻炼好强健的体格,全面地提高我国后备工人、职员的质量,我们必须改变目前培养学徒的办法。我们应该从我国人口多、经济落后的实际情况出发,根据统筹兼顾、勤俭建国的方针,适当地吸取我国过去学徒制度中的长处,合理地规定学徒的学习期限和生活待遇。
为此,现在对于国营、公私合营、合作社营、个体经营的企业和事业单位的学徒(包括练习生)的学习期限和生活补贴,规定如下:
一、学徒的年龄,一般应该在十六周岁以上,某些特殊行业可以少于十六周岁。学徒的学习期限应该为三年。技术比较简单的工种的学习期限可以适当缩短,但是不得少于二年。技术特殊复杂的工种的学习期限可以适当延长。各行业学徒学习的具体期限,和学习技术、业务的具体要求,中央国营和公私合营的企业、事业单位由中央各主管部门按照实际情况分别规定,经劳动部审查平衡后发布执行;地方国营和公私合营的企业、事业单位参照中央国营和公私合营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规定执行。
未定息的公私合营企业、手工业合作社和个体的体力或脑力劳动者所培养的学徒,其学习期限一般也应该为三年。
二、学徒在学习期限内,由所在单位按人发给生活补贴。生活补贴的标准,按照当地或者本行业一般低级职工的伙食费另加少数零用钱计算规定。零用钱可以根据城乡的不同消费水平,规定为第一年每月二元或者三元,第二年每月三元或者四元,第三年每月四元、五元或者六元。这种生活补贴的具体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根据上述原则制定颁发,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统一执行;铁道、航运系统各由其中央主管部门制定颁发执行,都报送劳动部备案。
未定息的公私合营企业、手工业合作社和个体的体力或脑力劳动者所培养的学徒的生活补贴,一般可以采用上述规定中的较低标准。
三、各单位适用于工人、职员的工资制度(包括计件工资制)、奖励制度和津贴办法,都不适用于学徒。但是,在学徒患病的时候,可以享受所在单位实行的公费医疗待遇。
四、学徒经过一个时期的学习,具备了一定的技术或者业务能力以后,为了加强他们的实际锻炼或者由于生产和工作的需要,行政方面可以分配他们从事某些正式工作。但是,在学习期限未满以前,一律不得提前转为正式工人、职员。在学习期满以后,经过考试合格,才能够转为正式工人、职员。学徒转为正式工人、职员后第一年的工资,按照所在单位工人、职员的最低工资标准执行;工作满一年以后,再根据生产或者工作的需要、本人的技术、业务水平和平日的工作成绩,正式评定他们的技术等级和工资等级。
未定息的公私合营企业、手工业合作社和个体的体力或脑力劳动者所培养的学徒,学习期满以后,一般应该留用一年或者二年,给予稍高于学徒生活补贴的工资待遇。期满以后,留用或者离职,双方自便。
五、学徒学习期满以后,如果对于应该学会的技术或者业务未能达到预定的要求,应该酌量延长他们的学习期限。在延长学习期间的生活补贴,按照原规定期限的最后一年的标准发给。
六、在学徒学习期限内,师徒之间应该发扬尊师爱徒和互助合作的精神。师傅应该认真的教导学徒学习技术、业务,学徒应该尊重师傅的教导,并且遵守各种工作制度。同时,企业、事业单位和师傅可以根据不同情况和具体需要,分配学徒担负一部分技术、业务以外的杂务工作或者其他体力劳动,学徒不得拒绝。
七、企业、事业单位同学徒或者师傅同学徒之间,都应该订立合同。合同上写明学习的期限、学习的内容、学习期间的生活待遇以及双方的义务和权利。如果任何一方故意破坏合同规定的时候,另一方有权辞退或者停学。
八、各单位在本规定公布以前招收的学徒的生活补贴标准(即有些单位所称的“学徒工资标准”)高于本规定公布以后的新标准时候,仍然可以按照原来的标准执行,但是,也可以根据学徒本人的自愿执行新标准。
九、凡是非技术性的简单的体力劳动工作,可以不实行学徒制度。
十、本规定公布以后,各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可以制定实施细则或者补充规定。
十一、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国务院关于国营、公私合营、合作社营、个体经营的企业和事业单位的学徒的学习期限和生活补贴的暂行规定(草案)”的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部部长 马文瑞

全国解放以来,适应国民经济的迅速恢复和发展,各部门曾经培养了大批新工人,其中绝大部分是采取师傅带徒弟的方式培养的,这对于解决当时技术工人十分缺乏的困难,是起了很大作用的。但是,过去几年实行的学徒制度,也存在着比较严重的缺点。一是学习期限太短。多数学徒只学习半年、一年或者三个月,少数学习时间较长的也只有一年半或者二年。这从当时急需补充大量新工人的情况来说,采取这种短期培养的办法也是难免的。但是,从长远来说,学徒的学习期限过短,毕竟会造成新工人的质量不高。实际情况也正是这样,许多学徒在出师以后仍然不能够离开师傅独立操作,许多青年工人只会在一个简单的工序上操作,一旦改变工序或者更换工作物,就不会操作了,遇到机器故障和技术上的难题,更是束手无策,并且,青年工人所造成的次品、废品和发生的事故,也是比较多的。二是待遇偏高。据国家统计局1956年工业统计年报,全国大型工业企业学徒的月平均生活补贴为28.65元。有些城市的学徒生活补贴标准高达35元、39元,个别的甚至有48元的。而在学徒经过短期学习出师以后,升级又太快,一般的一出师就是三级工、至少二级工,再过二、三年又升为四级工、五级工。待遇过高的结果,使得许多学徒和青年工人产生了骄傲自满情绪,他们往往满足于简单的操作技能和一知半解,而不去努力钻研提高技术,甚至瞧不起老工人,不能够和老工人很好地团结合作;有的还在生活上铺张浪费,忽视了思想意识方面的刻苦锻炼。在现行学徒制度的弊病的影响下,还使得青年们就业的门路狭窄了。本来,除了现代工业而外,我国的农业可以容纳更大量的劳动力,但是由于学徒和青年工人的待遇过高,就助长了许多青年的重工轻农的片面观点,只愿意当产业工人,不愿意当农民。本来,我国的手工业、服务性行业以及广大的个体体力或脑力劳动者是可以招收培养大量学徒的,但是由于学徒的待遇过高,就使得他们不愿意招收和培养学徒了。上述种种,对于我国建设事业和青年本身,无疑地都是不利的。我国是一个人口众多而经济还落后的国家,一切事情都应该本着勤俭建国、勤俭持家、统筹兼顾、适当安排的方针去办。在培养青年徒工这个问题上,究竟是待遇定得高一点少培养一些好呢,还是待遇低一点多培养一些好呢?是让少数青年过早地享受显然偏高的待遇而多数青年无法就业好呢,还是尽量使更多的青年就业好呢?很明显的,只有待遇低一点、多培养一些才是正确的,适合于我国实际情况的,是对国家和青年都有益的。现在制定这个规定的目的,就是要改变现行的不适当的学徒制度,逐步建立起一套适合于我国人口多而经济落后这一基本特点的新的学徒制度,使广大青年能够获得更多的就业机会,使广大学徒能够真正培养成为技术好、思想好、身体好的我国工人阶级的新生一代,以保证我国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胜利前进。
以下,对规定中的几个主要问题,作一些说明。
这里规定的学徒的年龄,一般应该在16周岁以上。这是因为16周岁是青少年开始从事劳动的较适宜的年龄,学徒的年龄过小是不适当的。但是必须招收年龄更小的学徒的某些特殊行业(例如学习杂技、舞蹈的学徒),可以降低年龄。有人主张规定一个学徒的最低年龄。我们考虑到一些特殊行业的情况很复杂,不好作统一规定。
新规定的学徒的学习期限为三年。有人怀疑三年是否长了一点。我们认为这个期限是不算长的。在旧社会里,学徒只能够学习有限的一点东西,都要三年零一节才能出师。而今天我们所要求的,不仅要学徒能够精通他所从事的一项技术或者业务,并且要求学徒能够学会多种技术、业务;不仅要实际操作熟练,还要懂得有关的基础理论;除此而外,还要学习必需的政治和文化知识,要在学习期间加强思想意识的锻炼和体格的锻炼。所以应该有比较充裕的时间。并且,某些技术特殊复杂的工种,学徒的学习期限还应该长于三年。至于少数技术确实比较简单的工种,也允许适当缩短学习期限,但是最短也不得少于二年,否则,也是不可能达到上述培养目标的。
新规定的学徒的学习期间的生活补贴,按照管伙食另加少数零用钱为标准。因为学徒是在学习锻炼期间,对社会还没有什么贡献,待遇过高是有害无益的,不应该的。而新标准同一般低级工人、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的待遇及一般农民青少年的劳动收入比较起来,也不算低的。尤其是实行了新标准以后,就可以使得更多的青年能够就业,这对于整个青年一代说来,更是有好处的。
这个规定中还规定了学徒在学习期满、考试及格转为正式工人、职员以后,第一年的工资待遇执行所在单位工人、职员的最低工资标准。这也是为了避免青年徒工在刚刚学成走上工作岗位的时候,升级太快和待遇一下提得过高,使他们能够继续虚心刻苦地学习锻炼,并且同老工人保持良好的关系。
学徒学习期限的加长和学习期间待遇的降低,将不仅是我国现行学徒制度的一个重大改革,并且会对于我国企业、事业的劳动组织和工资制度,产生较大的影响,对于企业、事业的劳动力安排,工人职员的技术等级标准,工人职员的升级制度以及平均工资水平等等,都将有相应的变化。这将更进一步地适合于我国人口众多而经济还落后这个基本情况。




劳动部办公厅、国家经贸委办公厅对“关于用人单位要求在职职工缴纳抵押性钱款或股金的做法应否制止的请示”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等


劳动部办公厅、国家经贸委办公厅对“关于用人单位要求在职职工缴纳抵押性钱款或股金的做法应否制止的请示”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国家经贸委办公厅



吉林省劳动厅:
你厅《关于用人单位要求在职职工缴纳抵押性钱款或股金的做法应否制止的请示》(吉劳函字〔1995〕20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为规范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法建立劳动关系的行为,劳动部、公安部、全国总工会《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劳动管理切实保障职工合法权益的通知》(劳部发〔1994〕118号)和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国有企业和集体所有制企业能否参照执行劳部发〔1994〕1
18号文件中有关规定的请示〉的复函》劳办发〔1994〕256号)对制止国有、集体、外商投资和私营企业在建立劳动关系时向职工收取抵押金(品)的问题作了明确规定。同样,对用人单位向职工收取的“劳动合同保证金”、“劳动保护物品及生产工具使用(承包)抵押金”等行
为也应予以制止。
至于一些用人单位与职工建立劳动关系后,根据本单位经营管理实际需要,按照职工本人自愿原则向职工收取“风险抵押金”及要求职工全员入股等企业生产经营管理行为,不属上述规定调整范围。但是,用人单位不能以解除劳动关系等为由强制职工缴纳风险抵押金及要求职工入股(
实行内部经营承包的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实行公司制企业的董事会成员除外)。否则,由此引发的劳动争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规定处理。




1995年7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