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江苏省物价局关于印发《定价成本监审专门技术规范―固定资产折旧计提》(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9:28:16  浏览:84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江苏省物价局关于印发《定价成本监审专门技术规范―固定资产折旧计提》(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物价局


江苏省物价局关于印发《定价成本监审专门技术规范―固定资产折旧计提》(试行)的通知



   苏价本〔2007〕385号 2007年12月6日



  

各市、县(市、区)物价局:

  为贯彻落实《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国家发改委第42号令)和《江苏省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省政府第30号令),合理审核确定定价成本,提高政府价格决策的科学性,省局制定了《定价成本监审专门技术规范——固定资产折旧计提》(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定价成本监审专门技术规范

   ——固定资产折旧计提(试行)

  

  第一条 为合理审核确定定价成本,提高政府价格决策的科学性,根据《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江苏省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财政部制定《企业会计准则-固定资产》以及国家发改委制定《定价成本监审一般技术规范》等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为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进行成本监审时审核确定固定资产折旧费用的专门技术规范。

  第三条 固定资产是指为生产经营商品、提供劳务和经营管理而持有的,使用期限超过一年的房屋、建筑物、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器具、工具等单位价值较高的有形资产。不属于生产经营主要设备的物品,单位价值在2000元以上,并且使用期限超过两年的,也应当作为固定资产。

  第四条 审核确定固定资产折旧费用应遵循相关性原则。凡与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生产经营无关固定资产的折旧费用,一律不能计入定价成本。

  第五条 审核确定固定资产折旧费用必须履行实地监审程序,核对相关的固定资产登记簿和固定资产卡片。应重点关注固定资产的初始计量、固定资产的折旧、固定资产的后续支出以及固定资产的使用寿命等,并检查固定资产的总账和明细账。

  第六条 固定资产的使用寿命是指固定资产预计使用期限,或固定资产所能生产产品或提供的劳务的数量。如估计的生产总量、工作时间或行驶里程等。

  第七条 固定资产折旧是指在固定资产的使用寿命内,按照确定的方法对应计折旧额进行的系统分摊。其中,应计折旧额,指应当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的原价扣除其预计净残值后的余额;预计净残值,是指预计固定资产使用寿命结束时,固定资产处置过程中所发生的处置收入扣除处置费用后的余额,等于固定资产原值乘以预计净残值率。预计残值率可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消耗方式和工作环境等因素,按照固定资产原值的3-5%确定。

  第八条 固定资产的取得成本(即初始计量),应当遵循历史成本原则。取得成本包括企业为购建某项固定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前所发生的一切合理的、必要的支出。固定资产的取得方式包括外购、自行建造、投资者投入等,根据不同的取得方式其取得成本按下列方法确定:

  (一)外购固定资产的成本包括买价、增值税、进口关税等相关税费,以及为使固定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前发生的可直接归属于该资产的其他支出,如场地整理费、运输费、装卸费、安装费和专业人员服务费等。

  (二)自行建造的固定资产按建造该项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前所发生的必要支出,作为入账价值。包括工程用物资成本、人工成本、应予以资本化的固定资产借款费用、交纳的相关税金以及应分摊的其他间接费用等。

  (三)投资者投入的固定资产按投资各方确认(评估确认或者合同、协议约定)的价值加上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固定资产的入账价值。

  (四)融资租入的固定资产按照租赁协议或者合同确定的价款加运输费、保险费、安装调试费等计价。

  (五)接受捐赠的固定资产按以下规定确定其入账价值:

  1. 捐赠方提供了有关凭据的,按凭据上标明的金额加上应当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入账价值;

  2. 捐赠方没有提供有关凭据的,按以下顺序确定其入账价值:

  (1)同类或类似固定资产存在活跃市场的,按同类或类似固定资产的市场价格估计的金额,加上应当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入账价值;

  (2)同类或类似固定资产不存在活跃市场的,按该接受捐赠的固定资产的预计未来现金流量现值,作为入账价值。如接受捐赠的系旧的固定资产,按依据上述方法确定的新固定资产价值,减去按该项资产的新旧程度估计的价值损耗后的余额,作为入账价值。

  上述所称的“同类或类似”是指具有相同或相近的规格、型号、性能、质量等级等特征(下同)。

  (六)盘盈的固定资产,按照同类或类似固定资产的重置完全价值计价,或按以下方法确定其入账价值:

  1. 同类或类似固定资产存在活跃市场的,按同类或类似固定资产的市场价格,减去按该项资产的新旧程度估计的价值损耗后的余额,作为入账价值。

  2. 同类或类似固定资产不存在活跃市场的,按该项固定资产的预计未来现金流量现值,作为入账价值。

  (七)在原有固定资产基础上进行改扩建的,按照固定资产的原价,加上改扩建发生的支出,减去改扩建过程中发生的固定资产变价收入后的余额计价。

  第九条 已交付使用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的工程,自交付使用之日起,按照工程预算、造价或者工程成本等资料,估价转入固定资产,并计提折旧。竣工决算办理完毕以后,按照决算数调整原估价和已计提折旧。

  第十条 为保持定价成本的平稳性,固定资产折旧方法应采用年限平均法,不得采用加速折旧法。

  某些机器设备或运输设备等固定资产使用寿命期内所能生产产品或提供劳务的数量,如总生产产品数量、总行驶里程、总工作小时以及总工作台班等能够合理预计,且有明确规定的,可采用工作量法计提固定资产折旧。但与年限平均法相比较折旧费用对定价成本的影响必须在成本监审结论报告中披露和说明。

  第十一条 年限平均法又称直线法,是指将固定资产的应计折旧额均衡地分摊到固定资产预计使用寿命内的一种方法。计算公式如下:

  年折旧率=(1-预计净残值率)÷预计使用寿命(年)

  第十二条 工作量法是根据实际工作量计提固定资产折旧额的一种方法。计算公式如下:

  单位工作量折旧额=固定资产原值×(1-预计净残值率)÷预计总工作量

  某项固定资产年折旧额=该项固定资产年工作量×单位工作量折旧额

  第十三条 固定资产折旧应按月计提。当月开始使用的固定资产,当月不计提折旧,从次月起计提折旧。当月内减少或者停用的固定资产,当月仍计提折旧,从次月起停止计提折旧。

  第十四条 下列固定资产不得计提折旧:

  (1)土地;

  (2)房屋、建筑物以外未使用、不需用以及封存的固定资产;

  (3)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

  (4)已提足折旧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

  (5)已在成本中一次性列支而形成的固定资产;

  (6)破产、关停企业的固定资产;

  (7)提前报废的固定资产;

  (8)其他按照规定不得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

  第十五条 固定资产折旧年限原则上按本规范规定的固定资产分类折旧年限的中值计算(见附件),也可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和使用情况在折旧年限规定的区间内合理确定。

  第十六条 实行特许经营的,固定资产折旧年限按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一)特许经营期满后资产无偿移交的,固定资产折旧年限最高不超过特许经营期;

  (二)特许经营期满后资产有偿转让的,按第十五条规定确定折旧年限。

  第十七条 全部或部分由政府补助或社会无偿投入形成的固定资产,其折旧原则上不应计入定价成本,但后续支出可以计入定价成本。如政府允许计提折旧筹集更新改造资金的,该部分固定资产折旧可以计入定价成本,但应当在定价成本核定表中单独反映。

  第十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固定资产修理,应视为固定资产改良支出,并重新核定固定资产的原值、使用寿命及年折旧费用:

  (一)一次性发生的修理支出达到该固定资产原值20%以上;

  (二)经过修理后该项固定资产使用寿命延长;

  (三)经过修理后该项固定资产生产能力提高(如使产品质量实质性提高、使产品成本实质性降低);

  (四)经过修理后的固定资产被用于新的或不同的用途。

  第十九条 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改良支出,应予资本化,作为长期待摊费用在租赁有效期内平均摊销。其摊销费用视同固定资产折旧,计入定价成本。

  第二十条 多项业务共同使用的固定资产,应当按照贡献的大小(一般以销售收入为依据)、资产占用时间(面积)比例、产量或其他方法合理分摊折旧费用。

  第二十一条 本规范未涉及以及对照本规范无参照标准的固定资产,其折旧年限法律法规和相关财务制度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具体规定的,应当按照有利于维护消费者利益的原则确定。

  第二十二条 事业单位固定资产折旧审核参照本规范执行,但不得重复计算,即监审年度内按照事业收入和经营收入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设备购置费不得计入定价成本。

  第二十三条 本规范由江苏省物价局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附:固定资产折旧年限表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作者:杨帆律师

来源:广州劳动网(http://www.gz-lawyer.net)




劳动合同分为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所谓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不约定终止日期的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制度是我国《劳动法》设立的,但至今仍有不少人对这一制度认识模糊,实践中对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签订、变更和解除存在不少误区,本文作者将做全面分析。

一、关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签订的误区。

实践中,不少人误解为只要劳动者工作满10年,用人单位就与其必须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这种观点是错误的,下面笔者进行分析。

我国目前对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律依据包括:

1、《劳动法》第20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延续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规定:“根据《劳动法》第二十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签订的,人民法院可以视为双方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并以原劳动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3、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劳办发[1994]289号)第20条规定,本条中的“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是指已有劳动合同到期,双方同意续延的。并非指原固定工同意而一律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4、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规定:“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是指不约定终止日期的劳动合同。按照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只要达成一致,无论初次就业的,还是由固定工转制的,都可以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5、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354号)第2条规定:“在固定工制度向劳动合同制度转变过程中,用人单位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劳动者,如果其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1)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2)工作年限较长,且距法定退休年龄十年以内的;(3)复员、转业军人初次就业的;(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6、劳动部《关于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的通知》(劳部发(1994)360号)规定:“关于续延劳动合同的问题,要认真执行《劳动法》第二十条第二款 的规定。此外,用人单位与原固定工订立劳动合同时,要考虑到两种用人制度存 在的差异。为使固定工制度向劳动合同制度平稳过渡,应根据《劳动法》规定 的不同合同期限,对工作时间较长,距离退休年龄10年以内的老职工,如果 本人有要求,可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同时,应注意保护其他老弱病残职 工的利益。”

7、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若干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劳办发(1995)19号)
第1条规定:“关于签订和续延劳动合同问题。对于已签订劳动合同的职工,应按《劳动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对距离退休年龄10年以内的老职工,按劳动部《关于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的通知》(劳部发〔1994〕360号)的规定,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对其他固定职工,在当前新旧用工制度转换的过程中,作为一次性的过渡办法,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根据当地情况,从保护工作时间较长职工的利益出发,做出一些特别规定。”

8、劳动部《实施〈劳动法〉中有关劳动合同问题的解答 》 (劳部发(1995)202号)第3条规定:“关于固定工签定劳动合同的问题,按照劳动部劳部发〔1994〕360号文件和劳动部劳办发〔1995〕19号文件的规定,为使固定工制度向劳动合同制度平稳过渡,应根据《劳动法》规定的不同合同期限,对工作时间较长,距退休年龄10年以内的老职工,如本人提出要求,可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对其他固定职工,在当前新旧用人制度转换过程中,作为一次性的过渡办法,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根据当地情况,从保护工作时间较长职工的利益出发,作出一些特别规定。”

9、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若干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劳办发(1997)88号)第1条规定:“关于临时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问题。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以后,用人单位在临时性岗位上用工,应当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并依法为其建立各种社会保险。对于在本企业连续工作已满10年的临时工,续订劳动合同时,也应当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如果本人要求,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并在劳动合同中明确其工资、保险福利待遇。用人单位及其本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并享受有关保险福利待遇。”

以上法律条文对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订立的条件、情形、范围作了明确的规定。根据以上规定,对于在同一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的一般劳动者(不含原来转制过渡时期和特殊人员)来说,要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必须同时符合三个条件:

第一、就是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必须在同一单位连续工作了10年以上,这是个大前提。具体指的是劳动者与同一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的期限不间断达到十年。劳动者工作时间不足10年的,即使其提出要求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有权不接受。

第二、就是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必须是按照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都达成一致,这也是法定条件之一。仅仅是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一方存在续签劳动合同的意愿,不能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三、最后一个条件是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如果具备了第一、第二个条件,劳动者一经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要求,用人单位必须同意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否则,劳动者有权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其履行义务。

综合以上三点,在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必须同时符合以上三个条件。那些认为只要劳动者一方意愿就可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者用人单位不同意就可以拒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两种观点都是片面的、错误的,应当予以纠正。

二、关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变更的误区。

由于缺乏对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制度的正确认识,不少人认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铁饭碗”、“终身制”,不能变更的。其实这种观点也不全面,我国《劳动法》第17条规定:“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也是不同种类的劳动合同之一,跟其它劳动合同类型一样,也适用《劳动法》的协商变更原则。

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只要双方当事人平等自愿协商,是可以协商变更合同期限的,即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可以变更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反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也可以变更为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除了合同期限以外,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当事人还可以就工作内容、劳动报酬、劳动条件和违反劳动合同的赔偿责任等方面协商,进行变更。
城管同志,小贩是阶级敌人吗?

唐时华

今天出去办事,走在路上看见几位全副武装的城管正在抓住一位擦皮鞋的中年女子。要没收(也或许是暂扣)这位擦皮鞋的小贩的工具(鞋盒、凳子、椅子等)。见自己赖以为生的工具被没收,小贩拉着城管的手苦苦哀求。城管脱身不得,大为光火,于是一位身材魁梧的城管现场将小贩的鞋盒、凳子、椅子使劲向地上摔,一直摔烂为止。而后,几位城管跳上车,扬长而去。
目睹这一幕,让孤陋寡闻的我不禁瞠目结舌。
小贩是阶级敌人吗?我突然冒出这么一个想法。
报纸上都说城管是天下最委屈的一群人,很多人不理解他们,四川还有城管被泼尿等等。有的报纸还邀请市民客串一回城管,客串的结果是:市民讲,城管的生活,真辛苦,现在理解了!
有没有媒体邀请城管客串一下小贩呢,我很少看报,不得而知。只是记得前不久在网上看到某市为城管配备防刺背心、橡胶棒等工具。
城管的职责是什么?按照字面意思来讲,大概应当是城市管理吧。因为城管不是警察,不是军队,所以我也应当把他们视为我们城市有序、整洁的维护者。从法律的角度来讲,他们好像应当归类于行政执法吧。
那么,请问个别城管同志,小贩不是罪犯,不是阶级敌人,您的行为是否适当呢。您冲下车面对小贩时,出示证件表明了身份了吗?(谁知道您是不是假城管呢?)您向小贩说明或出示了您的执法依据了吗?您即便没收或者暂扣小贩的工具,出具相关的收据了吗?您随意损坏小贩的工具,是法律赋予您的特权吗?即使是犯罪工具,也还有个相关处理程序吧。
小贩也是我国的公民,即使她占道经营,影响市容,可以先进行说服教育吧,说服教育不行,可以暂扣,可以罚款,但是也不能把人家的工具摔烂吧。再进一步讲,您在城市里面规划了流动摊点摆放区了吗,您在公园、火车站旁边划定了擦皮鞋的区域了吗,您在禁止摆摊设点的街道张贴了公告牌吗?
小贩乱摆摊设点固然影响了城市的整洁,但是我们应当以人为本、文明执法,还可以还可以进一步出台措施,规范管理。
毕竟,小贩也有劳动致富的权利。
小贩是阶级敌人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