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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办公厅、农业部办公厅关于下达2008年度全国桑蚕种桑蚕茧桑蚕丝生产指导性计划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8:40:16  浏览:97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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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办公厅、农业部办公厅关于下达2008年度全国桑蚕种桑蚕茧桑蚕丝生产指导性计划的通知

商务部办公厅 农业部办公厅


商务部办公厅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下达2008年度全国桑蚕种桑蚕茧桑蚕丝生产指导性计划的通知


2007年,国家进一步加强对茧丝市场供求的引导,虽然茧丝价格下降,但波幅减缓,全年基本处于平稳运行状态,工业和出口效益好于上年。全国桑园面积约1428万亩,同比增长11.2%;桑蚕茧产量77.9万吨,同比增长5.3%;桑蚕丝产量预计10.8万吨,同比增长16.4%;真丝商品出口36.1亿美元,同比下降2.8%。茧丝价格呈现前高后低态势,全年蚕茧平均收购价格864元/担,同比下降30.6%。



为加强我国茧丝绸行业宏观指导,搞好茧丝供需平衡,引导茧丝绸业更加合理、有序、平稳地发展,维护农工贸三方利益,鉴于2007年茧丝价格偏低,有供大于求倾向,经征求有关部门意见,计划将2008年生产基本稳定在2007年水平,2008年度全国桑蚕种繁制发放、桑蚕茧生产和桑蚕丝生产指导性计划为:桑蚕种繁制发放2002万盒,桑蚕茧产量78万吨,桑蚕丝11万吨(具体计划见附件)。请你们参照本计划,结合本地实际,切实做好2008年桑蚕种、桑蚕茧和桑蚕丝生产的指导工作。



各地要结合丝绸市场行情变化、市场消费需求和茧丝绸行业特点,加强分析研究和信息引导,合理安排生产规模。按照党的十七大精神,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实现可持续发展,加大生产管理和科技创新,提升产业技术水平,进一步提高生产效率,促进我国茧丝绸业又好又快发展。



特此通知



附件:1.2008年度全国桑蚕种繁制发放数量指导性计划表

2.2008年度全国桑蚕茧生产指导性计划表

3.2008年度全国桑蚕丝生产指导性计划表



商务部办公厅 农业部办公厅

二○○八年二月 日

附件1



2008年度全国桑蚕种繁制发放数量指导性计划表



地区
2008年蚕茧指导性计划(吨)
2008年蚕种指导性计划(盒)

河北
1000
50000

山西
6000
200000

江苏
101000
2600000

浙江
81000
2000000

安徽
40000
1000000

江西
13000
280000

山东
41000
1200000

河南
14000
280000

湖北
16000
320000

湖南
4200
110000

广东
80000
1350000

广西
200000
5500000

四川
90000
2600000

重庆
25000
800000

贵州
2600
80000

云南
38000
900000

陕西
26000
700000

甘肃
500
20000

宁夏
500
20000

新疆
200
10000

全国合计
780000
20020000


说明:各地可依据指导性计划确定的数量,参考本地近年单产水平养蚕布局变动的情况等因素,作适当调整;同时可参照品种繁育系数和微粒子病超毒淘汰的情况,加放3%—5%的预留系数安排蚕种繁制计划。





附件2



2008年度全国桑蚕茧生产指导性计划表

单位:吨

地区
2006年

实际产量
2007年

实际产量
2008年

指导性计划

河北
360
1020
1000

山西
5602
5800
6000

江苏
117800
104119
101000

浙江
85122
83900
81000

安徽
37596
38100
40000

江西
12110
12400
13000

山东
39700
40500
41000

河南
13390
13700
14000

湖北
15706
15800
16000

湖南
4100
4200
4200

广东
68750
81127
80000

广西
185000
205163
200000

四川
77800
83700
90000

重庆
23828
24800
25000

贵州
1254
2532
2600

云南
31477
36600
38000

陕西
18498
24600
26000

甘肃
613
500
500

宁夏
475
500
500

新疆
895
200
200

全国合计
740076
779261
780000






附件3



2008年度全国桑蚕丝生产指导性计划表

单位:吨

地区
2006年
2007年
2008年

实际产量
预计产量
指导性计划

山西
175.14
130
130

内蒙
208.3
60
70

江苏
20185.66
22000
21100

浙江
19051.44
18500
18000

安徽
4038.15
5200
5300

江西
1675.96
2500
2600

山东
6253.08
7200
7300

河南
317.8
110
120

湖北
536.47
470
500

湖南
50
60
60

广东
1138
1400
1500

广西
8019.57
11000
11600

四川
21914.15
28000
28400

重庆
6490.2
7800
8000

云南
1335
1640
1700

陕西
1657.25
2300
2400

宁夏
59
50
50

新疆
0
0
20

全国合计
93105.17
108420
1088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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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01号

  《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已经2007年6月27日国务院第18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七年七月十一日



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铁路交通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规范铁路交通事故调查处理,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保障铁路运输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铁路机车车辆在运行过程中与行人、机动车、非机动车、牲畜及其他障碍物相撞,或者铁路机车车辆发生冲突、脱轨、火灾、爆炸等影响铁路正常行车的铁路交通事故(以下简称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铁路运输安全监督管理,建立健全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的各项制度,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负责组织、指挥、协调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工作。
  第四条 铁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日常的铁路运输安全监督检查,指导、督促铁路运输企业落实事故应急救援的各项规定,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组织、参与、协调本辖区内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工作。
  第五条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和分工,组织、参与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工作。
  第六条 铁路运输企业和其他有关单位、个人应当遵守铁路运输安全管理的各项规定,防止和避免事故的发生。
  事故发生后,铁路运输企业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准确地报告事故情况,积极开展应急救援工作,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尽快恢复铁路正常行车。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阻碍事故应急救援、铁路线路开通、列车运行和事故调查处理。

第二章 事故等级

  第八条 根据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直接经济损失、列车脱轨辆数、中断铁路行车时间等情形,事故等级分为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较大事故和一般事故。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特别重大事故:
  (一)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
  (二)繁忙干线客运列车脱轨18辆以上并中断铁路行车48小时以上的;
  (三)繁忙干线货运列车脱轨60辆以上并中断铁路行车48小时以上的。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重大事故:
  (一)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
  (二)客运列车脱轨18辆以上的;
  (三)货运列车脱轨60辆以上的;
  (四)客运列车脱轨2辆以上18辆以下,并中断繁忙干线铁路行车24小时以上或者中断其他线路铁路行车48小时以上的;
  (五)货运列车脱轨6辆以上60辆以下,并中断繁忙干线铁路行车24小时以上或者中断其他线路铁路行车48小时以上的。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较大事故:
  (一)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
  (二)客运列车脱轨2辆以上18辆以下的;
  (三)货运列车脱轨6辆以上60辆以下的;
  (四)中断繁忙干线铁路行车6小时以上的;
  (五)中断其他线路铁路行车10小时以上的。
  第十二条 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为一般事故。
  除前款规定外,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可以对一般事故的其他情形作出补充规定。
  第十三条 本章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三章 事故报告

  第十四条 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的铁路运输企业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应当立即报告邻近铁路车站、列车调度员或者公安机关。有关单位和人员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将事故情况报告事故发生地铁路管理机构。
  第十五条 铁路管理机构接到事故报告,应当尽快核实有关情况,并立即报告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对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应当立即报告国务院并通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
  发生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较大事故或者有人员伤亡的一般事故,铁路管理机构还应当通报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六条 事故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区间(线名、公里、米)、事故相关单位和人员;
  (二)发生事故的列车种类、车次、部位、计长、机车型号、牵引辆数、吨数;
  (三)承运旅客人数或者货物品名、装载情况;
  (四)人员伤亡情况,机车车辆、线路设施、道路车辆的损坏情况,对铁路行车的影响情况;
  (五)事故原因的初步判断;
  (六)事故发生后采取的措施及事故控制情况;
  (七)具体救援请求。
  事故报告后出现新情况的,应当及时补报。
  第十七条 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铁路管理机构和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布事故报告值班电话,受理事故报告和举报。

第四章 事故应急救援

  第十八条 事故发生后,列车司机或者运转车长应当立即停车,采取紧急处置措施;对无法处置的,应当立即报告邻近铁路车站、列车调度员进行处置。
  为保障铁路旅客安全或者因特殊运输需要不宜停车的,可以不停车;但是,列车司机或者运转车长应当立即将事故情况报告邻近铁路车站、列车调度员,接到报告的邻近铁路车站、列车调度员应当立即进行处置。
  第十九条 事故造成中断铁路行车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尽快恢复铁路正常行车;必要时,铁路运输调度指挥部门应当调整运输径路,减少事故影响。
  第二十条 事故发生后,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铁路管理机构、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根据事故等级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必要时,成立现场应急救援机构。
  第二十一条 现场应急救援机构根据事故应急救援工作的实际需要,可以借用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设施、设备和其他物资。借用单位使用完毕应当及时归还,并支付适当费用;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支持、配合救援工作。
  第二十二条 事故造成重大人员伤亡或者需要紧急转移、安置铁路旅客和沿线居民的,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开展救治和转移、安置工作。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铁路管理机构或者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事故救援的实际需要,可以请求当地驻军、武装警察部队参与事故救援。
  第二十四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以及相关证据,并在事故调查组成立后将相关证据移交事故调查组。因事故救援、尽快恢复铁路正常行车需要改变事故现场的,应当做出标记、绘制现场示意图、制作现场视听资料,并做出书面记录。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事故现场,不得伪造、隐匿或者毁灭相关证据。
  第二十五条 事故中死亡人员的尸体经法定机构鉴定后,应当及时通知死者家属认领;无法查找死者家属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事故调查处理

  第二十六条 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重大事故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较大事故和一般事故由事故发生地铁路管理机构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事故调查组对较大事故和一般事故进行调查。
  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事故调查组由有关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察机关等单位派人组成,并应当邀请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事故调查组认为必要时,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与事故调查。
  第二十七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事故调查,并在下列调查期限内向组织事故调查组的机关或者铁路管理机构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一)特别重大事故的调查期限为60日;
  (二)重大事故的调查期限为30日;
  (三)较大事故的调查期限为20日;
  (四)一般事故的调查期限为10日。
  事故调查期限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八条 事故调查处理,需要委托有关机构进行技术鉴定或者对铁路设备、设施及其他财产损失状况以及中断铁路行车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进行评估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委托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机构进行技术鉴定或者评估。技术鉴定或者评估所需时间不计入事故调查期限。
  第二十九条 事故调查报告形成后,报经组织事故调查组的机关或者铁路管理机构同意,事故调查组工作即告结束。组织事故调查组的机关或者铁路管理机构应当自事故调查组工作结束之日起15日内,根据事故调查报告,制作事故认定书。
  事故认定书是事故赔偿、事故处理以及事故责任追究的依据。
  第三十条 事故责任单位和有关人员应当认真吸取事故教训,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防止事故再次发生。
  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铁路管理机构以及其他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对事故责任单位和有关人员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事故的处理情况,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应当由组织事故调查组的机关或者铁路管理机构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 事故赔偿

  第三十二条 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人身伤亡是不可抗力或者受害人自身原因造成的,铁路运输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
  违章通过平交道口或者人行过道,或者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造成的人身伤亡,属于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
  第三十三条 事故造成铁路旅客人身伤亡和自带行李损失的,铁路运输企业对每名铁路旅客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15万元,对每名铁路旅客自带行李损失的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2000元。
  铁路运输企业与铁路旅客可以书面约定高于前款规定的赔偿责任限额。
  第三十四条 事故造成铁路运输企业承运的货物、包裹、行李损失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除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外,事故造成其他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赔偿。
  第三十六条 事故当事人对事故损害赔偿有争议的,可以通过协商解决,或者请求组织事故调查组的机关或者铁路管理机构组织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铁路运输企业及其职工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造成事故的,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或者铁路管理机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铁路运输企业及其职工不立即组织救援,或者迟报、漏报、瞒报、谎报事故的,对单位,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或者铁路管理机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或者铁路管理机构处4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铁路管理机构以及其他行政机关未立即启动应急预案,或者迟报、漏报、瞒报、谎报事故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干扰、阻碍事故救援、铁路线路开通、列车运行和事故调查处理的,对单位,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或者铁路管理机构处4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或者铁路管理机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或者铁路管理机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或者铁路管理机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于2007年9月1日起施行。1979年7月16日国务院批准发布的《火车与其他车辆碰撞和铁路路外人员伤亡事故处理暂行规定》和1994年8月13日国务院批准发布的《铁路旅客运输损害赔偿规定》同时废止。


深圳市规划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规划局


深圳市规划局关于印发《深圳市规划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通知
(2005年1月13日)

深规〔2005〕6号

  《深圳市规划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施行。
  

深圳市规划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共10项)

  编号 行政许可事项
  1 选址许可
  2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
  3 建设工程方案设计
  4 建设工程扩初设计
  5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6 建设工程规划验收
  7 临时建设工程
  8 已建房地产改变使用性质
  9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资质初审
  10 地名命名更名注销

01号 许可事项:选址许可

  一、行政许可内容
  对建设项目用地提出规划选址意见。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1989年12月26日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2.《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1992年7月18日广东省第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第七条、第二十七条;
  3.《深圳市城市规划条例》(1998年5月15日深圳市第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01年3月22日深圳市第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修订)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4.《深圳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条例》(2000年3月3日深圳市第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第六条。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者即予许可。
  四、行政许可条件
  1.符合城市规划;
  2.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
  3.取得可行性研究报告;
  4.通过环境影响评价;
  5.政府投资项目取得计划主管部门的立项批文。
  法律依据:《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二十七条;《深圳市城市规划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深圳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条例》第六条。
  五、申请材料
  1.申请书(表)(原件1份);
  2.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
  (1)个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核原件)1份;
  (2)企业的,提供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工商部门复印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证明原件各1份;
  (3)事业单位或其他社团组织,提供政府批准成立的批准文件复印件(核原件)或核准登记证明原件、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证明原件各1份;
  (4)国家机关的,提供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证明原件1份;
  (5)单位或个人授权他人代理的,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及委托代理人个人身份证复印件(核原件)各1份;
  (6)境外企业、组织及个人提交的身份证明按规定需经过见证或认证(原件1份),香港和澳门的需经司法部授权的律师见证(原件1份)。
  3.可行性研究报告(原件1份);
  4.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及环保部门的审查意见(复印件1份,核原件);
  5.申报项目的批准文件(复印件1份,核原件)及相关图纸(原件2份);
  6.政府投资项目的计划立项批文(复印件1份,核原件)。
  法律依据:《深圳市城市规划条例》第四十一条;《深圳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条例》第六条。
  六、申请表格
  申请人需填写《深圳市建设项目规划选址申请表》(见附表)。该申请表格可在市规划局及各分局行政服务窗口领取或在网上(网址:www.szplan.gov.cn)免费下载。
  七、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
  市规划局或各分局行政服务窗口。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由市规划局或各分局决定,其中,城市规划未确定区域的重大项目的规划选址,由规划主管部门提请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同意的核发《深圳市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不同意的,予以书面答复。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条;《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二十七条;《深圳市城市规划条例》第四十一条。
  九、行政许可程序
  申请人到市规划局或各分局行政服务窗口递交申请材料——审批——同意选址的核发《深圳市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不同意选址的书面答复。
  十、行政许可时限
  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对城市规划未确定区域的重大项目的规划选址申请,由市规划部门提请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的,市规划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审议未通过的,市规划部门予以书面答复。
  法律依据:《深圳市城市规划条例》第四十一条。
  十一、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深圳市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取得《深圳市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一年内,未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该《深圳市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自行失效。
  法律依据:《深圳市城市规划条例》第四十二条。
  十二、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取得《深圳市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后,方可申请办理设计任务书(现改称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十三、行政许可收费
  无。
  十四、行政许可年审或年检
  无。


  附表

深圳市建设项目规划选址申请表


  
  
申请单位(人)
法定代表人
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

联系电话

身份证号


通讯地址

邮政编码



  
项目名称


申请类别
(打“√”选择)

□ 新建 □ 扩建 □ 补办 □ 延期

计划立项
计划立项(前期)批文编号

计划立项(固定资产投资)批文编号

立项规模


申请规模
用地面积: M 2 ; 建设规模: M 2

申请用途
(打“√”选择)

一、非经营性项目

□ 机关事业单位办公用地 □ 微利商品房用地 □ 仓储用地

□ 市政公用设施用地 □ 对外交通用地 □ 道路广场用地

□ 公园绿地 □ 口岸用地 □ 宗教用地 □ 福利用地

□ 工业用地(□ 高科技项目工业用地 □ 非高科技项目工业用地)

□ 文教卫体用地(□ 文化 □ 教育 □ 科研 □ 卫生 □体育)

□ 特殊用地(□军事 □保安 □水域 □ 农业种养用地)

二、经营性项目

□ 办公用地 □ 住宅用地 □ 商业用地

选址意向
(打“√”选择)

□ 待选址

□ 区 街道办 路

申请人需要补充说明的事项:







申请人承诺 :

本表填报的内容及提交的所有材料的原件或复印件及其内容是真实的。如因虚假而引致的法律责任,概由申请人承担,与审批(核准)机关无关。

若有书面材料需通知申请人,可按本表填写的通讯地址邮寄送达。





申请单位(人):(签章)

法定代表人:

年 月 日




02号 许可事项:建设用地规划许可

  一、行政许可内容
  建设用地及临时建设用地的规划许可与变更。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1989年12月26日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
  2.《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1992年7月18日广东省第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
  3.《深圳市城市规划条例》(1998年5月15日深圳市第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01年3月22日深圳市第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修订)第二十八条、第四十至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者即予许可。
  四、行政许可条件
  (一)许可条件
  1.新建用地
  (1)协议出让用地
  A.符合城市规划;
  B.取得《深圳市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有效期内);
  C.政府投资项目取得计划部门当年的立项批文;
  D.通过环境影响评价及环保部门的审查意见;
  E.建设项目涉及国家安全、消防、文物保护、民航、机场等部门的,须提供各相关专业主管部门的书面意见;
  F.取得市政府批准用地文件及建设用地方案图。
  (2)招标、拍卖、挂牌用地
  A.符合城市规划;
  B.取得《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成交确认书》;
  C.签订《深圳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
  2.改建、扩建用地
  (1)符合城市规划;
  (2)签订《深圳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
  (3)政府投资项目取得计划部门当年的立项批文;
  (4)通过环境影响评价及环保部门的审查意见;
  (5)建设项目涉及国家安全、消防、文物保护、民航、机场等部门的,须提供各相关专业主管部门的书面意见;
  (6)原建设用地已取得《深圳市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7)原建设工程已取得《深圳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8)改建、扩建项目用地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权利人的,应征得权利人同意。
  3.临时用地
  (1)不影响近期城市建设规划的实施;
  (2)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要,建设工程已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已签订《深圳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独立用地的市政工程项目已签订《深圳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或已取得用地方案图(道路、桥梁、市政管线等工程除外);非独立用地的市政工程项目已取得并符合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提出的规划设计要求;
  (3)属急需的公共服务配套设施。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一条;《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二十八条;《深圳市城市规划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
  (二)变更条件
  1.符合城市规划;
  2.取得《深圳市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两年以上;
  3.已签订《深圳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
  4.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权利人的,应征得权利人同意;
  5.招标、拍卖用地不得变更。
  法律依据:《深圳市城市规划条例》第四十五条。
  五、申请材料
  (一)许可
  1.新建用地
  (1)协议出让用地
  A.申请书(表)(原件1份);
  B.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
  a.个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核原件)1份;
  b.企业的,提供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工商部门复印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证明原件各1份;
  c.事业单位或其他社团组织,提供政府批准成立的批准文件复印件(核原件)或核准登记证明原件、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证明原件各1份;
  d.国家机关的,提供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证明原件1份;
  e.单位或个人授权他人代理的,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及委托代理人个人身份证复印件(核原件)各1份;
  f.境外企业、组织及个人提交的身份证明按规定需经过见证或认证(原件1份),香港和澳门的需经司法部授权的律师见证(原件1份);
  C.《深圳市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复印件1份,核原件);
  D.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及环保部门的审查意见(复印件1份,核原件);
  E.建设项目涉及国家安全、消防、文物保护、民航、机场等部门的,须提供各相关专业主管部的书面意见(复印件1份,核原件);
  F.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复印件1份,核原件);
  G.政府投资项目当年度计划立项批文(复印件1份,核原件);
  H.规划设计方案及总平面图(原件各2份)。
  (2)招标、拍卖、挂牌用地
  A.申请书(表)(原件1份);
  B.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
  a.个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核原件)1份;
  b.企业的,提供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工商部门复印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证明原件各1份;
  c.事业单位或其他社团组织,提供政府批准成立的批准文件复印件(核原件)或核准登记证明原件、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证明原件各1份;
  d.单位或个人授权他人代理的,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及委托代理人个人身份证复印件(核原件)各1份;
  e.境外企业、组织及个人提交的身份证明按规定需经过见证或认证(原件1份),香港和澳门的需经司法部授权的律师见证(原件1份);
  C.《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成交确认书》(复印件1份,核原件);
  D.《深圳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复印件1份,核原件)。
  2.改建、扩建用地
  (1)申请书(表)(原件1份);
  (2)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
  A.个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核原件)1份;
  B.企业的,提供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工商部门复印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证明原件各1份;
  C.事业单位或其他社团组织,提供政府批准成立的批准文件复印件(核原件)或核准登记证明原件、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证明原件各1份;
  D.国家机关的,提供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证明原件1份;
  E.单位或个人授权他人代理的,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及委托代理人个人身份证复印件(核原件)各1份;
  F.境外企业、组织及个人提交的身份证明按规定需经过见证或认证(原件1份),香港和澳门的需经司法部授权的律师见证(原件1份);
  (3)《深圳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复印件1份,核原件);
  (4)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及环保部门的审查意见(复印件1份,核原件);
  (5)建设项目涉及国家安全、消防、文物保护、民航、机场等部门的,须提供各相关专业主管部门的书面意见(复印件1份,核原件);
  (6)原已取得的《深圳市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原件);
  (7)原已取得的《深圳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件);
  (8)政府投资项目当年度计划立项批文(复印件1份,核原件);
  (9)规划设计方案及总平面图(原件各2份);
  (10)改建、扩建项目用地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权利人的,应提供权利人同意改建、扩建的相关证明文件(原件1份)。
  3.临时用地:
  (1)申请书(表)(原件1份);
  (2)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
  A.个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核原件)1份;
  B.企业的,提供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工商部门复印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证明原件各1份;
  C.事业单位或其他社团组织,提供政府批准成立的批准文件复印件(核原件)或核准登记证明原件、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证明原件各1份;
  D.国家机关的,提供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证明原件1份;
  E.单位或个人授权他人代理的,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及委托代理人个人身份证复印件(核原件)各1份;
  F.境外企业、组织及个人提交的身份证明按规定需经过见证或认证(原件1份),香港和澳门的需经司法部授权的律师见证(原件1份);
  (3)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要,申请临时施工用地的:
  A.建设工程,提供《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深圳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复印件各1份,核原件);
  B.独立用地的市政工程项目,提供《深圳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或已取得的用地方案图(道路、桥梁、市政管线等工程除外)(复印件1份,核原件);
  C.非独立用地的市政工程项目,提供已取得的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提出的规划设计要求(复印件1份,核原件);
  (4)急需的公共服务配套设施需要使用临时用地的,提供相应的文件材料(复印件1份,核原件);
  (5)规划设计方案及总平面图(原件各2份)。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一条;《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二十八条;《深圳市城市规划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
  (二)变更
  1.申请书(表)(原件1份);
  2.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
  (1)个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核原件)1份;
  (2)企业的,提供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工商部门复印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证明原件各1份;
  (3)事业单位或其他社团组织,提供政府批准成立的批准文件复印件(核原件)或核准登记证明原件、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证明原件各1份;
  (4)国家机关的,提供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证明原件1份;
  (5)单位或个人授权他人代理的,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及委托代理人个人身份证复印件(核原件)各1份;
  (6)境外企业、组织及个人提交的身份证明按规定需经过见证或认证(原件1份),香港和澳门的需经司法部授权的律师见证(原件1份);
  3.原已取得的《深圳市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原件);
  4.《深圳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及其补充协议(复印件1份,核原件);
  5.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权利人的,应提供权利人同意变更的相关证明文件(原件1份)。
  法律依据:《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二十八条;《深圳市城市规划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六、申请表格
  申请人需填写《深圳市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表》(见附表)。该申请表格可在市规划局及各分局行政服务窗口领取或在网上(网址:www.szplan.gov.cn)免费下载。
  七、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
  市规划局或各分局行政服务窗口。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一般项目由市规划局或各分局决定;重大项目涉及法定图则修改的,报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决定。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一条;《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二十八条;《深圳市城市规划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
  九、行政许可程序
  申请人到市规划局或各分局行政服务窗口递交申请材料——审批——同意的核发《深圳市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不同意的书面答复。
  十、行政许可时限
  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变更许可的,自受理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
  十一、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深圳市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深圳市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在取得《深圳市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深圳市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90日内,未能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临时土地使用合同又未申请延期的,《深圳市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深圳市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法律依据:《深圳市城市规划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
  十二、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取得《深圳市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深圳市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签订《深圳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招标、拍卖、挂牌除外)、《深圳市临时使用土地合同》,方可申请办理《深圳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深圳市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十三、行政许可收费
  无。
  十四、行政许可年审或年检
  无。
  

  附表

深圳市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表

申请单位(人)
法定代表人
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

联系电话

身份证号


通讯地址

邮政编码


项目名称


项目地点


计划立项批文编号

立项规模


《建设项目选址

意见书》编号

《建设用地方案图》编号


申报事项
□ 新发 □ 变更 □ 遗失补发 □ 延期

申报性质
□ 建筑类 □ 市政类

一、项目情况摘要:





用地面积
建筑面积
建筑覆盖率
建筑层数或限高
停车位

总用地面积:

其中:

建设用地:

道路用地:

绿化用地:
总建筑面积:

其中:




二、申请单位需要补充说明的事项:





申请人承诺 :

本表填报的内容及提交的所有材料的原件或复印件及其内容是真实的。如因虚假而引致的法律责任,概由申请人承担,与审批(或核准)机关无关。

若有书面材料需通知申请人,可按本表填写的通讯地址邮寄送达。



申请单位(人)(签章):

法定代表人:

年 月 日




03号 许可事项:建设工程方案设计

  一、行政许可内容
  审批建筑工程、市政工程方案设计。
  市政工程包括城市规划区内道路、桥梁、隧道、轨道、交通设施、城市供水、排水、防洪排涝、电力、照明、邮电通讯、有线电视、油气、热力管线及设施、环境、卫生设施及其他公共设施工程。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1989年12月26日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三十二条;
  2.《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1992年7月18日广东省第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第三十条;
  3.《深圳市城市规划条例》(1998年5月15日深圳市第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01年3月22日深圳市第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修订)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
  4.《深圳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条例》(2000年3月3日深圳市第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第十三条。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者即予许可。
  四、行政许可条件
  (一)建筑工程方案设计
  1.取得《深圳市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满足该许可证规定的建设用地项目规划设计要求;
  2.已签订《深圳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或已取得用地方案图;
  3.取得有关专业主管部门的设计方案审查意见及有关图纸;
  4.政府投资项目取得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方案设计的咨询评估意见。
  (二)市政工程方案设计
  1.取得并符合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提出的规划设计要求;
  2.独立用地项目已签订《深圳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或已取得用地方案图(道路、桥梁、市政管线等工程除外);
  3.取得相关专业主管部门对设计方案审查意见及有关图纸;
  4.取得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方案设计的咨询评估意见。
  法律依据:《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三十条;《深圳市城市规划条例》第五十一条;《深圳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条例》第十三条。
  五、申请材料
  (一)建筑工程方案设计
  1.申请书(表)(原件1份);
  2.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
  (1)个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核原件)1份;
  (2)企业的,提供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工商部门复印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证明原件各1份;
  (3)事业单位或其他社团组织,提供政府批准成立的批准文件复印件(核原件)或核准登记证明原件、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证明原件各1份;
  (4)国家机关的,提供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证明原件1份;
  (5)单位或个人授权他人代理的,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及委托代理人个人身份证复印件(核原件)各1份;
  (6)境外企业、组织及个人提交的身份证明按规定需经过见证或认证(原件1份),香港和澳门的需经司法部授权的律师见证(原件1份)。
  3.《深圳市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复印件1份,核原件);
  4.《深圳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或用地方案图(复印件1份,核原件);
  5.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对设计方案的审查意见(复印件1份,核原件);
  6.政府投资项目需提交相应资质的专业设计或咨询部门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方案设计的咨询评估意见(原件1份);
  7.设计方案和有关图纸及电子数据(包括建设场地环境方案设计图)(原件各3份);
  8.招投标的项目应提供中标通知书(复印件1份,核原件);
  9.设计单位工程设计资质证书、资格证明文件、工程设计合同书(复印件各1份,核原件)。
  (二)市政工程方案设计
  1.申请书(表)(原件1份);
  2.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
  (1)个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核原件)1份;
  (2)企业的,提供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工商部门复印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证明原件各1份;
  (3)事业单位或其他社团组织,提供政府批准成立的批准文件复印件(核原件)或核准登记证明原件、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证明原件各1份;
  (4)国家机关的,提供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证明原件1份;
  (5)单位或个人授权他人代理的,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及委托代理人个人身份证复印件(核原件)各1份;
  (6)境外企业、组织及个人提交的身份证明按规定需经过见证或认证(原件1份),香港和澳门的需经司法部授权的律师见证(原件1份)。
  3.独立用地项目的《深圳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或用地方案图(非独立用地的市政管线等工程除外)(复印件1份,核原件);
  4.涉及环保、文物保护、水务等需相关主管部门审查或审批的,提交相关主管部门对方案设计的审查意见(复印件1份,核原件);
  5.设计方案和有关图纸及电子数据(原件各3份);
  6.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方案设计的咨询评估意见(原件1份);
  7.招投标的项目应提供中标通知书(复印件1份,核原件);
  8.设计单位工程设计资质证书、资格证明文件、工程设计合同书(复印件各1份,核原件)。
  法律依据:《深圳市城市规划条例》第五十一条;《深圳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条例》第十三条。
  六、申请表格
  申请人需填写《深圳市建设工程(建筑类)规划许可申请表》(见附表1)、《深圳市建设工程(市政类)规划许可申请表》(见附表2)。上述申请表格可在市规划局或各分局行政服务窗口领取,或在网上(网址:www.szplan.gov.cn)免费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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