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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00:39:34  浏览:93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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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31号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已经2010年12月31日省人民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王君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山西省人民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决定对下列规章作如下修改:

  一、山西省实施《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细则(省人民政府令第17号)

  1、将第八条“地、市”修改为“设区的市”;

  2、删除第二十二条。

  二、山西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细则(省人民政府令第18号)

  1、将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九条中“(地)”删除;

  2、将第二十二条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3、删除第二十三条。

  三、山西省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细则(省人民政府令第20号)

  1、将第二十二条中“劳动部门”修改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部门”修改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2、删除第二十三条。

  四、山西省实施《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22号)

  1、将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中“城市建设”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

  2、删除第二十三条。

  五、山西省民兵参加维护社会治安暂行规定(省人民政府令第29号)

  1、删除题目中的“暂行”二字,修改为:《山西省民兵参加维护社会治安规定》;

  2、删除第二十四条。

  六、山西省实施《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30号)

  1、将第二条中的“县级电力主管部门”修改为“供电企业”;

  2、将第三条修改为:“电力设施保护,实行电力管理部门、公安机关、电力企业和人民群众相结合的原则。”

  3、将第四条修改为:“各级电力管理部门要依法对本辖区内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4、将第五条、第十一条(即现行的第十条)中的“土地”、“城建”分别修改为“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

  5、删除第八条;

  6、将第十条(即现行的第九条)修改为:“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种植的树木危及电力线路安全的,由电力企业按照有关规定与树木所有者协商解决。”

  7、将第十五条(即现行的第十四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主管该线路的电力企业,可对用户采取停止供电的措施:

  (1)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存在威胁电力设施安全隐患的;

  (2)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多次制止无效或在限期内拒不改正的。

  供电企业应在停止供电前七日书面通知前款规定的用户。供电企业对重要电力用户停供的,报设区的市级电力管理部门批准。”

  8、将第十六条(即现行的第十五条)中的“电力主管部门”修改为“供电企业”;

  9、删除第十八条。

  七、山西省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实施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47号)

  1、将第七条“报地、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中的“地”删除;

  2、将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

  3、删除第十五条。

  八、山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53号)

  1、将第四条中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2、将第三十四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3、删除第三十五条。

  九、山西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实施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56号)

  1、将第三条、第四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2、删除第二十八条。

  十、《山西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58号)

  1、将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修改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2、将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开采煤炭的矿山企业,其厚煤层采区回采率不低于75%,中厚煤层不低于80%,薄煤层不低于85%。”

  3、将第十条修改为:“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应当及时上缴,并按照下款规定的中央与省、市、县分成比例分别入库,年终不再结算。中央与省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分成比例为5:5;省与市的分成比例为4.5:5.5;市与县的分成比例为2:8。”

  4、将第十一条修改为:“矿产资源补偿费收入纳入预算管理”;

  5、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违反有关规定,越权免征、减征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上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按照有关规定追究单位负责人的责任。”

  6、将第二十三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7、删除第二十五条。

  十一、山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规定(省人民政府令第61号)

  1、将第四条、第十条中“市(地)”修改为“市”;

  2、删除第二十三条。

  十二、山西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62号)

  1、删除第十四条中的“仲裁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同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

  2、将第十七条“地市仲裁委员会管辖”中的“地”删除;

  3、删除第三十四条。

  十三、山西省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省人民政府令第68号)

  1、将第一条中的“计划委员会”修改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将第四条中的“技术监督”修改为“质量技术监督”;

  3、将第十六条第一项中的“同一市(地)”修改为“同一市”;

  4、删除第十七条。

  十四、山西省职业介绍机构管理规定(省人民政府令第74号)

  1、将第三条、第五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的“劳动行政部门”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

  2、将第七条中的“地(市)”修改为“市”;

  3、删除第二十四条。

  十五、山西省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实施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78号)

  1、将第五条中的“工商、技术监督、贸易、供销、农业等部门”修改为“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商务、供销、卫生、农业等部门”;

  2、将第十八条中的“技术监督部门”修改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十六、山西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80号)

  1、将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2、删除第二十七条。

  十七、山西省交通安全委员会组织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83号)

  1、将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各有车单位、乡镇、街道办事处应当成立基层交通安全委员会。单位交通安全委员会负责对本单位车辆进行日常管理。街道、乡镇交通安全委员会负责对本辖区无单位归属车辆及驾驶人进行管理。”

  2、将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基层交通安全委员会应当建立机动车档案、驾驶员档案和非机动车档案。”

  3、将第八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交通安全委员会应当定期召集公安、安监、交通、城建、农机等有关部门召开联席会议,组织、协调当地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研究解决交通事故预防、安全隐患整改等突出问题,对隐患突出问题严重的行业、部门进行督导、整改。对拒不履行法定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任人员进行责任追究。”

  4、删除第十一条。

  十八、山西省地名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86号)

  1、将第二条第二项修改为:“行政区划名称,包括省、设区的市、设区的市辖区、县(市、区)、乡镇和街道办事处等名称;”

  2、将第三条第二项修改为:“各设区的市、县(市、区)民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地名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地名管理工作;”

  3、将第九条第二项修改为:“涉及两个设区的市以上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有关设区的市民政部门提出意见并协商一致,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核,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4.将第二十五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十九、山西省专利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87号)

  1、将第八条修改为:“从事专利代理业务的,按照《专利代理条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办理审批手续。从事其他专利服务业务的,依照有关规定审核批准、登记注册。未经批准或未办理登记注册的,不得从事专利服务业务。”

  2、将第二十七条中的“省专利管理机关”的“省”字删除;

  3、将第四十二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二十、山西省森林病虫害防治实施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88号)

  1、将第十一条中的“计划”修改为“发展和改革”;

  2、删除第二十一条。

  二十一、山西省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27号)

  1、将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消防安全管理,实施消防安全责任制,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私财产和人民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山西省消防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2、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3、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因未履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导致发生火灾事故的,依照《山西省消防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4、删除第十八条。

  二十二、山西省教育成果奖励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31号)

  1、将第十条第二项、第三项中的“地、市教育行政部门”修改为“设区的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

  2、将第十二条中的“60日”修改为“30日”。

  二十三、山西省契税实施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33号)

  1、将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的“土地管理部门”修改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2、删除第十九条。

  二十四、山西省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规定(省人民政府令第135号)

  将第六条第二款中的“地、县教育行政部门”修改为“设区的市、县级教育行政部门”。

  二十五、山西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省人民政府令第137号)

  将第二条中的“劳动、人事”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二十六、山西省邮票和集邮票品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38号)

  1、将第四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的“地(市)”修改为“市”;

  2、将第四条中的“技术监督”修改为“质量技术监督”;

  3、删除第二十四条。

  二十七、山西省测量标志管理规定 (省人民政府令第140号)

  将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中的“(地)”删除。

  二十八、山西省肥料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41号)

  将第四条中的“地(市)”修改为“市”。

  二十九、《山西省森林公园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42号)

  1、将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九条和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一)、(三)项的内容删除;

  2、将第六条第一款(三)修改为:“审核森林公园总体规划”。

  三十、山西省城市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规划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44号)

  1、将第一条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山西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2、将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3、将第五条修改为:“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必须服从城乡规划管理,依法办理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规划许可手续。

  三十一、山西省殡葬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45号)

  1、将第五条第三款修改为:“各级国土资源、公安、工商、卫生、物价、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规划、质量技术监督、环保、民族宗教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2、将第六条中的“市、县、区人民政府”修改为:“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

  3、将第十八条中的“地、市”修改为“设区的市”;

  4、将第三十四条中的“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5、将第三十七条中的“技术监督”修改为:“质量技术监督”;

  6、将第四十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三十二、山西省城市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管理规定(省人民政府令第150号)

  1、将第一条修改为:“为提高城市抗御火灾能力,减轻火灾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山西省消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2、将第二条修改为:“本规定所称公共消防设施是指根据城市规划设置的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车通道、消防通信、消防装备等设施。”

  3、将第五条修改为:“城市消防专业规划由公安消防机构会同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委托具有城市规划编制资质的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编制。”

  4、将第八条修改为:“城市规划区内消防站的布局,一般应以接到出动指令后5分钟内消防队可以到达辖区边缘为原则确定:

  (一)城市必须设立一级普通消防站;城市建成区内设置一级普通消防站确有困难的区域,经论证可设二级普通消防站。

  (二)市级以上城市(含)以及经济较发达的县级城市应设特勤消防站。

  (三)普通消防站一般不应大于7平方公里;设在近郊区的普通消防站仍以接到出动指令后5分钟内消防队可以到达辖区边缘为原则确定辖区面积,其辖区面积不应大于15平方公里。也可针对城市的火灾风险,通过评估方法确定消防站辖区面积。

  (四)特勤消防站兼有辖区消防任务的,其辖区面积同普通消防站。”

  5、将第十八条修改为:“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车通道、消防通信、消防装备等城市公共消防设施的维护资金应列入地方财政预算,属固定资产投资范围的,应列入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6、第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山西省消防条例》和有关消防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三、山西省国防工程维护管理实施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53号)

  将第四条、第五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的“市(地)”修改为“设区的市”。

  三十四、山西省最低工资规定(省人民政府令第154号)

  1、将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

  2、将第七条中的“经贸委”修改为“经信委”;

  3、删除第十九条。

  三十五、山西省教育督导规定(省人民政府令第157号)

  1、 将第七条中的“市(地)”修改为“设区的市”;

  2、 删除第二十四条。

  三十六、山西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61号)

  将第四条、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三十七、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70号)

  1、将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八条、第十条、第二十条中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

  2、将第二十五条中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修改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

  三十八、山西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74号)

  将第四条第二款、第十一条中的“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及“劳动和社会保障”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三十九、山西省公路车辆通行费收取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77号)

  将第二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的“交通”修改为“交通运输”。

  四十、山西省非法违法煤矿行政处罚规定(省人民政府令第183号)

  1、将第二条第二款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煤炭行政主管部门”;

  2、将第五条、第六条中的“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县级以上煤炭行政主管部门”。

  四十一、山西省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98号)

  1、将第五条第三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财政、国土资源、公安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工作。”

  2、将第十三条中的“建设、规划主管部门”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

  四十二、山西省文物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

  1、将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文物建筑消防安全管理工作,保护文物建筑免遭火灾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山西省消防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2、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消防部门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并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二十元处罚款,最低不得少于三万元,最高不得超过三十万元:

  (一)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的文物建筑建设工程,未经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二)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文物建筑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3、删除第二十六条。

  四十三、山西省企业负担监督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201号)

  将第三条中的“省人民政府经济委员会”修改为“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设区的市、县(市、区)经济(经贸)委员会(局)”修改为“设区的市、县(市、区)经济和信息化(经贸)委员会(局)”。

  四十四、山西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205号)

  将第四条中的“交通”修改为“交通运输”。

  四十五、山西省农村地区劳动用工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省人民政府令第209号)

  1、将文中“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

  2、将第二十五条中的“劳动争议仲裁委”修改为“劳动人事仲裁委”;

  3、将第四十条中的“建设行政部门”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四十六、山西省煤炭销售票使用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

  1、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煤炭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煤炭纠察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煤炭销售票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煤炭纠察机构可以派员在煤焦检查站点开展行政执法工作。”

  2、将第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销售、购买无煤炭销售票的煤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煤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无票煤炭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多不得超过10万元。

  违反本办法规定,通过公路运输无煤炭销售票的煤炭或者运输煤炭的数量大于随车携带煤炭销售票票面数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煤炭行政主管部门对承运人给予警告,并处无票煤炭每吨200元的罚款。”

  3、将第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买卖、转让、涂改煤炭销售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煤炭行政主管部门收缴、销毁非法票据,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十七、山西省道路货物运输源头治理超限超载暂行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223号)

  1、将第四条中的“工业经济”修改为“经济信息”,“交通”修改为“交通运输”;

  2、将第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给予每辆次一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并移送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由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暂扣生产工具,责令限期改正;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并移送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由工商、质监等部门依法查封经营场所,由相关部门对货物运输源头单位法定代表人依法予以查处。

  四十八、山西省治理车辆非法超限超载工作责任追究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224号)

  1、将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款中的“交通部门”修改为“交通运输部门”。

  2、将第十九条修改为:“经济和信息化、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未对车辆生产企业生产和改装车辆的行为进行有效监管,致使非法改装货运车辆出厂上路的,根据情节轻重,追究县级经济和信息化、设区的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分管负责人、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3、将第二十四条第四项修改为:“对交通运输、公安、国土资源、经济和信息化、工商、质监、安监、煤炭等承担治超职责的部门报告的事项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四十九、山西省竞技体育人才培养和退役安置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225号)

  将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的“人事、劳动行政部门”、“人事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

  以上规章根据本决定修改,在对有关条款作相应调整后重新公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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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二批授权12家派出机构审核部分证券机构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第二批授权12家派出机构审核部分证券机构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

证监会公告〔2011〕24号


现公布《关于第二批授权12家派出机构审核部分证券机构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自2011年10月17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一年九月二日


  按照《关于授权派出机构审核部分证券机构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证监会公告〔2011〕6号,以下简称《公告》)的有关规定,现公布第二批获得授权的派出机构名单(见附件)。

  自本决定施行之日起,住所地在浙江省、北京市、山东省(不含青岛市)、西藏自治区、安徽省、深圳市、青岛市、广西壮族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河南省、青海省、天津市的证券公司,依法申请《公告》规定的下列5项证券机构行政许可事项(以下简称授权审核事项),应当向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提出申请,由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依法受理并做出相关行政许可决定。

  授权审核事项包括:

  (一)变更公司章程重要条款;

  (二)设立、收购、撤销分支机构;

  (三)变更注册资本,但下列变更注册资本事项除外:上市证券公司变更注册资本;非上市证券公司现有股东增加注册资本,未新增5%以上股权的股东,且证券公司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和第一大股东未发生变化;

  (四)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实际控制人,但上市证券公司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实际控制人除外;

  (五)增加或者减少证券经纪,证券投资咨询,与证券交易、证券投资活动有关的财务顾问,证券自营,证券资产管理,证券承销业务。

  本决定施行前,中国证监会相关部门已经接收申请材料的有关授权审核事项,继续按规定办理。

  中国证监会将根据其他派出机构完成授权审核准备工作的情况,适时公布后续授权名单。



  附件:第二批取得授权的派出机构名单



  

附件:



第二批取得授权的派出机构名单

(按照提交工作报告的时间顺序排列)



序号
派出机构名称

1
浙江证监局

2
北京证监局

3
山东证监局

4
西藏证监局

5
安徽证监局

6
深圳证监局

7
青岛证监局

8
广西证监局

9
新疆证监局

10
河南证监局

11
青海证监局

12
天津证监局





转发市体改委等七部门拟订的《天津市城市集体所有制企业试行股份合作经营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办公厅


转发市体改委等七部门拟订的《天津市城市集体所有制企业试行股份合作经营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办公厅



各市区人民政府,有关委、局,有关单位:
市体改委等七个部门拟订的《天津市城市集体所有制企业试行股份合作经营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本规定先在区街企业和归口国营商业部门管理的集体商业、饮食、修配、服务等企业中选择一部分单位试行,待取得经验后再扩大试行范围,并逐步完善。

天津市城市集体所有制企业试行股份合作经营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和引导城市集体所有制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经营,巩固和发展我市城市集体经济,根据国家有关法规、政策,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区街、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扶持开办的各种行业、各种组织形式的集体所有制企业,以及归口国营商业部门管理的集体所有制商业、饮食、修配、服务等企业。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城市集体所有制企业,是财产属于本企业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实行共同劳动,以按劳分配为主要分配方式的社会主义经济组织。
实行股份合作的目的是使集体企业恢复和保持其应有的性质和特点,建立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机制,增强活力,自我发展。
第四条 实行股份合作经营的集体所有制企业(以下简称集体企业),应遵循的原则是: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主经营、民主管理、集体积累、自主支配、按劳分配、入股分红。
第五条 集体企业依法取得法人资格,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集体企业的财产及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受侵犯。
第六条 集体企业的任务是: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根据市场和社会需要,发展商品生产,扩大商品经营范围,开展社会服务,创造财富,增加积累,不断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七条 本规定适用范围内的城市集体所有制企业,均可申请实行股份合作经营。为了使其健康发展,先在区街集体企业和归口国营商业部门管理的集体商业、饮食、修配、服务等企业中试行,取得经验后再逐步扩大实行范围。

二、产 权 界 定
第八条 实行股份合作经营的集体企业要坚持不损害国家和集体财产的原则,对本企业现有资产进行认真的清理、评估,界定财产所有权的归属。
第九条 集体企业产权界定,应遵循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六章有关划分财产所有权归属的规定。
第十条 集体企业中国有资产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进行界定,集体资产的产权界定,应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审核认定。企业必须合理使用、有效经营企业的财产,在保证财产完整的前提下不断增值。
集体企业中国有资产的评估,按照市国有资产管理局颁发的《天津市国有资产评估暂行规定》(国资〔1991〕55号)办理,集体资产的评估办法,由企业主管部门制订。

三、股 份 设 置
第十一条 集体企业股份可有以下三种不同构成:
(1)国家股、本企业职工集体股、本企业职工个人股、外单位股;
(2)本企业职工集体股和本企业职工个人股;
(3)本企业职工集体股、本企业职工个人股、外单位股。
企业的股份应股权平等,同股同利,共担风险。
第十二条 国家投入的资产和集体企业在缴纳所得税前还贷所形成的资产归国家所有,作为国家对集体企业的投资,按其投资占企业股金总额的比例,参与企业的利润分配。
本企业职工集体股股金是企业的公共积累,归本企业劳动群众集体所有,不得量化到人。
第十三条 本企业职工个人股股金是本企业职工实行资金合作、以现金认购股份而投入的资金。本企业职工个人股股金总额一般不得低于企业全部股金总额的15%。每股金额最低为人民币一百元。为体现股份合作性质,本企业职工每个人均应按企业章程规定交足最低股金,并鼓励多
入股,个人最高入股金额由企业根据职工个人股金总额确定。
职工入股后在本企业工作期间一律不得退股;股权可以依法转让,但须向本企业申报,并办理过户手续。职工被调出、辞退、开除或亡故时,企业应予退还其股本金及应得的红利。
企业聘用的离退休人员可入限期股(与聘用期一致),辞聘时办理退股。

四、企 业 分 配
第十四条 集体企业应按照国家和我市财政、税务、审计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的规定,健全财务、会计和审计制度,按期报送财务会计报表,并定期向本企业股东报告财务收支状况,自觉接受股东监督。
第十五条 集体企业必须遵循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三者利益的原则,合理分配。
第十六条 集体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后,提取的奖金列入成本。企业的工资总量由市劳动局核定。企业内部分配必须坚持按劳分配的原则。具体分配办法,由企业自主确定,并依法纳税。
第十七条 集体企业的实现利润按以下顺序分配:
(1)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缴纳税、费、基金;
(2)提取公益金和风险基金,公益金一般不少于净利润的20%,风险基金按净利润的5%提取;
(3)股金分红,按国家股、本企业职工集体股、外单位股、职工个人股各自股金所占份额分配。
第十八条 国家股的股金分红归国家所有,作为国家对集体企业的再投资,扩大国家股股金份额。本企业职工集体股股金分红应设立专项科目存储,用于扩大生产和经营;以此项资金投入新增的资产,应作为本企业职工集体股增值;其积存由董事会根据企业章程确定处置办法。
第十九条 职工个人股金按同股同利原则参与分红,企业不再支付利息。红利分配上不封顶,下不保底,利多多分,利少少分,无利不分。职工个人股金获得的红利,不征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对职工个人红利以增股方式发放的部分,视作再投资,可免征个人收入调
节税。
集体企业内入股的离、退休人员同样享受股东的权利,承担股东的义务。
第二十条 集体企业发生年度亏损时,经主管税务部门同意,可给予一定期限的减免所得税照顾,用减免税的利润抵补不足的依次以风险基金、股金补偿亏损,股东以所持有的股金份额按比例承担;企业连续亏损,资不抵债时,应依照《企业破产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经原审批部门批
准宣告终止、解体,清算企业财产。
第二十一条 集体企业应执行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社会保险规定,对职工实施社会养老、待业保险。对职工医疗保险,可根据企业能力,在保证基本医疗的前提下自行制订办法。企业要逐步扩大职工集体福利事业。

五、企 业 税 费
第二十二条 股份合作经营的集体企业的所得税实行35%的比例税率;企业技措技改贷款,实行税后还贷。
第二十三条 企业按规定向主管部门缴纳管理费和集体事业建设基金。管理费的提取比例、列支办法、交纳程序,均按原规定执行。集体企业建设基金按税后净利润的一定比例,从本企业职工集体股的积累中提取。该项基金应用于扶持集体所有制企业扩大生产经营,修建生产经营用房
,开展科学研究和职工教育,并适当发展集体福利事业,不得挪作它用。

六、企业内部领导体制
第二十四条 集体企业股权持有者为企业股东,国家股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委派股东。股东按其持有股份的份额享有权利,承担义务。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是实行股份合作经营的集体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股东大会的职责是:
(1)制订和修改企业章程;
(2)选举或罢免董事会成员;
(3)决定股金总额、增额及股份的发行;
(4)审核董事会的工作报告,核定企业的年度财务决算、股利分配方案及弥补亏损方案。
股东大会一般每年召开一次,必要时可随时召开,均由董事会议定召集。
第二十五条 董事会是股东大会的执行机构。董事会由董事长负责召集。董事会的职责是:
(1)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2)执行股东大会决议;
(3)审定企业的发展规划、年度生产经营计划;
(4)聘任或解聘经理,也可授权董事长聘任或解聘经理(聘任期间经理即为当然董事),并根据经理提名、任免副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
(5)审议年度计划执行结果并确定企业各项基金的分配比例;
(6)编制企业的年度财务预决算、股利分配方案及弥补亏损方案;
(7)编制企业增加股本的方案。
董事会通过集体作出的决议约束经理的行为。董事长个人不直接干预经理在职权范围内对生产经营活动的正常指挥。
第二十六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从股东中选举产生。董事的义务和责任是,发挥自己的管理才能,参与企业经营战略决策,保守企业秘密。董事不得从事与本企业有竞争或损害本企业利益的活动。
董事长应由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选举产生。董事长可以受理董事会职权范围内的重要业务活动。
第二十七条 实行股份合作的集体企业,法定代表人为董事长。经董事会授权,经理可代行法定代表人的职权并承担义务。
第二十八条 经理必须贯彻执行董事会决议,负责企业的生产、经营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 归口国营商业部门管理的集体商业、饮食业、修配业、服务业企业实行股份合作经营后,应组建适合行业特点的股份公司,自成体系,实行企业化管理。

七、实行股份合作经营的审批
第三十条 集体企业实行股份合作经营,一般应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由原企业提出申请。
第三十一条 企业必须制订股份合作章程,载明下列事项:
(1)企业名称和所在地名称;
(2)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
(3)股份总额和每股金额以及原有股份的分割;
(4)企业注册资本额;
(5)董事的资格、人数与任期;
(6)企业收益和亏损的分配、弥补方式;
(7)组织机构及其职权和议事规则;
(8)企业内部劳动组合方式;
(9)股东的权利和义务;
(10)法定代表人产生程序及职权范围;
(11)企业终止的条件和程序;
(12)章程的修订程序;
(13)章程的订立日期;
(14)需要明确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二条 企业申请报批时应同时报送以下各项文件:
(1)申请报告;
(2)实施方案;
(3)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关于实行股份合作经营的决议;
(4)企业章程。
第三十三条 集体企业实行股份合作经营须经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会同市有关部门审批;或授权有关区和主管局审批,报市体改委和市有关部门备案。发行股票须经人民银行市分行审批。

八、对企业的管理
第三十四条 实行股份合作经营的集体企业,其股份资产属该企业股东共同所有,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的董事会代表全体股东行使企业财产的所有权。
第三十五条 集体企业必须遵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和消费者的利益,开展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违者,由有关行政主管机关视其情节,依法给予处罚,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追究行政责任;触犯法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集体企业实行股份合作经营后,必须继续接受主管部门的领导和管理。主管部门应尊重和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反映企业的合理要求,为企业的生产经营服务。
第三十七条 企业生产国家计划产品、名优新特产品、出口产品和市场紧缺商品,以及承担政府指令性任务而相应享有的有关优惠政策,在实行股份合作经营后仍生产或承担的,可继续享受。

九、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批准之日起试行。



1991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