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包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包头市食品安全综合评价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4:46:03  浏览:94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包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包头市食品安全综合评价办法(试行)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包府办发〔2008〕8号


包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包头市食品安全综合评价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稀土高新区管委会,市直各部门、单位,中直、区直有关企事业单位,大中专院校:
  《包头市食品安全综合评价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八年一月十七日





包头市食品安全综合评价办法
(试行)

  第一条 为有效评价各旗县区(包括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食品安全工作,保障人民群众食品消费安全,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3号)、《实施食品放心工程综合评价办法》(国食药监〔2004〕442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政府负责对各旗县区政府(稀土高新区管委会)的食品安全工作进行综合评价,市食品安全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条 综合评价工作遵循以下原则:
  (一)求真务实,评价标准科学规范;
  (二)客观公正,评价结果真实可靠;
  (三)以评促管,监管、帮扶、督促相结合;
  (四)宣传与教育相结合;
  (五)狠抓落实与责任追究相结合。
  第四条 综合评价指标的构成:
  (一)食品安全管理工作指标(占综合评价比重40%);
  (二)食品安全重点品种检测指标(占综合评价比重45%);
  (三)食品安全消费者满意度指标(占综合评价比重15%)。
  第五条 综合评价内容:
  (一)各地区食品安全管理工作评价,包括食品安全工作目标完成情况、建立和落实食品安全监管责任制情况、本地区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体系建设情况、食品安全监管部门依法履行食品安全监管职责情况、制定和落实食品安全监管制度和措施情况、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政策宣传教育及食品安全监管信息整合情况、食品安全监管工作保障情况;
  (二)重点品种检测指标评价,依据国家有关标准,选择群众反映强烈、安全问题突出的食品,对影响安全的重点指标进行检测和评价,食品检验检测是评价食品质量、判断优劣的主要手段,为食品安全监管工作提供重要的技术支撑;
  (三)消费者满意度指标评价,调查消费者对实施食品放心工程和开展食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的情况、效果的满意程度,对食品市场和主要品种的放心程度。
  第六条 综合评价工作的组织实施:
  (一)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制定综合评价工作方案和综合评价细则,征求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各成员单位意见,报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全体成员会议讨论通过后实施;
  (二)市食品安全委员会组织建立由食品生产、流通、消费各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监测业务骨干及食品安全义务监督员组成的食品安全综合评价专家库。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从专家库中抽调专家组成综合评价工作组,邀请市人大代表、市政协委员和消费者代表参与指导综合评价工作。其中:食品安全管理指标评价,由综合评价组对各地食品安全管理指标进行现场检查评价;重点品种检测指标评价,委托具有法定资格的检验检测机构承担,按照统一检测品种、统一检测项目、统一检测标准、统一检测方法、统一抽样方法的要求开展检测和评价;消费者满意度调查评价,由上一级食品安全综合监管部门组织,也可委托中介机构、新闻媒体实施;
  (三)综合评价工作组提前2个月通知被评价的有关旗县区人民政府(稀土高新区管委会);
  (四)综合评价工作组应认真听取有关旗县区人民政府(稀土高新区管委会)及有关部门的食品安全工作汇报,查阅相关文件资料和记录,实地考察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召开有关旗县区(稀土高新区)人大代表、旗县区(稀土高新区)政协委员、企业代表座谈会,广泛听取群众意见;
  (五)综合评价工作组向有关旗县区人民政府(稀土高新区管委会)反馈评价情况,并提出整改意见;
  (六)综合评价工作组向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提交综合评价工作报告;
  (七)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在综合评价工作结束后1个月内,汇总各旗县区(稀土高新区)综合评价结果,征求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各成员单位意见后,提出综合评价工作报告报市政府;
  (八)综合评价工作报告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书面通知有关旗县区人民政府(稀土高新区管委会);
  (九)综合评价结果优秀的,市政府予以通报表彰;
  (十)综合评价结果不合格的,市政府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整改。有关旗县区人民政府(稀土高新区管委会)要在1个月内制订整改措施,并将整改落实情况报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备案。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要加强督促检查。
  第七条 在综合评价过程中,发现存在弄虚作假、越权渎职等违法、违规行为的,要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行政或法律责任。
  第八条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稀土高新区管委会)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的食品安全工作进行综合评价,由各旗县区人民政府(稀土高新区管委会)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办理流氓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办理流氓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

1984年11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条:聚众斗殴,寻衅滋事,侮辱妇女或者进行其他流氓活动,破坏公共秩序,情节恶劣的,处7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流氓集团的首要分子,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对下列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可以在刑法规定的最高刑以上处刑,直至判处死刑:
1.流氓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携带凶器进行流氓犯罪活动,情节严重的,或者进行流氓犯罪活动危害特别严重的;
一、怎样认定流氓罪?
依据刑法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流氓罪是聚众斗殴,寻衅滋事,侮辱妇女或者进行其他流氓活动,破坏公共秩序,情节恶劣的行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第1项,是对刑法第一百六十条规定的流氓罪中的严重犯罪分子加重处刑的规定。
在刑法上,流氓罪属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流氓罪行虽然往往使公民的人身或公私财产受到损害,但它的本质特征是公然藐视法纪,以凶残、下流的手段破坏公共秩序,包括破坏公共场所的和社会公共生活的秩序。
刑法中列举的破坏公共秩序的流氓活动,“情节恶劣”的,就构成流氓罪。
聚众斗殴,一般是指出于私仇、争霸或其他流氓动机而成帮结伙地斗殴,往往造成严重后果。
寻衅滋事,一般是指在公共场所肆意挑衅,无事生非,进行破坏骚扰。
侮辱妇女,一般是指用淫秽下流的行为或暴力、胁迫的手段,侮辱、猥亵妇女(包括幼女)。
其他流氓活动,是指上面列举的流氓活动形式所不能包括的流氓犯罪行为。
二、怎样区分流氓罪的罪与非罪的界限?
区分流氓罪的罪与非罪的界限,主要在于把流氓罪同一般流氓违法行为严格加以区别,而情节是否恶劣,是区分流氓罪的罪与非罪界限的关键。
聚众斗殴情节恶劣构成流氓罪的,例如:
1.多次聚众斗殴的;
2.聚众斗殴次数虽少,但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3.在公共场所或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4.持械聚众斗殴的;
5.聚众斗殴造成人身伤亡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寻衅滋事情节恶劣构成流氓罪的,例如:
1.以打人取乐,随意殴打群众,或多次向人身、车辆、住宅抛投石块、污物等,造成后果,引起公愤的;
2.在城乡市场强拿硬要,欺行霸市,扰乱正常贸易活动,引起公愤的;
3.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4.结伙哄抢、哄拿或任意毁坏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侮辱妇女情节恶劣构成流氓罪的,例如:
1.追逐、堵截妇女造成恶劣影响,或者结伙、持械追逐、堵截妇女的;
2.在公共场所多次偷剪妇女的发辫、衣服,向妇女身上泼洒腐蚀物,涂抹污物,或者在侮辱妇女时造成轻伤的;
3.在公共场所故意向妇女显露生殖器或者用生殖器顶擦妇女身体,屡教不改的;
4.用淫秽行为或暴力、胁迫的手段,侮辱、猥亵妇女多人,或人数虽少,后果严重的,以及在公共场所公开猥亵妇女引起公愤的。
其他流氓活动情节恶劣构成流氓罪的,例如:
1.利用淫秽物品教唆、引诱青少年进行流氓犯罪活动的,或者在社会上经常传播淫秽物品,危害严重的;
2.聚众进行淫乱活动(包括聚众奸宿)危害严重的主犯、教唆犯和其他流氓成性、屡教不改者;
3.不以营利为目的,引诱、容留妇女卖淫,情节严重的;
4.以玩弄女性为目的,采取诱骗等手段奸淫妇女多人的;或者虽奸淫妇女人数较少,但造成严重后果的;
5.勾引男性青少年多人,或者勾引外国人,与之搞两性关系,在社会上影响很坏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6.鸡奸幼童的;强行鸡奸少年的;或者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多次鸡奸,情节严重的。
凡构成流氓罪的,应依法予以刑事处分。对不构成流氓罪但有一般流氓违法行为的,或者犯流氓罪情节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可分别情况,由主管部门予以治安管理处罚、劳动教养或者作其他处理。
三、怎样区分流氓罪和与其相近似的其他犯罪的界限?
1.流氓罪与强奸罪的区别,另见《关于当前审理强奸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
2.群众中因民事纠纷而互相斗殴甚至结伙械斗,不应按流氓罪处理。其中犯故意伤害罪(包括轻伤、重伤)、故意杀人罪、或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等罪的,是什么罪就定什么罪。
3.流氓罪与扰乱社会秩序罪和聚众扰乱公共场所、交通秩序罪有区别。煽惑群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的,分别构成扰乱社会秩序罪(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和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这两种罪,依法只对首要分子追究刑事责任。
四、对兼犯其他罪行的流氓罪犯应如何定罪和处罚?
流氓罪犯兼犯杀人、重伤、抢劫、强奸和引诱、容留、强迫妇女卖淫,制作、贩卖淫书、淫画等罪行的,应按数罪并罚惩处。
有的罪犯作案中的数个行为,不宜分别独立定罪,可按其中的主要的罪行从重处罚。例如:在聚众斗殴或寻衅滋事中造成他人轻伤,抢夺或毁坏小量财物的,就以流氓罪处罚。因小事寻衅而故意杀人的,就以杀人罪处罚。
五、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第1项,在办案中如何具体应用?
1.关于流氓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请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1984年5月26日下发的高检发(研)12号《关于怎样认定和处理流氓集团的意见》执行。
2.“携带凶器进行流氓犯罪活动,情节严重的”,或者“进行流氓犯罪活动危害特别严重的”。
流氓罪的聚众斗殴、寻衅滋事、侮辱妇女,都可能发生“携带凶器进行流氓犯罪活动,情节严重”的情况。携带凶器,是指携带匕首、刮刀等治安管制刀具和枪枝、铁棍、木棒等足以致人伤亡的器械。对“情节严重”,应具体案件具体分析。携带并使用凶器,已造成重伤、杀人等严重后果的,应与伤害罪、杀人罪并罚。虽未造成重伤、杀人后果,但情节严重的,如经常携带凶器进行流氓犯罪活动,对群众造成严重威胁的,或者携带并使用凶器,致多人受轻伤的,可以单独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上述决定的第一条第1项判处。
“进行流氓犯罪活动危害特别严重的”:一般是指横行乡里,称霸一方,进行各种流氓活动,民愤很大的;在集市、车站、码头、公园、影剧院等公共场所,或者闯入机关、学校、厂矿企业、部队营房、公民住宅,以及在公共车辆上大肆进行流氓活动,造成社会严重不安,引起群众强烈义愤的;用野蛮、残酷的手段侮辱、猥亵妇女,后果严重、影响极坏的;对外国人或者勾结外国人进行流氓活动,政治影响极坏的;经常或大量传播淫秽物品,利用淫秽物品教唆青少年犯流氓罪或聚众进行淫乱活动,社会危害性很大的。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第1项的规定,对上述两种严重的流氓犯罪分子,都可以按照不同罪行,分别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直至判处死刑。这个量刑幅度较宽,在判决时应根据具体案情区别对待,正确处刑,判处死刑的,要严格掌握。


大连市引碧供水工程设施保护条例

辽宁省大连市人大常委会


大连市引碧供水工程设施保护条例
大连市人大常委会



(1998年10月30日大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1998年11月28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引碧供水工程设施的保护,确保供水安全,保证城市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用水需求,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大连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引碧供水工程设施,是指以碧流河水库为水源所建成的各种供水工程设施,包括从碧流河水库取水口至市区各净水厂沿线的暗渠、隧洞、取水头部、倒虹吸、输水河道、加压泵站、源水输送管线、源水厂、净水厂、高位配水池及其附属设施等。
第三条 大连市水利和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是引碧供水工程设施的主管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划定的区段和设定的职责,共同负责引碧供水工程设施的保护工作。
市规划土地、环保、城建、交通、公安等部门和引碧供水工程设施沿线的区(市)、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引碧供水工程设施主管部门做好引碧供水工程设施的保护工作。
第四条 引碧供水工程设施属于国家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的义务,并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侵害引碧供水工程设施的违法行为。
第五条 引碧供水工程设施的保护范围为:
(一)暗渠和覆盖层厚度小于20米的隧洞覆盖面中心线两侧各30米区域;
(二)取水头部、倒虹吸周边30米区域;
(三)独立的加压泵站、管理房站建筑物周边30米区域;
(四)源水管道外壁两侧各10米区域。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侵占、拆除、损毁供水工程设施;
(二)覆盖、涂改、损坏供水工程设施所设的永久性标志和测量标志;
(三)在引碧供水工程设施保护范围内打井、钻探、爆破;
(四)擅自在输水河道挖沙或在暗渠顶部和护坡铲草、取土;
(五)在顺源水输送管线和暗渠上方行驶机动车辆(摩托车除外);
(六)其他危害工程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七条 在引碧供水工程设施保护范围内,拟进行基建项目建设的,必须经引碧供水工程设施主管部门同意,并按要求落实各项防范保护措施。
第八条 未经引碧供水工程设施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从引碧供水工程设施上截流取水。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水库、河道内倾倒废渣、废液、污物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第十条 引碧供水工程设施主管部门应定期检查、维修引碧供水工程设施,发现故障及时抢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积极予以配合。
第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下列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引碧供水工程设施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造成设施损坏的,赔偿损失,并可按下列规定予以罚款:
(一)违反第六条第(一)项规定,对个人处1万元罚款,对单位处3万元罚款;
(二)违反第六条第(二)项规定,对个人处3000元以上4000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六条第(三)项规定,对个人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六条第(四)项规定,对个人处2000元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罚款;
(五)违反第六条第(五)项规定,对个人处1000元罚款,对单位处3000元罚款;
(六)违反第七条规定,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八条规定,擅自取水的,按实际取水量处以水费3倍罚款。
第十二条 违反第九条规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引碧供水工程设施行政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其他水源引水供水工程设施的保护,可参照本条例施行。
第十七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大连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