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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江苏省矿产资源储量评估员资格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8:06:38  浏览:80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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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江苏省矿产资源储量评估员资格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国土资源厅


关于印发《江苏省矿产资源储量评估员资格暂行办法》的通知

苏国土资发[2002]229号


各市国土资源局:

为了规范和服务我省矿业权市场建设,认真贯彻《江苏省矿产资源储量评审认定管理办法》,现将《江苏省矿产资源储量评估员资格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江苏省国土资源厅

二○○二年八月十四日



江苏省矿产资源储量评估员资格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贯彻执行《江苏省矿产资源储量评审认定管理办法》(苏国土资发[2001]157号),服务矿业权市场建设和规范行政程序,提高依法行政水平,保证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工作质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矿产资源储量评估员资格,由省国土资源厅确认批准。

第三条 凡按照本办法取得各市矿产资源储量评估员资格证书的人员,方可受聘承担零星分散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矿产资源,其储量规模为小型以下的评审业务。

第四条 省国土资源厅负责矿产资源储量评估员资格的组织和实施工作,并开展日常业务培训、监督、检查。

第五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者,可申请矿产资源储量评估员资格: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遵纪守法,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二)具有矿产地质勘查、采(选)矿、矿山地质等或相关经济类五年以上中级专业技术职务;

(三)从事矿产勘查、储量评审、矿山或水源地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或设计满五年,同时具有下列经历之一:

1、主持过小型以上矿产地普查或水源地勘查报告的编制工作;

2、主持审查小型以上矿产地普查或水源地勘查报告不少于5份。

3、主持过小型以上矿产地普查或水源地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或设计工作。

(四)身体健康,年龄不超过55周岁(高级专业技术职务可适当放宽)。

第六条 符合第五条规定条件的人员,可向市国土资源局提出申请,经初审合格后,由各市国土资源局推荐,报省国土资源厅确认。

第七条 经省国土资源厅组织业务考核合格者,由省国土资源厅统一颁发矿产资源储量评估员资格证书。证书有效期三年,期满后须重新考核核定有效期。证书全省范围内有效。

第八条 各市国土资源局聘用的矿产资源储量评估员,承担《江苏省矿产资源储量评审认定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三款相应的矿产资源储量的评审业务工作。

第九条 取得矿产资源储量评估员资格证书者,应按规定参加省国土资源厅组织或授权组织的业务培训,并作为考核聘用的重要依据。

第十条 矿产资源储量评估员应熟悉和掌握矿产资源储量管理有关法律、规定、技术规范和标准,恪守公正客观、实事求是的原则。受聘担任评审的矿产资源储量评估员应对所承担的评审项目签署鉴定和评审意见,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一条 矿业权人或地勘单位提供评审、认定的资料不真实,存在弄虚作假的,所造成的后果由矿业权人或地勘单位自负或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矿产资源储量评估员受聘承担矿产资源储量报告评审工作中,有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玩忽职守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警告、暂停聘用或收回证书等处分。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国土资源厅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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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标准修订时强制性产品认证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标准修订时强制性产品认证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认科联[2005]18号



各直属检验检疫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副省级城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质量技术监督局,各强制性认证产品指定认证机构:
为保证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的有效实施,规范强制性产品认证依据用标准修订转换期的认证活动,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强制性产品认证依据用标准修订后,自标准实施之日起,按照修订后的新版标准实施认证。
二、在新版标准发布后、正式实施前的转换期,可根据申请人的意愿,按老版标准或新版标准实施认证。
三、对已经按老版标准获证的产品,应在新版标准正式实施后、下一次跟踪检查之前,完成按新版标准的产品确认工作,换发新的认证证书。在下一次跟踪检查日期后未取得新的认证证书的,原认证证书自动失效。
四、对于新版标准实施前已经出厂、投放市场并且已经不再生产的获证产品,无需按新版标准重新进行确认和换发新的认证证书。
各地质检部门在开展强制性产品认证行政执法检查中应按本通知的要求执行。




二○○五年三月九日

威海市行政执法档案管理办法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威海市行政执法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威政办发 〔2008〕107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威海市行政执法档案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威海市行政执法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执法档案管理,充分发挥行政执法档案在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推进依法行政工作中的积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行政执法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以及受行政执法部门委托执法的机构(以下统称行政执法单位),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法律、法规、规章或国务院有关部门对行政执法档案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档案,是指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形成的,具有保存和考查利用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四条 市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依据各自职能,负责对全市行政执法档案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各市、区,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新区的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和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依据各自职能,具体负责各自辖区内行政执法单位的行政执法档案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档案的收集、整理、立卷、归档制度,提供档案工作必须的设施,配备专、兼职档案管理人员,加强行政执法档案的管理。
  第六条 行政执法档案应当由行政执法单位集中统一管理,任何个人不得据为己有。

第二章 行政执法档案的归档范围

  第七条 行政执法单位应当根据威海市档案局《关于加强专业档案管理工作的意见》的要求,将行政执法档案作为专业档案的类别进行归档。
  第八条 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将下列内容立卷归档:
  (一)行政许可案卷。收录准予行政许可(含变更或延续行政许可,下同)或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行政许可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受理通知书、补正材料告知书、当场或实地检查材料、听取意见或听证通知书(告知书)、听证记录、招标(拍卖)情况材料、检验(检测、检疫)结果、专家评审(鉴定)意见、撤销(撤回)行政许可决定书、行政许可注销手续、行政复议或诉讼材料等。
  (二)行政处罚案卷。收录行政处罚决定书、限期改正通知书、结案报告、集体讨论记录、立案报告及立案通知书、各种证据材料、保全材料、拟行政处罚的审查意见、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陈述申辩材料、听证告知书及通知书、听证记录、送达凭证、罚没款票据、暂缓或分期缴纳罚款的材料、行政复议或诉讼材料等。
  (三)行政强制案卷。收录行政强制决定书、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批准文件、现场笔录、查封(扣押)或解除查封(扣押)清单、冻结或解除冻结存款决定书、督促催告的书面材料、当事人陈述申辩记录、代为履行材料、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材料、法院裁定材料以及行政复议或诉讼材料等。
  (四)行政检查案卷。收录检查结论、行政许可后的跟踪监督检查和日常巡回监督检查情况,包括现场勘查(书面检查)记录、询问笔录、现场采取的措施等。
  (五)其他行政执法活动案卷。收录行政执法机关的确认、裁决、给付、奖励等结论性材料,当事人申请及提供的材料,有关证据材料,行政执法机关的审查意见,以及市档案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章 行政执法档案的整理

   第九条 行政执法活动终结的,应当自终结后三十日内将案卷材料立案归档。
自行政执法决定作出之日起一年内未执行完结的案件,已形成的记录,应当由行政执法单位指定机构予以登记,集中管理。
  第十条 行政执法档案应当装订成卷,实行一案一卷、一卷一号。
对不定期的、某一类对象进行的执法检查,应以本次检查活动为一案归档;对定期的、同一对象进行的执法检查,应以年度为单位将对该对象的检查情况作为一案归档。
  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行政执法档案,可以实行一案二卷,即正卷和副卷。卷内材料,应当按照结论、决定、结案处理性文件在前,依据材料在后;批复在前,请示在后;正件在前,附件在后;印件在前,定稿在后的顺序排列。其他材料应依其形成规律或特点,按有关规定排列。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档案的卷内材料应当按顺序,采用阿拉伯数字依次编写页码或件号,并统一在有实际内容的每页材料正面的右上角、背面的左上角编上页号,图表和声像材料也应当在装具上或在声像材料的背面逐件编号。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档案的卷内材料应当制作目录。目录应当按规定的格式逐件填写,材料的题名不得更改和简化,没有题名的材料应当拟定题名,加“〔〕”;没有责任者和时间的材料应当考证清楚,填入有关项内;会议记录应当填写每次会议的时间和主要内容;填写的字迹应当工整。卷内文件目录应当放在卷首。对文件材料情况的说明,应当逐项填写在备考表内,并置于卷尾。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档案的封皮,应当逐项按规定填写清楚。案卷题名应当简明、确切地反映卷内文件材料内容,一般包括责任者、内容和名称等,体式一致,文字简练;使用简称应当用通用简称,并用碳素墨水或蓝黑墨水书写,字迹应当工整、清晰。有条件的,可以用电脑打印。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档案卷内材料应当去掉金属物,破损的材料应当修补,文件幅面过小的应衬纸粘贴,文件幅面过大的应折叠整齐,字迹已扩散的应当复制并与原件一并立卷;案卷装订方法采取一孔一线棒的方式。
  不能随文书装订立卷的证据,应放入证据袋中随卷归档,并在证据袋上和证据材料备考表中注明证据名称、数量、提取时间、地点、责任人、存放地点等内容。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档案应当按照案卷的排列顺序编制卷号,在一册案卷目录内不得出现重复的案卷号;案卷目录应当区别不同保管期限,分年度或混年编制目录号,在一个卷宗内不得出现重复的案卷目录号。

第四章 行政执法档案的保管

  第十六条 档案保管应当加强防火、防盗、防尘、防光、防潮、防虫工作,以确保档案的安全,延长档案的使用年限;对已破损、霉变、褪色的档案应当及时采取修补、复制等措施。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档案的保管期限分为永久、定期两种。
  (一)属于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环境保护,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方面的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处罚的,应当永久保管;
  (二)属于企业或其他组织设立行政许可以及设立后的行政强制、行政处罚的,应当永久保管;
  (三)属于行政确认、行政裁决、行政征收、行政给付、行政奖励、行政规划、行政合同的,应当永久保管;
  (四)属于其他行政执法案件的,定期保管,保管期限为三十年和十年两种。
  第十八条 属于永久、长期保管的行政执法档案,应当在归档十年后按有关规定向档案馆移交,并办理移交手续。
  对同一事项的行政执法活动,由不同的行政执法单位分别实施的,所形成的行政执法档案应当向同一档案馆移交。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单位应当成立档案鉴定小组,对定期保管和超过保管期限的档案,应当按照《山东省档案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确定是否具有继续保存价值;对没有继续保存价值的,可按有关规定销毁。
销毁行政执法档案,应制作销毁清册,并由执行人和监销人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条 机构发生变动的行政执法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合理处置行政执法档案的归属与流向。

第五章 行政执法档案的利用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档案涉及秘密事项的,应当保密。对涉及国家秘密事项的,应当由行政执法单位依法确定密级,并按秘密载体保护规定加强管理;对非国家秘密但不宜公开的事项和个人隐私,应当限定知悉范围,不得公开;对不明确具体密级的,应按权限报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或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第二十二条 利用行政执法档案,应当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填写《档案查阅登记簿》或《档案借阅登记簿》,利用结束后,应当及时归还档案。属于国家秘密的,应当按照保密法及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行政执法档案的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各级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档案的监督管理,定期对行政执法档案归档情况进行检查、指导。
  第二十四条 建立行政执法案卷评查机制,各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会同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开展行政执法案卷评查活动。对案卷归档及时、内容全面、符合要求的部门,应当予以表彰;对未按要求归档的部门,应当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单位的行政执法档案管理工作,作为行政执法工作的内容之一,纳入依法行政专项考核当中。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在行政执法档案收集、整理、保护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政府或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行政执法单位给予奖励。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政执法单位,由同级档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或建议同级政府取消其评比先进的资格。对有关行政执法人员,由行政执法单位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批评教育、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或取消执法资格等处理。
  第二十八条 对因保管不善造成行政执法档案丢失、损毁、泄露国家秘密或伪造、编造、篡改行政执法档案的,由行政执法单位或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负有责任的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威海市档案局和威海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