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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3:07:33  浏览:91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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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无锡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

政府令第88号


《无锡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已于 2007 年7 月 5 日经市政府第 64 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7 年8 月 15 日起施行。

市长

二○○七年七月十一日


无锡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管理,提高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效率和水平,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市区范围内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相对集中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全部或者部分行政处罚权。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是市人民政府行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职能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权限,制止、查处和纠正违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行为,并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受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的委托,具体实施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
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是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的垂直管理机构,负责实施本区域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

第五条 市公安部门城市管理治安机构是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治安保障专门机构,具体负责城市管理治安工作,预防、化解和处置阻碍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行为。

第六条 市城市管理委员会是城市管理综合协调机构,具体负责对城市管理重大工作进行协调和指导,研究解决城市管理及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是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指导、协调机构,具体负责对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协调和监督。区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具体负责对本区域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协调和监督。

第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规划、市政公用、城管、园林、工商、环保、公安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相互配合,共同做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实施工作。

第八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的原则;制止、查处、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做到严格执法、文明执法,自觉接受社会和公众的监督。

第二章 职责权限

第九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行使下列职权:
(一)依照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止、查处、纠正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依法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设施;
(二)依照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止、查处、纠正违反城市规划管理规定的行为,依照法定程序申请强制拆除影响城市规划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设施;
(三)依照城市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止、查处违反城市绿化管理规定的行为,配合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纠正损坏绿化及设施等行为;
(四)依照城市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止、查处违反城市市政管理规定的行为,配合市政公用主管部门纠正损坏道路及市政设施等行为;
(五)依照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止、查处、纠正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建筑施工噪声污染,在人口集中地区焚烧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向城市河道、水面倾倒工业废渣、建筑垃圾、生活垃圾或其他废弃物的行为;
(六)依照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止、查处、纠正无照商贩违法经营的行为;
(七)依照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止、查处、纠正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八)履行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国家或省对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相对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作出调整的,按照调整后的权限范围执行。

第十一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查处违法行为时,可以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行调查或者检查;
(二)查阅、调阅或者复制有关证据材料;
(三)抽样取证或者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证据;
(四)现场录音、摄像,取得相关证据材料;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二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对依法应当拆除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设施,或者其他应当纠正的行为,应当首先责令违法行为人自行拆除或纠正;拒不自行拆除或者纠正的,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依法强制拆除或强制纠正后,可以向违法行为人追缴所发生的费用。

第十三条 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有关部门不得再行使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第三章 执法规范

第十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制定行政强制、行政处罚等行政执法程序和自由裁量权适用规范,并将行政执法职责、程序、结果和自由裁量权适用规范等在其办公场所和网站予以公示。

第十五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日常巡查机制,及时制止、查处和纠正违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十六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投诉、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联系方式。对投诉、举报应当进行登记,及时核实处理。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为投诉、举报人保密;有明确投诉、举报人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 30 日内将处理结果反馈投诉、举报人;情况复杂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 30 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统一着装,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和要求执法。

第十八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时,应当以纠正违法行为为目的。对违法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应当首先予以教育,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对违法行为人主动、积极纠正违法行为,或者举报揭发他人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罚。

第十九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执法中对应当依法查封、暂扣财物或对证据进行先行登记保存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清单;对易腐烂、变质或者商品有效期即将到期的物品,可以提取证据后依法拍卖、变卖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妥善处置。
对占用公共场地堆放物料,在尚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新村内或城市道路两侧摆放、设置灯箱、撑牌等影响市容或环境卫生的物品,经公告之日起 3 个月内仍无物主指认的,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以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查封、暂扣的期限不得超过15 日。在此期间,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一条 对正在施工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设施,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责令违法行为人立即停止施工;拒不停止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强制停工和拆除。

第二十二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不得以收费代替罚款或以罚款代替收费,或者以其他方法变相收费,放任或变相保护违法行为。

第二十三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侵犯当事人的人身权利或者其他合法权利;
(二)索要或接受当事人财物、宴请、娱乐消费等;
(三)未按照规定处理投诉、举报或者泄露投诉、举报人有关情况;
(四)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及没收的财物;
(五)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或者行政处罚显失公正;
(六)对属于行政执法职责范围内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制止、查处、纠正;
(七)徇私舞弊、滥用职权;
(八)无法定依据当场收缴罚款;
(九)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四章 执法配合

第二十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规划、市政公用、城管、园林、环保、工商、公安等部门,应当建立和实行行政管理、行政执法信息共享、工作配合机制。

第二十五条 相关部门许可下列事项,应当自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 5 日内,将行政许可决定抄送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
(一)设置户外广告、户外灯饰、门头;
(二)设置公共停车场、停车位、集贸市场;
(三)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或者改变道路使用性质;
(四)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五)占用、挖掘城市绿地;
(六)居民住宅区、噪声敏感区开设经营、服务和娱乐场所;
(七)建筑工地夜间施工;
(八)处置建筑垃圾;
(九)其他涉及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许可事项。

第二十六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行政执法中,对被许可人违法行为进行处罚需要告知相关部门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 5 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抄送该相关部门。

第二十七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查处重大违法建设行为或者其他违反城市管理规定行为,需要有关部门配合的,有关部门应当自接到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立案查处通知之日起至查处终结之日止,不予办理涉及该行为的有关手续,并配合执法。已经受理的,应当立即中止。

第二十八条 有关部门发现依法应当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查处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告知或者移送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接到告知后,应当进行登记,及时处理。

第二十九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查处违法建设时,除不符合城市容貌、环境卫生标准或者正在施工的外,应当就违法建设对城市规划的影响程度征求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违法建设规划影响认定通知书》之日起 7 日内,作出《违法建设规划影响认定书》并送达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根据《违法建设规划影响认定书》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十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查处违反市政公用、环保、城市绿化等管理规定的行为时,涉及恢复原状或赔偿的,应当在 24 小时内通知相关部门。相关部门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派员到达现场配合执法,并在 5 日内作出《恢复原状或赔偿处理意见书》,同时送达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协助相关部门执行《恢复原状或赔偿处理意见书》。

第三十一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发现依法应当由其他执法部门查处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告知或者移送有关执法部门处理。

第三十二条 公安部门应当密切配合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执法,对阻碍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应当及时依法作出处理。
市公安部门城市管理治安机构应当随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执法,维护治安秩序。

第五章 执法监督

第三十三条 监察部门、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工作的监督检查,及时受理、处理行政执法投诉。

第三十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现相关部门违法行使已被相对集中的行政处罚权,或者不予配合协助的,可以直接要求该部门予以纠正,也可以请求同级政府法制工作部门依照本办法督促该部门予以纠正。
相关部门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发现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予配合协助的,可以直接要求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予以纠正,也可以请求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依照本办法督促该部门予以纠正。

第三十五条 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发现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三条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作出《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督促其限期纠正。

第三十六条 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发现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相关部门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至第三十二条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对该同级部门作出《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督促其限期履行。

第三十七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加强对行政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的监督管理,对违法行使职权的行政执法机构、执法人员及其他有关责任人员应当及时处理。

第三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违法行使职权,有权向监察部门、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检举、控告,接到检举、控告的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三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四十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相关部门,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配合职责造成较大影响,或者拒不执行政府法制工作部门《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的,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可以提出对相关责任人员追究责任的建议,由同级监察部门处理。

第四十一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相关部门的执法人员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三十二条规定行为的,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可以根据其情节轻重,暂扣或吊销其执法证件,并可以向其所在部门提出调离执法岗位的意见;情节严重,造成重大影响或损失的,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应当提出对相关责任人员追究责任的建议,由同级监察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中有关“5 日”、“7 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

第四十四条 江阴市、宜兴市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 2007 年 8 月 15 日起施行。2003 年 7月 23 日无锡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无锡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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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第五批)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第五批)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有资产管理局、建设银行分行:

为了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财税改革的需要,我部在1986、1988、1989和1991年四次清理的基础上,对建国以来至1992年12月发布的现行财政规章进行了一次全面的清理,并逐一作出了鉴定。其中,已被有关法规、规章代替,应予废止的有200件;因规章的调整对象已消失或者规章本身的适用期已过,自行失效的有104件。现将这两部分共304件财政规章的目录予以公布,停止执行。请转知所属各单位及各有关部门。


附件:一、废止的财政规章目录


二、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


废止的财政规章目录


(一)预算管理类


1.关于目前预算管理中几项具体问题的规定(1959年5月19日财政部发布)


(二)税收类


2.关于外国企业所得税法施行细则若干条款解释问题的复函(1982年3月20日财政部发出)


3.关于对劳改部门用自筹资金修建监舍的建设投资暂免建筑税的通知(1984年2月11日财政部发出)


4.关于国家基建计划安排用银行的基建投资贷款免征建筑税执行时间问题的通知(1984年2月13日财政部发出)


5.关于省内自行安排银行发放基建贷款征收建筑税的批复(1984年3月7日财政部发出)


6.关于中国国际信托公司建设投资免交建筑税问题的批复(1984年4月26日财政部发出)


7.关于工会举办疗养院、养老院的建设投资征收建筑税问题的复函(1984年4月29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出)


8.关于冶金工业部黄金基本建设免交建筑税的复函(1984年5月26日财政部发出)


9.关于免征档案馆库房和工作用房自筹资金建筑税的通知(1984年7月21日财政部发出)


10.关于个人贩运粮食征收工商税问题的通知(1984年8月14日财政部发出)


11.关于对保险公司承保的职工医疗保险业务取得的保费收入免征工商税的通知(1984年8月24日财政部发出)


12.关于浴池业征免营业税问题的通知(1984年9月26日财政部发出)


13.关于电瓷产品及含瓷件的电子元器件征税问题的通知(1984年10月29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出)


14.关于对你部免缴奖金税范围问题的函(1984年11月14日财政部发出)


15.关于对军队转业干部住房投资专案免征建筑税的通知(1984年11月24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国务院军转干办公室发出)


16.关于纠正建筑税若干免税问题的函(1984年11月26日财政部发出)


17.关于种子公司经营种子免征零售环节营业税的通知(1984年12月4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出)


18.关于建设银行代征建筑税提取手续费办法的通知(1984年12月10日财政部发出)


19.关于抓紧做好1984年度国营企业奖金税征收工作的通知(1985年4月15日财政部发出)


20.关于1985年集体企业奖金税计算问题的通知(1985年10月21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出)


21.关于推广北京建国饭店经营管理方法的试点饭店征收奖金税问题的通知(1985年11月12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出)


22.关于对城市综合开发公司征收国营企业所得税问题的规定(1985年11月18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布)


23.关于中国银行信托咨询公司安排基建投资应缴纳建筑税的复函(1985年12月10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出)


24.关于对铁道部所属国营企业征收奖金税问题的通知(1986年1月9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出)


25.关于商业部选定的推广北京建国饭店经营管理方法的五十家试点饭店享受减征奖金税待遇的通知(1986年1月10日财政部发出)


26.关于对法律顾问处(律师事务所)和专利代理机构暂免征收营业税的通知(1986年1月14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出)


27.关于对城市市政建设若干项目免征建筑税的通知(1986年5月23日财政部发出)


28.税收征收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1986年5月23日财政部发布)


29.关于对工程承包公司征收国营企业所得税问题的规定(1986年6月10日财政部发布)


30.关于外贸企业以作价加工方式销售原材料暂免征收营业税的通知


(1986年7月28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出)


31. 关于六城市小学生加餐牛奶继续免征营业税的通知(1986年8月6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出)


32.全国发票管理暂行办法(1986年8月19日财政部发布)


33.关于个体工商户账簿管理的规定(1986年8月25日财政部发布)


34.关于明确建筑税纳税地点的通知(1986年9月8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出)


35.关于对种子公司免征批发环节营业税的通知(1986年11月4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出)


36.关于对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处)暂免征收营业税的通知(1986年12月加目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出)


37.关于对污染搬迁另建项目超出原建筑面积部分的投资征收建筑税的批复(1986年12月20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出)


38.关于国库券推销费不征营业税的通知(1987年2月7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出)


39.关于对邮电部门所属企业征免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税问题的通知(1987年4月15日财政部发出)


40.关于对城市综合开发公司征收国营企业所得税问题的补充规定(1987年7月1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布)


41.关于对供销社经营再生资源减征营业税问题的补充通知(1987年7月13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出)


43.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1987年8月9日财政部发布)


44.关于对特别贷款和重点盐业债券筹集资金的贷款免征建筑税的通知(1987年8月15日财政部发出)


45.关于乡镇企业交售给国家的黄金减征所得税的通知(1987年8月17日财政部发出)


46.关于征收建筑税有关问题的通知(1987年8月19日财政部发出)


47.关于国家基建计划安排交通银行的基建投资贷款免征建筑税的复函(1987年9月9日财政部发出)


48.关于个人修建营业用房和出租出售房屋征收建筑税问题的通知(1987年9月26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出)


49.关于建筑税征免问题的若干规定(1987年10月6日财政部发布)


50.关于国家基建计划安排中国农业银行的基建投资贷款免征建筑税的通知(1987年10月6日财政部发出)


51关于对银行贷款安排的楼堂馆所和住宅建设投资征收建筑税的通知(1987年11月2日财政部发出)


52.关于对劳改、劳教单位征免建筑税问题的通知(1988年9月28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出)


(三)工业交通财务类


53.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加强流动资金管理的指示的联合通知(1964年7月3日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发出)


54.国营工业、交通企业若干费用开支办法(1973年5月15日财政部发布)


55.关于工人退休安家补助费列报科目问题的复函(1979年2月26日财政部发出)


56.关于国营企业固定资产实行有偿调拨的试行办法(1979年6月8日财政部发布)


57.关于征收国营工业交通企业固定资金占用费的暂行办法(1980年6月20日财政部、国家经委发布)


58.关于处理军工企业职工医院经费超支问题的函(1980年7月1日财政部发出)


59.关于国营工交企业实行有偿占用流动资金的补充规定(1981年2月20日财政部发布)


60.关于国营工交企业实行有偿占用固定资金的补充规定(1981年2月23日财政部发布)


61.关于关停企业财务处理的规定(1981年2月24日财政部发布)


62.关于压缩国营企业管理费的补充规定(1981年3月9日财政部发布)


63.关于恢复按工资总额计提工会经费的补充通知(1982年1月11日财政部发出)


64.关于三线地区军工企业、事业单位实行进山补贴的意见(1982年3月16日财政部发出)


65.关于企业试行赊销、分期付款和卖方信贷有关财务会计处理问题的暂行规定(1982年3月31日财政部发布)


66.关于认真核定国营企业税后留利中五项基金比例和加强管理的通知(1985年6月3日财政部发出)


67.对《关于认真核定国营企业税后留利中五项基金比例和加强管理的通知》的补充规定(1985年7月19日财政部发布)


68.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固定资产折旧使用范围的规定(1985年11月11日财政部发布)


69.关于中外合营企业能否预分利润问题的规定(1986年1月20日财政部发布)


70.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推行承包经营责任制有关财务问题的规定(1986年4月27日财政部发布)


71.关于国营企业参与调剂留成外汇和留成外汇额度中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函(1986年5月26日财政部发出)


72.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财务管理规定(1986年8月5日财政部发布)


73.关于试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企业编制1986年决算中有关财务会计制度的问题的解答(1986年10月29日财政部发出)


74.下达1987年实行按销售额2%提取新产品开发基金的重点纺织机械(器材)企业名单的通知(1987年3月12日财政部发出)


75. 关于发行国家重点建设债券、重点企业债券和其他债权有关财务处理的通知(1987年9月21日财政部发出)


76.关于同意邮电通信企业调整线路改造资金提成率的复函(1988年2月9日财政部发出)


77.关于国营企业缴纳耕地占用税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1988年3月10日财政部发出)


78.关于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国营工业企业提取技术开发费的通知(1988年5月31日财政部发出)


79.关于国营企业试行主要副食品价格补贴不作为计提职工福利基金等工资总额基数的通知(1988年8月8日财政部发出)


80.关于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企业编制1988年决算中有关财务问题处理办法的通知(1988年11月14日财政部发出)


81.关于国营企业发行内部债券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1989年4月5日财政部发出)


82.关于国营企业、事业单位缴纳建筑税有关财务处理的通知(1989年5月9日财政部发出)


83.关于电力直属企业提取技术开发费有关问题的通知(1989年5月22日财政部发出)


84.关于微机联网中附属设备购置费、安装费如何列支的复函(1989年10月10日财政部发出)


85.关于填报1990年《国营工业企业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财务快报》的通知(1989年11月20日财政部发出)


86.关于同意调整邮电企业大修理提存率的通知(1989年12月15日财政部发出)


87.关于统配煤炭生产企业缴纳耕地占用税财务处理问题的函(1989年12月26日财政部发出)


88.关于妥善处理部分全民所有制企业停工、待工人员基本生活有关财务处理的通知(1990年1月22日财政部发出)


89.关于同意调整交通部直属航运企业船舶修理基金提存率的复函(1990年1月23日财政部发出)


90.关于固定资产出租收入如何处理的复函(1990年2月2日财政部发出)


91.关于计提职工教育经费所依据的工资总额问题的复函(199, 0年3月30日财政部发出)


92.关于提高电力工业生产企业大修理基金提存率的通知(1990年6月22日财政部发出)


93.关于提高统配煤矿铁路专用线及专用设备大修理提存率的通知(1990年9月4日财政部发出)


94.关于国营企业计提固定资产折旧中几项优惠政策在1990年到期以后如何处理的通知(1990年10月19日财政部发出)


95.企业集团财务公司财务管理试行办法(1991年1月26日财政部发布)


96.关于上海海运局所属工业企业和上海港机厂固定资产修理基金提存办法的通知(1991年1月28日财政部发出)


97.关于建立重点中央工业企业信息报告制度的通知(1991年3月4日财政部发出)


98.关于同意军工企业提取技术开发费的通知(1991年3月25日财政部发出)


99.关于下达实行加速折旧的部分大中型骨干企业名单的通知(1991年5月22日财政部发出)


100.关于国营大中型工业企业提取技术开发费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1991年8月22日财政部发出)


101.关于国营企业、事业单位缴纳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有关财务处理的通知(1991年11月9日财政部发出)


102.关于已提足折旧逾龄在用固定资产是否继续计提折旧和大修理基金的批复(1991年11月14日财政部发出)


103.关于兵器部分工业企业逾龄在用设备“八五”期间继续计提大修理基金的复函(1991年12月9日财政部发出)


104.关于同意铁路大中型工业企业提取技术开发费的复函(1992年2月25日财政部发出)


105.关于提高国营企业固定资产单位价值标准的通知(1992年3月31日财政部发出)


(四)商贸金融财务类


106.商业企业财务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1973年12月19日财政部、商业部发布)


107.国营商业、外贸企业成本管理实施细则(1984年8月20日财政部发布)


108.外贸企业出口成本管理办法(1987年10月13日财政部发布)


109.关于国营商贸金融企业推广应用电子计算机工作中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1987年10月26日财政部发出)


110.国营商贸金融企业固定资产折旧办法(1988年10月13日财政部发布)


111.关于外贸企业开展国内有关合营业务分得利润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补充规定(1988年10月28日财政部发布)


112.关于建立中央工贸企业出口风险基金的暂行规定的通知(1989年2月20日财政部发出)


113.关于外贸商会、协会、学会会费来源问题的复函(1990年8月27日财政部发出)


114.关于人民币汇率调整后有关财务问题的通知(1990年12月20日财政部发出)


115.筹集经贸教育补助资金规定(1991年10月15日财政部、经贸部发布)


116.非银行金融机构财务管理暂行规定(1991年11月27日财政部发布)


117.关于外贸企业调出调入外汇有关财务处理规定的通知(1991年12月6日财政部、经贸部发出)


118.关于加强外贸企业后备基金财务管理的通知(1992年5月13日财政部发出)


(五)农业财务类


119.林业资金使用管理暂行规定(1964年4月24日财政部、林业部发布)


120.农业三场财务管理的几项规定(1979年6月7日财政部、农业部、中国农业银行发布)


121.关于检发国营水产养殖场会计科目和会计报表格式的通知(1979年12月11日财政部、国家水产总局发出)


122.国营水产养殖场财务管理试行办法(1979年12月22日财政部、国家水产总局、中国农业银行发布)


123.国营海洋渔业企业财务管理试行办法(1980年4月4日财政部、国家水产总局发布)


124.关于农机事业费开支问题的复函(1980年5月5日财政部发出)


125.关于加强农垦企业包干结余资金管理的试行规定(1981年3月18日财政部、农垦部发布)


126.关于加强财政支农周转金使用管理的暂行规定(1981年11月16日财政部发布)


127.关于加强中央级农业、电力事业费预算管理几个问题的通知(1984年3月1日财政部发出)


128.关于加强监督,管好用好农垦企业包干结余资金的意见(1984年3月14日财政部、农牧渔业部发布)


129.关于进一步加强财政支农周转金管理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1985年4月3日财政部发布)


130.关于水电部喷灌技术开发公司使用贴息贷款的管理办法(1985年4月8日财政部、水利电力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发布)


131.关于加强农垦企业财务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1985年11月15日财政部、农牧渔业部发布)


132.关于进一步加强财政支农周转金管理工作的通知(1987年10月4日财政部发出)


133.关于制定国营农场农机专用设备折旧年限表的通知(1987年11月30日财政部、农牧渔业部发出)


134.关于加强中央级农口主管部门支农周转金的管理和使用的通知(1987年12月26日财政部发出)


135.关于抓好国营农垦企业扭亏增盈工作的意见和关于加强国营农垦企业资金管理的若干意见(1989年8月30日财政部、农业部发布)


136.关于加强财政支农周转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1991年3月12日财政部发出)


(六)行政事业财务类


137.关于教育事业财务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1963年2月20日财政部、教育部发布)


138.关于接待外宾的在校学生伙食费用问题的通知(1965年9月11日财政部、高教部发出)


139.关于中小学校舍维修的通知(1968年6月10日财政部、教育部发出)


140.关于高等院校师生到部队学军经费开支问题(1975年9月11日财政部、教育部发出)


141.关于公安边防检查站、武装民警中队和消防队年度经费决算“目”级科目填报问题的通知(1977年12月23日财政部发出)


142.关于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会议费开支的规定(试行)(1978年3月9日财政部发布)


143.关于公费医疗几个问题的答复(1979年11月2日财政部发出)


144.关于教育部门干训进修人员伙食补助费的通知(1980年5月26日财政部,教育部发出)


145.关于部分出国留学人员、访问学者所得奖学金和资助费交由本人支配后有关财务结算办法的具体规定(1980年12月31日财政部、教育部发布)


146.关于卫生部所属企业实行利改税办法后有关问题的复函(1983年6月3日财政部发出)


147.关于文教企业税后利润如何分配问题的规定(1983年9月3日发布)


148.关于核定中央级文教企业税后留利的各项基金分配比例的通知(1983年9月5日财政部发出)


149.关于修改差旅费、会议费开支规定的通知(1983年12月15日财政部发出)


150.关于出差人员乘坐京沪直达特别快车不坐卧铺如何计发补助费和工作人员调动使用集装箱托运行李如何报销行李托运费的规定(1986年7月25日财政部发布)


151.关于安装进口人造器官费用报销问题的复函(1986年12月31日财政部发出)


152.关于借用中央财政文教行政周转金的具体规定(1988年10月17日财政部发布)


153.关于对中央级文教卫生企业报刊补贴办法及有关财务问题的通知(1989年8月11日财政部发出)


154.对《关于拟为我部发展生物制品生产及技术改造给予特殊政策的请示》意见的函(1989年10月24日财政部发出)


155.对《关于逐步调整大中专教材价格和理顺补贴办法的请示报告》意见的函(1990年11月7日财政部发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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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政治部、民政部关于贯彻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调整军队干部退休生活费的通知》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

总政治部 民政部


总政治部、民政部关于贯彻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调整军队干部退休生活费的通知》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
总政治部、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各总部、各军区、各军兵种、国防科工委政治部、后勤部,军事科学院、国防大学政治部、院(校)务部:
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调整军队干部退休生活费的通知》(国发[1987]86 号文件)下发后,各单位在贯彻执行中提出了一些问题。经商财政部、 总后勤部同意,提出如下处理意见,望遵照执行。
一、凡是按军队干部退休生活费标准计发退休生活费的军队退休干部( 包括退休志愿兵,下同),都可以按国发[1987]86号文件调整退休生活费。
二、1953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地方革命工作的军队退休干部,也另外补助本人原工资的5%的退休生活费。
三、军队退休干部计发退休生活费的军龄(含参加地方革命工作年限,下同)计算,已经移交政府管理和尚未移交政府管理的均以“年”为单位,参军当年算一年军龄,进入下一年度即按增加一年军龄计算。
已经移交政府管理的军队退休干部的军龄计算,由安置地区民政部门负责审定,如遇有难以确定的问题,由原部队(原部队撤销的由其上级主管单位)负责处理;尚未移交政府管理的由部队负责审定。
四、凡1987年9月30日前批准退休的军队干部,已移交政府管理的, 其改发退休生活费时间和军龄计算截止时间仍按原定的时间不变;尚未移交政府管理的,其改发退休生活费的时间和军龄计算截止时间均为1987年10月。其中参加1985年军队工资制度改革的,其军龄津贴计发截止时间
,仍按中央军委《关于印发军队工资制度改革的方案的通知》([1985]8号文件)规定计发至批准退休之年为止。1987年10月1日后批准退休的军队干部,从下达退休命令的下月起改发退休生活费并停止计算军龄。
凡按总政治部《关于对逾期不报到的退休干部处理办法的通知》([1984 ]政干字第521号文件)规定改发退休生活费和截止军龄计算的退休干部,其改发退休生活费的时间和军龄计算截止时间不变。
原基建工程兵的退休干部,按民政部、总政治部《关于基建工程兵撤销后退休干部安置管理问题的通知》([1983]安124号文件)规定办理退休的, 其改发退休生活费的时间和军龄计算截止时间仍按原定的时间不变。
五、军队退休干部“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基本丧失工作能力退休的,按本人原工资的95 %计发退休生活费”的,是指因战、因公负伤致残,被评为二等乙级以上残废的军队退休干部。
六、已经批准退休尚未移交政府管理的军队退休干部,其退休待遇,师职以下的由军级单位的政治机关审定;军职的由大单位政治机关审定;今后批准退休的,其退休待遇在报批干部退休时,同时上报审定。军队退休干部在改发退休生活费时,由军级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填发《军队退
休干部证明书》,其“安置地点”项,在办理移交手续时填写。
七、已经移交政府管理的军队退休干部,由接收安置地区的民政部门负责办理其调整退休生活费的手续。调整退休生活费的审批权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研究确定。
八、调整退休生活费增加的经费开支,按现行财政体制负担,具体执行办法是:(1)1983年(含)以前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退休干部,退休生活费由地方财政解决;( 2)1984年(含)以后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退休干部,退休生活费由中央财政解决。 其中1987年10月至12月的差额经费,先由
地方垫支,中央财政随1988年经费一并下拨;1987年移交政府安置,未执行新退休生活费标准的军队退休干部,其10月至12月的差额经费,由移交单位(原移交单位撤销的,由其上级主管单位)负责拨给安置地区的民政部门,转发给退休干部;(3)今后移交地方当年剩余月份的经费, 由部队
按调整后的标准向地方计拨。从第二年起由安置地区民政部门按调整后标准,向财政部门编造预算。



1988年4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