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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血吸虫病防治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41:48  浏览:88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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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血吸虫病防治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血吸虫病防治管理办法

(1999年2月7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18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和消灭血吸虫病,保护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血吸虫病防治(以下简称血防)工作,应当适应社会和经济发展需要,与改善生态环境相结合,实行预防为主、科学防治、因地制宜、综合治理的方针。
第四条 血吸虫病疫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预防、控制、消灭血吸虫病工作的领导,制定血防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畜牧兽医、农业、水利、林业、民政、建设、药品管理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和本办法的规定,共同做好血防工作。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是血防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贯彻实施有关血防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开展血防工作的监督检查,定期向政府报告疫情动态,提供血防决策依据。
卫生防疫机构负责辖区内病人的诊治和疫情监测、血防技术指导及培训工作。
第七条 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动物血防工作。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具体实施动物血吸虫病防疫和防疫监督。
第八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可聘请专业人员担任血吸虫病管理监督员,宣传有关血防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协助卫生行政部门、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血吸虫病的日常监督,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提出处理建议。
血吸虫病管理监督员执行监督任务时,应出示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
第九条 农业主管部门在农田基本建设中应结合中低产田改造工程,开展除灭钉螺工作。
第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将农田水利工程、人畜饮用水工程、水电工程等水利工程建设与除灭钉螺工作相结合,把血防工作纳入水利建设统筹规划,并制定实施方案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林业主管部门应结合植树造林和林地改造,开展除灭钉螺工作。
第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疫区的城市和村镇建设中,应当规划、修建公共卫生厕所,实施垃圾无害化处理,并会同农村能源主管部门负责推行沼汽池建设。
第十三条 药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血吸虫病预防、治疗药品和灭螺药品的生产、供应。
铁路、交通、民用航空部门应优先安排控制、扑灭疫情急需的血防人员、药品、器械的运送。
第十四条 民政部门对血防地区符合救济条件的晚期血吸虫病人给予生活救济,并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从救灾经费和国内外捐款中安排部份资金用于灾后血吸虫病预防控制工作。
第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加强对血防药品的管理,血防药品和器械必须用于血防工作。
血防经费必须专款专用,严禁挪用。财政、审计和卫生行政部门应加强对血防经费使用的监督。
第十六条 卫生防疫机构开展医疗活动,按照《四川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疫情监测和报告
第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和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建立健全血吸虫病疫情监测网络和报告制度,掌握疫情动态,定期分析上报。
第十八条 发生血吸虫病时,卫生行政部门应与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相互通报疫情,并及时采取控制、扑灭措施。
第十九条 血吸虫病疫区的卫生防疫机构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加强对疫区血吸虫病的监测,定期进行血吸虫病流行病学调查和血吸虫病疫情检测,收集、整理、分析、上报血吸虫病疫情。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血吸虫病人、疑似血吸虫病人以及新的钉螺孳生地都应立即向当地卫生防疫机构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
卫生防疫机构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按规定逐级上报疫情。
第二十一条 地方政府、医疗机构、防疫机构都应按规定报告有关血吸虫病真实情况、提供完整资料,不得隐瞒、谎报或授意他人隐瞒、谎报。
第二十二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确定血吸虫病疫区,通报或公布血吸虫病疫情。

第四章 预防控制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组织卫生、畜牧兽医等行政管理部门按血防规划的要求,采取预防控制血吸虫病的各种措施。
疫区群众应积极参加血吸虫病防治活动,落实防治措施,接受健康教育。
第二十四条 广播、电视、报刊等宣传媒介,应广泛宣传血防工作的意义以及血吸虫病的危害性和预防、控制知识。
疫区中、小学校应将血防知识纳入健康教育的教学内容。
第二十五条 疫区人民政府应定期组织有关单位和人员开展查螺灭螺工作。疫区企业事业单位生产经营区域内的灭螺费用由本单位承担。
第二十六条 开展药物灭螺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提前三天公告灭螺时间、地点、药物种类、影响范围和注意事项,确保人畜安全。
药物灭螺应在血防专业人员指导下,严格按照操作规程进行,确保灭螺质量。
第二十七条 在疫区兴建大型农田水利工程、水电工程、人畜饮水工程等,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开工前申请卫生防疫机构对建设环境进行卫生调查,并根据卫生防疫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卫生防疫措施。
第二十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和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密切配合,定期对人畜进行血吸虫病检查,实施人畜同步治疗。
第二十九条 疫区常住人口及暂住人口,应按照当地的防治规划,接受血吸虫病检查。被发现的血吸虫病人或疑似血吸虫病人,应接受诊断、治疗。
第三十条 在疫区内饲养家畜的,必须按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计划进行血吸虫病检查、治疗。运出疫区的家畜应接受血吸虫病检疫。
第三十一条 进入疫区的单位、个人应在血防专业人员的指导下做好个人防护,接触疫水者应接受预防性服药或治疗。
第三十二条 血防经费实行以当地政府投入为主,国家、集体、个人分别负担的原则。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将必要的血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予以安排。
第三十三条 血吸虫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规定采取紧急措施,控制、扑灭疫情。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四条 对在预防、控制和消灭血吸虫病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在疫区兴建大型建设项目未经卫生防疫机构进行卫生调查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责,造成疫情扩散或者传播阻断地区疫情重新暴发流行的;
(二)隐瞒、谎报疫情或授意他人隐瞒、谎报疫情,或者拒不提供真实情况、完整资料的;
(三)挪用、贪污血防经费、药品和器械的。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钉螺:指含血吸虫尾蚴的钉螺。
(二)疫区:指血吸虫病暴发或流行,其病原体向周围传播时可能波及的地区。
(三)疫水:指含有血吸虫尾蚴,能造成人、畜感染血吸虫病的水体。
(四)卫生防疫机构:指血吸虫病防治站(所)和卫生防疫站内设的血防科室。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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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内部控制应用指引第12号——担保业务

财政部


企业内部控制应用指引第 12 号——担保业务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企业担保业务管理,防范担保业务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担保,是指企业作为担保人按照公平、自愿、互利的原则与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协议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行为。

第三条 企业办理担保业务至少应当关注下列风险:

(一)对担保申请人的资信状况调查不深,审批不严或越权审批,可能导致企业担保决策失误或遭受欺诈。

(二)对被担保人出现财务困难或经营陷入困境等状况监控不力,应对措施不当,可能导致企业承担法律责任。

(三)担保过程中存在舞弊行为,可能导致经办审批等相关人员涉案或企业利益受损。

第四条 企业应当依法制定和完善担保业务政策及相关管理制度,明确担保的对象、范围、方式、条件、程序、担保限额和禁止担保等事项,规范调查评估、审核批准、担保执行等环节的工作流程,按照政策、制度、流程办理担保业务,定期检查担保政策的执行情况及效果,切实防范担保业务风险。



第二章 调查评估与审批



第五条 企业应当指定相关部门负责办理担保业务,对担保申请人进行资信调查和风险评估,评估结果应出具书面报告。企业也可委托中介机构对担保业务进行资信调查和风险评估工作。

企业在对担保申请人进行资信调查和风险评估时,应当重点关注以下事项:

(一)担保业务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企业担保政策等相关要求。

(二)担保申请人的资信状况,一般包括:基本情况、资产质量、经营情况、偿债能力、盈利水平、信用程度、行业前景等。

(三)担保申请人用于担保和第三方担保的资产状况及其权利归属。

(四)企业要求担保申请人提供反担保的,还应当对与反担保有关的资产状况进行评估。

第六条 企业对担保申请人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提供担保:

(一)担保项目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企业担保政策的。

(二)已进入重组、托管、兼并或破产清算程序的。

(三)财务状况恶化、资不抵债、管理混乱、经营风险较大的。

(四)与其他企业存在较大经济纠纷,面临法律诉讼且可能承担较大赔偿责任的。

(五)与本企业已经发生过担保纠纷且仍未妥善解决的,或不能及时足额交纳担保费用的。

第七条 企业应当建立担保授权和审批制度,规定担保业务的授权批准方式、权限、程序、责任和相关控制措施,在授权范围内进行审批,不得超越权限审批。重大担保业务,应当报经董事会或类似权力机构批准。

经办人员应当在职责范围内,按照审批人员的批准意见办理担保业务。对于审批人超越权限审批的担保业务,经办人员应当拒绝办理。

第八条 企业应当采取合法有效的措施加强对子公司担保业务的统一监控。企业内设机构未经授权不得办理担保业务。

企业为关联方提供担保的,与关联方存在经济利益或近亲属关系的有关人员在评估与审批环节应当回避。

对境外企业进行担保的,应当遵守外汇管理规定,并关注被担保人所在国家的政治、经济、法律等因素。

第九条 被担保人要求变更担保事项的,企业应当重新履行调查评估与审批程序。



第三章 执行与监控



第十条 企业应当根据审核批准的担保业务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应明确被担保人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相关内容,并要求被担保人定期提供财务报告与有关资料,及时通报担保事项的实施情况。

担保申请人同时向多方申请担保的,企业应当在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本企业的担保份额和相应的责任。

第十一条 企业担保经办部门应当加强担保合同的日常管理,定期监测被担保人的经营情况和财务状况,对被担保人进行跟踪和监督,了解担保项目的执行、资金的使用、贷款的归还、财务运行及风险等情况,确保担保合同有效履行。

担保合同履行过程中,如果被担保人出现异常情况,应当及时报告,妥善处理。

对于被担保人未按有法律效力的合同条款偿付债务或履行相关合同项下的义务的,企业应当按照担保合同履行义务,同时主张对被担保人的追索权。

第十二条 企业应当加强对担保业务的会计系统控制,及时足额收取担保费用,建立担保事项台账,详细记录担保对象、金额、期限、用于抵押和质押的物品或权利以及其他有关事项。

企业财会部门应当及时收集、分析被担保人担保期内经审计的财务报告等相关资料,持续关注被担保人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现金流量以及担保合同的履行情况,积极配合担保经办部门防范担保业务风险。

对于被担保人出现财务状况恶化、资不抵债、破产清算等情形的,企业应当根据国家统一的会计准则制度规定,合理确认预计负债和损失。

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加强对反担保财产的管理,妥善保管被担保人用于反担保的权利凭证,定期核实财产的存续状况和价值,发现问题及时处理,确保反担保财产安全完整。

第十四条 企业应当建立担保业务责任追究制度,对在担保中出现重大决策失误、未履行集体审批程序或不按规定管理担保业务的部门及人员,应当严格追究相应的责任。

第十五条 企业应当在担保合同到期时,全面清查用于担保的财产、权利凭证,按照合同约定及时终止担保关系。

企业应当妥善保管担保合同、与担保合同相关的主合同、反担保函或反担保合同,以及抵押、质押的权利凭证和有关原始资料,切实做到担保业务档案完整无缺。


北京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登记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事局


关于印发《北京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京人发〔2003〕8号


各区、县人事局,市政府各委、办、局、直属单位、总公司,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继续教育主管部门:
  为了贯彻落实《北京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完善继续教育制度建设,现将《北京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登记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落实,并将工作中的有关问题及时反馈。



                           二○○三年二月八日


北京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继续教育管理工作,促进广大专业技术人员增新知识、提高素质,推动首都经济建设、科技进步和社会发展,根据《北京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继续教育登记管理办法是使继续教育工作法制化、制度化建设的一项重要内容,也是掌握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情况,加强专业技术队伍综合管理的一项重要措施。
  第三条 “继续教育登记手册”是记载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学习的主要凭证,也是专业技术人员填写专业技术职务评审申报表的重要依据。
  第四条 实行继续教育登记管理的对象是本市企、事业单位中按照国家专业技术职务制度聘任的在职专业技术人员。

第二章 登记内容

  第五条 继续教育登记内容主要有:学习内容、学习形式、学习时间、考核(考试)成绩。  
  第六条 “学习内容”是指专业技术人员根据继续教育规划与计划的具体要求参加继续教育学习的实际内容。包括基础理论知识、专业技术知识、相关专业知识、工作技能知识、现代管理知识、外语、计算机等方面的内容。
  第七条 “学习形式”是指参加继续教育学习的具体方式。包括参加培训班、进修班、研修班,讲座、业务技术考察,接受函授刊授教育及有计划、有考核的自学等。
  第八条“学习时间”是指实际参加继续教育学习的累计时间。学习时间按学时计算,赴外地或出国学习的旅途时间不得计算在内。
  第九条 “考核(考试)成绩”可用分数成绩、等级成绩、合格与否或结业与否等方式进行登记。凡领取结业证的,应注明结业证号。

第三章 登记办法

  第十条 “继续教育登记手册”实行日常登记和年度验证相结合的方法。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学习后,由办学单位或主管单位进行登记,年终由专业技术人员所在单位继续教育主管部门进行年度验证。
  第十一条 每年验证工作完成后,各单位要填写“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年度统计表”,并由区、县、局级单位汇总,报送市人事局。
  第十二条 各委、办,各区、县、局(总公司)继续教育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组织、督促、指导、检查本系统各单位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登记工作。

第四章 登记手册管理

  第十三条 “继续教育登记手册”由市人事局统一印制,区、县、局(总公司)发放。
  第十四条 “继续教育登记手册”按高、中、初级专业技术人员实行分层管理,具体管理方法及“继续教育登记手册”的编号方法,由各区、县、局级单位自定。
  第十五条 “继续教育登记手册”需填写被登记人基本情况,基本情况的变动栏中“变动项目”指“市内工作单位变动”、“专业技术职务变动”和“现从事专业变动”等。
  第十六条 “继续教育登记手册”由专业技术人员本人保管,每年由各单位统一收取,验证后退还本人。
  第十七条 “继续教育登记手册”填满后可申请续办,新、旧手册编号应一致。专业技术人员工作调动,“继续教育登记手册”可继续使用,手册编号可视具体情况进行变更。
  第十八条 “继续教育登记手册”不得擅自涂改、伪造。如有损坏、丢失者,应及时向所在单位和发证机关报告,说明理由,申请补发。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1996年8月7日北京市科技干部局发布,1996年9月1日起施行的《北京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登记制度》同时作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