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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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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11月25日武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1999年1月22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劳动力市场管理,保障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规范职业介绍行为,合理配置劳动力资源,促进就业和再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劳动者择业求职、用人单位招(聘)用人员以及职业介绍机构从事职业介绍活动,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把劳动力市场的建设和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发展多种类型的职业介绍机构,促进劳动者就业和劳动力市场健康发展。
各级劳动力市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财政、工商、公安、物价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劳动力市场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劳动力市场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平等竞争、择优录用的原则,促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双向选择和劳动力有序流动。

第二章 择业求职
第五条 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凡达到法定就业年龄,具有劳动能力和求职要求的劳动者,均可自主择业求职。
第六条 本市推行《劳动手册》制度。《劳动手册》用于记载本市城镇劳动者身份、职业培训、就业和再就业、劳动合同管理、参加社会保险等情况。
本市城镇劳动者求职,可持劳动力市场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劳动手册》到职业介绍机构办理求职登记。
第七条 外来劳动者求职,持身份证和户籍所在地签发的《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按本市有关规定到劳动力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就业许可手续。
国外、境外人员来本市求职或者介绍本市人员到国外、境外求职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劳动者求职,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必要的技能、技术培训,选择国家规定实行职业资格标准的工作岗位,须持有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九条 劳动者求职,应如实介绍本人的有关情况,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

第三章 招(聘)用人员
第十条 用人单位依法享有招(聘)用人员自主权。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聘)用人员可以选择下列方式:
(一)委托职业介绍机构;
(二)参加招聘洽谈会;
(三)经劳动力市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自主招(聘)用;
(四)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招(聘)用人员启事的,其内容须经区(县)以上劳动力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未经审查同意的,不得发布。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招(聘)用本市失业职工、下岗职工的,按规定享受有关待遇。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招(聘)用外来劳动力的,应符合本市外来劳动力计划和行业工种目录要求。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与被招(聘)用的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并可办理合同鉴证,需要对劳动者进行培训或试用的,应在培训或试用之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其内容包括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劳动报酬、劳动纪律、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以及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的其他内容。
用人单位自签订劳动合同之日起20日内,将用人情况向劳动力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禁止用人单位在招(聘)用人员活动中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用工信息或作出虚假承诺;
(二)以各种名义向求职者收取费用、押金;
(三)扣押个人身份证件或具有抵押性质的物品;
(四)以招(聘)用为名谋取不正当利益;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职业介绍
第十七条 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章程、业务范围和管理制度;
(二)有与申请的业务范围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和设施;
(三)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资金;
(四)有3名以上熟悉劳动法律、法规,取得职业介绍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开办职业介绍机构,须向劳动力市场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过审核,取得市劳动力市场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职业介绍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工商、税务登记。
市劳动力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
《许可证》禁止转借、转让、涂改、伪造。
第十九条 职业介绍机构更名、换址、停办、更换法定代表人,应分别到原审批机关和登记主管机关办理变更或终止手续。
第二十条 职业介绍机构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为劳动者办理求职登记,推荐用人单位;
(二)为用人单位办理用人登记,推荐劳动者;
(三)指导劳动力供需双方洽谈;
(四)收集、发布劳动力供求信息;
(五)指导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六)经劳动力市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和委托的其他服务项目。
第二十一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对求职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资格进行审查,防止一方损害另一方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的明显位置悬挂《许可证》,公开服务内容、程序、管理制度,公布收费项目和标准。
第二十三条 禁止职业介绍机构在职业介绍活动中有下列行为:
(一)介绍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
(二)超出许可范围的活动;
(三)擅自设置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
(四)提供虚假劳动力供求信息;
(五)以欺诈、诱惑、胁迫方式进行职业介绍活动;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接受劳动力市场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指导和监督,定期报送报表和报告工作情况。

第五章 调控与监督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劳动力供求总量的调控,引导职业介绍机构进入相对集中的场所开展职业介绍活动,促进求职人员多渠道就业。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各类职业介绍机构、职业培训机构按有关规定为失业职工和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免费提供职业介绍和职业培训的,应按规定给予必要的扶持和补贴。
第二十七条 各级劳动力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应做好劳动力供需预测工作,推行用人单位空岗报告制度,加强劳动力市场信息网络的建设和管理,掌握供需情况,定期发布供需信息,为劳动者就业提供服务。
第二十八条 各级劳动力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劳动力市场中的择业求职、招用人员和职业介绍活动的监督检查,维护劳动力市场秩序。
第二十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劳动力市场管理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有关部门应该及时受理并认真查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力市场行政主管部门按管理权限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每招用一人处以500元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每招用一人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职业介绍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力市场行政主管部门按管理权限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八条规定,无《许可证》、伪造《许可证》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八条规定,《许可证》未经年检继续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责令限期改正;
(三)违反第十八条规定,转借、转让、涂改《许可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介绍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从事超出许可范围活动或提供虚假劳动力供求信息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二)、(三)、(四)项行为且情节严重的,由市劳动力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吊销《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第十二条规定,擅自以大众传播媒介发布招(聘)用人员启事的,由劳动力市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其他部门管理职责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劳动力市场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其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月22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7次会议决定:批准《武汉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由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1999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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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国有资产产权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国有资产产权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十政发[1998]7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白浪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县级事业单位,各大中型企业,
驻市各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全市产权交易行为,切实加强产权交易市场管理,现将《十堰市国有资产
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一九九八年八月十日
              十堰市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培育我市国有资产产权市场,规范产权交易行为,促进国有资产合理流动
和优化配置,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湖北省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管
理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国有资产的产权交易,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章 产权交易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市国有资产管理局是全市国有资产产权交易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产权交易
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区国有资产管理局依照规定,负责对本行政区域的产权交易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产权交易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为产权交易提供服务的社会中介组织,其设立必
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可独立支配的财产和经费;
  (二)有与从事产权交易业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和设施;
  (三)具有一定数量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四)有较为完善的交易规则和相关的内部管理制度。
  第六条 设立产权交易机构,由设立单位提出申请,报省国有资产管理局审批。经审查
批准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必须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工商注册登记后方可开业。
  第七条 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必须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内按规定程序进行,严禁
场外交易。

                第三章、产权交易的范围和方式
  第八条 国有资产产权的出让方必须是政府授权的投资机构或授权部门;国有投资机构
尚未建立的,由同级国有资产管理局授权的机构作为出让主体。
  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应严格履行报批制度。凡是中央投资形成的产权,需要转让的,应
报中央有关部门批准。凡是省下放市、县管理的国有企业和市、县管理的大中型国有企业的
产权转让,应报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其他国有企业的产权转让,由市国有资产管理部
门审批,并报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 国有资产产权的受让方,必须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其
他组织或者自由人。
  第十条 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可以是整体产权、部分产权,也可以是有形资产或无形资产

  第十一条 下列产权禁止交易:
  (一)法律、法规和规章明文禁止的;
  (二)产权关系不清的;
  (三)处置权限有争议的;
  (四)已实施司法、行政、仲裁等强制措施的;
  (五)合法契约约定期限内不得交易的;
  (六)出让方提交文件不全或弄虚作假的。
  第十二条 产权交易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协议转让和招标转让;
  (二)拍卖;
  (三)出资收购;
  (四)有偿兼并;
  (五)融资租赁;
  (六)经市国有资产管理局批准的其他方式。
                  第四章 产权交易程序
  第十三条 产权交易的出让方,必须向交易机构进行书面委托,并提交以下文件:
  (一)产权出让申请书;
  (二)产权出让的批准文件;
  (三)出让方的资格证明;
  (四)产权界定及产权归属的证明文件;
  (五)资产评估报告和评估确认文件;
  (六)产权交易机构要求出具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产权交易机构接到出让方的委托申请和有关文件后,对交易标的物及相关文
件要进行认真的核查,符合交易条件的予以受理。
  第十五条 产权交易受让方在交易前,应当向产权交易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购买申请书;
  (二)法人、其他组织的资格证明和自由人的身份证明;
  (三)资金信用能力证明;
  (四)产权交易机构要求出具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产权交易前,出让主体应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请资产评估立项,并委托法
定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
  第十七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评估结果确认后,才具备法律效力,可作为交易底价,
允许成交价在底价的基础上有一定比例的浮动。成交价低于底价的80%的,须经同级人民政
府批准后方可成交。
  第十八条 产权交易双方在成交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签订书面成交合同,并可
办理公证手续。产权交易机构凭成交合同签发《产权交易成交确认书》,产权交易转让双方
凭合同和<<确认书>>到国有资产管理等有关部门办理产权登记和相关手续。
  第十九条 产权交易机构从事产权交易业务可向产权交易双方收取一定的中介费,其收
费按省制订的标准执行。

                第五章 产权转让收入管理
  第二十条 产权转让收入是指产权转让成交收入扣除清偿债务、安置职工所需费用及支
付合理的评估、交易费用后的净收入。
  第二十一条 产权出让方为政府授权的投资机构的,以及对占有、使用国有资产单位直
接拥有出资权的,其产权转让收入由该机构或单位收取,按照国家有关财务规定处理。国有
资产管理部门对其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为调整产业结构或者进行国有企业产权制度改
革,按照本办法规定有偿转让企业全部或部分产权,其产权转让收入上缴同级财政,纳入本
级政府国有资产经营预算,专项用于支持国有资产产业结构调整、技术改造或者补充国有企
业资本金。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三条 不按本办法规定在产权交易机构之外进行产权交易的,由产权交易行政管
理部门对交易双方视情节轻重,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产权交易双方故意串通,提供虚假文件,违背公平交易原则,造成国有资
产损失的,由有关机关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第二十五条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进行国有资产评估和确认,或在资产评估过程中弄
虚作假的,按照国务院《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及其施行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政府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在产权转让活动中滥用职权,
收受贿赂,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的,由有关机关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主管人员的行政
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产权交易机构违反本办法,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损害交易双方合法权益
,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
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塞拜疆共和国引渡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 阿塞拜疆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塞拜疆共和国引渡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塞拜疆共和国(以下简称“双方”),

在相互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为促进两国在打击犯罪方面的有效合作,决定缔结本条约,并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引渡义务

双方有义务根据本条约的规定,应对方请求,相互引渡在一方境内发现的被另一方通缉的人员,以便对其进行刑事诉讼或者执行刑罚。


第二条 可引渡的犯罪

一、只有在引渡请求所针对的行为根据双方法律均构成犯罪,并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时,才能同意引渡:

(一)为进行刑事诉讼而请求引渡的,根据双方法律,对于该犯罪均可判处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其他更重的刑罚;

(二)为执行刑罚而请求引渡的,在提出引渡请求时,被请求引渡人尚未服完的刑期至少为六个月。

二、根据本条第一款确定某一行为是否根据双方法律均构成犯罪时,不应考虑双方法律是否将该行为归入同一犯罪种类或者使用同一罪名。

三、如果引渡请求涉及两个以上根据双方法律均构成犯罪的行为,只要其中有一项行为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刑罚期限的条件,被请求方即可以针对上述各项行为同意引渡。


第三条 应当拒绝引渡的理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拒绝引渡:

(一)被请求方认为,引渡请求所针对的犯罪是政治犯罪,或者被请求方已经给予被请求引渡人受庇护的权利;

(二)被请求方有充分理由认为,请求引渡的目的是基于被请求引渡人的种族、性别、宗教、国籍或者政治见解而对该人进行刑事诉讼或者执行刑罚,或者该人在司法程序中的地位将会因为上述任何原因受到损害;

(三)根据任何一方的法律,引渡请求所针对的犯罪仅构成军事犯罪;

(四)在被请求方收到引渡请求时,被请求引渡人是被请求方国民;

(五)根据任何一方的法律,由于时效已过或者赦免等原因,被请求引渡人已经被免予追诉或者免予执行刑罚;

(六)被请求方已经对被请求引渡人就引渡请求所针对的犯罪做出终审判决或者终止司法程序;

(七)根据任何一方的法律,引渡请求所涉及的案件属于受害人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八)请求方根据缺席判决提出引渡请求,并且没有保证在引渡后重新进行审理。


第四条 可以拒绝引渡的理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拒绝引渡:

(一)被请求方根据本国法律对引渡请求所针对的犯罪具有管辖权,并且对被请求引渡人就该犯罪正在进行刑事诉讼或者准备提起刑事诉讼;

(二)被请求方在考虑了犯罪的严重性和请求方利益的同时,认为由于被请求引渡人的年龄、健康或者其他原因,引渡不符合人道主义考虑。


第五条 在被请求方提起刑事诉讼的义务

如果根据本条约第三条第(四)项不同意引渡,则被请求方应当根据请求方的要求,将该案提交其主管机关以便根据其本国法律提起刑事诉讼。为此目的,请求方应当向被请求方提供与该案有关的文件和证据。


第六条 联系途径

为本条约的目的,除本条约另有规定外,双方应当通过各自指定的机关进行联系。在各自指定联系机关之前,双方应当通过外交途径联系。


第七条 引渡请求及所需文件

一、请求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且包括或者附有:

(一)请求机关的名称;

(二)如果可能,被请求机关的名称;

(三)被请求引渡人的姓名、年龄、性别、国籍、身份证件、职业、住所地或者居所地等有助于确定被请求引渡人的身份和可能所在地点的资料;如有可能,有关其外表的描述、该人的照片和指纹;

(四)有关案情的说明,包括犯罪行为及其后果的概述;

(五)有关该项犯罪的刑事管辖权、定罪和刑罚的法律规定;

(六)有关追诉时效或者执行判决期限的法律规定。

二、除本条第一款规定外,

(一)旨在对被请求引渡人进行刑事诉讼的引渡请求还应当附有请求方主管机关签发的逮捕证的副本;

(二)旨在对被请求引渡人执行刑罚的引渡请求还应当附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院判决书的副本和关于已经执行刑期的说明。

三、引渡请求及所需文件应当经签署或者盖章,并且应当附有被请求方文字或者英文的译文。


第八条 补充材料

如果被请求方认为,为支持引渡请求所提供的材料不充分,可以要求在三十天内提交补充材料。如果请求方提出合理要求,这一期限可以延长十五天。如果请求方未在该期间内提交补充材料,应当被视为自动放弃请求,但是不妨碍请求方就同一犯罪重新提出引渡请求。


第九条 临时羁押

一、在紧急情况下,一方可以请求另一方在收到引渡请求前临时羁押被请求引渡人。此种请求可以通过第六条规定的途径、国际刑事警察组织或者双方同意的其他途径以书面形式提出。

二、临时羁押请求应当包括本条约第七条第一款所列内容,说明已经备有该条第二款所列文件,以及即将提出正式引渡请求。

三、被请求方应当将处理该请求的结果及时通知请求方。

四、如果被请求方在羁押被请求引渡人之后的三十天内未收到正式引渡请求,则应当解除临时羁押。经请求方合理要求,上述期限可以延长十五天。

五、如果被请求方后来收到了正式的引渡请求,则根据本条第四款解除的临时羁押不应妨碍对被请求引渡人的引渡。


第十条 对引渡请求作出决定

一、被请求方应当根据本国法律规定的程序处理引渡请求,并且迅速将决定通知请求方。

二、被请求方如果全部或者部分拒绝引渡请求,应当将理由告知请求方。


第十一条 移交被引渡人

一、如果被请求方同意引渡,双方应当商定执行引渡的时间、地点等有关事宜。同时,被请求方应当将被引渡人在移交之前已经被羁押的时间告知请求方。

二、除本条第三款另有规定外,如果请求方在商定的执行引渡之日后的十五天内未接收被引渡人,被请求方应当立即释放该人,并且可以拒绝请求方就同一犯罪再次提出的引渡该人的请求。

三、如果一方因为其无法控制的原因不能在商定的期间内移交或者接收被引渡人,应当立即通知另一方。双方应当再次商定执行引渡的有关事宜,并适用本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十二条 推迟移交和临时移交

一、如果被请求引渡人正在被请求方因为引渡请求所针对的犯罪之外的犯罪被提起刑事诉讼或者服刑,被请求方可以在作出同意引渡的决定后,推迟移交该人直至诉讼终结或者服刑完毕。被请求方应当将推迟移交事项通知请求方。

二、如果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推迟移交会造成请求方刑事追诉时效丧失或者妨碍对引渡请求所针对的犯罪进行调查,被请求方可以在本国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根据双方确定的条件,将被请求引渡人临时移交给请求方。请求方在完成有关程序后,应当立即将该人送还被请求方。


第十三条 数国提出的引渡请求

如果一方和一个或者多个第三国就同一人提出引渡请求,被请求方有权自主决定是否接受任何一国的请求。


第十四条 特定规则

除同意引渡所针对的犯罪外,请求方对于根据本条约被引渡的人,不得就该人在引渡前所实施的其他犯罪进行刑事诉讼或者执行刑罚,也不能将其引渡给第三国,但是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外:

(一)被请求方事先同意。为此目的,被请求方可以要求提供第七条所规定的文件或者资料,以及被引渡人就有关犯罪所作的陈述;

(二)该人在可以自由离开请求方领土之日后的三十天内未离开该方领土。但是由于其无法控制的原因未能离开请求方领土的时间不计算在此期限内;

(三)该人在已经离开请求方领土后又自愿回到该方领土。


第十五条 移交财物

  一、如果请求方提出请求,被请求方应当在本国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扣押在其境内发现的犯罪所得、犯罪工具以及可作为证据的财物,并且在同意引渡的情况下,将这些财物移交给请求方。

二、在同意引渡的情况下,即使因为被请求引渡人死亡、失踪或者脱逃而无法实施引渡,本条第一款提到的财物仍然可以予以移交。

三、被请求方为审理其他未决刑事诉讼案件,可以推迟移交上述财物直至诉讼终结,或者在请求方返还的条件下临时移交这些财物。

四、移交上述财物不得损害被请求方或者任何第三方对该财物的合法权利。如果存在此种权利,请求方应当根据被请求方的要求,在诉讼结束之后尽快将被移交的财物无偿返还给被请求方。


第十六条 过 境

  一、一方从第三国引渡人员需经过另一方领土时,前一方应当向后一方提出同意过境的请求。如果使用航空运输并且没有在后一方境内降落的计划,则无需获得此种同意。

  二、被请求方在不违反其法律的情况下,应当同意请求方提出的过境请求。


第十七条 通报结果

请求方应当及时向被请求方通报有关对被引渡人进行刑事诉讼、执行刑罚或者将该人再引渡给第三国的情况。


第十八条 费 用

在被请求方的引渡程序中产生的费用应当由被请求方承担。与移交和接受被引渡人有关的交通费用和过境费用应当由请求方承担。


第十九条 与其他条约的关系

本条约不影响缔约双方根据任何其他条约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第二十条 争议的解决

由于实施或者解释本条约所产生的任何争议,应当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第二十一条 生效和终止

一、本条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应当由双方互换。本条约自互换批准书之日后第三十天生效。

二、任何一方可以随时通过外交途径,以书面形式通知终止本条约。本条约自该通知发出之日后第一百八十天终止。本条约的终止不影响条约终止前已经开始的引渡程序。

三、本条约适用于其生效后提出的任何请求,即使有关犯罪发生于本条约生效前。


下列签字人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签署本条约,以昭信守。


本条约于二OO五年三月十七日订于北京,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阿塞拜疆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遇解释上的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阿塞拜疆共和国代表

戴秉国 马梅德亚罗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