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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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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109号


  《浙江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2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柴松岳
一九九九年一月十五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根据《城市供水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和使用城市供水,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建设(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环境保护、卫生、城市规划、技术监督、地质矿产、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城市供水事业发展,鼓励从事城市供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供水质量。
  第五条 对在城市供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源管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利、城市规划、城市供水等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七条 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与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水长期供求计划相协调。
  第八条 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应当合理安排利用地表水和地下水,优先保证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建设用水。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城市供水、城市规划、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在城市供水水源地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划定跨市、县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应当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共同商定,经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对饮用水水源实施保护和管理。

  第三章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和设施维护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水工程(包括取水工程、净水工程、输配水工程,下同),应当按照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进行,并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二条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组织验收。组织验收的部门应当通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扩大城市规模,应当按照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要求,设置集中转输加压、城市供水管道、消火栓等配套设施。新建、改建、扩建城市建筑,其高度超过国家规定的水压标准时,应当设置转输加压站、蓄水池等二次城市供水设施。
  城市供水配套设施的设计、施工、使用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进行。
  第十四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城市供水工程建设投资。
  用水单位需要增加公共供水量的,应当缴纳城市供水设施增容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用于城市供水设施建设。
  第十五条 城市供水设施,从取水口至进户总水表(含进户总水表)由城市供水企业维护和管理;从进户总水表至用户由供水设施所有者或者管理单位维护和管理。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供水设施的管理和维护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必须与其他各项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相衔接。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开沟挖渠或者挖坑取土;
  (三)其他损坏城市供水设施或者危害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十七条 涉及城市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向城市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影响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城市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并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依法批准,不得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公共供水设施。
  工程建设确需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第十九条 城市供水企业安装的计费水表,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统一管理和维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卸、启封;不得围压、堆占、掩埋。
  第二十条 城市公共消火栓实行专用,除火警用水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因特殊情况确需动用的,必须征得城市供水企业的同意,并报公安消防部门批准。
  城市公共消火栓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安装维修管理,公安消防部门负责监督检查。

  第四章 城市供水用水管理
  第二十一条 城市供水企业从事城市供水经营活动,必须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第二十二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实行职工持证上岗制度。
  第二十三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定期检验水源、出厂水和管网水的水质,防止二次污染,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公共供水企业必须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
  城市供水、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公共供水全过程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在供水输配管网上设立供水水压测压点,确保供水水压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供水水压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城市供水企业或者供水设施的所有者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供水设施进行检修、清洗和消毒,确保供水设施正常、安全运行。
  第二十六条 城市供水企业或者供水设施的所有者应当按照规定的供水水压标准,保持不间断供水,不得擅自停止供水。
  因供水工程施工或者供水设施检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
  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无法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供水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不得阻挠或者干扰抢修工作的进行。
  第二十七条 用户自行建设供水进户计量水表以外的供水输配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必须经城市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并交其统一管理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八条 自建设施供水的管网系统,不得擅自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相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必须经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审查同意后,报城市供水、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禁止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第二十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对水质、水压有特殊要求并自行采取措施加压的用户,必须设置中间水池间接加压。
  第三十条 城市供水用水实行分类计量,按户结算。城市供水企业按用户计量水表的计量和水价标准按时收取水费。用户应当按时缴纳水费。
  城市供水水价的确定和调整,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按价格管理权限和程序,报物价部门审批。
  第三十一条 禁止用户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
  第三十二条 供水设备、供水管材和用水器具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国家尚没有制定统一标准的,应当符合地方标准。地方标准由省技术监督部门会同省城市建设、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不符合标准的供水设备、供水管材和用水器具。
技术监督、城市供水、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供水设备、供水管材和用水器具的开发和使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三条 城市供水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责令其改正,可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供水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责令其改正,可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责令其改正,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按规定对供水设施进行检修、清洗、消毒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在规定时间内组织抢修的,责令其改正,可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经资质审查擅自供水的,责令其停止供水,可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其停业整顿;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或者未经批准兴建供水工程的;
  (二)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三)未按国家和省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可处以5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损坏供水设施或者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
  (二)涉及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施工时,未按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施工或者未按规定采取相应的保护或者补救措施的;
  (三)使用不符合标准的供水设备、供水管材和用水器具的;
  (四)擅自改装、迁移、拆除公共供水设施或者虽经批准但未采取相应补救措施的;
  (五)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
  (六)将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有前款第(四)、(五)、(六)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对其停止供水。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盗用公共供水的,责令其改正,补交公共供水水费,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转供公共供水的,责令其改正,可处以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责令其改正,可处以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经批准擅自通过消防专用供水设施用水的,责令其改正,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阻挠或者干扰供水设施抢修工作的,责令其改正,可处以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未按规定缴纳水费的,责令其补缴所欠水费,并按规定加收滞纳金。
  有第一款(一)、(二)、(三)项所列行为之一和第二款行为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对其停止供水。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非经营性行为,罚款最高额为1000元。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除本办法已规定的处罚外,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 罚款的收缴和实施行政处罚的程序,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一条 城市供水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企业,是指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9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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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力量办学条例

国务院


社会力量办学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226号

  现发布《社会力量办学条例》,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
行。

  总理李鹏

  1997年7月31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鼓励社会力量办学,维护举办者、学校及
其他教育机构、教师及其他教育工作者、受教育者的合法
权益,促进社会力量办学事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
民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面向社会举办学校及
其他教育机构(以下称教育机构)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社会力量办学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
部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社会力量办学工作的领导
,将社会力量办学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四条国家对社会力量办学实行积极鼓励、大力支持
、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

  第五条社会力量应当以举办实施职业教育、成人教育
、高级中等教育和学前教育的教育机构为重点。国家鼓励
社会力量举办实施义务教育的教育机构作为国家实施义务
教育的补充。国家严格控制社会力量举办高等教育机构。

  社会力量不得举办宗教学校和变相宗教学校。

  第六条社会力量举办教育机构,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第七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社会力量办学为名向
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摊派教育费用。

  第八条国家保障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


  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依法享有办学自主权。

  第九条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
,坚持社会主义的办学方向,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保证
教育、教学质量。

  第十条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及其教师和学生依法
享有与国家举办的教育机构及其教师和学生平等的法律地
位。

  第十一条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社会力量办学
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宏观管理。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
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力量办学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有关的社会力量办学
工作。

  第十二条对在社会力量办学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
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教育机构的设立

  第十三条申请举办教育机构的单位,应当具有法人资
格;申请举办教育机构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
民事行为能力。

  实施国家教育考试、职业资格考试和技术等级考试等
的考试机构,不得举办与其考试业务相关的教育机构。

  第十四条设立教育机构,应当具备教育法、职业教育
法规定的基本条件。

  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学校的设置标准,由国务院教育
行政部门制定;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置标准,由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分类制定。

  第十五条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和文化补习、学前教育、
自学考试助学的教育机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
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
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技术等级培训的教育机构,举办实
施劳动就业职业技能培训的教育机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劳动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并抄送同
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举办其他教育机构,经有关行政主
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核同意后,由同级教育
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申请举办教育机构的,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
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办报告;

  (二)举办者的资格证明文件;

  (三)拟任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以及拟聘教师的
资格证明文件;

  (四)拟办教育机构的资产及经费来源的证明文件;

  (五)拟办教育机构的章程和发展规划;

  (六)审批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联合举办教育机构的,还应当提交联合办学协议书。

  第十七条审批教育机构应当以教育机构的设立条件、
设置标准为依据,并符合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合
理的教育结构和布局的要求。

  申请举办实施学历教育的教育机构的,审批机关于每
年第三季度前受理,于第二年4月底前以书面形式答复;申
请举办其他教育机构的,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3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

  第十八条审批机关对批准设立的教育机构发给办学许
可证。办学许可证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制定式样,由国
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分别组织
印制。

  教育机构取得办学许可证后,应当依照有关社会力量
举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的行政法规登记,方可开展教育、教
学活动。

  第十九条教育机构不得设立分支机构。

  第二十条教育机构的名称应当确切表示其类别、层次
和所在行政区域;未经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行政
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予以批准,不得冠以“中华”、“中国
”、“国际”等字样。

  第三章教育机构的教学和行政管理

  第二十一条教育机构可以设立校董会。校董会提出校
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的人选,决定教育机构发展、经费
筹措、经费预算决算等重大事项。

  校董会由举办者或者其代表、教育机构工作人员的代
表和热心教育事业、品行端正的社会人士组成,其中三分
之一以上董事应当具有5年以上教育、教学经验。

  首批董事由举办者推选,以后的董事按照校董会规程
推选。董事经审批机关核准后聘任。

  国家现职工作人员不得兼任教育机构的董事;但是,
因特殊需要,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部门委派的
除外。

  第二十二条教育机构的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负责
教学和其他行政管理工作。

  教育机构的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的任职条件,参
照国家举办的同级同类教育机构的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
人的任职条件执行,但是年龄可以适当放宽。

  教育机构的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的人选,设立校
董会的,由校董会提出;不设立校董会的,由举办者提出
,经审批机关核准后聘任。

  第二十三条担任教育机构的董事、校长或者主要行政
负责人和担任总务、会计、人事职务的人员之间,实行亲
属回避制度。

  第二十四条教育机构的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有权依
照工会法建立工会组织,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教育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主聘任教
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教育机构聘任的教师应当符合国家
规定的教师资格和任职条件。教育机构应当对其聘任的教
师加强政治思想教育和业务培训。

  教育机构聘任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应当与其签定
聘任合同。

  教育机构聘任外籍教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教育机构按照国家有关招生的规定,自主
招生。

  教育机构的招生简章和广告,须经审批机关审查后,
方可发布。

  教育机构招收境外学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教育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主决定专
业设置。

  第二十八条教育机构的教学内容应当符合宪法、法律
和法规的规定。

  社会力量举办的中小学,应当按照国务院教育行政部
门和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制定
的课程计划和教学大纲的要求实施教育、教学,选用的教
材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定


  二十九条教育机构应当充分利用社会公共教育设施、
设备和资料,并充分借助广播电视大学和广播电视学校的
作用,开展教育教学活动,提高教育教学质量。

  第三十条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并执
行学籍和教学管理制度。

  第三十一条经批准实施学历教育的学校的学生,完成
学业,考试合格的,由所在学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颁发学
历证书。

  其他教育机构的学生完成学业,由所在教育机构发给
培训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注明所学课程和考试成绩,
并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职业资格考试或者技术等级
考试,考试合格的,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或者技术等
级证书。

  第三十二条教育机构刻制印章,应当持办学许可证和
审批机关出具的证明,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
关办理审批手续。

  教育机构应当将其印章式样报审批机关和公安机关备
案。

  第三十三条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
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力量办学工作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教育机构的办
学水平、教育质量的督导评估。

  任何行政部门对教育机构实施监督管理,不得收取费
用。

  第四章教育机构的财产、财务管理

  第三十四条教育机构应当依法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和
财产管理制度,并按照行政事业单位会计制度规定设置会
计账簿。

  第三十五条教育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教育机构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由该教育机构提出,经
审批机关审核提出意见,由财政部门、价格管理部门按照
职责分工,根据该教育机构的教育、教学成本和接受资助
的实际情况核定。

  第三十六条教育机构在存续期间,可以依法管理和使
用其财产,但是不得转让或者用于担保。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教育机构的财产。

  第三十七条教育机构应当确定各类人员的工资福利开
支占经常办学费用的比例,报审批机关备案。

  教育机构的积累只能用于增加教育投入和改善办学条
件,不得用于分配,不得用于校外投资。

  第三十八条教育机构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制作
财务会计报告,并根据审批机关的要求委托社会审计机构
对其财务会计状况进行审计,报审批机关审查。

  第五章教育机构的变更与解散

  第三十九条教育机构改变名称、性质、层次,应当报
审批机关批准;变更其他事项,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四十条教育机构合并,应当进行财产清查和财务结
算,并由合并后的教育机构妥善安置原在校学生。

  第四十一条教育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散:

  (一)教育机构的校董会或者举办者根据教育机构的
章程规定,要求解散的;

  (二)因故无法开展正常的教育、教学活动的。

  教育机构解散,由审批机关核准。

  第四十二条教育机构解散时,应当妥善安置在校学生
,审批机关可以予以协助。实施义务教育的教育机构解散
时,审批机关应当安排在校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继续就学


  第四十三条教育机构解散,应当依法进行财产清算。

  教育机构清算时,应当首先支付所欠教职员工的工资
及社会保险费用;教育机构清算后的剩余财产,返还或者
折价返还举办者的投入后,其余部分由审批机关统筹安排
,用于发展社会力量办学事业。

  第四十四条审批机关对核准解散的教育机构应当予以
公告,并通知其交回办学许可证和印章,予以封存。

  第六章保障与扶持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
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社会力量办学给予扶持。

  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劳
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在
业务指导、教研活动、教师管理、表彰奖励等方面,应当
与对国家举办的教育机构同等对待。

  第四十七条教育机构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县级以上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纳
入规划,按照公益事业用地办理,并可以优先安排。

  第四十八条教育机构的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的工资
、社会保险和福利,由教育机构依法予以保障。

  专任教师在教育机构工作期间,应当连续计算教龄。

  第四十九条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的学生在升学、
参加考试和社会活动等方面,依法享有与国家举办的教育
机构的学生平等的权利。

  教育机构的学生就业,实行面向社会、平等竞争、择
优录用的原则,用人单位不得歧视。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在社会力量办学活动中,违反教育法规定的
,依照教育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一条举办者虚假出资或者在教育机构成立后抽
逃出资的,由审批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应出资
金额或者抽逃资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审批
机关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第五十二条伪造、变造和买卖办学许可证的,由公安
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教育机构超过经核定的项目和标准滥收费
用的,由审批机关责令限期退还多收的费用,并由财政部
门、价格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五十四条教育机构不确定各类人员的工资福利开支
占经常办学费用的比例或者不按照确定的比例执行的,或
者将积累用于分配或者校外投资的,由审批机关责令改正
,并可以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由审批机
关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或者予以接管。

  第五十五条教育机构管理混乱、教育教学质量低下,
造成恶劣影响的,由审批机关限期整顿,并可以给予警告
;情节严重或者经整顿仍达不到要求的,由审批机关责令
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或者予以接管。

  第五十六条审批机关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或者对
所批准的教育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直
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部门在对教育机构实施监督管理中收取费用的,
退回所收费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七条社会力量举办不设立独立机构的培训活动
,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八条境外的组织、个人在中国境内办学和合作
办学由国务院另行制定办法,不适用本条例。

  第五十九条本条例施行前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批准
成立或者登记注册的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可以继续
保留。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办理办学许可证的,应当补办
办学许可证;其中不完全具备本条例规定的条件的,应当
在规定的限期内达到本条例规定的条件。

  第六十条本条例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其中本条例
第十八条第二款自有关社会力量举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的行
政法规施行之日起施行。
产品责任之赔偿范围法律适用

俞志银


案情
甲在乙商场购买一台丙厂生产的某牌54时彩电,使用不久。一日,甲在看电视时,不想该彩电发生爆炸,将甲脸部炸伤,造成甲九级伤残。甲经与丙商场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一、要求乙商场返还购买彩电的款项5000多元,二、要求乙商赔偿因此次受伤所花去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补助费等计52360元;三、要求乙商场赔偿精神损失费30000元。
本案属于因产品质量问题引起的赔偿诉讼。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因此甲只能在违约之诉和侵权之诉中选择其一。针对甲的诉讼请求,有观点认为,甲提起的产品责任侵权损害赔偿诉讼。甲的三个诉讼请求是侵权之诉的赔偿范围。另一观点认为,甲的诉讼请求包含两个民事责任之诉,第一个诉讼请求是违约之诉。第二、三个诉讼请求是侵权损害赔偿之诉。甲不能同时提起违约之诉和侵权之诉。那么,产品责任中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两者的赔偿范围各包含哪些方面?在现行的法律体系中,应以哪个法律为依据?在理论界中尚有争议。
合同瑕疵担保责任
合同瑕疵担保责任,也称产品质量违约责任,即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违反明示或默示担保的产品质量要求而依合同法原理应承担的合同瑕疵担保责任,产品质量违约责任成立的条件是:当事人之间应存在合同关系;生产者、销售者履行的标的不符合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即产品存在瑕疵,瑕疵是指交付的标的物不具备其通常的性质或客观上应有的特征,或者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及对产品的适应性、安全性和其他特性的要求。产品质量违约责任赔偿主要是财产损失的赔偿,不包括对人身伤害的赔偿和精神伤害的赔偿责任1。《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一)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二)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三)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 根据上述理论和法律规定,甲所购买的彩电存在缺陷,在使用中发生了爆炸,甲为索回彩电款,只能选择合同违约之诉,向销售者主张返还。
产品质量侵权责任
产品质量侵权责任,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因产品存在缺陷而造成他人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一般认为,构成产品侵权责任,须具备以下要件,一、须产品存在缺陷,任何一项产品责任的承担都是是以产品存在缺陷为前提。二、须有人身、财产的损害事实。即缺陷产品造成了消费者或第三人的人身伤害,或造成了缺陷产品以外的同产损害。而产品自身存在的质量问题和产品自身损坏造成的同产损害,则属于违约责任处理的范畴。三、须有因果关系。即人身、财产损害的事实是由产品的缺陷所致。《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三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 第四十四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 ” 根据上述理论和法律规定,甲对自已人身受到伤害的赔偿请求,可提起侵权赔偿诉讼。但对于彩电的损失,因属缺陷产品,损害不在侵权赔偿范围之内。
上述对两个责任分析,按照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的通常做法,在一种不法行为产生多种民事责任时,受害人只能按既定方式提起诉讼,对于侵权性违约行为和违约性侵权行为,一般都是按侵权行为处理的,并且,产品责任的形成就是对合同责任的侵权化,《产品质量法》是调整产品有质量缺陷领域的特别法,其所称的产品质量责任实际已集合同责任和侵权责任于一身。对产品责任的案件,则是按侵权行为处理的。甲为最大限度维护自已的合法权益,因此甲只能以侵权损害赔偿为由提起诉讼,对其彩电的损失只能望而兴叹了。
本案涉及民法理论上的合同瑕疵担保责任和作为特殊侵权责任的产品责任的竞合及其在司法实践中对损害赔偿范围的正确适用和认定。如果引进德国判例上的积极侵害债权制度,对解决类似案件有所借鉴。
积极侵害债权
积极侵害债权是德国判例、学说发展起来的继履行不能和履行迟延之外的另一种债务不履行形态。在我国,有的学者认为,我国对违约形态一向将不适当履行作为独立的违约形态对待,积极违约的内容主要是加害给会问题,应借鉴德国法“积极侵害债权”的理论,为正确确定加害给付责任提供依据。因此,在我国积极违约的内容主要指的是加害给付。关开加害给付的界定,一般认为,加害给付是指债务人的履行不符合债务本旨,且造成了履行利益以外的其他权益损害的行为。按此观点,加害给付的构成要件主要有以下儿项:
1债务人违反因债的关系而产生的法定或约定义务。即须有违反债务本旨的积极或消极的行为的存在。加害给付是以履行标的物本身存在缺陷或瑕疵而发生,不良的给付行为是产生加害给付的主要原因。
2债务人违反义务使债权人的固有利益遭受损害。加害给付往往会造成债权人发行利益的损失;另一方面,加害给付还可能会导致发行标的物以外的财产或人身的损失,使债权人的固有利益或维持利益因债务人的不适当履行遭致损害,这是加害给付与瑕疵给付的主要区别。
3加害行为存在与合同的关联性。对债公人固有利益的损害,一般可通过侵权法加以救济,但对这种损害的恢复,也往往可以通过合同法予救济,将侵权法保护的内容合同化。但并非所有此类侵权法的内容都在合同法的保护中。构成合同法上的加害给付,必须以合同关系的存在为前提,并且该固有利益的损害与合同之间存在关联性。
加害给付是将侵权法保护的固有利益合同化,是侵权法向合同法的位移,其在赔偿范围的扩张适用增加了合同责任和侵权竞合的机会。。美国著名侵权法教授proser也认为,“产品责任”融合了契约与侵权行为的双重性质。
根据上述理论,本案民事责任符合积极侵害债权构成要件,甲向乙商场购买了彩电,双方形成合同法律关系。乙商场所出卖的彩电存在缺陷,使甲在彩电安全使用期限内看电视时,该彩电发生爆炸,给甲的人身、财产造成伤害,乙商场违反法定的瑕疵担保义务。且该伤害与双方合同关系存在关联性。因此在赔偿范围上,甲的彩电损失作为其履行利益的损失不仅可得到赔偿,在甲固有利益即其人身方面因加害给付遭受损失时,通过积极侵害债权也予赔偿。具体说,对甲的三个请求,甲可依积极侵害债权原理提出主张。
当前,在我国学说上,许多学者都提出,我国应借鉴德国法,建立和完善以加害给付为核心和积极侵害债权制度,此项制度的建立,确实可以弥补我国现行给付障碍法存在的缺陷和不足,给合同关系的受害人提供更充分和周全的法律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