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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重点档案登记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6:57:38  浏览:94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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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重点档案登记办法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宁波市重点档案登记办法
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条 为了确保重点档案的完整、准确、系统和有效利用,根据《宁波市档案工作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重点档案的登记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点档案,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重大的政治、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所形成的文字、图表、旗匾、证书、照片、声像制品和其他有关资料。
第四条 重点档案是本市各项重大活动的历史记录,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成果的反映。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支持和配合做好重点档案登记工作的义务。
第五条 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全市重点档案登记工作实施统一领导、监督和指导。
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本辖区内重点档案登记工作实施管理、监督和指导。
第六条 重点档案登记的范围:
(一)县级以上党委、人大、政府、政协以及工、青、妇等组织召开的会议形成的档案;
(二)县级以上党委、人大、政府、政协以及各部门制定颁布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重要的规范性文件形成的档案;
(三)省部级以上领导来本市视察、考察、调研、检查形成的档案;
(四)县级以上民主党派、工商联以及宗教团体等社会组织的重大活动形成的档案;
(五)乡级以上行政区划变动形成的档案;
(六)县级以上开发区的设立、变更形成的档案;
(七)本市与国内其他城市相互往来形成的档案;
(八)本市与国外友好城市相互往来形成的档案;
(九)县级以上党委、政府有关部门主办、协办的大案要案形成的档案;
(十)县级以上重点建设工程和重大技术改造项目形成的档案;
(十一)县级以上政府组织的境内外经贸洽谈会、发布会以及其他涉外活动形成的档案;
(十二)国有企、事业单位,中外合资、合作企业有重大影响的改制形成的档案;
(十三)县级以上各种统计普查工作的档案;
(十四)经国务院及其各部(委)、省、市政府批准授予荣誉称号的产品、工程、单位(如省级名优产品、中华百年老店等)与称号有关的档案;
(十五)重大自然灾害以及抗险救灾形成的档案;
(十六)县级以上重点科研项目形成的档案;
(十七)获得县级以上政府授予的各种奖项(如发明奖、重大成果奖、科技进步奖)的科技发明及影响较大的专利产品形成的档案;
(十八)市和县(市)、区政府组织承办的大型文艺、体育、经贸等活动的档案;
(十九)市和县(市)、区政府组织参加的国内外文化交流活动的档案;
(二十)获得省级以上荣誉称号(如卫生、拥军、环保、文明城市)的创建活动的档案;
(二十一)海内外侨胞捐资规模影响较大的办学、资助慈善事业等活动的档案;
(二十二)省级以上重点保护的环境保护区、名胜古迹、文化遗址、旅游景点等确定过程中形成的档案;
(二十三)国内外影响较大的各类论文、专著、文艺作品等创作、发表过程中形成的档案;
(二十四)大中专院校资质评估活动中形成的档案;
(二十五)其他重大活动形成的档案。
第七条 重点档案登记的方法和要求:
(一)重点档案登记的表式(《重大活动信息表》、《重点档案登记表》,见附表一、二)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制定;
(二)由一个单位承办的活动,由承办单位或其指定的机构负责该活动的登记和上报工作;
(三)由两个以上单位承办的活动,由主办单位或其指定的机构负责该活动的登记和上报工作;
(四)由临时机构承办的活动,由该机构指定专人负责该活动的登记和上报工作;
(五)负责登记工作的单位,应当在活动项目确定后五日内向市或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填报《重大活动信息表》,并在活动结束后三个月(重点工程、重大技改项目在竣工验收或鉴定验收后一个月)内向市或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活动主管部门填报《重点档案登
记表》和档案目录;
(六)重大活动的主管部门应当对该活动的登记上报工作进行督促和检查,抓好落实;
(七)市、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收到《重大活动信息表》、《重点档案登记表》后,应及时做好信息的分类、管理和重点档案登记的监督、检查工作;
(八)市、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每年12月底对重点档案的登记情况进行汇总。各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将重点档案登记汇总情况和档案登记目录报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九)市本级重点档案登记工作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管理。
第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宁波市档案工作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实施处罚。
第九条 各县(市)、区可以依据本办法制订相应的制度或细则。
第十条 省级以上重点建设项目档案管理登记办法按国家、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宁波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1998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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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消防管理若干规定

福建省福州市人大常委会


福州市消防管理若干规定


(2013年4月26日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13年5月30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福建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市、县(市、区)公安机关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建设、安全生产监督、交通、教育、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消防工作。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海上消防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海上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四条 实行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名录管理制度。市、县(市、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每年应当向社会公布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名录。

  第五条 历史文化街区、城市轨道交通、核电站等重要单位,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配备灭火救援装备,建立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对本单位人员开展消防应急救援和人员疏散知识技能的培训,定期开展消防演练和消防安全检查。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市政道路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配置市政消火栓,并与道路同步设计、施工和投入使用;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将市政消火栓设置资料报市、县(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七条 公众聚集场所、市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及文物部门认定的具有保护价值的木结构历史建筑,应当设置漏电火灾报警系统。

  老年公寓、福利院、养老院、幼儿园和寄宿制学校等场所,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的要求安装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或者安装独立式火灾探测报警器。

  第八条 新建建筑高度超过一百米的民用建筑,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的要求设置避难层(间)。避难层(间)应当设置明显标识,并保持防排烟、应急照明等消防设施完好有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

  新建建筑高度超过一百米且标准层建筑面积超过一千平方米的公共建筑,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设置屋顶直升机停机坪或者供直升机救助的设施。

  第九条 设置在高层建筑的宾馆、饭店、公共娱乐场所,应当按照规定配备防烟面具等逃生器材。

  高层建筑和公共娱乐场所禁止使用瓶装液化气,人民防空工程及地下建筑禁止使用液化石油气和汽油、煤油等闪点低于六十摄氏度的液体作燃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居民住宅区或者商住楼内设置液化石油气、氧气、乙炔等易燃助燃气体、压缩气体以及汽油、煤油等易燃液体的经营点、储存点。

  第十条 营业面积大于五百平方米的餐饮服务场所,其烹饪操作间的排油烟罩及烹饪部位应当设置自动灭火装置,且应在燃气或燃油管道上设置紧急事故自动切断装置。

  餐饮服务场所的经营者应当每季度对烹饪操作间集烟罩、排油烟管道等集排油烟设施和燃气管道进行检查、清洗和保养,并建立台账。

  第十一条 居民住宅区共用消防设施的维护和管理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专业化物业管理的小区,由全体业主或者其委托的物业管理人负责。

  第十二条 居民住宅区、高层公共建筑的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设计要求,明显标识消防车道、消防登高作业场地和消防救援窗。

  消防车道、消防登高作业场地和消防救援窗标识样式由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统一规定。

  第十三条 住宅安装防盗设施,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留有安全逃生出口。

  除安装公用防盗设施外,禁止住户在公用楼道设置栅栏以及其他障碍物。

  第十四条 学校、科技馆、文化馆、体育馆(场)、影剧院等公共服务设施,未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改变用途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不得通过消防设计审核、备案。

  第十五条 城市轨道交通的运营设施和广告设施应当采用规定的难燃、不燃材料。地面设施应当设有防雷装置,并保持完好有效。城市轨道交通车站内商铺的开设与经营不得影响消防安全。

  第十六条 销售消防产品应当建立销售记录。记录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维修消防产品应当在维修后的产品上张贴维修标识,标明维修单位、日期和安全使用期等规定内容。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加强对使用和维修消防产品的监督检查,建立消防产品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及时向社会公布消防产品质量信息。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消防产品进行随机抽取检验,不得收取检验费用。

  第十八条 农村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应当与农村公共基础设施统一规划、建设和管理。

  新建、改建农村道路,村内主干道的路面宽度及管架、栈桥等设施跨越道路的高度,应当符合消防车辆通行要求。

  新建、改建农村自来水管网,应当按照规定配置消火栓。已有自来水管网但未配置消火栓的村,应当对管网进行改造,并按照规定配置消火栓。

  第十九条 城乡结合部、城中村和棚屋区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宣传消防法律法规,制定消防安全公约,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加强消防安全检查巡查,落实消防安全责任。

  第二十条 利用农村既有建筑物从事生产经营的,应当遵守下列消防安全规定:

  (一)两层及两层以上的建筑禁止在门窗设置防护栏、防盗网等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二)单层建筑面积超过二百平方米或者单层居住人数超过三十人的建筑物,每个楼层应当至少设有两部直通室外的疏散楼梯;

  (三)经营场所应设置在建筑物底层,经营场所的安全出口应当与住宿部分隔开;

  (四)房屋电气线路及电器安装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五)配备应急照明、安全出口标志、疏散标识和必要的消防器材;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要求。

  第二十一条 未造成人员伤亡且财产损失轻微的火灾所引起的纠纷,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等行政机关和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可以依法调解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未报警、自行处理且现场尚未清理的火灾事故,当事人请求火灾发生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调查火灾原因的,应当在火灾发生后十日内提出申请,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法组织调查。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公开办事制度,公布举报电话,受理公民对消防执法行为的举报投诉,并及时调查核实,反馈查处结果。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二款、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福利院、寄宿制学校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1994年5月26日福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1997年10月7日福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正,2002年10月31日福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修正的《福州市消防安全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使用土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使用土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直各单位:
现将《福建省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使用土地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福建省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使用土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鼓励台湾同胞来闽投资,促进闽台经济合作与技术交流,保障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包括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和独资企业,以下简称台胞投资企业)使用土地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
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范围内的台胞投资企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局为本辖区内台胞投资企业使用国有土地的主管机关。
第四条 台胞投资企业建设用地必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环境保护、卫生防疫及消防等有关规定。
第五条 台胞投资企业对使用的国有土地,只有土地使用权,土地所有权、地下资源、埋藏物均属国家所有。
第六条 台胞投资企业使用国有土地,可通过下列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一)依照本办法规定,申请划拨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申请用地);
(二)省内企事业单位利用原有场地作为合资或合作条件共同举办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土地入股);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具体办法依据国务院规定另行制定。
凡从事土地开发经营、商业、旅游等经营性项目的用地,限按前款第三项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七条 台胞投资企业可以在本省投资从事成片土地的开发经营,具体办法按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台胞投资企业申请用地,必须向当地市、县土地管理局提交下列文件: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经建设主管部门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和总平面布置图;
(三)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必须报送的其他文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局在收到上述文件后,按照《福建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规定的批准权限审查用地,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审批机关应在收到所有文件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第九条 台胞投资企业申请用地经批准后,应与当地市、县土地管理局签订土地使用合同。土地使用合同应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一)土地的座落、四至范围、面积、容积率、建筑物限制高度;
(二)土地的用途及土地使用期限;
(三)建设期限及建设要求;
(四)土地使用者应遵守的义务性条款;
(五)土地使用者应支付的款项及付款方式;
(六)土地使用权收回时地面附着物的处理办法;
(七)违约责任;
(八)其他条款。
台胞投资企业按土地使用合同规定交付款额后,由当地市、县土地管理局提供土地,发给《建设用地许可证》,并在建设完成后三十日内,经核查换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十条 凡利用已拥有的土地使用权作为出资或合作条件与台湾投资者共同举办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的,拥有土地使用权的一方必须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向当地市、县土地管理局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当地市、县土地管理局与台胞投资企业签订土
地使用合同,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台湾投资者举办台胞投资企业在用地未能按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提交报批文件时,可持经有权机关批准的项目建议书(独资企业为项目申请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向当地市、县土地管理局提出预约用地申请,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福建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规
定权限审查批准后,与当地市、县土地管理局签订预约用地合同。
预约用地每亩应交纳一千元至三千元的预约金,各地(市)可根据所需用地情况在上述规定幅度内确定具体计收标准。预约金可冲抵应支付的款额,确因申请设立的项目未能获得批准而辞去预约的,可退还预约金。
预约用地应在预约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年内办理正式用地批准手续,除前款原因外,逾期不办理的,预约金不予退还。
第十二条 台胞投资企业通过申请用地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应缴纳场地开发费和土地使用费。
(一)场地开发费按实际发生数额一次性缴付。分期缴付的,应按中国人民银行法定的固定资产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场地开发费包括征地、拆迁、安置补偿及直接为台胞投资企业配套建设的基础设施等费用。自行开发场地的,征地、折迁、安置补偿费由当地市、县土地管理局按规定计收。
(二)土地使用费按年缴纳,其标准为每年每平方米一至十元。各地(市)可根据土地的用途、地理环境条件等因素在上述规定的幅度内确定本辖区内具体的收费标准,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台胞投资企业通过土地入股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按照前款第二项规定缴纳土地使用费。
第十三条 从事农业、林业、畜牧业、养殖业的台胞投资企业,可按照企业营业额百分之三至百分之五的比例缴纳土地使用费。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费标准的调整间隔期不少于三年,每次调整幅度不超过标准的百分之三十。土地使用费标准调整后,台胞投资企业应按新的标准缴纳土地使用费。但土地使用费在开始用地五年内不调整;按营业额百分比缴纳的及以土地入股作为合资或合作条件的,其土地使用费不
调整。
第十五条 以土地入股方式使用国有土地的台胞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由提供土地使用权作为合资或合作条件的一方缴纳;租赁房屋或通用厂房的,由出租者缴纳。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费应在用地获批准之日起按年缴纳。第一日历年用地时间超过半年的按半年计算,不足半年的免缴,以后逐年缴纳,于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交清。逾期缴纳的,按日加收应缴款额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费由当地市、县土地管理局收取上交财政,并按土地使用费入库总额的百分之三返回土地管理部门用于土地管理业务费用。
第十八条 台胞投资企业使用国有土地,在合同规定的建设期限内免缴土地使用费。
举办产品出口型、技术先进型企业及国家鼓励发展的农业、林业、畜牧业、养殖业,经营年限十年以上的台胞投资企业,自生产经营之日起五年内免缴土地使用费;举办国家鼓励发展的科技、教育、文化、医疗卫生和社会公益事业、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台胞投资企业,可提出减免土地
使用费申请,经原建设用地批准机关核准,予以减免。台胞投资企业投资成片土地开发,利用荒山、荒地、荒滩的,除一次性收取土地出让金外,免交二十年(含建设期)土地使用费。
第十九条 台胞投资企业因不可抗力,遇特大自然灾害或其他特殊情况,造成经济上严重损失,确实无法缴纳土地使用费的,可提出申请,经原建设用地批准机关批准后,可缓缴或减免土地使用费。
第二十条 对本办法颁布前已建项目或已签合同中土地使用费低于本办法规定标准的,按原合同执行;高于本办法规定标准的,可以申请改按本办法规定执行,但已收取的部分不予退还。
第二十一条 台胞投资企业按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一)、(二)两项规定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未经政府有权机关依法批准,不得改变用途,不得转让、出租和抵押。
第二十二条 台胞投资企业的用地年限应与批准的企业经营期限相同。期满或提前终止经营,其土地使用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期满后需要续期的,应于期满前一百八十天重新申请,办理续用土地手续。
土地使用权收回时,地上附着物、构筑物按土地使用合同规定处理。
国家因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收回土地使用权时,可依照法律程序进行,并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二十三条 台胞投资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局没收其非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处以相当于土地使用费标准二十倍以下的罚款,直到收回土地使用权;
(一)未办理用地手续或变更登记而擅自使用土地的;
(二)违反合同规定擅自改变土地用途或范围的;
(三)破坏土地资源及其附着资源的;
(四)非法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的;
(五)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而拒不交出土地的。
当事人对以上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四条 因履行土地使用合同而发生的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无效的,当事人可依法提交大陆的仲裁机构仲裁,或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五条 台胞投资企业以土地入股方式使用集体土地,应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与当地市、县土地管理局签订土地使用合同,并参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费。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福建省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