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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宣传提纲和失业保险条例宣传提纲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3:25:25  浏览:91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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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宣传提纲和失业保险条例宣传提纲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印发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宣传提纲和失业保险条例宣传提纲的通知
1999年3月12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今年1月22日,国务院发布了《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失业保险条例》。两个条例的发布实施,是建立和完善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社会保障体系的重点步骤,是维护广大职工合法权益的重大举措,为巩固两个确保提供了更有力的保证。为指导各地深入宣传贯彻好两个条例,我们编写了《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宣传提纲》和《失业保险条例宣传提纲》,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大力加强两个条例的宣传和学习。
一、要充分认识两个条例发布实施的重要意义,切实加强宣传工作。要通过各种媒体,采用多种宣传形式大张旗鼓地开展宣传活动,使广大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充分了解两个条例的基本内容和参加社会保险的重要意义,真正做到广而告之,家喻户晓,促使全社会都来关心社会保险工作。
二、要确定宣传重点,有针对性地开展宣传活动。要突出宣传扩大社会保险覆盖面,加强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的重要意义。要广泛宣传社会保险的强制性、公平性、互济性原则,宣传法律赋予广大职工的社会保险权利,宣传权利和义务对待原则,动员教育缴费义务人自觉履行缴费义务,依法享受相应的权利。要通过宣传,使用人单位及有关人员了解违反条例规定的处罚办法,促使其履行缴费义务;使广大劳动者了解自身的权利和义务,自觉监督用人单位的缴费情况,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三、要通过正反典型事例的宣传报道,充分发挥舆论导向和监督作用。要集中报道一批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先进单位的典型事迹,同时也要通过新闻媒介曝光一批拖欠社会保险费,甚至拒绝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的单位,营造出一个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光荣,拖欠和拒缴社会保险费可耻的社会氛围。
两个条例的学习宣传是一项重要的工作任务,各地要精心组织,务求取得实际效果。各地在宣传贯彻中遇到的问题,望及时报告我部。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宣传提纲
1999年1月22日,国务院发布了《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条例》总结了十多年来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的经验,规范了征缴程序,明确了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在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中的权利与义务,强化了征缴手段。《条例》的贯彻实施,对于扩大各项社会保险覆盖面,提高社会保险基金收缴率,增强社会保险基金的支撑能力,确保离退人员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和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的基本生活,维护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合法权益,进一步健全完善社会保障体系,为国有企业改革和经济结构调整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具有重要意义。
一、《条例》的主要内容
(一)扩大社会保险覆盖范围
《条例》规定,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包括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包括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极其专职人员;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包括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事业单位及其职工。职工包括所有与用人单位有劳动关系的个人,即不仅包括正式职工,也包括临时工;不仅包括户籍关系在本地的职工,也包括户籍关系在外地的职工;不仅包括城镇职工,也包括农民工;不仅包括中国籍职工,也包括外国籍职工。
《条例》还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以规定将城镇个体工商户纳入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并可以规定将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 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以及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纳入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范围。
(二)社会保险费由一个机构负责统一征收。
《条例》规定,社会保险费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范围内由一个机构征收,具体征收机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确定,既可以由税务机关征收,也可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但无论由税务机关征收还是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都必须是一个机构征收;同时三项社会保险费也要集中统一征收,在征收后,实行分帐管理。
(三)建立社会保险登记制度
凡是依法应该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都应该在《条例》规定的期限内到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社会保险登记。缴费单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地就是缴费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所在地。实行社会保险登记,为扩大社会保险覆盖面提供了有力的手段。
(四)建立缴费申报制度
缴费单位按月主动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本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并按时足额缴纳。对于本单位从业人员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缴费单位要代扣代缴。建立缴费申报制度有利于树立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的社会保险意识,强化社会保险费征缴。
(五)改社会保险费差额缴拨为全额缴拨
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禁止任何形式的协议性缴费。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能以任何形式减免社会保险费。严禁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从缴费单位征收实物。
(六)对违反《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将给予行政和经济处罚
《条例》对两种违纪行为规定了处罚措施。
其一,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其二,对缴费单位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或者不设帐册,致使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除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纪律处分、刑事处罚外,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百分之一百一十确定应缴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的经营状况、职工人数等有关情况确定应缴数额);迟延缴纳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条例》还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征缴。
二、贯彻落实《条例》中的几个认识问题
(一)如何认识《条例》颁布实施的重要意义?
首先,《条例》的颁布实施为社会保险费的征缴提供了法律依据。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社会保障制度,保障职工年老、患病、失业时的基本生活,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内在要求,也是促进国有企业改革的重要措施。党的十五大报告提出,建立社会保障体系,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养老、医疗保险制度,完善失业保险和社会救济制度,提供最基本的社会保障。目前,我国社会保险制度还不健全,规范社会保险制度的法律、法规还不完善,社会保险工作中的突出问题是社会保险费征缴难,一些单位瞒报、漏报社会保险费甚至拒绝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某些地区以改善投资环境为由擅自允许一些企业特别是"三资"企业不参加社会保险,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直接损害了职工的合法权益。社会保险基金征缴工作不到位,削弱了基金的保障支撑能力,对社会稳定产生了不利影响。《条例》的发布实施,为解决上述问题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依据。
其次,《条例》的发布实施为扩大社会保险覆盖面,均衡企业负担提供了法律依据。社会保险覆盖范围越广,分散风险的能力就越强。目前我国社会保险还远没有达到全覆盖的程度。以开展最早、比较成熟的基本养老保险为例,到1997年底,除国有企业参加率较高外,只有53.8%的集体企业和32%的其他所有制企业参加了基本养老保险,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基本上都没有参加进来。这就导致退休人员多、负担比较重的国有企业在市场竞争中处于劣势。同时,覆盖面窄,不利于统一的劳动力市场的形成,不利于劳动力的合理流动,也不利于促进国有企业减员增效、深化改革。覆盖面难以扩大的一个重要原因是因为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条例》明确规定了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范围,为扩大覆盖面提供了法律依据。
第三,《条例》的发布实施为按时足额发放养老金,确保失业人员的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创造了条件。社会保险基金是社会保险制度能够正常运行的物质基础。如果社会保险费征缴不能到位,钱收不上来,不仅离退休人员养老金难以按时足额发放,失业人员和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的基本生活保障也会受到影响。而《条例》的发布实施,将有力地推动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进一步增强社会保险基金支撑能力,为落实"两个确保"提供坚实的物质基础。
第四,《条例》的发布实施为统一和规范各项社会保险基金征缴工作提供了保证。《条例》规定,各项社会保险费由一个机构合并统一征收,改变了过去多个机构向企业收钱,增加企业缴费事务的混乱局面,减轻了企业的社会负担,规范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收费行为。
(二)为什么要实行社会保险登记?
社会保险登记是确保应参加社会保险的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重要措施。在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时,缴费单位要提供营业执照或其他核准执业或成立证件、银行帐号证明、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本单位从业人员基础档案资料等证件和资料,以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能正确记录缴费单位和个人的缴费情况,为个人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并定期向个人发放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通知单。通过社会保险登记,可以方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工商、税务等部门核查没有参加社会保险的单位和个人。社会保险登记也是维护职工社会保险权益的重要手段。参加社会保险的单位应向其职工告知本单位已参加社会保险,单位办理招聘职工和辞退职工手续时,也应向应聘人员和被辞退人员出示本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证。
(三)为什么要实行缴费申报?
缴费申报是社会保险费征缴的一个重要环节。实行缴费申报有利于树立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的社会保险意识,促进社会保险费征缴。
(四)社会保险费为什么不得减免?
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和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是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和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重要组成部分,失业人员的失业保险待遇也要与本人参加失业保险的年限挂钩。所有这些都决定了社会保险费不能减免,也无法减免。如果允许减免社会保险费,个人帐户就无法记录,就损害了个人的社会保险权益;同时,如果允许减免社会保险费,就会损害其他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的权益,因而不利于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工作。
(五)为什么要改社会保险费差额缴拨为全额缴拨?
原来实行的社会保险费差额缴拨办法存在以下三个方面的弊端:一是人为地把缴费单位划分为"受益户"和"贡献户"。"贡献户"往往认为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在做贡献,有损本单位的经济利益,因而不愿参加社会保险,影响了社会保险的国家强制性和严肃性,不利于社会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二是实行差额缴拨无法保证社会保险金的按时足额发放。为一些单位挤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提供了可乘之机。有些单位以优先保证在职人员工资、发展生产为由挪用本应用来发放社会保险金的资金,直接侵犯了受保人的合法权益。三是实行差额缴拨,把社会保险的大量事务性工作都交由用人单位负责,不利于减轻企业的社会负担,也不利于树立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良好形象。因此,只有改社会保险费差额缴拨为全额缴拨,才能有效保障参保职工的合法权益,实现社会保险金社会化发放和社会管理的目标,促进社会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
(六)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在社会保险费征缴中有哪些权利和义务?
《条例》规定的用人单位和职工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按规定履行缴费义务。同时,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有依法参与和行使监督的权利,有查询本单位缴费状况和本人个人帐户记录情况的权利,在发现本人个人帐户记录有误时,缴费个人可依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予以更正。如果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费,侵犯职工的社会保险权益,职工有权举报,或提请有关部门处理。
缴费单位在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中有以下义务: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参加社会保险;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并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履行《条例》规定的代扣代缴义务;自觉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的缴费情况检查;每年向本单位职工公布本单位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接受职工监督。
缴费个人有自觉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在单位履行代扣代缴义务时,不得干预或拒绝。
(七)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征缴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什么?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承担着社会保险的全部基础性、事务性工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依法接受缴费单位的缴费申报并予以审核;如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本地区社会保险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按时征收各项社会保险费。 要及时正确地为缴费单位和参保人建立缴费记录并完整保存,每年至少向缴费个人发放一次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入帐户通知单。要定期向社会公告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情况。在社会保险费由税务机关征收的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还要向税务机关及时提供缴费单位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以及缴费申报的情况,并将税务机关提供的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的缴费情况汇总报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按照《条例》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委托,可以进行与社会保险费征缴有关的检查、调查工作。

《失业保险条例》宣传提纲
失业保险制度是国家通过立法强制实施,由政府负责建立失业保险基金,对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而失去工资收入的劳动者提供一定时期的物质帮助及再就业服务的一项社会保险制度。
我国失业保险制度自1986年建立和实施以来,取得了明显的成效。为进一步做好失业保险工作,1999年1月22日,国务院发布了《失业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条例》的发布实施,对完善失业保险制度,健全社会保障体系,保障职工合法权益,必将起到十分重要的作用。
一、《条例》的主要内容
(一)失业保险的范围覆盖城镇各类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条例》将失业保险的覆盖范围从以前规定的国有企业及其职工扩大到城镇各类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按照《条例》规定,城镇各类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无论单位生产经营状况好坏,职工失业风险大小,都必须参加失业保险。这是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的一项义务,同时也是职工失业后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权利的前提。《条例》还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以决定本条例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二)失业保险费由单位、职工和国家三方共同负担。
按照《条例》规定,失业保险基金主要由单位、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和财政补贴构成。其中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按照本单位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按照本人工资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费)。在失业保险基金入不敷出时,为保证失业保险金正常支出,财政给予必要补贴。此外,失业保险基金存入银行和购买国债所得利息,也是失业保险基金收入的一部分,必须并入基金。
(三)失业保险基金首先用于保障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
按照《条例》规定,失业保险基金首先要用于保障失业人员基本生活的支出,包括支付失业保险金,支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支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的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失业保险基金在保障失业人员基本生活的同时,可以部分用于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费用补贴。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决定,还应从失业保险基金中调剂部分资金用于保障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和代缴社会保险费。
(四)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
《条例》规定,失业人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方可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即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及本人履行缴费义务已满1年;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具备上述条件的失业人员应及时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登记,经审核确认后,自办理登记之日起,按规定的数额和享受期限,按月领取失业保险金,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期限,根据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累计缴费时间长短计算。具体规定为: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足5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2个月;累计缴费时间满5年不足10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8个月;累计缴费时间10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24个月。失业人员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但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条例》同时规定,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按照规定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国有企业下岗职工与再就业服务中心解除协议后,未实现再就业的,可申请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五)必须确保失业保险基金安全与完整。
失业保险基金是失业保险制度正常发挥作用的重要物质保证。为保证失业保险基金安全与完整,防止挤占、挪用和贪污、浪费失业保险基金现象的发生,《条例》规定,失业保险基金必须存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失业保险基金要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同时规定了对管理部门、经办机构、其他单位和个人挪用失业保险基金的处罚措施。为了加强对失业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条例》明确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失业保险工作,并对失业保险费的征收和失业保险待遇的支付进行监督检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经办失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二、做好企业保险工作的几个认识问题
(一)如何认识《条例》发布实施的重要意义?
首先,《条例》的发布实施,是社会保障法制体系建设的一个重要步骤,为完善失业保险制度、切实保护失业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依据。
其次,《条例》的发布实施,有利于推动国有企业改革的深化。建立完善的失业保险制度,可以使失业人员和下岗职工的基本生活得到切实保障,同时有利于促进劳动力合理流动,扩大就业渠道,对深化国有企业改革,实施减员增效、下岗分流和三年脱困目标具有重要的推动作用。
第三,《条例》的发布实施,有利于加快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社会保障体系和就业机制。党中央、国务院明确提出,争取用五年左右的时间初步建立起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社会保障体系和就业机制。失业保险既是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又是建立统一的劳动力市场,形成市场就业机制的重要条件。没有完善的失业保险制度,社会保障体系就不完整;没有完善的失业保险制度,失业人员就难以顺利进入劳动力市场,劳动力合理流动和市场就业机制就难以建立起来。因此,贯彻实施《条例》,使城镇所有企业事业单位职工都能依法获得失业保障,对早日形成完善的社会保障体系和市场就业机制必将产生积极的影响。
(二)失业保险制度建立以来发挥了哪些作用?
我国失业保险制度建立和实施12年来,为促进深化改革和维护社会稳定发挥了重要作用。
首先,有效地保障了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通过实施失业保险制度,给付失业保险金,保障了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帮助他们渡过难关。特别是近几年来,使用失业保险基金每年救助的人员都在300万人以上,对维护社会稳定发挥了积极作用。
其次,促进了失业人员再就业。按照有关规定,先后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出部分资金,用于失业人员的生产自救、转业训练和职业介绍活动,帮助其中半数以上人员重新走上就业岗位,实现了再就业。
第三,支持了企业改革。实施失业保险制度,保障了从企业走向社会的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减轻了企业的压力,推动了改革措施的顺利出台和实施。许多地方还运用基金支持"关、停、并、转"企业妥善分流安置富余人员。1998年以来,各地认真按照财政预算安排三分之一、企业负担三分之一、社会筹集(主要从失业保险基金中调剂)三分之一的"三三制"原则,从失业保险基金中调剂部分资金用于保障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的基本生活和代缴社会保险费用,推动了国有企业改革的深化,为实现国有企业三年改革和脱困目标创造了有利条件。
(三)为什么要将失业保险覆盖范围扩大到城镇各类企业?
扩大失业保险覆盖范围,不仅是进一步发挥失业保险作用的要求,也是推动企业改革和建立规范、有序、统一的劳动力市场的迫切需要。过去,失业保险主要在国有企业及其职工中施行,而非国有企业职工失业后缺乏应有保障。这不利于企业间的公平竞争和劳动力的合理流动,也不利于广开就业门路,实现多渠道就业。将失业保险覆盖范围扩大到城镇各类企业,不仅可以较好地解决上述问题,而且可以增加失业保险基金的承受能力,增强失业保险的保障功能。
(四)事业单位为什么也要参加失业保险?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逐步完善,事业单位也要调整人员结构,减员增效,降低成本,在市场竞争中求生存、创效益、图发展。因此,深化改革,转换机制,分流富余人员同样是事业单位面临的艰巨任务。为给事业单位改革创造更加有利的条件,必须把所有事业单位都纳入失业保险覆盖范围,以保障职工失业后的基本生活,并帮助他们实现再就业。
(五)为什么要提高失业保险费征缴比例,并实行个人缴费?
随着失业保险覆盖范围的扩大和国有企业改革的逐步深化,具备享受失业救济条件的失业人员数量将会有所增加,特别是今后几年,离开再就业服务中心未能实现再就业的下岗职工将会走向社会,对失业保险基金的需求会有较大幅度的增长。但从目前情况来看,失业保险基金承受能力相对较弱,难以满足实际需要。因此,为增强失业保险基金的承受能力,国家决定提高用人单位失业保险费征缴比例,并实行个人缴费。实行个人缴费是社会保险的普遍原则,体现了权利与义务的对等,可以增强职工个人的保险意识,同时也拓宽了资金来源渠道。
(六)职工失业后有哪些权利和义务?
城镇各类企业事业单位和职工失业以后,凡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只要单位和个人参加了失业保险并按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本人应当持本单位为其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及时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并主动求职。在这种情况下,可以申领失业保险金,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同时获得再就业服务;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患病医疗的,可以申领医疗补助金;死亡的,其家属可以申领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按照有关规定还可以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这些都是失业人员及其家属的合法权益。当然,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是有一定期限的,失业人员要想从根本上解决生活保障问题,应在政府和社会的帮助下,依靠自己的努力,提高自身职业技能素质,创造就业条件,积极、主动地寻找或开辟新的就业岗位,抓住所有就业机会,尽快实现再就业。
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1年,所在单位已缴纳失业保险费,本人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可以领取一次性生活补助。
(七)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具有哪些权利和义务?
按照《条例》规定,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均应参加失业保险,并按规定的缴费标准,履行缴纳失业保险费的义务;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在本单位职工失业时,应当及时为他们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告诉他们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将他们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7日内报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成建制跨统筹地区转移的,应到征缴失业保险费的机构办理相关手续,随迁失业保险关系。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失业后,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八)失业保险为什么要与促进就业工作紧密结合?
失业保险具有保障生活和促进就业的双重功能,这两项工作必须紧密结合。这是绝大多数建立失业保险制度的国家普遍采取的做法。借鉴国外有益经验,结合我国实际情况,我国自建立和实施失业保险制度以来就遵循了这一原则。《条例》中充分体现了这一精神,失业保险基金在确保失业人员基本生活的同时,还要使用部分资金用于对失业人员开展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帮助他们尽快实现再就业。贯彻实施《条例》,要继续发挥失业保险的双重功能,将保障生活和促进就业工作相结合,这样才能更有效地解决失业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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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题要:

本文立足于法学理论与审判实践相结合,总结了多年劳动,社会保障行政案件审判的实践经验,对劳动、社会保障行政案件主要类型及产生行政争议原因进行了详细分析,对法院审查劳动,社会保障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应注意的问题提出了自己的见解,征对现行裁判方式审理劳动、社会保障行政案件存在的问题,审理劳动、社会保障行政案件怎样进行调解的作了较为祥细的论述,此文对法院审理劳动、社会保障行政案件有一定的参考价值。全文字数共10000字。

一、劳动、社会保障行政行为的概述

1、劳动、社会保障行政行为的概念。劳动、社会保障是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的简称 。劳动、社会保障行政行为是指劳动保障、人事等部门行使行政职权所作出的能够产生行政法律效果的行为。劳动、社会保障行政行为的概念包括以下几层涵义,同时也是认定是否为劳动、社会保障行政行为的要件: (1)是指劳动保障、人事等部门所为的行为。包括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所作的行为。劳动保障部门是国家统一管理劳动工作的行政机关,也是当然的对劳动法监督检查行政机关,对所辖区的各企业、个体工商户等贯彻执行劳动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机构,《劳动法》第九条规定: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劳动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工作。(2)是劳动保障、人事等部门行使行政职权,进行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的行为。 (3)是劳动保障、人事等部门实施的能够产生行政法律效果的行为。劳动保障部门作出一个行为如果不能同时具备上述三个要件就不是劳动、社会保障行政行为,也就不具有行政法上的效力,不能成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和行政赔偿的对象。如劳动保障部门作出的行政指导行为、行政调解行为,因不具备第三个要件,即不是劳动、社会保障行政行为。有一点需要特别注意,行政事实行为、特别是行政事实侵权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可以成为行政诉讼和行政赔偿的对象,同理,劳动、社会保障行政事实行为、特别是劳动、社会保障事实侵权行为也可以成为行政诉讼和行政赔偿的对象。
劳动、社会保障行政行为的特征。(1)是执行法律(主要是劳动法)的行为。(2)具有一定的裁量性。(3)具有单方意志性,不必与行政相对人协商或征得其同意,劳动保障部门可依法自主作出。(4)是以国家强制力为保障实施的,带有强制性。(5)劳动、社会保障行政行为的内容:赋予权益和剥夺权益;科处义务或免除义务;确认法律事实与法律地位。
2、调整劳动、社会保障行政行为的相关法律内容。劳动、社会保障行政行为主要受劳动法调整,劳动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自成体系,我国劳动法律体系由四个部分组成,即综合调整劳动关系的基本法,各种单行的劳动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地方性规章。目前劳动、社会保障行政行为所涉及的法律主要有以下内容:(1)关于劳动合同的定立与解除程序的规定,包括劳动关系的产生、变更和终止的法定形式及由此产生的双方当事人的义务等法律规定。(2)劳动保险制度。劳动保险 又称社会保险,是指国家对社会成员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物质帮助和补偿的各种措施的总称。劳动保险包括劳动保险的项目和待遇,保险金的来源 ,工龄的计算方法,各项福利事业的规定。(3)工作时间和休息时间制度。包括标准工作日和工作周的各项规定,对加班加点的限制、休息时间、法定节日、年休假等规定。(4)劳动报酬方面的规定,包括工资等级制度奖励、津贴制度的规定及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支付方法。(5)劳动安全与卫生的各项制度,包括各种安全与卫生的技术规程,劳动保护用品的发放标准、各种安全与卫生的管理制度。(6)女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办法,包括对女工和未成年工从事有害健康工作的限制,对女工孕期、产期、哺乳期、经期的保护,对的特殊未成年工就业年龄和工作时间的限制。(7)对劳动法的监督检查制度。
二、我国劳动、社会保障行政案件主要类型及产生行政争议原因分析
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也仅限于外部的、具体的、涉及人身权、财产权及与人身权、财产权有关的单方性的行政行为,劳动、社会保障类行政案件受案范围也不例外。目前对什么是劳动、社会保障类行政案件还没有一个准确的定义,笔者认为它是指行政管理相对人认为,劳动保障、人事等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行使劳动管理职权、执行劳动法(广义)、监督检查他人执行劳动法过程中,违法作为或不作为侵犯行政相对人人身权、财产权及与人身权、财产权有关的其它权利,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一类案件。
目前笔者所在法院审理劳动、社会保障类行政案件数量近几年均位于行政案件首位,且有逐年上升趋势。笔者在此列举劳动、社会保障类行政案件主要类型并分析产生行政争议的原因。
1、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此类案件主要是工伤行政确认,居劳动、社会保障类案件首位,但就市级社会保障部门每年作出工伤认定近2000件相比,仅有10件左右提起行政诉讼,所占比例还是很小的。工伤确认产生行政争议的原因是多方面的:(1)关于作出工伤认定的依据,大多是抽象粗线条的规定,可操作性不强,易引起行政争议。例《公伤保险条例》既是作出工伤认定实体方面的法律规定,又是程序方面的法律规定,职工是否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规定的操作性不强等。(2)劳动者没有参保。工伤保险和养老、医疗、失业基本社会保险不同,其还不属社会强制保险。一些城镇的用人单位还没有给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在此情况下,如果劳动保障部门确认劳动者为工伤,则工伤待遇由用人单位给付,此时用人单位往往以原告资格提起行政诉讼。笔者所在法院审理的用人单位为原告,因不服工伤认定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基本是(仅一件例外)劳动者没有参保(工伤保险)的。(3)劳动部门的“居间裁判”地位。在工伤行政确认中,当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对是否应该认定为工伤产生分歧时,一方向劳动部门提出申请,劳动部门实际处“居间裁判”地位,劳动部门无论认定与否,总有一方不服,从而产生行政争议。
2、劳动、社会保障行政核定。此类案件主要为行政管理相对人不服劳动保障经办机构核定劳动保险金具体行政行为而提起的行政诉讼。就湖北而言,该类案件主要是对工伤保险待遇核定不服引起的诉讼,因涉及道路、航运、航空、铁路等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涉及工伤保险待遇问题,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与《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不完全一致,《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由于道路、航运、航空、铁路等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或者职工工伤涉及其他民事伤害赔偿的,应按照有关规定索取伤害赔偿。获得的伤害赔偿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根据用人单位是否参加工伤保险,由经办机构或所在单位补足差额部分。”而《工伤保险条例》并未规定权利人在获得民事赔偿后不再获得全额工伤保险的赔偿。故劳动保障经办机构在核定工伤保险待遇时,涉及法律适用的问题,易行政争议。
3、劳动、社会保障行政发放。此类案件主要是行政管理相对人认为劳动社会保障部门不按政策发放或不按时、不按规定的数额发放社会保险金引起的诉讼,即诉劳动部门不履行发放社会保险金法定职责。此类案件在审判实践中遇到的较少,笔者所在法院仅受理了一件要求劳动保障部门按照解放前参加工作并享受供给制待遇的人员履行为其核发基本养老金法定职责一案。产生此行政争议的主要原因是劳动部门履行该职责,适用的多为几十年前的规范性文件,该类文件规定的操作性不强,因行政部门和行政管理相对人对政策的理解不一致,产生行政争议。
4、劳动、社会保障行政审批。目前诉劳动、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不履行办理退休审批手续法定职责案件较多,因退休分为达到法定年龄正常退休、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因病提前退休等,目前审理的此类案件主要是诉劳动保障部门不履行办理退休审批手续法定职责,且有逐年上升趋势主要有以下情况:(1)对职工的年龄认定依据易产生行政争议。行政管理相对人认为职工出生时间的认定应该以居民身份证为准,居民身份证的年龄达到退休年龄,劳动部门就应该为其办理办理退休审批手续。而劳动部门对职工出生时间的认定,是根据劳社部发(1999)8号文第二条第(二)项规定,采取的是实行居民身份证与职工档案相结合的办法,故当职工居民身份证与职工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确实不一致时,即产生行政争议。(2)关于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易产生行政争议。因劳动部门依据的大多为几十年前劳动部的规范性文件,规定不明确具体,操作性不强,易产生歧义。
5、劳动、社会保障行政许可。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从事某些职业必须在劳动保障部门办理行政许可证,例职业介绍机构、职业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劳动保障部门办理行政许可证。办理行政许可证是劳动保障部门的法定职责,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认为劳动保障部门违法办理行政许可证、不办理行政许可证均会产生行政争议。
6、劳动、社会保障行政(处理)处罚。该类案件主要表现为不服劳动、社会保障部门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之诉,或诉劳动、社会保障部门不履行行政(处理)处罚法定职责。近年来,常遇到的是劳动保障部门根据《劳动合同法》等法律,对行政管理相对人进行查处的案件。《劳动合同法》实施以来,各地方均存在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在劳动者举报投诉后,劳动、社会保障部门进行立案查处或不进行立案查处,用人单位或劳动者不服即产生行政争议。
7、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监督。对《劳动法》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是劳动、社会保障部门的法定职责,违法作为,或不作为,令行政管理相对人不服,都将产生行政争议。
8、劳动、社会保障行政受理。此类案件在行政审判实践中遇到的较多,主要是依法应该由行政管理相对人申请劳动保障部门作出劳动,社会保障行政行为的情况,当劳动部门收到申请后,经审查认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当事人不服引起行政争议。例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退休人员,退休后被其他单位聘用,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范围,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对退休人员申请工伤认定的,劳动社会保障部门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即产生行政争议。
9、劳动、社会保障行政复议。此类案件是因行政管理相对人不服劳动,保障具体行政行为,申请复议,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以复议机关为被告的一类诉讼案件,例,行政管理相对人,对劳动保障部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不服,前置程序是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复议,如果复议结果改变了原具体行政行为,行政管理相对人对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劳动保障部门复议决定不服,产生行政争议提起诉讼,行政复议决定就成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这就产生了劳动、社会保障行政复议行政案件。此类案件在行政审判实践中遇到的较少。
10、劳动、社会保障行政撤销。劳动保障部门撤销自已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撤销,行政管理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认为撤销决定侵犯其合法权益,产生行政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就产生了劳动、社会保障行政撤销行政案件。例如,劳动保障部门撤销工伤认定等等。
以上列举了十种常见的劳动、社会保障行政案件类型,及产生行政争议的原因,各类案件之间不是孤立存在的,既有联系又有区别。
三、法院审查劳动、社会保障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应注意的问题
如何对劳动、社会保障行政行进行合法性审查,从审判实践来看,对劳动、社会保障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是由其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否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是否符合行政程序,有无超越职权、滥用职权等方面的问题构成。劳动保障部门工作人员在作出劳动,社会保障行政行为时必须做到主体适格,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人民法院应从以下四个方面审查劳动,社会保障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1、权限审查。审查作出劳动、社会保障行政行为的机关是否有作出劳动、社会保障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即对其是否存在超越职权进行审查。我国《行政诉讼法》给超越职权的定义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行使了法律没有授予的职权或超越法律授予其职权范围的行为。法院审查劳动保障部门是否有作出劳动,社会保障行政行为职权时,主要是通过审查劳动保障部门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同时根据原告或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以及法院收集到的证据材料,来判断行政机关是否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行政登记行为的行政管理职权是由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确定的,审查这一问题时主要是通过审查法律规范来判断登记机构是否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就现在法院受理的房屋行政登记案件情况看,当事人对劳动保障部门的法定职权极少发生争议,笔者在此不作详谈。
2、程序审查。即审查作出劳动,社会保障行政行为程序是否合法。法定行政程序就是已被法律规范形式所确认和规范了的行政管理方式、步骤、顺序和时限。行政程序的主要制度有告之、回避、职能分离、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听证、说明理由、行政救济等。不同的劳动,社会保障行政行为,有不同的程序规定,其程序较为复杂的为劳动、社会保障行政(处理)处罚程序。例劳动监察部门接到劳动者关于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投诉后,主要程序为:(1)审查后符合立案条件,予以立案,不符合立案条件,不予受理。(2)立案后向用人单位发出相关材料。(3)证据审核。(4)向用人单位发出《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要求用人单位限期改正,并将改正情况以书面形式限期报劳动保障监察支队。(5)如果用人单位未改正上述问题,劳动监察部门即向用人单位下发《行政处理告知书》,告知用人单位,拟对其作出支付劳动者双倍工资,并按规定为劳动者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行政处理决定,并告知作出该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法律依据及其依法应享有的权利。(6)用人单位可进行陈述申辩。(7)查明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作出行政处理决定。(8)送达。其它劳动,社会保障行政行为的程序一般不涉及告之、听证等程序。需要说明的是,审查劳动、社会保障行政行为是否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既是一个事实问题,也是一个法律问题,所谓事实问题即是行政机关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方式、步骤、顺序和时限;所谓法律问题,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程序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其它规范性文件有关程序问题的规定。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就程序上的事实问题发生争议是经常发生的,程序上的事实问题由法院通过审查证据来认定。总之,作出劳动,社会保障行政行为必须严格遵循法定程序。达到下述具体要求:符合法定方式,符合法定形式,符合法定手续,符合法定步骤,符合法定时限。
3、证据审查。即审查作出劳动、社会保障行政行为事实证据是否确实、充分。关于法定职权、程序、事实这几个方面是否合法均存在一个有无证据证实的问题。笔者在这谈到的主要是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的证据。如果劳动、社会保障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主要证据不足,也意味着该行为缺乏事实基础,即违反了我国《宪法》“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属违法行政行为,依法必须撤销或确认无效、违法。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就事实主要证据是否确实、充分发生争议是最多的,审判人员如何认定劳动、社会保障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主要证据确实、充分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笔者认为“事实主要证据确实、充分”必须达到下述要求:案件的事实均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各项证据均真实、可靠,并且合法;各项证据对待证事实有证明力,并与待证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性;各项证据相互协调一致,对整个案件事实构成完整的证明,并能经受住反证的反驳;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必须满足法律预先设定的事实要件。
4、适法审查。即审查作出劳动、社会保障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适用法律和认定的事实是不可分割的,关于当事人对适用法律是否准确的争议,主要有两种情况:一是当事人对劳动,社会保障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有争议,对适用法律存在争议;二是当事人对劳动、社会保障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没有争议,仅对适用法律存在争议。审判机关判断作出劳动、社会保障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时,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1)职权来源的依据即有作出劳动,社会保障行政行为法定职权依据(确保有主体资格)。(2) 劳动,社会保障行政行为实际操作程序和法定程序的相关规定。(3)法律规范设定或禁止该登记行为的具体条款。(4)作出劳动、社会保障行政行为相应的其它法律依据。笔者认为,劳动、社会保障行政行为要做到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必须达到下述要求:对具体行政行为所基于的事实的性质认定正确;对相应事实选择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具体规范正确,选择的法律依据与更高层次的法律文件不相抵触;根据相应事实所具有的情节,全面地适用法律、法规。
四、现行裁判方式的问题与对策思考
1、现行裁判方式审理劳动、社会保障行政案件存在的问题
我国传统行政诉讼理论界一直认为,除行政赔偿外,行政诉讼不应适用调解制度。因为行政机关是公权力的代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目的在于迫使行政管理相对人履行行政义务或达到与履行义务相同的状态。对于行政机关而言,此种权力的行使既是权利也是义务。因此,行政机关必须依法行使,不得处置或放弃,否则就意味着失职,为行政管理的宗旨所不容。这与只涉及平等主体间权利义务关系,民事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在法律许可范围内均有权处分自己实体和诉讼权利的民事执行制度是不同的。故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以上规定的理论是基于行政机关无权处分行政权利。《行政诉讼法》规定了四种判决种类,即维持判决、撤销判决、履行判决、变更判决四类。在以上四类判决难以满足审判实践需要的情况下,《若干解释》又增加了二种判决种类,即确认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这种判决类型的适用是有严格限制的。但有些行政诉讼案件,特别是劳动、社会保障行政案件简单判决后社会效果不一定好,因劳动、社会保障行政案件一般均涉及第三人,产生行政争议的深层次的原因,是原告与第三人平等主体间权利义务关系引起的,劳动部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实际是处“居间裁判”地位。一般情况下,劳动、社会保障行政案件原告与第三人的主张是相反的,第三人有独立的诉讼地位,第三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既不会依附原告也不依附被告,原告和第三人均可以提出自己的请求,对第一审判决不服的,均有权提出上诉。二审也只能作维持或撤销判决,原告与第三人的矛盾没有得到解决,行政争议没有得到化解。例,在工伤行政确认案中,除原告撤诉外,法院只能判决维持或撤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矛盾没有得到解决,在行政诉讼结束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又产生新的民事诉讼。笔者认为,产生工伤认定行政诉讼案的主要原因,是第三人和原告之间涉及的平等主体间的矛盾引起,他们在法律许可范围内均有权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如果法院通知被告在场,第三人和原告就工伤待遇补偿达成协议,以原告撤诉结案,第三人和原告的矛盾得到了解决,行政争议也随之化解,不再引起新的纠纷,最终节约了诉讼资源,实现了行政纠纷的实质性解决,最大程度实现了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的统一, 这正是最高人民法院对行政审判工作所要求的。
2、对审理劳动、社会保障行政案件进行调解的思考
法律的相对稳定性和滞后性决定了法律对社会关系调整一般总落后于社会实践,需要司法实践予以弥补。中央政法委今年确定的三项重点工作之一,即为推进社会矛盾化解,笔者认为审理劳动、社会保障行政行案件应该以化解行政争议,解决“官民纠纷”为主线。对劳动、社会保障行政案件而言,现行行政诉讼裁判方式明显滞后。现上级法院要求积极探索行政诉讼案件处理新机制。笔者认为,在审理劳动、社会保障行政案件,引入调解制度主要从以下方面进行:(1)对劳动部门在作出劳动,社会保障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拥有较大的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案件引入调解机制。行政自由裁量权,是指行政机关在法律明示授权或者消极默许的范围内,基于行政目的,自由斟酌,自主选择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权力。自由裁量权具体体现在:一是法律、法规不可能对行政行为在所有情况下所有的处置方法作出详尽、具体、明确的规定,而只能采用相对确定的处置方法和富有弹性之原则。法律遂将处罚的具体适用和处罚的幅度留给行政机关自由裁量;二是行政处罚幅度太大,给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运用营造了宽松环境,行政机关自由裁量的空间异常广阔;三是行政法以不确定的法律概念概括性用语来划分档次,如“情节严重”、“情节较重”、“情节较轻”等。劳动保障部门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只有听凭执法者的理解和把握而实施自由裁量;四是一些行政处罚规定没有明确的幅度,只能由行政机关根据情势酌情裁量;五是行政执法人员执法水平程度、对行政法规的理解程度、对行政违法行为的判断和理解能力等因素,直接影响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具体行政行为虽然是以行政机关的名义作出的,体现的是“公权”运作的结果,但是,就具体行政行为作出是否适当,与其工作人员对法律理解和熟练掌握程度、对案情的分析能力以及是否持有个人成见“息息相关”。因此,我国的行政自由裁量权在运行中不可避免地存在行政处罚(处理)不适当,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甚至滥用职权等失衡现象,而这些失衡无疑是行政执法人员不当地 “自由处分公权”,从而导致行政相对人不服具体行政行为引起行政诉讼。针对这些情形,笔者认为,审理劳动,社会保障行政案件,完全可以引入调解,使劳动部门在法定自由裁量幅度内“处分公权”。《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同时第五章第3节规定了充分行使协商权的“听证程序”。如果行政机关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申辩”有理的部分,没有全部采纳,可以通过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过程中调整其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和履行方式,以“和解”方式结案。这既有利于调动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意识和能力;更有利于化解行政争议,做到案结事了。
(2)劳动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一定瑕疵,但又不足以判决撤销的情况下,引入调解机制。在行政过程中,追求双方法律地位平等的理念已深入人心,行政相对人可以平等论证论点,求得行政执法的公正、公平。在劳动,社会保障行为存在一定瑕疵,又不足以判决撤销的情况下,法院在不违反原则的情况下,要求双方当事人和解,既有利于行政机关及时认识到自身行政行为不足所在,又能迅速对存在一定瑕疵的行政行为进行必要弥补,从而更好地保障劳动部门依法行政的公信力,提高行政管理相对人自动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自觉性。关于什么是不违反原则还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
(3)对涉及第三人劳动、社会保障行政案件,组织原告和第三人调解。此类案件,产生行政争议的深层次的原因,是原告与第三人平等主体间权利义务关系引起的,一般是为了解决他们将要发生的民事纠纷,一方向劳动、人事等行政机关申请或举报,劳动保障部门才作出“居间裁判”的具体行政行为。在行政诉讼过程中,由法院主持,原告与第三人就平等主体间权利义务达成协议,这与行政机关无权处分行政权利理论并不矛盾。笔者所在法院积极探讨,对涉及第三人的劳动、社会保障行政案件进行调解,具体作法为:由法院通知被告在场,第三人和原告就平等主体间权利义务关系和解后,以原告撤诉结案,几年来,没有一件再引起新的纠纷。例如,该院审理原告某公司(用人单位)不服被告某市劳动局工伤认定决定案,第三人为阳某(劳动者)。劳动局以阳某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为由,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阳某受伤为工伤。查明,第三人阳某未婚,在原告处上班,在回距市区约80公里的父母家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用人单位原告要求外地职工就近租房,每月还发了50元租房补贴。另阳某没有参加工伤保险,其待遇由原告给付。合议庭认为,第三人阳某没有成家,在回距市区约80公里的父母家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是否为合理的路线值得探讨。该案如果简单判决维持或撤销社会效果不一定好。法院通知被告在场,组织原告与第三人就工伤补偿达成了协议,原告撤诉结案,化解了行政争议,没有引起新的纠纷。现有学者认为,这样处理既涉及行政机关的工伤认定决定效力问题,又涉及原告与第三人的工伤补偿另一法律关系,怕有“后遗症”,对此作法不予肯定。笔者认为,在上述案例中,原告与第三人就工伤补偿达成协议,实际是行政机关在场见证原告与第三人对对工伤认定决定的内容变通执行,即原工伤认定决定实际是已经执行完毕,再不会引起新的纠纷;关于原告与第三人就工伤补偿属另一法律关系属实,但双方当事人自愿化解矛盾,一并处理,法院应该支持。笔者所在法院经过近几年的审判实践,此作法无一申诉,不会有“后遗症”。如果能用法律形式对此作出规定,将大大促进了行政审判的发展。
行政诉讼在我国只经历了十几年的历史发展时期,作为化解行政纠纷的主渠道,社会对之充满期待。劳动、社会保障案件的审理与整个国家和社会的发展进步息息相关,为保障劳动者权益实现,法院应该力争做到行政纠纷实质性解决。正如最高法院行政审判庭赵大光所说:“不仅要审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而且要关注和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不仅要解决案件本身的问题,而且要根据具体情况做好案外工作。’’ 使行政管理相对人消除对行政机关行政的对抗情绪,修复“官民”关系,创造和谐氛围。


参考文献:
1、《行政办案手册》, 法律出版社出版,2004年第3版。
2、法学教材编辑部:高等学校法学教材《劳动法学》。
3、劳动和社会保障学会编:《最新劳动保障法规政策汇编》。
4、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蔡小雪著:《行政审判中的合法性审查》。
5、高等政法院校规划教材,王连昌主编:《行政法学》。
6、中国法制出版,高秦伟主编:《行政法 条文 说理 案例》。


作者单位及联系方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行政庭 向建军 18972005929 0717—673694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农村和城市宅基地所有权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农村和城市宅基地所有权问题的复函

1963年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62〕法民邵字第100号关于房屋基地问题的请示报告已收阅。对于你们提出的两个问题,现答复如下:
(一)关于农村宅基地的所有权问题,党的八届十中全会通过的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第21条已有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应根据这个规定来处理农村中宅基地的纠纷案件。
(二)关于城市中原有主的零星空地和房屋基地的所有权问题,1956年1月18日中央批转的中央书记处第二办公室“关于目前城市私有房产基本情况及进行社会主义改造的意见”中曾提出处理意见。请你们查看一下这个文件,并根据你省城市私有房产进行社会主义改造的具体情况,提出处理这类问题的意见,报请省委核定后遵照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