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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工系统健康监护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35:22  浏览:84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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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工系统健康监护管理办法

化工部


化工系统健康监护管理办法

1988年7月22日,化工部
第一条 根据《加强化工企业工业卫生和职业病防治工作的规定》和部其他有关规定,为企业进行尘毒治理、改善劳动条件、提高化工职工的身体健康水平,并保证化工健康监护顺利进行,特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 健康监护是化工工业卫生与职业病防治的基本内容和基础建设,是集管理与技术于一体的系统工程。其工作内容包括接触控制、医学检查和信息管理。
第三条 凡开展健康监护的地方,化工主管部门和企业应建立健康监护领导小组。由主管生产的局长(厂长、经理)任组长,职业病防治机构代表任秘书(工厂为工业卫生医师),劳资、安全、环保、生产技术、工会、卫生、财务等部门的负责同志参加,领导开展本行业、本单位的健康监护工作。有关全行业的日常工作由化学工业部卫生部门负责。
第四条 化工企业的安全、卫生管理部门要做好健康监护的组织工作,医疗卫生机构(院、所、科、站)要负责健康监护的实施。生产技术、环保、劳资、工会等部门要负责各自职责内的有关工作,并保证信息的及时传递。工业卫生医师(秘书)应协助组长做好企业健康监护的管理,并对健康监护的技术质量负责。
第五条 为使化工健康监护能够正确、顺利开展,化学工业部聘请专业人员组成化学工业部健康监护技术指导组,负责指导全国化工系统的健康监护技术工作,其具体职责为:
1.研究并提出化工健康监护技术规定;
2.编写培训教材、资料;
3.承担健康监护技术培训授课;
4.总结经验参与交流;
5.提供咨询服务;
6.承担科研攻关课题;
7.参加健康监护质量检查。
各地化工职业病防治机构负责指导本地区化工企业的健康监护工作。尚未建立化工职业病防治机构的城市,由当地主管部门的健康监护领导小组组织各企业有实践经验的工业卫生医师成立协作组,开展健康监护工作;技术力量不足时,可请当地卫生机构协作完成健康监护工作中的监测和体检部分。
第六条 各企业都应有专人管理健康监护档案(包括工业卫生档案、个人健康档案、健康监护的各种台帐、图表等),及时做好填写、登记、统计分析、报告工作。各单位并应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建立健康监护电子计算机管理系统。
第七条 各主管部门和化工企业要制订健康监护规划和年度计划,明确工作内容与进度。落实开展健康监护所需资金,除购置大型设备、仪器构成固定资产的费用应由专用资金开支外,开展健康监护所需费用性开支可从车间经费或企业管理费列支。
第八条 健康监护要纳入经济承包责任制,与化工企业升级挂钩,作为化工企业升级的一项基础考核内容。
第九条 健康监护的工作内容、程序应严格按照《化工健康监护技术规定》的要求进行。
第十条 化工企业应按《化工健康监护技术规定》要求,1年或3年向市化工局上报“健康监护报告”,由市化工局汇总上报省化工厅(局),再由省化工厅(局)负责本地区健康监护报告的汇总分析,并将结果上报化学工业部。最后由健康监护技术指导组负责全部情况资料的汇总分析,并做出定期报告。
第十一条 各主管部门对健康监护工作要定期进行检查评比,对认真开展健康监护工作的单位和领导干部,以及成绩突出和做出贡献的个人,要给予奖励。
第十二条 各化工企业应根据本办法的要求,制订本企业的健康监护工作制度。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化学工业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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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不作为问责办法(试行)

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


太原市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不作为问责办法

太原市人民政府令

第49号



《太原市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不作为问责办法(试行)》已经2005年7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

市长李荣怀

二○○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太原市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不作为问责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坚持依法行政,严肃行政纪律,建立廉洁勤政、务实高效、行为规范的行政运行管理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不作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负有法定的行政作为义务,且有履行行政义务的可能性,却不按法律法规规定履行职责,对依法应办理的事项敷衍塞责,推诿扯皮,拖延不办,顶着不办等,以致影响机关工作效率,降低工作质量,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
第三条 实施行政不作为问责,要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分级办理,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教育与惩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行政不作为问责方式:
(一)告诫;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责令履行法定义务;
(四)扣减目标责任制考核分值;
(五)取消当年评先、评优资格;
(六)通报批评; 
(七)调整工作岗位或停职; 
(八)免职或辞退。
第五条 各级行政监察机关按照管辖范围和职责分工,对管辖范围内发生的行政不作为进行问责,超出其权限范围的问责方式,应提出处理建议,移送或报请有管理权的机关进行处理。
第六条 行政机关有下列行政不作为行为之一的,应当对行政机关的主要负责人进行问责:
(一)对依法应办理和上级决定的事项,不按规定和要求落实,造成不良影响后果的;
(二)对应公开的事项不公开或公开却不对公开内容作出说明和解释,造成不良影响后果的;
(三)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委托的其他组织行使相关行政职权,却不对受委托者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进行监管,造成不良影响后果的;
(四)对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或不宜由本单位办理的事项,不解释、不说明或置之不理,
造成不良影响后果的;
(五)工作中需要与其他有关部门共同研究解决的事项,当与有关部门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时,未及时报请上级领导或机关裁决,久拖不决,造成不良影响后果的;
(六)行政机关不履行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承诺及其在行政合同中约定自愿承担行政义务的; 
(七)对管辖范围内的行政不作为行为失察失管,致使管辖范围内多次出现行政不作为行为,或因行政不作为行为导致出现严重责任事故,造成不良影响后果的;
(八)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的;
(十)行政机关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给国家、集体或公民造成重大损失的;
(十一)在工作时间工作人员脱岗,不委托有关人员代行其职责而耽误行政相对人办事的;
 (十二)对发生重大突发事件、灾情险情、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等重要情况不及时报告和处置的;
(十三)各级行政监察机关对收到的行政不作为行为投诉件不调查、不处理、不按时限办结的;
(十四)行政机关的行政不作为行为导致群众大规模集体上访、重复上访或引发其他社会不稳定事件的;
(十五)其他不作为行为。
第七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政不作为行为之一的,应当对责任人问责:
(一)推拖或误导行政管理相对人;
(二)未一次性向行政管理相对人告知办事的依据、程序和所要求的全部申报材料;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和要求的申请,行政机关拒绝许可或不予答复的;
(四)行政机关作出不予许可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依据,而不予说明或答复的;
(五)对根据有关规定不能办理的事项不向行政管理相对人说明理由的;
(六)对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无正当理由不在规定时限内办结或作出明确答复,造成不良影响后果的;
(七)对应当制止或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 (八)对来文、来电、来函未按规定签收、登记、审核、提出拟办意见,或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及时处理或报送领导批示,贻误工作,造成不良影响后果的;
(九)在工作中,丢失、损毁行政相对人有关材料或物件,损害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不良影响后果的;
(十)对来办事人员置之不理或刁难、粗暴对待,甚至因言行不文明而导致冲突发生的;
(十一)其他行政不作为行为。
第八条 行政不作为行为责任人的划分:
(一)直接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负有法定作为义务,且有履行行政义务的可能性,不履行或拒绝履行自己的职责,导致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权益受到损害和造成不良影响后果的。
(二)主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直接主管工作部门的人员行政不作为行为管理不严、视而不见,不纠正、不制止或放任自流、任其发展,导致不良影响和造成严重后果,应负主要领导责任的领导干部。
(三)重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应管的工作或参与决定的工作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本单位本部门发生行政不作为行为,应负次要领导责任的领导干部。
第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之一的,行政机关或其工作人员受到行政不作为问责达到2次以上的,扣减该单位目标责任制考核分值,取消评先评优资格。
第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做出以下处理:
对直接责任者情节轻微的,给予告诫,责令其履行法定作为义务。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取消评先评优资格。情节特别严重的,调离工作岗位或停职、辞退处理;
对主要领导责任者情节轻微的,给予通报批评或取消评先评优资格。情节严重的,调离工作岗位或停职处理。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免职处理;
对重要领导责任者情节轻微的,给予告诫,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或取消评先评优资格。情节特别严重的,调离工作岗位或停职处理。
第十一条 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不作为行为,行政相对人可以向行政监察机关投诉。
投诉人投诉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以及其他有关规定,不得影响国家行政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不得损害被投诉人的合法权益。投诉可采取面谈、信函和电话方式。投诉应有明确的投诉对象,投诉内容应具体、客观、真实; 投诉人应留有真实姓名、工作单位、联系方式。
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阻拦、压制投诉,或者打击报复投诉人。
第十三条 各级行政监察机关对行政不作为投诉问题的处理:
(一)面谈或电话投诉接待(接听)人员应当细心接待(接听),问清情况,如实记录。属于受理范围的应告知已被受理,不属于受理范围的应告知其向有管辖权的机关投诉;
(二)信函投诉应逐件认真登记审阅。属于受理范围的应告知投诉者,不属于受理范围的应向投诉者说明理由并告知其到相关部门投诉;
(三)承担投诉件处理的行政监察机关,要认真及时组织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核实,根据调查结果提出处理意见或进行问责;
(四)投诉事项办结后,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投诉者;
(五)投诉人对调查核实情况及处理结果有异议的,有权提出询问或质询,调查部门应当作出书面解释或答复,对质询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研究处理。质询人利用质询故意刁难无理
纠缠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追究责任。
第十四条 各级行政监察机关对投诉的行政不作为案件进行调查核实时,有权依法要求被投诉的单位或个人协助配合调查,提供与投诉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就相关问题作出说明。投诉人必要时应提供相关文件资料,并就投诉事项进行举证。
第十五条 行政不作为责任人构成违纪的,行政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违法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六条 行政不作为责任人对问责处理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问责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行政监察机关提出复核申请,行政监察机关应在接到复核申请后的3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对复核决定仍不服的,可向上级行政监察机关提出申诉。
第十七条 行政不作为问责结果,应当作为本市国家行政机关年终目标责任考核,工作人员年度考核、奖惩和任用的重要依据。
第十八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因行政不作为行为导致行政管理相对人权益受到损害引起国家赔偿的,应当通过司法途径解决。
第十九条 国家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及其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及其参照公务员管理的工作人员的行政不作为问责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4]3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了进一步促进教育事业发展,经国务院批准,现将有关教育的税收政策通知如下:
一、关于营业税、增值税、所得税
1、对从事学历教育的学校提供教育劳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2、对学生勤工俭学提供劳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3、对学校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4、对托儿所、幼儿园提供养育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5、对政府举办的高等、中等和初等学校(不含下属单位)举办进修班、培训班取得的收入,收入全部归学校所有的,免征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6、对政府举办的职业学校设立的主要为在校学生提供实习场所、并由学校出资自办、由学校负责经营管理、经营收入归学校所有的企业,对其从事营业税暂行条例“服务业”税目规定的服务项目(广告业、桑拿、按摩、氧吧等除外)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7、对特殊教育学校举办的企业可以比照福利企业标准,享受国家对福利企业实行的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8、纳税人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教育事业的捐赠,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9、对高等学校、各类职业学校服务于各业的技术转让、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所取得的技术性服务收入,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10、对学校经批准收取并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或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的收费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学校取得的财政拨款,从主管部门和上级单位取得的用于事业发展的专项补助收入,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11、对个人取得的教育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对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以上单位,以及外国组织、国际组织颁布的教育方面的奖学金,免征个人所得税;高等学校转化职务科技成果以股份或出资比例等股权形式给与个人奖励,获奖人在取得股份、出资比例时,暂不缴纳个人所得税;取得按股份、出资比例分红或转让股权、出资比例所得时,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
对国家拨付事业经费和企业办的各类学校、托儿所、幼儿园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对财产所有人将财产赠给学校所立的书据,免征印花税。
三、关于耕地占用税、契税、农业税和农业特产税
1、对学校、幼儿园经批准征用的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享受免税的学校用地的具体范围是:全日制大、中、小学校(包括部门、企业办的学校)的教学用房、实验室、操场、图书馆、办公室及师生员工食堂宿舍用地。学校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占用的耕地,不予免税。职工夜校、学习班、培训中心、函授学校等不在免税之列。
2、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用于教学、科研的,免征契税。用于教学的,是指教室(教学楼)以及其他直接用于教学的土地、房屋。用于科研的,是指科学实验的场所以及其他直接用于科研的土地、房屋。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或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办学许可证,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和公民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学校及教育机构,其承受的土地、房屋权属用于教学的,免征契税。
3、对农业院校进行科学实验的土地免征农业税。对农业院校进行科学实验所取得的农业特产品收入,在实验期间免征农业特产税。
四、关于关税
1、对境外捐赠人无偿捐赠的直接用于各类职业学校、高中、初中、小学、幼儿园教育的教学仪器、图书、资料和一般学习用品,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上述捐赠用品不包括国家明令不予减免进口税的20种商品。其他相关事宜按照国务院批准的《扶贫、慈善性捐赠物质免征进口税收暂行办法》办理。
2、对教育部承认学历的大专以上全日制高等院校以及财政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其他学校,不以营利为目的,在合理数量范围内的进口国内不能生产的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直接用于科学研究或教学的,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不包括国家明令不予减免进口税的20种商品)。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的范围等有关具体规定,按照国务院批准的《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执行。
五、取消下列税收优惠政策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94)财税字第001号]第八条第一款和第三款关于校办企业从事生产经营的所得免征所得税的规定。其中因取消所得税优惠政策而增加的财政收入,按现行财政体制由中央与地方财政分享,专项列入财政预算,仍然全部用于教育事业。应归中央财政的补偿资金,列中央教育专项,用于改善全国特别是农村地区的中小学办学条件和资助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应归地方财政的补偿资金,列省级教育专项,主要用于改善本地区农村中小学办学条件和资助农村家庭经济困难的中小学生。
2、《关于学校办企业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56号)第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关于校办企业生产的应税货物,凡用于本校教学科研方面的,免征增值税;校办企业凡为本校教学、科研服务提供的应税劳务免征营业税的规定。
六、本通知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此前规定与本通知不符的,以本通知为准。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二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