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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务部、劳动部复关于因工负伤退职职工伤口复发的治疗费用等问题的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8:07:40  浏览:99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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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务部、劳动部复关于因工负伤退职职工伤口复发的治疗费用等问题的函

内务部 劳动部


内务部、劳动部复关于因工负伤退职职工伤口复发的治疗费用等问题的函
内务部、劳动部



四川省民政厅、劳动局:
1963年12月21日(63)民城救字第710号、12月27日(63)民城救字第745号来文均收悉。关于因工负伤退职职工伤口复发的治疗费用和全民所有制企业在转为集体所有制以前确定退职的家庭生活无依靠的老弱残职工是否由民政部门按本人原工资标准30%①进
行救济等问题,经我们研究,同意你们提出的意见。即:对于因工负伤退职职工伤口复发所需的治疗费用,由原处理单位负责。如果原单位已经合并,由合并后的单位负责;如果原单位已经撤消,由上一级主管单位负责。对于全民所有制企业在转为集体所有制前确定处理的1957年底以
前参加工作,家庭生活无依靠的老弱残职工,可以退职、退职后由民政部门按月发给救济费,救济费的标准为本人原工资标准39%②,作为本人的生活费用,他们的家属生活有困难的,另按照社会救济标准给予救济。此复。注①② 根据国务院(65)国内字224号文规定的救济费标
准已改为40%。



1964年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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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关于全社会力量参与禁毒的法律规定

法学硕士研究生 石安洲

第一节 社会组织开展禁毒宣传教育,落实禁毒防范措施的法律规定

一、发动社会组织开展禁毒宣传教育工作的重要性

禁毒工作是一项复杂、庞大的社会系统工程,仅靠职能部门的努力,是不可能取得成功的。因此,必须通过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的禁毒工作,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公民在禁毒活动中的义务,形成党委、政府统一领导,禁毒委员会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各负其责,全社会广泛参与的禁毒工作格局。
禁毒宣传教育是指通过各种途径让人们了解和认识造成毒品问题的基本因素和有关知识,揭示毒品对个人、对家庭、对社会的巨大危害,提高全民尤其是青少年认知毒品、拒绝毒品的能力,从而构筑全社会防范毒品侵袭的有效体系。禁毒的关键在于唤起民众。提高全民禁毒意识是一项治本之策和战略任务,在全体国民中广泛深入地开展禁毒宣传教育。做好禁毒宣传教育没有单一的模式及方案,也不能只单靠一个部门去推动。禁毒宣传教育是必须要持续的、有远见的、与时并进的,也有如春风化雨般地教育年轻一代选择健康生活,珍惜自己的生命。禁毒宣传教育不一定像打了预防针般于短期内发生作用,或许要经过很长的时间才见到效果,但我们要肩负着禁毒宣传教育的使命感,把预防信念及行动深入民心,让更多人“关注”毒品问题,参与到打击毒品的行动中来。

二、关于开展禁毒宣传教育的法律规定

(一) 有关单位在禁毒宣传教育工作中的职责划分

为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并动员全社会的力量开展禁毒斗争的职责,充分发挥国家禁毒委员会各成员单位的职能作用,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协作配合,共同搞好禁毒工作,国家禁毒委员于2000年10月下发《国家禁毒委员会成员单位主要职责》明确规定了国家禁毒委员会成员单位在禁毒工作中的主要职责,其中涉及到禁毒宣传教育工作的主要有:
1.公安部:掌握毒品违法犯罪动态,研究制定预防对策;组织、指导、监督禁毒宣传教育。
2.中央宣传部:宣传党中央、国务院及国家禁毒委员会有关禁毒工作的部署和指示精神;参与制定禁毒宣传工作的方针、政策和规划;组织、指导、协调新闻单位宣传国家禁毒法律、法规、方针、政策、禁毒知识和禁毒斗争的成果、经验、先进典型及重大活动。
3.卫生部: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积极开展健康教育工作。
4.外交部: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禁毒对外宣传工作。
5.教育部:制定教育系统开展禁毒教育工作的政策、规划,将禁毒教育作为大、中、小学德育和安全教育的一项重要内容,纳入学校日常教育工作;加强对学校禁毒工作的组织领导,制定有关学校防毒、禁毒的制度和措施,明确校长是第一责任人,把学校无吸毒、贩毒现象作为学校德育和安全教育的一项基本目标;加强对大、中、小学生的法制教育和禁毒教育,提高其防毒、禁毒意识;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对全社会的禁毒宣传教育工作。
6.民政部:加强基层政权和社区建设工作,促进禁毒政策的落实;加强对禁毒社团的管理,支持其依法开展工作。
7.司法部:开展禁毒法制宣传教育,并将其纳入普法教育规划。
8.文化部:发挥文艺团体及各级群众艺术馆、文化馆(站)的作用,运用各种艺术形式宣传国家禁毒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支持、鼓励文艺工作者通过艺术创作反映禁毒斗争中涌现出的英雄事迹,揭露国内外毒品犯罪分子的罪恶,揭示毒品对人类生命、社会秩序、家庭和个人幸福的严重危害性;按照国家禁毒委员会的部署,协助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重大宣传文艺活动的组织工作。
9.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指导各电台、电视台开展禁毒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及有关知识的宣传普及工作,协调中央人民广播电台、中央电视台、中国国际广播电台宣传报道禁毒工作;支持、鼓励广播电影电视工作者创作反映禁毒题材的电影、电视和广播节目。
10.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配合公安机关加强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宣传教育工作。
11.国家林业局: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林区禁毒宣传工作。
12.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配合有关部门管理戒毒医疗机构,开展药物滥用社区防治和预防教育工作。
13.解放军总参谋部:协调军队有关部门,做好军队内部的禁毒工作;支持、协助各地区和有关部门开展禁毒工作。
14.全国总工会:组织协调直属新闻单位,配合有关部门加强对职工群众的禁毒宣传教育工作。
15.共青团中央:加强青少年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在青少年中普及禁毒法律知识,增强青少年拒毒防毒意识;开展丰富多彩的文化、科技、体育活动,丰富青少年精神生活,教育青少年远离毒品;组织青少年积极参与禁毒专项斗争和有关禁毒工作;优化青少年成长环境,进一步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做好涉毒青少年的帮教工作。
16.全国妇联:加强禁毒宣传教育工作,教育妇女远离毒品;把禁毒工作作为各级妇联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重要工作内容之一,实行目标管理,通过组织形式多样的活动,推动禁毒工作;发挥妇女在家庭中的特殊作用,努力做好家庭禁毒宣传教育工作。

(二) 开展全民禁毒宣传教育的具体法律规定

我国目前没专门规定禁毒宣传教育的法律,关于禁毒宣传教育的规定散见于
国务院各部委的一些决定、通知和地方条例中。其中较为重要的有:《全民禁毒宣传教育实施意见》、《关于进一步加强禁毒宣传工作的通知》、《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防范工作的意见》、《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小学生毒品预防工作的通知》、《云南省禁毒条例》等。
1998年5月在北京举办的《全国禁毒展览》,可谓是我国开展禁毒宣传教育的一个里程碑。随后,全民禁毒宣传教育的问题便提了出来,在全国掀起了热潮:国家教育委员会会同国家禁毒委员会下发通知,规定把禁毒教育作为国民素质教育的组成部分,正式纳入中小学德育教育教学大纲,要求在大中小学校有针对性地开展形式多样的禁毒教育,全国妇联、中国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共青团组织和一些宗教团体等也积极参与禁毒教育。

1.全民禁毒宣传教育的指导思想、对象和任务
 2005年1月为大力开展全民禁毒宣传教育,国家禁毒委制定了《全民禁毒宣传教育实施意见》,要求广泛深入地开展禁毒教育,提高全民禁毒意识和抵制毒品能力,这是禁毒工作的治本之策。各级党委宣传部门,公安、教育、民政、司法、文化、广播影视部门,工会、共青团、妇联组织以及各级禁毒办事机构在全民禁毒宣传教育中担负十分重要的职责,要结合当地实际,充分履行职责任务,加强组织领导,搞好协作配合,切实抓好全民禁毒宣传教育各项措施的落实,真正打一场禁毒人民战争。
  (1)全民禁毒宣传教育的指导思想:开展全民禁毒宣传教育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在各级党委、政府领导下,广泛动员全社会的力量,遵循以人为本、促进人的全面发展的理念和“面向全民、突出重点、常抓不懈、注重实效”的方针,坚持禁毒教育工作与毒品形势的发展变化相适应,坚持普及教育与重点教育相结合,坚持禁毒教育与国民素质教育相互融合、相互促进,以提高全民禁毒意识和自觉抵制毒品的能力为核心,不断增强禁毒教育的科学性、广泛性、针对性和实效性,在全社会倡导积极、健康的生活态度和生活方式,形成全民抵制毒品、参与禁毒的社会氛围,最大限度地减少毒品需求和危害。
(2)禁毒宣传教育的主体:2005年实行的《云南省禁毒条例》第19条明确规定: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文化等部门应当将禁毒宣传纳入工作计划并负责落实,各大众传播媒体有义务进行禁毒宣传。工会、共青团、妇女联合会等人民团体和有关社会团体应当开展禁毒宣传教育活动。这是关于大众传播媒介单位及其行政主管部门、人民团体和有关社会团体进行禁毒宣传责任的规定。本条规定是为了从宣传教育入手,进一步加大宣传教育,广泛开展禁毒宣传和禁毒教育,使人们真正了解毒品对个人、家庭和社会的危害。禁毒宣传教育的主体不仅包括各级禁毒领导机构、公安、宣传、广播电影电视、教育、卫生、民政、司法等部门,还包括新闻媒体、学校及其他各级、各类企事业单位;不仅包括乡镇基层政府、村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还包括禁毒志愿者及广大人民群众等。广播、电视、电台、报刊、网站要充分发挥宣传舆论阵地作用,有效利用社会资源,积极宣传报道典型事例,主动开展禁毒公益宣传。教育、文化、卫生、司法行政、公安等部门要各尽其责,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组织要充分发挥作用,动员和激励广大人民群众积极参加禁毒斗争,广泛开展面向全社会的禁毒宣传教育活动。
(3)全民禁毒宣传教育的对象:禁毒教育面向全体公民。重点对象是:青少年;有高危行为的人群;有吸毒行为的人员;毒品问题严重地区的居民和流动人口;公职人员。
(4)全民禁毒宣传教育的任务:全民禁毒宣传教育的基本任务是介绍毒品形势,普及禁毒知识,传播禁毒观念,宣传禁毒法规,动员全民禁毒;其核心是增强全民禁毒意识,提高公民对毒品及其危害的认知能力和抵御能力。对一般人群以普及知识为主,对高危人群以结合干预措施的宣传教育为主。
  
2.建立全民禁毒宣传教育工作体系
(1)建立分级负责、各司其职、齐抓共管的全民禁毒宣传教育领导体系。
  在各级党委、政府领导下,各级禁毒领导机构负责制定、部署全民禁毒宣传教育的规划,提出禁毒教育年度工作安排,组织、指导和推动禁毒教育工作和重大宣传教育活动。国家禁毒委员会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禁毒领导机构内均设立全民禁毒宣传教育协调指导组,承办具体工作。各地、市、州、盟禁毒领导机构内设立全民禁毒宣传教育指导中心,负责落实上级禁毒领导机构的规划和部署,安排和组织实施本地的禁毒教育工作。各级全民禁毒宣传教育协调指导组和指导中心由禁毒领导机构的相关成员单位组成。参加协调指导组和指导中心的各成员单位要认真贯彻本地禁毒领导机构的部署,充分发挥各职能部门的作用,坚持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共同推动全民禁毒宣传教育工作。
  (2)建立全民禁毒宣传教育专家组和宣传教育工作队伍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印发《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业务处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印发《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业务处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银办发[2005]13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国家邮政局邮政储汇局:

为规范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以下简称账户管理系统)的业务处理,加强对银行结算账户的监督管理,现将《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业务处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业务处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请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将本《通知》转发至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城乡信用社和外资银行,并做好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宣传和培训等工作,确保《业务处理办法》的有效实施。

实施中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司。

附件:

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业务处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以下简称账户管理系统)的业务处理,加强对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以下简称银行结算账户)的监督管理,依据《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负责统一建设、维护和管理账户管理系统。账户管理系统设立总行级次数据处理中心和省级分支行级次数据处理中心(以下简称省级数据处理中心)。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建立总行级次数据处理中心,该数据处理中心存贮全国所有存款人的银行结算账户的索引信息。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建立省级数据处理中心。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行和各银行机构通过省级数据处理中心办理银行结算账户业务。

本办法所称银行结算账户业务,是指对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变更、撤销、年检、查询、统计、监测等业务。

第三条 账户管理系统的业务处理模式分为中国人民银行处理模式和银行处理模式,具体模式由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确定。

本办法所称中国人民银行处理模式是指,由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操作端直接进入账户管理系统省级数据处理中心,办理银行结算账户业务。

本办法所称银行处理模式是指,由银行机构操作端直接进入账户管理系统省级数据处理中心,办理银行结算账户业务。

本办法将能够由操作端直接进入账户管理系统省级数据处理中心办理银行结算账户业务的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和银行机构,统称为账户管理系统业务办理行(以下简称“办理行”)。

第四条 在中国人民银行处理模式下,银行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报送存款人书面相关资料和相关电子信息的方式分为书面报送方式、磁介质报送方式和网络报送方式。具体报送方式由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确定。

本办法所称书面报送方式是指,银行将存款人相关资料以书面形式报送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

本办法所称磁介质报送方式是指,银行按规定格式将存款人相关信息导入磁介质,同时将磁介质和存款人书面相关资料一并报送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

本办法所称网络报送方式是指,银行按规定格式将存款人相关信息录入账户管理系统省级数据处理中心待核准数据库,同时将存款人书面相关资料报送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

本办法所称存款人书面相关资料是指存款人为办理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变更、撤销或年检等手续向银行出具的相关证明文件和申请书等相关资料。

第六条 在中国人民银行处理模式下采用书面报送方式的,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应依据审核合格的书面相关资料,将相关信息准确、完整地录入账户管理系统并进行业务处理。业务处理成功的,应在有关申请书上签署意见,加盖账户管理专用章后,留存书面相关资料的复印件;业务处理不成功的,应在有关申请书上签署意见,加盖账户管理专用章后,将书面相关资料退回报送银行。

在中国人民银行处理模式下采用磁介质报送方式的,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应将磁介质上的信息报文导入账户管理系统的指定目录下,以银行机构代码和账号读取相关信息报文,与审核合格的书面相关资料核对无误后进行业务处理。业务处理成功的,应在有关申请书上签署意见,加盖账户管理专用章后,留存书面相关资料的复印件;业务处理不成功的,应在有关申请书上签署意见,加盖账户管理专用章后,将书面相关资料及磁介质退回报送银行,并删除相关信息报文。

在中国人民银行处理模式下采用网络报送方式的,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应以银行机构代码和账号读取账户管理系统待核准数据库中的相关信息,与审核合格的书面相关资料核对无误后进行业务处理。业务处理成功的,应在有关申请书上签署意见,加盖账户管理专用章后,留存书面相关资料的复印件;业务处理不成功的,应在有关申请书上签署意见,加盖账户管理专用章后,将书面相关资料退回报送银行,并删除相关信息报文。

第七条 办理行应依据审查合格的资料或信息,准确、完整、及时地办理银行结算账户业务。

办理行应指定专人负责银行结算账户业务处理,建立健全业务授权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

第八条 账户管理系统的运行工作日为法定工作日,具体运行时间由账户管理系统省级数据处理中心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规定。

第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行应根据属地管理原则,对所在城市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使用、变更和撤销实施监控和管理。

第二章 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

第十条 存款人申请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办理行应将存款人名称、存款人类别、存款人注册地(住所地,下同)的地区代码、银行机构代码、账号、开户日期提交账户管理系统进行审核。

存款人类别为企业法人、非法人企业、个体工商户的,还应提交其工商营业执照注册号。

存款人有组织机构代码证书的,还应提交其组织机构代码。

存款人因转户原因撤销基本存款账户后,再次申请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还应提交其原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核准号。

第十一条 办理行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提交信息后,发现提交的存款人名称、工商营业执照注册号或组织机构代码与账户管理系统存贮的相关信息不一致的,应依据存款人书面相关资料进行核对。提交信息有误的,办理行应依据存款人书面相关资料对提交的信息进行相应修改;提交信息无误的,应由其高级业务主管对书面相关资料进行再次审查,确认书面相关资料真实有效后,继续进行基本存款账户的核准业务处理。

第十二条 存款人符合基本存款账户开户条件的,办理行应将存款人的地址、邮政编码、电话、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下同)姓名、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件种类及编号、证明文件种类、证明文件编号、经营范围、注册资金币种、注册资金金额、产业分类、行业归属等信息提交账户管理系统。

存款人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纳税人的,还应提交其税务登记证编号。

存款人有上级法人的,还应提交其上级法人的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核准号、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件种类及编号;上级法人有组织机构代码证书的,还应提交上级法人的组织机构代码。

存款人有上级主管单位的,还应提交其上级主管单位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核准号、单位名称、单位负责人的姓名、单位负责人的身份证件种类及编号;主管单位有组织机构代码证书的,还应提交主管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

存款人有关联企业的,还应提交其所有关联企业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关联企业有组织机构代码证书的,还应提交其组织机构代码。

第十三条 办理行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提交信息后,发现提交的税务登记证编号与账户管理系统存贮的相关信息不一致的,应依据存款人书面相关资料进行核对。提交信息有误的,办理行应依据存款人书面相关资料对提交的信息进行修改;提交信息无误的,应由其高级业务主管对书面相关资料进行再次审查,确认书面相关资料真实有效后,继续进行基本存款账户的核准业务处理。

办理行发现提交的存款人上级法人或主管单位的名称与账户管理系统中存贮的相关信息不一致的,应依据存款人书面相关资料进行核对。提交信息有误的,办理行应依据存款人书面相关资料对提交信息进行相应修改;提交信息无误的,可继续进行基本存款账户的核准业务处理。

第十四条 办理行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至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业务处理后,应将账户管理系统显示的存款人相关信息与存款人书面相关资料进行全面核对。核对不一致的,应依据书面相关资料进行相应修改;核对一致的,应录入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编号,打印正、副本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并为存款人打印密码。打印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失败的,应由其高一级别的操作员授权,重新打印开户许可证。

第十五条 存款人申请重新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办理行应将账户管理系统显示的存款人原基本存款账户开户信息与存款人书面相关资料进行核对。

核对不一致的,办理行应依据书面相关资料进行相应的修改和补充,但不得修改存款人注册地的地区代码。办理行需要修改存款人类别、组织机构代码、工商营业执照注册号、税务登记证编号或其他证明文件编号的,应由其高级业务主管授权。

第十六条 办理行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进行业务处理后,应依据存款人出具的“已开立银行账户清单”,将存款人已开立的所有银行结算账户的开户银行名称、开户日期、账号、账户性质等信息提交账户管理系统。

办理行发现提交的信息与账户管理系统中存贮的有关信息不一致的,应依据“已开立银行账户清单”进行核对。提交信息有误的,办理行应依据“已开立银行账户清单”对提交信息进行相应修改;提交信息无误但仍然与账户管理系统存贮的有关信息不一致的,经其高级业务主管授权后,办理行可继续进行基本存款账户核准业务处理,但应打印存款人名称、基本存款账户开户银行名称、银行机构代码以及核对不一致的信息,经分析后按照《办法》和《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 注册地已经运行账户管理系统的存款人需要到尚未运行账户管理系统的城市开立基本存款账户时,应向注册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申请出具“未开立基本存款账户证明”。

注册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应对存款人出具的相关证明文件进行认真审核。审核合格的,应将存款人名称、证明文件种类编号、注册地的地区代码和开证日期录入账户管理系统。存款人有工商营业执照或组织机构代码证书的,还应录入工商营业执照注册号或组织机构代码。

存款人符合出具“未开立基本存款账户证明”条件的,注册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应打印“未开立基本存款账户证明”,加盖账户管理专用章后交存款人,并留存该存款人的申请书和相关证明文件的复印件。存款人不符合出具“未开立基本存款账户证明”条件的,注册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应在申请书上签署意见,加盖账户管理专用章后,将相关证明文件一并退还存款人。

第十八条 存款人根据第十七条的规定取得“未开立基本存款账户证明”后,在证明有效期内需要在注册地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应持“未开立基本存款账户证明”和相关证明文件到注册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办理“未开立基本存款账户证明”注销手续。

注册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应对存款人提交的“未开立基本存款账户证明”和相关证明文件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应将“未开立基本存款账户证明”编号录入系统,办理注销手续,收回“未开立基本存款账户证明”。

第十九条 存款人申请开立预算单位专用存款账户,办理行应将存款人的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核准号、资金性质、开户银行机构代码、账号、开户日期提交账户管理系统进行审核。

存款人符合开户条件的,办理行应将该存款人的证明文件种类、证明文件编号提交账户管理系统。

办理行应将存款人书面相关资料与账户管理系统显示的相关信息进行核对。办理行所提交的信息核对不一致的,应依据书面相关资料进行修改;存款人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核对不一致的,应退出业务处理,并通知存款人及时办理变更手续;除存款人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和提交信息之外的其他开户资料信息核对不一致的,经其高级业务主管授权后可进行下一步开户业务处理,但应通知存款人及时办理变更手续;核对一致的,应录入专用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编号,打印正、副本专用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打印专用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失败的,应经其高一级别的操作员授权后,重新打印开户许可证。

第二十条 合格境外投资者申请开立QFII专用存款账户,办理行应将存款人名称、资金性质、开户银行机构代码、账号、开户日期提交账户管理系统进行审核。

存款人符合开户条件的,办理行应将该存款人的证明文件种类、证明文件编号、存款人地址、邮政编码、电话、法定代表人姓名、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件种类及编号提交账户管理系统。

办理行应将存款人书面相关资料与账户管理系统显示的相关信息进行核对。核对不一致的,应依据书面相关资料进行修改;核对一致的,应录入专用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编号,打印正、副本专用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打印专用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失败的,应经其高一级别的操作员授权,重新打印专用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存款人因临时经营活动需要申请开立临时存款账户,办理行应将存款人的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核准号、开户银行机构代码、账号、开户日期、有效日期提交账户管理系统进行审核。

存款人符合开户条件的,办理行应将该存款人的证明文件种类、证明文件编号提交账户管理系统。

办理行应将存款人书面相关资料与账户管理系统显示的相关信息进行核对。办理行所提交的信息核对不一致的,应依据书面相关资料进行修改;存款人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核对不一致的,应退出业务处理,并通知存款人及时办理变更手续;除存款人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和提交信息之外的其他开户资料信息核对不一致的,经其高级业务主管授权后可进行下一步开户业务处理,但应通知存款人及时办理变更手续;核对一致的,应录入临时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编号,打印正、副本临时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打印临时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失败的,应经其高一级别的操作员授权,重新打印开户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临时机构申请开立临时存款账户,办理行应将存款人名称、银行机构代码、账号、开户日期、有效日期提交账户管理系统进行审核。

存款人符合开户条件的,办理行应将该存款人的证明文件种类、证明文件编号、存款人地址、邮政编码、电话、负责人姓名、负责人身份证件种类及编号、产业分类、行业归属提交账户管理系统。

办理行应将存款人书面相关资料与账户管理系统显示的相关信息进行核对。核对不一致的,应依据书面相关资料进行修改;核对一致的,应录入临时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编号,打印正、副本临时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打印临时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失败的,应经其高一级别的操作员授权,重新打印开户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存款人申请临时存款账户展期的,办理行应将存款人的临时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核准号和账号提交账户管理系统。

符合展期条件的,办理行应提交临时存款账户展期后的有效期限,收回原临时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正本,打印新的临时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正、副本。打印临时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失败的,应经其高一级别的操作员授权,重新打印开户许可证。不符合展期条件的,退出展期业务处理。

第二十四条办理核准类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业务,采用银行处理模式的,银行应留存开户许可证的副本,并将正本交存款人。

办理核准类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业务,采用中国人民银行处理模式的,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应将开户许可证正、副本交开户银行,副本由开户银行留存,正本由其转交存款人。

第二十五条办理核准类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业务,采用银行处理模式的,银行在成功办理开立业务后,应至迟至次日将存款人书面相关资料报送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

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收到银行报送的存款人书面相关资料后,应在2个工作日内对银行办理的核准类银行结算账户的合规性进行核查。发现不符合开户条件的,应对账户管理系统中存贮的违规银行结算账户加注“违规”标识,并向相关开户银行发出销户通知书,要求开户银行限期撤销违规账户;发现符合开户条件但账户管理系统中储存的相关信息与存款人书面相关资料不一致的,应向相关开户银行发出修改通知书,要求开户银行限期修正不一致的信息。

开户银行接到销户通知书后,应在2日内撤销违规银行结算账户;接到修改通知书后,应在2日内将不一致的信息修正完毕。开户银行应承担因撤销违规银行结算账户或修正不一致信息产生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办理行在办理一般存款账户和其他专用存款账户的备案业务时,应将存款人的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核准号、账号、开户日期及开户银行机构代码,提交账户管理系统进行审核。

存款人符合开户条件的,办理行应将其证明文件种类、证明文件编号提交账户管理系统。

办理行应将存款人的书面申请资料与账户管理系统显示的相关信息进行核对。办理行所提交的信息核对不一致的,应依据书面相关资料进行修改;存款人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核对不一致的,应退出业务处理,并通知存款人及时办理变更手续;除存款人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和提交信息之外的其他开户资料信息核对不一致的,经其高级业务主管授权后可确认完成备案业务处理,但应通知存款人及时办理变更手续;核对一致的,应确认完成备案业务。

第二十七条存款人申请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银行应在办理开户手续后5个工作日内向账户管理系统申报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信息。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信息包括开户银行机构代码、存款人姓名、证件种类、证件号码、发证机关所在地、账号、账户类型、账户有效日期(仅限个人信用卡账户)。

银行机构也可由其省级分行集中向账户管理系统省级数据处理中心申报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信息。

第三章 银行结算账户的变更与撤销

第二十八条存款人申请变更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资料信息,办理行应将开户银行机构代码和账号或开户许可证核准号提交账户管理系统进行审核。

第二十九条存款人符合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资料变更条件的,办理行应将相应的变 更信息提交账户管理系统。

需要变更存款人类别、组织机构代码、证明文件编号、工商营业执照注册号、税务登记证编号的,办理行应经其高级业务主管授权后办理。

第三十条 办理行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变更业务处理时,发现变更后的存款人名称与账户管理系统中存贮的相关名称重复的,应依据书面相关资料进行核对。提交信息有误的,应依据书面相关资料进行相应修改;提交信息无误或者修改无误后仍然重复的,应退出变更业务处理。

办理行发现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注册号、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编号与账户管理系统存贮的相关信息不一致的,应依据存款人书面申请资料进行核对。提交信息有误的,应依据存款人书面申请资料对提交的信息进行修改;提交信息无误的,应由其高级业务主管对书面相关资料进行再次审查,确认书面相关资料真实有效的,可继续进行变更业务处理。

办理行发现提交的存款人上级法人或主管单位的名称与账户管理系统中存贮的相关信息不一致的,应依据存款人书面相关资料进行核对。提交信息有误的,办理行应依据存款人书面相关资料对提交信息进行相应修改;提交信息无误的,可继续进行变更业务处理。

第三十一条办理行在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至三十条的规定进行变更业务处理后,应将存款人书面相关材料与账户管理系统显示的相关信息进行全面核对。核对不一致的,应依据书面相关资料进行相应修改;核对一致的,应继续进行变更业务处理。

第三十二条存款人申请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办理行根据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可继续进行变更业务处理的,应收回该存款人的原基本存款开户许可证正本,并打印正、副本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打印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失败的,应经其高一级别操作员授权之后重新打印开户许可证。

存款人有预算单位专用存款账户或临时存款账户的,办理行还应通知该存款人申请换发专用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或临时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合格境外投资者申请变更专用存款账户开户资料信息的,办理行应将开户银行机构代码和账号或专用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核准号提交账户管理系统进行审核。

存款人符合变更条件的,办理行应将相应的变更信息提交账户管理系统并依据书面相关资料进行核对。核对不一致的,应依据书面相关资料进行修改;核对一致的,应确认变更业务处理成功。

合格境外投资者申请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的,办理行应将原专用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正本收回,并打印新的专用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正、副本。

第三十四条存款人申请变更一般存款账户或非QFII专用存款账户的证明文件种类及编号的,办理行应将开户银行机构代码和账号或开户许可证核准号提交账户管理系统进行审核。

存款人符合变更条件的,办理行应将相应的变更信息提交账户管理系统并依据书面相关资料进行核对。核对不一致的,应依据书面相关资料进行修改;核对一致的,应确认变更业务处理成功。

第三十五条存款人申请撤销银行结算账户,办理行应将银行机构代码和账号或开户许可证核准号提交账户管理系统进行审核。

存款人符合销户条件的,办理行应将存款人书面相关资料与账户管理系统显示的相关信息进行核对。核对不一致的,应退出销户业务处理;核对一致的,应确认销户业务处理成功。

撤销核准类银行结算账户业务处理成功的,办理行应收回相应的开户许可证正本。

第三十六条存款人申请变更或撤销个人银行结算账户,银行应在办理变更和撤销手续后2个工作日内向账户管理系统申报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变更或撤销信息。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变更或撤销信息包括开户银行机构代码、存款人姓名、证件种类、证件号码、发证机关所在地、账号、账户类型、账户有效日期(仅限个人信用卡账户)、变更(或销户)日期。

银行机构也可由其省级分行集中向账户管理系统省级数据处理中心申报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变更或撤销信息。

第三十七条银行机构根据《办法》和《实施细则》的规定需要对银行结算账户设置久悬的,办理行应依据“久悬银行账户清单”,将久悬银行账户的账号录入账户管理系统,设置久悬标识。

第四章 异常业务处理

第三十八条账户管理系统因网络故障未发出征询或已发出征询超过30分钟(含)未收到回复的,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应于当日打印征询信息,加盖账户管理专用章后以传真(邮寄)方式向存款人注册地或基本存款账户开户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发出书面征询。

存款人注册地或基本存款账户开户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收到征询后,应于当日将征询信息录入账户管理系统,向发出征询的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发出回复。

第三十九条账户管理系统因系统网络故障未发出回复或发出回复超过30分钟(含)未收到回执的,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应于当日录入回复信息,打印回复书以传真(邮寄)方式向征询发出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发出书面回复。

征询发出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收到回复后,应于当日将回复信息录入账户管理系统,办理银行结算账户业务。

第四十条 账户管理系统因网络故障未发出通报或发出通报超过30分钟(含)未收到回执的,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应于当日打印通报信息,以传真(邮寄)方式向通报目的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发出书面通报。

通报目的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收到通报后,应于当日在账户管理系统中登记通报信息。

第四十一条账户管理系统因网络故障未发出回执的,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应于当日录入并打印回执信息,以传真(邮寄)方式向回复地或通报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发出书面回执。

回复地或通报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收到回执后,应于当日在账户管理系统中登记回执信息。

第五章 银行结算账户的管理

第四十二条办理行在办理银行结算账户年检时,应将银行机构代码和账号或开户许可证核准号提交账户管理系统。

办理行应将存款人书面相关资料与账户管理系统显示的相关信息进行核对。核对一致的,应设置年检标识;核对不一致的,应通知该存款人到开户银行办理撤销或者变更手续。

第四十三条存款人可到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或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行查询其银行结算账户信息。存款人查询其银行结算账户信息,应向办理行出具其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办理行将存款人名称和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核准号提交账户管理系统,并由存款人亲自录入密码。符合查询条件的,办理行应为存款人打印银行结算账户相关信息。

存款人需要重置其密码的,应由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支行进行业务处理。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支行进行重置密码业务处理,应将存款人名称、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核准号提交账户管理系统,重置并打印密码。

第四十四条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行根据管理需要,可对所在城市和辖内的银行结算账户信息进行下列统计:

(一)按辖区统计各类银行结算账户的数量;

(二)按行别统计各类银行结算账户的数量;

(三)按银行机构代码统计各类银行结算账户的数量;

(四)按注册资金统计各类银行结算账户的数量;

(五)按产业分类统计各类银行结算账户的数量;

(六)按行业归属统计各类银行结算账户的数量;

(七)按存款人类别统计各类银行结算账户的数量;

(八)按账户类型统计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数量;

(九)统计各类银行结算账户的开销户情况;

(十)统计基本存款账户的行别间流动情况;

(十一)统计银行结算账户的地区间流动情况。

银行根据内部管理需要可对本机构及所辖机构的银行结算账户信息进行下列统计:

(一)按银行机构代码统计各类银行结算账户的数量;

(二)统计各类银行结算账户的开销户情况。

第四十五条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行应定期对下列情况进行监测:

(一)短期内频繁开销户情况;

(二)已撤销基本存款账户的存款人的其他银行结算账户的销户情况;

(三)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核准或未向中国人民银行申报的银行结算账户情况;

(四)逾期临时存款账户的销户和展期情况;

(五)银行结算账户的年检情况;

(六)久悬银行结算账户情况;

(七)违规银行结算账户销户情况;

(八)逾期临时存款账户办理结算情况;

(九)已撤销的基本存款账户办理结算情况。

第四十六条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应于每日营业终了将账户管理系统下载的银行结算账户信息与从同城清算系统和支付系统采集的存款人的账号和开户银行代码进行比对,生成“未核准或未申报银行结算账户监测表”。

第四十七条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应在生成“未核准或未申报银行结算账户监测表”的次天,将监测发现的未核准或未申报银行账户信息以书面形式通知有相关开户银行。

相关开户银行应在接到通知后的2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未核准或未申报银行结算账户的处理情况以书面形式报告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

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收到开户银行的书面报告后,应根据《办法》和《实施细则》的规定作出相应处理。

第六章 开户许可证的管理

第四十八条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应对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开户许可证实行统一管理。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行应为下级行领用开户许可证办理领用登记。当所在城市的银行机构根据规定需要领用开户许可证时,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应为其办理开户许可证领用登记。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行办理开户许可证领用登记,应将领用机构的银行机构代码、开户许可证类别、开户许可证的起始与结束编号以及领用人姓名提交账户管理系统。

第四十九条对于本营业机构需要使用的开户许可证,办理行应在已经办理领用登记的开户许可证编号范围内办理开户许可证使用登记。

办理行办理开户许可证使用登记,应将本机构的银行机构代码、开户许可证类别、开户许可证的起始与结束编号以及使用人姓名提交账户管理系统。

第五十条 银行机构因机构撤并等原因不再需要已办理使用登记的开户许可证时,应将空白开户许可证交回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并办理交回登记。银行机构办理开户许可证交回登记,应将其银行机构代码、开户许可证类别、开户许可证的起始与结束编号以及交回人姓名提交账户管理系统。

第五十一条办理行对因使用或保管不当等原因需要将开户许可证作废的,应在开户许可证上标注“作废”标记,并将本机构的银行机构代码、作废的开户许可证类别、作废的开户许可证的起始与结束编号提交账户管理系统,办理作废登记。采用银行处理模式的,银行应将已经作废的开户许可证缴回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

第五十二条存款人申请补发或换发开户许可证,办理行应将银行机构代码和账号或开户许可证核准号提交账户管理系统进行审核。

符合补发或换发开户许可证的,办理行应将存款人书面相关资料与账户管理系统显示的相关信息进行核对。核对一致的,应换发或补发开户许可证;核对不一致的,应通知存款人到其开户银行办理变更手续。临时存款账户已经逾期的,应通知存款人办理销户手续。

第七章 系统管理

第五十三条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账户管理系统应用软件版本的修改和升级换版,以及总行级次数据处理中心的运行维护。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负责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省级数据处理中心的运行维护。

第五十四条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应于每日营业终了,对省级数据处理中心存贮的银行结算账户数据进行备份,并打印当天系统操作日志。备份数据和系统操作日志保存期限均为10年。

第五十五条账户管理系统中的银行机构代码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编码规则为银行编制的,用于识别银行身份的唯一标识,是账户管理系统的基础数据。

银行机构代码信息包括变更类型、行别、行名、类别、直接管辖行、分支机构序号、本行上级行列表、人民银行分支行代码、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名称、所在地区名称、所在城市名称、所在城市地区代码、银行机构代码、银行机构全称、地址、邮政编码、电话、电子邮件地址。

第五十六条中国人民银行负责银行机构代码信息的统一维护,对银行机构代码的增加、变更和删除进行统一管理。

银行应按要求准确、完整、及时地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申报银行机构代码信息。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应在受理申报后的2个工作日内对银行申报的银行机构代码信息进行核实,并在核实后的2个工作日内,通过账户管理系统或其他适当途径,将经核实的银行机构代码信息准确、完整地报送中国人民银行总行。

第五十七条办理行应根据需要设置适当数量和级别的操作员。办理行为中国人民银行的,可设置三级操作员和高级业务主管。操作员和高级业务主管的最大权限如下:

一级操作员:开立、变更、撤销银行结算账户,年检,核发、换发、补发开户许可证,浏览系统公告。

二级操作员:开立、变更、撤销银行结算账户,年检,核发、换发、补发开户许可证,浏览系统公告,发布系统公告,重打开户许可证的授权,统计、监测银行结算账户信息,开户许可证的使用登记,经授权后更改存款人开户资料信息中的不可变更要素。

三级操作员:设置下级行和所在城市银行机构的三级操作员,对一、二级操作员的管理,空白开户许可证领用、交回管理,查询、打印系统操作日志,对系统进行管理。

高级业务主管:查询、统计、监测银行账户信息,对与其他系统比对信息不一致时继续进行开户业务处理的授权,对已开立其他银行结算账户信息比对不一致时继续进行开户业务处理的授权,对变更存款人类别、组织机构代码、证明文件编号、工商营业执照注册号、税务登记证编号的授权,其他业务处理授权。

办理行为银行的,可设置三级操作员和高级业务主管。操作员和高级业务主管的最大权限如下:

一级操作员:开立、变更、撤销银行结算账户,核发、换发、补发开户许可证,浏览系统公告。

二级操作员:开立、变更、撤销银行结算账户,年检,核发、换发、补发开户许可证,浏览系统公告,重打开户许可证的授权,统计本级及下级营业机构银行结算账户信息,开户许可证的使用登记。

三级操作员:对一、二级操作员的管理,查询操作日志,浏览系统公告。

高级业务主管:查询、统计、监测银行账户信息,对与其他系统比对信息不一致时继续进行开户业务处理的授权,对已开立其他银行结算账户信息比对不一致时继续进行开户业务处理的授权,对变更存款人类别、组织机构代码、证明文件编号、工商营业执照注册号、税务登记证编号的授权,其他业务处理授权。

第五十八条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的系统管理员设置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国人民银行所有分支行的三级操作员和高级业务主管。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的三级操作员设置本行的一、二级操作员和所在城市所有银行的三级操作员和高级业务主管。银行的三级操作员设置本机构的一、二级操作员。

办理行设置操作员,应向账户管理系统提交用户代码、操作员姓名、口令和启用日期。用户代码在同一营业机构不得重复。新设置的操作员在第一次登录账户管理系统时应修改口令。

第五十九条操作员管理遵循“谁设置、谁解锁、谁修改、谁查询”的原则,三级操作员可查询本机构的所有三级操作员,但不能对其进行修改。

第六十条 办理行应及时浏览账户管理系统的系统公告。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不得通过系统公告发布与支付结算管理无关的信息;银行不得通过系统公告上传与支付结算管理无关的信息。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修改。

第六十二条本办法自账户管理系统运行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