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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害怕”而停止的犯罪形态认定/李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2:57:20  浏览:84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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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因“害怕”而停止的犯罪形态认定
              ——浙江宁波中院裁定程小强抢劫案


裁判要旨

因“害怕”而停止犯罪是犯罪未遂或犯罪中止。不能仅就“害怕”这一心理现象作简单归类,而应结合具体案情分析“害怕”的原因。若被告人因客观实质阻却因素“害怕”而停止犯罪的应当认定为犯罪未遂。


案情

2013年1月15日8时许,被告人程小强携带绳子、手套等作案工具至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某小区被害人王东方的暂住房,先假借楼下漏水为由进入屋内,采取暴力手段控制被害人,并用绳子将其捆住,向其索要钱财。其间,被告人程小强穿上被害人的运动鞋清理了作案现场。10时28分许,被告人程小强胁迫被害人打电话给被害人之父王艮强,让其想办法筹钱,王艮强遂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电话联系被害人后,被告人程小强心生“害怕”,遂强迫被害人与其达成“和解”,携带作案工具并穿着被害人的运动鞋逃离现场。


案发后,被告人程小强的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损失2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裁判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程小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入户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程小强在其犯罪行为被公安机关发现后畏罪潜逃,系出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期间虽与被害人达成“和解”,但系胁迫被害人而成,故被告人程小强的行为不能认定为犯罪中止。被告人程小强畏罪潜逃时虽带走被害人的鞋子,且在案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人还劫得被害人其他财物,而带走被害人的鞋子系为隐匿证据,并非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且其在抢劫过程中也未对被害人造成严重伤害(轻伤以上)。结合其未完成犯罪系意志以外的原因,故被告人程小强的行为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程小强在公安机关已基本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前两次供述仍作无罪辩解,故不能认定为坦白,但其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小强的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间接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又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法院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程小强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8000元。


被告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程小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入户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程小强系犯罪未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程小强因害怕而停止抢劫的行为属于何种犯罪形态存在三种观点:一是被告人放弃犯罪系其自动所为,故成立犯罪中止;二是被告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犯罪未得逞是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应为犯罪未遂;三是被告人在抢劫过程中带走的鞋子属于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属于犯罪既遂。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1.被告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

着手,即行为人开始实施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客观要件的行为。从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来看,行为人开始实施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强制方法即为抢劫罪的着手。本案中,被告人程小强借机进入被害人屋内,采取暴力手段控制被害人并索要钱财,其行为已然着手实施抢劫犯罪。

2.公安机关电话联系被害人后,被告人因心里“害怕”而停止犯罪系意志以外的原因

犯罪未遂是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犯罪中止则是自愿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防止犯罪结果发生。因“害怕”而停止犯罪究竟属于前者还是后者?笔者认为,不能仅就“害怕”这一心理现象而简单进行归类,而应通过具体分析害怕的因素来判断。从对继续实施犯罪的影响程度来看,可分为以下两类:第一,纯主观阻却因素。此类因素不对犯罪人继续实施犯罪造成客观实质影响,客观上不直接影响犯罪人继续实施犯罪,也不对其产生紧迫威胁,纯粹是因心理作用而停止犯罪。例如,犯罪人砍杀被害人一刀后,见血流异常而惊愕产生害怕心理并停止杀人行为;害怕天理报应;害怕日后受到法律制裁等。第二,客观实质阻却因素。实施犯罪过程中的一些客观因素使犯罪人难以继续实施犯罪或者将对其造成紧迫威胁,促使犯罪人心里害怕而停止犯罪。这是犯罪人对现场客观条件综合认识,通过对继续实施犯罪的成本与收益进行考量后的决定。例如,害怕被当场发现或者害怕被当场抓捕等。通过上述分析,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因第一类因素没有继续实施犯罪的,其停止犯罪具有自动性;因第二类因素停止犯罪的,则属于意志以外的原因。

被告人在公安机关掌握其犯罪事实并与被害人取得电话联系的情况下产生害怕心理,其害怕的具体内容是若不逃离现场将被当场抓获,这是对其继续犯罪的客观实质阻碍因素。因此,本案中的“害怕”应归入前述第二类因素,其未能继续实施犯罪属于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


3.抢劫罪的既遂标准是劫取财物或者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抢劫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其既遂标准为劫取财物或者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对“劫取财物”的认定,应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客观上财物为抢劫过程中取得,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本案中,被害人的运动鞋虽具有一定经济价值,亦为被告人在抢劫过程中所取得,但被告人是为清理现场、隐匿罪证而穿上并在匆忙逃离现场时穿走的,不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故不能认为被告人劫取到了财物。同时,抢劫过程中也未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上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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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银行金融机构开展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暂行规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

〔2013〕15号





   现公布《非银行金融机构开展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暂行规定》,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




                                       中国证监会

                                      2013年3月15日    





附件:《非银行金融机构开展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暂行规定》.doc



非银行金融机构开展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符合条件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开展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托管业务,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合法权益,促进基金行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及《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非银行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除商业银行之外的其他金融机构。
   第三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申请开展基金托管业务,中国证监会依法核准其托管资格。
   第四条 中国证监会依法对非银行金融机构从事基金托管业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对非银行金融机构从事基金托管业务活动实行自律管理。
   第五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开展基金托管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最近3个会计年度的年末净资产均不低于20亿元人民币,风险控制指标持续符合监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二)设有专门的基金托管部门,部门设置能够保证托管业务运营的完整与独立,部门有满足营业需要的固定场所,并配备独立的安全监控系统和托管业务技术系统;
   (三)基金托管部门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法定条件,基金托管部门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不低于部门员工人数的1/2;拟从事基金清算、核算、投资监督、信息披露、内部稽核监控等业务的执业人员不少于8人,并具有基金从业资格,其中,核算、监督等核心业务岗位人员应当具备2年以上托管业务从业经验;
   (四)具备安全保管基金财产、确保基金财产完整与独立的条件,不从事与托管业务潜在重大利益冲突的其他业务,具备安全高效的清算、交割系统,能够为基金办理证券与资金的集中清算、交割;
   (五)具备完善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六)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七)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开展基金托管业务,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送下列申请材料:
   (一)申请书;
   (二)具有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净资产专项验资报告,风险控制指标持续符合监管部门有关规定的说明;
   (三)设立专门基金托管部门的证明文件,确保部门业务运营完整与独立的说明和承诺,部门内部机构设置和岗位职责规定,办公场所平面图、安全监控系统及托管业务技术系统安装调试报告;
   (四)基金托管部门拟任高级管理人员和执业人员基本情况,包括拟任高级管理人员任职材料,拟任执业人员名单、履历、基金从业资格证明复印件、专业培训及岗位配备情况;
   (五)安全保管基金财产有关条件的报告,基金清算、交割系统的运行测试报告,基金托管业务备份系统设计方案和应急处理方案、应急处理能力测试报告;
   (六)部门业务规章制度;
   (七)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关于非银行金融机构满足开展基金托管业务条件的法律意见书;
   (八)开办基金托管业务的商业计划书;
   (九)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中国证监会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中国证监会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七条 取得基金托管资格的非银行金融机构为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应当及时办理基金托管部门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手续。
   第八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开展基金托管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基金合同和基金托管协议的约定,恪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诚实信用、谨慎勤勉,为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履行基金托管职责。
   非银行金融机构基金托管部门的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基金从业人员的各项行为规范,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不得从事损害基金财产和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证券交易及其他活动。
    第九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开展基金托管业务,应当依法履行各项基金托管法定职责,并针对基金托管业务建立科学合理、控制严密、运行高效的内部控制体系。
   第十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开展基金托管业务,应当将所托管的基金财产与其固有财产及其受托管理的各类财产严格分开保管,不得将所托管的基金财产归入其固有财产或其受托管理的各类财产。
   第十一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开展基金托管业务,应当与本机构其他业务运作保持独立,建立严格的防火墙制度,隔离业务风险,有效执行信息隔离等内部控制制度,切实防范利益冲突和利益输送。
   第十二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开展基金托管业务,应当对所托管基金财产投资运作的相关信息严格履行保密义务,不得向任何机构或个人泄露相关信息和资料,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或者基金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开展基金托管业务,应当为其托管的基金选定具有基金托管资格的商业银行作为资金存管银行,并开立托管资金专门账户,用于托管基金现金资产的归集、存放与支付,该账户不得存放其他性质资金。
   第十四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开展基金托管业务,应当依法承担作为市场结算参与人的相关职责,为基金办理证券与资金的清算与交割,并与基金管理人签订结算协议或在基金托管协议中约定结算条款,明确双方在基金清算、交割及相关风险控制方面的职责。
   第十五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开展公开募集基金托管业务,应当从托管费收入中计提风险准备金,用于弥补因其违法违规、违反基金合同、技术故障、操作错误等原因给基金财产或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的损失。风险准备金不足以赔偿上述损失的,应当使用其他固有财产进行赔偿。
   第十六条 中国证监会依法对非银行金融机构开展基金托管业务情况进行非现场检查和现场检查。
   第十七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开展基金托管业务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中国证监会依法对非银行金融机构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采取行政监管措施;依法应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开展基金托管业务,本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以及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

印发《惠州市市属城建项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惠州市市属城建项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惠府办〔2008〕91号

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惠州市市属城建项目资金管理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五日


惠州市市属城建项目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市属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维护项目(以下简称“城建项目”)资金的管理,做好资金的筹集和使用计划,保障资金到位,规范资金拨付,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确保城建项目按计划实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建项目包括城市道路、公共交通、路灯、排水、园林、环卫、污水处理、垃圾处理、防洪、城市规划设计、地下公共设施及附属设施的土建、管道、设备安装工程等。
  第三条 凡安排用于城建项目支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以及市政府安排的其他财政性资金统称为城建项目资金。
  第四条 城建项目的投资计划编制、计划执行、资金筹集、支付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年度城建项目投资计划是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的重要组成部分,每年第四季度为下一年度城建项目投资计划的编制时间,编制计划应遵循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的总体要求。各城建项目责任单位须于每年11月5日前将所负责的城建项目下一年度投资计划及编制依据资料报送市发展改革局、规划建设局、财政局。
  第六条 市国土资源局应于每年11月前编制下一年度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计划,并将国有土地出让收入计划报送市财政局。
  第七条 市财政局应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和其他财政资金筹集调剂情况,于每年11月10日前编制好下年度的城建项目资金计划。
  第八条 市发展和改革局、规划建设局、财政局应根据下一年度的城建项目资金收入计划及市政府要求,联合对各城建项目责任单位编制的投资计划进行初审。初审后由市规划建设局负责汇总,并提请市政府召集有关部门集中研究讨论,确定年度城建项目投资计划,由市发展和改革局、规划建设局、财政局联合上报市政府审批。
  第九条 经市政府批准的年度城建项目投资计划,是年度城建项目建设和维护的依据。
  第十条 在年度城建项目投资计划执行过程中,城建项目资金筹集及使用计划每季末编制一次。
  第十一条 市国土资源局应根据年度计划于每季度末15天前编制下一季度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计划,并报送市财政局。
  第十二条 市财政局应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计划及其他财政资金筹集调剂情况,于每季度末15天前编制下一季度城建项目资金筹集计划。
  第十三条 各城建项目责任单位应于每季度末15天前编制下一季度城建项目资金使用计划,并报送市规划建设局和市财政局。
  第十四条 市规划建设局和市财政局应于每季度末提请市政府组织各城建项目责任单位对下一季度的城建项目资金筹集及使用计划进行研究讨论,确定下一季度城建项目的资金分配。
  第十五条 市财政局和市国土资源局应按季度资金筹集计划做好城建项目资金筹集,保障资金的到位。
  第十六条 各城建项目责任单位应根据城建项目轻重缓急、工程进度及分配的资金,合理安排城建项目的资金使用。
  第十七条 城建项目计划在执行过程中,如遇城建项目资金不能按年初(或季度)计划筹集、政府批准增加项目等情况,市发展和改革局、市规划建设局和市财政局可根据政府有关规定和要求对城建项目资金筹集及使用计划作相应调整。
  第十八条 城建项目资金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由市财政局直接将资金拨付到施工、设计、监理等单位。暂不具备国库集中支付条件的费用由市财政局拨付到城建项目责任单位,再由城建项目责任单位支付。实行政府采购的项目,按照政府采购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市财政局每月5日和20日集中受理城建项目资金拨款申请(节假日顺延)。
  第二十条 城建项目资金拨款申请由收款单位(施工、设计、监理或项目责任单位等)根据合同、工程进度或有关文件、资料提出,填写《惠州市城建项目资金拨款申请表》。
  第二十一条 监理、城建项目责任单位、主管部门应对收款单位填写的拨款申请表及资料进行审核并填写审核意见,由城建项目责任单位负责将拨款申请表及资料在受理时间内送市财政局审核。
  第二十二条 经市政府同意已派驻项目财务总监的城建项目,拨款申请表在送市财政局审核之前,需经财务总监审核并填写审核意见。
  第二十三条 市财政局根据季度城建项目资金使用计划及有关规定,对城建项目责任单位送达的拨款申请表及资料进行审核,并编制《城建项目资金拨款汇总表》报市政府审批。
  第二十四条 为确保重点项目建设需要,市财政局可根据政府有关规定及项目建设的实际情况,对重点城建项目按拨款汇总表中财政审核意见的50%实行预拨资金。预拨资金在上报市政府审批的拨款汇总表中予以反映。
  第二十五条 经市政府批准的《城建项目资金拨款汇总表》作为城建项目资金的拨付依据。
  第二十六条 市财政局办理拨款后应将政府批准意见及拨付情况通知各城建项目责任单位。各责任单位应加强城建项目财务管理,及时做好工程拨款及费用支出等的财务处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 市财政局、审计局应加强对城建项目预算及资金拨付的监督。
  第二十八条 项目责任单位、财务总监、监理单位应做好城建项目监督管理工作,客观、准确、及时完成各项审核工作。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