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当前我国司法公正问题的认识与思考(上)/顾培东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2:18:58  浏览:89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当前我国司法公正问题的认识与思考(上)

四川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顾培东


编者按:


社会转型期,坚决贯彻落实好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等一系列重要指示精神,维护司法权威,真正实现公平正义,是人民法院肩负的重大责任和光荣使命。在全国法院学习贯彻十二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精神电视电话会议上,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指出,要从破解影响司法公正、损害司法公信的难题入手,从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建议入手,有针对性地加强和改进工作,实现法院工作的新发展。为此,本版自今日起特辟专栏——“公正司法论坛”,邀请知名专家学者结合当前人民法院工作面临的形势,对司法公正的内涵、要求、意义、影响因素、实现路径等问题,展开全方位的剖析、阐述和论证,促进新起点上人民法院事业的新发展。


以习近平为总书记的新一届中央领导把依法治国提到了前所未有的高度,进一步表明了我国坚定不移走法治化道路的信心与决心。作为实施依法治国方略的重要举措,加强公正司法、提升司法公信力也相应成为当下我国法治建设乃至民主政治建设的重要实践主题,从而也成为各级人民法院所面临的重大现实任务。“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这一质朴而寓意深刻的语言,明确表达了决策层对于司法公正的更高要求与更大期待,也为各级人民法院加强公正司法,提高司法公信力提出了直接而具体的目标。本文拟结合我国法院工作实际,就当前司法公正问题表达几点认识与思考,以期引起更广泛的讨论。


一、以忧患意识和责任意识充分认识加强公正司法的急迫性和重要性


司法就其本质而言,与公正具有密不可分的联系。公正不仅是任何社会中司法所必然擎起的旗帜,而且也是司法这一社会现象或社会实践赖以存在的基本品性,以至于在英语世界中,“司法”与“公正”只是同一词汇(Justice)的两种不同表达。毫无疑问,在我国社会主义条件下,公正不仅应成为司法活动所追求的主要价值目标,而且应成为司法制度与司法实践的重要特质。然而,当下对加强公正司法的强调,既是基于对我国司法审判实际状况的自觉审视和省察,同时也是本着高度的历史责任感,对我国司法在新的历史时期中的发展作出正确定向,因而具有很强的现实性和时代性。


总体上看,我国司法制度恢复三十多年来,各级法院为追求和实现司法公正付出了积极的努力,尽管在不同时期出现过这样或那样的问题,但应当肯定地说,公正仍然是我国司法的主要基调;大多数情况下,人民群众是能够从个案司法活动中切实地感受到司法公正的。然而,无法回避的是,基于本文后面将论及的诸多原因,几十年来,司法活动中有违正义、有失公平、有悖平等的现象仍然时有发生,局部地区或某些时期甚至还具有一定的普遍性。集中体现于这样几方面:一是司法未能摆脱权力、利益以及其他社会势力的影响,在很多个案审判活动的背后,直接或间接地蕴含着各种社会势力争夺司法资源、谋求利己裁判的博弈。其结果,一方面使司法往往偏向于对强势群体及其成员的保护,从而使本已失衡的社会利益分配格局得以固化,甚而放大,强化了人民群众对司法不公的感受;另一方面,又常常使司法审判在这种博弈的影响下偏离法律的轨道,不断出现一些明显悖离法律、罔顾事实的裁判。二是司法活动的质量和水平不高,一些审判行为或裁判结果,既与法律规定或案件事实不符,也有悖于基本的道德情理,有悖于人民群众的普遍性情感,甚至有违基本的社会经验和生活常识,最终悖离于社会公众对公正的感受与认知。三是不少案件久拖不决,延滞于法院司法程序中多年甚至十多年,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迟迟得不到保护,而违法、违约行为长期得不到惩罚或矫正。一些法院及少数审判人员为片面追求调撤率,以拖延裁判的方式迫使权利人放弃某些权益而屈从调解或放弃诉讼,其实质是通过加大解决纠纷的成本来调整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格局,不仅损伤了法律的规则意义,也损害了一部分当事人对司法公正的信心。四是司法腐败现象仍然较为突出,少数司法人员收受甚至索要当事人及相关人员财物的情况时有发生;有些司法人员对当事人粗暴傲慢,作风轻浮草率,格调低下,缺少司法人员所应有的尊严和素质,给当事人留下不良甚至恶劣的印象。在此情况下,无论裁判结果如何,都难以使当事人建立起对法官乃至法院起码的信任。五是司法与社会存在一定程度的疏离,社会公众便利地“接近司法”的问题仍然没有得到很好解决。应该说,近些年各级法院在便民利民方面付出了很大的努力,以“诉讼服务中心”创设为代表的便民利民措施正逐步显示出积极效应,但诉讼难、诉讼成本高依然是人民群众的普遍性感受。一方面,一些法院及少数审判人员在审判活动中缺少对当事人应有的关切和必要的指导与帮助,某些便民利民措施也往往流于形式;另一方面,诉讼程序专业化、技术化发展的进程在一定程度上脱离了社会公众参与诉讼的实际能力。诉讼程序的刚性要求及司法解释的大量出台,使得不具有专业知识积累的当事人事实上已难以自如地参与到普通程序的诉讼之中。而在诉讼成为部分群众所不堪或不能之事的情况下,很难有理由对司法的公正性作出充分的肯定。


前述这些问题表明,司法不公现象的存在,司法公信力受到质疑,已构成我国司法现状中最突出、最主要的弊病,同时也成为人民群众抱怨和诟病较多的社会现象和社会问题。为此,司法机构以及社会各方面都应以强烈的忧患意识和责任意识,不仅要从保证我国司法的健康运行与发展出发,而且要从维护宪法和法律实施的权威,维护执政党的形象与地位,保障和促进全社会公平正义实现的高度,看待和认识加强公正司法、提高司法公信力的急迫性和重要性。


二、影响我国司法公正的主要原因分析


近些年,影响我国司法公正的原因也受到了社会各方面的关注。但我们注意到,对于这种原因的一些讨论,往往失之简单化和片面化。在学术理论界,不少学者把我国司法不公现象的原因归结于一点,即“司法不独立”,并且直接或间接地认为,只要实行司法独立(并且是法官独立),司法的一切问题都会迎刃而解;而在社会公众中,人们则更多地把司法不公与司法腐败相联系,认为司法腐败是造成司法不公的根本或主要原因。笔者认为,影响我国司法公正的因素是多方面的、综合的,既有司法自身的原因,也有立法、地方政治生态、社会环境等方面原因,并且还与中国社会发展的阶段性特征相联系。


从司法自身看。首先,必须看到,我国司法制度恢复仅三十多年,在此过程中,法院的建设和发展必然包含着很大的探索性,而这种探索性决定了法院工作必然会出现一些偏差,既可能存在为推进法院现代化、正规化建设的进程而忽略司法与社会环境和社会条件的融合问题,从而出现司法与社会在一定程度上的脱节,也可能存在为回应甚而曲就各种复杂的社会诉求而忽略司法对法律规则的倡扬与坚守问题,从而降低了司法的权威性。这些偏差其实是造成司法不公的深层次因素。其次,法院内部审判运行紊乱,科学合理的法院内部审判运行机制尚未真正形成。法院内部“案件裁决谁说了算”这样一个最基本的问题至今未能得到很好解决。多数法院的实际情况是:院、庭长想管的事,院、庭长说了算;院、庭长不想管的事,合议庭或承办法官说了算。人民法院集体行使审判权与审判行为个别化的矛盾已成为各级法院审判运行的根本性制约。这种状况既影响了人民法院集体智慧的发挥,影响了审判资源的合理配置,更为不良司法行为留下了很大的空间。再次,司法人员的整体素质尚不够理想,思想作风、业务能力、责任意识以及社会经验都有较大差距。同时,由于多数法院存在着案多人少的问题,大部分审判人员长期处于超负荷工作状态,审判工作既苦且难。而在另一方面,对司法人员的激励资源则严重不足,激励手段十分匮乏。在激励手段不足的情况下,各级法院不得不推出多种约束性措施,但受制于多种实际条件,很多约束措施又往往因约束疲劳而相对软化。此外,由于中国特色的司法文化尚未真正形成,司法人员的职业理念不够明确,缺少必要的职业自信与自尊。一些外部势力的干预和影响、多变的司法政策以及内部审判运行秩序的紊乱等因素,更进一步冲击或动摇了司法人员秉公司法的信念与信心。


从立法环节看。一方面,“宜粗不宜细”的立法取向固然增加了司法的灵活度,但同时也多少影响着司法的严肃性,加之我国立法解释大大滞后,规范资源的缺乏已成为司法活动中常见的现实难题,这就使公正司法失却应有的基准和依据。另一方面,有些立法规定脱离社会实际情况,缺少应有的合理性。总体上看,民事立法规定中所确定的违法、违约成本过低,而某些刑事处罚条款又显得过于严苛。这些立法规定既与社会公众的基本公平正义观相左,也难以在司法中严格施行。由于立法的社会后果往往都是由司法来具体承受的,因此,立法上的这种疏失与偏误进而又转化成司法上某种程度的不公。


从地方政治生态看。在我国现行体制下,法院不仅是地方实现社会发展和社会治理所不可或缺的力量,同时法院在人、财、物等方面也与地方具有明确的依存关系。在此生态中,地方党政部门往往基于经济发展或维护地方秩序的考虑,对一些个案的处理提出自己的主张和要求,由此可能导致法院对相关案件处理的失当。在一些涉及地方政府实际利益的行政诉讼中,无论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或恰当,政府往往都把自己置于刚性胜诉的地位,由此形成人民群众对政府和司法的双重失望。然而,更为突出的问题是,一些地方党政领导或者基于主观任性,或者受某种利益驱使,利用自己的权力位势,随意向地方法院批转案件材料,直接或间接地表达自己对案件处理的意见与要求。以利益驱动政治权力,又以政治权力影响司法行为,这是当前我国司法乃至政治领域中最为突出的弊病之一,也是为人民群众所深恶痛绝的政治腐败和司法不公现象。


从社会环境看。一方面,我国是高度重视人脉关系的国度,由亲属、朋友、同乡、同学、战友、上下级等为纽带的人脉关系在包括司法活动在内的一切社会生活中都不同程度地产生影响和作用,这就容易使司法公正的天平发生倾斜;另一方面,我国社会并未经历过长期的规则主义的历练和熏染,中国法治进程客观上超越了西方国家在中世纪以及19世纪中后期规范实证主义主宰的过程。总体上说,从普通社会公众到权力者,规则意识都比较淡漠。“一切皆有可能”成为很多人的生活信条,即便是法律的明确规定,通常也认为可以突破和超越。前述这两个方面在社会腐败风气的进一步作用下,使得法院的司法活动始终处于各种不当利诱和压力的包围之中。并且,随着司法在全社会资源配置、利益界分中的影响和决定作用的不断加大,这些利诱和压力也愈趋增大,由此进一步加大了公正司法的难度。


最后,再从我国所处的社会发展阶段看。我国社会发展的阶段特征与司法不公现象的联系,集中体现于两点:其一,与社会快速发展以及社会转型直接相关,无论是导源利益格局调整,还是社会成员利益意识的增强,抑或人们对新型社会交往内容与方式的陌生,这些年各种社会纠纷和社会冲突大量出现并不断增加,人民法院受案量呈逐年上升状态,某些年份且有大幅度上升。及时、有效解决这些纠纷,事实上已超出了人民法院自身的承受能力。在此情况下,案件处理粗糙,部分案件审理时间过长,甚至审判人员厌烦倦怠,客观上难以避免。其二,也是更重要的是,在法院处理的案件中,相当一部分是由于转型过程中社会发展失衡、社会建设滞后、社会管理失误所造成的,并且这些案件往往都潜含着阶层间、群体间基础性的社会对抗。从司法角度技术化地处理这些案件,很难达致较好的效果。一方面,法院的处理结果常常无法满足当事人各方甚至一方的合理诉求。很多具有一定合理性的诉求的满足,需要辅之以其他社会条件,而法院事实上无法提供这些条件。另一方面,法院迫于某些社会压力,有时不得不作出有违法律原则的处理决定(在某些涉诉上访案件的处理中,这种情况尤为突出)。这也意味着法院对这些纠纷的处置,既难以得到当事人甚至相关群体对于“司法公正”的肯定性评价,同时也确实有相当一部分案件的处理结果并不符合公正的基本要求。


总之,司法不公是一个社会性问题,司法不公现象的原因也具有广泛的社会性和很强的综合性。简单地把司法不公归因于“司法不独立”或“法官不独立”,抑或归结于“司法腐败”,势必不能全面把握司法不公现象的实质,也难以找准消除司法不公的正确路径和有效方式。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核心观点】:
  《公司法》对股份有限公司能否在章程中对股份转让作出限制并无明文规定。我国立法中明文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可以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的股权转让行为作出限制;对股份有限公司法律并未明文规定。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且从立法精神上也可看出,股份有限公司一般情况下是不能以公司章程的形式对股份的转让作出限制的。
  但是在特定场合下,考虑到《公司法》具有私法性质,应该适用“私法自治”原则,公司《章程》在不与公司法规冲突的前提下,对股权转让作出适当限制或特别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例如银行股份公司的章程,因为银监会对银行股东有特定要求,为了符合并维持银监会等监管部门对银行的监管要求,《章程》规定限制股份转让,规定股东转让股权时必须经过公司董事会对受让股份的新股东资格审核同意后方可进行股权转让,避免不符合监管要求的股东进入公司股东名册,这种章程条款具有目的正当性)。这种限制股份转让的条款,既体现了股东的意思自治的“私法自治”原则,也符合我国银行业监管的实际情况和现实要求。但是这种限制性条款主要适用非上市股份,而不适用与上市股份;主要适用于记名股东,而不适用于无记名股东。
  限制股份转让必须考虑保护小股东的利益。《公司法》第一百三十八条“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因此,如果这种“限制”变现成为“禁止”股东转让股份的,这种《章程》的条款就显然无效。

  关于这个问题,目前有两种观点,我们逐一进行分析。
  一、股份有限公司是不能以公司章程的形式对股份转让作出限制
  在唐青林律师编著的《公司诉讼法律精解与百案评析》(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以“常州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诉常州市信和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案”为点评案例分析了该法律问题。该案的争议焦点较为明确,即股份有限公司能否在章程中对股份转让作出限制。
  《公司法》对于股份有限公司能否在章程中对股份转让作出限制并无明文规定,但从《公司法》的条文中可以看出,对于公司章程对股份转让的限制问题,就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而言,体现出截然不同的立法精神。《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四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可见,基于公司的人和性,有限责任公司可以通过股东会决议,以确立或修改公司章程的行为,对公司股东的股权转让行为作出限制。而相反,对股份有限公司法律并未明文规定是否可以通过公司章程限制股份的转让,但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以及在之后,也仅在第一百四十二条就发起人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的转让作了限制,并例外规定“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由此,从立法精神上也可看出,股份有限公司是不能以公司章程的形式对股份的转让作出限制。
  这可能是基于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资合公司,以股权的自由转让为特征。一旦认可公司章程可以对股份转让作出限制,则公司大量中小股东的利益无法得到保障,更无法获得有效的救济途径;意味着公司股份流通性的被切断,公司的股份无法再以市场机制进行调节,股份有限公司也即不再具有其最为本质的特征。

  二、股份有限公司可以公司章程的形式对股份的转让作出限制
  在特定行业,例如银行业,我国法律对银行业的监督管理业遵循“审慎监管”的原则,对银行股东资格有高于一般股份公司特殊要求、股权转让方面也规定了严格的条件和程序。这些监管规定包括: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对银行股东资格有特殊要求;《股份制商业银行公司治理指引》对银行股东资格有特殊要求(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2]第15号,2002年5月23日实施,2013年7月19日起因中国银监会关于商业银行公司治理指引而不再适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向金融机构投资入股的暂行规定》对银行股东资格有特殊要求(1994年7月28日 银发[1994]186号);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村镇银行管理暂行规定》对银行股东资格有特殊要求(银监发〔2007〕5号);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对银行股东资格有特殊要求(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3号);中国银监会《商业银行公司治理指引》要求监管部门监管银行股东的风险状况(银监发[2013]34号,2013年7月19日起实施);中国银监会《商业银行公司治理指引》对股东转让股份的程序有特殊要求(银监发[2013]34号);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中小商业银行主要股东资格审核的通知(银监办发〔2010〕115号)。
  笔者认为,对于普通的、一般行业的股份公司,我国法律并未对其股东资格做出特殊要求,更不存在任何监管部门对普通股份公司的股东、主要股东的风险状况的评估和了解的监管措施。但是,我国相关银行业监管规定对银行的股东资格和股权转让程序有上述高于一般股份公司特殊要求。因此股份制的银行有限公司的《章程》规定限制股份转让,授权董事会审核“受让主体资格”,筛选出符合银监会监管要求的合格的股份受让者,避免不符合监管要求的股东进入公司股东名册,这种《章程》条款既体现了股东的意思自治原则,也符合我国银行业监管的实际情况和现实要求,应该依法认定合法有效。
  不仅在特定行业因为监管需要可以在《章程》规定限制股份转让,笔者认为非上市股份公司毕竟还是封闭性公司,如果公司股东一致同意在章程中对股份转让做出限制性规定,也应该认定合法有效。理由如下:
公司法具有私法性质,适用“私法自治”原则。凡是《公司法》未作规定的,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做出限制的合法有效。亦即,公司《章程》可以在不与公司法规冲突的前提下,对股权转让作出适当限制或特别规定。但是这种章程限制性条款目的应该正当,目的在于维持公司股东结构。避免冲击公司股东结构、导致新老股东之间的摩擦、降低公司效率。
  (一)我国包括最高法院法官、学者在内的公司法领域的专家的主流观点,一致认为非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的章程可以规定限制股权转让。
  1、《公司诉讼的理论与实务问题研究》(奚晓明、金剑锋 著)
  该书作者为最高法院副院长奚晓明博士、民二庭高级法官、国家法官学院教授金剑锋博士。
  该书第356页“综上所述,有限责任公司和非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的章程限制股权转让的,从章程的约定。而在上市公司的章程中限制股权转让的无效,即股东可以自由转让其股份。公司章程虽然是发起人或者原始股东的意思自治表示,但是对公司的所有股东均具有约束力。”
  该书第357页“1、章程限制股权转让的公司类型。允许章程做出限制的公司只能是有限公司和非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只能是记名股份。”
  该书第357页“3、章程限制转让的效力。《公司法》未作规定的,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做出限制的有效。根据公司股权转让自由转让原则,公司章程可以在不与公司法规冲突的前提下,对股权转让作出特别规定。认定有效体现了股东的意思自治原则。公司法具有私法性质,私法自治、权利本位等原则都适用于公司法。”
  该书第357页“4、章程限制高于公司法规定的效力。公司章程对股东转让股权的限制规定高于公司法规定的,应当认定有效。公司章程对非上市的股份公司的股权转让的限制,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条件加以限制,可以高于公司法规定的条件。”
  该书第357页“4、章程限制低于公司法规定的效力。公司章程对股东转让股权的限制规定低于公司法规定的,应当认定无效。公司章程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必须经股东的1/3(甚至更低比例)同意。上述规定应当是无效条款。因为《公司法》第72条第2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属于强制性规范。“过半数”是最低要求,并非指导性标准。如果公司章程的规定低于公司法的最低要求,这一规定应当认定无效。”
  2、《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刘德权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12月1日出版
  第824页,《455.正确认识公司自治与司法介入之间的关系》中,指出“司法介入公司治理,应当尊重公司自治。在审理涉及《公司法》适用问题的民商事案件过程中,尊重公司章程的规定和股东之间的约定,准确识别公司法规范的性质。对不违反《公司法》禁止性规范的公司内部约定,准确识别公司法规范的性质。”
  第827页《459.慎重认定公司章程、村规民约和居住小区管理规约的效力,不要轻易认定无效》中指出,“人民法院在审理各类民商事案件时,应当注意国家司法公权力接入当事人的自治领域的程度和力度,慎重认定公司章程、村规民约和居住小区管理规约的效力,不要轻易认定无效。就公司案件来说,对于那些公司内部的事务主要应由公司章程进行公司自治,只要公司自治的内容无碍于交易安全和社会稳定,即应尊重其依据商业考虑独立决定自己的事务,尊重他们的意思表示自治和民事行为自由,认定公司自治的效力。”
  3、《公司诉讼裁判标准与规范》,王林清著,人民出版社2012年7月第一版
  该书作者王林清,最高人民法院二级法官,中国政法大学法学博士。该书由最高法院副院长奚晓明博士推荐“本书是一部公司法理论与司法实践有机结合的佳作。本书不仅适合作为解决实践争议的很有分量的重要参考资料,而且也是一部很好的公司法理论研究精品”。
  该书第446页“应该允许股份有限公司在其章程中对股份转让规定限制性条款,但是这种限制性条款主要适用非上市股份,而不适用与上市股份;主要适用于记名股东,而不适用于无记名股东。”
  4、《公司法学》,赵旭东,全国高等学校法学专业必修课、选修课教材,“十二五”普通高等教育本科国家级规划教材,面向二十一世纪课程教材
  该教材作者赵旭东,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博士后导师、民商经济法学院副院长、教育部特聘教授长江学者。曾兼任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厅副厅长。
  该书第357页“股份转让是否可以由公司章程给予限制。……我们认为,应允许股份公司有限公司在其章程中对股份转让规定限制性条款,但是这种限制性条款主要适用非上市股份,而不适用与上市股份;主要适用于记名股东,而不适用于无记名股东。主要理由如下:……”

  上述著作均表明,我国包括最高法院法官、学者在内的公司法领域的专家的主流观点,都一致认可有限责任公司和非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的章程可以规定限制股权转让。
  (二)从国际法视野看,全世界多国法律均认可非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的章程可以规定限制股权转让
  1、《日本公司法典》崔延花,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1月出版
代序第21页,日本中央大学校长、教授永井和之认为,“允许章程作出另行规定从而认可公司自治的形式。例如,……章程可以规定转让股份得到该股份公司承认的规定也属于同样的规定。”
该书第43至44页 第壹佰零七条 股份公司,作为其发行全部股份的内容,可以决定下列事项:“一、通过转让取得该股份时,需要该股份公司承认;……2、股份公司,在作为全部股份的内容,决定以下各项所列事项是,需在公司章程中规定该各项规定的事项。通过转让取得该股份需要该股份公司承认的意旨。……”
  该书第45页 第一百零八条 “股份公司,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不同规定的内容不同的两个以上种类的股份。……通过转让取得该种类股份,需要该股份公司承认;……”
  2、《韩国商法》吴日焕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7月出版。
  该书第69页,《韩国商法》第335条 “(股份的转让性)1.股份,可以转让给他人。但是,关于股份的转让,可以以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同意来进行。2、违反第1款中但书的规定未经董事会同意而进行转让的股份,对公司不发生效力。……”
  3、德国《股份公司法》
  第68条第2款规定:“章程可以规定,转让需得到公司同意。同意决定由董事会作出。章程也可以规定由监事会或股东大会作出同意决定。章程可以对拒绝同意的理由作出规定。”
  4、《美国公司法规精选》虞政平,商务印书馆2004年10月1日出版 
该书第41页,第6.27条 “股份及其他证?蛔?玫南拗啤#?)公司章程、章程细则、股东之间的协议或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协议,可对公司的转让或转让行为的登记备案作出限制性规定。”
  但是,笔者认为,尽管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公司章程的形式对股份的转让作出限制,但是限制股份转让必须考虑保护小股东的利益。如果这种“限制”变现成为“禁止”股东转让股份的,这种《章程》的限制股份转让的条款就显然无效。

  本文作者唐青林,北京律师,编著出版了《公司诉讼法律精解与百案评析》(中国法制出版社2013年出版)。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获得法学硕士学位,从事法律职业十余年,北京市律师协会公司法专业委员会委员。欢迎切磋交流,电话18601900636;邮箱:lawyer3721@163.com)。

贵州省关于残疾人优惠政策的若干规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关于残疾人优惠政策的若干规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



(1998年11月30日)


为依法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残疾人平等地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以及《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贵州省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对残疾人实行以下优
惠政策。
第一条 残疾人是指在心理、生理、人体结构上,某种组织、功能丧失或者不正常,全部或者部分丧失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活动能力的人。
本规定所指残疾人,是户籍在贵州省内,符合国家残疾人规定标准,并持有全国统一制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以下简称《残疾人证》)的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多重残疾和其他的残疾人。
第二条 全社会应当发扬社会主义的人道主义精神,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支持残疾人事业。
机关、团体、企事业组织和城乡基层组织,应当做好所属范围内的残疾人工作。
第三条 对无劳动能力、无亲属照顾、无生活来源,有法定抚养人但法定抚养人无能力供养的残疾人,属于非农业户口的,在暂未实施建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地方,当地政府应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居民生活水平给予救济。农业户口的残疾人凡符合社会救济条件的由民
政部门给予救济。
第四条 对无力交纳村提留(公益金、公积金、管理费)、乡统筹(教育事业附加费、优抚费、民兵训练费、乡村道路修建费、计划生育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承担农村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的重度残疾人或失去劳动能力的农村残疾人,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会议或村代表会议讨
论评定,可适当减免有关费用和免予承担义务工、积累工。
第五条 对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必须招收入学,其家长有义务送子女入学,接受当地政府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普通中学、技工学校以及各类学校,必须招收符合规定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入学,不得因残疾而拒绝录取。
对残疾学生,因家庭经济困难,可免收学杂费。所免部分,由县、乡政府在当年教育经费拨款中给予补足。对于到县(市、区)以及地、州、市所在地就读的盲童和聋哑儿童学生,其家庭确有困难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适当补助书杂费和生活费,解决其入学困难问题。省属各
大中专院校对残疾学生在颁发助学金和困难补助方面应优先给予照顾。
第六条 对大、中专残疾毕业生,应按照其技能和劳动能力分配相应单位。有关单位不得因残疾而拒绝接收。
第七条 人口在30万以上,或盲、聋、弱智儿童、少年较多的县(市、区),原则上应建立一所特殊教育学校。人口不足30万或盲、聋、弱智儿童、少年人数较少的县(市、区),应在生源比较集中的县城及乡(镇)所在地设立盲童班、聋童班、弱智儿童班或组织弱智儿童到普通
小学随班就读。各县(市、区)应设立聋儿语言训练班。
残疾儿童、少年可就近入学,入学年龄可适当放宽。
第八条 对残疾人参加劳动就业前的各种技能培训,各技校、职校等培训单位应酌情给予免收培训费和减免其他费用的照顾。
第九条 省内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含外商、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应按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人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为其选择适当的工种和岗位。达不到规定比例的,按《贵州省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贵州省人民政
府第18号令)的规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十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可免费进入博物馆、纪念馆、烈士陵园、科技馆、美术馆、展览馆、体育馆(营利性场次除外)、文化馆(室)、文化中心、科技活动中心、公共图书馆、公园、动物园、风景游览区等社会文化娱乐场所。
第十一条 鼓励和帮助残疾人自谋职业,对申请从事个体经营符合规定的,工商部门应给予核发营业执照,在经营中,确有困难,经当地残疾人联合会(以下简称“残联”)证明,可准予减免工商管理费;城管部门应在场地、摊位等方面提供方便;银行应在信贷方面给予支持照顾。
残疾人从事生产经营所得,按照《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纳税有困难的,由个人提出申请,经县(市、区)级税务机关审查批准,可在一定期限内减征个人所得税;残疾人本人为社会提供营业税应税劳务的,免征营业税。
第十二条 残疾人职工所在单位,应当根据残疾人职工的残疾程度,为他们提供必要和适宜的劳动条件、劳动保护,制定适宜的劳动定额。
残疾人职工在转正、晋级、职称评定、劳动工资、福利待遇和劳动保险等方面,应享受与健全人同等待遇。
企业在关、停、并、转、破产后,其主管部门要妥善安排好残疾职工的生活,并为其创造条件,使其尽快重新获得就业机会。
第十三条 对无劳动能力、无法定抚养人、无经济来源的残疾人,由民政部门给予定期生活补助,优先实行“五保”或进入福利院、敬老院,其年龄可适当放宽,或由乡、镇(街道)政府(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包养户三方面签订供养合同。对受灾的残疾人农户优先救济,确
保基本生活。
第十四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到户籍所在地就诊,乡(镇、街道)以上的医院(卫生院、所)可减免挂号费和注射费,并应照顾残疾人优先就诊、交费、化验、取药等;持当地残联证明的贫、特困残疾人就医,可按县卫生局或就诊医院规定的减免项目和比例予以减免。
第十五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可免费搭乘地(州、市)、县(市、区)内公共汽车或渡船。对探亲、入学、治病的残疾人,在贵州省范围内,凭《残疾人证》并持有乡(镇)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的证明,公交部门可适当减免车船费,免收其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残疾人专
用车寄存费。
第十六条 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残疾人的法定抚养人和监护人必须履行其应尽的抚养义务和监护责任。
禁止歧视、侮辱、虐待、遗弃、伤害残疾人。
执法部门应优先受理和认真办理涉及残疾人案件,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应依法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残疾人提供法律援助,保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第十七条 拆迁残疾人房屋时,应本着就地、就近、方便的原则,在安置的地段、楼层上予以适当照顾。拆迁者在发放临时补助费、停业补助费时,对贫、特困残疾人应按规定标准提高10%比例发给。
第十八条 残疾人家庭需要安装电话、煤气、水表、电表、有线电视专用线等,凡申请安装地点与其户口所在地一致的,凭《残疾人证》,安装单位可酌情减免安装费。
第十九条 对因公致残,生活不能自理和被州(市)以上人民政府、地区行署授予荣誉称号或在全国性体育比赛中获金牌、在世界体育比赛中获得金牌、银牌,并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城镇残疾人,其配偶和子女属农村户口的,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当地残联审查,由各自治州、市人民政
府、各地区行署批准,在省下达给各地的“农转非”计划指标内可优先解决“农转非”。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予以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并责令限期改正。
(一)拒绝招收符合国家规定录取标准的残疾人考生入学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残疾人毕业生的;
(三)无正当理由辞退、开除残疾人职工、学生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安置残疾人就业的,或无故拒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基金的。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省残联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