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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若干问题探析/曹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1 00:46:42  浏览:87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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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优先购买权制度具有其独特的价值功能,已经被世界各国所普遍得认同和遵循,我国目前对于优先购买权制度的立法尚未系统化,只是在《民法通则》、《物权法》、《合同法》、《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若干民事单行法中零散得做了简单的规定,在理论层面并不确定性也不完善性,导致在司法实践中难以具体操作,本文将主要基于共有人优先权制度中的按份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制度对其价值取向、性质、以及具体适用中存在的若干问题加以阐述自己的一点看法。
关键词:共有;优先购买权;不动产;承租人

一、 我国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制度的立法概况
共有人优先购买权,指共有人有偿转让其共有份额时,或者原共有人转让已经分割的共有部分时,其他共有人或者原共有人所享有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于其他人购买转让份额的权利。常说的共有人优先权指的是按份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仅适用于按份共有人向共有人之外的人转让其份额(应有部分)的场合,但不适用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中的共有领域[1]。《物权法》第101条规定:“按份共有人可以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份额。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可见, 1987年的《民法通则》与07年的《物权法》对于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的规定基本是一致的,没有任何实质性变化,依然十分简略,例如对优先购买权行使的合理期限、同等条件的界定以及共有人内部优先权的冲突等问题都没有做出明确规定。
二、 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的性质
以王泽鉴为代表的大多数学者认为,当优先购买权人满足了共有人出卖自己份额,具有“同等条件”,且没有合同约定时,优先购买权人在附加上述条件情形下可以完全排除出卖人与第三人签订合同的可能,因此认为其为一种附条件的形成权。还有以王利明为代表的少数学者坚持,按份共有优先购买权不是形成权,因为该权利只是在某一共有人要出卖其份额时其他共有人较之有关系以外的第三人有优先购买的权利,而不是直接使法律关系发生变动,直接与出卖人形成买卖关系[2]。
笔者认为,我国的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应该是一种请求权,传统意义上的形成权只需一方意思表示即可达到法律关系变动的目的。而按份共有优先权人只有在其他共有人出卖自己的份额,并在同等条件下才享有优先购买权,其不一定导致买卖合同的形成,必须经由出卖人同意方可实现权利,法院即使支持原告胜诉,无法予以强制执行,出卖一方的共有人完全可以放弃出卖意向,导致优先权人的权利成为永远的期待性权利。因而从解释论的角度来看,目前的司法实践是无法直接形成立法论意义上优先权的法律结果的,综上,笔者认为所谓形成权意义上的按份共有人优先权只是一种立法意义上学者提倡的应然的优先权,而司法实践中的既存的实际上是一种请求权。
三、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的实现
(一)如何确定行使时间
关于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间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以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的传统民法理论认为:出卖人在于第三人签订交易合同之后,应当将此合同的交易条件告知于有资格优先购买的共有人,按照这个理论,出卖人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是以交易合同签订为前提的,只有在优先购买权人没有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情形下,交易合同才能生效。
笔者认为,优先购买权是同等条件下成立合同并优先实现合同债权的权利,出卖人与第三人买卖合同不成立,没有确定的合同条款,则不存在同等条件,优先购买权便没有成立基础。所以优先购买权只在出卖人与第三人成立买卖合同时才产生,只有自此时起权利人才能行使权利。因此有必要对于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的行使规定一定的行使期间,国外立法例往往是规定一定的除斥期间(大多为两到三个月),在此期间内优先购买权不行使即告消灭,对此我国在后续司法实践中也应当规定一定的行使期限。
(二)如何解释同等条件
笔者认为,同等条件不一定就是完全相同条件。即便优先购买人在同等条件下愿意购买,也必须要与出卖人就合同的内容进一步的具体协商。这种观点也是学界共识,即相对等同说。
首先,同等条件最主要的是价格条件,优先购买权人愿意支付的价格与其他购买人开出的价格相同;其次,适当考虑其他条件。包括数量、支付方式、交易时间等合同主要条款的要求。如时间条件,出卖人对其他购买人的要求是即时付款,优先购买权人不得用一定期限内分期付款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德国民法典》第509条规定,“如果出卖人不准许第三人延期付款,则先买权人除非为出卖人提供了充分而适当的担保,否则不得请求延期付款。”又如,支付方式。出卖人要求其他购买人用现金付款,优先购买权人不得用转让的汇票来付款。等等。可见,其他条件不应当对出卖人有明显的不利因素,其他交易条件只要没有从根本上影响到出卖人的利益,出卖人就不能以此作非同等条件而对抗优先购买权人[3]。当然,在诉讼中,法官根据案情,有自由裁量的余地。
四、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的冲突问题
根据物权法101 条的规定,共有人优先购买权行使的对象是其他按份共有人欲出让的共有财产的财产份额,因此只有在共有人出让其共有财产份额时,才存在所谓的优先购买权的问题,这是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和其他优先购买权的主要区别。按照这一见解,如果共有人不出卖财产份额而只是出卖共有财产,应根据《物权法》第97条的规定,按照共有人约定的规则进行处分,如果没有约定,需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同意之后方可出卖。无论如何,在只出卖共有财产的情况下,不存在按份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其主要原因在于共有财产的出让在法律性质上不同于财产份额的出让,出让共有财产后,按份共有人可以就出让所得的金钱或财产,按各自份额进行分割或共有,并不会影响到按份共有人的利益。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第92条规定:“共同共有财产分割后,一个或者数个原共有人出卖自己分得的财产时,如果出卖的财产与其他原共有人分得的财产属于一个整体或者配套使用 ,其他原共有人主张优先购买权的,应当予以支持。上述92条的规定不同于《物权法》第101条规定的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而是某个或某些原共同共有人,即现在的各个单独所有权人于共同共有关系消灭后,对其他原共有人分得的“属于一个整体或者配套使用 ”的原共同共有物的优先购买权。
(一)共有份额转让时,其他按份共有人之间的优先权效力问题
在按份共有人转让其份额时,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其他共有人均主张优先购买权,此时优先购买权如何处置?以王利明先生为代表的部分学者认为,这种情况下,可以由转让一方的共有人单方自由选择受转让人。但是这种处置方式,很难做到公平公正,没有合理的可操作性,争议较大。国外立法例和司法实践中很少有上述类似规定,大部分国家的司法实践是在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础上,按照共有人份额比例为基础来分配优先购买权的[4]。《法国民法典》第815条14副条规定:如果有多个按份共有人行使优先购买权,视他们在共有财产中所占的份额比例,共同取得拟出卖的财产,有相反约定的除外。实际上我国现行法已经有了类似的规定,比如我国公司法第72条第3款后段关于“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规定处理,即该数个共有人按各自在共有物中所占的比例取得转让的份额应有部分。这样,可维持各个共有人对共有物的比例关系不变,此种规定在形式上较为公平。在物权法后续法规制定中不妨予以借鉴。
(二)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和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的竞合问题
我国《合同法》第230条和《民通意见》第118条对于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做出了相关规定。部分学者认为,承租人优先权的设立是多此一举,完全没有必要,认为“买卖不破租赁”已经足以保护承租人权益[5]。其实不然,承租人优先权的设立主旨是为稳定一种以债权为纽带所形成的有期限的物的利用关系,以达到保护承租人稳定利用租赁物的目的,其主要是用于对抗租赁关系之外的第三人的介入。而共有人优先权的设立主旨则是为了简化和稳定共有关系,防止外部介入导致共有关系复杂化,维护财产秩序,提高资源利用率,二者在设立主旨上其实是没有冲突的。也有学者认为,按份共有人的优先权跟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是不可能产生冲突的,理由主要是因为按份共有人优先权的客体是份额,而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客体是标的物整体,二者在法律性质上是不同的,共有人优先权是一种基于物权上的共有关系产生的,而承租人优先权的权利基础仅仅是一纸债权合同,因此,综合考量起来应该倾向于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
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观点是一刀切,把问题绝对化的表现。对于共有人优先权和承租人优先权的关系,应该辩证得区分看待:
1.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单独存在
共有人只是转让自己的部分份额,而不是共有物的整体转让,此时承租人没有优先购买权,因为根据《合同法》230条和《民通意见》118条的规定,承租人只能对共有物整体享有优先权,而且在部分份额的转让过程中并不会对承租人利益造成损害,因此没有必要赋予承租人额外的优先购买权的必要。
2.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和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同时存在
在共有物整体作价补偿分割,转归于其中某一共有人的情况下,实质上导致了共有物的整体转让,此时既符合了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的产生要件,又满足了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要件,必然导致了两种法定优先权的竞合。
笔者认为,在此条件下,应该倾向于保护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的利益,首先,即使共有物整体转移于共有人,并不会导致承租人既得利益的受损,承租人依然可以继续租赁使用,即“买卖不破租赁”规则;而如果倾向于保护承租人一方,则会导致共有人一方所有权的丧失,直接涉及到共有人的切身利益。不利于维护简单稳定的共有关系,违背了基本设立主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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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义务劳动管理暂行规定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义务劳动管理暂行规定

[抚政发80号文发布]
[1990-06-01]
  第一条 为加快城市建设步伐,组织动员各方力量,积极参加义务劳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市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小学不含四年级以下的学生)、企事业单位的人员及个体劳动者、街道居民,除老弱病残者外,都应积极参加义务劳动。

第三条 每人每年参加义务劳动的天数:

(一)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干部、职工和个体劳动者五天;

(二)大专院校师生员工五天;中、小学校师生员工(不含小学四年级以下学生)三天;

(三)街道居民二天;

(四)驻抚部队、军分区按照中央军委和三总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市内所有的机动车(包括货车、客车、铲车、吊车、叉车、推土机和75马力以上的拖拉机),每年每台出义务车两台班次。

第五条 参加义务劳动的项目:

(一)植树造林、抚育树木;

(二)修建公园、种草、种花;

(三)修建街巷、道路;

(四)修筑河堤坝、清淤;

(五)结合爱国卫生运动,清理垃圾残土,平整土地等项目;

(六)市、区(县)政府规定的其它义务劳动。

第六条 参加义务劳动使用的工具、交通工具、补助费等,由出工单位或个人解决。

第七条 用工单位、出工单位和参加义务劳动的人员,必须重视安全施工,严防事故发生。因事故造成人员伤亡所需一切费用由出工单位负责。

第八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设立义务劳动办公室。市义务劳动办公室负责审定全市义务劳动施工项目,制定劳动力调配计划,做好检查、总结、评比、表彰工作。区(县)义务劳动办公室负责按市下达的施工项目和劳动力调配计划
组织实施。各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负责义务劳动的具体组织工作,保证上级下达的本单位义务劳动任务的完成。

第九条 承担义务劳动的单位,应主动与所在区(县)义务劳动办公室联系,如实报送职工、车辆数,积极完成义务劳动任务。

第十条 财政、物价、公安、卫生、交通、商业、劳动等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保证此项工作顺利进行。

第十一条 用工单位应做好组织、管理和技术指导工作。用工单位调用义务劳动人员,应向所在区(县)义务劳动办公室交纳义务劳动管理费,其标准按每人每天三角。各区(县)义务劳动办公室可按40%比例向市义务劳动办公室交纳。收取的管理费要求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主要用于义务劳动的宣传、购置劳动工具和奖励等费用开支,并接受同级财政的监督与管理。

第十二条 对在义务劳动中有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区(县)人民政府予以表扬和奖励。

第十三条 对不按本规定参加义务劳动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义务劳动办公室有权通报批评并根据任务量大小,收取工费,采取以资代劳雇工完成。

第十四条 如遇有防洪、抢险、抗灾等特殊任务时,全市统筹考虑,另行安排。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义务劳动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O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铁路运输进款及运输收入管理规定

铁道部


铁路运输进款及运输收入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制定依据



  为规范铁路运输进款及运输收入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以及国家颁布的有关财经政策、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特定用语的内涵



  铁路运输企业: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办理铁路客货运输业务的所有企业。



  国家铁路:指由中央政府筹资建设,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管理的铁路。国家铁路运输企业是指铁路局和铁路分局。



  合资铁路:指中央政府、地方政府、企业或其他投资者合资建设和经营的铁路。合资铁路运输企业为合资铁路公司。



  地方铁路:指地方为主筹资建设,由地方人民政府管理的铁路。地方铁路运输企业为地方铁路局和地方铁路公司。



  临管铁路:指经国家或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正式验收交付铁路局办理临管运输业务的新建铁路(以下简称临管线)。



  纯货运站:指国家铁路只办理货运业务的铁路局或铁路分局直属决算站,及资产全额划归货运的办理客货业务的铁路局或铁路分局直属决算站的货场。



  客货混合站:指国家铁路办理客运与货运业务的车站。



  第三条 运输进款及运输收入管理范围和基本任务



  铁路运输进款是铁路运输企业在办理客货运输业务中,使用铁路客货运输票据并按规定向旅客、托运人或收货人等核收的票款、运费、杂费和其他与客货运输有关收费的总称。



  铁路运输收入是铁路运输进款中构成铁路运输企业的营业收入,用以主要补偿铁路运输企业成本费用的部分,是铁路运输企业运输产品的销售收入,是铁路维持生产和自我发展所需资金的主要来源,是铁路兴衰的经济命脉。



  铁路运输收入管理工作是对铁路客货运输票据、运输进款资金运动和运输收入实现的全过程监督与管理,是铁路运输企业经营管理和财务监督的重要组成部分,做好运输进款及运输收入管理工作对于促进铁路运输生产的发展,加快铁路现代化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铁路运输收入管理的范围和基本任务是:



  (一)建立运输进款及运输收入管理工作责任制,监督客、货运营业窗口正确核收运输进款。



  (二)运用会计方法对各项运输进款进行审核、分类、汇总,正确反映运输进款动态,如实核算已实现的运输收入;及时清理债权债务,压缩在途资金,确保运输进款及运输收入完整和资金的及时缴拨。



  (三)正确、及时地反映和办理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与铁路运输企业之间,各铁路运输企业之间,铁路运输企业内部,铁路运输企业与其他企事业单位之间的收入清算和资金结算。



  (四)管理客货运输票据,负责客货运输票据的印制和供应工作,保证运输生产的需要。



  (五)严格财经纪律,对运输进款资金运动及运输收入实现全过程实施监督与检查,防止和查处在收入工作和收入结算中的违法、违纪行为。



  (六)编制和下达铁路运输企业运输收入预期目标和运输收入预算,加强运输收入分析,准确提供运输收入数据信息,大力组织运输收入,参与制定增运增收的激励政策。



  第四条 适用范围



  本规定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有铁路运输企业与有关单位办理运输收入业务的依据和管理运输收入的基本规范。



  本规定适用于从事铁路客货运输的国有独资企业、专业运输公司、国有控股企业、股份制企业、合资企业等。



  第二章 体制与职责



  第五条 管理体制



  铁路运输进款及运输收入实行分级管理、单位领导负责制。铁路运输企业根据需要设置收入管理机构。站段和日均现金收入在5000元及以上或日均总进款在10万元及以上(含非现金结算)的营业站要明确机构或专(兼)职人员负责收入管理和进款收、缴工作。



  收入管理部门内部应设有承担预算、会计、规章、审核、票据管理、电算技术、稽查等职责人员。国家铁路运输企业运输进款及运输收入会计核算单位为铁路局(专业运输公司)、铁路分局,对客货运输票据的专业审核工作必须在铁路分局(不设铁路分局的集中在铁路局)或专业运输公司收入管理部门进行;铁路局和铁路分局、专业运输公司收入专业管理人员数量由铁路局、专业运输公司根据工作量设定。



  设立全国铁路收入清算机构,负责铁路运输企业的运输收入清算和资金结算工作。



  第六条 职责范围



  在国家铁路运输企业内部运输收入管理工作的具体职责是:



  铁路局(包括专业运输公司)负责贯彻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有关规章、制度,并制定实施细则。按照运输收入管理范围和基本任务的要求组织管理全局运输收入工作厂研究、分析运输收入,提出和制定挖潜提效、增运增收、堵漏保收、提高企业经济效益的措施和激励政策。对铁路分局、站段、营业站运输收入工作进行监督与指导。负责收入部门计算机软、硬件的推广和应用工作,对所属单位应用的与运输收入相关的计算机软件进行审定和监督、检查。编制下达运输收入预算,建立经济活动分析制度,保证运输收入预算的实现。向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提报运输收入会计决算报表。



  铁路分局负责贯彻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及铁路局有关规章、制度。组织、管理本单位的运输收入工作,研究、分析运输收入,制定激励政策,组织各单位挖潜提效、增运增收、堵漏保收、提高经济效益。编制下达并组织实现运输收入预算,掌握完成情况;供应和管理客货运输票据。审核车站及列车提报的客货运输票据和收入报表,组织运输收入资金解缴。办理进款缴拨及有关运杂费结算,处理债权债务,向铁路局提报运输收入会计决算报表。稽查、指导所属单位运输收入工作。负责收入部门计算机软、硬件的维护和管理。



  站段负责管理车间、班组的运输收入工作。分劈、下达、组织完成运输收入预算,组织客货职工增运增收和堵漏保收。请领、保管和使用客货运输票据。正确核收客货运杂费。办理运输进款存汇和上缴。按期编制“运输进款收支报告”,整理报送各种收入票据、报表,传送数据,收集和报告市场信息。



  在其他铁路运输企业内部运输收入管理职责由铁路运输企业自行明确。



  第七条 收入专业人员的基本条件



  (一)具有中专及其以上文化程度。



  (二)有一定的政策水平和组织工作能力,作风正派,廉洁奉公。



  (三)收入会计人员应持有铁路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颁发的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并具有财务会计基础理论和计算机应用知识。



  (四)熟悉客货运输规章及有关运价政策。



  (五)精通运输收入有关规章制度。



  收入管理部门的领导干部,除必须具备以上条件外,须征得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聘任。



  稽查人员除具备收入专业人员基本条件外,须经培训考试合格后方准任职上岗。



  第三章 运输进款及其构成



  第八条 运输进款



  运输进款按其与客货运输业务的关系分为客运运输进款、货运运输进款、运输关联进款。



  运输进款按其归属关系分为运输收入、专项进款、代收款。



  第九条 客运运输进款、货运运输进款、运输关联进款、专项进款、代收款



  (一)客运运输进款



  客运运输进款是铁路运输企业在办理旅客、行李、包裹运输业务过程中,使用客票、行包票、客运杂费收据和其他专用票据,按有关规定向旅客、托运人或收货人核收的票款、运费、杂费及其他收费。



  1.客票进款。车站发售客票向旅客核收的全部票款,包括国家铁路、合资铁路、地方铁路、临管线运输企业列车的客票进款。客票进款包括:



  (1)旅客票价进款,车站发售客票进款中旅客列车全程票价进款,包括基本票价和各种浮动票价进款。



  (2)卧铺订票费进款。



  (3)车站候车室空调费。



  2.行李运费进款。



  3.普通包裹运费进款。



  4.行包专列运费进款。



  5.行邮专列运费进款。



  6.邮运进款。



  7.列车补票进款。



  8.客运其他进款,包括:



  (1)与列车有关的客运其他进款。



  (2)车站客运其他进款。



  (3)铁路公用乘车证票价进款。



  (二)货运运输进款



  货运运输进款是铁路运输企业在办理货物运输业务过程中,使用货票、货运杂费收据和其他专用票据,按规定向托运人或收货人核收的运费、杂费以及其他与货物运输有关的收费。



  1.货物运费进款。发站和到站核收的国家铁路、合资铁路、地方铁路以及临管线的全部货物运费进款。货物运费进款包括:



  (1)货物运费,快运费,自备机车、货车和租用机车、货车挂运费;空车回送费,特种货车回送费。



  (2)新路新价均摊运费。



  (3)运营临管线货物运费。



  (4)京九线分流运费。



  2.电气化附加费。



  3.货车中转技术作业费。
4.货运其他进款,包括:



  (1)纯货运站货运其他进款。



  (2)客货混合站货运其他进款。



  5.集装箱使用费和篷布使用费(含地方铁路货车篷布、集装箱使用费,自备集装箱管理费)、延期使用费进款。



  6.长大货车使用费进款。



  (三)运输关联进款。



  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规定应列的运输关联进款。



  (四)专项进款



  专项进款是铁路运输进款中属于国家铁路运输企业所有的铁路建设基金进款及其存款利息、保价进款。



  1.铁路建设基金。经国家批准征收的铁路建设基金。



  2.铁路建设基金存款利息。铁路建设基金在各级运输进款存款专户中产生的存款利息。



  3.保价进款。行李、包裹、货物保价费进款。



  (五)代收款



  代收款是铁路运输进款中应清算给铁路运输企业以外的其他交通运输企业、装卸部门等有关单位的款项。



  1.路内、外装卸费及其他作业费。



  2.国际联运应清算给外国铁路的旅客票价进款,行李、包裹、货物运杂费进款;以及内地与香港直通旅客列车运输中应清算给有关铁路方的旅客票价进款,行李、包裹、货物运杂费进款。



  3.旅客、货主预付款。



  4.经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批准的其他代收款。



  第四章 运输收入及其构成



  第十条 运输收入



  运输收入包括客运收入、货运收入、路网收入、车站候车室空调费收入和运输关联收入。



  (一)客运收入



  1.旅客票价收入。即车站(含代售点,下同)发售的旅客票价收入(不含客票系统发展金、卧铺订票费和车站候车室空调费)。具体为:



  (1)国家铁路、合资铁路、地方铁路、股份制铁路及临管线车站发售的国家铁路担当的旅客列车全程票价收入(不含通过或进入合资铁路、地方铁路实行分段计费高于国家铁路运价部分的票价收入)。包括铁路局担当的国际联运旅客列车由国内及外国铁路发售的国内段客票票价收入、全程卧铺票价收入,铁路局担当的香港直通车由香港九广铁路公司及内地车站发售的内地国家铁路段票价收入,以及铁路局自筹优质优价列车上浮票价收入和浮动票价收入。



  (2)国家铁路、合资铁路、地方铁路、股份制铁路及临管线车站发售的合资铁路、地方铁路、股份制铁路及临管线担当的旅客列车的全程票价收入及国家铁路担当列车通过或进入合资铁路、地方铁路段实行分段计费高于国家铁路运价部分的票价收入(即通过或进入合资铁路、地方铁路的运价里程及列车等级所适用的同等起价里程的合资铁路、地方铁路特殊票价与国家铁路票价之差,具体车次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明确)。



  2.行李运费收入。即车站发送行李的运费及变更到站运费、国际联运国内段运费。



  3.普通包裹运费收入。即车站发送普通包裹的运费及变更到站运费、国际联运国内段运费。



  4.行包专列运费收入。即车站发送行包专列的运费。



  5.行邮专列运费收入。即专业运输公司开行的行邮专列的运费。



  6.邮运收入。即列车运送的自备邮政车挂运费,固定容间租用费及邮政机要人员、押运人员乘车费。



  7.卧铺订票费收入(70%):



  (1)国家铁路、合资铁路、地方铁路、临管线车站发售的国家铁路担当旅客列车卧铺订票费收入的70%。



  (2)国家铁路、合资铁路、地方铁路、临管线车站发售的合资铁路、地方铁路、临管线担当旅客列车卧铺订票费收入的70%。



  8.列车车补收入。即在列车上补收的旅客票价收入及乘降所上车旅客票价收入(不含票价中的车站候车室空调费及客票系统发展金),补卧铺票收入,卧铺订票费,旅客随身携带品超重、超限运杂费及发生的各种手续费。



  9.与客运列车有关的其他收入:



  (1)列车客运票据事故赔款。



  (2)卧铺订票费收入(30%)。即车站发售各次旅客列车的卧铺订票费收入的30%。



  (3)路产房屋、设施出租费。



  (4)其他。即客车租用费、客车车辆使用费,租用、自备客车挂运费,车辆行驶费,包车费,餐车使用费,包用公务车、豪华列车服务费,包车停留费(属于列车停留局收入)、空驶费,国际联运中发生的客运杂费,《铁路客运运价规则》规定核收的与列车有关的其他各种杂费(特定者除外)。



  (二)货运收入
1.国家铁路货运收入:



  (1)货物运费收入:



  ①发站和到站核收的国家铁路正式营业线各种货物运费(含国际联运国内段运费、变更到站运费),快运费,自备机车、货车和租用机车、货车挂运费,空车回送费,特种货车回送费。



  ②新路新价均摊运费。



  ③京九线、宝中线、青藏线、大沙线、侯月线、宣杭线、西康线、南昆线、内昆线、胶新线、宁西线、北疆线(含这些线路的支线)货物运费。



  ④京广线加收京九线分流运费。



  (2)电气化附加费。



  (3)货车中转技术作业费。



  (4)纯货运站货运其他收入:



  ⑴货物过秤费,押运人乘车费,货物运输变更手续费。



  ⑵取送车费,货车租用费,专用线、专用铁路、地方铁路及在建线货车使用费。



  ⑶清扫除污费,冷却费,机冷车制冷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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