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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检察机关如何有效保障被追诉人的辩护权/黄昌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6:27:39  浏览:93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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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刑诉法在辩护制度中凸显了“尊重保障人权”的原则,在吸收2007年《律师法》的基础上作了修改和完善,对有效促进诉讼民主、诉讼文明、诉讼公开和诉讼监督制约,充分保障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提高办案质量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我们在勇于面对,努力寻找应对之策,积极应战的同时,要深刻认识保障被追诉人辩护权的重要意义,全面把握新刑诉法关于辩护制度的基本内容,切实有效地加以贯彻落实,从而有效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一、检察环节保障被追诉人辩护权的意义

  被追诉人的辩护,主要表现为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和认证对被追诉人有利的材料和理由,在实体上反驳指控,提出被追诉人无罪、罪轻、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以及在程序上主张被追诉人所拥有的合法的诉讼权利,防止其受到不公正的待遇和不应有的侵犯。[①]这种权利既包括实体性的权利,如,提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也包括程序性权利,如,主张被指控人应当依法享有的权利、对侵害其辩护权行为的控告或者申诉权等。就检察机关而言,保障被追诉人的辩护权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有利于维护被追诉人的主体地位。辩护权是被追诉人的核心权利。被追诉人的辩护权有效行使程度是衡量一个国家刑事诉讼保障人权程度的重要尺度。美国著名律师德肖微茨曾说:“一个国家是否有真正的自由,试金石之一是它对那些为有罪之人、为世人不齿之徒辩护的态度。”[②]在现代法治国家的刑事诉讼程序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成为程序主体,其不仅被视为一个有尊严的人,基本人权在诉讼中得到有效保障,而且拥有参与涉及自身利益决定过程及改善自身处境的机会和手段。通过辩护权的有效行使,保障被追诉人对诉讼程序的充分参与,由被动地接受追诉和审判转变为积极的参与诉讼,积极防御,充分表达意见,排除国家对其不利甚至错误的指控,有效影响诉讼进程和诉讼结局,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真正成为主宰自己命运的主体。[③]

  (二)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实现司法公正,是刑事司法所追求的目标。在刑事诉讼中实现司法公正,前提之一是必须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各项诉讼权利得到有效保障,最大限度地实现控辩平衡,防止刑事侦查、审查起诉、刑事审判过程中公权力的滥用。公权力的滥用,是造成冤假错案的罪魁祸首,是实现司法公正的最大障碍。近年来发生的佘祥林、赵作海等冤假错案,无不是因为不重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的辩解和律师的辩护意见所致。被追诉人辩护权的有效行使,能有效体现诉讼民主,有助于对检察机关办案活动的监督和制约,促使检察人员认真办理每一件案件,防止违法违纪行为,提高执法公信力。

  (三)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和办案质量。

  在检察环节听取辩护人的特别律师的意见,一是可以帮助检察机关在诉前建立起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据体系,防止错诉,减少因前期证据不足而导致的撤诉,避免案件进入审判阶段后再调取证据等现象的发生,从而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二是有利检察机关对律师提出的对被告人有利的事实和情节的分析判断,提高量刑建议的准确率;三是有助于检察机关进一步了解犯罪嫌疑人的心理状态,了解辩护人对于案件认定的态度及辩护观点,及时发现案件事实、证据、定性上存在的问题以及在法庭上控辩双方将要辩论的焦点,并有针对性地做好法庭讯问、示证质证和辩论的准备,提高量刑建议的准确率,掌控庭审的主动权。

  二、新刑诉法对有关辩护制度的新规定

  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在保障辩护权进步之处主要体现在:

  (一)明确了侦查阶段律师的辩护人地位。

  现行刑诉法第96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第一次讯问或被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但未明确辩护人身份,导致律师在侦查阶段的介入底气不足。 新刑诉法在第3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此次修改将实现嫌疑人从被追诉起就可以聘请辩护人,从而实现辩护与追诉的同步,意味着在侦查阶段不仅仅是侦查机关单方面的侦查活动,而且还有辩护方的辩护活动,从而明确了律师在侦查阶段的地位和作用。

  1、提前了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的时间。从现行刑诉法的“移送审查起诉之日”提前到了“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从而使得侦查权的行使不仅要受到检察院的监督,而且也受到保护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律师辩护人的制约,从而增强了侦查阶段的民主性和透明性,防止了其滥权的可能性。

  2、扩充了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的权利。根据新刑诉法第36条、37条、38的规定,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享有的权利有:①为犯罪嫌疑提供法律帮助;②代理控告、申诉;申请变更强制措施;③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嫌疑的罪名和案件的有关情况,提出意见;④会见和通信等。与现行刑诉法第96条相关规定相比,其进一步之处主要体现在辩护律师可以向侦查机关了解案件的有关情况,而现行刑诉法规定只能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利于律师全面客观地了解案件情况,有针对性地提出法律帮助,防止犯罪嫌疑人在侦查机关和律师面前各说一套,混淆视听,干扰侦查活动。

  3、增加了侦查机关的告知义务。96刑诉法的基础上,由于增加了侦查阶段可以委托辩护人的规定,故地相应将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告知其享有该项权利的机关拓宽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具体落实是案件处在哪一个阶段,就由哪一主体承担该项义务,避免了三个机关在该问题上相互推诿而无法落实该项权利告知义务的发生。同时,对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要求委托辩护人的,侦查机关有及时转达其要求的义务。

  (二)加强了辩护律师会见权的保障

  1、简化了辩护律师会见的程序。新刑诉法第37条第2款规定“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48小时。”这一规定既明确具体,又在时间上作了硬性规定,扫清了律师与在押犯罪嫌疑人会见的障碍。

  2、明确了需要批准会见案件的范围。依据第37条第3款的规定,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恐怖活动犯罪案件和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需要侦查机关许可。对于上述案件,侦查机关应当事先通知看守所”。以便看守所在接待辩护律师会见时,如果属于侦查机关事先通知的这三类案件,就可以要求辩护律师出示已取得侦查机关许可的文件,否则,可以不安排会见。至于其他案件,则不受此规定的影响。

  3、扩充了辩护律师会见时的权利。一是规定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这就意味着办案机关包括侦查机关不可以在律师与犯罪嫌疑人会见时再派员在场,也不可以通过技术手段监听会见时双方的谈话内容。二是明确了辩护律师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证据权。新刑诉法第37条第4款规定:“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这是一个全新的规定。其具体含义是,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包括审判阶段,辩护律师与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时,可以就案件中的有关事实和证据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核实,包括将案内有关证据的内容,特别是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陈述不一致,甚至有较大出入的证据内容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要时还可把有关物证、书证的照片或复印件出示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让其辨认。核实的目的在于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了解、掌握办案机关认定其涉嫌犯罪或指控其犯罪的事实及相关证据;同时使辩护律师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案件事实和相关证据进行充分的交流,以做好辩护的准备。[④]为律师高效、便捷行使辩护权提供了保障。

  同时,新刑诉法明确了辩护律师同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适用上述规定。

  三、强化了辩护人的问卷权的保障

新刑诉法第38条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其对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主要是两个地方:

  1、阅卷的范围从以往的部分材料扩大到案卷材料。新刑事诉讼法规定,无论审查起诉阶段还是审判阶段,辩护律师都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所谓本案的案卷材料,应该是指该案的全部诉讼文书及全部证据材料。但在不同诉讼阶段范围有所差异。在审查起诉阶段,主要是侦查终结后侦查机关向检察机关移送的全部诉讼文书和全部证据材料,此外,还有退回补充侦查后补充的证据材料。 2,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许可,也可以查阅上述案卷材料,从而为辩护人及时了解全案事实,掌握全案证据提供了便利。

  (四)加强律师调查取证权的保障

  新刑诉法在保留了96刑诉法关于辩护律师有搜集和调查取证权的基础上,为了防止有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证据材料不被移送,第39条规定:“辩护人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取。”这就可以使辩护人全面掌握不利和有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证据材料。

  (五)降低了律师的执业风险。新刑诉法第42条规定,辩护人或者其他任何人,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不得威胁、引诱证人作伪证以及进行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此条虽为律师执业设定了应遵守的义务,但也同时设置了保护律师的权利。司法实践中,律师同侦查机关在办理具体刑事案件过程中,时常由于所处立场的不同而产生矛盾,律师稍不留神便可能出现意料之外的执业风险。对此,新刑诉法规定,辩护人违反前述规定涉嫌犯罪的,应当由办理辩护人所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以外的侦查机关办理,辩护人是律师的,应当及时通知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或者所属的律师协会。此规定改变了公权力机关有权“既查办犯罪嫌疑人、又查办律师”的局面,同时加上律师事务所与律师协会的维权渠道,从而为律师安全参与刑事诉讼,大胆维护委托人权利提供切实法律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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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廉政监督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廉政监督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9月23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加强廉政监督,惩治腐败,是广大人民群众的强烈愿望,是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一项重要职责。省人大常委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以及《中共黑龙江省委关于党风和政风建设责任制试
行规定的通知》要求,就加强廉政监督,惩治腐败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监督的主要对象。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以及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选举和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二、监督的主要内容。贯彻落实中央和省委关于廉政建设的有关规定,加强廉政建设和查处大案、要案情况;依法选举、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否廉洁,有否贪污受贿、投机倒把、以权谋私、徇私枉法、失职渎职、用公款请客送礼、挥霍浪费等行为。
三、监督的主要方式和方法。听取和审议被监督机关的廉政建设工作报告;对省政府、省法院和省检察院在廉政建设中出现的严重问题进行质询,对重大典型案件,可组成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调查;定期或不定期地组织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委员及有关代表对政府、人民
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廉政建设进行视察或调查;在选举和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时,要把干部的廉政情况作为审议的重要内容,应注意听取检察、监察、审计等部门的意见;结合了解和检查被选举和被任命干部目标责任制落实情况,组织有关委员、有关代表和有关人员进行廉政评议;建立
廉政举报信箱等。
四、监督的责任和处理。省人大常委会和省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对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廉政建设,对依法选举和任命人员的廉洁情况均有监督责任。提请机关和被监督人员的所在单位负有直接监督责任。省人大常委会在实施廉政监督中,要支持执法、监督、审计机关依法秉公
办案。要建立健全被选举被任命人员的谦政档案,作为了解、任用和奖惩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一个重要依据。被监督人员要自觉接受省人大常委会的监督,保持廉洁,同时对本单位、本系统廉政建设负有领导责任。对于干部自身不廉洁问题或对本单位、本系统廉政建设领导不力,治理无方
,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省人大常委会或有关专门委员会可建议由主管部门或要求分管负责人对其进行批评教育,并限期加以解决。在限期内解决不力的,依法免除其现任职务。对为政不廉,为官不清,并造成损失和影响的,视情节轻重,或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由人大及其
常委会予以罢免或撤销职务。对于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交司法机关依法进行惩处。
省人大常委会、省人大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要以身作责,廉洁奉公,主动接受群众的监督,并做好廉政建设监督工作。
全省各级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要认真贯彻党的十三届四中全会精神,切实抓好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事情,要同心协力认真贯彻落实本决定精神,切实抓好以反贪污受贿为重点的反腐败斗争,不断地提高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反腐蚀能力,自觉地接受权力机关和人
民群众的监督,做到洁身自律。



1989年9月23日

中共十堰市教育局委员会关于印发《市教育局关于东风分局归口管理的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中共十堰市教育局委员会


关于印发《市教育局关于东风分局归口管理的办法》的通知

十教党字[2008]30号


东风分局、机关各科室:

现将《市教育局关于东风分局归口管理的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十堰市教育局委员会

二〇〇八年七月二十一日






市教育局关于东风分局归口管理的办法



根据市政府19次专题会议纪要精神,现就市教育局对东风分局(以下简称分局)管理工作制定如下管理办法:

第一条 党组织管理

(一)分局党组织由市教育局党委管理。

(二)分局所属单位党组织在市教育局党委领导下,由分局党委管理。

(三)分局及所属单位发展党员,由分局党委向市教育局党委申报年度计划,并经预审后,由分局及所属党组织按程序发展。

第二条 干部管理

(一)市教育局党委协助市委、市委组织部管理分局及所属单位正、副县级干部;直接管理分局机关正科级干部、分局所属副县级单位领导班子副职、所属科级单位正科级干部。

(二)分局协助市委、市委组织部、市教育局党委管理正、副县级干部;协助市教育局党委管理分局机关正科级干部、所属副县级单位领导班子副职、所属科级单位正科级干部,直接管理分局机关副科级干部、所属副县级单位其他正科级干部、所属科级单位领导班子副职。

(三)分局所属副县级单位党组织协助市教育局党委、分局党委管理正科级及以上干部,直接管理副科级及以下干部;分局所属科级单位党组织协助市教育局党委、分局党委管理正科级干部,协助分局党委管理副科级干部,直接管理其他干部。

第三条 干部任免程序

(一)县级干部任免,由分局党委推荐,报市教育局党委同意后报送市委组织部,由市委或市委组织部组织考察任免。

(二)分局机关正科级干部、所属副县级单位领导班子副职、所属科级单位正科级干部,由分局党委推荐,报市教育局党委考察任免。

(三)分局机关副科级干部由分局党委直接考察任免,分局所属副县级单位其他正科级干部、科级领导班子副职由分局党委考察任免。

(五)分局及所属单位党组织和工会、共青团等群团组织换届,由所在单位党组织将换届请示、候选人名单按干部管理权限分别报上级党组织批复后,按章程组织选举。换届选举结果按干部管理权限报上级组织批复。
(六)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东风分局任免的干部,须报市教育局党委备案。

第四条 干部聘任程序

(一)按照《十堰市教育局关于市直教育系统事业单位领导人员聘任工作实施意见》要求,事业单位领导干部都要实行聘任制。

(二)分局机关主要行政负责人由市委或市委组织部提名,市教育局聘任。

(三)分局机关行政副职和所属副县级单位主要行政负责人由市委或市委组织部提名,分局聘任。分局所属副县级事业单位行政副职、科级事业单位主要行政负责人由市教育局党委提名,分局聘任。

(四)分局所属科级事业单位行政副职由分局党委提名,单位聘任。

(五)事业单位党内领导职务和工会等群团组织主要负责人,经选举批复或组织任命后,视同签订聘任合同。

第五条 人事编制管理

(一)分局及所属事业单位机构编制归市教育局管理。分局所属事业单位机构申报、撤销由市教育局审核,报市编办审批;分局所属事业单位编制核定到单位,实行动态管理,编制调整由分局上报市教育局核定,报市编办审批。

(二)分局及所属事业单位人事调动:分局及所属单位系统内部调动,由分局向市教育局报编制计划,市教育局报市编办审批后,分局办理调配手续。调入或调出分局系统,由分局报市教育局,市教育局向市编办申报编制调配计划,市编办审批后,市教育局办理调配手续。

(三)教师聘任工作由市教育局按照市直学校和二级单位人事管理办法统一管理。人事档案交市教育局统一管理。

(四)分局及所属事业单位专业技术职务岗位设置由所属单位按国家规定设置,由分局审核,报市教育局审定,市人事局审批。

第六条 教师管理

(一)分局所属单位教师晋升专业技术职务,由分局申报,市教育局会同市人事部门组织水平能力测试和评审。

(二)分局所属单位教师资格由分局组织认定,结果报市教育局备案。

(三)分局中小学教师、校长继续教育工作归市教育局统一管理,分局具体组织实施。

(四)分局语言文字工作归市教育局统一管理,分局具体组织实施。

第七条 工资管理

(一)分局及所属事业单位高管人员工资按国家规定的事业单位工资制度套改。高出套改标准部分发放:2008年、2009年、2010年分别按2007年工资总额高出部分的50%、40%和30%发放,之后按地方同类人员执行。

(二)分局及所属事业单位其他管理人员工资按国家规定的事业单位工资制度套改,低于套改标准的按套改标准执行;高于套改标准的,其高出部分予以保留,在以后的工资调整中逐步冲销。

(三)分局及所属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工资按国家规定的事业单位工资制度套改。低于套改标准的按套改标准执行,高于套改工资标准的,其高出部分由单位统一掌握,作为绩效工资考核发放。

(四)分局及所属单位绩效工资发放办法由分局制定,报市教育局备案。

第八条 财务管理

分局及所属单位在财政统一设立一个独立账户,由分局统一核算管理。分局及所属单位的年度教育经费预算须报经市教育局审批。分局机关及所属单位100万元以上的单项基本建设,校舍维修、设备购置、借款和贷款,由分局在项目实施前上报市教育局审核批准。分局及所属单位每月财务收支报表,年度经费、事业统计报表,由分局集中审核汇总上报市教育局。

第九条 教育教学管理

(一)分局所属中小学考试评价、教材选用、学籍管理、青少年校外活动等常规工作参照市直学校管理办法由市教育局管理,分局组织实施。初中小学学籍管理具体工作由分局负责。

(二)按照义务教育“就近入学,划片招生”的原则,分局所属中小学划片招生工作在市教育局的统一协调下,调整学校招生范围,确保辖区内学生就近按时入学。





二〇〇八年五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