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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法律适用及法理评析/任才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22:29:32  浏览:90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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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基本案情

  王某与李某长相颇为相似,同在A公司工作,且住单位同一宿舍。某日,王某趁李某不在宿舍之机,窃取李某的工商银行卡和身份证,至工行某支行自称是李某,称忘记银行卡密码,要修改密码,并提供李某的身份证。银行工作人员经审查,为其修改了密码,王某遂取款6000元。

  二、本案的法律适用

  我国《刑法》第196条第3款规定: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264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刑法规定的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它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

  依据现行刑法规定及司法实践,本案中王某的行为性质认定是比较清晰的。王某窃取李某的银行卡和身份证,至银行柜台冒充李某修改并取款6000元,属于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依据刑法第196条第3款及刑法第264条之规定,成立盗窃罪是显而易见的。

  三、本案引发的思考

  若对本案做进一步研究,会发现一些有趣的问题。刑法第196条规定了信用卡诈骗罪,其中第2款规定冒用信用卡的行为,第3款规定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据盗窃罪定罪处罚。那么,刑法第196条的第2款与第3款之间是什么关系呢?

  刑法第196条第3款规定,盗窃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依据刑法第264条的规定处罚,即依据盗窃罪的规定处罚。因此,若盗窃他人信用卡并使用,刷卡消费或取款达到盗窃罪规定的数额较大,即以盗窃罪定罪处罚。需要说明的是,本条规定并非一种行为类型。此为法律的拟制性规定,将A种类型的行为以B种行为类型的规定定罪处罚。

  那么,需要思考的问题时,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类型是什么。要解决这个问题,需要对“盗窃信用卡并使用”这一行为作具体的分析。我们认为,可以将该行为分解为两部分,其一,盗窃信用卡;其二,(盗窃后)使用信用卡。

  先谈谈盗窃信用卡的行为,因盗窃罪是财产型犯罪,而信用卡本身价值极小,因此,盗窃信用卡后若无其他行为,则不能认为被害人财产权受到侵犯,行为人的行为不能认定为盗窃罪,因此,盗窃信用卡行为本身在刑法上是不成立盗窃罪的。

  再看使用信用卡的行为性质,我国刑法第196条规定了信用卡诈骗罪,其中一种行为类型为冒用他人信用看,行为人冒充他人使用他人信用卡进行刷卡消费、取款等行为,为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此为刑法196条第1款规制的内容。

  综上,盗窃信用卡的行为是盗窃行为与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的叠加。那么,在均达到犯罪数额的情况下,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包含了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可以认为,此处出现了法条内“条款竞合”的情况。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能够认定为盗窃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应成立盗窃罪,若对于信用卡的来源不能证实,即不能认定盗窃信用卡的事实,则可以对使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单独予以评价,认定为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成立信用卡诈骗罪。

  进一步研究会发现,不仅是盗窃后冒用他人信用卡成立盗窃罪,盗窃并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盗窃并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以及盗窃并恶意透支的,均成立盗窃罪。

  刑法第196条列举了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使用作废的信用卡、冒用他人信用卡的以及恶意透支这四种信用卡诈骗的情形,接着规定了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刑法第264条的规定处罚,即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我们认为,刑法第196条规定的四种信用卡诈骗的类型,实质上也是信用卡常见的使用类型,此处的“使用”即包含合法的使用,也含非法的使用,使用的对象即有合法有效的信用卡,也有伪造、变造的信用卡,限于篇幅,不再具体论证。

  因此,刑法第196条第3款规定的“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中的“使用”行为一般应包括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使用作废的信用卡、冒用他人信用卡、恶意透支四种常见行为。

  作者单位: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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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词(重审)

陈广威 陈勇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受原告委托,发表以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斟酌:
一、医疗费问题
原告第三次住院的医疗费是所谓本案争议的焦点。原一审借以“肺内感染与肇事伤害无直接因果关系”为由,否定了原告第三次住院包括治疗骨折的全部医疗费是明显错误的。理由如下:
(一)、依据“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1]。”
(二)、司法实践中,医疗费不仅包括本身治疗人身损害的费用,还包括因受到伤害引起并发症的相关费用。也就是说,只要是受害人看病所需的费用,只要有证据予以支撑,都可以列明要求赔偿。赔偿义务人若有异议,由其进行举证,证明该费用的确是不合理的、没必要的和不相关联的,否则法院就应当支持。
(三)、据有关专业资料介绍:
1.非法侵害所致的人体损伤往往是特定的,就临床医学而言,侵权行为存在的直接因果关系只涵盖该损伤本身,其所致的并发症,往往体现了疾病发展的特殊规律和一般病理过程,它们经常形成一个看似无关,但确实存在着内在必然联系的疾病锁链。
2.人体众多系统、器官和组织是相互依赖、协调和调节,在其突遭打击形成损伤时,其相关的系统、器官和组织将发生病理改变。这些改变由于与损伤关系密切,所以称之为损伤并发症[2]。
(四)、据鞍山市中心医院骨科医务工作者介绍:中老年骨折患者,创伤和手术后,需卧床休息,这就导致其肺通气不足,膈肌活动差,咳嗽反射受损或受抑制,支气管痉挛和脱水等。因此,极易引起支气管分泌物滞留,导致肺段不张,进而发生肺内感染。医学上称之为骨折并发症坠积性肺炎。俗称“坠积”。
(五)、据查阅有关专业权威著作:
1.医疗费的赔偿原则是“以所造成的实际损害为限,损失多少,赔偿多少[3]。”
2.用证据的观点看待损害赔偿,通过举证“由受害人对支出的医疗费提供证据。证据包括并发症的证据。法官对其证据,应结合病例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认[4]。”
3.确定损害赔偿必须依据相当因果关系[5]。
(六)、原告肺内感染与肇事伤害完全具有相当因果关系。
1.原告第三次住院距肇事伤害只有22天,虽然是先在内科病房治疗肺内感染,但同时也治疗骨伤。否则,医院不可能在控制住原告肺内感染后,随即将其由内科病房转入骨科病房继续治疗。
2.原告肺内感染的原因十分明确:就是突遭伤害免疫功能被抑制,卧床产生坠积;
3.骨折,不仅为肺内感染提供了条件,也是肺内感染的直接诱因;
4.肺内感染不仅发生在骨折治疗期间,且是骨折并发症。所谓骨折并发症是指在骨折治疗过程中,由骨折引起的、与骨折有关的另一种疾病。而骨折并发症肺内感染,在医疗和司法实践中是最常见的损伤并发症之一;
5.针对原告肺内感染是骨折并发症,医院出具了明确的诊断[6];
6.医疗实践中,中老年骨折患者,产生坠积[7],在一般的医疗条件下,是难以避免的;
7.如果没有骨折这一伤害后果,原告不可能产生骨折并发症肺内感染;
8.原告对自身遭受伤害的后果不存在任何故意或过失,更不存在故意患骨折并发症肺内感染讹被告。而原告损伤的后果恰恰是由于被告的过错行为造成的;
9.原告不仅阐明了有充分依据的医学和法律证据,而且,证据真实、可信,证据链完整、清晰,足以认定导致此案的损害结果,和证明有关此案的全部事实。
(七)、原告第三次住院完全按照医院的要求诊断治疗,从未提出过任何非分的要求,扩大医疗费的支出。医生诊断确切,治疗按医疗常规。医院出具的诊断、病例、医药清单、费用明细等,详细具体、客观真实,完全可以作为证据采信。
综上,原告的举证,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被告虽有异议,但始终没能提出有充分依据的医学和法律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8],原告关于全部医疗费的主张都应当得到支持。虽然沈阳医大出具的鉴定书仅在“分析说明”一栏中,书写了“我们认为无直接因果关系”,但未出具结论。据咨询某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有关教授、研究生等,他(她)们均表示,不愿做这方面的鉴定,原因是医学界的意见往往不统一。同时,也有风险责任。因此,一般只作说明,不出具结论。本代理人认为,无直接因果关系并不意味着没有相当因果关系。法律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有直接、间接和相当因果关系等多种,而确定损害赔偿,完全可以依据、甚至必须依据相当因果关系。
二、护理费问题
原一审只判决12天的护理费是极为错误的。因为:
(一)、依据“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9]。”
(二)、据查阅有关资料,和咨询沈阳医大、鞍山市中心医院等骨科医务工作者,均证实“胫骨骨折医疗终结时间为3-6个月。”众所周知“伤筋动骨一百天”这一极为普通的医疗常识,原告是骨折、又患有骨折并发症、且致残的老人,12天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吗?
(三)、原告受伤后,翻身、大小便、穿衣洗澡、自己移动等行为都不能自己完成,完全属于“绝大部分护理依赖”。
(四)、原告三次住院,长期医嘱均为Ⅱ级护理。所谓Ⅱ级护理是指“对病情稳定重症恢复期的病人,或年老体弱、生活不能完全自理、不宜多活动的病人进行护理。对Ⅱ级护理病人,规定每1-2小时巡视一次。”这充分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一直是需要全天24小时的护理。原告一出院就不需要护理了吗?
(五)、依据鞍山市中心医院2005年3月2日出院小结“住院诊治情况:患者处于消瘦、营养不良状况,坐轮椅改善长期卧床引起肺内感染并发症。出院医嘱:减少卧床,多坐轮椅活动,减少并发症”。这充分证明,原告当时的生活自理能力情况是:原告虽经50多天的治疗,也只能勉强坐轮椅活动,还仍需护理。
(六)、骨折患者出院并不等于康复,在其未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出院也需护理,这是人知常情。
(七)、“伤筋动骨一百天”,康复也是因人而宜,老、弱、病、残等人,康复肯定要慢些。
(八)、 按当时雇佣护工的行情和原告的身体状况,原告正常支付了113天的护理费4420元(其中:54天分昼夜两班护理;59天仅白天护理)。原告受伤害113天时,勉强能生活自理。
(九)、前文已证实了原告肺内感染与肇事伤害完全具有相当因果关系。
综上,原告主张三次住院每天两班和共计113天的护理费是于法有据的,应当得到支持。这里,需要说明的是,原告雇用的护理人员,每班的工作时间为12小时,是1.5个工作日。原一审按每天一个工作日8小时工作制的计算方法,显然是错误的。
三、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问题
原一审判决极为错误。因为:
(一)、依据“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10]”;
(二)、依据中心医院出院小结“住院诊治情况:患者处于消瘦、营养不良状况。出院医嘱:加强营养”;
(三)、一位骨折且多处受伤的老人不仅需要治疗,也需要加强营养,这是众所周知的道理。
综上,原告先后住院50天,每天要求15元的伙食补助费,依据民事审判裁定“营养费为伙食补助费40%~60%的计算标准”,原告主张750元的伙食补助费和375元的营养费,于法有据,应当得到支持。原一审否定了33天的伙食补助费和全部营养费是错误的。

上海市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的补充规定

上海市政府


上海市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的补充规定
上海市政府



(1988年7月1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国务院《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使个体经济在法律、政策允许的范围内健康地发展,现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就若干问题作如下补充规定:
第一条 可申请从事个体经营的,为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下列人员:
(一)城镇待业人员,包括:
1.受完义务教育、年满十六周岁的待业青年;
2.刑满释放、劳教解除后无职业的人员;
3.经单位批准的退职、辞职或解除工作的人员;
4.被单位辞退、除名、开除的人员;
5.其他社会无业人员。
(二)农村村民,包括受完义务教育、年满十六周岁的农村青年和其他农村富余劳动力。
(三)国家政策允许的其他人员,目前主要指退休、离休职工,其条件一般为男性在65周岁以下,女性在60周岁以下,身体健康,从事社会急需行业的,或有技术专长、经营经验,能带徒传艺的。
第二条 申请从事个体经营的人员除应具备生产、经营能力外,还应具备与经营该行业相适应的资金、场地和设备等条件。
第三条 凡符合个体经营申请条件,申请从事与城乡居民生活密切相关的修理、服务等行业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发给营业执照。
第四条 个体工商户的家庭经营,指以一家一户为单位的生产经营活动。家庭经营的成员应是在一起共同生活的符合个体经营申请条件的家庭成员。
第五条 除《条例》、《细则》规定之外,从事下列行业的,在申请登记时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一)申请从事涉及易燃易爆行业的,须提交公安、消防部门的批准件;
(二)申请从事涉及“三废”或噪音的行业,须持有环保部门的批准件;
(三)申请从事烟、酒销售的,须持有烟、酒管理部门的批准件;
(四)申请经营书报杂志的,须持有邮电、出版等部门的批准件;
(五)申请从事文化教育、技术培训、幼托、医疗工作的,须持有文化、教育、卫生等部门的批准件;
(六)申请从事机动车船客货运输的,应出具本人的驾驶执照、实习驾驶执照或学习驾驶执照。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在申请登记时应当提交有关文件的,按法律、法规和规章办理。
第六条 申请从事信托寄卖行业的,限于一般民用生活用品的收购、出售和寄售。
从事修理服务行业的,除可上门服务外,经批准还可以流动服务。
个体工商户要求从事批发或零售批发兼营的,从严掌握。
第七条 个体工商户的字号、名称,应与经营业务的性质、规模相符合。在市区申请登记的,须冠以所在区名称;在郊县申请登记的,须冠以所在县、乡(镇)名称。不准直接冠以“上海”或“上海市”字样;不准冠以“中国”、“中华”、“华东”等字样。
个体工商户一般可使用“铺”、“场”、“坊”、“社”、“店”、“部”等名称。从事加工、生产,并具有相当规模的,可酌情称“厂”。民办科技服务机构可使用“实验室”、“服务所”、“事务所”、“咨询服务部”等名称。不准小店(厂)起大字号,不准使用具有仿冒性质或
易与名店(厂)及国家机构相混同或含义不清的名称。
个体工商户的字号、名称必须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定,准许登记后,方可使用。
个体工商户经营服装、百货、照相、修理、饮食、旅社等行业,其字号、名称在门面的招牌上可以不写所在地名称。
第八条 本市个体工商户可以申请跨区、县经营。其办理原则是:在户籍所在地申请,由经营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核发照并管理;去外省(市)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应提出书面申请,经原登记发照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同意,并开具《外出经营证明》和税务部门的《固定工商业外
出经营税收管理证明单》。
外省(市)持有正式营业执照和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外出经营证明》的个体工商户,来本市经营土特产品和从事直接与居民日常生活有关的修理服务行业的,根据需要,可适量接受;其中开厂设店的,须经区、县经济协作办公室批准。
第九条 个体工商户请帮手、带学徒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市区不得聘用郊县农民,市区和郊县城镇均不得聘用外省(市)人员;农村个体工商户可以聘用外省(市)人员,但外省(市)受聘人员必须持户籍证明并经户口所在地乡、镇以上政府同意。
第十条 个体工商户请帮手、带学徒必须与帮手、学徒签订书面合同。合同内容应包括以下主要条款:
(一)服务(学习)项目、名称、要求;
(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三)劳动(学习)时间、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
(四)福利待遇,因工致伤致病的费用;
(五)聘用(招收)和解聘手续;
(六)合同的起止时间等。
第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改变从业人员、人数、资金数额等,须向原登记发照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
第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的具体手续,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的《上海市个体工商户登记工作程序》办理。
第十三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个体劳动者协会应教育广大个体工商户遵纪守法,讲究职业道德,做到文明经营。对模范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并有突出事迹的个体工商户,应给予表扬或奖励。对个体工商户中的违章违法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对违章违法的个体工商户进行处理时,应坚持教育为主、处罚为辅的原则,认真做好宣传教育工作,大力提倡文明管理。
第十四条 有下列违章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给予警告:
(一)擅自改变经营者姓名或指定的经营场所的;
(二)擅自增加从业人员的;
(三)请帮手或带学徒不签订合同或协议的;
(四)不亮证经营的。
第十五条 有本规定第十四条所列各项行为,经警告后重犯的,以及有下列违章违法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以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刻制本店本厂图章的;
(二)擅自复印营业执照的。
第十六条 有下列违章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以二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一)申请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的;
(二)雇用在校学生和未满十六周岁的少年为从业人员的;
(三)冒领国营、集体企业执照,从事个体生产经营的;
(四)擅自改变字号名称和擅自起字号名称的;
(五)遗失营业执照后不向发照机关报失,不登报声明作废,继续经营的;
(六)临时营业执照期满,不办理换照手续,继续经营的;
(七)未经核准登记,擅自开业的;
(八)擅自改变经营方式或超越经营范围的;
(九)出借、出卖、出租、涂改营业执照及其副本(包括临时营业执照)的;
(十)擅自经营不得由个体工商户经营的商品的;
(十一)持假营业执照或假副本经营的。
有本条前款第(十)、(十一)项行为的,罚款额可达一千元;有本条前款第(六)至(十一)项行为的,还应没收其非法所得。
第十七条 有下列违章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额一至五倍的罚款:
(一)借用、租用、购买他人营业执照从事个体经营的;
(二)营业执照被注销、吊销后仍继续经营的;
(三)经营活动中缺斤少两的;
(四)套用国营、集体单位资金,牟取利润的。
第十八条 有下列违章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销营业执照:
(一)不按规定时间验照的;
(二)领取营业执照半年后无故未开业的;
(三)技术水平低,给顾客造成经济损失,短期(三个月)内无法提高或改善的;
(四)因违法被公安机关送劳动教养或被司法机关判刑的。
第十九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一)有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项行为,情节严重的;
(二)欺行霸市、强买强卖,情节恶劣的;
(三)违反税务、卫生、交通、城建、公安等法规、规章,情节严重,除由有关部门处理外,需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配合处理的;
(四)申请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骗取营业执照,情节严重的;
(五)经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有其他严重违法行为的。
第二十条 个体工商户应于每月十日以前向经营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交纳前一个月的管理费;逾期不交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限期补交,并按应交额5%的比例逐日计收滞纳金。拒不交纳的,按应交额处以一至二倍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对个体工商户处以五百元以上的罚款和吊销营业执照时,必须经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批准。
第二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被注销营业执照不满三个月、吊销营业执照不满六个月的,不得重新申请从事个体经营。
第二十三条 集市内个体工商户违章违法的处罚仍按《上海市城乡集市贸易管理规定实施细则》执行。《上海市城乡集市贸易管理规定实施细则》没有规定的,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的处理不服时,应当首先按照处理决定执行,然后在收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复议;个体工商户对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
请再复议。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八年八月一日起施行。原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一日颁布的《上海市个体工商业户违章违法处罚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88年7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