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清算义务人赔偿责任理论依据及范围/吴洪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2:46:45  浏览:96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公司清算是公司注销登记的前提,是公司在解散过程中了结公司债务,分配剩余财产,结束与公司有关的一切法律关系的一种法律行为。公司清算涉及众多利益群体,如果清算义务人不及时选任清算人(清算组)、启动清算程序,甚至借解散之机逃避债务,不仅将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也将扰乱经济秩序。有鉴于此,清算义务人必须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审慎的处理公司事务,否则要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我国现行法律上没有“清算义务人”的概念,更没有明确清算义务人的范围,但将有限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和董事纳入到清算义务人的范围,争议并不大。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规定,有限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由此可见,当清算义务人非法注销登记时,其要承担责任是毫无疑问的,但责任大小、范围等问题仍不明确。

要确定赔偿责任大小、范围等问题,必须首先明确清算义务人承担责任的理论基础。

关于清算义务人承担责任的理论基础,学界主要有三种观点:(1)第三人侵害债权行为理论。公司解散后,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或具有恶意清算、虚假清算等不当清算情形时,不仅将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毁损、流失,也将损害公司债权人合法利益。这种行为属于第三人侵害债权行为,清算义务人应据此承担损害赔偿责任。(2)法人人格否认理论,又称为“揭开公司面纱”理论、直索责任理论。公司在正式登记注销以前,仍然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清算义务人的行为属于公司行为,产生的后果也应由公司承担。公司解散后,清算义务人本应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及时履行清算义务。如果清算义务人利用股东责任的有限性以及清算程序,恶意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应该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清算义务人直接对债权人或社会公众直接负责。(3)清算责任理论。清算义务人未尽清算义务而给公司和债权人造成损失时,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是法定义务向法律责任的转化。

上述三种观点中,笔者赞同法人人格否认理论,理由为:清算义务人作为公司一员,代表公司选任清算人、审查清算报告、启动清算程序等行为,该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承担。换句话讲,清算义务人不属于第三人,不应适用第三人侵害债权理论。同理,清算义务人未尽到清算义务造成的法律后果也应由公司承担,意味着清算责任理论也是不恰当的。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之规定,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清算义务人利用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意味着公司债权债务未加清理即被取消了独立法人资格,应属于利用清算程序逃避债务、故意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此时,否定法人的独立人格,责令清算义务人直接对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是合理的。

至于清算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理论界主要有三种观点:对公司债务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在公司财产受损失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以公司债权人受到的实际损失为限。

笔者认为,清算义务人赔偿范围不能一概而论,应对公司资产状况具体分析。总体来说,当公司净资产为正时,即资产大于负责,清算义务人对公司债务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当公司净资产为负时,应该以债权人受到的实际损失为限,否则,债权人将获得不当利益。这是因为否定公司独立的法人资格,实际上是让清算义务人替公司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公司债权人受到的损失,自然应符合侵权法基本原则。

最后,关于公司净资产情况,应当由清算义务人举证证明。当因公司会计账簿丢失、会计混乱等无法证明公司净资产状况时,应当推定公司净资产为正,责令清算义务人全额承担公司债务,进而促使有限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控股股东、董事等清算义务人高度重视公司会计业务,并在履行清算义务时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也许有人为,这将加大清算义务人的责任,与法人基本制度相背离。但从我国现实国情考虑,按照“乱世用重典”的原则,此举对遏制清算义务人利用清算程序逃避债务具有极大意义。就像最高法院在关于《公司法解释二》答记者问时强调的那样,“规定清算义务人该清算不清算要承担民事责任后,清算义务人会在借解散逃废债务和依法了解公司债务中进行权衡的,如果其仍然选择该清算不清算的,则说明其愿意承担这样的后果。因此,根本不用担心这样规定会损害清算义务人的合法权益”。而之所以将公司资产状况的证明责任分配给清算义务人,是因为清算义务人有遵守会计准则、保存会计账簿的义务,其对公司经营状况较为了解,证明公司资产状况也比较容易。加大清算义务人的举证责任,有利于规范清算义务人的日常经营行为,有助于建立一个健康、有序的法人退出机制,有利于经济秩序的稳定。

(作者单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实施生猪屠宰企业资质等级认定试点工作的通知

商务部办公厅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实施生猪屠宰企业资质等级认定试点工作的通知

商运字[2006]8号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及《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3号)文件精神,规范生猪定点屠宰企业的行为,促进屠宰行业技术进步,为消费者消费优质肉提供一个选择机会,为“加强畜禽屠宰业管理,打破地方封锁,鼓励质量优、信誉好、品牌知名度高的食品在全国流通”创造条件,商务部决定对生猪定点屠宰企业实行资质等级认定试点工作(以下简称资质等级认定)。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认定范围

  资质等级认定是指商务主管部门依据《生猪屠宰企业资质等级要求》(SB/T 10396-2005)行业标准,并按照规定程序对生猪定点屠宰企业的基本资质、环境和建设、设施和设备、屠宰加工、屠宰检验、卫生控制、运输条件和产品质量进行审查,确认其资质等级的活动。

  资质等级认定范围:为保证资质等级认定工作的有效开展,为全面开展此项工作积累经验,决定先以北京、河北、黑龙江、山东、河南、湖北和四川等七省市作为资质等级认定试点省市,并逐步向全国推广。本次资质认定范围为试点省市内依照《生猪屠宰管理条例》批准设立的生猪定点屠宰企业。如果一个企业有多个分厂,应按照各厂的实际情况分别认定等级。同时,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一个企业在不同地区设立分厂,分厂应向所在地区商务主管部门申请资质等级认定(未在本次试点省市范围内的分厂暂不进行资质等级认定)。

  二、组织管理

  商务部统一组织生猪屠宰企业资质等级认定试点工作,并负责试点省市四☆级以上企业的资质等级认定;试点省市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三☆级以下企业的资质等级认定。

  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分别成立商务部生猪屠宰企业资质等级认定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商务部专家委员会)和省级生猪屠宰企业资质等级认定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省级专家委员会),并分别成立资质等级认定审查组(以下简称审查组),具体负责资质等级认定工作的实施。

  (一)商务主管部门在资质等级认定试点工作中的具体要求

  1.商务部负责制定认定管理工作程序及相关的管理制度;协调各地资质等级认定工作;监制并管理证书、标牌和标志;监督指导商务部专家委员会的工作;负责试点省市四☆级以上企业资质等级认定的批准、发牌、发证和公告。

  2.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的资质认定管理工作;监督指导省级专家委员会的工作;负责本地区三☆级以下企业资质等级认定的批准、发牌、发证和公告。

  (二)专家委员会和审查组的职责及人员组成

  1.商务部专家委员会

  由商务部组织行业管理部门、科研机构和行业协会等专家组成,人数为15人。其主要职责是:根据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文件审查的结果,委派审查组对申请四☆级以上资质等级认定的企业进行现场审查,并根据审查组的现场审查报告认定企业资质等级。

  2.省级专家委员会

  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根据商务部的统一要求,组织本地区的行业管理部门、科研机构和行业协会等专家组成,人数为9人。其主要职责是:组织审查组对本地区所有申请企业进行文件审查,委派审查组对本地区申请三☆级以下资质等级的企业进行现场审查,并根据审查组的现场审查报告认定企业资质等级。

  3.审查组

  审查组由具备相关专业技术背景,并获得“生猪屠宰企业资质等级认定资格证书”的人员(以下简称审查员)组成,每个审查组成员一般为3人,可根据企业规模增至5或7人。审查组组长由专家委员会指定,实行组长负责制。其主要职责是:按照规定程序对申请资质等级认定的企业进行现场审查,并向专家委员会提交审查报告。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资质认定工作的需要,建立资质等级认定专家库,将获得“生猪屠宰企业资质等级认定资格证书”的审查员纳入专家库进行管理。在资质等级认定试点工作中。审查组成员由专家委员会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

  三、认定程序

  (一)申请及受理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时间和程序组织本地区企业申请,并在收到企业申请材料后由省级专家委员会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受理的,进入文件审查阶段,不予受理的,应向企业说明理由。

  (二)文件审查

  省级专家委员会组织审查组负责本地区所有申请企业的文件审查工作,并将通过审查的申请四☆级以上资质认定企业的材料报送商务部。

  通过文件审查的企业,进入现场审查阶段;未通过文件审查的企业,审查组应提出理由及整改指导意见,并通知企业。

  (三)现场审查

  申请三☆级以下资质认定的企业由省级专家委员会委派审查组进行现场审查;申请四☆级以上资质认定的企业由商务部专家委员会委派审查组进行现场审查。审查组应接受专家委员会的领导并严格按照有关管理程序和要求开展工作,审查组组长对其负责审查项目的过程及结果负责。

  现场审查结束后,审查组提出审查意见后报相应的专家委员会进行资质等级认定。

  (四)等级认定

  1. 三☆级以下企业的认定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根据省级专家委员会提出的认定意见审定企业资质等级。通过认定的,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向企业发放资质等级证书、标牌,授权其使用资质认定等级标志,同时将认定批准结果分别报商务部备案、抄送当地省(市)人民政府并向社会公告。未通过认定的,由省级专家委员会提出整改指导意见,企业整改结束后再次进行资质认定申请。

  2. 四☆级以上企业的认定

  商务部根据商务部专家委员会提出的认定意见审定企业资质等级。通过认定的,由商务部向企业发放资质等级证书、标牌,授权其使用资质认定等级标志,同时向社会公告。未通过认定的,由商务部专家委员会提出整改指导意见,企业整改结束后再次进行资质认定申请。

  为保证资质等级认定试点工作的公正、公平和科学性,对资质等级认定结果有异议的,申请企业可在认定结果公布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或商务部申请复评。商务主管部门应在15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决定受理的企业应在30个工作日内做出复评结论,并将结果公布和通知企业。

  四、监督管理

  (一)企业资质等级认定实行动态管理。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每两年对已经认定的企业进行一次复审。复审合格的企业,可以继续使用资质等级认定证书、标牌和标志,并接受专家委员会的监督管理;复审不合格的企业降低或者撤消资质等级证书,并予以公告。

  (二)企业申请晋级需在取得证书满一年后进行申报,并按照申报等级要求进行认定。

  (三)生猪屠宰企业应当在其生产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张贴或悬挂认定标牌;并可在宣传材料等信息载体和产品包装上印制认定标志。印制认定标志时可根据需要将认定标志按比例放大或者缩小,但不得变形、变色。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撤销企业资质等级认定证书,停止其使用认定标牌和标志,并予以公告:

  1.丧失相应的资质条件,不具备相应生产经营能力的;
  2.停产超过3个月的;
  3.因违反有关规定一年内受到两次以上处罚的;
  4.检疫、检验制度不落实的;
  5.屠宰注水猪、出厂注水肉的;
  6.出现其他较严重违法违章行为的。

  (五)资质等级晋升或被做出降级处理的企业,商务主管部门应在1个月内督促其及时更换新的等级标志、标牌和证书。

  (六)商务部对所有认定的企业进行不定期的抽检,对资质等级予以确认。

  五、工作要求

  (一)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加强对生猪屠宰企业资质等级认定试点工作的组织领导,严格按照规定的权限、程序和要求开展工作。

  (二)四☆级以上企业的认定试点工作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三☆级以下企业的认定试点工作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一年内完成。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工作计划并予以落实。

  (三)资质等级认定试点工作结束后,商务部结合试点省市资质等级认定工作经验,制定向全国范围推广的资质等级认定工作实施方案。

  (四)资质等级认定人员必须遵循客观、科学、公正、高效的原则,恪尽职守,严格按照有关标准和工作程序的要求,实事求是做出认定判断,保证认定试点工作质量。
  
  (五)若资质等级认定结果与实际不符或发现有违反本通知及相应的工作程序和要求,进行暗箱操作、徇私舞弊的,一经查实,予以严肃处理。

  (六)未经认定和认定不符合一☆级以上要求的企业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告并抄送当地人民政府。

  (七)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根据认定工作的需要确定专家库人数,请于2006年3月20日前将负责本省市资质认定试点工作的联系人及本省市推荐的专家委员会成员名单及联系方式(见附件)报商务部畜禽屠宰管理办公室,同时将电子版发送至zhongh_scyx@mofcom.gov.cn。


    联系人:张萍萍、冯梁
    电 话:010-85226327、010-85226422
    传 真:010-65135863
    地 址:北京市东城区东安门大街82号
    邮 编:100747

  附件:试点省市资质认定试点工作联系人及专家委员会成员推荐名单


                            二〇〇六年三月三日



  附件:试点省市资质认定试点工作联系人及专家委员会成员推荐名单


(商务主管部门盖章)


姓名 单位 职务 联系电话 传真 E-mail 工作经历

本省市资质认定试点工作 联系人
专家委员会成员 推荐名单




(可复印)


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交通运输部科技项目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等四个文件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


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交通运输部科技项目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等四个文件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运输厅(局、委),天津市、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天津市市政公路管理局,有关科研院所、高等院校,部属各单位,大型交通运输企业:
  为贯彻落实全国科技创新大会精神,加快推进交通运输行业科技创新能力建设,针对当前科技项目管理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和薄弱环节,部制订了《交通运输部科技项目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提出了加强科技成果公开、项目负责人监督管理和评审专家监督管理三个方面的有关工作要求。现将4个管理文件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交通运输部(章)
2013年8月5日



交通运输部科技项目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优化科技资源配置,提高科研经费的使用效率,促进公平竞争,保障科技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对交通运输部科技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和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和《科技项目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对列入交通运输部科技计划,获得部经费支持,以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活动为主要内容的科技项目,应按本办法招标确定承担单位。
  第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科技项目,可以不实行招标投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和国家秘密的;
  (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四条 招标投标工作应严格遵循公开、公正、公平、择优和信用的原则。

第二章 招 标

  第五条 交通运输部是依照本办法提出招标需求的科技项目招标人(以下简称“招标人”),具体招标工作授权部科技主管部门负责。
  第六条 科技项目的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达到公开招标限额标准的科技项目一般应采取公开招标。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须在财政部门制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媒体上发布招标公告。
  对满足下列情形之一的科技项目,可邀请招标:
  (一)专业性强、有特殊要求或者受自然条件限制,只有少量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二)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项目合同金额比例过大的。
  第七条 科技项目招标具体事宜可由招标人自行组织或委托招标代理机构负责。
  第八条 委托招标代理机构招标的,招标人应当与招标代理机构签订委托协议,确定委托代理的事项,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九条 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至少包括下列内容:
  (一)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
  (二)招标项目的类别和名称;
  (三)招标项目的主要目标;
  (四)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地点和时间;
  (五)对招标文件收取的费用。
  第十条 招标人可以根据招标项目本身的特点,在招标公告和投标邀请书中要求潜在投标人填报投标报名单(附件1),提供有关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并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公布符合资格的投标人名单。符合资格的投标人向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购买招标文件。
  证明文件包括:
  (一)既往业绩;
  (二)研究人员素质和技术能力;
  (三)研究所需的技术设施和设备条件;
  (四)如有匹配资金,提供匹配资金的筹措情况及证明;
  (五)相关的资质证明。
  第十一条 在招标中,投标人不足3家的应予废标。废标后,招标人应当将废标理由通知所有投标人。
  第十二条 废标后,招标人应当重新组织招标,直至投标人达到3家及以上;需采取其他方式确定承担单位的,应获得财政部批准。
  第十三条 招标人根据招标项目的要求组织编制招标文件(附件2)。除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以外,招标文件不得有针对或排斥某一潜在投标人的内容。
  第十四条 招标人制定综合评标标准时,应考虑技术路线的可行性、先进性和承担单位的研究开发条件、人员素质、资信等级、管理能力等因素,并考虑经费使用的合理性。
  第十五条 招标人按招标公告或招标邀请书规定的时间、地点发售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发售后不予退还。在招标文件售出后,招标人如对招标文件进行修改、补充或澄清,应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再次发布公告或以书面形式告之投标人,并作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不足15日的,招标人应当顺延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对招标文件有重大修改的,应当适当延长投标文件截止日期。
  第十六条 潜在投标人对招标文件有疑义的,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10日前以书面形式提出。招标人自收到疑义之日起3日内作出答复。
  第十七条 招标人必须对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以及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其他情况进行保密。
  第十八条 从招标公告发布或招标邀请书发出之日到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不得少于30日。

第三章 投 标

  第十九条 投标人是指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和其它社会组织。投标人参加投标必须按照招标公告要求填报投标报名单(附件1),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与招标文件要求相适应的研究人员、设备和经费;
  (二)招标文件要求的资格和相应的科研经验与业绩;
  (三)资信情况良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 投标人应向招标人提供投标文件(见附件3)一式2份,投标文件必须加盖依托单位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或印章,并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第二十一条 对于有依托工程要求的科技项目,应由研究单位与建设方或施工单位联合投标,联合投标时应明确第一承担单位。联合体投标的应向招标人提交联合协议,载明联合体各方承担的工作和义务。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并就合同约定的事项对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二条 投标人应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密封送达指定地点。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应对收到的投标文件签收备案。投标人有权要求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提供签收证明。对在规定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后收到的投标文件,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应不予开启并退还。
  第二十三条 投标人可以对已提交的投标文件进行补充和修改,必须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前以书面形式送达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作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否则不予受理。
  第二十四条 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必须对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内容保密,不得泄露给其他投标人。

第四章 开 标

  第二十五条 开标由招标人主持,按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公开进行,并邀请有关单位代表和投标人参加。
  第二十六条 开标时,投标人或其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确认无误后,由工作人员当众启封并宣读投标人名称、技术方案及其他主要内容。开标过程应记录在案,招标人和投标人代表在开标记录上签字或盖章。
  第二十七条 投标文件出现下列情况之一者视为无效:
  (一)投标文件未加盖投标人公章或法定代表人未签字或盖章;
  (二)投标文件未按规定格式填写,字迹模糊,辨认不清或者内容不全的;
  (三)投标文件与招标文件规定的实质性要求不符;
  (四)投标人未在规定时间内参加开标会议的。
  第二十八条 无效投标文件应当在开标会当场确认并公布。

第五章 评 标

  第二十九条 招标人负责组建评标委员会。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和邀请的技术、经济等方面具有高级技术职称的专家组成,总人数为7人以上的单数,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人数的三分之二,其中经济专家占专家人数的比例不少于三分之一。投标人或与投标人有利益关系的人员不得进入评标委员会,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必须保密。
  第三十条 评标专家应当熟悉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的相关政策法规,有良好的职业道德,遵守招标纪律,从事相关领域工作满8年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
  第三十一条 招标人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评标工作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评标过程和结果。
  第三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可以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不明确的地方进行必要的澄清、说明或答辩,但不得超过投标文件的范围,不得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不得阐述与问题无关的内容,未经允许投标人不得向评标委员会提供新的材料。
  第三十三条 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中规定的综合评标标准和方法,采用综合评分法开展评标工作。
  第三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依据评标结果,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向招标人推荐中标候选人名单并注明排序。中标候选人应不超过3个。评标报告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对投标人的技术方案评价,技术、经济风险进行分析;
  (二)对投标人承担能力与工作基础评价;
  (三)推荐满足综合评标标准的中标候选人;
  (四)需进一步协商的问题和其他要求;
  (五)对投标人进行综合排名。
  第三十五条 招标人应当自收到评标报告之日起3日内公示中标候选人,公示期不得少于3日。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招标项目的评标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中标候选人公示期间提出。招标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作出答复;作出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第六章 定 标

  第三十六条 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的书面评标报告和经公示无问题的中标侯选人,进行综合评定后,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也可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第三十七条 招标人应在开标之日后10日内完成定标工作,特殊情况可延长至15日。
  第三十八条 定标后,招标人应发布中标公告。中标公告至少包含下列内容:
  (一)招标人、招标人代理机构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二)招标项目的类别及名称;
  (三)中标人名称。
  第三十九条 招标人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据此与中标人签订科技项目合同,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中标通知书(附件4)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四十条 招标人和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遵守招标纪律,不得扩散审查、澄清、答辩、评价比较投标人的有关情节、资料等情况,不得泄露投标人的技术秘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可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一经查实,将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情节严重并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地方各类交通运输科技项目的招标投标工作可参照本办法管理。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部科技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加强交通运输部科技成果公开工作的有关要求

  为促进科技资源共享,充分发挥科技创新在转方式、调结构中的支撑引领作用,提高科技创新对交通运输发展的贡献率,依据国家及交通运输部有关规定,现提出加强交通运输部科技成果公开工作有关要求如下:
  一、公开范围
  对列入交通运输部科技计划的应用基础研究项目,交通运输建设科技项目,信息化技术研究项目,标准、计量及质量研究项目,科技成果推广项目,企业技术创新项目,其产生的科技成果均应向社会公开。
  二、公开方式
  科技成果由项目第一承担单位通过交通运输科技信息资源共享平台向社会公开。
  三、公开内容
  科技成果公开的内容包括:项目详细的研究内容;科技成果的技术特点、性能指标、成熟度、适用范围和条件,成果应用情况及成果应用规模、效果及产生的经济社会效益(含环境效益)等。
  法律规定、涉及国家安全或技术秘密,以及特别约定不能公开的内容除外。
  四、相关要求
  1. 凡承担我部科技计划项目的各有关单位均有公开相应科技成果的义务。
  2. 项目第一承担单位应根据国家保密以及知识产权管理相关规定,对公开内容进行相关审查、做出科技成果公开承诺(附件5)并承担相应责任。
  3. 对于在研项目,第一承担单位应在申请验收(鉴定)时提交拟公开的科技成果详细内容(附件6)及加盖公章的科技成果公开承诺书。科技成果公开内容应经验收专家组审定,并于5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布。
  4. 对于已验收的项目,第一承担单位应在通知下发之日起的30日内公开科技成果,并将加盖公章的科技成果公开承诺书报西部交通建设科技项目管理中心。
  5. 科技成果公开不及时或公开内容不满足要求的项目第一承担单位,部科技主管部门将纳入其科研信用记录。

关于加强交通运输部科技计划项目负责人管理的有关要求

  交通运输部科技计划项目(以下简称“项目”)是推动交通运输行业科技创新工作的重要资源和载体,项目负责人是项目顺利实施的核心力量。为进一步加强项目负责人管理,确保科技项目按时高质量完成,有效提高科技资源使用效率,现提出如下要求:
  一、项目负责人应为项目第一承担单位的在职职工。退休人员、中央和地方各级政府的公务人员(包括行使科技计划管理职能的其他人员)原则上不得作为项目负责人。
  二、项目负责人原则上应为该项目主体研究思路的提出者和研究工作的实际主持人。
  三、项目负责人同时主持的同一计划项目数原则上不得超过1项, 同时主持的不同计划项目数原则上不得超过2项,作为参加人员同时参与承担的项目数(含主持的项目数)不得超过3项。项目负责人不得因承担新的项目而退出在研项目。
  四、项目负责人不得有造假、抄袭、剽窃等学术不端行为,不得擅自变更项目重大事项,不得违规使用科研经费。若有上述情况,部科技主管部门一经发现并核实后,将撤销其研究任务,纳入科研信用记录,并作为其今后参与部科技计划活动的重要依据。
  五、项目第一承担单位是项目负责人管理的责任主体,要切实履行责任,督促项目负责人按照科技项目管理有关规定开展研究工作。若须对项目任务书(合同)中重大事项变更的,项目第一承担单位应及时向部科技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相应措施保证项目正常实施。对不及时报告的项目第一承担单位,部科技主管部门将予以通报批评,并按照部科技项目信用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处理。
  请各单位按本要求,对在研项目进行自查并整改,于2013年9月30日前将自查及整改情况报部科技主管部门备案。

关于进一步加强交通运输部科技计划项目评审专家监督管理的有关要求

  评审专家在交通运输部科技计划项目(以下简称“项目”)立项、招标、可研论证、中期检查、验收(鉴定)等实施全过程发挥着重要的决策支持作用。为加强评审专家管理,2012年,部制定印发了《交通运输科技项目专家库管理办法》(厅科技字〔2012〕73号),明确了评审专家的遴选条件等相关要求。为营造公平、公正的科研环境,不断提高项目管理科学化水平,依照国家和部有关规定,结合项目管理工作实际,现提出进一步加强评审专家监督管理的有关要求如下:
  一、强化责任意识,严肃相关纪律
  评审专家应当以科学的态度和方法,严格依照项目评审工作的有关规定、程序和办法,实事求是,独立、客观、公正地对项目提出负责任的评审意见。
  (一)恪守学术诚信。评审专家在评审工作中必须对所提意见高度负责,正式评审意见须经本人署名并按要求提交备查;不得压制不同学术观点和其他专家意见;不得为得出主观期望的结论而投机取巧、断章取义。
  (二)遵守行为规范。不得利用评审专家的特殊身份和影响力,或者与相关人员串通,为相关单位获得项目立项或者通过检查、验收提供便利;不得索取或者接受评审对象以及相关人员的礼品、礼金、有价证券、支付凭证、可能影响公正性的宴请或其他好处。
  (三)严守保密纪律。维护评审活动中涉及的知识产权和技术秘密;未经允许,不得单独与评估评审对象及相关人员接触、不得复制保留或者向他人扩散评估评审资料,泄露保密信息。
  二、执行回避制度,确保公平公正
  评审专家由部科技主管部门根据项目类别、评审性质、技术领域等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或根据特定需要遴选聘请。以下情况的应当回避:
  (一)评审专家所在工作单位是项目申请或承担单位的(含退休人员);
  (二)评审专家与项目负责人存在直系亲属关系的;
  (三)评审专家与项目负责人在研究生或博士后阶段存在师生关系的;
  (四)评审专家与项目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评估评审的。
  评审专家遇有以上情况应主动向部科技主管部门提出回避。
  三、开展信用记录,落实退出机制
  部科技主管部门将对专家在评审活动中的职业道德、业务水平和行为等进行信用记录。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评审专家,部科技主管部门将视情予以通报批评、取消评审专家资格或从专家库中除名。
  有如下情况的,部科技主管部门将直接取消其评审专家资格并从专家库中除名:
  (一)一年之内3次被邀请但拒绝参加评审活动的;
  (二)无正当理由,承诺参加但没有参加评审活动或中途退出的;
  (三)评审期间私下接触利益相关人,或收受利益相关人财物或其他好处的,或发现有其他影响公正行为的;
  (四)违反保密规定,损害国家、单位或个人利益的;
  (五)不按要求及时提供专家意见等相关技术文档的。
  部科技主管部门将严格按照本通知要求,切实加强对评审专家的监督管理。



交通运输部科技项目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的附件.doc
http://www.moc.gov.cn/zfxxgk/bnssj/kjs/201308/P020130816296533422180.doc
关于加强交通运输部科技成果公开工作的有关要求的附件.doc
http://www.moc.gov.cn/zfxxgk/bnssj/kjs/201308/P020130816296533555051.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