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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妇女“介绍对象”收取费用的定性/刘静坤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9:04:07  浏览:84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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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回放】

2010年12月某天,湖南省邵东县廉桥镇白马铺村村民王秀英在其家附近发现一名重度精神发育迟滞、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妇女(真实身份不明,下称无名妇女),遂予以收留,后想将该妇女出卖。王秀英将该想法告知邻村村民周元英(另案处理),周元英随即找到被告人刘友祝,刘友祝告知周元英,大龙村村民肖永秀(另案处理)的儿子尚未结婚,并与肖永秀约好去白马铺村看人。肖永秀看了该无名妇女后同意买下,并分别给刘友祝、周元英、王秀英3人2000元、1000元、1600元不等的好处费。因无名妇女不能做事情,肖永秀于2011年7月将无名妇女送回刘友祝家,并要刘友祝退钱。

刘友祝想再次将无名妇女介绍给他人,以便偿还肖永秀的钱。2011年7月7日,刘友祝委托周元英为该无名女子做媒。次日,周元英得知东塘村村民周安飞的小儿子尚未结婚,便带着周安飞赶到刘友祝家,周安飞看了无名妇女后同意买下,并支付刘友祝10628元。刘友祝分得10028元,周元英分得600元。周安飞家人得知此事后,怀疑该无名妇女系被拐卖,遂要求周安飞将无名妇女送回。同月18日,周安飞等人将该无名妇女送回刘友祝家,并要求刘友祝退钱,遭刘友祝拒绝,周安飞的家人随即报案。公安人员前往刘友祝家中将其抓获。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刘友祝明知无名妇女精神发育迟滞,无民事行为能力,而先后两次将无名妇女出卖,从中获取非法利益,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万元。刘友祝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各方观点】

在办理拐卖妇女犯罪案件的过程中,需要注意区分以牟利为目的出卖妇女的行为和通常的介绍婚姻行为。如果行为人以牟利为目的出卖妇女,尽管名义上称是“介绍婚姻”,但实际上是拐卖妇女。对于那些确属介绍婚姻,且被介绍的男女双方互相了解对方基本情况的情形,即使婚姻介绍者收取的财物较多,也不应作为犯罪处理。本案中,对被告人刘友祝两次出卖精神发育迟滞妇女的行为应如何定性,存在着不同的意见。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友祝以介绍婚姻的名义买卖妇女,从而非法获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友祝辩称:其具有借介绍婚姻索取财物的目的,而无出卖妇女的目的,且客观上没有实施拐卖妇女的行为,不符合拐卖妇女罪的犯罪构成,依法不应认定为拐卖妇女罪。

在一、二审法院审理过程中,也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不宜认定被告人刘友祝构成拐卖妇女罪。本案中,王秀英收留一名重度精神发育迟滞、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流浪妇女,刘友祝应王秀英的要求将该无名妇女介绍给他人做妻子,后在该无名妇女被买家送回的情况下再次将该无名妇女出卖,其主观上是为了让该妇女以后的生活更有保障,其所获得的款项也只是作为介绍婚姻的好处费,因此并不符合拐卖妇女罪的构成要件,不宜认定为拐卖妇女罪。被告人刘友祝也在上诉中提出了类似的辩解理由。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刘友祝明知该无名妇女重度精神发育迟滞、无民事行为能力,而以“介绍婚姻”为名,以牟利为目的先后两次将无名妇女出卖,从中获取非法利益,虽然其行为形式上表现为为他人介绍婚姻,但实质上已超出所谓介绍婚姻的主观想法,而是将妇女作为商品出卖,进而牟取非法利益,符合拐卖妇女罪的构成要件,应当认定为拐卖妇女罪。

【法官评析】

以“介绍对象”为名出卖妇女并牟利的行为构成拐卖妇女罪

1.拐卖妇女犯罪与普通的介绍婚姻行为具有本质的差异,应结合拐卖妇女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予以区分。

以“介绍婚姻”为名出卖妇女并牟取非法利益的拐卖妇女犯罪,与普通的介绍婚姻并收取财物的行为,尽管在形式上具有一定的类似性,但在实质上具有本质的差异。拐卖妇女犯罪是将妇女作为商品出卖,本质上是否定被拐卖妇女的人格、将人“物化”的人口贩卖行为,侵犯了妇女人身不受买卖的权利。两者的区别主要体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从主观方面上看,拐卖妇女犯罪主观上以出卖被拐卖的妇女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相比之下,通常的介绍婚姻行为并不具有出卖妇女的目的,而仅仅是居间联系促成男女双方结成合法婚姻,婚姻介绍者显然要考虑男女双方是否同意该桩婚姻、婚姻是否合法等因素。因此,是否具有出卖妇女的目的,是区分拐卖妇女犯罪与介绍婚姻行为最关键的因素。

第二,从客观方面上看,拐卖妇女犯罪客观上将妇女作为商品进行拐卖。为了在客观上顺利实施拐卖妇女的行为,一般需要对被拐卖妇女实施非法的人身控制,通常情况下,拐卖妇女犯罪的行为人都是通过欺骗或强制等方式事先控制被拐卖妇女的人身自由,然后将被拐卖妇女出卖给他人。相比之下,介绍婚姻行为因是促成男女双方结成合法婚姻,故不存在对妇女的人身控制问题,更不存在出卖妇女的问题。

第三,从行为主体及合意上看,拐卖妇女犯罪涉及的是犯罪行为人与非法收买人之间就买卖被拐卖妇女事宜的非法合意,被拐卖妇女完全处于被非法处置的地位,丧失了自主决定婚姻的意志自由和行为自由。相比之下,对于介绍婚姻的情形,婚姻介绍者通常需要接受男女一方或双方的委托,或取得男女双方的同意,最终是男女双方达成结成合法婚姻的合意,如果男女一方不同意就无法促成合法婚姻,因此婚姻介绍者仅仅起到居间联系的作用。

第四,从获取财物的性质上看,拐卖妇女犯罪的行为人所获得的财物是以被拐卖妇女的人身为“对价”,通常是向非法收买被拐卖妇女一方收取,在性质上属于非法牟取的利益,数额往往较大,明显超出合理的居间介绍费用。相比之下,婚姻介绍者所获得的财物是“婚介费”、“感谢费”,属于居间介绍婚姻的酬劳,该费用可由男女一方或双方承担,数额通常是合理的,在性质上属于合法收益。

最后,从对原有家庭及社会关系的影响上看,一般情况下,许多时候被拐卖妇女的亲属对被害人被拐卖的行为并不知情,拐卖妇女犯罪通常会造成被拐卖妇女与其原有家庭及社会关系的被动脱离,严重破坏了被拐卖妇女原有的家庭关系和社会关系。相比之下,介绍婚姻行为是在男女双方知情且同意的情况下进行的,如果婚姻介绍成功,就会促成新的家庭关系的成立,并不会破坏原有的家庭及社会关系。

2.为精神发育迟滞、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妇女“介绍对象”获取利益的行为,应认定为拐卖妇女罪。

前文探讨了拐卖妇女犯罪与普通介绍婚姻行为之间的区别,在司法实践中,如果对象是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妇女,一般比较容易区分上述两类行为。但如果被拐卖的妇女是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妇女,就容易引发争议。本案中,有意见认为,被告人刘友祝只是应王秀英的要求将重度精神发育迟滞、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无名妇女介绍给他人做妻子,主观上是为了让该妇女以后的生活更有保障,其所获得的钱款也是作为介绍婚姻的好处费,因此并不符合拐卖妇女罪的构成要件。这种意见是不成立的。

首先,被告人刘友祝并非只是应王秀英的要求将该无名妇女介绍给他人做妻子,从中收取好处费。换言之,刘友祝的行为并非单纯的应他人要求介绍婚姻行为,而是积极的出卖妇女行为。刘友祝连续两次寻找买主并将无名妇女出卖,第一次是将无名妇女介绍给他人做儿媳妇,刘友祝从中索取2000元,而王秀英收留无名妇女多日,仅从中得款1600元,可见刘友祝行为积极,并非只是应王秀英的要求出卖该无名妇女。同时,在该无名妇女因无法做事情被退回后,刘友祝为了退还此前收取买家的2000元钱,又单独将该无名妇女出卖给另一买家,从中索取10028元钱。因此,从上述经过可以看出,刘友祝并非受人之托介绍婚姻,而是积极通过出卖无名妇女牟取非法利益。

其次,从该案实际情况来看,被告人刘友祝为该妇女寻找的买家并不能让该妇女以后的生活更有保障。其一,本案被害妇女经鉴定患有重度精神发育迟滞,无行为能力,无法对他人介绍婚姻的行为做出判断,缺乏自由表达意志的能力。刘友祝并非该妇女的监护人,其出卖该妇女获取利益的行为亦非使该妇女受益的行为。其二,刘友祝为该妇女寻找的对象均系生活无法自理者,他们自身并不具备完全的行为能力,更无法照顾该妇女的生活,由此可以推断,刘友祝出卖该妇女的行为并非是为了保障该妇女的生活。其三,刘友祝的行为在客观上并未使该妇女的生活更有保障,由于该妇女重度精神发育迟滞,没有民事行为能力,无法承担一个正常妻子可以承担的责任,因此买家的家庭并未对该妇女表示容忍,而是将其退回,因此,刘友祝单方面以介绍婚姻的形式将该妇女出卖的行为,非但未能更好地保障该妇女的生活,反而严重侵犯了该妇女的人身权利。如果刘友祝主观上是为了该妇女以后的生活更有保障,其应当通过公安机关寻找该流落外地的妇女的亲属,使其恢复原有的家庭社会关系,从而切实保障其正常的生活。

最后,被告人刘友祝具有出卖妇女非法牟利的目的并且通过出卖妇女的行为实际获利。刘友祝先后两次将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妇女出卖,索取大额非法利益,其所获得的钱款是出卖该妇女的非法所得,并非介绍婚姻的好处费。那种认为刘友祝所获得的款项只是作为介绍婚姻的好处费的观点是不成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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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兴教寺塔保护管理办法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105号



  《西安市兴教寺塔保护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7月16日市政府第6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8月26日起施行。

市长 董军

  2013年7月26日

  

  西安市兴教寺塔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兴教寺塔的保护和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陕西省文物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兴教寺塔的保护和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兴教寺塔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以省人民政府公布的范围为准。

  第三条 兴教寺塔的保护和管理,应当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原则,正确处理兴教寺塔保护与宗教活动场所的关系,确保兴教寺塔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第四条 长安区人民政府负责兴教寺塔的保护管理工作。

  兴教寺塔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兴教寺塔的保护管理工作。

  市文物、宗教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兴教寺塔保护管理的监督工作。

  其他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兴教寺塔保护工作。

  第五条 长安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兴教寺塔的保护,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六条 兴教寺塔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履行保护职责。兴教寺塔不得转让、抵押,不得作为企业资产经营或者利用其进行经营性活动。

  第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有依法保护兴教寺塔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八条 长安区人民政府可以对在兴教寺塔保护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九条 长安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对兴教寺塔保护状况,以及兴教寺塔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地质情况进行定期监测,加强地质灾害评估,防治山体滑坡、地面塌陷等灾害,并将监测情况报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条 市级相关部门、长安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兴教寺塔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环境治理,严格控制各类建设活动和设施设置,保持兴教寺塔及其附属建筑历史风貌的统一性、完整性。

  兴教寺塔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禁止进行任何危害兴教寺塔安全、破坏景观或者污染环境的建设活动。

  第十一条 在兴教寺塔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与保护无关的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除保护、展示及必要的辅助设施外,不得设置其他设施。除因保护工作需要,不得在兴教寺塔本体进行任何作业。

  第十二条 承担文物保护、展示工程设计和施工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

  在兴教寺塔保护范围内辅助设施的位置、规模、形式、色彩等应当与兴教寺塔相协调,其设计方案应当符合相关规范要求,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 兴教寺塔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各类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提高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在兴教寺塔保护范围内开展宗教活动时应当确保文物安全。

  发生危及兴教寺塔安全的突发事件时,兴教寺塔管理机构应当立即采取必要的措施,并同时向市人民政府和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 确需利用兴教寺塔拍摄电影、电视和其他音像资料或者举办大型活动的,拍摄单位或者举办者应当征得兴教寺塔管理机构的同意,并制定保护方案,办理相关手续。兴教寺塔管理机构应当对拍摄单位和举办者的活动进行监督。

  第十五条 兴教寺塔保护范围内的文物遗迹应当实施原址保护。发现、出土的文物,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兴教寺塔保护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3年8月26日起施行。




济南市城市户外装饰灯管理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人民政府令
(第79号)


  《济南市城市户外装饰灯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济南市市长 谢玉堂
                                 一九九四年九月十七日

济南市城市户外装饰灯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繁荣本市经济,美化城市市容夜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装饰灯系指霓虹灯、华灯、射灯、广告灯箱、建(构)筑物外体轮廓灯以及其他经营性广告装饰灯和非经营性装饰灯。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建成区户外装饰灯的建设和管理。
  第四条 济南市城建管理部门主管本市户外装饰灯的管理工作。各区城建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户外装饰灯的管理。
  市规划、供电、工商、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市城建管理部门,做好户外装饰灯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城建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部门编制本市户外装饰灯的建设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各区城建管理部门应依据全市户外装饰灯建设规划,确定本辖区户外装饰灯建设重点区域,并负责指导和监督沿街单位和个人安装户外装饰灯。
  第六条 鼓励市区主要道路两侧沿街单位和个人安装户外装饰灯;八层以上公共建筑,有条件的均应安装户外装饰灯。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户外装饰灯街两侧的商业建筑,必须安装户外装饰灯,装灯面积要占其门头面积的三分之一以上。
  利用城市市政公共设施安装户外装饰灯的,必须经市城建管理部门批准;安装经营性广告装饰灯的,应当按照广告管理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七条 由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建设的户外装饰灯街,装饰灯使用者免交用电增容费和其他增容建设费,其电费按民用电价计收。
  第八条 安装户外装饰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内容健康,图案和造型美观、新颖、清晰;
  (二)字型规范,书写工整。有条件的要加用相应的外文;
  (三)规格比例要与建(构)筑物及周围环境相协调;
  (四)不得占用人行道,影响交通;
  (五)不得安装、悬挂在树木和其他市政设施上。
  第九条 户外装饰灯应与路灯同时开启。其中户外装饰灯街和商业建筑的户外装饰灯及经营性广告装饰灯在周六、周日和国家规定的节假日,晚间22点之前不得关闭,其余时间可随工作结束关闭。非商业建筑的户外装饰灯可随工作结束关同。遇有全市性重大活动,需要延长户外装饰灯开启时间的,按市城建管理部门的通知执行。
  第十条 户外装饰灯的使用单位和个人,对其使用的户外装饰灯负有检查和维修责任,发现有图案或文字断亮、灯具残缺损坏的,要及时修复,不得影响市容市貌。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城建管理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视其情节轻重,处以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户外装饰灯破损,局部不亮或全部不亮的;
  (二)未经批准占用市政公共设施安装户外装饰灯的;
  (三)悬挂在树木或其他市政设施上的;
  (四)占用人行道,影响交通的。
  第十二条 对安装广告装饰灯违反广告管理有关规定的,由城建管理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广告管理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三条 执行罚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没收入一律缴财政部门。
  第十四条 对妨碍、阻挠城建管理人员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城建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执行本办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申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济南市城市建设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