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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检察监督调查的范围和程序/焦慧强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0:15:58  浏览:91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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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调查制度,一定程度上制约了民事检察监督工作的科学发展。中央明确提出了强化法律监督职能,依法明确、规范检察机关调查违法的程序,完善法律监督措施的要求。2010至2011年,两高三部以及两高相继出台两个司改文件,明确规定了对司法工作人员在诉讼活动中渎职行为的调查制度以及对民事生效裁判、调解的调查取证制度,在实践层面上对民事检察监督中的调查制度进行了明确。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增加规定:人民检察院因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需要,可以查阅人民法院的诉讼卷宗,并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首次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因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需要可以向案外人调查核实的内容。为推动调查制度立法上的完善以及在实践中的发展,笔者建议,对民事检察监督的范围进行界定并对程序进行如下设计。

一、民事检察监督调查的范围

作为一种民事检察监督手段,调查服务于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需要,其范围应与法律监督的性质和对象相一致。曹建明检察长在全国二次民行检察工作会议上指出,“民行检察监督的范围、方式和方法有待进一步探索完善,但其基本要求仍然是:在法律授权范围内对发生的违法情形或生效的错误裁判进行监督。”因此,调查范围应围绕此来界定。总的来说,调查的范围应是针对司法工作人员在诉讼活动中的违法情形或生效的错误裁判、调解两大部分。在界定调查范围时,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对法官的职务行为违法进行调查与对生效的错误裁判、调解进行调查二者间的关系。(1)从监督客体的角度来看,对法官的职务行为违法的调查属于对人的调查,对生效的错误裁判、调解进行调查属于对事的调查。对人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及监督是此次司改一个突破性的进展。实践证明,错误生效裁判、调解和审判人员的职务行为违法往往交织在一起,在监督调查实践中不能顾此失彼。(2)从监督的不同阶段来看,对生效裁判、调解的调查属于对审判结果违法的调查,而对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的调查则覆盖了整个诉讼活动的全过程。

2.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是否应纳入调查的范围。近年来,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的案件在全国范围内屡有发生。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二审稿增加了当事人行使权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检察机关对公民诉讼违法活动应否监督呢?如果单纯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检察机关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进行监督的角度看,应不包括对当事人、诉讼参与人的违法行为的监督。但这类案件中,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进行诉讼欺诈,谋取不法利益,损害了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检察机关从维护司法公正的立场出发,应对这类严重破坏社会正义与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

3.对生效裁判、调解的调查范围如何界定。笔者对北京市检察机关2008年至2010年办理的民事抗诉案件中运用调查取证权的情况进行了统计,发现实践中运用调查取证权集中在两个领域:一是判决依据的主要证据是伪证;二是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众多的案例反映,法院审判过程中采信伪造证据的问题突出,凸显了对此调查取证的必要性。笔者认为,只要生效的裁判、调解出现民事诉讼法第179条规定的抗诉事由的,检察机关均可以进行调查取证。

二、调查的程序设计

1.调查启动程序。调查的启动应由检察机关依职权进行。同时,调查的启动应报经检察长批准。

2.调查进行程序。(1)明确规定调查中可以采取和禁止采取的措施。可以采取的措施包括询问当事人或有关知情人,查阅、调取或者复制相关法律文书或者报案、鉴定等案卷材料,但是禁止采取限制被调查人的人身或者财产权利的强制措施。(2)明确规定办案期限。调查一般应以一个月为限,确需延长的,可以报经检察长批准,延长两个月。

3.调查终结程序。对违法事实已经查清的,终结调查,由承办人制作调查终结报告,经部门负责人审核后,报检察长批准。此外,对于经调查可能认定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在结案前听取被调查人的意见,给予其申辩机会,必要时,还应补充调查和重新调查。

4.处置程序。经过调查确认违法行为存在的,经报检察长决定,分不同情况予以处置:(1)对调查认定违法行为成立但尚未构成犯罪的,以检察建议、纠正违法通知书或建议更换办案人的形式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2)对调查认定审判人员涉嫌犯罪的,移送有关部门进行处理。(3)对调查认定生效裁判、调解确有错误,符合抗诉条件的,依法提出抗诉或发出再审检察建议。(4)对调查认定违法行为不成立的,应及时向被调查人所在机关说明情况,并消除不良影响,同时将调查结果及时回复举报人、控告人。

5.备案程序。对调查认定违法行为成立的,在提出处置建议后,应及时将有关材料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以便接受监督,同时向上一级检察机关民行部门备案。

此外,要保证调查的效力,必须要明文规定配套的保障措施,具体应为:规定有关部门配合调查的义务以及人民法院对监督措施的答复和反馈义务。

(作者单位: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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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肇庆市城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肇庆市建设局 肇庆市发展和改革局 肇庆市监察局等


肇建〔2008〕61号


关于印发《肇庆市城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肇庆高新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肇庆市城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肇 庆 市 建 设 局

肇庆市发展和改革局

肇 庆 市 监 察 局

肇 庆 市 财 政 局

肇 庆 市 国 土 资 源 局

肇 庆 市 物 价 局

中国人民银行肇庆市中心支行

肇 庆 市 地 方 税 务 局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十八日









肇庆市城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完善我市城区经济适用住房制度,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和建设部、发展改革委、监察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建住房[2007]258号)以及省政府《关于切实解决城镇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实施意见》(粤府[2008]3号)精神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结合本市城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城区范围内(指端州区城市规划区范围和鼎湖区城市规划区范围)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供应、使用及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优惠政策,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规定标准建设,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本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我市城区范围,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市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家庭。



第四条 端州区、鼎湖区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管理由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市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指导、监督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管理。发展改革、国土、规划、财政、民政、税务、物价、劳动保障、工商、统计、监察、金融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做好经济适用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镇(办)]和居委会应当设专人负责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购受理、调查、审核等工作,相关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建设管理



第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按照政府组织协调、市场运作的原则,可以采取项目法人招标的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和良好社会责任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也可由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机构按规定组织建设。



第六条 参加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招投标的建设、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具备相应资质、相应的资本金、良好的业绩和社会信誉。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坚持标准适度、功能齐全、经济适用、便利节能的原则,优选规划设计方案。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基建程序办理,并将工程预结算报财政部门审核。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



经济适用住房小区外的基础设施如道路、绿化、水电、通信、照明等,应与小区同步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套型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



第九条 建设单位对其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应当向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



第三章 优惠和支持政策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享受以下优惠和支持政策:



(一)建设用地以划拨方式供应。严禁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划拨土地后,以补交土地出让金等方式,变相进行商品房开发。



(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三)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外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负担。



(四)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供应享受国家规定的税费优惠政策。



(五)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可以以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



(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符合《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规定,并提供准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证明,个人住房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利率政策执行,可适当下浮,下浮比例控制在贷款基准利率的15%以内。



(七)符合住房公积金贷款条件的,优先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发放住房公积金贷款。



 第四章 购买准入条件



第十一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及其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具有端州区或鼎湖区城市户口,并在当地居住;申请人夫妻双方均在肇庆市城区范围内连续工作和居住5年以上,并连续缴纳社会保险费满2年的外来务工人员的家庭。



(二)家庭收入符合市人民政府划定的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



(三)无住房或现住房面积低于市人民政府公布的住房困难标准。



对本条第(二)、(三)项规定条件实行动态化管理,市(区)建设(住房保障)、民政部门每年度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住房价格水平进行调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二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当以家庭为单位,并实行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全名制。申请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申请人与其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应当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收养关系。



户籍因就学、服兵役等原因迁出的,可作为家庭成员共同申请。



未婚、离婚等的单身人士不能申请。



第十三条 已参加福利分房的家庭在退回所分房屋前不得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家庭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十四条 以公房租金标准租住公房或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符合经济适用住房申购条件的,可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但在签订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合同的同时,必须与原租住公房或原廉租住房管理单位签订退房协议。不签订退房协议的,建设(住房保障)部门有权取消其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资格。



第五章 申请购买程序



第十五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申请:申请人凭户口簿、身份证或暂住证向户籍所在地(现居住地)的镇(办)或居委会领取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制定的《肇庆市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审批表》(以下简称《审批表》)。申请人应当如实填写《审批表》,并向户籍所在地(现居住地)的镇(办)或居委会提交《审批表》和相关资料。



(二)初审和公示:镇(办)、居委会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户口、收入、资产、住房等情况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进行调查核实。申请人及有关组织或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镇(办)、居委会调查核实后,将申请人家庭人口、现居住地点、住房状况、家庭收入、家庭资产、工作单位等情况在申请人所居住的社区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10天;申请人户籍所在地和实际居住地不一致的,实际居住地的镇(办)或居委会应配合调查、核实,实际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的镇(办)或居委会应当同时组织公示,公示期限为10天。任何组织或个人对公示申请人的情况有异议的,应当书面向镇(办)或居委会提出,镇(办)或居委会应当自接到异议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重新调查核实,调查核实异议成立的,取消申请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资格。经公示无异议或经核实异议不成立的,镇(办)将申请资料和初审意见提交区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三)审核和公示:



1、区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转区民政部门。



2、区民政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将申请材料送回区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3、区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将经初审符合购买资格条件的申请人家庭基本情况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10天。对公示有异议的组织和个人,应当书面向区建设(住房保障)部门提出异议,区建设(住房保障)部门自接到异议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重新调查核实,调查核实异议成立的,取消申请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资格。经公示无异议或经核实异议不成立的,交市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复核。



(四)复核和选房:市建设(住房保障)部门将经资格审核、公示合格的申请人进行复核,并将复核意见反馈区建设(住房保障)部门。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根据实际情况,由市或区建设(住房保障)部门按程序安排轮候,采取公开抽签的办法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只能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



第十六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审批表》及户口簿、身份证、结婚证,离异或丧偶的提供相关证明。外来务工人员夫妻双方还需出具市(区)劳动保障部门鉴定的劳动合同书和《广东省就业失业手册》原件及复印件以及连续缴交社会保险费满2年的证明材料。



(二)住房证明。申请人和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在户籍所在地、现居住地或外地拥有房产的证明资料;承租住房的,提供租赁合同或产权单位租赁证明。住房证明由申请人及其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所在工作单位(所在单位已撤销的,由继承其权利业务的单位,无继承单位的,由所在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出具,无工作单位的由居委会出具。



(三)收入证明。申请人及其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的上一年度收入证明(工资收入、各类补贴及其他收入);未就业的,提供失业证或《广东省就业失业手册》或其他相关证明;个体工商户或投资办企业的,提供营业执照和上一年度个人所得税及相关税收缴交凭证;有工作单位的,收入证明由申请人及其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所在工作单位出具,无工作单位的,收入证明由申请人及其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户籍所在地居委会对其自报情况进行审核并加盖公章;居住地与户籍地不一致的,实际居住地居委会应配合调查核实。



(四)因就学、服兵役等原因迁出户籍的,提供原户籍所在地派出所证明。



(五)家庭资产情况证明。由申请人自报家庭资产情况,提供家庭资产相关资料后,再由申请人及其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所在工作单位核实后出具证明;无工作单位的由居委会出具证明。



(六)《诚信承诺书》。



以上规定所涉及各类证件或合同等资料,应当提交经申请人签字确认的复印件,并提供原件核对。



第十七条 处于轮候状态的申请人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家庭年可支配收入、家庭人员结构、婚姻状况等情况发生改变的,申请人应当自改变之日起30日内如实向原申请地的镇(办)、居委会提交书面材料,镇(办)、居委会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重新审核资格条件,并按程序报批。



第十八条 购得经济适用住房后,申请人不再享受政府其他购房优惠政策。



第六章 价格管理及付款方式



第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价格由建设单位将建设成本、相关费用报有定价权的物价部门会同建设部门审核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二十条 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确定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为同一期工程开发住房的基准价格。分割零售单套住房,以基准价格为基础,计算楼层、朝向差价,楼层、朝向差价按整幢(单元)增减的代数和为零的原则确定。



第二十一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套型建筑面积在65平方米以下(含65平方米)的,按物价部门、建设部门公布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购买;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套型建筑面积超过65平方米的面积,不享受政府优惠,由购房人按照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房的价格补交差价。



第二十二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可采取一次性付款、申请商业银行贷款、住房公积金抵押贷款或组合贷款等付款方式付款。



符合《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规定的家庭,可向银行申请贷款。符合住房公积金贷款有关规定的,应当优先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发放住房公积金贷款。具体贷款时间和金额由提供贷款的银行最后核准。



第七章 产权及售后管理



第二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产权为有限产权,不得出租、出借,5年内不得上市交易。



第二十四条 个人购买经济适用房后,按照规定办理权属登记。经济适用住房的房地产权证上应当注记以下内容:



(一)经济适用住房。

1、划拨土地;

2、不得出租、出借;

3、5年内不得直接上市交易。



(二)申请人和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姓名和身份证号码。



第二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必须经市(区)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同意,再到市(区)房管部门办理产权交易手续。



第二十六条 购得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的,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购房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市(区)政府按照原价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安排取得经济适用住房购房资格的其他家庭购买。



第二十七条 购得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的,因继承、赠与或离婚析产等原因需要转移房屋产权的,拟接受继承、赠与或离婚析产的住房的家庭应当符合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购买条件,经市(区)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同意后,允许办理继承、赠与、离婚析产变更登记手续。变更登记后,原经济适用住房性质不变。



第二十八条 购得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购房人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市(区)政府可优先回购;市(区)政府不回购的,购房人可将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但应当缴纳土地收益等价款。购房人缴纳土地收益等价款后,可以取得完全产权,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相应在其房地产权证上注销原注记。



土地收益等价款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70%计算。土地收益等价款全额上缴财政。



第二十九条 购买人在签订购房合同时,需同时签订《小区管理服务协议书》,并按有关规定的收费标准缴交物业管理服务费用。



第八章 管理机构和部门职责



第三十条 建设(住房保障)部门负责会同发展改革、国土、规划、财政等部门根据城区住房需求情况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本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三十一条 国土部门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年度计划,保证经济适用住房用地的需要。



第三十二条 规划部门优先审批经济适用住房规划方案。



第三十三条 财政部门协助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落实建设资金的筹措和专项资金的审批工作。



第三十四条 建设(住房保障)部门优先办理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报批手续,对经济适用住房的质量安全进行监督,把好竣工验收备案关;负责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计划的实施和督促计划的落实,负责审核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状况,出具具体意见。



第三十五条 民政部门负责审核城市低收入家庭经济状况,出具具体意见。



第三十六条 镇(办)或居委会负责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购受理、初审等工作,出具具体意见。



第九章 监督管理和退出机制



第三十七条 购房人提供家庭收入、资产或住房情况等虚假资料,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市(区)建设(住房保障)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责令购房人限期退还骗购的经济适用住房,并提请房管部门依法注销其房地产权登记。按市场价向其计收从购买之日起至退还经济适用住房之日止的租金后,按照原价退回房价款。如该经济适用住房是购房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唯一的自有产权住房的,可由购房人按同一地段同一类型商品房市场价补足购房款。



(二)按照购房合同约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三)自退还经济适用住房之日起,5年内不再接受其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



(四)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对出具虚假证明的组织和个人,由建设(住房保障)部门提请其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购房人购房后将经济适用住房出租、出借或无正当理由连续空置6个月以上的,或隐瞒发生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继续享受条件情形的,由市(区)建设(住房保障)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要求其退还所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退回房价款(退回房价款按原购房价格每年扣减1%计算),提请房管部门依法注销其房地产权登记。



(二)依照购房合同约定追回出租、出借所得租金,并承担其他民事赔偿责任。



(三)自退还经济适用住房之日起,5年内不再接受其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



第三十九条 建设(住房保障)、民政部门应当定期或不定期组织有关镇(办)和居委会对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及其家庭的住房情况和经济适用住房的使用情况进行随机抽查,对经抽查发现有骗购、出具虚假证明、将经济适用住房出租、出借、无正当理由连续空置6个月以上,或隐瞒发生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继续享受条件情形的,依照本办法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资格审核和监督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暂行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十章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



第四十一条 距离城区较远的独立工矿企业和住房困难户较多的企业,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住房建设规划的前提下,经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利用单位自用土地进行集资合作建房。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对象,必须限定在本单位符合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第四十二条 经批准利用自用土地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单位,其建设标准、优惠政策、供应对象、产权关系等均按照本暂行办法规定执行。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纳入当地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和用地计划。



第四十三条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在满足本单位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购买后,剩余房源由市(区)建设(住房保障)部门安排经审批符合购房条件的家庭向该单位购买。



第四十四条 已参加福利分房、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人员,不得再次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严禁任何单位借集资合作建房名义,变相实施住房实物分配或商品房开发。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售出和签订购房合同的经济适用住房,仍按原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端州区、鼎湖区城市规划区范围以外的县(市)和肇庆高新区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可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本暂行办法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2008年人身保险监管工作要点》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2008年人身保险监管工作要点》的通知

保监寿险〔2008〕233号


各保监局、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各人身保险公司:

  为贯彻2008年全保会精神,促进人身保险行业持续健康发展,现将《2008年人身保险监管工作要点》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落实。

  特此通知

                     二○○八年二月二十七日

2008年人身保险监管工作要点

   2008年人身保险监管工作总体思路是: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全国保险工作会议精神,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以保护消费者利益为出发点,加强改善监管,防范化解风险,不断提升行业竞争力和服务民生、改善民生的能力,实现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工作要点如下:

  一、以内控监管为重点,强化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防范化解行业风险

  (一)强化内控监管,提升寿险公司风险管控水平

  一是持续开展内控评价和检查,进一步摸清寿险公司内控状况,完善内控机制。选择1-2家公司开展自下而上的内控检查,从各保监局选调力量参与,重点检查业务、财务问题。二是加强培训,提升行业内控评价水平。借助行业协会平台,建立内审人员后续教育机制,加强培训和交流,不断提升行业内控评价水平。三是将缺陷整改作为内控监管的重点。通过后续检查等手段,持续跟踪内控缺陷的整改情况。对整改不力,或屡查屡犯的公司负责人要按相关规定给予处罚,对造成重大损失的要追究相关人员法律责任。

  (二)大力推进分类监管,提高监管的针对性、有效性

  一是联合保监局力量,继续全面推进寿险公司法人机构和分支机构风险评估。确定公司综合风险等级,制定监管计划,确定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的频度、力度、范围和重点,实施分类监管。二是不断完善非现场监管工作机制。逐步建立监管系统沟通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推进公司档案标准化和非现场监管信息化,不断提高非现场监管的效率和质量。三是持续监测行业风险,强化风险预警。对各公司业务风险进行持续监测,尤其要密切关注投连、万能险的发展动态,分红、传统险的退保情况,满期给付高峰的应对情况,加大对销售误导等违规行为的行政处罚力度。

  (三)规范短期意外险市场秩序

  联合保监会相关部门及保监局力量,全面开展短意险市场规范工作。一是统一监管尺度,明确保险公司经营短意险业务的基本标准。二是强化与保监局的联动机制,以提高经营数据真实性为重点,从建意险、煤意险、学平险等重点领域入手,组织各保监局重点检查撕单、埋单、私设小金库等违法违规行为,并将检查延伸至中介机构。三是坚决打击违规行为,对违规经营机构进行处罚,加大对负有直接责任的高管人员的追究力度。

  (四)强化偿付能力监管

  加强寿险公司动态偿付能力分析,加大偿付能力监管制度执行力,密切关注并敦促偿付能力不足或可能不足的寿险公司有效防范化解偿付能力不足的风险。

  二、创造良好的监管政策环境,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推进寿险业科学发展

  (一)探索建立市场化的费率形成机制

  进一步探索建立市场化的费率形成机制,不断完善相关法规和配套措施,稳步审慎在有条件的地区和个别险种展开试点,推动寿险费率改革和产品创新。

  (二)推进小额保险试点,鼓励经营模式、产品设计、销售渠道创新

  一是出台小额保险发展指导意见,加强与银行、邮政部门的合作,鼓励有条件的寿险公司进行小额保险试点。二是鼓励保险公司开发费率低廉、以保障功能为主、适合低收入人群需要的产品;鼓励渠道创新,降低农村地区小额保险代理人准入门槛。三是探索建立小额保险独立评价体系,定期分析业务质量和财务质量,推动小额保险健康发展。

  (三)加强外部协调,争取合理制度和政策,促进养老、健康保险发展

  一是贯彻落实《保险公司养老保险业务管理办法》,研究制定延税型养老保险的制度框架和细则,在天津滨海新区、浦东开发区等有条件的地区争取团体和个人养老保险税优政策试点。二是配合国家医疗体制改革的要求,推进健康保险经营规律研究,加大《健康保险管理办法》的贯彻力度,制定保险业开展健康险委托管理服务和社会保险经办服务的规范性文件。三是争取养老保险公司、资产管理公司获得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基金投资管理资格,推动保险业积极稳妥地参与企业年金、新农合、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计划生育保险,总结并宣传典型经验,不断拓宽服务领域。

  三、加强监管制度建设,夯实行业发展基础,切实保护消费者权益

  (一)推动建立寿险业服务标准。组织行业力量,借鉴国际保险监督官协会的规则,研究制定寿险业销售、承保、保全、理赔等重要环节的行业服务标准,提高行业服务水平。

  (二)加强消费者教育。进一步强化投保提示制度,帮助消费者准确理解保险产品;在保监会网站开辟人身保险知识教育专栏;推动保险行业协会、学会积极利用报刊、网站等媒体,加强消费者教育。

  (三)完善寿险公司关键指标评价体系。进一步完善以标准保费衡量业务质量、以内含价值衡量经营效益、以风险保额衡量社会责任的寿险业关键指标评价体系,引导科学理性经营,走可持续发展之路。

  (四)完善精算基础建设。推进精算外部审核监督,从技术层面保护消费者权益;推动中国精算师协会制定健康保险精算规定,启动疾病发生率表的研究工作;支持外币投连险和人民币投连险境外投资的发展,并出台相关管理办法;落实《保险公司总精算师管理办法》,发挥总精算师在公司治理和防范风险中的作用。

  (五)完善产品监管制度。出台《人身保险产品管理办法》的具体措施;推动行业协会研究制定定期寿险、终身寿险和年金保险等标准条款;推动行业协会制定伤残标准和给付比例表;研究出台未成年人死亡保额和投资连结保险产品犹豫期的规范性文件;为完善产品信息披露制度,推动行业协会在其网站上公布保险条款,方便消费者比较和购买保险产品。

  (六)完善寿险公司董事高管培训和分支机构管理制度。举办1-2期董事高管专业知识培训,完善培训内容和形式;完善董事高管任职测试制度,与保监局合作加强题库建设;做好分支机构批设的总体规划,将公司治理情况、偿付能力动态指标、已设机构运营情况等因素与分支机构审批有机结合,鼓励公司到中西部地区设立分支机构。

  (七)研究制定电话、网络等新型销售渠道规范性文件。针对电话、网络等新型销售渠道反映出的保险合同成立要素、销售区域界定等新问题,出台规范性文件,发挥其在成本、效率方面的优势,促进新型渠道业务创新与规范发展。